【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暨各類信託產品特約事項編】第一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 02 第二章、定期不定額委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條款 08 【貳、非臨櫃方式辦理信託業務編】第三章、電腦網路、電話理財服務人員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之約定條款 09 【參、法定揭露事項編】 第四章、客戶申訴處理管道 10 第五章、個人資料運用告知事項 10 【肆、其他約定事項編】 第六章、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 12 第七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12...
信 託 總 約 定 書
第二十四版 109/02
目
錄
【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暨各類信託產品特約事項編】 第一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 02 |
第二章、定期不定額委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條款 08 |
【貳、非臨櫃方式辦理信託業務編】 第三章、電腦網路、電話理財服務人員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之約定條款 09 |
【參、法定揭露事項編】 |
第四章、客戶申訴處理管道 10 |
第五章、個人資料運用告知事項 10 |
【肆、其他約定事項編】 |
第六章、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 12 |
第七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12 |
第八章、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13 |
【伍、指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編】 第九章、指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一般約定 13 第十章、指定單獨管理運用營運範圍與方法暨智動 GO 服務約定條款 17 |
【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暨各類信託產品特約事項編】
第一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
第一條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名稱,詳如立約人簽署欄所載;
二、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以符合電子簽章法之簽章,或以「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所訂之安全規範,作為委託人身分識別與同意本信託契約條款之依據,毋庸簽名或蓋章。
三、信託之受益人除另有約定外為委託人本人,由委託人享有本信託契約項下全部信託利益。
四、委託人、受益人得出具授權書載明授權範圍由代理人代辦;但受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權代理時,不在此限。
第二條 權利轉讓及設質之禁止
委託人/受益人因各該信託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設質予第三人。
第三條 投資風險承擔及預告(請投資人審慎評估下列各項條文內容)
一、 基金(包括具有定期配息之基金)投資非屬存款保險條例、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範圍,且基金投資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信託本金發生全部虧損。
二、 基金並非存款,委託人須自負盈虧,本行受託投資不保本不保息,除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投資所可能產生的本金虧損、匯率損失、或基金解散、清算、移轉、合併等風險,均由委託人承擔。
三、 本行受託投資之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基金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託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四、 投資前應詳閱風險預告及各該基金公開說明書,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本行受託投資之基金已備有公開說明書
(或其中譯本)或投資人須知【前述文件併揭露有關基金應負擔之費用(境外基金含分銷費用)】,委託人可至本行營業處所索 取 或 至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xxxx://xxxx.xxxx.xxx.xx) 、 基 金 資 訊 觀 測 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或本行網站 (xxx.xxxxxxxx.xxx)下載。
五、 為保護既有投資人之權益,部分境外基金設有價格稀釋調整機制及公平市價規定,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
六、 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之相關交易時,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得作為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
七、 委託人在持有基金期間,本行仍持續收受經理費分成報酬,委託人可至本行網站 (xxx.xxxxxxxx.xxx)查詢境內 ETF 及其他基金之通路報酬,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投資>訊息公告/優惠與訊息公告>ETF 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揭露查詢/基金銷售機構通路報酬揭露查詢。其基金經理費率及其分成費率與其他通路報酬最新變動情形,亦可至該路徑查詢。
八、 後收型基金在贖回時,基金公司將依持有期間長短收取不同比率之遞延申購手續費,該費用將自贖回總額中扣除;另後收型基金若有收取分銷費,則申購手續費雖可遞延收取,惟每年仍需支付 0%~1.06%的分銷費(按基金日平均淨資產價值計算),可能造成實際負擔費用增加(分銷費依各基金公司而有不同,請參考本行後收型基金投資費用暨特約事項及各基金之投資人須知),另該費用已反映於每日基金淨值中,委託人無需額外支付。
九、 委託人之交易如經基金公司認定為短線交易者,基金公司或本行可拒絕受理申請轉換或申購要求,並可請求支付一定比例之贖回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費用標準均依各該基金公司之規定。
十、 委託人因不同時間進場,將有不同之投資績效,過去之績效亦不代表未來績效之保證。基金配息率不代表基金報酬率,且過去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基金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上下波動。投資人於獲配息時,宜一併注意基金淨值之變動。又投資新興市場可能比投資已開發國家有較大的價格波動及流動性較低的風險,委託人應慎選投資標的。
十一、 部分基金可能持有衍生性商品部位,可能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100%,可能造成基金淨值高度波動及衍生其他風險。 十二、 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分,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且部分基金配
息前未先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本金支付配息之相關資料,投資人可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之公司網站查詢。十三、 高收益債券基金(本類基金主要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且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主要特色係投資前揭基金之組合基金亦同),適合能承受較高風險之『非保守型』委託人且不宜占投資組合過高的比重。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
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蒙受虧損,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委託人;又如係本國投信機構募集者,則可能投資於符合美國 Rule 144A 規定具有私募性質之債券,雖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然該債券具有債券發行人違約之信用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交易對手風險及因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因價格不透明導致波動性較大之風險,投資人應審慎評估;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債券型基金、xx型基金、不動產證券化基金或募集之基金投資新興市場國家債券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以上者,或有可能投資符合美國 Rule 144A 規定具有私募性質之債券,亦應留意相關風險。
十四、 投資於中國之基金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及銀行間債券市場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故並非完全投資於大陸地區有價證券;投信基金投資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雖可包括其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股票、存託憑證或符合一定信用評等之債券等且法令並無規範投資總金額之上限,惟仍應符合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及受到基金公司 QFII 額度之限制,故亦非一定完全投資於大陸地區有價證券。又投資人亦須留意中國市場政府政策、法令、會計稅務制度、經濟與市場等變動所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
十五、各基金於公開(含簡式)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揭露之風險報酬等級,係依據投信投顧公會「基金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而訂定,然該標準並非強制規定,本行係自行建構產品及客戶風險等級衡量方法以辦理商品適合度事宜,其可能與前者
等級有所不同。
十六、境內外基金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可能揭露貨幣風險,境外基金係以外幣計價(含避險級別),投資人之慣用貨幣(持有或常用作交易之貨幣)如是新臺幣,則須承擔取得收益分配或買回價金時轉換回新臺幣可能產生之匯率風險,亦即轉換當時之新臺幣兌換外幣匯率相較於原始投資日之匯率升值時,投資人將承受匯兌損失。
十七、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應募人(即投資人)資格及投資範疇與淨值提供頻率皆與公開募集之基金有所不同,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該基金之投資說明書並確認已充分了解贖回規定及潛在之各種風險。
十八、另類投資型基金(Alternative Funds)之投資策略與一般傳統共同基金(Mutual Funds)不同,其投資策略較為靈活,投資標的較廣泛且極有可能為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另類資產,且另類投資型基金如屬保本型基金,投資人須持有至基金到期,方可依其保本率保本。投資人投資前應充分了解另類投資型基金之投資風險並詳閱該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信託業利害關係人交易告知事項(投資標的為中國信託投信發行或代理之基金時適用):
本行(受託人)謹告知委託人、受益人下述情事:依信託業法第 7 條,中國信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投信)為本行(受託人)之利害關係人,委託人以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方式投資(包括但不限於申購、轉換、贖回、轉申購)中國信託投信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由中國信託投信擔任總代理人之境外基金,均屬「信託業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述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惟因本行(受託人)對委託人之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故依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及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係屬不受限制之利害關係人交易。
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僅列舉大端,對於所有基金投資之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委託人/受益人於投資前除須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尚應審慎詳讀各基金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及本行(受託人)投資須知(請至本行網站下載),對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亦有所警覺,並確實作好財務規劃與風險評估,以免因貿然投資而遭到難以承受之損失。
第四條 帳務處理及報告
一、 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及其管理運用所得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設帳管理。
二、 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製投資對帳單或相關報表以書面寄送或依電子郵件及其他約定方式送達予委託人/受益人。
三、 投資對帳單或相關報表所載信託財產權益與受託人帳載資料不符者,悉依受託人帳載資料為準,惟受託人如發現資料來源錯誤或其他錯誤情形,得逕行更正後通知委託人。
第五條 印鑑卡留存
一、 委託人/受益人應依受託人之規定方式,辦理印鑑留存相關手續,以為與受託人間相關業務往來之依據,惟亦得至受託人之營業處所經受託人核身本人無誤後,親簽辦理。
二、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毀損等情事發生,委託人/受益人應即向受託人辦理相關掛失手續,或前項印鑑或受益人其他資料如有變更,委託人/受益人應即向受託人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如因未辦理各該相關掛失或變更手續致發生損害者,受託人不負賠償責任。於完成印鑑掛失或變更手續前,受託人依原留印鑑所為之指示或交易仍為有效之指示或交易。
三、 委託人如依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以電子文件方式訂立本信託契約,其後至受託人營業處所辦理本信託契約相關業務時,仍須依前兩項之約定辦理。
第六條 信託財產之公示
一、 於法令許可範圍內,信託財產除受託人認為有必要外,得省略信託之登記、註冊或信託表示之記載。
二、 受託人為信託財產為信託之登記、註冊或信託表示之記載時,其所生之費用由信託財產中扣除支應或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之。
第七條 保密義務
受託人對於委託人/受益人就各信託所涉及之各項往來、交易資料,除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八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x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返還各該信託歸屬權利人,並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取得各該信託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第九條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一、 因本信託約所生之爭議,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 本信託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令或雙方書面協議辦理之。
第十條 稅賦
委託人/受益人辦理各該信託業務之稅務處理,悉依中華民國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相關法令如有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其他
一、 受託人得訂定或修正相關作業規則,並置於受託人營業處所或網站等,委託人/受益人並同意遵守之。二、 本信託契約有關金融機構營業日及營業時間之範圍,不包括受託人於星期例假日對外開放營業在內。三、 委託人/受益人如另於受託人處開立存款自動管理帳戶者,該相關規定亦應一併配合遵守。
四、 關於信託財產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委託人/受益人應配合受託人其所定相關規定及方式辦理之。
五、 委託人若於本信託契約簽訂前,與受託人已有簽訂其他「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總約定書」之約
定,而其效力仍存續者,同意自本信託契約簽訂之日起一律由本信託契約及其附屬約定取代。
六、 有關信託特約事項、同意書及風險預告書皆為本信託契約之一部分,與本信託契約具有相同之效力。
七、 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依本信託契約交換之電子文件,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
八、 本信託契約如依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以電子文件方式訂立,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提供本信託契約全部電子文件及其資訊網頁供委託人確認後下載,以代交付,視同以實體文件交付。
九、 委託人以受託人之行動載具(例如 PAD)傳送交易及風險相關資料至委託人行動電話,並由委託人輸入 OTP 進行信託交易,因最終係由受託人受僱人將交易資訊傳送於受託人系統。委託人同意前述 OTP 及行動電話均以事先向受託人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時所約定為準。
第十二條 附件效力本信託契約之其他相關書類或附件(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指示書及本總約定書所定適用於本信託行為之其他約定條款)、本行(受託人)網站上之公告均為本信託契約之一部分,與之具有同等之效力。
第十三條 信託目的
x信託目的係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金,由本行(信託業)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許可之國內外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等交易,並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
第十四條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一、 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應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以下簡稱『運用指示書』,以受託人所提供或規定之格式為限)、存款帳戶自動管理約定或其他約定方式所載,並以經受託人同意收受者為限。
二、 前項信託資金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應符合受託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相關法令及受託人有關最低額度、幣別等之規定。
第十五條 信託存續期間
x信託之存續期間,係自委託人依運用指示書、存款帳戶自動管理約定或其他約定方式所示將信託資金交付予受託人起,至依本信託契約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終止本信託契約之日止。
第十六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一、 本信託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
二、 委託人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運用指示,除委託人之指示違法或不當外,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管理及處分本信託財產。
三、 受託人依本信託目的及委託人之運用指示,有權辦理委託人指示投資標的之買賣、交割、結匯及其他與運用本信託資金有關之行為及處分本信託財產,受託人並有全權代委託人參與投資標的本身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包括但不限於出席股東會或基金受益人大會行使表決權或其他股東或基金受益人權益之行使)。
四、 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守本項信託業務或投資運用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如該運用標的為國內外基金時,其基金經理公司所訂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一)擇時交易或短線交易之規定(時間依基金經理公司認定;基金經理公司可能收取較高的買回手續費,或拒絕任何其所認定之短線交易)(二)申購、贖回、轉換等之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三)其他有關基金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
五、 倘受託人接獲運用標的有關增(減)資、清算、變更(包括名稱、計價幣別、計價方式、投資數額等)、合併、解散、暫停交易或暫停交割、營運困難、或其他不得已事由等通知時,或運用標的因法令限制或其發行機構之規定(包括運用對象限制、未達法定最低募集規模而被撤銷、已逾法定最高募集規模或其他法定禁止投資事由等),致受託人不能為運用時,委託人/受益人同意配合辦理相關事務或終止該項運用,其所生之一切損益、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概由委託人/受益人承受之。
六、 受託人就信託資金於撥付投資標的交易對象所指定帳戶前,或於解除、終止本信託契約或投資標的清算並返還交付予委託人/受益人之期間,委託人/受益人不得向受託人要求給付利息。
第十七條 信託資金運用、變更及異動之指示
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投資數額、投資標的、扣款帳戶、扣款日期之變更、停止(恢復)扣款、委託人之個人登錄資料、留存印鑑及其他項目之異動等指示,應以受託人規定之方式(包括運用指示書或依電腦網路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約定條款所定之方式)為之,且至遲應於指定投資扣款日之一個金融機構營業日前(若透過郵局帳戶扣款者至遲應於指定投資扣款日之三個金融機構營業日前),向受託人辦妥異動變更手續後始為生效。
第十八條 信託資金及費用之收付
一、 委託人所交付之信託資金,應以投資或運用標的所規定或經受託人同意接受之幣別為之;又,就信託本金及收益之返還,應與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為同一種幣別或受託人所指定之幣別者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受託人所同意收付之幣別或法令所規定收付之幣別與投資標的所規定之幣別不同時,其不同幣別間之匯兌交易,委託人同意授權由受託人全權處理,並同意得與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從事幣別兌換交易行為。
三、 委託人得指定其本人設於受託人處之(新臺幣/外幣)活期(儲)存款帳戶或以信用卡扣帳方式,供作信託資金及相關費用之收付。
四、 委託人以定期定額及定期不定額方式信託投資或交付信託資金者:
(一)、 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信託手續費或其他費用,得經受託人同意後,以自動轉帳扣繳或信用卡扣帳方式支付,並授權由受託人於每月投資日(即扣款日,遇例假日自動順延),逕自委託人指定並經受託人同意受理之金融機構活期(儲)存款帳戶或委託人本人之信用卡可用餘額中逕行扣帳。但若遇電腦系統故障或不可抗力事故,致未能於指定日期進行扣帳作業時,委託人同意順延至障礙事由排除後之受託人營業時間始進行扣帳。
(二)、 委託人應於指定投資日之前一金融機構營業日起至受託人扣款時止,於指定扣款帳戶內留存足額之扣款金額,若
無法扣帳連續達三次時,受託人得中止繼續扣款投資。另,以信用卡方式扣帳者,亦應經受託人於每次扣帳時,確認持卡人之權限(包括其信用卡是否有效及可用餘額等),若無法扣帳連續達三次時,受託人得中止繼續扣帳。
(三)、 委託人指定扣款帳戶內之存款或信用卡扣帳同意人之信用卡可用餘額不足支付其所指定信託投資之每筆基金,悉依受託人扣款作業處理先後順序為準。
(四)、 信用卡扣帳同意人之原信用卡因升等、轉換、到期換卡、掛失補發或毀損補發而更換新卡,或因其他事由致無法繼續使用時,受託人得自其更換後之已開卡新卡或其所持有之其他信用卡可用額度中扣帳,惟若遇新卡發卡作業不及致當月扣款不成功時,委託人不得異議。【本條款僅定期定額/定期不定額扣帳者適用】
(五)、 以信用卡扣帳者,每期最高可扣帳額度以不超過受託人及信用卡發卡機構所規定者為限。
(六)、 受託人即日起,不再受理委託人申請以郵局帳戶扣繳新申購投資之信託資金,惟原已設定扣繳之既有投資信託資金不受影響,仍可繼續定期定額扣款(並可異動扣款金額、日期及暫停扣款後可恢復扣款),但不得變更為其他郵局扣款帳號;而原使用受託人帳戶或信用卡扣款者,亦不得異動為郵局帳戶扣款。委託人應於每月指定扣款投資日的前二個金融機構營業日之存款帳上,留存足夠之扣款金額。
(七) 、本項未盡事宜悉依本契約及扣款帳戶或信用卡發卡機構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投資收益分配
因投資標的而受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孳息,受託人依分配基準日按委託人/受益人所得享有之信託財產權益比例計算分配予委託人/受益人;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將該收益部分全數滾入信託財產內,再投資運用於相同之投資標的,而不以實物或現金分配交付。惟該投資標的若性質上不得再投資,或再投資之數額不符合該投資標的之最低投資限度規定,或另經受託人同意分配時,不在此限(受託人將逕轉入委託人指定其於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處開立之帳戶)。
第廿十條 投資標的之賣出或贖回
一、 委託人得以運用指示書(或依雙方當事人其他約定之方式),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之一部或全部,於合理期間內辦理出售處分或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
二、 受託人向國內外發行機構申請贖回後,應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受益人。委託人指示就其信託投資標的之持有單位數為全數出售處分或贖回者,受託人依指示執行時,若有因原指定處分或贖回之投資標的所衍生而尚有未完成賣出之資產或單位數或因指示出售處分或贖回之投資標的金額或單位數不足投資標的本身規定最低出售處分或贖回基準時,受託人得不再另行通知委託人,而於接獲國內外發行機構有關衍生資產之通知後,或於受託人合計其他委託人擬出售或贖回之投資標的及單位數已達上述最低基準時,逕行申請賣出或贖回,並於接獲匯入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約定之入款帳戶。然若無法將款項返還於約定之入帳帳戶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逕將款項匯入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往來存款帳戶中。
三、 投資標的因國內外基金之相關規定或其他規定、事由而強制贖回、賣出結清時,委託人/受益人無條件同意受託人逕行辦理相關事宜,其中如因投資標的遭清算而有強制贖回情事時,委託人/受益人無條件同意受託人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後逕行匯入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約定之入帳帳戶中。然若無法將款項返還於約定之入帳帳戶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逕將款項匯入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往來存款帳戶中。
四、 因投資標的之轉換或計價幣別之變更,於委託人申請賣出或贖回所產生另一幣別贖回或處分價金款項時,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將該款項逕行於委託人原於受託人之銀行業務部門處所開立之同一外幣帳戶中另行開設該幣別相關交易帳戶,以作為該款項匯入之用。
五、 委託人辦理投資標的部分贖回或賣出者,其帳上累計之信託金額悉按其所贖回或賣出之單位比例扣減。如原以定期(不)定額方式投資部分及所適用之折扣方案仍依委託人扣款設定當時與本行之約定辦理。
六、 如委託人指示將投資標的全部贖回者,則受託人對於已扣款而尚未分配之單位(股)數或原有資產所衍生之單位(股)數,將於分配後一併進行贖回。如原以定期(不)定額方式投資持有之委託人選擇全部贖回時,則視為委託人指示將此以定期(不)定額方式投資標的帳戶全部結清且於指示生效日起停止扣款;此標的帳戶於結清前適用之折扣方案亦將終止。若委託人欲就同一投資標的繼續扣款投資,請委託人重新申購。
第廿一條 投資標的轉換
一、 投資標的為基金時,委託人得申請基金之轉換。基金之轉換以經受託人同意,並以轉換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所發行且已在受託人營業處所公開受理轉換之其他基金為限。
二、 委託人辦理投資標的之部分轉換時,該投資標的之信託金額按其所轉換比例扣減之,並以該扣減之金額作為轉換新投資標的之信託資金。如原以定期(不)定額投資部分依委託人扣款設定辦理,原轉出標的及轉入新標的,所適用之折扣方案須依轉換當時委託人與本行約定內容為準。
三、 委託人如將投資標的指示全部轉換者,則受託人對於已扣款而尚未分配之單位(股)數或原有資產所衍生之單位(股)數,將於分配後一併進行轉換。如原以定期(不)定額方式投資持有之委託人選擇全部轉換時,則視為委託人指示將此以定期(不)定額方式投資標的帳戶全部結清且於指示生效日起停止扣款;此標的信託帳戶若有適用之折扣方案亦將一併終止,轉入新標的所適用之折扣方案須依轉申購或轉換當時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內容為準。
第廿二條 投資單位數分配
受託人就所購得之同一基金或其他投資標的之單位數於分配予各委託人之過程中,若有因計算無法除盡之剩餘單位數時,悉依受託人作業處理準則或慣例分配之,委託人/受益人不得異議。前述分配作業之規定,於贖回款項分配之情形,亦同。
第廿三條 匯率計算
一、 信託資金以新臺幣兌換外幣或外幣兌換新臺幣,悉依受託人於合理處理期間內實際辦理買匯或賣匯之匯率為準計算。二、 基金轉換時其不同幣別間之兌換,係以基金管理公司之作業規則所訂匯率為準。
三、 信託資金因兌換所生之匯率風險悉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
第廿四條 受託人之責任
一、 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本信託契約、投資標的相關法令及相關金融慣例,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
二、 受託人得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惟受託人僅就該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且因此所生費用概由信託財產負擔。
三、 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 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 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 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四)、 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五)、 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六)、 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但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第(四)至(六)款規定之限制。
四、 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於任何國內外之投資標的,因辦理交割、匯率、利率變動、或其他市場環境因素、風險而生之一切損
失;或因投資標的經營者如發行機構、基金經理公司等,或其相關機構如國內外保管機構、代理機構、投資顧問、證券商、簽證機構、會計師、律師等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所致之損失,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五、 對於因天災、事變、戰爭、暴動或外國政府、權力機構或政治團體之扣押、徵收、沒收、毀損或其他行為,信託財產所在地國法令變更、解釋、適用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之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信託財產之損失、滅失或凍結等,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六、 信託財產或信託受益權如遭法院或其他機關強制執行(包括保全或終局執行),受託人得逕將信託財產或信託受益權為部分或全部之扣押或依法院、其他機關之命令將信託受益權予以換價,並配合法院或其他機關之執行命令解送或移轉給法院,其他機關或債權人,或由債權人收取,委託人、受益人均不得異議。
第廿五條 信託報酬
一、 投資於境外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含境內/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時,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如下,惟投資於後收型基金時,受託人收取之信託報酬及相關費用,另依後收型基金投資費用暨特約事項約定為之。
(一)、 信託手續費(申購手續費):
1、 報酬標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前收型境外基金費率不超過 3%,惟如委託人經基金公司認定為短線交易者而須收取較高之買回手續費時,報酬標準將依該基金公司通知為準;另以新臺幣信託定期定額及定期不定額投資境外基金手續費每筆最低收取金額為新臺幣 120 元(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手續費每筆最低收取金額為
新臺幣 50 元)。
2、 計算方法: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
3、 支付時間及方法:於申購時一次給付,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 (二)、 轉換手續費:
國內外同系列基金
1、 報酬標準:費用新臺幣 500 元。
2、 計算方法:於每次基金轉換時逐次收取。
3、 支付時間及方法: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於辦理轉換時一次給付。
4、 原申購貨幣型基金如再轉換為信託手續費計費標準較高之其他基金時,應負擔信託手續費差額。
5、 另應負擔各基金公司規定之內扣或外收轉換費用。 (三)、 轉申購之申購手續費:
國內外不同系列基金:
依一般信託手續費(申購手續費)規定收取。 (四)、 信託管理費:
1、 報酬標準:最高收取年費率 0.2%,惟以臺幣信託定期定額及定期不定額投資每次收取最低費用新臺幣 200元,外幣信託定期定額及定期不定額投資依投資幣別(美元、英鎊、澳幣、歐元、紐幣、加幣、人民幣、港幣、南非幣、日圓)每次收取最低費用依序分別為 10 美元、10 英鎊、10 澳幣、10 歐元、10 紐幣、10 加幣、 50 人民幣、100 港幣、100 南非幣或 1,000 日圓。
2、 計算方法: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乘上持有期間計算之,外幣信託按日計收,臺幣信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收。
3、 支付時間及方法:由委託人給付予受託人,於返還信託本益中扣收。 (五)、 申購時之通路服務費:
1、 報酬標準:費率 0%至 5%。
2、 計算方法: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
3、 支付時間及方法: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給付予受託人,於申購時一次給付。 (六)、 持有期間之通路服務費:
1、 報酬標準:年費率 0%至 2%。
2、 計算方法:以受託人於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之淨資產價值乘上費率計算之。
3、 支付時間及方法:由交易對手或基金公司給付予受託人,支付方式依各基金公司而有所不同,可能採取月、季、半年、年度支付方式為之。
二、 有關基金應負擔之費用(含分銷費用)已揭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中,委託人同意其所負擔之費用。
三、 前述各項信託報酬之規定,如有調整時,受託人應揭示於受託人營業場所或登載於受託人網路,委託人並同意該調整內容。
第廿六條 各項費用之負擔
一、 除前條相關費用外,下列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之,如信託財產不足負擔者,由委託人/受益人負責補足: (一)、 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與所負擔之債務;
(二)、 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所支付之一切稅捐;
(三)、 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任何就信託財產對受託人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四)、 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受託人因有關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五)、 處理信託財產有關事項所應支付律師、會計師或租稅顧問之報酬; (六)、 其他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相關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二、 委託人/受益人向受託人請求閱覽或影印其信託財產相關資料時,受託人得酌收工本費。
三、 投資標的若為基金時,依各基金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所載,應負擔各基金公司或分銷商所規定之各項手續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基金經理費、保管費、轉換手續費及贖回手續費)及瞭解各項交易限制(包括但不限於申購、轉換、贖回及短線交易),委託人同意均依各基金公司或分銷商之規定辦理。
第廿七條 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
一、 本信託契約除因法令變更或依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外,其變更均應以書面或其他當事人約定之方式為之。
二、 受託人將本信託契約之變更通知,以郵寄或其他方式送達委託人或於受託人網站上公告後,如委託人於七日內未表示異議者,視為同意變更。
三、 受託人於本信託契約簽訂且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後,如因新法令公佈或法令修正或主管機關命令,致受託人無法依信託目的開始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任一方當事人均得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解除本信託契約。
四、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信託契約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 (一)、 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二)、 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
(三)、 任何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解散、進行重整、破產或停止營業時,他方得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終止。
(四)、 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委託人得於合理期限事前依受託人規定之方式通知終止之。委託人同意均依受託人特約事項之規定辦理。
第廿八條 委託人身分限制
依部分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規定,委託人不得具有美國公民或居民身分,或其他身分限制;委託人茲聲明其已明瞭前開投資限制,就其投資標的已符合各該公開說明書或法令有關委託人身分相關之要求或限制,如有不實應自負其責,並賠償受託人因此所受損害。
第廿九條 產品/服務之轉換
委託人/受益人就其所使用之各產品/服務間之轉換,均應經受託人同意,且有關之轉換方式及信託財產間轉換之計算標準,悉依適用於各轉換之產品/服務之約定條款及受託人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通知、報告等之送達及承認
一、 受託人對於委託人之通知(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標的重大事項之通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受託人得以親自遞送、郵遞、電子郵件、受託人網站上公告、傳真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並以委託人留存於受託人處之通訊地址、電子郵件資料為準。
二、 受託人就各項信託業務有關之通知、報告、對帳單、結算書或其他相關報表,包括但不限於申購、贖回、處分、轉換、加入、退出或信託財產返還相關事項,均以受託人寄出或發出之日起,經五日視為送達(採於受託人網站上公告者,於公告五日後視為送達),但有證據證明更早之送達日期者,不在此限。
三、 前項通知、報告、對帳單、結算書或其他相關報表,自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委託人、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無異議者,視為承認,且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所負責任視為解除。
第三十一條 委託人/受益人於受託人處辦理各信託相關業務時,如其業於受託人處留存有印鑑者,同意仍沿用之,以為與受託人間就各該業務往來之依據。
第三十二條 委託人/受益人保證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內容及提供之證明文件均為真實,並授權受託人向有關單位核對該等資料。
第三十三條 如委託人/受益人曾於民國 92 年 7 月 20 日前透過受託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投信基金),並委由受託人保管受益憑證,且迄至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時尚未全部贖回,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就該等投信基金受益憑證改依本信託總約定書第貳編以外各編約定辦理,並以委託人/受益人投資該等投信基金受益憑證之原始投資本金充作信託本金交付信託。
第二章、定期不定額委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條款
第一條 適用效力
委託人(兼受益人)如以定期不定額方式委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受託人為投資運用時,應優先適用本章各條約定;本章節未約定之事項,則依本信託總約定書之其他條文約定辦理。
第二條 名詞定義與說明
本章各條約定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定期不定額申購扣款機制」:指於委託人指示以定期不定額方式投資時,將依委託人就投資標的所設定各期扣款日前一金
融機構營業日由受託人系統自基金公司取得之最新基金淨值,與該投資標的之基準淨值進行比較,以作為各期扣款金額加減調整依據之機制。
二、「基準淨值」:指委託人以定期不定額方式所投資各該標的首次扣款時之該標的申購淨值;惟如嗣後委託人指示轉換原投資標的基金單位數為新投資標的時,將依轉換當時新投資標的之轉換淨值做為轉換後新投資標的之「基準淨值」。
三、「基準扣款金額」:指委託人指示以定期不定額方式投資時,委託人就投資標的於受託人所訂受理範圍內所自行設定之扣款金額,以作為日後各期增加或減少申購扣款金額之基準;惟如嗣後委託人指示轉換原投資標的基金單位數為新投資標的後,倘委託人未變更設定,仍依原設定之扣款金額作為轉換後新投資標的之基準扣款金額。
第三條 申請及設定
一、委託人指示受託人以定期不定額方式委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前,除首次扣款係依委託人指示設定之基準扣款金額辦理外,後續各期扣款金額將依定期不定額申購扣款機制定之。
二、委託人如擬指示以定期不定額方式投資時,委託人應先透過網路銀行或臨櫃方式申請,並自行設定指示之「基準扣款金額」、
「投資標的淨值漲(跌)幅」及「扣款金額調整比例」。
三、受託人受理委託人設定之「基準扣款金額」範圍如下,並得由受託人依第一章第二十七條約定公告進行調整: (一)如信託本金為新臺幣時,最低設定金額為新臺幣 5,000 元,並得以元為單位增加設定金額。
(二)如信託本金非為新臺幣時,則最低設定金額依其幣別分別列示如下,並得以元為單位增加設定金額:
1. 美元(USD):300 元。
2. 英鎊(GBP):300 元。
3. 歐元(EUR):300 元。
4. 澳幣(AUD):300 元。
5. 紐幣(NZD):300 元。
6. 加幣(CAD):300 元。
7. 港幣(HKD):3,000 元。
8. 人民幣(CNY):3,000 元。
9. 南非幣(ZAR):3,000 元。
10. 日圓(JPY):30,000 元。
*上述「最低投資金額」僅供參考,實際之最低投資金額仍需按基金公司之作業規範辦理。
四、受託人受理委託人設定之「投資標的淨值漲(跌)幅」及「扣款金額調整比例」之範圍均為 1%~10%,委託人得於上述範圍內自行以整數比例進行設定。
第四條 「定期不定額申購扣款機制」運作
一、委託人委託投資標的最新基金淨值相較於「基準淨值」上漲時,次期扣款金額以按比例減少(減碼)買進;委託人投資標的最新基金淨值相較於「基準淨值」下跌時,次期扣款金額以按比例增加(加碼)買進。加、減碼調整後之扣款金額最低係以委託人所設定「基準扣款金額」之 50%為限(若信託本金為新臺幣時,則以「基準扣款金額」之 50%與新臺幣 3,000 元中金額較高者為調整後之最低扣款金額);最高則以設定「基準扣款金額」之 150% 為限。
二、於計算前項加、減碼調整後之扣款金額時,將以元為增減單位,小數點以下全部無條件捨去。
三、「投資標的淨值漲(跌)幅」之計算公式為:(扣款日之前一金融機構營業日受託人系統自基金公司取得之最新基金淨值- 「基準淨值 」)/「基準淨值」。
四、運作例示說明如下:
若委託人設定之「投資標的淨值漲(跌)幅」及「扣款金額調整比例」為:「基準淨值」漲幅每達 3%,扣款金額依「基準扣款金額」減少 5%,「基準淨值」跌幅每達 5%,扣款金額依「基準扣款金額」增加 10%。茲以投資標的淨值漲幅在 0~15%及投資標的淨值跌幅在 0~25%所適用之扣款金額調整比例列示如下表:
減碼 | 加碼 | ||||
投資標的 淨值漲幅 | 扣款金額 調整比例 | 調整後 扣款金額 | 投資標的 淨值跌幅 | 扣款金額 調整比例 | 調整後 扣款金額 |
漲幅<3% | 不變 | 基準扣款金額*100% | 跌幅<5% | 不變 | 基準扣款金額*100% |
3%≦漲幅<6% | -5% | 基準扣款金額*95% | 5%≦跌幅<10% | 10% | 基準扣款金額*110% |
6%≦漲幅<9% | -10% | 基準扣款金額*90% | 10%≦跌幅<15% | 20% | 基準扣款金額*120% |
9%≦漲幅<12% | -15% | 基準扣款金額*85% | 15%≦跌幅<20% | 30% | 基準扣款金額*130% |
12%≦漲幅<15% | -20% | 基準扣款金額*80% | 20%≦跌幅<25% | 40% | 基準扣款金額*140% |
漲幅=15% | -25% | 基準扣款金額*75% | 跌幅≧25% | 50% | 基準扣款金額*150% |
*委託人依前述第二條約定設定之「基準扣款金額」,如依本條「定期不定額申購扣款機制」運作將可能致扣款金額低於基金公司所規範之最低投資金額時,則受託人將以基金公司所規範之最低投資金額於參酌幣別轉換所衍生之匯率因素(如有)後回推估算減碼調整後的最低扣款金額,再依前述回推估算之最低扣款金額回推計算並另訂「基準扣款金額」;例如:瀚亞投資系列之南非幣計價基金,因基金公司有規範之最低投資金額,故如以臺幣信託投資時,基準扣款金額最低為新臺幣 7,000 元,減碼後最低扣款金額為新臺幣 5,000 元。
第五條 定期不定額委託投資標的之轉換
如委託人指示就原以定期不定額方式申購之投資標的為部分轉換,有關轉換後新投資標的之「基準淨值」悉依轉換當時新投資標的之淨值為準,轉換後「基準扣款金額」依轉換前原投資標的所設定之「基準扣款金額」作為日後增加或減少申購金額之基準。剩餘未轉換之原投資標的,其「基準淨值」及「基準扣款金額」仍按委託人指示轉換前就原投資標的所設定之條件辦理。
第六條 設定異動
一、委託人得依第一章第十七條約定自行異動所設定之「基準扣款金額」、「投資標的淨值漲(跌)幅」及「扣款金額減碼(加碼)」。二、委託人如原指示「定期不定額」方式投資,可異動指示為「定期定額」方式投資,反之亦可。
三、委託人原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之基金如因故成為未核備基金,或該基金暫停或停止銷售時,則不得異動指示為「定期不定額」。
第七條 定期不定額委託投資標的暫停申購或停止銷售
委託人以定期不定額方式申購國內外基金,如該基金暫停申購或停止銷售,委託人得按原約定繼續投資至全部贖回為止,但不得指示增加設定之「基準扣款金額」及異動所設定之「投資標的淨值漲(跌)幅」及「扣款金額減碼(加碼)幅」。
【貳、非臨櫃方式辦理信託業務編】
第三章、電腦網路、電話理財服務人員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之約定條款(適用於委託人所辦理之各項信託業務)
緣委託人為辦理各項信託,以電腦網路、電話理財服務人員或其他方式指示受託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就所選定之服務方式,同意下列各相關條款(與所選用服務方式無關之條款,於簽訂後暫不予適用):
第一條 委託人利用電腦網路、電話理財服務人員或其他方式指示各項信託相關交易,包括但不限於各類申購、贖回、轉換、異動或查詢等服務,須先與受託人簽訂個人電腦銀行業務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開戶總約定書或其他相關約定,並取得依委託人指定且經受託人確認之密碼。
第二條 委託人使用前項之服務時,應先以密碼證明其身分。委託人應負責密碼之保密,受託人係憑正確密碼使用之指示提供服務,倘有未經委託人合法授權之情形,委託人應即通知受託人停止該服務;受託人於接獲通知前,對第三人使用該服務已發生之效力,除受託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委託人不得以該密碼之使用非經其授權對抗受託人。
第三條 受託人於接獲委託人以正確密碼證明之指示後,得提供本約定條款所訂之服務,倘受託人單方認為提供該等服務會使受託人違反相關法令之虞時,受託人即無提供該等服務之義務。
第四條 委託人以電腦網路、電話理財服務人員或其他方式指示各項信託相關交易時,應於受託人營業時間內為之,若遇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因素,如斷電、斷線、網路傳輸干擾、電信壅塞、第三人破壞等,致使交易或其他指示遲延或無法完成者,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全權處理之,惟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第五條 委託人所選用本約定條款任一服務方式如發生各種障礙事由致無法辦理該服務時,得改用其他經約定之方式或親至受託人營業處所辦理。
第六條 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妥善保存本服務相關之紀錄,並推定受託人所保存之紀錄為真正。
第七條 委託人如擬變更密碼,應以書面、電腦網路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為之,但應經受託人確認並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八條 委託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受託人終止使用本約定條款之服務,受託人亦得隨時通知委託人或於受託人網站上公告停止提供本約定條款之服務;惟於終止生效前,已發生或已預約且未經取消之交易,仍屬有效。前述終止須經受託人確認實
際收受委託人終止之通知,並辦妥相關事宜後,始生效力。
第九條 x約定條款未盡事宜,悉依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之本信託總約定書、「個人電腦銀行業務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及其他相關約定、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十條 委託人原所選定之服務方式,因受託人系統或法令規定等而須變更時,受託人得通知委託人或於受託人網站上公告另行辦理相關事宜,並於新服務方式啟用時起,適用各相關約定條款。
前項情形,於委託人申請變更服務方式時,亦同。
【參、法定揭露事項編】
第四章、客戶申訴處理管道
為維護客戶(即委託人)的權益,如果客戶就本行推介、銷售商品認為有推銷不實或未盡風險預告之責或其他爭議事項時,可透過來電、E-Mail、書面來函(郵寄或傳真)或親臨分行等四種方式向本行提出,本行受理申訴後,將由專人與客戶溝通說明釐清原因,並將處理結果回覆客戶。
一 來電
x行提供〞我聽您申訴〞專線 0000-000-000,客戶可於營業時間內致電本行,本行將由專人接聽、紀錄並處理您意見。
二 E-Mail
請於本行網站(xxx.xxxxxxxx.xxx)之「線上客服中心」,點選「E-mail 線上留言」即可於網站填寫您的問題內容留言給本行。
三 來函
客戶可以透過書面來函方式反應,書面來函應記載申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聯絡地址、並詳述申訴之原因郵寄或傳真至本行申訴中心,郵寄地址:115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 號、傳真專線:00-0000-0000。
四 親臨分行
客戶可於營業時間向往來分行主管反應,由分行主管了解客戶訴求並負責處理。
第五章、個人資料運用告知事項
第一條 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 委託人/受益人的隱私權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託人)向 委託人/受益人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明確告知 委託人/受益人下列事項:(一)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第二條 有關受託人蒐集 委託人/受益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請 委託人/受益人詳閱如下所示:
一、特定目的說明:信託業務
(一)、業務特定目的及代號:「022 外匯業務」、「036 存款及匯款業務」、「037 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持有人登記」、「044 投資管理」、「068 信託業務」、「082 借款戶與存款戶借存作業綜合管理」、「166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094財產管理」、「181 其他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業務」。
(二)、共通特定目的及代號:「030 仲裁、訴願及行政救濟」、「040 行銷」(包含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包含金融控股公司為管理被投資事業而建置資料庫並進行業務分析或產出報表)、「060 金融爭議處理」、「061 金融監督管理與檢查」、「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管理之事務」、「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091 消費者保護」、
「098 商業與技術資訊」、「104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113 xx、請願、檢舉案件處理」、「116 場所進出安全管理、遵守與配合國內外洗錢防制、打擊恐怖份子調查與美國經濟制裁、美國與全球稅務申報」、「136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137資通安全與管理」、「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160 憑證業務管理(含 OTP 動態密碼)、「173 其他公務機關對目的事業之監督管理、其他金融管理業務」、「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182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三)、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簡稱FATCA)遵循業務(即為依法辨識美國稅務居民身分別,暨向美國當局或其他法定對象申報美國稅務居民海外帳戶資料之相關業務):「095 財稅行政/稅務行政」。
(四)、財稅行政業務: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下稱 CRS)所訂之業務。
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個人識別資訊及社會概況(例如姓名、國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稅務居住者身分 、居住國家/地區、稅
籍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出生國家及城市、影像、人像、語音、職業、休閒活動及興趣、旅行及其他遷徙細節、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等)、商業活動及財務概況(例如消費金額、消費地點、消費品項、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負債與支出、信用評等、保險細節、財務交易等)、行動及網路媒體資訊(例如 Facebook、LINE 等平台資訊,包括用戶名稱、帳號、封面相片及大頭貼照、朋友名單、興趣、討論群組、按讚及留言分享紀錄、行動裝置識別碼、網際網路協定(IP)位址、網際網路瀏覽軌跡、Cookie、行動裝置所在地等)、生物特徵(例如指紋、指靜脈等)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受託人與委託人/受益人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委託人/受益人或第三人處(例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三、個人資料來源:
(一)、受託人向委託人/受益人直接蒐集。
(二)、委託人/受益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
(三)、受託人向第三人(如:受託人所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及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與受託人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受託人信用卡聯名/認同團體、受託人合作夥伴(如:廣告商、電信公司、設備廠商…等)蒐集。受託人向第三人蒐集資料時,可能將您的電子郵件地址(Email)、電話號碼、行動裝置識別碼、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位址、Cookie ID…等資料提供予第三人,做為資料串接識別之工具。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
(一)、特定目的存續期間。
(二)、依相關法令所定(例如商業會計法等)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五、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第(六)款各目所列「個人資料利用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六、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
(一)、受託人(含受託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
(二)、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例如:受託人母公司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等)。
(三)、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例如:受託人母公司關係企業、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保證機構、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單機構暨特約商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與受託人往來之保險公司、或與保險公司有再保業務往來之公司、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業金融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營業之機構、戶政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國稅局、業務委外機構、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等)。
(四)、依法有權機關(包含美國國稅局)或金融監理機關。
(五)、委託人/受益人所同意之對象(例如受託人共同行銷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與受託人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七、個人資料利用之方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第三條 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委託人/受益人就受託人保有委託人/受益人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受託人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惟受託人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受託人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委託人/受益人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受託人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 委託人/受益人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委託人/受益人得向受託人請求停止蒐集。
四、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受託人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委託人/受益人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受託人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 委託人/受益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受託人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委託人
/受益人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受託人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 委託人/受益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委託人/受益人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受託人客服(0000-000-000)詢問或於受託人網站(網址:xxx.xxxxxxxx.xxx)查詢。
第五條 委託人/受益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 委託人/受益人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果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受託人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 委託人/受益人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
第六條 關於受託人為 FATCA 遵循業務之特定目的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如委託人/受益人不同意提供或提供資料不足,受託人必須依 FATCA 規定將委託人/受益人帳戶列為 FATCA「不合作帳戶」(Recalcitrant Account)而得自存入委託人/受益人名下屬 FATCA 法案所規範金融商品特定帳戶之款項中扣繳百分之三十(30%)之美國稅款,受託人並得依約對委託人/受益人提前終止所有屬 FATCA 法案規範金融商品之契約、帳戶、往來業務關係及提供之相關服務。
【肆、其他約定事項編】
第六章、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
第一條 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說明
一、受託人及受託人海外分支機構為因應遵循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簡稱FATCA)事宜,將於 103 年 7 月 1 日開始配合採行相關措施以符合相關規範,相關措施可能影響 委託人/受益人權益。
二、委託人/受益人了解 受託人將提供美國國稅局 (Internal Revenue Service,以下同)關於受託人客戶中屬於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或其他美國稅法定義之稅務居民之相關資訊,包括美國身分之帳戶持有人姓名、地址及納稅人識別碼( 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 TIN)、美國實質股東資訊、帳號、帳戶餘額或價值,及全球來源之收入總額或付款總額等資料。 (一) 若委託人/受益人為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美國稅務居民之個人;或為美國註冊之公司、美國企業在台之分公司或辦事處,應向受託人提供美國國稅局要求之 W-9 稅務表格 (Request for Taxpa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 and Certification)。
(二) 若委託人/受益人非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美國稅務居民之個人;亦非為美國註冊之公司、美國企業在台之分公司或辦事處,委託人/受益人須提供非美國人之相關身分證明表單(包含但不限於 W-8 系列稅務表格、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美國棄籍證明等)。
(三)委託人/受益人提交予受託人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填報之美國國稅局稅務文件、FATCA 身分別聲明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若有不實將造成委託人/受益人之直接、間接或潛在之損失,委託人/受益人須自行承擔,受託人不負擔任何責任。
(四)本條說明非屬受託人提供之稅務或法律建議,委託人/受益人如有任何稅務或法律上的問題,應自行洽詢會計師或律師提供建議。
第二條 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身分聲明
一、 美國稅務居民聲明
委託人/受益人了解並同意就其 FATCA 身分別對 受託人有據實告知之義務,如委託人/受益人具美國稅務居民、美國法人、美國機構或組織等 FATCA 法案規範之身分,則委託人/受益人同意簽署並提供 受託人美國國稅局所要求之 W-9 稅務表格俾以證明委託人/受益人的 FATCA 身分。
二、美國 FATCA 身分別及身分資料變更之通知義務
基於委託人/受益人就其 FATCA 身分別對受託人所負據實告知之義務,若下列任一款所列事項內容有任何變動,委託人/受益人應於 30 日內主動以書面通知及提供變更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予受託人。委託人/受益人如未能履行前述據實告知義務或委託人/受益人未能配合提供「表示委託人/受益人 FATCA 身分別的相關文件」,受託人即依 FATCA 規定將委託人/受益人帳戶列為 FATCA「不合作帳戶」(Recalcitrant Account)而得自存入委託人/受益人名下屬 FATCA 法案所規範金融商品特定帳戶之款項中扣繳百分之三十(30%)之美國稅款,受託人並得依約對委託人/受益人提前終止所有屬FATCA 法案規範金融商品之契約、帳戶、往來業務關係及提供之相關服務。
(一)委託人/受益人所為 FATCA 身分別聲明。
(二)經委託人/受益人簽署之美國稅務或申報表格(含 W-9、W-8BEN/W-8BEN-E)或其他與 FATCA 申報相關之表格。 (三)表示委託人/受益人 FATCA 身分別的相關文件。
三、FATCA 遵循帳戶資料之申報
(一)委託人/受益人已詳細閱讀本約定書第八章個人資料運用告知事項所載條款,了解並同意 受託人為遵循FATCA 之必要,蒐集、處理、利用與國際傳輸FATCA 規範之申報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委託人/受益人之姓名、國籍、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美國稅籍編號(一般即為美國社會安全碼 SSN)、美國股東相關資料等。委託人/受益人並已了解有關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委託人/受益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以及委託人/受益人如不提供對委託人/受益人權益之影響。如委託人/受益人交付委託人/受益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或委託人/受益人為法人而向受託人交付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相關員工、授權人員、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等之個人資料時,委託人/受益人會向該個人資料之當事人提供或說明本約定書前述告知條款,以使其受告知並充份知悉。
(二)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於必要時得向委託人/受益人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核對身分,並授權受託人得代理委託人/受益人向美國稅法的扣繳義務人出示有關委託人/受益人FATCA 身分別之文件資料(含聲明書)正本或交付該等資料之複本以確認委託人/受益人聲明身分。
(三)委託人/受益人如依 FATCA 法案規定,致應於交易金額外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委託人/受益人茲授權 受託人得無須事先通知逕自應支付或返還予委託人/受益人之任一帳款或委託人/受益人於 受託人之存款帳戶中扣除抵償。
第七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委託人/受益人/有效控制帳戶之人及前述主體的關聯人(包含但不限於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被授權人、負責人、有權簽章人、法人之實質受益人、對法人行使控制權之人,以下合稱關聯人)同意受託人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得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及「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信託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以及防制洗錢、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規定(該等法令如有更名或修正,亦同)進行以下措施,受託人依本條辦理若致委託人/受益人發生損害或承受不利益者,均由委託人/受益人/有效控制帳戶之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述法人之實質受益人及對法人行使控制權之人之定義悉依「信託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之規定辦理。
一、受託人受理成立信託程序,得請委託人/受益人提供審查所需之資料,若委託人/受益人/有效控制帳戶之人/關聯人拒絕提供、或經審查為受經濟制裁或資恐防制法指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時,受託人得立即停止業務往來或逕行終止本約定書下各項約定條款。
二、受託人於發現委託人/受益人/有效控制帳戶之人/關聯人為受經濟制裁或資恐防制法指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時,得逕行暫時停止本約定書所載各項交易與業務關係而無須另行通知委託人/受益人;受託人並得終止本約定書下各項約定條款,惟受託人須於發生終止效力 60 日(含)前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受益
人。
三、受託人於定期或不定期審查委託人/受益人/有效控制帳戶之人/關聯人身分作業或認為必要時(包括但不限於:懷疑客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等),得要求委託人/受益人/有效控制帳戶之人於接獲受託人通知後 60 日(含)內提供審查所需之必要個人(含委託人/受益人/有效控制帳戶之人/關聯人)資訊或公司資料、法人戶之實質受益人或對其行使控制權之人的資訊、或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進行說明,委託人/受益人/有效控制帳戶之人逾期仍不履行者,受託人得以書面暫時停止本約定書所載之各項交易與業務關係、或終止本約定書下之各項約定條款,並於終止之書面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
第八章、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第一條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說明
一、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為遵循稅捐稽徵法及 CRS 等相關法令,須配合採行相關措施以符合法令所定之金融機構義務,並同意受託人為審查並確認委託人是否屬應申報國居住者,得就受託人依證明文據所保存之紀錄、受託人保存之電子紀錄,或就委託人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及相關合理解釋或其他證明文件,進行審查。如委託人為 CRS 下定義之消極性非金融機構實體,委託人並同意受託人得依據委託人或對委託人具控制權之人所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審查並確認對委託人具控制權之人是否屬應申報國居住者,如委託人或對委託人具控制權之人未提供該自我證明文件予受託人者,受託人得就受託人保存之電子紀錄或紙本紀錄,審查並確認對委託人具控制權之人是否屬應申報國居住者。
二、 前項所稱消極性非金融機構實體,係指以下任一款規定者:(一)專為宗教、公益、科學、藝術、文化、運動或教育之目的而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設立及營運者;或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設立及營運,且為專業組織、企業聯盟、商會、工會組織、農業或園藝組織、公民聯盟或專為促進社會福利之組織。(二)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免納所得稅者。(三)股東或成員對其所得或資產不得主張所有權或受益權。(四)依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適用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規定,除為執行慈善活動,或為給付合理勞務報酬或財產公平市價之價金外,不得分配所得或資產或贈與利益予私人或非慈善性質實體。(五)依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適用之法律或其設立文件規定,清算或解散時應將賸餘財產分配與政府實體或其他非營利組織,或歸屬其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各級政府」之非金融機構實體,或於應申報國及參與國以外屬「由存款機構、保管機構、特定保險公司或前款規定之投資實體管理,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金融資產之投資、再投資或交易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
三、 如經受託人審查認定委託人或對委託人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則就委託人所持有或共同持有之應申報金融帳戶,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依據 CRS 相關法規,將應申報帳戶暨其相關之下列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報:
(一)委託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居住國家或地區及稅籍編號。如委託人為自然人,尚包括委託人之出生日期及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如委託人屬 CRS 定義下之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則另應包括對其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之姓名、地址、居住國家或地區、稅籍編號、出生日期及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
(二)應申報帳戶之帳號。
(三)帳戶餘額或價值,以及帳戶於年度中終止之情事。
(四)支付或記入該帳戶或與該帳戶有關之利息總額、股利總額、其他由該等帳戶持有之資產產生之收入總額、及該帳戶之出售或贖回金融資產收入總額等。
(五)其他依法令應申報之資料。
第二條 稅務居住者身分別及身分資料變更之通知義務
委託人瞭解依據 CRS 相關法規,委託人應據實告知受託人所需之委託人帳戶資料,若委託人之稅務居住者身分別有任何變動,委託人應於 30 日內主動以書面通知及提供變更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予受託人。倘委託人不同意提供前述資料及文件或提供不足者,受託人得檢視其依據法令規定或為管理客戶關係目的保存之證明文據或電子紀錄,以審查委託人居住之國家/地區。如經受託人審查委託人之現居地址於應申報國者,受託人得依據 CRS 相關法規,將委託人之應申報帳戶所屬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報。
第三條 委託人提供第三人個人資料約定事項
委託人瞭解並同意,如委託人依本章約定將委託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提供予受託人時,委託人應確保已事先取得該第三人之同意並已向該第三人告知及說明受託人將於本約定書第五章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財稅行政業務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伍、指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編】
第九章、指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一般約定
第一條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名稱,詳如立約人簽署欄所載;
二、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以符合電子簽章法之簽章,或以「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所訂之安全規範,作為委託人身分識別與同意本指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稱本信託契約)條款之依據,毋庸簽名或蓋章。
三、信託之受益人除另有約定外為委託人本人,由委託人享有本信託契約項下全部信託利益。
四、委託人、受益人得出具授權書載明授權範圍由代理人代辦;但受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權代理時,不在此限。
第二條 權利轉讓及設質之禁止
委託人因各該信託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設質予第三人。
第三條 投資風險承擔及預告(請投資人審慎評估下列各項條文內容)
一、基金(包括具有定期配息之基金)投資非屬存款保險條例、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範圍,且基金投資具投資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信託本金發生全部虧損。
二、基金並非存款,委託人須自負盈虧,本行受託投資不保本不保息,除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投資所可能產生的本金虧損、匯率損失、或基金解散、清算、移轉、合併等風險,均由委託人承擔。
三、本行受託投資之基金經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基金經理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基金經理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
四、本行受託投資之基金已備有公開說明書(或其中譯本)或投資人須知【前述文件併揭露有關基金應負擔之費用(境外基金含分銷費用)】,委託人可至本行營業處所索取或至公開資訊觀測站(xxxx://xxxx.xxxx.xxx.xx)、境外基金資訊觀測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或本行網站 (xxx.xxxxxxxx.xxx)下載。
五、委託人因不同時間進場,將有不同之投資績效,過去之績效亦不代表未來績效之保證。基金配息率不代表基金報酬率,且過去配息率不代表未來配息率;基金淨值可能因市場因素而上下波動。投資人於獲配息時,宜一併注意基金淨值之變動。又投資新興市場可能比投資已開發國家有較大的價格波動及流動性較低的風險。
六、部分基金可能持有衍生性商品部位,可能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100%,可能造成基金淨值高度波動及衍生其他風險。
七、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分,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且部分基金配息前未先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本金支付配息之相關資料,投資人可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之公司網站查詢。
八、高收益債券基金(本類基金主要係投資於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且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主要特色係投資前揭基金之組合基金亦同),適合能承受較高風險之『非保守型』委託人且不宜占投資組合過高的比重。由於高收益債券之信用評等未達投資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且對利率變動的敏感度甚高,可能會因利率上升、市場流動性下降,或債券發行機構違約不支付本金、利息或破產而蒙受虧損,不適合無法承擔相關風險之委託人;又如係本國投信機構募集者,則可能投資於符合美國 Rule 144A 規定具有私募性質之債券,雖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然該債券具有債券發行人違約之信用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交易對手風險及因財務訊息揭露不完整或因價格不透明導致波動性較大之風險,投資人應審慎評估;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債券型基金、xx型基金、不動產證券化基金或募集之基金投資新興市場國家債券達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以上者,或有可能投資符合美國 Rule 144A 規定具有私募性質之債券,亦應留意相關風險。
九、投資於中國之基金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故並非完全投資於大陸地區有價證券;投信基金投資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雖可包括其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股票、存託憑證或符合一定信用評等之債券等且法令並無規範投資總金額之上限,惟仍應符合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及受到基金公司 QFII 額度之限制,故亦非一定完全投資於大陸地區有價證券。又投資人亦須留意中國市場政府政策、法令、會計稅務制度、經濟與市場等變動所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
十、各基金於公開(含簡式)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揭露之風險報酬等級,係依據投信投顧公會「基金風險報酬等級分類標準」而訂定,然該標準並非強制規定,本行係自行建構產品及客戶風險等級衡量方法以辦理商品適合度事宜,其可能與前者等級有所不同。
第四條 帳務處理及報告
一、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及其管理運用所得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設帳管理。
二、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製投資對帳單或相關報表以書面寄送或依電子郵件及其他約定方式送達予委託人。
三、投資對帳單或相關報表所載信託財產權益與受託人帳載資料不符者,悉依受託人帳載資料為準,惟受託人如發現資料來源錯誤或其他錯誤情形,得逕行更正後通知委託人。
第五條 信託財產之公示
一、於法令許可範圍內,信託財產除受託人認為有必要外,得省略信託之登記、註冊或信託表示之記載。
二、受託人為信託財產為信託之登記、註冊或信託表示之記載時,其所生之費用由信託財產中扣除支應或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之。
第六條 保密義務
受託人對於委託人/受益人就各信託所涉及之各項往來、交易資料,除另有約定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七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x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返還各該信託歸屬權利人,並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取得各該信託歸屬權利人之承認。
第八條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一、因本信託契約所生之爭議,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本信託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令或雙方書面協議辦理之。
第九條 稅賦
委託人/受益人辦理各該信託業務之稅務處理,悉依中華民國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相關法令如有修正,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其他
一、受託人得訂定或修正相關作業規則,並置於受託人營業處所或網站等,委託人/受益人並同意遵守之。二、本信託契約有關金融機構營業日及營業時間之範圍,不包括受託人於星期例假日對外開放營業在內。三、關於信託財產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委託人/受益人應配合受託人其所定相關規定及方式辦理之。
四、有關信託特約事項、同意書及風險預告書皆為本信託契約之一部分,與本信託契約具有相同之效力。
五、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依本信託契約交換之電子文件,其效力與書面文件相同。
六、本信託契約如依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以電子文件方式訂立,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提供本信託契約全部電子文件及其資訊網頁供委託人確認後下載,以代交付,視同以實體文件交付。
第十一條 附件效力
x信託契約之其他相關書類或附件(包括但不限於本總約定書所定適用於本信託行為之其他約定條款)、本行(受託人)網站上之公告均為本信託契約之一部分,與之具有同等之效力。
第十二條 信託目的
x信託目的係委託人將其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依據與委託人約定之營運範圍及方法進行運用,亦即由本行(信託業)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許可之國內外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等交易,並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
第十三條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一、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應依與受託人約定之方式為之。
二、前項信託資金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應符合受託人辦理指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相關法令及受託人有關最低額度、幣別等之規定。
第十四條 信託契約存續期間
x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委託人依與受託人約定方式將信託資金交付予受託人起,至依本信託契約中有關契約解除或終止之事由發生而致本信託契約消滅時止。
第十五條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一、本信託為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為概括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於該概括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二、委託人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運用指示,除委託人之指示違法或不當外,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及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之運用範圍或方法管理及處分本信託財產。
三、受託人依本信託目的及委託人概括指定之運用範圍或方法,有權辦理受託投資標的之買賣、交割、兌換及其他與運用本信託資金有關之行為及處分本信託財產,受託人並有全權代委託人參與投資標的本身有關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包括但不限於出席股東會或基金受益人大會行使表決權或其他股東或基金受益人權益之行使)。
四、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相關法令規定及本契約約定管理運用信託資金;受託人於指定用途範圍內,有權辦理買賣、交割、結匯及其他與運用本信託資金有關之行為及有依信託本旨處分本信託財產之權,委託人除經受託人同意變更指定用途或委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外,不得干預。
五、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六、信託財產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本信託非屬存款,除因運用本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應歸受益人外,委託人不得要求受託人給付利息。
七、委託人應自負盈虧;受託人不擔保、依法亦不得承諾擔保運用本信託資金所為投資必有收益,惟如運用本信託資金獲有收益,均歸委託人享有。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並非絕無風險,受託人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信託財產之最低收益;受託人除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外,不負責信託財產投資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收益,委託人委託投資前應詳閱本契約。
九、委託人/受益人與受託人應共同遵守本項信託業務或投資運用標的本身之相關規定及其適用之法令。如該運用標的為國內外基金時,其基金經理公司所訂之投資相關規定包括(一)擇時交易或短線交易之規定(時間依基金經理公司認定;基金經理公司可能收取較高的買回手續費,或拒絕任何其所認定之短線交易)(二)申購、贖回、轉換等之價格、時間、方式、淨值計算、收益分配、費用負擔及(三)其他有關基金營運上之相關事宜等,雙方亦應遵守。
十、受託人就信託資金於撥付投資標的交易對象所指定帳戶前,或於解除、終止本信託契約或投資標的清算並返還交付予委託人
/受益人之期間,委託人/受益人不得向受託人要求給付利息。
第十六條 信託資金運用、變更及異動之指示
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之運用、投資數額、扣款帳戶、扣款日期之變更、停止(恢復)扣款、委託人之個人登錄資料及其他項目之異動等指示,應以受託人規定之方式(包括依電腦網路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約定條款所定之方式)為之,且至遲應於指定投資扣款日之一個金融機構營業日前,向受託人辦妥異動變更手續後始為生效。
第十七條 信託資金及費用之收付
一、委託人所交付之信託資金,應以投資或運用標的所規定或經受託人同意接受之台外幣為之;又,就信託本金及收益之返還,應與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為同一種幣別或受託人所指定之幣別者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託人所同意收付之幣別或法令所規定收付之幣別與投資標的所規定之幣別不同時,其不同幣別間之兌換交易,委託人同意授權由受託人全權處理,並同意得與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從事幣別兌換交易行為。
三、委託人得指定其本人設於受託人處之台外幣活期(儲)存款帳戶,供作信託資金及相關費用之收付。
四、委託人依前項約定授權受託人自其存款帳戶扣繳信託資金與相關費用者,如委託人之交易指示非屬當日生效(即預約交易),則自受託人受理委託人交易指示時起,受託人將自前述受款帳戶中保留該筆交易指示之授權扣款金額而無法動用(即圈存),
並於交易生效日當日立即自委託人前述扣款帳戶扣收。五、委託人以定期定額方式信託投資或交付信託資金者:
(一)、委託人就信託資金、信託手續費或其他費用,得經受託人同意後,以自動轉帳扣繳方式支付,並授權由受託人於每月投資日(即扣款日,遇例假日自動順延),逕自委託人指定並經受託人同意受理之金融機構台外幣活期(儲)存款帳戶中逕行扣帳。但若遇電腦系統故障或不可抗力事故,致未能於指定日期進行扣帳作業時,委託人同意順延至障礙事由排除後之受託人營業時間始進行扣帳。
(二)、委託人應於指定投資日之前一金融機構營業日起至受託人扣款時止,於指定扣款帳戶內留存足額之扣款金額。
(三)、委託人指定扣款帳戶內之存款可用餘額不足支付其所指定信託投資之每筆基金,悉依受託人扣款作業處理先後順序為準。
第十八條 匯率計算
一、外幣信託資金兌換,依受託人於合理處理期間內實際辦理買匯或賣匯之銀行牌告即期匯率為準計算。二、基金轉換時其不同幣別間之兌換,係以基金管理公司之作業規則所訂匯率為準。
三、信託資金因兌換所生之匯率風險悉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
第十九條 受託人之責任
一、受託人應依委託人指定之營運範圍及方法,在符合信託法、信託業法、本信託契約、投資標的相關法令及相關金融慣例情況下,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
二、受託人得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惟受託人僅就該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且因此所生費用概由信託財產負擔。
三、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於任何國內外之投資標的,因辦理交割、匯率、利率變動、或其他市場環境因素、風險而生之一切損失;或因投資標的經營者如發行機構、基金經理公司等,或其相關機構如國外保管機構、代理機構、投資顧問、證券商、簽證機構、會計師、律師等之一切作為或不作為所致之損失,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四、對於因天災、事變、戰爭、暴動或外國政府、權力機構或政治團體之扣押、徵收、沒收、毀損或其他行為,信託財產所在地國法令變更、解釋、適用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或非受託人所能控制之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信託財產之損失、滅失或凍結等,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五、受託人應遵守信託法、信託業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對委託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信託財產或信託受益權如遭法院或其他機關強制執行(包括保全或終局執行),受託人得逕將信託財產或信託受益權為部分或全部之扣押或依法院、其他機關之命令將信託受益權予以換價,並配合法院或其他機關之執行命令解送或移轉給法院,其他機關或債權人,或由債權人收取,委託人、受益人均不得異議,受託人收到換價命令時,所受扣押之投資策略即為終止,如解送或移轉後有剩餘款項,受託人將匯入與委託人之約定或往來存款帳戶中。
七、除用以購買政府發行之債券外,受託人應依信託業法第廿五條規定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八、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為下列信託業法第廿七條所訂之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廿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九、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就交付已信託財產得運用於受託人擔任保管機構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受託人依信託業法第廿六條規定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條所定授信項目;亦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
十一、受託人僅負有依信託本旨及委託人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本信託資金之義務;投資標的之跌價、匯兌損失等風險及虧損,暨因投資標的經營者或其關係人如基金經理公司、保管機構、代理機構、投資顧問、簽證機構、會計師、律師,並運用於國外投資標的時,國外受託保管機構等之作為或不作為等一切行為,致本信託財產所受損害,均由信託財產負擔,受託人均不負責任。
十二、除依法令或本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託人對本件信託、交易資料及本信託契約所知委託人之秘密,應負保密責任,不得無故洩漏與第三人。
十三、受託人因違反法令或管理不當或違反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等違反本信託契約之事由致本信託財產發生損害者,受託人及其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依信託業法第卅五條規定對委託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委託人並得減免受託人之報酬。前開連帶責任因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滅。
十四、以新臺幣交付之信託資產僅運用於新臺幣計價之標的,返還信託資產亦以新臺幣為之。以外幣交付之信託資產僅運用於外幣計價之標的,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依運用目的兌換其他外幣、投資其他外幣標的或返還其他外幣資產。
第廿條 信託報酬
一、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悉依【指定單獨管理運用營運範圍與方法暨智動 GO 服務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五項約定辦理﹕。
二、前述各項信託報酬之規定,如有調整時,受託人應揭示於受託人營業場所或登載於受託人網站,委託人並同意該調整內容。
第廿一條 各項費用之負擔
一、除前條相關費用外,下列費用由信託財產負擔之,如信託財產不足負擔者,由委託人/受益人負責補足: (一)、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經紀商佣金、交易手續費等與所負擔之債務;
(二)、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所支付之一切稅捐;
(三)、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任何就信託財產對受託人所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及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四)、除受託人有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受託人因有關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對任何人為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請求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未由第三人負擔者;
(五)、處理信託財產有關事項所應支付律師、會計師或租稅顧問之報酬; (六)、其他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相關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二、委託人/受益人向受託人請求閱覽或影印其信託財產相關資料時,受託人得酌收工本費。
三、 投資標的若為基金時,依各基金公開說明書或投資人須知所載,應負擔各基金公司或分銷商所規定之各項手續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基金經理費、保管費、轉換手續費及贖回手續費)及瞭解各項交易限制(包括但不限於申購、轉換、贖回及短線交易),委託人同意均依各基金公司或分銷商之規定辦理。
第廿二條 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
一、本信託契約除因法令變更或依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外,其變更均應以書面或其他當事人約定之方式為之。
二、受託人將本信託契約之變更通知,以郵寄或其他方式送達委託人或於受託人網站上公告後,如委託人於七日內未表示異議者,視為同意變更。
三、受託人於本信託契約簽訂且委託人交付信託資金後,如因新法令公佈或法令修正或主管機關命令,致受託人無法依信託目的開始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任一方當事人均得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方式通知他方解除本信託契約。
四、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信託契約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 (一)、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二)、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
(三)、任何一方當事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解散、進行重整、破產、撤銷設立登記或停止營業時,但他方未受通知前,本契約仍繼續存續。
(四)、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委託人得於合理期限事前依受託人規定之方式通知終止之。委託人同意均依受託人特約事項之規定辦理。
第廿三條 通知、報告等之送達及承認
一、受託人對於委託人之通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受託人得以親自遞送、郵遞、電子郵件、受託人網站上公告、傳真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之,並以委託人留存於受託人處之通訊地址、電子郵件資料為準。
二、受託人就各項信託業務有關之通知、報告、對帳單、結算書或其他相關報表,包括但不限於信託財產投資或信託財產贖回相關事項,均以受託人寄出或發出之日起,經五日視為送達(採於受託人網站上公告者,於公告五日後視為送達),但有證據證明更早之送達日期者,不在此限。
三、前項通知、報告、對帳單、結算書或其他相關報表,自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委託人、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無異議者,視為承認,且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所負責任視為解除。
第廿四條 委託人/受益人保證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內容及提供之證明文件均為真實,並授權受託人向有關單位核對該等資料。
第十章、指定單獨管理運用營運範圍與方法暨智動 GO 服務約定條款
第一條 運用營運範圍與方法之指定
一、委託人所得指定之信託財產運用範圍及方法(以下稱投資策略)以本章第二條所列者為限。
二、委託人得依與受託人約定之方式指示交付資金、選擇或變更投資組合、提供或異動相關約定、增加信託資金、贖回信託資金。
三、委託人選擇本章第二條第六項之投資策略後,受託人於該投資策略所概括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具有運用決定權,由受託人於前述約定權限範圍內代委託人運用信託資產。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資產之投資標的、配置比重、調整時機、交易時間等皆不具運用決定權。
第二條 智動 GO 服務
一、服務名稱:智動 GO 智能投資計畫 (簡稱智動 GO,以下稱本服務),本服務性質為指定用途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由受託人依委託人所選之運用範圍及方法,運用信託財產投資國內外基金。
二、辦理通路及信託運用指示方式:委託人如擬辦理本服務項下之各項信託業務,應先登入受託人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並透過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辦理,受託人不受理委託人以臨櫃方式辦理。
三、本服務受理之信託財產金額、最低投資金額、最低部分贖回金額、部分贖回時最低留存金額依受託人網站上公告為準;如有調整,亦將於受託人網站上公告。
四、信託存續期間:
(一)、本服務信託財產存續期間﹕自信託財產交付予受託人之日起,至信託財產全數返還之日止。
(二)、本服務之信託財產全部贖回後,委託人如擬再投資,毋須重新簽約,仍可依本信託契約約定於交付信託資金及選擇投資策略後委託投資。
(三)、本服務委託人得依不同運用範圍或方法單獨投資及贖回信託財產,不同運用範圍或方法之信託資產皆獨立運用管理。五、信託相關費用:
(一)、本服務依信託資產之市值收取信託管理費。
(二)、信託管理費收費方式﹕於信託關係之存續期間,按信託本金之幣別以每日信託資產市值依以下費率計收:新臺幣﹕
信託資產市值 | 信託管理費率/年 |
未滿新臺幣 50 萬元 | 0.99% |
新臺幣 50 萬元(含)以上,未滿新臺幣 100 萬元 | 0.79% |
新臺幣 100 萬元(含)以上 | 0.59% |
美元
信託資產市值 | 信託管理費率/年 |
未滿美元 1.6 萬元 | 0.99% |
美元 1.6 萬元(含)以上,未滿美元 3.2 萬 | 0.79% |
美元 3.2 萬元(含)以上 | 0.59% |
(三)、本服務不同運用範圍或方法之信託資產各自單獨計算市值及收取信託管理費。
(四)、本服務信託資產之市值為運用信託資金所投資之各檔基金市值總合,而各檔基金市值之計算公式為該檔基金累積單位數 X該基金每單位參考淨值。
(五)、本服務每月底計算當月應收之信託管理費,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於次月之第一營業日自委託人指定其本人設於受託人處之(新臺幣/外幣)活期(儲)存款帳戶(即扣款帳號)中扣收。
(六)、若於每月收取信託管理費之日,委託人指定之帳戶餘額不足,將遞延至次月並與次月應收之信託管理費合併收取。若存款帳戶餘額持續不足,將持續遞延,若仍有不足,將於委託人指示全部/部分贖回時(即信託資產返還時)先扣除信託管理費後就餘款返還予委託人。
六、委託人得選擇之營運範圍與方法:
(一)、本服務提供之運用範圍與方法如下所列(以下稱投資策略),供委託人選擇,並得採單筆或定期定額之方式投資扣款,且就同一筆信託資金經選定一種投資策略後即不得要求變更為其他類型之投資策略。委託人於選擇投資策略並交付信託資金予受託人運用後,在該筆信託資金全部贖回前,委託人不得就所擬交付運用之其他信託資金選擇與該筆信託資金相同幣別、投資組合類型及種類之投資策略(如富利策略基本型外幣)。
投 資 策 略及 其 風 險屬性 | 運用標的 | 運用範圍與方法 |
富 x 策 略 (穩健型) | 境內外基金 | 投資方針及範圍: 1.本策略主要投資於以高股息或高殖利率相關標的為主之基金,以追求基金投資標的之長期孳息,穩健累積資產為目標。 2.本策略佈局之債券型或固定收益型基金部位至少三成,股票型基金合計至多七成投資策略說明: 1.本策略主要投資於具有高股息或高殖利率特質之基金。 2.主要選擇有長期投資經驗,累積績效較具競爭力之基金標的。 3.採用現代投資組合理論(Modern Portfolio Theory),以規劃最佳風險與報酬的投資組合。委託人可選擇之投資組合類型: 1.基本型:投資配置以較低風險之資產為主,報酬及波動率可能相對較低。 2.增強型:相較於基本型,增加較高風險之資產比重,報酬及波動率可能相對較高。 |
xx策略 (穩健型) | 境內外基金 | 投資方針及範圍: 1.本策略主要投資成熟國家相關債券型之基金,並適時搭配單一國家、區域或產業之相關基金,在較低波動下追求長期報酬。 2.本策略佈局債券型或固定收益型基金至少四成,股票型基金至多六成,並視情況以貨幣市場型基金調節風險。 投資策略說明: 1.本策略以投資優質債券型基金為核心配置,投資單一國家、區域或產業相關基金為衛星配置。 2.核心配置主要挑選回測累積跌幅控制較佳之基金。 3.衛星配置主要選擇每單位風險所能提供較佳績效的基金。 4.透過風險預算理論規劃並保護投資組合下檔風險。委託人可選擇之投資組合類型: 1.基本型:投資配置以較低風險之資產為主,報酬及波動率可能相對較低。 2.增強型:相較於基本型,增加較高風險之資產比重,報酬及波動率可能相對較高。 |
趨勢策略 (穩健型) | 境內外基金 | 投資方針及範圍: 1.本策略主要投資於計量模型篩選出上漲動能較強勢之基金,並搭配優質債券型基金之低波動資產,在強化投資報酬穩定下參與多頭市場表現。 2.本策略投資股票型基金至少二成。投資策略說明: 1.本策略主要配置於依總體經濟指標及計量模型顯示具多頭訊號之市場相關基金。 2.搭配可降低投資組合波動之優質債券型基金。 3.運用資產配置模型,再加入未來市場預測走勢下動態調整投資組合配置。委託人可選擇之投資組合類型: |
1.基本型:投資配置以較低風險之資產為主,報酬及波動率可能相對較低。 2.增強型:相較於基本型,增加較高風險之資產比重,報酬及波動率可能相對較高。 |
(二)、針對本服務之信託財產之運用管理,受託人基於市場變化及風險報酬考量,得調整該選定投資策略範圍內之投資標的及其配置。
(三)、本服務所提供之投資策略未來若有新增,則由委託人與受託人另行約定之。
第三條 其他重要約定
一、本服務依委託人選定之投資策略、委託人現況、外部市場環境、法令規範、信託資產損益狀況等重新檢視及調整該投資策略範圍內之投資標的及其配置。
二、於本服務信託存續期間,受託人得每年重新評估委託人風險屬性,若其風險屬性經重新評估而調整,受託人將依委託人最新風險屬性結果在原選定投資策略及可投資標的範圍內運用信託資產;反之,若委託人調整後之風險屬性結果不符該選定投資策略之相關投資標的或風險屬性逾期未重測,將暫時停止運用信託資產及接受委託人投資扣款,直至委託人之風險屬性再次重新評估結果與委託人所選定投資策略相關標的之風險屬性相符時,方得繼續運用信託資產及接受投資扣款;委託人亦得選擇全部/部分贖回以返還信託資產。受託人依前述約定暫停運用信託資產達六個月以上時,受託人得逕行為委託人辦理全部贖回。於受託人依前述約定暫停運用信託財產之期間內,若遇信託財產運用之任一投資標的發生清算或其他類似之事由致受託人無法繼續持有該投資標的之情事,受託人得逕行為委託人辦理全部贖回,不受前述暫停運用期間達六個月以上之限制。
三、受託人得定期檢視本服務之投資策略,並得終止提供部分或全部策略服務,惟部分或全部終止服務前六十日前,應通知委託人,委託人應辦理贖回,若委託人未於通知所載期限內主動贖回者,則將由受託人於合理期限內返還信託資產予委託人。
四、受託人於本服務收受委託人/受益人交付及追加之信託資產,每一投資策略存續之信託本金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九百九十九萬元或等值之外幣為限。
五、本服務之基金交易得將不同委託人或不同投資策略之買賣合併於同一委託書處理。
六、本服務之信託資產持有國內外基金時,受託人均不參與出席受益人會議及行使表決權等事宜;不行使前述相關權利所生之損失、負擔等,概由委託人承受之。
七、委託人欲辦理全部/部分信託資產贖回時,委託人不得要求就本服務信託資產中之特定基金辦理贖回,但得請求信託資產之全部/部分贖回,受託人將依委託人請求之金額佔其全部信託本金之比例,就信託資產之各基金按前述比例處分後,將處分所得之款項返還予委託人,且受託人返還之金額仍須視信託資產處分實際所得而定,致與委託人請求贖回之信託資產原始信託本金金額存有差異。委託人請求贖回部分信託資產時,其請求金額不得低於最低部分贖回金額,且剩餘之信託本金亦不得低於最低留存金額。前述處分所得款項未全數入帳前,受託人僅接受委託人就剩餘信託資產請求全部贖回之指示。委託人了解因個別基金處分作業期間不同,且各基金所屬基金公司之處理時程亦有歧異,而可能有處分所得款項先後入至信託帳戶之情形。受託人將於該次處分所得款項全數入帳後,將所有處分所得款項一次返還予委託人設於受託人處之指定台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委託人對於受託人返還該次全部處分所得款項之期間,不得向受託人要求給付利息。
八、本服務除本【指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編】另有約定外,適用信託總約定書【非臨櫃方式辦理信託業務編】之約定。
約定條款同意書(第二十四版)109/02
此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立同意書人(委託人/受益人)茲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完全明瞭且同意下述約定條款所載之相關內容:
【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暨各類信託產品特約事項編】第一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
第二章、定期不定額委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條款
【貳、非臨櫃方式辦理信託業務編】
第三章、電腦網路、電話理財服務人員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之約定條款
【參、法定揭露事項編】
第四章、客戶申訴處理管道
第五章、個人資料運用告知事項
【肆、其他約定事項編】
第六章、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
第七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第八章、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伍、指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編】
第九章、指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一般約定
第十章、指定單獨管理運用營運範圍與方法暨智動 GO 服務約定條款
x委託人提供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資料若包含委託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時,委託人知悉並同意即以適當方式使該第三人知悉其個人資料會提供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第五章告知內容之範圍內,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委託人/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茲同意委託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前述相關業務,亦即允許委託人/受益人得為信託資金移轉交付、加入及嗣後辦理各項轉換、贖回、退出及其他申請、異動或指示等相關法律行為,且法定代理人不得將此同意撤回或撤銷,特立此同意書。
委託人/受益人於本行辦理信託,茲同意遵守上述條款內容,並確認業已收執該相關約定條款乙份。
※ 委託人/受益人x再次確認並同意下列條款:『如委託人/受益人曾於民國 92 年 7 月 20 日前透過受託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投信基金),並委由受託人保管受益憑證,且迄至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時尚未全部贖回,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就該等投信基金受益憑證改依本信託總約定書第貳編以外各編約定辦理,並以委託人/受益人投資該等投信基金受益憑證之原始投資本金充作信託本金交付信託。』
※ 上述約定條款幾全部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重要內容」,為保障您的權益,於本行人員對您充分
說明後,建議您確實詳讀每一約款,並於充分瞭解後,始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並於簽訂後,應隨時注意本行網站上之公告事項,如本信託總約定書內容變更,本行將依信託總約定書規定方式通知。
委託人/受益人同意 受託人提供各項業務、金融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訊息,及寄送各項業務之消費、行銷或優惠活動訊息。
委託人/受益人: 親簽(或蓋信託原留印鑑)
(委託人之住所係同委託人先前留存在受託人之資料,委託人如有疑義,得洽受託人查詢)
身分證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委託人/受益人若未滿二十歲,另需徵得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或由其代理之)
法定代理人: 親簽 身分證字號: 法定代理人: 親簽 身分證字號:
受託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地 址:115 臺北市南港區 經辦: 核簽: 經貿二路 168 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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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條款同意書(第二十四版)109/02
此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立同意書人(委託人/受益人)茲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完全明瞭且同意下述約定條款所載之相關內容:
【壹、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暨各類信託產品特約事項編】第一章、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
第二章、定期不定額委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條款
【貳、非臨櫃方式辦理信託業務編】
第三章、電腦網路、電話理財服務人員暨其他方式辦理信託之約定條款
【參、法定揭露事項編】
第四章、客戶申訴處理管道
第五章、個人資料運用告知事項
【肆、其他約定事項編】
第六章、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
第七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第八章、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伍、指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編】
第九章、指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一般約定
第十章、指定單獨管理運用營運範圍與方法暨智動 GO 服務約定條款
x委託人提供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資料若包含委託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時,委託人知悉並同意即以適當方式使該第三人知悉其個人資料會提供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第五章告知內容之範圍內,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委託人/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茲同意委託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前述相關業務,亦即允許委託人/受益人得為信託資金移轉交付、加入及嗣後辦理各項轉換、贖回、退出及其他申請、異動或指示等相關法律行為,且法定代理人不得將此同意撤回或撤銷,特立此同意書。
委託人/受益人於本行辦理信託,茲同意遵守上述條款內容,並確認業已收執該相關約定條款乙份。
委託人/受益人x再次確認並同意下列條款:『如委託人/受益人曾於民國 92 年 7 月 20 日前透過受託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投信基金),並委由受託人保管受益憑證,且迄至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時尚未全部贖回,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就該等投信基金受益憑證改依本信託總約定書第貳編以外各編約定辦理,並以委託人/受益人投資該等投信基金受益憑證之原始投資本金充作信託本金交付信託。』
上述約定條款幾全部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重要內容」,為保障您的權益,於本行人員對您充分說明後,建議您確實詳讀每一約款,並於充分瞭解後,始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並於簽訂後,應隨時注意本行網站上之公告事項,如本信託總約定書內容變更,本行將依信託總約定書規定方式通知。
委託人/受益人同意 受託人提供各項業務、金融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訊息,及寄送各項業務之消費、 行銷或優惠活動訊息。
委託人/受益人: 親簽(或蓋信託原留印鑑)
(委託人之住所係同委託人先前留存在受託人之資料,委託人如有疑義,得洽受託人查詢)
身分證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委託人/受益人若未滿二十歲,另需徵得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或由其代理之)
法定代理人: 親簽 身分證字號: 法定代理人: 親簽 身分證字號:
受託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地 址:115 臺北市南港區 經辦: 核簽: 經貿二路 168 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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