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1083141202204246517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标保证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1083141202204246517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响应招标人特定或不特定邀请、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投标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择优选择中标人为目的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招标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投标过程中因存在如下情形导致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或招标文件的约定须向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
(三)投保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四)投保人无正当理由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未在相关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限内签订合同;
(五)投保人违反招标文件或者在参加投标活动中存在其他实质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互相串通,为投保人谋取中标;
(二)被保险人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投保人出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应承担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招标投标活动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但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除外;
(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四)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的损失;
(五)各类间接损失;
(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更改招标文件内容,使保险人承担责任或负担加重的部分;
(八)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招标投标文件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免赔率(额)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自行承担损失金额的部分。每次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投标截止次日起或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之日止或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结束之日止(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企业资质等级、招标项目类型、保险金额等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情况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的资质审查工作,在保险人审查期间,投保人应当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者其他独立第三方对其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其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允许并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于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副本;
(三)招标文件;
(四)投保人的投标文件;
(五)与招标投标项目有关的文件材料,分情形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1.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投标文件的,须提供投保人的撤销申请或相关证明;
2.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的,须提供相互串通的证明;
3.投保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须提供冒名投标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证明;
4.投保人无正当理由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未在相关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限内签订合同的,须提供中标通知书及被保险人就签订合同时限内未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声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无法获得补偿的合理损失,在扣减按照第九条计算的免赔金额后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
(一)代投保人向被保险人赔偿投标保证金;
(二)如果被保险人的评标规则为最低价竞标法或者合理低价法的,被保险人依法选择次低标价中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中标价与次低标价之间的差额;
(三)被保险人依法重新招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并且争议发生后双方就仲裁机构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因投保人行为之外的原因导致招投标活动中止、取消等,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退还全部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除第三十三条所述情形之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实际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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