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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泰保险〔2018〕意外伤害保险 059 号
信泰畅行综合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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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 您有解除本合同的权利 6
👉 您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1.4
❖ 发生责任免除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身故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2.4
❖ 您应当按约支付保险费 3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4.2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5.2
❖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
❖ 我们对条款中出现的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8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的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年龄
1.4 保险期间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2.5 其他免责条款
5.6 诉讼时效
6.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7.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7.1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7.2 地址变更
7.3 合同内容的变更
7.4 争议处理 8.释义
8.1 周岁
8.2 民航班机
8.10《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8.11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8.12 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8.13 医疗费用
8.14 毒品
8.15 酒后驾驶
8.1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8.17 无有效行驶证
8.18 猝死
8.19 现金价值
3.如何支付保险费 | 8.3 | 轨道交通工具 |
保险费的支付 | 8.4 | 水运公共交通工具 |
4.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8.5 | 公路公共交通工具 |
4.1 明确说明 | 8.6 | 私家车、公务车 |
4.2 如实告知 | 8.7 | 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 |
4.3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班机、轨道交通工具、水 | |
5.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运公共交通工具、公路公 | |
5.1 受益人 | 共交通工具期间 | |
5.2 保险事故通知 | 8.8 | 自行驾驶或乘坐私家车、 |
5.3 保险金申请 | ||
5.4 保险事故鉴定 5.5 保险金给付 | 8.9 | 意外伤害 |
信泰畅行综合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信泰畅行综合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➊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的构成 | 信泰畅行综合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原件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原件相同;若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原件内容不一致,则以原件内容为准。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我们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
1.3 | 投保年龄 | 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为投保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 8.1 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二十八日至八十周岁。 |
1.4 | 保险期间 |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
❷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各类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和意外医疗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被保险人身故时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3 | 保险责任 | 您可选择投保以下五类交通工具中的一类或多类,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1)民航班机 8.2; (2)轨道交通工具 8.3; (3)水运公共交通工具 8.4; (4)公路公共交通工具 8.5; (5)私家车、公务车 8.6。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险责任和可选保险责任,您对以上所选择投保的交通工具,可以单独投保基本保险责任,也可以在投保基本保险责任的基础上 |
投保可选保险责任,但不能单独投保可选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
基本保险责任 |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轨道交通工具、水运公共交通工具、公路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8.7,或者被保险人在自行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公务车期间 8.8,遭受意外伤害 8.9 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 (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且此伤残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8.10 所列伤残项目之一的,我们将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确定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等级及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且最终伤残程度不能确定的,我们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项目的,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同一结构或功能伤残,而伤残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不再给付后次意外伤残保险金。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轨道交通工具、水运公共交通工具、公路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或者被保险人在自行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公务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我们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该类交通工具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本合同每类交通工具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及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为限,某类交通工具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及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类交通工具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和意外身故保险金两项保险责任终止。 | |
可选保险责任 | |
意外医疗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轨道交通工具、水运公共交通工具、公路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或者被保险人在自行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公务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8.11 进行治疗的,我们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 第一百八十日)实际支出的、符合被保险人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8.12 规定标 准及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8.13,在扣除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 |
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的金额以及每次意外伤害事故免赔 额人民币一百元后,按剩余金额的 10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投保时享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但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不再享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或在理赔申请时未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我们按上款规定剩余金额的 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我们继续承担保险责任,直至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医疗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同一类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我们按上述规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该类交通工具对应的意外医疗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身故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8.14; (4)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8.1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8.16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8.17 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猝死 8.18; (7)被保险人因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8)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或承运人关于安全驾驶或乘坐的规定; (9)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0)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8.19。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2.5 | 其他免责条款 | 除“2.4 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4.2如实告知”、“5.2 保险事故通知”、“7.1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中加粗显示的内容。 |
❸ | 如何支付保险费 |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合同可选保险责任的保险费视被保险人是否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的情况分别计算。 |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由您和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 ||
❹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4.1 | 明确说明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将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4.2 | 如实告知 |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若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4.3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本合同 4.2 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
❺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5.1 | 受益人 | |
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 x合同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 |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被保险人或者您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您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的,受益人按同一顺序享有受益权;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您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您指定和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 |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5.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我们。 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您或 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5.3 | 保险金申请 | |
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意外伤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资料;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意外医疗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意外医疗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 |
费用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和处方;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5.4 | 保险事故鉴定 |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
5.5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5.6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❻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申请解除本合同的,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若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您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❼ | 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 |
7.1 |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若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 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本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
7.2 | 地址变更 | 您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您 不作上述通知的,我们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向您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
7.3 | 合同内容的变更 | 您和我们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7.4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❽ | 释义 | |
8.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8.2 | 民航班机 | 指领有合法的公共运输营业执照,以公共运输为目的,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需要付款乘坐的,具有固定营运路线和班次、站点的民航班机。凡用于非公共交通目的,均不属本合同约定的民航班机。 |
8.3 | 轨道交通工具 | 指领有合法的公共运输营业执照,以公共运输为目的,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需要付款乘坐的轨道机动运输工具,包括客运火车、地铁、轻轨、磁悬浮列车。 |
8.4 | 水运公共交通工具 | 指领有合法的公共运输营业执照,以公共运输为目的,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需要付款乘坐的水运机动运输工具,包括客运轮船。 |
8.5 | 公路公共交通工具 | 指领有合法的公共运输营业执照,以公共运输为目的,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需要付款乘坐的公路机动运输工具,包括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旅游车、巡游出租车、租赁车和网约车。 |
8.6 | 私家车、公务车 | 私家车、公务车指同时符合以下五条规定的车辆: (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 (2)有合法有效行驶执照的,不收取任何形式费用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的车辆,私家车所有权属于自然人,公务车所有权属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 |
8.7 | 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轨道交 | 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民航班机期间指被保险人进入舱门时起至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
通工具、水运公共交 通工具、公路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 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轨道交通工具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轨道交通工具车厢 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轨道交通工具车厢时止; 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水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踏上水运公共交通工具甲板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船票载明的旅程终点离开水运公共交通工具甲板时止; 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公路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公路公共交通工具车厢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走出公路公共交通工具车厢时止。 | |
8.8 | 自行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公务车期间 | 自行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公务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私家车、公务车车厢时起至离开私家车、公务车车厢时止。 |
8.9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8.10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为 JR/T 0083 —2013)是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国家金融行业标准。 |
8.11 |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的普通部(不包含其中的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不包括疗养院、护理院、康复中心、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以及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 |
8.12 | 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 指被保险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但不限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
8.13 | 医疗费用 | 指同时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 录。 |
8.14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8.15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8.16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
8.17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8.18 | 猝死 | 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文件、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等,则以上述证明文件、法律文件等为准。 |
8.19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35%)÷本合同生效日至保险费交至日的天数×本合同终止日至保险费交至日的剩余天数”。 |
<本条款内容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