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xxxxxxxxxxxxxxxxxxxx案」契約
為加強停車場設施維護管理,提升停車場使用率及公共服務品質,國立臺北大學 (以下簡稱甲方) 及○○○○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將甲方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委託乙方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乙方應將本停車場營運資產及營運權無條件移轉甲方。雙方同意以下之條款:
第一條、總則
一、契約文件
(一)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
1.本契約主文,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甲方公告之「本停車場營運移轉案申請須知」(以下簡稱申請須知)。
3.議約紀錄。
4.經甲方所核定之經營管理計畫書。
(二)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 1.本契約條款。
2.申請須知。
3.議約紀錄。
4.經營管理計畫書。二、名詞定義與解釋
(一)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促參法: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2.本契約:指「xxxxxxxxxxxxxxxxxxxx案」契約。
3.本計畫:指「xxxxxxxxxxxxxxxxxx
xx案」之計畫案。
4.本計畫書:指「xxxxxxxxxxxxxxxx營運移轉案」之經營管理計畫書所載之內容。
5.營運開始日:指乙方經甲方之同意,正式開始營運之日。
6.營運資產:如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稱之範圍。
7.權利金:包括定額權利金、經營權利金等。
8.定額權利金:指乙方取得委託經營權所應支付甲方之對價。
9.經營權利金:指本案營運期間,乙方應採經甲方所核定之經營管理計畫書中預估年收入 1.15 倍為基準,超過部分由甲方與乙方各分得百分之四十七點五及百分之五十二點五。
10.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 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11.經營不善:指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規定,乙方營運期間,於公共安全、服務品質或相關管理事項上違反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者。
12.營運年度:指自每年 07 月 01 日起至次年 06 月 30 日止。
13.會計師:指依會計師法向其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之會 計師。
14.書面通知:指甲、乙雙方以書面文件、信函或傳真方式,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
(二)契約解釋
1.本契約各條之標題不影響各條之內容,效力悉依各條之文字內容為準。
2.本契約所引用之法規均包含未來增訂及修訂之條文。
3.本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4.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
三、期日定義
x契約文件所載日期,除另有約定外,均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第二條、委託營運資產、權限及期間
一、委託營運資產
x契約所稱之「委託營運資產」為本停車場土地(坐落於xxxxxx 000 x,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
242、247、252、253、263、264、265、266、267、268、26
9、270、271、272、274、275 等 16 筆地號),預計可規劃
975 個小型車停車位(含 24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315格機車停車位(含 7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與乙方於營運後設置之停管設備系統、電子收費系統、水電設備及其他與本停車場有關之必要設施(備);實際交付以現場點交及清冊為準。
二、委託營運權限及權利處分之限制
甲方依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條之規定,提供本停車場營運資產委託乙方營運。營運資產之所有權及與乙方使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仍屬甲方,乙方僅享有營運之權利。
三、委託營運範圍
(一)甲方委託乙方利用營運資產以計時、計次或月票方式,提供停車服務,並須負責本停車場下列資產之維護、保養及必要之改善。相關檢修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應適時報請甲方備查。
1.停管設備系統。
2.照明設備。
3.消防設備。
4.監視系統設備。
5.機電設備。
6.水電設備。
7.通風設備。
8.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9.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檢修及申報。
10.高低壓電氣設備由電氣負責人執行定期檢查。 (二)委託營運開始前應先徵得甲方同意或核准。
(三)乙方如欲調整部分汽、機車格位數,應先報甲方核准後,並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後始得施作,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四)契約簽訂後,甲方得因公共利益之考量,要求乙方變更營運範圍,乙方應配合辦理。如因此造成乙方之損失,甲方得補償之。
四、停車場使用原則
(一)本停車場應作為公眾停車使用,除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外,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另依「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本停車場之停車位(含身心障礙者停車位),均不得固定車位。
(二)甲方因辦理活動需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作公共使用時,乙方
應優先保留供甲方辦理活動之用,不得無故拒絕。五、委託營運期間
x契約之委託營運期間自 103 年 07 月 01 日起至 107 年 06 月 30 日止。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應於營運前完成委託營運資產之點交,乙方則應於 103 年 7 月 1 日零時起開始營運。甲方如於契約屆滿(107 年 06 月 30 日)或終止前仍未委託新的廠商營運或因政策需要,甲方得依本契約原條件要求乙方配合展延契約期限,期間以 3 個月為原則,乙方不得異議。展延期間乙方應繳納甲方之定額權利金係依展延日數按比例計算之,乙方應於 107 年 06 月 30 日前完成繳納。另經營權利金部分,則
依展期日數之比例計算,超過部分由甲方與乙方各分得百分之
四十七點五及百分之五十二點五。六、權利及資產處分之限制
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營運資產、權利或其他利益,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第三條、委託營運要求
一、營運需求
(一)本停車場之經營管理,乙方應依經甲方所核定之經營管理計畫書所載內容據以辦理。
(二)乙方收費應製予發票,且應載明場名、收費日期、金額及乙方公司全銜。
(三)月票車位租用人採先購買者優先為原則,如連續 2 個月車輛之平均停車率未達百分之五十時,經報請甲方同意,得採長期月票優惠措施,惟乙方提供之長期月票最長以 3 個月為限,且不得超過契約屆滿日。
(四)乙方於本停車場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1.存放公共危險物品:
例如存放氧化性物質、易燃性固體或液體、禁水性物質、爆炸性物質及強酸性物質等。
2.供非法使用:
例如在場內聚賭或酗酒等。
3.其他足以影響公共安全與環境衛生之不當行為。
(五)乙方應依「計時計次停車場公告事項範本」(附件 B1)之規定辦理,並於本停車場入口處明顯標示。
(六)乙方應依「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附件 B2)之規定辦理。
(七)乙方如違反停車場法之相關規定,依其規定辦理。
(八)乙方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識別標誌設置要 點」規定,於營運期間設置促參識別標誌(附件 E),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九)甲方因政策需要,得限期乙方依「新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主招及服務識別圖騰」規定,設置識別圖騰(附件 F),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二、營運費率及車位換算基準
(一)乙方對外收費項目及費率標準,應依「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辦理,優惠費率折扣則應依「新北市政府公有路外停車場費率折扣方案」(附件 A1)及營運移轉契約內容所訂定之費率辦理,且應先經甲方審核同意後始得據以施行。另本停車場於營運正常情況下,應遵守下列規 定,惟乙方為提升停車使用率另訂折扣費率,不在此限。
1. 計時:
(1)汽車每小時新臺幣 10 元。 (2)車輛進場未滿 30 分鐘免費。
(3)停車時數超過 30 分鐘未滿 1 小時者,以 1 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 1 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滿 1 小時部分,如不逾 30 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 30 分鐘者,仍以 1 小時計算收費。
(4)以現金或電子收費系統方式繳費者,乙方應給予 15 分鐘離場免予收費之緩衝時間。
2. 全日月票費率分述如下:
(1)全日月票:汽車全日票費率上限每月新臺幣 1200
元。
(2)身障月票:汽車全日票費率上限每月新臺幣 1000
元。
3. 機車位、小型車及大型車權利金換算當量: (1)5 個機車位=1 個小型車位。
(2)0.5 個大型車位=1 個小型車位。
4. 如需收取保證金,應依「新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收取保證金注意要點」規定辦理(附件 A2)。
(二)全日月票及日(夜)間時段月票,所發售之月票數於各時段內可使用之總數量不得超過本停車場之總車位數:
1.日間月票(7 時至 19 時)、夜間月票(19 時至次日 7
時)之收費費率以全日月票五折計算。
2.使用日(夜)間段月票之車輛,於非指定時間使用本停車場,以計時費率計算。
(三)前款月票發售以先登記者優先為原則,惟如登記數量逾可提供之車位數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月租名單。有關月租登記及抽籤之辦法,乙方應於營運前報甲方核備。
(四)於營運期間擬調漲停車費率,除不得逾契約規定費率上限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調漲原則:
(1)得依甲方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或配合政府政策推動調整金額。
(2)費率調漲每年至多以 2 次為限。 2.調漲幅度:
調整後停車費率不得逾 500 公尺範圍內同類型(平面、立體、機械)停車場平均收費費率 10%。
3.報核程序:
(1)調整停車費率,應於實施 2 個月前擬具費率調整計畫,報經甲方同意核備及完成停車場登記證變更後,始得為之。惟「調降費率」者不在此限。
(2)實施 1 個月前應於停車場明顯處公告周知,並應委婉向使用者妥為說明調整費率理由,以爭取認同,降低民怨。
三、xxx率及措施
(一)乙方對於甲方業務督導之公務車輛免予收費。
(二)乙方應保留甲方所指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附件 B3)管理,供
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家屬搭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之車輛停放。
(三)臨時停車優惠:身心障礙者所駕駛或搭載有身心障礙者之車輛,如經提示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 3樣正本供查核無誤者,乙方應免予收費(不限停放於專用車位),但停放以當日 1 次且 3 小時為限,超過 3 小時者,以收費費率半價優惠計收。
(四)月租停車優惠:身心障礙車主本人如經提示身心障礙手 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 3 樣正本供查核無誤者,乙方應依契約規定給予折扣優惠,且不限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
(五)其他乙方於經營管理計畫書承諾之優惠措施。四、乙方應負擔事項
(一)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所交付之委託營運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1. 各項稅什及人事費:如:保險費、稅捐(含房屋稅,不含地價稅)、簽證費、水電及瓦斯費、電話費、網路 費、行銷及人事費用等。
2. 設施(備)維護保養費:如:土建機電維護修繕、清潔費、材料費及工資、管理及保全費等。
3. 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
4. 依法令應繳納之各項規費。
5. 其他可歸責於乙方所衍生之各項費用。
(二)委託營運資產所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設備保養(水電照明設施損壞更換之材料與工資等)、修繕、保管、保
險、水電、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於點交完成後概由乙方負擔。
(三)乙方依經甲方所核定之經營管理計畫書及綜合評審承諾事項之設備建置、重置或修繕費。
(四)印刷票證費。
(五)乙方因業務需求增加之後續投資設備項目,或為變更原空
間設計或系統功能者,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乙方自費辦理,如變更部分涉及相關消防、建管等事項時,應先取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作,並於施作完成後,提交修正後之竣工圖 2 份送甲方備查。前述設備於契約屆滿或終止辦理移轉時,除依規定屬於甲方之設備者外,其餘設備乙方應自行拆除並予以復原,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其涉及都市計畫、消防、建築管理、環保等相關法令者,乙方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其所衍生之費用悉由乙方負擔。
(六)甲方交付營運資產,乙方認為有設計不符營運需求之處,乙方得提送改善計畫書予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七)乙方於營運管理期間,除本契約第八條規定之不可抗力因素外,如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導致營業損失或車輛受損時,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乙方亦不得要求終止契約或要求任何補償。
(八)乙方於改善停車場相關設施(備)時,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於改善完成後函報甲方辦理查驗。甲方必要時得會同委託之專業廠商辦理查驗,如經甲方查驗不合格者,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
(九)乙方應保持本停車場設施(備)正常運作狀態下至營運期間屆滿,移轉營運資產時須製作相關設施(備)點交清冊予甲方。
(十)乙方於營運管理期間,應配合甲方業務需要,辦理身心障礙者路邊停車銷單作業,並依「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於銷單期限內查核相關證件,且將受理之申請案件彙整後,應依甲方規定期限轉交甲方,其所衍生之費用悉由乙方負擔。
(十一)乙方應 24 小時派員進駐場內,並於本停車場明顯處設置賸餘車位指示器與自動收費系統連結。另本停車場應依甲方要求裝設遠端監視系統供甲方連結使用。前述設
備乙方應在營運開始日起 3 個月內完成。
(十二)配合新北市政府公共停車場資訊查詢系統,乙方應配合辦理以下相關事項,其所衍生之網路、通信、軟體、憑證及其他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1. 將本停車場停管系統內之即時車位資訊,無條件依甲方指定之標準格式,提供甲方得以利用網路連線存取並應用上開資訊,並得將之公開於網際網路,以供公眾查詢。
2. 乙方應依甲方規定之期限以工商憑證透過網際網路定期填報與本停車場有關之停車率、營運收支或上傳向國稅局申報之 401 或 403 報表等相關資料。
(十三)乙方應於本停車場設置項目如下:
1. 全自動繳費機 3 台(得以租賃方式使用)。
2. 出入口處設置停管系統(得以租賃方式使用)。
3. 標準型電子收費系統:乙方應於停車場之車輛出入口處裝設具有以電子設備感應進場及出場時感應扣款之功能,且本系統亦應完成整合並通過各電子票證公司之認證程序(悠遊卡標準型,需具列印發票功能並得以租賃方式使用)。
4. 於適當地點設置 2 個電動汽車充電設備,5 個電動機
車充電設備。
5. 於適當地點設置 5 個女士優先停車位。
6. 於適當地點增設 12 個以上緊急求救鈴。
7. 設置遠端監視系統。
8. 設置可以輸入汽車車號查詢車輛進出場時間之車牌辨識系統。(甲方因政策需要,得請乙方自甲方通知日起 1 個月內,將本停車場車牌辨識系統內之車輛進出場資訊,無條件依甲方指定之標準格式,透過網際網路定時傳送至甲方指定之伺服器,其所衍生
之網路、通信、軟體、憑證及其他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9. 汰換照明設備應選用節能燈具。
10. 男廁內至少設置 1 個立地型小便斗。
11. 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除顫器(AED)1 台。
12. 於適當地點設置漂書站。
13. 於汽機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豎立或懸掛或張貼無障礙標誌,並於車位地面劃設無障礙標誌圖,其圖示及尺寸應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 範」第八章及第九章之規定(附件 B4)。
上述設置項目除電子收費系統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 6
個月內完成,電動汽、機車充電設備於甲方通知日起 3個月內完成,其餘皆應於營運開始日起 3 個月內完成。惟有關建置上開電子收費系統時,如發生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事先以書面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展延完成期限,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十四)甲方因政策需要,得請乙方自甲方通知日起 3 個月內於本停車場設置電動汽、機車充電設備。甲乙雙方須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1.乙方應配合提供 2 個電動汽車充電設備,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惟如需設置超過上述規定之充電設備 時,其所需設置費用,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所負擔之比例。
2.如因設置電動汽、機車充電設備致衍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需費用,概由甲方負擔。
(十五)甲方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有路外停車場評鑑實施要點」,得不定期辦理評鑑,乙方應依該要點配合辦理。
(十六)甲方或甲方委託之廠商如發現本停車場之設施(備)有修繕必要時,得逕行進入本停車場辦理修繕,乙方應配合
辦理,不得拒絕。
(十七)為因應委託營運期間之輿情反映、科技發展、政府政策及其他提升服務品質措施,乙方應於營運期間編列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之經費,配合甲方辦理停車場相關工作事項,並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乙方於營運期間支出費用未達 20 萬元時,餘額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次日起 30日內繳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內。惟契約提前終止時,前項經費得依履約天數按比例繳還。
五、營運開始日
(一)乙方應於 103 年 07 月 01 日零時起開始營運。
(二)乙方應全年無休營運本停車場。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關閉本停車場之部分或全 部。乙方如有維修或其他必要,於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得暫時關閉本停車場部分或全部之營運,但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並仍應依規定繳付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予甲方。但如為維護安全而有緊急維修之必要者,乙方得先行關閉本停車場部分或全部之營運,並應立即依規定通知甲方。
六、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書
(一)乙方應於經營管理計畫書內,就本停車場內外進行詳細安全評估及提出安全監控計畫書,以據以執行,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嗣後如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15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二)乙方應於經營管理計畫書內,擬訂於發生緊急狀況時所應採取之應變措施與通報計畫。嗣後如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15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三)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致影響本停車場內外人員生命財
產安全之虞時,乙方應採取封閉、疏散、搶救、復原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害,乙方並應於事故或
意外發生後 1 小時內向甲方報告,如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遵照辦理。
(四)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應於簽約後 15 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
七、消防演練之實施
x停車場應每年進行 1 次消防演練,並通知甲方及協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指導。
八、營運移轉契約之禁止
x停車場之營運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前述之禁止規定時,甲方得終止契約。
九、監督
(一)乙方應按本契約之規定,定期提送各項財產及物品清冊,與營運相關之報表及文件,送甲方備查。
(二)甲方得隨時指定人員瞭解乙方使用本停車場、附屬設施(備)及相關營運資產之狀況,乙方不得拒絕。
(三)乙方應依「xxxxxxxxxxxxx督導考核作業要點」(附件 A3) 不定期接受甲方督導考核、指導、查察、觀摩或駐場瞭解營運及維護(督導紀錄表如附件 A3-1);乙方受甲方督導考核所發現之缺失,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另經甲方認定有重大缺失情形達 3 次以上者,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1 條規定終止契約。
(四)乙方應於每月第 25 日前填報前 1 個月營運財務月報表(附件 A4)、停車率調查表(附件 A5),每奇數月第 25 日前填報前 2 個月發票明細表(附件 A6)及 401 或 403 報表予甲方備查。
(五)乙方出售之停車月票應繕造清冊(內容至少含車主姓名、車號、月票號碼及聯絡電話),以供甲方不定期查核。
(六)甲方或甲方委託之專案廠商,有權對本停車場設施(備)做必要之改善、維護、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乙方應
配合協助,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與執行必要之測試。甲方或甲方委託之專案廠商為執行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所為之指示,除有違一般專業認知並有具體事由外,乙方不得拒絕。
(七)於安裝、測試及營運階段,甲方發現乙方營運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乙方應依甲方指示之期限內完成改善。
第四條、財務條款
一、財務監督方式
(一)乙方應為本停車場設立下列獨立報表供甲方查核: 1.收入報表。
2.支出報表。
3.401 或 403 報表。 4.營運財務月報表。 5.月票清冊。
6.發票清冊。
7.其他與本停車場營運有關之相關財務報表。
(二)本停車場營運每滿週年後 3 個月內,乙方應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損益表)及權利金試算表,送交甲方審核,甲方亦得委託專業廠商或人員協助進行查核。
(三)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以書面或實地等方式檢查乙方財務狀況,必要時得委託其他專業廠商或人員進行查核。甲方或甲方所委託之專業廠商或人員為執行檢查,得通知乙方提供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乙方應配合辦理。
二、公司、財團及社團法人組織變更之通知
乙方之公司、財團及社團法人登記事項、各項執照、章程內容或地址有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 7 日內,通知甲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五條、定額權利金與經營權利金之計算與繳納
一、定額權利金
定額權利金共計新臺幣○○萬○○元整(含房屋租金及固定土地租金 400 萬元),乙方應分 16 期繳納 (每 3 個月為 1 期,以平均攤提為原則,如有尾數則分配於第 1 期),各期應繳納之金額及日期詳如附件 D。
二、經營權利金
(一)經營權利金計算方式由乙方以經甲方所核定之「經營管理計畫書」中預估年收入 1.15 倍為基準,超過部分由甲方與乙方各分得百分之四十七點五及百分之五十二點五。
(二)乙方所提送之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遵守相關會計法令之規範。
(三)繳納期間
上述經營權利金,經甲方核算無誤後,乙方應在甲方發函日起 14 日內繳納(如有尾數應無條件進位取至整數)。
三、權利金之繳納期間與方式
乙方繳納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應於期限內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即期本國金融機構簽發本票、支票支付,或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內。
四、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之遲延給付
乙方應於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向甲方繳 納,繳納期限以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日或直接至甲方出納部門繳交日為基準。遲延繳納達 15 日以上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依第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第六條、履約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之期間
乙方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持續至乙方將甲方營運資產移轉至甲方接管完成日止。
二、履約保證之金額
乙方應於議約完成後,依甲方通知之期限前提供履約保證金新
臺幣 150 萬元整予甲方(定額權利金的十分之一,採四捨五入,取至千元整),以作為營運期間一切履約責任之保證。
三、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
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履約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最後之營運期限延長 90 日。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四、履約保證之修改
如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失其效力之虞時,乙方應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取得適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
五、履約保證之押提
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發生乙方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扣抵後,乙方應立即補足該履約保證金。
六、履約保證之返還及終止
(一)履約保證金採分次發還為原則;惟以乙方於履約期間無未完成之應辦事項或應被扣抵違約金之情事者為限。
(二)乙方履約期間達本契約期限二分之一以上時,得向甲方申請退還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其餘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於本契約屆滿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履約保證金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
(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本契約,於乙方將甲
方營運資產移轉完成後解除其履約保證責任。
第七條、施工保證金
一、施工保證之期間
乙方施工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持續至乙方將本停車場設施(備)缺失檢修工程改善完成並經甲方查驗合格日止。
二、施工保證金金額
為確保甲方權益,乙方對於停車場設施(備)進行新增修繕,需提繳工程金額百分之十之施工保證金,以作為對履行設備新增改善工程之保證。
三、施工保證金繳納之方式
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期限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方式繳納施工保證金。
四、施工保證之修改
如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施工保證有失其效力之虞時,乙方應修改原施工保證,或取得適當之施工保證,並於原施工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
五、施工保證之押提
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發生乙方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得逕行押提施工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扣抵後,乙方應立即補足該施工保證金。
六、施工保證金之返還及終止
設施(備)改善完成後乙方應函報甲方,經甲方及委託專業管理廠商會同乙方辦理查驗合格後,如無應被扣抵情形者,甲方應將施工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
第八條、保險
一、乙方投保義務
x契約期間內,乙方應對營運資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
二、保險範圍及種類
營運期間乙方除依法應保之保險外,應維持投保下列保險:
(一)公共意外責任險。
(二)商業火災險(火險暨附加險)。 (三)相關所需之保險。
三、保險條件
乙方應依本契約規定足額投保相關必要保險,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自負額上限,應依本契約附件 C 辦理。
四、保險金受益人及其使用
(一)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本契約經任一方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終止者外,財產保險屬於甲方營運資產部分之給付應撥入甲方暫收款帳戶,用於彌補或重建本計畫書營運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由甲方視乙方修復或重置本計畫書營運資產狀況撥予乙方,如保險金額度不足支應修繕或重置費用,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乙方負擔差額。
(二)火險及火險附加之營運資產,應以重置成本為基礎,向一家或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足額財產保險,並以甲方為受益人。
五、保險契約之移轉
保險單應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營運資產移轉 時,於甲方同意後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退還乙方。
六、保險單之備查
(一)乙方之保險單或投保證明等文件應於營運開始前一日,提交已投保之證明文件予甲方備查。
(二)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批改保單致變
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七、保險事故之通知
xx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八、保險之理賠
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 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彌補損害之理賠時,乙方應負擔所有損害及損害賠 償。
九、保險效力之延長
x契約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並應使相關承包商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限;如有違反,甲方得先付費延長保險期間,並向乙方求償,或以乙方違約辦理。
十、未購買保險之效果
如乙方(含乙方之分包商)辦理之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乙方應負擔所有損害及損害賠償。
第九條、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之定義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一)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
命、暴動、內戰、恐怖活動。
(二)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三)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水災、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
用。
(四)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其承包商所致之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
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二、通知與認定程序
(一)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時起,儘速以書面、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他方。
(二)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目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如雙方就該事件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提請協調委員會處理。
三、認定後之效果
(一)在不可抗力事件所生之障礙排除前,乙方不負遲延責任,並得展延本契約義務之相關履行期限,且營運期間得予以延長。
(二)如乙方受重大災害損害,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式。
(三)如乙方遭受重大損害,且已依本契約規定投保,但以所獲得之保險金彌補後猶仍不足者,甲方得以減免租金、權利金或其他方式就其損害之一部或全部予以合理補償。
(四)乙方不得以委託營運期間電、水價調整,要求甲方減免租金、權利金或其他方式就其損失之一部或全部予以補償。
四、損害之減輕
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雙方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五、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 10 日後,乙方仍無法繼續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 30 日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六、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
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 (二)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第十條、法令變更
一、法令變更之定義
x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本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乙方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
二、法令變更之通知及認定
(一)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
1. 本契約之委託營運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
2. 本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
3. 本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4. 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二)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款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如雙方就該事件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者,任何一方均得提請協調委員會處理。
三、損失之減輕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雙方均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以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
第十一條、違約之處理程序
一、乙方違約之處理
(一)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事項者,或甲方認為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除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終止契約外,甲方得選擇下列之一種或數種方式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要求限期改善。
2.要求乙方繳納違約金。
3.中止乙方營運本停車場設施之一部或全部。
4.請求損害賠償。
(二)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之程序
1.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2.乙方於期限內未完成改善者,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所生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乙方未繳納甲方代為改善所生費用時,甲方得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三)要求乙方繳納違約金之程序
甲方得視情節輕重依「停車場法」及本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要求乙方繳納違約金,有持續之情形者,並得按次(日)連續處以違約金,直至改善為止。
(四)中止乙方營運本停車場設施之一部或全部之程序
1. 乙方經甲方通知定期改善而不改善或雖改善而未達甲方要求之標準,致影響本案之營運者,甲方亦得要求乙方中止營運本停車場設施之一部或全部。
2. 甲方要求乙方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中止一部或全部營運之事由。 (2)中止營運之日期。
(3)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4)中止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屆期未完全改善之處理。
3. 乙方經甲方要求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後,經甲方認定缺
失確已改善者,應以書面限期通知並限期乙方繼續營 運。 乙方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改善完成者,得向甲方申請繼續營運。
二、甲方之緊急接管權
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甲方得依「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附件 B5),要求乙方配合辦理。
第十二條、契約之終止
一、終止契約之事由
(一)契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 (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導致委託營運資產發生重大毀損滅失,使乙方營運產生重大虧損致無法繼續履約者,乙方得終止契約。
(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1. 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繼續履約顯有困難者。
2. 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情節重大者。
3. 乙方或其負責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而影響營運者。
4. 乙方違反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情事超過 3 次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5. 乙方有逾期繳納定額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超過 15 日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6. 乙方受甲方督導考核,經甲方認定有重大缺失情形達 3
次以上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四)因法令或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
(五)因不可抗力之事件。二、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契約終止事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通知他方。
三、契約終止之效力
x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乙方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營運資產之移轉,契約終止之效力如下:
(一)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
雙方就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議定之。
(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乙方得依法向甲方請求賠償。
(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得押提並沒收乙方留存之全部履約保證金。
2.甲方得再向乙方請求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得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
(四)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終止本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補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失。
(五)因不可抗力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依公平誠信原則,由雙方協議後續處理方式。四、契約終止後之有效條款
x契約終止不影響雙方於終止前已產生之權利義務。本契約之下列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
(一)第六條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二)第十三條營運資產之移轉之規定。 (三)第十四條爭議處理之規定。
(四)其他為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其性質應繼續有效之條款。
第十三條、營運資產之移轉
一、原因
(一)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 7 日內將甲方具有所有權、「須返還」部分及依本契約或經營管理計畫書相關規定須返還甲方之所有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 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移轉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
(二)契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至完成移轉或點交前,乙方仍應負擔委託營運標的物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 事、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三)乙方應於契約屆滿前 2 個月內,提送營運資產之交接計畫書予甲方審查。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或會同新的營運廠商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配合協助。
二、營運資產(委託營運停車場)之點交移轉
(一)甲方應於 103 年 07 月 01 日前,會同乙方辦理本停車場營運資產之點交。前述營運資產乙方應自點交完成日起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妥為保管維護。乙方無正當理由逾期點交或不進行點交者,視同完成點交。
(二)甲方會同乙方點交本停車場營運資產時,若發現其規格、式樣、性能、機能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甲方應於所交付之營運資產點交清冊上載明,並於點交後製作點交紀錄,乙方應於紀錄簽認並出具點收證明文件交付甲方。上開文件及附件均作為契約一部分。
(三)本停車場營運資產未依前目規定為任何記載者,視為在完整狀態下,由乙方完成點收無誤,日後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四)營運資產之分類及其處理:
須返還(移轉)部分:指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返還(移轉)甲方之營運資產如下:
1.照明設備。
2.停管設備系統(以租賃方式使用者得免返還)。
3.消防設備。
4.監視系統設備。
5.機電設備。
6.水電設備。
7.通風設備。
8.電子收費系統設備。
9.其他與本停車場營運有關之必要設施(備) 及經甲方點交之營運資產。
(五)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無法由本契約第八條所定之保險所涵蓋,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經先行徵得甲方同意後以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六)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時,應依甲方之規定報廢。乙方應於
營運之期限內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七)乙方於重置或購置替代品時,除經甲方同意者外,應於購入 30 日內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財產及物品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明顯處,乙方對於該財物僅具使用管理權。
(八)委託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將該代甲方管理之營運資產依現狀返還甲方,但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更換新品。
三、營運資產返還時與返還後應負之義務
(一)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返還(移轉)甲方之營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營運資產於返還(移轉)予甲方時,確保其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 疵。
(二)所有營運資產除甲方於點交予乙方時,依財產及物品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移轉)予甲方之所有營運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乙方如對相關資產製造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時,並應將該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 3 人。
四、乙方未依約返還營運資產之處理
(一)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返還(移轉)、點交營運資產或撒離人員者,依契約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款規定辦理。
(二)乙方如逾期未依本契約規約返還(移轉)、點交營運資產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
(施),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收回前,如乙方仍繼續營業者,依契約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款規定辦理。
五、未依期限遷離財物之處理
乙方如逾期未將所屬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
切損害。此項賠償,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第十四條、爭議處理
一、雙方平時之聯繫與溝通
(一)為使本契約順利履行,雙方就履約之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召開會議方式為之。
(二)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 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
(三)雙方同意各授權指派 1 人為專案代表人,代表各方發出或收受各項通知或其他文件。
二、協調委員會之建立
(一)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協調委員會置委員 7 人,成員如下:
雙方應本公平及誠信原則組成協調委員會,雙方各自推 2名委員,再由各委員自甲方所提供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共同推舉 3 名委員,並從中推舉 1 人為本案召集人並為主席,共同成立協調委員會。
(三)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經雙方同意者,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三、訴訟
協調委員會協調時間以 6 個月為限,雙方之爭議事項如經協調不成立而訴訟者,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契約繼續履行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履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罰則
一、乙方違反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者,甲方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一萬元整,並限期改善,如乙方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完成為止。
二、乙方違反第二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者,甲方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二萬元整,並限期乙方配合,如乙方屆期仍未配合者,甲方得按日處以違約金新臺幣五千元整(本款違約金上限為十五萬元)。
三、乙方違反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
善,如乙方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 1 萬元整,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完成為止。
四、乙方違反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
善,如乙方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五千元整,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完成為止。
五、五、乙方違反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未經甲方同意擅自採取月票優惠措施者,甲方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五千元整,並限期改善,如乙方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完成為止。
六、乙方違反第三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如乙方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五千元整,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完成為止。
七、乙方違反第三條第一款第八目、九目規定者,甲方得通知乙方
限期改善,如乙方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三千元整,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完成為止。
八、乙方違反第三條第二款第一、二、三、四目規定,未依規定費率標準收費或任意調漲費率者,甲方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二萬元整,並限期改善,如乙方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完成為止。
九、乙方違反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同一營運年度內,如經甲方稽查發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遭未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違規停放,累計達 3 次者,甲方自第 4 次查獲 起,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二千元整,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十、乙方違反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 定,未依契約約定給予停車優惠者,甲方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一萬元整,並限期改善,如乙方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按次連續處罰,直至改善完成為止。
十一、乙方違反第三條第四款第九目、第十目、第十一目、第十二目規定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如乙方屆期仍未改善 者,甲方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三千元整,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改善完成為止(本款違約金上限為十五萬元)。
十二、乙方違反第三條第四款第十三目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完成
者,甲方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二萬元整,並限期改 善,如乙方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按日連續處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三千元整,直至改善完成為止。
十三、乙方未依第三條第四款第十四目規定,配合甲方政策設置電動車充電設備者,甲方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二萬元 整,並限期改善,如乙方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按日連續處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三千元整,直至改善完成為止。
十四、乙方違反第三條第四款第十七目規定編列費用或未依甲方通知期限完成工作事項者,甲方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整,並限期改善,如乙方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按日連
續處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一千元整,直至改善完成止。
十五、乙方未依第三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日期開始營運,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延後營運開始日,乙方應自前述營運開始日起按日繳交違約金新臺幣五千元整,直至實際營運日止(本款違約金上限為定額權利金千分之二)。
十六、乙方違反第三條第五款第二目規定,未經甲方同意,擅自關閉本停車場部分或全部之營運者,甲方得按日連續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二萬元整,直至改善完成為止。
十七、乙方違反第三條第七款規定,未實施年度消防演練者,甲方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二萬元整,並限期改善,如乙方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按次連續處罰,直至改善完成為止。
十八、乙方未依第三條第九款第三目規定,將督導考核所發現之缺失如期改善完成,其情形累計達 3 次以上者,甲方自第 4 次查獲起,甲方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三千元整,並限期改善,如乙方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按日連續處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一千元整,直至改善完成為止。
十九、乙方違反第三條第九款第四目規定,未於規定期限繳交相關報表或繳交之報表經查核填寫不實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如乙方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三千元整,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直至改善完成為止。
二十、乙方違反第三條第九款第五目、第六目、第七目規定,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如乙方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二萬元整,並得按日連續處罰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三千元整,直至改善完成為止。
二十一、乙方違反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送經會計師簽認之財務報表、經營權利金試算表或財務報表有造假不實之情形時,甲方得處以乙方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二萬元 整,並限期改善,如乙方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按日連續處罰經營違約金新臺幣三千元整,直至改善完成為止。
二十二、乙方違反第五條第四款規定,遲延給付甲方定額權利金或
經營權利金時,甲方應分別按乙方未繳納之權利金,計算逾期日數,按日依契約就個別權利金總額千分之二連續處以乙方逾期權利金,直至乙方完成繳納日止。
二十三、乙方未依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返還(移轉)、點交資產或撒離人員且繼續營業者,每逾 1 日甲方得處以乙方違約金新臺幣一萬元整,並得按日連續處罰,直至完成資產移轉為止。
第十六條、其他約定
一、契約之修改
x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因不可抗力之發生或因政策、法令、情事變更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經雙方同意後得辦理契約變更、修正或補充 之。本契約之變更、修正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二、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一)通知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信函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經事前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準。
甲方地址: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 151 號。乙方地址:○○○○○。
乙方電話:○○○。
(二)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他方如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三、準據法
x契約之訂定、修改、效力、履行、解釋及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應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
四、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並不影響本契約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五、棄權效力
任何一方拋棄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拋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拋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六、國家賠償責任
乙方違反本契約應盡義務,致民眾發生傷亡時,乙方及保證人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如因而衍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及保證人有求償權,乙方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七、智慧財產權及保密義務
(一)智財權物件之使用
甲方於其認為必要時有權查閱或使用乙方為本計畫投資與營運而取得之相關受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圖說、文件、契約、標幟、技術或資料等(簡稱「智財權物件」)。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清單及說明 1 份送交甲方備查。本契約期限屆滿或提前終止 時,如甲方有繼續使用該智財權物件之必要,乙方應使該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對該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乙方支付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或使用金之義務則一併移轉於甲方。
(二)保密義務
1.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或相同意旨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露予任何第三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1)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2)上述資料已對外公開者。
(3)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2.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三)員工及他人之保密義務
雙方應使其受僱人、員工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條保密義務。
八、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一式 2 份,由甲乙雙方各執 1 份,副本 8 份,由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
立契約書人:
國立臺北大學(甲方)代表人:
地 址:
○○○○有限公司(xx)負責人(或代表人):○○○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