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全機關導入資訊安全管理制度(含資訊業務相關個資保護制度)之建置與驗證 委外服務專案 契約草案 (契約編號:NCC-Y103-010)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全機關導入資訊安全管理制度(含資訊業務相關個資保護制度)之建置與驗證 委外服務專案 契約草案 (契約編號:NCC-Y103-010) |
甲方: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乙方:
預算科目:103年度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企劃計畫-資訊管理-專業服務費
104年度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企劃計畫-資訊管理-專業服務費
105年度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企劃計畫-資訊管理-專業服務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 月 ○○ 日
(102.12.12版)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或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8.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合理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他方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協議、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本契約內所提及之名詞,其未定義者,依法令或業界公認之定義。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契約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根據本契約約定由雙方代表人或代表人授權人簽署者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經雙方代表人或代表人授權人簽署者為本契約之正本。契約正本2份,甲方及乙方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2份,由甲方、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詳徵求服務建議書說明文件。
第三條 契約價金總額及給付
總包價法,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元整。甲方於契約生效後要求系統功能數調整達10%以上者,或投入人力變動幅度在10%以上者,其逾10%部分,得就相關功能或人力項目之價金,按變更比例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 之違約金。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由甲方分3期撥付予乙方,但須經甲方確認及驗收合格後,方得向甲方請領各期價金,其撥付方式如下:
(1)第1期於乙方完成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履約標的,撥付契約價金總額30%(即新臺幣○元)。
(2)第2期於乙方完成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之履約標的,撥付契約價金總額30%(即新臺幣○元)。
(3)第3期於乙方完成契約第7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之履約標的,撥付契約價金總額40%(即新臺幣○元)
2.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甲方核可後,由乙方開據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向甲方請領該期價金。
(二)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三)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四)乙方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均不得低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之人數,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七)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乙方履約所需者外,甲方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行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八)本契約價金應配合甲方年度預算額度支付,如不足支付本契約相關費用時,不足部分俟甲方次年度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支付。如本案所需經費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甲方得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但應給付乙方已執行工作期間之費用。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但依乙方之性質不含營業稅者,仍須包括其必要之稅捐。得標標價含營業稅,履約時免繳營業稅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乙方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本契約採3階段逐年擴大建置與驗證範圍至甲方全機關所有單位,乙方應就各階段工作訂定預定完成時程,並妥為安排各項事務及相關文件交付時程,乙方各階段應完成之履約標的期限如下:
1.第1階段:乙方應於103年12月10日前,包含甲方ISMS原驗證範圍-綜合規劃處資訊科,擴大納入北、中、南三區監理處,共計約200人。
2.第2階段:於104年12月10日前,擴大納入甲方之委員室、主任秘書室、技監參事室、綜合規劃處、通訊營管處、傳播營管處、資源技術處、法律事務處、內容事務處,計約300人。合併於第1階段已建置與驗證範圍,共計約500人。
3.第3階段:乙方應於105年12月10日前,擴大至甲方之秘書室、人事室、政風室、主計室、電信警察隊隊本部、第一中隊、第二中隊、第三中隊,約200人。合併於第2階段已建置與驗證範圍,達甲方全機關人員共計約700人。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履約。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四)期日:
1.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日/天數表示之期間係指日曆天,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契約以工作日/天數表示之期間則指甲方之辦公日。
2.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3.履約標的及契約規定事項須於一定期日 (或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日(或期間)末日之終止(若當日非為甲方之辦公日,以其後第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當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同。
4.甲方辦公日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為1時30分至5時30分,星期六、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休息。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 契約執行期間,乙方應依甲方所訂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履行下列出席、報告義務:
1. 配合甲方需求,派員列席相關會議。
2. 協助甲方處理相關提報資料之研擬及製作。
(三)乙方提供服務之團隊
1.乙方應於契約生效次工作日起10個工作日內依投標文件所載成員及工作事項組成專業與完整之服務團隊,交由甲方認可。上述附件應註明:服務人員之職稱、個人履歷、與負責之工作。如甲方有正當之理由者,得拒絕乙方所提供之服務成員。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拒絕通知10個工作天內,完成甲方所接受之替代人員補充。乙方團隊成員之增補亦適用以上規定。
2.乙方於契約履約期間內每週應至少1次指定經甲方認可之諮詢顧問至甲方指定處所服務(on-site service),配合執行本案各項工作,以確保專案順利推展。前開人員之工作能力或作業配合度經甲方認定不符需求要求乙方更換時,乙方應於甲方規定期限內更換之
3.乙方團隊成員因正當理由異動時,應於10個工作天前通知甲方,並於甲方收到乙方書面通知後10個工作天且確認有正當理由後,始可離任。
4.乙方團隊成員應於乙方提出資訊業務服務團隊成員名冊時,將已簽署之以下文件提交甲方:
保密同意書/保密切結書
由所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同意書
5.乙方派駐甲方之人員應遵守甲方內部之管理規定,在穿著談吐舉止上保持專業之形象,與甲方人員交往範圍不應超越工作上之需要。
6.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應對其團隊成員善盡監督責任,並應自行負責相關法令所規定雇主對員工之責任與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工作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如非可歸責於甲方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概由乙方負責。如因此致生損害於甲方或致甲方受相關處分時,應由乙方賠償之。
7.乙方應於契約生效次工作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交「專案執行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專案管理、組織、人力、工作人員職責、預定工作時程表、專案進行方式說明等。
(1)專案執行期間,負責顧問指導本會專案人員文件制訂與撰寫、ISMS導入與建置、稽核作業以及教育訓練等相關工作。
(2)乙方應依據徵求專案建議書說明文件之要求、善盡誠實建議義務,不得作虛偽不實之敘述。
(3)對於因執行專案所取得之甲方各項文件與資料,應負保密責任。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將本會所提供之資料(包含任何形式資料,例如文件、媒體、電子檔、照片及模型等)退還或銷毀。
8.甲方如認為乙方團隊成員有違背契約約定或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者,可以口頭方式通知乙方聯絡人,轉知並告誡該成員限期改正。如甲方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要求乙方團隊成員離任時,被要求離任之乙方團隊成員,應於乙方收到書面當日下班前離任。
(四)配合義務
1.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配合他方提供本契約約定之各項服務。
2.雙方應按本契約有關條文規定,於時限內回應他方所提出之請求。無約定時限時,於合理時限回應。
3.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分別指派聯絡人。
4.乙方於甲方辦公地點提供服務時,甲方得視個案實際需要及資訊安全考量提供乙方團隊成員提供服務所需之必要設施與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工作空間、辦公設備、空調、廁所、影印、電話、對外通訊線路等。如甲方提供付費餐飲伙食服務者,乙方團隊成員亦得自費參加之。
5.甲方於其辦公地點所提供予乙方團隊成員之各項服務如需計價者,甲方應以其取得成本計算之。甲方提供予乙方團隊成員之設施與服務,以無礙甲方資訊安全者為前提。
6.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團隊成員提供本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服務。
7.除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其提供甲方之服務中斷或停止外,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不得聘僱乙方人員。
(五)乙方以外之供應商
1.在本契約約定之外有關資訊業務委外之服務項目,甲方得自行選任其他供應商提供服務。
2.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提供甲方服務,其中有關雙方協議之事項,如協議不成,甲方得另覓其他供應商提供服務。乙方應在專業上或技術上必要範圍內協助甲方或受選任之供應商完成工作,乙方並承諾不干涉或妨礙受選任供應商工作之進行。
(六)轉包及分包
1.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3.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5.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7.在不違反採購法及本契約前提下,乙方得依本契約所需提供與甲方之服務,分包由其他供應商(分包廠商)提供之。乙方分包之作為不得違反採購法與本契約之相關規定。
8.乙方不得將禁止分包工作項目分包予其他供應商。
9.乙方分包廠商之名單、基本資料與所負責承攬之工作,如投標文件之分包廠商資料。乙方依採購契約如欲增加、更換或剔除上述資料內之分包廠商者,應於分包廠商開始提供服務前,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甲方。如乙方有正當理由,且所選任之分包廠商符合契約約定者,甲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10.乙方選任之分包廠商依本契約約定為甲方提供服務,視同由乙方自行提供服務。分包廠商之行為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可歸責於其之行為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均應按本契約約定對甲方承擔之。
11.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七)專案組織、權限與運作
甲方應指派適當資訊人員擔任甲方聯絡人,乙方應指派適當資訊人員為乙方聯絡人。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日當日即指派各自之聯絡人。任何一方聯絡人因故離任者,皆應於離任當日補實。雙方聯絡人就本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代表其所屬之一方。
(八)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九)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一)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二)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保密資料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三)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四)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五)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六)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十七)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八)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要求乙方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九) 服務地點
1.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地點提供服務。
2.甲方如改變指定地點或新增服務地點,乙方應配合在該等地點提供服務,但該等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外者不在此限。
3.如指定服務地點改變或增加,甲方應給予乙方合理之期間與必要之配合,以便乙方在該地點進行服務提供之準備。
4.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本案委託資訊服務,如包括設計者,乙方所為之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之目的。
(二)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屆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審查、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甲方提出申請者外,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十)乙方作業之檢查與稽核
1.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或稽核乙方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本契約之規定,乙方應以合作之態度在合理時間內提供甲方相關書面資料,或協助約談相關當事人。上述檢查或稽核得以不預告之方式進行之,乙方不得拒絕。
2.甲方得委由專業之第三人稽核乙方提供之服務,費用由甲方負擔。
3.乙方作業經甲方檢查或稽核結果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需於接獲甲方通知期限內改善。
第十條 保險
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一)乙方應於契約生效次工作日起10日內向甲方繳交本契約價金總額5%作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履約完成正式驗收合格且無應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半年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乙方如有3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七)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匯款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八)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第十二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1.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甲方。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乙方,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2.履約標的完成後,乙方應將履約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審核。
3.甲方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會同辦理驗收(甲方得指明驗收地點),並作成驗收紀錄。其驗收所需人工、儀器、工具等均由乙方負責供給。如乙方未派員到場,甲方得逕行辦理驗收,乙方應接受該驗收結果。驗收合格後,如對乙方所交之相關文件需有所修正,則應依甲方所訂期限內交付修正之最新相關文件。
(三)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主驗人指定之期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第1款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屆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四)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0.2‰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0.2‰計算逾期違約金。其逾前段每日金額者,以前段之金額為準。
(二)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甲方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三)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五)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屆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不包括第14條、第15條所定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
(六)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七)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八)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九)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十一)不可抗力事故之處理
1.雙方應於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後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他方。受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影響之一方,依其受影響程度,在不可抗力因素持續期間,得暫緩履行其與本契約相關之義務。但無關之部分仍應繼續履約,該等暫緩履行應不被視為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依本條暫緩履行義務之一方,於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後應即恢復履行。
2.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有義務提供災害復原服務者,除應提供災害復原服務之地點,亦受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致無法提供服務者外,在未受影響範圍內,乙方不得主張因不可抗力而免除或暫緩履行部分或全部義務之權利。
第十四條 違約及服務績效違約金
(一)違約認定、違約責任與損害賠償
1.凡任何一方未依本契約之規定履行應盡之義務者,即視為違約。
2.乙方如有下列任何一種情事者,當然視同違約:
(1)聲請或被聲請重整、解散或決議解散或被命令解散或裁判解散。
(2)依破產法為和解,或聲請或被聲請宣告破產。
(3)主要資產被查封、顯無清償能力。
(4)遭受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程序、開始重整程序,以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義務。
(5)發生票據退票之情事或遭受停止付款處分或有受停止付款處分之虞。
(6)所為之聲明、承諾或保證經證明為不實。
(7)結束營業、暫停營業、大規模解雇職工或有相當事實足證乙方有發生上述情事之虞。
(8)合併或決議合併、變更其營業、有第三人接管其營業,且因而影響乙方履行本契約之能力。
(9)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法律實體或接管其營業之第三人,未以書面承諾無條件完全承受乙方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及責任。
(10)乙方變更其營業內容,向主管機關申報刪除其有關資訊服務之營業項目。
3.任何一方有任何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者。
4.任何一方發生違約之事實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該違約之事實,並訂定合理之期限請求對方改善。如受違約之一方為乙方,其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不支付違約部分之費用,至乙方依規定改善完全時止。如違約之一方為甲方,乙方得按其因甲方違約而受損害之程度,請求甲方賠償。
5. 雙方均可就他方之違約行為或可歸責於對方之行為,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實際損害之金額。其訂有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二)履約期間內乙方未達甲方所定服務水準及績效,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依規定計算違約金。服務水準及績效違約金列舉如下:
服務水準及績效,列舉如下(同一評估項目具有二種(含)以上之評斷方式者,如乙方同時違反二種(含)以上時,其違約金係採罰責較重者):
-
評估項目
評斷方式
要求基準
處罰規則
技術諮詢
經甲方通知(不限形式)後,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提供諮詢意見
每次統計
按每人每次計罰1點
履約品管
契約條款第八條
每期統計
每天計罰1點
出席或主持會議
未出席或主持者
每次統計
按每人每次計罰1點
會議決議
累計未依會議決議執行之次數
每次統計
按未依會議紀錄執行,每次計罰1點
累計未依會議決議應完成期限天數
每期統計
每天計罰1點
保密同意書或工作人員清冊
未依指定期限文付;未依限定期限改善者得累計。
每期統計
每項計罰1點
其他
違反契約約定乙方應履行之項目
每期統計
每項計罰1點
本案每點違約金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0.2‰計算,未達新臺幣壹仟元者,以新臺幣壹仟元計。
第十五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智慧財產權
1.乙方依本契約提供甲方服務時,得無償使用甲方所有或甲方於第三人契約項下所得授權使用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用之軟體。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就該等軟體進行改編或為其他足以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即不得繼續使用上述軟體。甲方保證所提供乙方使用之軟體未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第三人對乙方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甲方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並賠償乙方應此而致之損失。
2.乙方依本契約提供甲方服務時,使用屬於其所有之軟體或其獲授權使用之軟體者,乙方保證上述軟體未侵害甲方或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第三人對甲方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乙方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與訴訟,並賠償甲方因此而致之損失。
3.乙方依本契約約定向甲方提出之各項建議書經甲方核定後,其著作權屬甲方所有。
4.乙方保證依本契約保證規定為甲方開發或維護應用軟體時,係全部為自己所開發,絕無抄襲任何第三人之著作物之情事。乙方並保證如使用第三人之軟體者,亦已獲得該第三人之授權或第三人公開允許不特定人得使用。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第三人對甲方提出智慧財產權侵權之賠償請求或訴訟時,乙方應即出面以自己之名義承受該請求或訴訟,並賠償甲方因此而致之損失。
5.乙方依本契約提供甲方服務時,所取得或持有甲方之資料,包括文字、影像、圖形、聲音,不論其儲存於印刷、磁性、光學或其他媒體上,皆屬於甲方所有。除非為提供服務所需,或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複製、揭露或交付第三人。
6.乙方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等)者,以乙方為著作人,甲方取得著作財產權,乙方並承諾對甲方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四)訂約甲方為政府機關者,以政府機關所屬公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五)乙方保證對於其受雇人或受聘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及第12條規定,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此一約定僅止於乙方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間。乙方與甲方間之權利及責任,仍以本契約為準。
(六)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七)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八)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九)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1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一)本契約如有乙方之軟體授權甲方使用者,乙方或其委託專業之第三人得於使用地點驗證甲方使用軟體之情形,但不得涉及甲方保密資料。乙方得以甲方認可之適當方式,驗證該軟體之安裝及使用,已適當遵守授權條件。本項於契約期間內有效。除有檢舉事證外,每年至多乙次。
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五)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六)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無效。
(七)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八)甲方與第三人契約之管理與移轉
1.在本契約生效前,甲方就資訊業務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其涉及本契約之履約者,經乙方與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後,得委託廠商代為履行。廠商於受委任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代甲方履行契約。
2.在本契約生效前,甲方就資訊業務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其涉及本契約之履約者,經乙方與該第三人之書面同意後,得移轉於乙方並以乙方名義與該第三人簽署契約。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3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3.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
5.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6.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12.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
13.乙方或其人員就本採購案有給付他人不法佣金、回扣、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
14.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七)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八)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九) 本契約之終止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得因下列事由終止之:
1.任何一方違約,除依本契約應負損害賠償或接受處罰等相關責任者外,他方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正、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
2.任何一方因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發生,而必須暫緩本契約部分或全部之履行者,而該不可抗力事由未能於發生日起30日內消滅時,他方得就暫緩之部分或全部,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3.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協議終止。
4.本契約因期滿而終止。
(十)本契約終止後之後續事宜處理
1.依本契約所定之有效期間屆滿時,雙方依本契約約定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消滅之。
2.除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致本契約終止外,乙方應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日起之30個工作天期間,秉持誠信原則將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系統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接管。乙方同意提供由原專案團隊成員提供2人月之免費服務,協助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完成接管任務。
3.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後5個工作天內,訂定基本作業服務與應用軟體之移轉計畫,提交甲方審查認可後據以執行。
4.於本契約終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要求乙方為提供本契約各項服務所使用之非甲方所有之硬體設備與設施,出售予或出租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出售或出租條件由乙方與相關當事人按取得之成本、使用之狀況與當時市場上新品之價格等商業因素協議之。
5.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授權甲方繼續使用為提供本契約各項服務所使用之應用軟體、其他廠商所有或廠商被授權可使用之軟體,乙方不得拒絕之。上述軟體授權條件由雙方協議定之,但不得苛於本契約原規定之條件,或市場上類似軟體授權使用之條件。如協議不成,甲方得自本契約期滿或終止之日起5個工作天,視同乙方已授權而繼續使用上述軟體。
6.於本契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立即返還以前持有屬於甲方所有之資料,或經甲方同意在其監督下以自己之費用銷毀所有屬於甲方之資料。
7.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屬於乙方所有之硬體設備與設施,甲方如不欲承購或承租,乙方須自行取回。乙方如不取回,任憑甲方僱工代行處理,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如有遺留物品,任憑甲方依廢棄物處理,因此發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得自契約價金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十一)本契約終止時,除前款辦理事項外,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契約雙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甲方同意適用衡平原則。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
3.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號9樓電話:00-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保密及安全需求
(一) 乙方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對於所得知或持有一切甲方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公務秘密,以及甲方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業務秘密,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並限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於甲方指定之處所內使用之。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需要而複製、保有、利用該等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甲方或甲方所指定處所以外之處所。
(二)乙方知悉或取得甲方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限於其執行本契約所必需且僅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同意本條所定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僅提供、告知有需要知悉該秘密之乙方團隊成員,並應要求該等人員簽署與本條款內容相同之保密同意書。
(三)乙方在下述情況下解除其依本條所應負之保密義務:
1.乙方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由甲方提供以前,已為乙方所合法持有或已知且無保密必要者。
2.乙方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依法令業已解密、依契約甲方業已不負保密責任、或已為公眾所週知之資訊。
3.乙方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係乙方自第三人處得知或取得,該第三人就該等資訊並無保密義務。
(四)乙方保證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甲方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乙方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甲方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五)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甲方在業務上認為不對外公開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乙方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六)乙方同意其人員、代理人或使用人如有違反本條或其自行簽署之保密同意書者,視同乙方違反本條之保密義務。
(七)乙方應保證所交付之程式及其原始碼,無資訊安全漏洞及惡意程式碼(如病毒、蠕蟲、xxx木馬、後門程式、間諜軟體等),並提供相關檢測報告及保證切結書。
(八)乙方應配合甲方執行風險評鑑及內、外部稽核作業。
(九)乙方執行資訊作業時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權及刑法相關資訊安全等相關法令、法規之規定。
(十)其餘涉及資訊安全事項,由甲方視個案實際需要,依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網址:xxxx://xxx.xxxx.xxx.xx/)共通規範及本會資訊安全規範辦理,例如「政府資訊作業委外安全參考指引」與資訊安全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立契約人
甲 方: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石 ○ ○
地 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
乙 方:
代表人(負責人):
地 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廠商資訊業務委外服務團隊成員名冊
廠商及分包商名稱及地址 |
廠商及分包廠商國別 |
姓名 |
職稱 |
年齡 |
國籍 |
學歷/經歷 |
負責工作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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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書
本人同意任職﹍﹍﹍﹍﹍﹍﹍(廠商名稱)期間內在職務上所為之著作,以職務所屬廠商為著作人。本人同意對上開著作,職務所屬廠商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簽署人姓名及簽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地址:
聯絡電話:
所屬廠商名稱及蓋章:
所屬廠商負責人姓名及簽章:
所屬廠商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