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旅行医疗交通费用和救护车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或电子形式。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x附加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一致。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发生下列事项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医疗交通费用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门急诊或住院就诊的,对于被保险人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成本,保险人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单次医疗交通费用免赔额后,向被保险人赔偿剩余部分的费用,单次或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医疗交通费用赔偿限额,医疗交通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救护车费用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单次救护车费用免赔额后,向被保险人赔偿剩余部分的费用,单次或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救护车费用赔偿限额,救护车费用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救护车费用不包括医生诊疗费、医药费、担架费和转院时发生的其他费用。
以上(一)(二)项保险责任,保险人在扣除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单次免赔额后,向被保险人赔偿剩余部分的费用,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xxx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主险合同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或情形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交通费用或救护车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一) 被保险人因疾病而发生的医疗交通费用或救护车费用;
(二)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三)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四)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保险金额、保险费和免赔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性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 免赔额指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需自行承担,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不予赔付的部分。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x附加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偿保险金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照本附加合同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附加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
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前款所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一)保险金赔偿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旅行的证明,如旅游费用收据、机票或车船票;
(五)由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
(六)若使用救护车的,需提供救护车车费原始凭证;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医疗交通费用、救护车费用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x附加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一)主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
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释义
第二十二条 x附加合同涉及到如下术语时,适用以下释义:
【救护车费用】指救护车车辆使用费,不包含医生诊疗费、医药费、担架费和转院时发生的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