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2083151201909230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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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对船舶具有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的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以下称“被保险船 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范围。
保险责任
第四条 x保险合同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保险人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一)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船舶发生全损,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
1.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2.火灾、爆炸;
3.碰撞、触碰;
4.搁浅、触礁;
5.上述 1 至 4 项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6.被保险船舶失踪。
仅投保全损险,被保险船舶发生部分损失的,本保险合同不负责赔偿。
(二)一切险:本保险合同承保第四条第(一)款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1.碰撞、触碰责任:被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保险合同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上述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被保险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被保险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合同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被保险船舶由保险人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2.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
x保险合同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或规定应当由被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保险人承保的被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赔偿限额以不超过被保险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船舶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扣押、哄抢、政府征用、没收;
(二)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五)被保险人及他人管理不善;
(六)被保险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七)浪损、座浅。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
(二)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三)因保险事故引起被保险船舶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四)被保险船舶上的货物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xxx的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免赔额(率)
第九条 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第十条 x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注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
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x保险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船舶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维护被保险船舶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被保险船舶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被保险船舶转让的,被保险船舶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船舶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被保险船舶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被保险船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对被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如实告知,如被保险船舶光船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被保险船舶管理人、经营人、名 称、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导致被保险船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被保险船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缴清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及时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须在到达第一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海事或港航监督部门报告,同时及时报告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同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船舶失踪,应向海事局、公安部门、搜救中心等相关机构报案。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
(二)被保险船舶损失清单;
(三)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
(四)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
(五)海事局、公安部门、搜救中心等相关机构出具的船舶失踪立案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可以选择赔偿现金、恢复、修理或重置的方式赔偿被保险人财产损失。
被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损失时,保险人核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被保险船舶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损险:被保险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船舶失踪按照实际全损计算赔偿。
(二)一切险:
1.全损: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在投保人投保一切险的情况下,被保险船舶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导致全损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对一次或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以被保险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3.碰撞、触碰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触碰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多次事故的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被保险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4.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办理。被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
在保险期间内,在投保人投保一切险的情况下,无论被保险船舶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不超过被保险船舶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达到被保险船舶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船舶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对每次事故发生的赔款,保险人均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在赔款金额中扣除。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
第三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总保险费的
5%扣除手续费后,剩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