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ID/2020 號公開招標
第 4/ID/2020 號公開招標
「澳門xx披治賽車大樓及舊控制塔保安服務」
1. 適用法律及規範
1.1 被判給人須遵守招標案卷及合同的規定。
1.2 如上款所述的文件有任何遺漏之處,應遵守七月六日第 63/ 85/M 號法令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現行適用的法律。
1.3 被判給人須切實遵守其他現行及與服務相關的規範, 如: 經第 12/2001號法律、第 48/ 2006 號行政命令、第 6/ 2007 號法律及第 89/ 2010 號行政命令修改的八月十四日第 40/ 95/M 號法令、經第 2/ 2015 號法律修改的第 7/ 2008 號法律《勞動關係法》、七月二十七日第 4/98/ M 號法律《就業政策及勞工權利綱要法》、第 17/2004 號行政法規《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經第 4 /2013 號法律修改的第 21/ 2009 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及第 4/2007 號法律《私人保安業務法》。
2. 合同地位
倘獲任一方事前書面許可,則另一方可把本合同的全部或部份義務及責任轉讓給第三者。
3. 罰款
3.1 如被判給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所提供的服務質量、條件與合同規定不符, 體育局有權向被判給人按日科處澳門元伍仟圓正( MOP 5, 000.00) 的罰款, 直至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為止, 科處罰款的日數最多十四( 14 ) 日。
3.2 經由體育局繕立筆錄並將其副本交予被判給人後,方可對被判給人科處上述罰款, 並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二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四條以及七月六日第 63/ 85/ M 號法令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判給人可自通知日起計連續十( 10)日內作出書面xx。
3.3 上述罰款不適用於第 5 條所指的不可抗力情況。
4. 單方解除及協定解除合同
4.1 單方解除合同:
在不影響判給實體就所受損害向法院追討賠償的情況下,判給實體可因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單方解除合同及沒收被判給人已提交的確定保證金:
a) 被判給人不履行體育局書面提供的指引;
b) 被判給人不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的義務;
c) 不遵守與本招標服務有關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和規章的規定;
d) 未經體育局許可, 被判給人把全部或部份合同地位轉讓給第三者;
e) 被判給人被科處罰款超出所定十四( 14) 日上限的金額。
4.2 單方解除合同在七月六日第 63/85/ M 號法令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有所規定。
4.3 協議解除合同
雙方可透過協議隨時解除合同,而透過協定解除合同之效果應在同一協議內定出。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必須自解除合同生效之日起計最少提前三十(30 ) 個連續日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
5. 不可抗力之情況
5.1 如任一方因不可抗力之情況而未履行合同、履行合同中有缺陷或延遲履行合同以致未能履行合同責任時, 則無須承擔有關責任。
5.2 不可抗力之情況,僅指不可預見、不可抵抗且後果之產生不取決於雙方的意願或個人情況之自然事實或狀況,如戰爭行為、叛亂行為、疫症、颱風、地震、雷擊、水災、總罷工、部門罷工以及影響履行合同的其他不可預見事件。
5.3 當發生應視作不可抗力之情況,欲以此情況為由的一方,須自知悉有關事實之日起計連續五(5) 日內, 以書面方式向另一方確認該事實, 並說明預計可履行合同的期限。
5.4 未能及時提出上款所指解釋的一方,必須承擔未履行合同、履行合同中有缺陷而產生的責任及引致另一方受損害的責任。
6. 被判給人的責任
6.1 通知義務:
a) 當發生可歸責於第三者延誤, 被判給人應在獲悉事件後立即以口頭通知服務地點的負責人及於獲悉事件後兩(2) 個工作天內以書面通知體育局;
b) 倘在服務範圍內執行保安服務時可能損害或干擾某一公共利益時,被判給人當知悉或被通知時, 應在開始相關工作前向該服務地點負責人告知這個事實,以便能採取適當措施以減低或阻礙市民的 公共利益受損害;
c) 若發生突發事件時, 被判給人應立即通知服務地點負責人及在事實發生之日起計四十八(48) 小時內將事故書面報告遞交體育局。
6.2 執行技術規範:
a) 被判給人是唯一對執行技術規範出現的錯誤或缺漏承擔責任的人;
b) 在認識到規範執行工作之技術規範、體育局的指令、通告及通知上出現錯漏時, 被獲判給人應以口頭通知體育局, 並於兩( 2) 個工作天內以書面通知體育局;
c) 如未有遵守上項各項義務, 而又證實被判給人故意或過失時, 由此錯漏或缺漏引致的後果皆由被判給人負責。
6.3 服務地點內的紀律:
a) 訂定保安員遵守的紀律規則, 尤其是尊重、禮貌及保密等義務;
b) 被判給人負責保持服務地點內的良好秩序,如保安員不尊重體育局的代表、不遵守紀律又或履行義務時欠缺忠誠, 被判給人須在接到命令後使該等保安員離開服務地點及安排另一名保安員接替有關工作;
c) 被判給人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盡力維護服務地點人員的財產與物資,在未經服務地點的負責人或財產擁有人事先同意下, 嚴禁使用或 擅取相關財產與物資;
d) 被判給人須對其僱用以提供本服務的保安員的專業技能及紀律方面負責;
e) 如出現上述 b)項或 c)項的情況,體育局將向被判給人發出警告信,並特別註明情節的嚴重性、財產的金錢損失、倘有之重覆違反,並要求被判給人按事件在短期內作出評估及為解決事件而採取的具體措施;
f) 倘重覆違反證實為上述 b)項或 c)項的義務時, 破壞紀律或不當使用或擅取者將被即時中止工作, 且不影響就所受損害向法院追討賠償。
6.4 被判給人與分包商及包工的合同
a) 經體育局的預先同意下, 被判給人可將是次招標的服務分包予其他公司或聘請包工工作人員進行本招標的服務;
b) 倘分包商或所聘請的包工工作人員在提供服務時出現問題, 則由被判給人承擔有關責任。
6.5 購置對第三者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保險:
a) 在服務完結前, 因工作的方式, 被判給人的工作人員或其分包商及包工的行為, 不當的行為或服務、元件及設備欠缺安全措施而導致第三者造成損害, 而損害的原因可歸罪於被判給人, 並非服務本身的性質引致, 被判給人應負責維修及賠償;
b) 被判給人須以投保人名義為本服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認可之保險公司購置對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 有關保險必須在接獲判給通知後連續十五( 15) 天內完成購買程序, 以及將有關保單副本送交體育局存檔;
c) 該保險之有效期由合同生效首天開始, 直至履行合同的最後一天為止;
d) 該保險對第三者造成損害的最高賠償金額,包括人及財產之損害,每次意外賠償不得少於 MOP 10, 000,000.00〈澳門元壹仟萬圓正〉,而全期之總賠償金額則不應設有任何上限。
6.6 購買工作意外、職業病及人員安全:
a) 按照經第 12/2001 號法律、第 48/2006 號行政命令、第 6/2007 號法律及第 89/ 2010 號行政命令修改的八月十四日第 40/95/M 號法令的規定, 被判給人要遵守關於工作中所僱用人員的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的現行法律及法規, 並承擔由此引起的責任;
b) 被判給人須對其僱用人員的工作意外及職業病負責,並將此責任轉移到一家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認可之保險公司, 被判給人於接獲判給通知日起計連續十五( 15) 天內向體育局提交相應保險單副本且在工作開展前及尚體育局或其代表要求時, 提交相應保險單;
c) 保險單中必須註明保險公司承諾就是次判給所簽訂之保險單維持有效直至即將簽署判給合同完結為止的條款。
6.7 向體育局作出賠償:
在提供是次服務期間, 被判給人須就保安員的作為或不作為, 故意或疏忽, 而導致的任何損毀向體育局作出彌補或賠償。
6.8 記錄報告:
被判給人需每月提交一份完整記錄報告, 如: 保安員出勤記錄、巡邏記錄及監控內容等。
7. 保安員的責任
7.1 在執勤時須佩戴工作證及穿著整齊制服。
7.2 嚴格遵守相關工作時間及嚴守崗位,但因工作原因及其有權享受的休息期間除外。若遇到不可預見的保安員不適或突然生病的情況,在有保安員頂替的情況下才可離開工作崗位, 否則缺勤可被視為不合理缺勤。
7.3 遵守被判給人訂定的紀律規則, 尤其是尊重、禮貌及保密等義務。
7.4 確保不會對服務地點的正常運作及工作人員造成不便。
7.5 確保在工作及當值期間,不抽煙、不飲用含酒精成份的飲料及不煮食。
7.6 交班時只能在接班保安員抵達工作崗位並確實没有意外後,方可離開。
8. 支付獲判給者
8.1 服務總金額為載於獲判給者提交的投標書中的金額,但當工作出現增加或減少時, 該金額得在實際提供服務後修訂。
8.2 獲判給者完成每月服務及向體育局遞交發票後,須經體育局核實無誤後才獲支付。
8.3 被判給人未有執行第 6 . 5 條 b)項、第 6.6 條 b)項、第 10.1 條 b)項的規定時, 體育局有權暫緩支付服務費用,直至被判給人執行有關規定為止。
8.4 倘體育局延遲向被判給人付款,體育局必須向被判給人支付法定利息,但上款除外。
8.5 獲判給者負責支付,倘體育局需要為保障本招標的服務而從他人獲取的服務費用。
9. 付款中的扣除
體育局可在支付予被判給人的月費中扣除其拖欠工作人員的報酬。
10. 提交報告及資料
10.1 在接獲判給通知日起計連續十五(15) 日內, 被判給人必須向體育局提交以下文件:
a) 載有至少一個辦事處的聯絡地址、電話( 固定及手提) 及圖文傳真的文件,而該辦事處必須於體育局辦公時間內由被判給人的代表人員駐守,並提交兩( 2) 名代表被判給人的人員名單,該等人員為被判 給人與體育局的溝通代表及負責執行監督計劃。倘相關文件有任何改動, 必須提前兩( 2) 個工作日以書面形式通知體育局;
b) 載有下列保安員資料的清單;
i) 保安員名單;
ii) 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iii) 具備兩(2 )年以上的相關工作經驗資料;
iv) 證明保安員的健康狀況並由澳門註冊醫生簽署的健康證明副本;
v) 有效的保安培訓課程證書副本;
vi) 有效的由治安警察局發出的工作證副本。
c) 第一(1 ) 個月的保安員輪值更表,其後須於每月二十(20) 號前提交翌月的輪值更表;
d) 遞交保安員的制服和工作證件式樣圖。
10.2 第 6 .5 條 b)項所指的對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保險保險單副本。
10.3 第 6 .6 條 b)項所指的工作意外、職業病及人員安全保險單副本。
10.4 如必須聘請新保安員或更換第 10 .1 條 b) 項 i)分項名單內的保安員, 被判給人應提前兩( 2 ) 個工作日以書面形式通知體育局有關事實及同時遞交更新保安員名單並附上第 10.1 條 b)項所指的新文件, 但屬不可抗力的情況除外。在得到體育局許可後方可安排更新名單內新聘請的保安員執勤。
10.5 如被判給人須另派第 10.1 條 b)項 i)分項保安員名單內的工作人員代班,必須提前兩( 2 ) 個工作日以書面形式通知體育局。如無法遵循上述所指 的期限,當知悉有關事實時,應即時及以口頭方式通知體育局的負責人及於翌日以書面方式將替換原因連同更新名單及輪值更表遞交體育局。
10.6 合同生效期間, 被判給人必須以書面方式向體育局提供以下資料:
a) 須於每月二十(20) 號前提交翌月保安員名單及輪值更表;
b) 須於翌月十(10) 號前提交上月的工作報告, 報告需包括以下內容:
i) 保安員出勤記錄、巡邏記錄及服務地點內發生的事件等;
ii) 每月監督報告(招標案卷總目錄附件 V- 技術規範第 4. 2 條 c)項及第 4. 3 條)。
11. 監察機制
11.1 體育局保留為監察被判給人是否履行合同而採取措施之權利,並有權隨時調查其提供之資料及報告是否屬實及準確。
11.2 被判給人有義務向體育局提供所有與本服務有關的澄清資料,以配合上條所述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