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管道燃气保险条款(2020 版)注册编号:C00010132112020021224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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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管道燃气保险条款(2020 版)注册编号:C0001013211202002122494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燃气公司同意并且合法、规范使用民用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均可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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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坐落或存放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地点内,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下列财产均属保险标的:
(一)房屋(包括固定装置于室内的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室内装修;
(三)室内财产:
1、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2、服装、床上用品;
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
(四)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财产。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
(一)用作任何商业活动的任何物品,但住所内使用的办公室设备除外;
(二)机动车(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
(三)金钱、现钞、票据、有价证券、银行卡、购物卡券;
(四)艺术品或贵重物品;
(五)电子数据、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六)任何动物、植物;
(七)土地或水;
(八)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以及投保时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九)其他不属本保险条款第四条所列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使用民用燃气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火灾或爆炸的;
(二)使用民用燃气泄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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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家庭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人员、寄居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发生民用燃气意外事故时,室内其他人员的故意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海啸;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违反国务院第 129 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国务院令第 666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以及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火炉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家用燃气灶具》(GB 16410-2007)(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规定以外的燃气灶具以及盗用燃气等违反有关安全使用燃气设备的法规规定的行为;
(八)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九)未经民用燃气供应企业同意,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检验标记、变更使用地址。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房屋、室内装修、室内财产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保险房屋、室内装修、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投保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xxx的起止时
间为准,最长不超过 10 年。
保险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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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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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并遵守燃气公司、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安全使用管道燃气灶及附属设备,并对上述设施经常进行检查、保养、发现其有损坏、泄漏、堵塞等故障及时报修。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居住地址变动、使用燃气性质发生改变等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和燃气公司,并根据保险人的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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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损失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二)保险金索赔申请书;
(三)保险财产损失清单;
(四)购买保险财产的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保险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五)被保险人与民用燃气公司签订的供气用气合同正本或其他使用权证正本;
(六)所在单位、街道、乡(镇)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消防、燃气供应企业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以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如有涂改、伪造单证或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保险房屋、室内装修、室内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出险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分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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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被施救的财产中,既含有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也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保险人按照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承担施救费用。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
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参加或参与案件诉讼或仲裁、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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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除保险法和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下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费: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
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释义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金钱:现金、支票、银行汇票、旅行票、旅游支票、通用的邮票、储蓄凭据、溢价债券或其他可流转文件。
2、艺术品:基于其历史、风格、艺术价值或收藏价值具有特定价值的美术品、古董及收藏品,包括:
(1) 家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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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绘画、图画、蚀刻画、印画及相片;
(3) 挂毯及地毯;
(4) 手稿;
(5) 瓷器及雕塑;
(6) 属于收藏品的邮票或钱币;
(7) 金、银和镀金与镀银物品;
(8) 钟及气压计;
(9) 酒类收藏品。
3、贵重物品:珠宝、宝石裸石、手表、皮草。
4、第三者:指除被保险人及在保险房屋内的家庭成员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家庭雇员及临时访客。
5、民用燃气: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6、民用燃气供应企业: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7、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人员。
8、未满期保费:
(一)保险责任开始后未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责任开始后发生保险事故但已恢复保险金额的,按日比例计算剩余保险期间的未满期保费。
未满期保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并未恢复保险金额的,未满期保费应按有
效保险金额和原保险金额的比例折算。
有效保险金额=原保险金额-累计已支付赔款金额
未满期保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有效保险金额/原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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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民用燃气意外事故:指按照有关法规或燃气公司规定使用经燃气公司安装或经燃气公司认可安装的民用燃气设备时引起火灾、爆炸及燃气泄漏等意外伤害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