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11.4.29 版本)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契約條款及投標須知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契約條款與投標須知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以契約條款為準。
2.契約附件內容若與契約本文相牴觸,應以契約本文為準。
3.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4.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5.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
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註:機關如提供場地、設施、設備供廠商為履約使用者,其清單如附件機關提供場地、設施、設備一覽表】,無者免填):
(二)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容並應具體明確):
1.期間:(例如機關通知日起若干年,或起迄年、月、日)
2.工作內容:
3.人力要求:
(三)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固定履約地點提供服務者必填):
__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
□1.總包價法(包括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11 條
第 1 項各款費用)。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2.單價計算法(包括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各款費用)。
□3.按月計酬法。每月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月薪包含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載費用。
□4.按日計酬法。每日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日薪包含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載費用。
□5.按時計酬法。每時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時薪包含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載費用。
□6.年終獎金。廠商應給付派駐勞工年終獎金及廠商應負擔之補充保費,該費用由機關另支給廠商,但已明列年終獎金及補充保費項目且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年終獎金應如實核付予派駐勞工,年終獎金為 個月薪資(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滿 1 年者依為機關服務月份比例發給,且須於 年 月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履約期限最後一日)仍為機關服務者。(例:機關契約載明年終獎金為 1 個月薪資,未滿 1 年者依為機關服務月份比例發給,且須於
109 年 12 月 15 日仍為機關服務者,有甲派駐勞工於 109 年 6 月 15
日離職,接續其工作之乙派駐勞工於 109 年 6 月 20 日為機關服務並
服務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履約期限期滿,甲派駐勞工於 109 年 12 月
15 日未為機關服務,故不發給年終獎金,乙派駐勞工於 109 年 6 月
20 日起,至 109 年 12 月 15 日仍為機關服務,按其為機關服務月份比例發給 1 個月薪資乘以 7/12 之年終獎金。)
□7.獎勵金。
廠商辦理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如實際績效提高 %給付廠商獎勵金 元(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百分之十)。績效提高計算方式: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8.加班費。(詳契約第 8 條第 21 款)
□9.職代津貼。(詳契約第 8 條第 16 款第 10 目第 1 子目)
□10.其他: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如有需核實支付費用項目,請敘明項目及費用範圍)。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個別項目減價及違約金之合計,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所載之複價金額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廠商認有依本條第 5 款規定調整契約價金之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機關,機關若拒絕調整,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八)機關於履約過程中,要求廠商執行未具體特定並載明於第 2 條第 2 款之給付標的或工作事項者,因此增加之服務費用由機關與廠商另行議定。
(九)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 10 條第 5 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
6.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案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7.發生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所稱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分期付款(無者免填):
(1)本採購案共計新臺幣 元正,契約分期付款於簽約後分 期撥付廠商。
□第 1 期支付契約價金總額 %,於簽約且完成□工作計畫書
□其他 (由機關填寫)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機關收到請款單據(例如發票或收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
第 2 期支付契約價金總額 %,(註:第 2 期以後之付款金額及條件由機關載明),其各期之付款條件: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其他: (由機關招標時填寫)
(2)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
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2.預付款(無者免填):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額度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 30% 為原則),付款條件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預付款應專用於本採購案,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3)預付款返還情形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預付款者免填):預付款之返還方式:機關自給付第二期費用起,依該期支付契約價金占第二期以後契約金額之比率逐期依比例扣回。
3.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4.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澄清或補正資料送達機關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5.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
(4)廠商對其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6.薪資指數調整:
(1)履約期間在 1 年以上者,自第 2 年起,履約進行期間,如遇薪資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經常性薪資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5%)之部分,調整契約價金(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得調整之標的項目)。其調整金額之上限為○○○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直接薪資金額之 5%)。
(2)適用薪資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履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薪資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契約價金得依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經常性薪資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1 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未載明者以直接薪資項目之金額為準;無法明確區分薪資項目金額者,以契約價金總額 60%計算)
○2 以開標月之薪資指數為基期。
○3 調整公式: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第 2 年起逐期計價金額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指數增減率=(B/C-1)×100%
(a)B=履約當期之指數。
(b)C=開標當月或議價當月(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之指數。
(c)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 4 位(第 5 位四捨五入)為原則。
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調整門檻)×F
(a)A=契約所定逐期計價金額(註:逐期計價金額=逐期計價直接薪資,不包括管理費、利潤、利息、稅雜費、規費)
(b)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占契約總價百分比(係定值,與是否隨逐期計價扣回無關)。
(c)F=(1+營業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 (d)調整門檻=2.5%。
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給予補貼﹔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自計價款中扣減。
(4)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5)非屬薪資性質之項目不予調整。
(6)逐期就已工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薪資調整款。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計價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計價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如屬薪資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契約價金者,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薪資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薪資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機關給付薪資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7)薪資調整款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者,由機關刊登契約給付金額變更公告。
7.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機關之政風單位;
(2)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人力項目之報價不隨之調低。
(三)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四)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五)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六)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電子或紙本之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履約勞工薪資支付證明(僅適用於招標文件已載明廠商應給付履約勞工薪資基準者)
□其他:
(八)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九)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
(十)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一)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十二)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
至少為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3 萬元;社會工作人員月薪不得低於衛生福利部訂定之「補助民間單位進用社會工作人員之專業服務費薪點標準支給表」)。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以前(□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 天/月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其他: 。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係以□日曆天
□工作天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天):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第 2 目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5)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防部
及其所屬之採購為限)。
(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或供應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履約期間(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履約期間)。
4.其他:__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之短缺及服務中斷情事。
(8)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由□機關(清單如附件機關提供場地、設施、設備一覽表)□廠商提供(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由廠商提供),由□機關□廠商(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由廠商辦理)負責維修、保險;未於契約中約定,但履約過程中由機關實際提供者,由機關負責維修、保險。
(三)機關及廠商於簽約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有權代表人。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及其分包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7.廠商應於下列分包部分開始作業前,將分包廠商名單送機關備查(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1)專業部分:___。
(2)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部分:___。
(3)進度落後達_%之部分:___。(未載明落後百分比者不適用)
(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 措施。
(十一)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與其他廠商協議或依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四)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由□機關□廠商負責尋覓;除機關提供外,由□機關□廠商負擔使用、維護、保險等責任及費用(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由廠商負責);經尋覓後由機關提供者,維護、保險等責任及所需費用,依本條第 2 款辦理。
(十六)勞工權益保障:
1. 廠商於履約期間對於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權益保障:
(1)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內容包含薪資、勞動條件、就業與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遵守義務、違反責任及應注意事項等在機關工作期間之權益與義務事項。
(2)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但廠商為合作社,提供勞務者非屬僱傭關係之社員時,依第 17 款辦理。
(3)廠商應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4)廠商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或協助他人申訴(含性騷擾),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5)廠商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要求薪資回捐,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
(6)其他:
2. 廠商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屬依法不得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其保險保障應不低於以相同薪資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機關依商業保險費支付,並以相同薪資條件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費用為上限。
3.派駐勞工(指受廠商僱用,派駐於機關工作場所,依廠商指示完成契約所定工作項目者)權益保障:(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
(1)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書面勞動契約影本於簽約後 工作天(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自行填列;未載明者,為 10 工作天)內或機關另外通知之期限內送機關備查,如履約期間勞動契約有變更者,亦同。勞動契約如有違反勞動相關法令,機關應要求廠商補正。上開勞動契約應載明廠商給付派駐勞工薪資期限,及廠商未依該期限給付派駐勞工薪資,經機關催告仍未改正者,同意由機關將應給付廠商價金之一部分,給付派駐勞工 (即採購契約所載該派駐勞工薪資,包含加班費、差旅費,但不包含廠商及派駐勞工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工退休金、健保費及稅捐等費用)。
(2)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計特別休假。
(3)派駐勞工薪資採固定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按月計酬。每月薪資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社會工作人員月薪不得低於衛生福利部訂定之「補助民間單位進用社會工作人員之專業服務費薪點標準支給表」;其他工作人員不得少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在機關提供服務期間如不足 1 個月,以每月薪資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後,按實際工作日數(含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比例核算。
□按日計酬。每日薪資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少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每小時基本工資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
□按時計酬。每小時薪資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每小時基本工資額)。
(4)其他:
4. 機關發現廠商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依法查處。
5.機關每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 1 個月)定期抽訪派駐勞工,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6.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目所定違約金情形如下,每點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每點以新臺幣 100 元計),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5%為上限(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 (1)未依第 1 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次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
者,按次連續計罰。
(2)未依第 2 目或第 3 目(包括勾選第 3 目第 3 選項者)約定辦理者,
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3)其他:
7.機關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派駐勞工,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流程等,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派駐勞工宣導。機關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
8.派駐勞工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機關應對所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廠商及當事人。
9.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廠商僱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亦不得要求廠商僱用特定人員派駐於機關工作。
10.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依相關勞動法令或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假者:(由機關四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1)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其費用由機關另行支付:每人每次請假超過 工作天或每人每月請假累計超過 日(由機關視個案性質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均為 2 日)。
□(2)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費用:每人每次請假超過 工作天或每人每月請假累計超過 日(由機關視個案性質於招標文件載明,未載明者均為 2 日);但法定天數內之婚假、喪假、產假(包含流產假),或特別休假,廠商無須指派人員代理。
□(3)廠商無須指派人員代理。
□(4)其他:
上開派駐勞工請假,其屬依法令不給付全部或部分薪資者,機關應比照扣除契約價金。另上開第 2 子目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廠商不得將未派員代理遭受機關扣款之金額轉嫁予請假之派駐勞工負擔或採取其他不利派駐勞工之作為:
□(1)依每人每月薪資,除以 小時(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40 小時)為單價小時基準,乘以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之時數。
□(2)依每人每月之契約價金扣除廠商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全民健保費、廠商管理費、利潤及稅捐,除以 小時(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40 小時)為單價小時基準,乘以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之時數。
□(3)其他: 。
11.機關發現廠商有第 1 目第 5 子目情形者,除依第 6 目處置外,應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依法查處。廠商之負責人或業務負責人為社會工作師者,另送其行為所在地或所屬之社會工作師公會審議、處置。
12. 廠商如未於契約第 8 條第 16 款第 1 目約定期限給付薪資,且可歸 責於廠商者,經機關書面催告 日曆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 載明者,為 10 日曆天)仍未改正,廠商無條件同意機關得將應給付 廠商價金之一部分,給付派駐勞工(即採購契約所載該派駐勞工薪資,包含加班費、差旅費,但不包含廠商及派駐勞工負擔之勞工保險費、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工退休金、健保費及 稅捐等費用),且後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就該部分向機關請求契約 價金給付。
13.機關發現廠商未依契約約定給付派駐勞工薪資時,得依附錄「機關處置廠商積欠派駐勞工薪資作業程序」辦理。
(十七)合作社社員權益保障(非屬僱傭關係之社員適用):
1.提供勞務之社員,合作社應輔導其加入職業工會辦理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另應為其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障內容應包含傷害、失能及死亡等項目。其保障不得低於以相同報酬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機關應依商業保險費支付,並以相同條件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費用為上限。商業保險費支付,並以相同條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費用為上限。
2.提供勞務之社員,其權利義務除依合作社法規定辦理外,應提出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社員勞務條件規章(名稱合作社得自行訂定),明訂工作規範、教育訓練、福利制度等辦法,但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增訂其需用條件(例如工作時數、休息日等)。
3.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社員(含原駐點人員加入合作社為社員者)權益保障:(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
□(1)社員勞務報酬:
□按月計酬。其勞務報酬不得低於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提供服務期間如不足 1 個月,以每月勞務報酬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後,按實際工作日數(含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比例核算。
□按日計酬。每日勞務報酬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詳標價明細表。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少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每小時基本工資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
□按時計酬。每小時勞務報酬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詳標價明細表。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每小時基本工資額)。
(2)合作社與提供勞務之社員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機關發現者,機關應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合作社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3)合作社未依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社員勞務條件規章辦理,經社員發現者,社員得檢附具體事證向機關申訴。
(4)機關每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 1 個月)定期抽訪提供勞務之社員,以瞭解合作社是否依約履行其保障社員權益之義務。
(5)機關發現合作社未依約履行保障社員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合作社事由者外,依本子目約定計算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子目所定違約金情形如下,每點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每點以新臺幣 100 元計),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5%為上限(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
○1 未依第 3 目第 1 子目(適用勾選本子目選項者)至第 3 子目或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 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2 其他:
(6)機關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提供勞務之社員,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流程等,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提供勞務之社員宣導。機關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
(7)提供勞務之社員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機關應對所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合作社及當事人。
(8)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於機關提供勞務,亦不得要求合作社指定特定人員於機關提供勞務。
(十八)其他(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履約期間,應於 (招標機關載明)前向機關提送工作報告(表),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規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
□履約標的涉及國家安全資訊、國家機密資訊、國家安全技術、國家機密技術之領域,不允許未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者提供履約服務。
□關鍵基礎設施(或機關指定之設施)人員管制特別約定:
1. 本採購履約標的涉關鍵基礎設施(或機關指定之設施),廠商及分包廠商之履約人員於進場或參與工作前,應提出 3 個月內核發之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外國人應提出該國籍政府核發之類似文件,並經公證或認證。但申請入國簽證時,已備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者除外),或出具委託書由機關代為申請;其證明內容應記載無犯罪紀錄,並經機關審核同意,始得進場或參與工作。屬臨時性進場者(例如送貨司機及其隨車人員)得免提送上開證明文件,但應接受機關或其指定之單位或人員(例如但不限於專案管理單位)全程陪同或監督管理。
2.廠商及分包廠商之履約人員執行工作,應接受機關或其指定之單位或人員(例如但不限於專案管理單位)全程陪同或監督管理。
□其他:
(十九)廠商人員執行契約之委辦事項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執行契約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廠商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者,亦應自行迴避,並由廠商另行指派人員執行。
(二十)廠商依契約提供環保、節能、省水或綠建材等綠色產品,應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置之「民間企業及團體綠色採購申報平臺」申報。
(二十一)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機關要求配合受訓、加班(延長工作時間)或出差者,其訓練費、加班費及差旅費,不含於契約價金內,應採實報實銷,由機關另行支付予廠商;廠商應如實核付予勞工。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種類(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雇主意外責任險。
□公共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涉舉辦活動者,建議擇定,並請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8 月 13 日金管保產字第 10402091551 號函附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項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
□旅遊平安保險(履約標的涉旅遊活動者,建議擇定)。
□商業火災保險
□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之一部分涉工程者,建議擇定)。
□其他: 。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
於招標時載明):
1.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如因保險事故致機關受有損害者,並以機關列為被保險人;旅遊平安保險以參與活動之人員為被保險人。
2.保險金額:
(1)雇主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500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 元。(未載明者,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 5 倍)
○3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 元。(未載明者,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 10 倍)
(2)公共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500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 元。(請機關參前款金管會函釋酌訂)
○3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 元。(請機關參前款金管會函釋酌訂)
○4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 元。(請機關參前款金管會函釋酌訂)
(3)旅遊平安保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4)商業火災保險: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視標的物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5)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500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 元。(未載明者,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 5 倍)
○3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 元。
○4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
元。(未載明者,為每一個人
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 10 倍)
(6)其他保險種類: (請參考上述內容敘明)。
3.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雇主意外責任險: 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 元)
(2)公共意外責任險: 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 元)
(3)旅遊平安保險: 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 元)
(4)商業火災保險: 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 元)
(5)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 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元)
(6)其他保險種類: 。
4.保險期間: 自 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 □
之日止(由招標機關載明),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5.保險契約之變更、效力暫停或終止,應經機關之書面同意。任何未經機關同意之保險(契約)批單,如致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6.其他:
(三)機關於約定前二款廠商應投保之項目前,應確認市面上確有符合該條件之保險商品。
(四)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六)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七)電子或紙本之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機關負擔。
(八)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九)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十)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十一條 保證金
依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免收為原則;如收取者,應說明收取之必要理由。
■機關不收取保證金。
□機關收取保證金,保證金相關規定:(由機關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辦理,並於招標時載明)
第十二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1.依履約進度分期□查驗□審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最後一期辦理□實地□書面驗收(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 日)內辦理驗收,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並作成驗收紀錄。
□2.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3.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__日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_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__日(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規定,為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
□4.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4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5.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
。
6.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
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機關因此造成延遲付款情形,其遲延利息,及廠商因此增加之延長保證金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八)廠商要求機關提供結算驗收證明書者,機關應備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交廠商收執。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3. 前 2 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亦即機關可得使用之狀態),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4.廠商如有第 8 條第 16 款第 10 目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情形,除扣減該部分契約價金外,另自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之日起算違約日數,違約金依該請假派駐勞工每月薪資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除以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 日)為單價日基準,乘以違約日數。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 20%;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不包括第 8 條第 16 款第 6 目之違約金,亦
不計入第 14 條第 9 款第 2 目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
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營業秘密等)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互補項目得複選。) (四)個案履約結果如僅涉及著作權者(即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需具有
原創性、人類精神上創作、具有一定表現形式及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屬之,例如僅翻拍或掃描,不具原創性或精神上創作非屬之),請就第 1 目、第 2 目、第 3 目勾選;如涉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請一併就第 4目勾選(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註釋及舉例文字,免載於招標文件)
1.履約標的成果涉及之著作類型:
(著作權法第 5 條及內政部 81 年 06 月 10 日台(81)內著字第 8184002 號公告)
項目 (勾選) | 著作類型 | 例示 |
□ | 語文著作 | 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 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
□ | 音樂著作 | 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
□ | 戲劇、舞蹈著作 | 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
□ | 美術著作 | 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 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
□ | 攝影著作 | 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 法所創作之著作。 |
□ | 圖形著作 | 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
□ | 視聽著作 | 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 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 介物上之著作。 |
□ | 錄音著作 | 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 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
□ | 建築著作 | 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 他之建築著作。 |
□ | 電腦程式著作 | 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 |
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
註:
I.個案履約成果,有突顯國家、政府機關或法人作為著作人以原始取得該著作權之必要,包括下列情形者,得約定為以機關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並取得「著作財產權」。
i.履約成果與機關安全或執掌之保密資訊有關。
ii.履約成果屬於機關之國家重大政策或主要業務內容之依據或參考。 II.個案確實有突顯國家、機關或法人作為著作人以原始取得該著作權之必
要,包括下列情形者,得約定為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
i.履約成果係專為機關之需求而採購。
ii.履約成果涉及機關保管之他人隱私或個人資料。 iii.履約成果與機關安全或執掌之保密資訊有關。
iv.履約成果屬於機關之國家重大政策或主要業務內容之依據或參考。 III.上開情形以外,得允許於機關外流通利用,以增進社會利益者,建議約
定為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並授權機關利用。例如機關委託娛樂、體育、教育服務採購等。
2.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內容及實例說明
權利內容 | 說明及實例 |
公開發表權 | 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例如在網路上發表小說、文章,在畫展、攝影展首次展出作品等。 |
姓名表示權 | 著作人在著作上或著作公開發表時,有標示或不標示姓名之權利。例如在完成的畫作上標示眾所周知的別名、翻譯外國小說時表明原作者的姓名等。 |
禁止不當變更權 | 禁止他人歪曲、割裂、竄改著作的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例如雜誌編輯不可將文章原本意思隨意修改為相反的內容、將他人的插畫刻意醜化、貶抑等。 |
(著作權法第 15 條至第 21 條)
(1)■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機關視需要與廠商為下列著作人格權之約定(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財產權約定詳第 3 目:
■同意機關因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標示有困難或不違反社會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同意機關因政策需求或受限於版面、技術等之必要,得調整著作之內容。但不得侵害著作人名譽。
□其他: 。
□○1 除經機關同意廠商行使公開發表外,同意配合機關之政策或使用,不行使公開發表權。
□○2 。(由機關視需要填寫)
(2)□機關與廠商共同享有著作人格權,其相關約定: 。例:機關與廠商均投入人力、物力,共同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由機關與廠商共有,其著作財產權享有之比例、授權範
圍、後續衍生著作獲利之分攤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以機關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因同時享有財產權,下列
3 之選項不適用)
註:個案履約成果,有突顯國家、政府機關或法人作為著作人以原始取得該著作權之必要,包括下列情形者,得約定為以機關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並取得「著作財產權」。
I. 履約成果與機關安全或執掌之保密資訊有關。
II. 履約成果屬於機關之國家重大政策或主要業務內容之依據或參考。
3.著作財產權(適用於第 2 目勾選第(1)選項者)。
(1)■廠商取得著作財產權,並授權機關利用,約定如下:
勾選 | 權利內容 | 例示 | 備註 |
■ | 重製權 |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例如影印、掃描、印刷文字或照片、錄製電視電影、攝影或錄音他人演講或表演、網路下載音樂、照片或影片等。 |
○1 著作財產權項目(視履約完成之採購標的可能取得之著作財產權擇需要勾選)
■ | 改作權 | 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的權利。例如翻譯外國小說、將小說改為電 影或劇本等。 | |
■ | 散布權 | 將著作以實體的方式販賣、轉讓或贈送等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的權利,例如書店販售書籍、公益團體贈送書籍等。 | 在我國境內取得合法著作物的人,得將該著作物自由販售、轉讓或贈送他人。 |
□ | 出租權 | 將著作出租他人的權利。 (著作權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 本項權利約定主要適用於錄音著作和電腦程式著作。 |
■ | 編輯權 | 著作被選擇或編排成編輯著作的權利。例如將報紙的專欄文章集結成書、將畫作編輯成畫冊等。 | |
■ | 公開展示權 | 著作人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的權利。例如將仍未公開發行的照片、美術品舉辦攝影 展、作品展。 | 須為美術、攝影著作且創作完成後仍未公開發行才有公 開展示權。 |
■ | 公開口述權 | 公開口述語文著作的權利。例如演講、朗誦詩詞、 講授教材等。 | 只有語文著作才有公開口述 權。 |
■ | 公開播送權 | 以有線或無線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的權利。例如電視台、廣播電台 播放作品或節目。 | |
■ | 公開傳輸權 | 透過網路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讓公眾得自由選擇接收的權利。例如將照片、影片、圖片或音樂上傳到網路供他人瀏覽或下載。 | |
□ | 公開演出權 | 在公開場所演唱、演奏、表 | 語文、音樂、 |
演舞蹈或以擴音設備播放影音的權利。例如在活動中心使用xx OK 演唱歌曲、百貨公司透過音響系統播放音樂、咖啡廳播放音樂、 學校午休期間播放兒歌等。 | 戲劇舞蹈著作才有公開演出權。 | ||
□ | 公開上映權 | 在公開場所以視聽設備播放視聽著作的權利。例如在電影院播放電影、遊覽車上、飯店播放影片等。 | 只有視聽著作才有公開上映權。 |
○2 利用時間
□不限時間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 年 (機關自訂期間)
○3 利用地域
■不限地域 □限地域:
○4 利用次數:
■不限次數 □限次數:
○5 機關可否再授權第三人為上述之利用(由機關於招標時填寫,未載明為不可再授權):
□可再授權□不可再授權
○6 其他:
(2)□廠商於著作完成同時讓與下列著作財產權予機關:
□重製權 | □改作權 | □編輯權 | □出租權 | □散布權 | □公開 |
展示權 | □公開口述權 | □公開播送權 | □公開上映權 | □公開 | |
演出權 | □公開傳輸權 |
例 1:機關委託插畫家繪製宣導文宣,如須印製發送及上傳網路宣導,可約定取得重製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之授權等。
例 2:機關委外辦理研究案,須將研究成果印製成冊及上網公告,可約定取得重製權、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等。
(3)□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全部,廠商經機關同意:(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1 □取得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利,於每次使用時均不需徵得機關之同意。
○2 □取得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利,於每次使用均應徵得機關同意。
○3 □其他: 。(例:機關得就其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允許廠商支付對價,授權廠商使用。)
4.□機關取得著作權以外之智慧財產權權利或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5.□其他。(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6.廠商依本契約提供機關服務時,如使用開源軟體,應依該開源軟體之授權範圍,授權機關利用,並以執行檔及原始碼共同提供之方式交付予機關使用,廠商並應交付開源軟體清單(包括但不限於:開源專案名稱、出處資訊、原始著作權利聲明、免責聲明、開源授權條款標示與全文)。
(五)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六)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八)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九)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2.除第 8 條第 16 款第 6 目及第 13 條約定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 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 %。
□固定金額 元。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 條
第 2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十)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
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一)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廠商。
(十三)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四)廠商及其員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機關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派駐勞工應於到任當日,將已簽署之保密同意書/保密切結書提交機關。
上開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十五)廠商不得指派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派駐勞工,且不得指派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駐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十六)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機關人員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要求廠商執行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工作事項或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
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因第 4 條第 9 款需增加必要費用,或因第 13 條第 5 款需展延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得主動通知機關變更契約。對於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由雙方協議之。
(三)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四)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五)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屬前段第 4 目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機關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不受前段序文但書限制。
(六)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七)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
□履約進度落後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其他: 。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6 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3 目第 2 子目、第
12 目、第 17 款第 3 目第 1 子目(適用勾選本子目選項者)至第 3
子目、第 19 款及第 14 條第 15 款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4.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5.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1.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十一)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 %(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延遲付款達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
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三)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
續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或
累計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3.提起民事訴訟。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本採購案擇定仲裁機構為 。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
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
為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其他: _為仲裁地(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所在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第 1 款第 5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
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第 1 子目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第 2 子目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
目第 1 子目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前子目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 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 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
方。
5.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
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辦理。
7.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
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
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 ;地址: ;電話: 。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六)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
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本契約之附件
機關提供場地、設施一覽表
場地、設施名稱 | 範圍及瑕疵說明 |
註:本一覽表格式為例示性質,其欄位如不敷使用,得新增其他欄位或改以其他格式,或以文字敘述等方式呈現。
機關提供設備一覽表
設備名稱 | 廠牌及型號 | 數量 | 製造年份 | 現存處所 | 功能及瑕疵說明 |
註:本一覽表格式為例示性質,其欄位如不敷使用,得新增其他欄位或改以其他格式,或以文字敘述等方式呈現。
一、 案例:
薪資指數調整範例
某機關於 109 年辦理社會福利服務採購案,於 109 年 8 月開標、
議價完成,履約期間自 109 年 9 月 1 日起至 111 年 8 月 31 日止;契約
約定自第 2 年起,履約進行期間,如遇薪資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經常性薪資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之部分,調整契約價金(得調整之標的項目為直接薪資項目)。其調整金額之上限為直接薪資金額之 5%。
二、 薪資調整計算方式: (一) 計算式:
1. 指數增減率=(B/C-1)×100%
(1) B=履約當期之指數。
(2) C=開標當月或議價當月(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之指數。
(3)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 4 位(第 5 位四捨五入)為原則。
2. 逐期薪資調整款=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調整門檻)
×F
(1) A=契約所定逐期計價金額(註:逐期計價金額=逐期計價直接薪資,不包括管理費、利潤、利息、稅雜費、規費)
(2) 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占契約總價百分比(係定值,與是否隨逐期計價扣回無關)。
(3) F=(1+各類稅捐稅率)。稅率應核實計算,並依實際應納稅率填入,無者為 0)。
(4) 調整門檻=2.5%。
(二)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經常性薪資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薪資調整補貼款:
1. 查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公開之「歷年各業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指數」,其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經常性薪資指數」,109 年 8 月為 99.98、110 年 9 月為 101.54、110 年 10 月為 102.81,故本案例之「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為「99.98」,代入「C」。
2. 因 110 年 9 月為開始計算薪資調整之第 1 個月,故前開「101.54」為 110 年 9 月之「計價當月之薪資指數」,代入 110 年 9 月之「B」;
「102.81」為 110 年 10 月之「計價當月之薪資指數」,代入 110
年 10 月之「B」,並以此類推。
(三) 假設本案例無預付款,則「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占契約總價百分比」為 0,代入「E」。
(四) 假設本案例之廠商須繳納營業稅,則「稅捐」為 5%,代入「F」。 (五) 假設本案例契約所定逐期計價金額(即逐期計價之直接薪資)為 1
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占契約總價百分比(E) | 0% | |
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 | 薪資指數(C) | 99.98 |
百萬元,則代入「A」。三、 計算列表:
計價期間 | 得調整之標的項目(直接薪資項目) | 稅捐 (無者填 0) | 計價當月總薪資調整款 (單位:元) | 備註 | |||
逐期計價金額(A) (單位:元) | 計價當月之薪資指數 (B) | 指數增減率 | 計價當月薪資調整款 | ||||
110 年 9 月 | 1,000,000 | 101.54 | 1.5603% | 0 | 5% | 0 | 指數漲跌幅未 逾 2.5%,故本期無調整款 |
110 年 10 月 | 1,000,000 | 102.81 | 2.8306% | 3,30 | 5% | 3,471 | 指數漲跌幅逾 2.5%,故本期調 整 款 為 3,471 元 |
保密同意書
茲緣於簽署人 ﹍﹍﹍﹍﹍(簽署人姓名,以下稱簽署人)參與﹍﹍﹍﹍(廠商名稱,以下稱廠商)得標﹍﹍﹍﹍(機關名稱)(以下稱機關)﹍﹍﹍﹍﹍(案名)(以下稱「本案」),於本案執行期間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或持有政府公務秘密及業務秘密,為保持其秘密性,簽署人同意恪遵本同意書下列各項規定:
第1條 簽署人承諾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對於所得知或持有一切機關未標示得對外公開之公務秘密,以及機關依契約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業務秘密,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保管及確保其秘密性,並限於本契約目的範圍內,於機關指定之處所內使用之。非經機關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需要而複製、保有、利用該等秘密或將之洩漏、告知、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該等秘密,或對外發表或出版,亦不得攜至機關或機關所指定處所以外之處所。
第2條 簽署人知悉或取得機關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限於其執行本契約所必需且僅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簽署人同意公務秘密與業務秘密,應僅提供、告知有需要知悉該秘密之履約廠商團隊成員人員。
第3條 簽署人在下述情況下解除其所應負之保密義務:
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由機關提供以前,已合法持有或已知且無保密必要者。
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依法令業已解密、依契約機關業已不負保密責任、或已為公眾所知之資訊。
原負保密義務之資訊,係自第三人處得知或取得,該第三人就該等資訊並無保密義務。
第4條 簽署人若違反本同意書之規定,機關得請求簽署人及其任職之廠商賠償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追究簽署人洩密之刑責,如因而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簽署人及其任職之廠商亦應負賠償責任。
第5條 簽署人因本同意書所負之保密義務,不因離職或其他原因不參與本案而失其效力。第6條 x同意書一式叁份,機關、簽署人及﹍﹍﹍﹍﹍(廠商)各執存一份。
簽署人姓名及簽章: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戶籍地址:
所屬廠商名稱及蓋章:
所屬廠商負責人姓名及簽章:所屬廠商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保 密 切 結 書
立切結書人﹍﹍﹍﹍﹍(簽署人姓名)等,受﹍﹍﹍﹍(廠商名稱)委派至﹍
﹍﹍﹍(機關名稱,以下稱機關)處理業務,謹聲明恪遵機關下列工作規定,對工作中所持有、知悉之資訊系統作業機密或敏感性業務檔案資料,均保證善盡保密義務與責任,非經機關權責人員之書面核准,不得擷取、持有、傳遞或以任何方式提供給無業務關係之第三人,如有違反願賠償一切因此所生之損害,並擔負相關民、刑事責任,絶無異議。
1、 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私自將機關之資訊設備、媒體檔案及公務文書攜出。
2、 未經機關業務相關人員之確認並代為申請核准,不得任意將攜入之資訊設備連接機關網路。若經申請獲准連接機關網路,嚴禁使用數據機或無線傳輸等網路設備連接外部網路。
3、 經核准攜入之資訊設備欲連接機關網路或其他資訊設備時,須經電腦主機
房掃毒專責人員進行病毒、漏洞或後門程式檢測,通過後發給合格標籤,並將其粘貼在設備外觀醒目處以備稽查。
4、 廠商駐點服務及專責維護人員原則應使用機關配發之個人電腦與週邊設
備,並僅開放使用機關內部網路。若因業務需要使用機關電子郵件、目錄服務,應經機關業務相關人員之確認並代為申請核准,另欲連接網際網路亦應經機關業務相關人員之確認並代為申請核准。
5、 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或稽核立切結書人是否符合上列工作規定。
6、 本保密切結書不因立切結書人離職而失效。
7、 立切結書人因違反本保密切結書應盡之保密義務與責任致生之一切損害,立切結書人所屬公司或廠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立切結書人:
姓名及簽章 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及戶籍地址
立切結書人所屬廠商:
廠商名稱及蓋章 廠商負責人姓名及簽章 廠商聯絡電話及地址
填表說明:
1、 廠商派駐服務人員、專責維護人員,或逗留時間超過三天以上之突發性維護增援、臨時性系統測試或教育訓練人員(以授課時需連結機關網路者為限)及經常到機關洽公之業務人員皆須簽署本切結書。
2、 廠商派駐服務人員、專責維護人員及經常到機關洽公之業務人員每年簽署本切結書乙次。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機關處置廠商積欠派駐勞工薪資作業程序
一、 機關應注意廠商有無依契約約定之期限請款及給付派駐勞工薪資,並每月抽訪派駐勞工,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對於勞工權益之義務。
二、 機關如發現廠商未依契約約定給付派駐勞工薪資時,應即依契約第8條第 16款第12目限期催告廠商改正,並附記屆期未改正者,機關將終止契約。
三、 廠商經機關書面限期催告而屆期未改正,機關認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3目所稱情節重大者,得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寄送公文以存證信函雙掛號寄送,或填載送達證書並黏貼於信封背面,由收發人員以雙掛號交郵政機關送達);終止契約後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 機關公文得達到廠商,且廠商對機關之價金債權未經扣押或執行:
1. 廠商願意就積欠勞工薪資部分,以將對機關之契約價金債權讓與勞工:
(1)派駐勞工之薪資處置:
機關依債權讓與通知,將機關須給付廠商之契約價金,給付予派駐勞工。
(2)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工退休金、健保費等費用處置:
A.廠商可自行繳納者,於廠商出具繳納證明後,機關依約撥付予廠商。
B.廠商因資金困難無法繳納者,機關書面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說明實情,俟該局(署)函復後,機關憑以簽辦核付該局(署)。
(3)稅捐處置:
A.營業稅部分:
依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憑據辦理,並請廠商自行申報。 B.所得稅部分:
機關於付款(已扣除扣繳稅額後之給付淨額)後,應即時通知廠商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依限繳納扣繳稅款及申報憑單,並副知廠商所在地國稅局。
2. 廠商不願意辦理債權讓與勞工或置之不理:
由機關協助派駐勞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之執行名義,並依該等執行名義簽辦付款。
(二) 機關公文未能達到廠商,且廠商對機關之價金債權未經扣押或執行:
1. 派駐勞工之薪資處置:
機關依契約第8條第16款第3目約定,將應給付廠商價金之一部分(即採購契約所載該派駐勞工薪資,包含加班費、差旅費,但不包含廠商及派駐勞工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工退休金、健保費及稅捐等費用),給付派駐勞工;惟須洽請派駐勞工填具切結書。廠商及派駐勞工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工退休金、健保費,由機關檢具派駐勞工名單及其身分證字號,函請勞保局及健保署核算,俾作為扣除依據。
2. 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工退休金、健保費等費用處置:
(1)機關書面通知勞保局、健保署說明實情;該等費用俟勞保局、健保署透過行政或法院強制執行後,機關憑以簽辦核付該局(署)。
(2)機關書面通知勞保局時,併請該局注意派駐勞工有無再申請工資墊償。
3. 稅捐處置:
機關以書面檢具採購契約、廠商送機關備查之書面勞動契約及機關將應給付廠商價金之一部分給付派駐勞工薪資明細等資料通知廠商所在地國稅局:
(1)營業稅部分:
A.國稅局如認廠商失聯(如倒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機關無法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者,由稽徵機關開立營業稅繳款書(406繳款書),交由機關持向公庫繳納營業稅。
B.非屬前開情形者,由所在地國稅局依法追繳。 (2)所得稅部分:
機關於付款(已扣除扣繳稅額後之給付淨額)後,代廠商依所得稅法第 88條及第92條規定繳納扣繳稅款及申報憑單。
四、 機關處置廠商積欠派駐勞工薪資作業流程圖及派駐勞工切結書範本如附件。
機關處置廠商積欠派駐勞工薪資作業流程圖
發現廠商未依約給付薪資
是
屆期是否改正
否
除依約罰款外,書面終止契約
依約罰款
書面催告限期改正
廠商對機關債權
是否被扣押或執行
是
否
是
機關公文是否
得達到廠商
否
是
廠商是否願意
辦理債權讓與
否
ㄧ、勞健保等費用處置:
1. 廠商可自行繳納者,於廠商出具繳納證明依約撥付。
2. 廠商資金困難無法繳納者,書面通知勞保局及健保署說明實情及申報該廠商積欠情形,俟該局(署)函復後,機關憑以簽辦核付該局(署)。
二、稅捐處置:
1. 營業稅:請廠商開立統一發票或憑據辦理核銷。
2. 所得稅:通知廠商依所得稅法規定繳納扣繳稅款及申報憑單,並副知廠商所在地國稅局。
協助取得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
派駐勞工薪資處置:依債權讓與通知付款
依扣押或執行命令辦理
派駐勞工薪資處置:依約將應給付廠商價金之一部分給付派駐勞工;惟須洽請派駐勞工填具切結書。
稅捐處置:書面檢具採購契約、廠商送機關備查之書面勞動契約及機關將應給付廠商價金之一部分給付派駐勞工薪資明細等資料通知廠商所在地國稅局:
1. 營業稅:國稅局如認廠商失聯,由稽徵機關開立營業稅繳款書 (406 繳款書),交由機關持向公庫繳納營業稅;廠商未失聯,由廠商所在地國稅局依法追繳。
2. 所得稅:機關代廠商依所得稅法規定繳納扣繳稅款及申報憑單。
勞健保等費用處置:書面通知勞保局、健保署說明實情;俟透過行政或法院強制執行後簽辦核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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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結書xx
x、 本人確實依與 (得標廠商)之契約派至貴機關服務。
二、 本人並無向 (得標廠商)預(借)支薪資、亦無有廠商對本人得主張抵銷之事由,且無將薪資請求權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之情事。
三、 本人於收受機關給付金額後,就該金額不再向 (得標廠商)請求薪資給付。
四、 本人以上聲明全屬真實,並知如有不實,將負相關刑事法律責任,且機關或廠商因此所衍生之損害,本人願負民事賠償責任,特立此切結為憑。
此致
(機關)
立切結書人: (簽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