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
推動企業進駐興建作業技訓工場案
招標文件
【第三部:投資契約書(草案)】
管理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代辦機關: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目 錄
第一章前言及總則 2
第二章契約期間 5
第三章乙方興建營運權限及工作範圍 6
第四章雙方聲明與甲方協助事項 7
第五章用地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11
第六章興建 13
第七章營運 16
第八章租金及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19
第九章契約屆滿時營運資產之返還 20
第十章契約屆滿前之營運資產返還 21
第十一章 履約保證 22
第十二章 保險 23
第十三章 績效評定機制及營運期間屆滿之優先續約 25
第十四章 缺失及違約責任 26
第十五章 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29
第十六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33
第十七章 爭議處理 35
第十八章 其他條款 37
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推動企業進駐興建作業技訓工場案
投資契約書(草案)
立契約書人
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 (以下簡稱甲方)
○○○○○○○○ (以下簡稱乙方)
前言
為促進國有土地活化、提升作業技訓成效,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
擬將空置土地進行活化使用,結合廠商進駐興建作業技訓工場雇用八德外役監獄人力,提升作業技訓成效外亦增加作業收入,並期待能透過國有土地之活化使用帶動地方產業發展,進而提升受刑人之矯正效能,爰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相關規定,邀請企業於八德外役監獄進駐興建作業技訓工場。本契約無約定者,適用國有財產法相關之規定,雙方並同意以下條款:
第一章 前言及總則
1.1 契約範圍及文件
1.1.1 契約範圍
x契約之範圍,包括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企業進駐興建作業技訓工場之興建、營運及返還。
1.1.2 契約文件
x契約之內容,包括下列所有文件:
1. 本契約
2. 本契約之附件,包括:
(1) 甲方或其受委託機關就招標文件補充規定釋疑之書面說明
(2) 招標文件補充規定
(3) 甲方或其受委託機關就招標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4) 招標文件
(5) 工作計畫書
(6) 其他視個案特性應納入契約文件者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1.1.3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1. 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 1.1.2 條所列文件先後順序定之。
2. 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
3. 本契約之約定條款如與訂約後生效之法令不同,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準。
4.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依其聲明。
(2) 招標文件內容優於服務建議書內容。但工作計畫書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依工作計畫書服務建議書內容。招標文件允許乙方於工作計畫書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評選時接受者,以工作計畫書內容為準。
(3)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同一文件之條款兼有意義不明、抵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致生爭議者,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7 章規定辦理。
1.1.4 本契約及其未盡事項悉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1.2 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1.2.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 本契約:指「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企業進駐興建作業技訓工場案投資契約」。
2. 勞務承攬契約書:指乙方與甲方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甲方最新公布之「勞務承攬契約書」範本,詳附件一。
3. 本案:指「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企業進駐興建作業技訓工場案」。
4. 契約期間:本案契約之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算,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包括興建期與營運期,契約期間共計 20 年,如甲方延後交付用地時,契約期間應配合延長,前開延長期間自簽約日起至用地交付日止。
5. 管理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
6. 進駐企業:進駐本基地興建營運作業技訓工場之所有企業。
7. 招標文件:指本案於 109 年 9 月 1 日公告招商之文件,包含第一部分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部分評選辦法、第三部分投資契約草案及附件。
8. 本基地:指xxxxxxxxx 000、000、000(xx)、386
(部份)地號等 4 筆土地,面積合計 22,399.24 平方公尺。(土地資料詳投標須知)
9. 建築基地:指本案工場建築範圍,甲乙雙方依第 5 章約定完成點交之土地。(實際土地地號及面積悉依用地交付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者為準)。
10. 建築單元:指本案依評選辦法 3.3.8 條擇定建築基地最小單位。
11. 工作計畫書:指乙方於收到通知函文次日起 60 日內,依本投標須知、投資契約(草案)、評選委員會決議與甲方意見及承諾事項,對服務建議書加以修正補充,並向甲方提出之工作計畫書,經甲方同意後作為投資契約之ㄧ部分。
12. 營運資產:指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因興建營運本案作業及技訓工場建物所取得之必要資產。
13. 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14. 營運開始日:指經乙方載明營運開始之日期,並檢附其他依法應取得之核准文件,報請甲方備查,並以甲方備查乙方所報之日定之。
15. 收容人力:指參與作業及技訓之受刑人。
1.2.2 本契約所稱之「人」,依本契約適用之目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1.2.3 本契約中同時有中英文版本者(例如工程技術規範),倘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中文為主。
1.2.4 契約文件所載之日期,除另有註明者外,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予計入。
1.2.5 本契約之甲方「同意」,限以書面為之。
第二章 契約期間
2.1 契約期間
2.1.1 本案契約之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開始起算,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包括興建期與營運期,契約期間共計 20 年。如甲方延後交付用地時,契約期間應配合延長,前開延長期間自簽約日起至用地交付日止。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如乙方之興建期間提前或延展,營運期間應配合增減。
2.1.2 本契約屆滿時,乙方符合第 13 章約定,得續約一次,計 20 年。
2.2 興建期
2.2.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本案興建期自用地交付日之次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最長不得超過 2 年。
2.2.2 乙方應於興建期內,依工作計畫書規劃完成作業技訓工場及相關設施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
2.3 營運期
本案之營運期自營運開始日起至契約期間屆滿之日止;但其實際期間仍應視興建期之增減,依第 2.1 條之約定配合辦理。
第三章 乙方興建營運權限及工作範圍
3.1 興建及營運權利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享有下列權利:
1. 於建築基地內為規劃、設計、興建及營運本案。
2. 其他本契約約定之權利。
3.2 乙方工作範圍
本案之興建、營運及返還有關者,均為乙方工作範圍,包括但不限於本案作業技訓工場之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營運、維修及返還等。其內容分述如下:
3.2.1 興建範圍
本案興建範圍為甲方用地交付之範圍,即建築基地。
3.2.2 營運範圍
1. 作業技訓工場之營運、管理、維護、更新及增置。
2. 本契約所規範之其他事項。
3. 其他經甲方同意之營運事項。
4. 本案作業技訓工場不得辦理工廠登記。
3.3 工作範圍變更
x契約簽訂後,甲方因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得要求乙方變更工作範圍,乙方應配合辦理,並由雙方協議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關係,雙方協議不成則按第 17 章爭議處理約定辦理。
第四章 雙方聲明與甲方協助事項
4.1 雙方共同聲明
4.1.1 為使本案之興建及營運順利成功,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4.1.2 基於兼顧雙方權益之立場,雙方儘可能以協商方式解決本契約之未盡事宜或各種爭議,避免爭訟。
4.1.3 甲乙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之次日起 3 個月內召開人力供需協商會議,並就以下事項進行協商。
1. 建立收容人力篩選機制。
2. 建立收容人力考核機制。
3. 確認乙方於收容人力以外之技術指導人員聘用人數。
4. 其他與收容人力或作業及技訓相關事項。
4.2 甲方之聲明
4.2.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
4.2.2 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4.2.3 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應適時為之。
4.2.4 甲方為收容人力之刑罰執行機關,依法承擔所有監獄行刑法及相關矯正法規之行政責任,如勞作金發放、全民健康保險等責任,若因甲方未能履行上述義務,致對收容人力發生賠償責任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
4.3 乙方之聲明
4.3.1 乙方所為之xx及提供書面之資料與說明均為完整,且無隱匿或虛偽不實之情事。
4.3.2 本契約之簽訂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違反法令或與第三人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4.3.3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訂,毋須經任何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4.3.4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4.3.5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參與本案之行為,均本於公平競爭原則,因執行本案所提送之所有文件均為真實,並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4.3.6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重大違法情事,或有重整、破產、遭廢止等影響本案之興建營運或財務狀況之不利情事。
4.4 甲方協助事項
4.4.1 用地交付
依第 5.4 條約定辦理用地交付。
4.4.2 提供單一窗口
甲方將指定一單位協助本案乙方與其他單位進行業務溝通,且在人員有所異動時,將本案之相關業務列為移交事項。
4.4.3 提供收容人力人數
甲方將依每塊建築單元最低要求收容人力人數提供收容人力予乙方
(營運第一年:每塊建築單元至少 13 人、營運第二年:每塊建築單
元至少 25 人、營運第三年:每塊建築單元至少 41 人)。如依實際營運狀況須調整時,甲方應與乙方以協商方式調整之。
4.4.4 建立收容人力篩選機制
甲方將提供符合篩選機制之收容人力。
4.4.5 契約期間建物起造人須登記甲方,如乙方因執行本案興建、營運作業,依法令規定須由甲方提供資料辦理證照或許可申請作業時,甲方應協助辦理。
4.4.6 協助申請執照、證照許可
乙方因執行本案而須向相關機構申請證照或許可時,甲方在法規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協助乙方與相關機構進行協調。但乙方應負責時程掌控及證照或許可之取得。
4.4.7 協助與收容人力及民眾進行溝通協調
甲方將協助乙方與收容人力及民眾進行溝通協調作業。
4.4.8 協助申設各項公用設備
對於乙方在契約期間所需之各項公用設備,包括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通訊及地區排水防洪工程之申請等,得在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之內,協調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乙方必要之協助。
4.4.9 資料提供
乙方之規劃設計如涉與主監相關之部分,甲方得在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之內提供相關資料,供乙方規劃設計之用。
4.4.10 其他事項之協助
如因法規規定致乙方履行本契約有困難時,經乙方書面請求,甲方本於權責協助處理之。
4.5 乙方承諾事項
4.5.1 本契約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4.5.2 乙方應自行使用本基地及營運作業技訓工場,不得擅自將本基地或作業技訓工場之全部或一部出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由他人使用。
4.5.3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xxxx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興建及營運本案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致甲方受損,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前述人等因執行本案而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皆視為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悉由乙方單獨負完全責任。乙方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等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相關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追索或要求任何賠償。
4.5.4 乙方承諾在辦理本案興建營運時,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相關法令取得本案興建營運所需相關許可及證照,如因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致甲方受罰,乙方應全數負責。
4.5.5 乙方承諾為完成本契約之興建及營運而與任何第三人簽訂之承攬、委任、和解、使用借貸、保險等合約,均不得載有與本契約之約定不符或致發生甲方損害之規定,乙方應依甲方要求,隨時配合提供甲方進行查核。甲方之查核措施除對乙方正常興建營運造成重大干擾外,乙方不得拒絕。與乙方簽約之第三人違反本契約,視為乙方違反本契約,乙方應與該第三人對甲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5.6 乙方應於前條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中依下列規定訂定相關事項:
1. 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存續期間。
2. 該契約應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如其約定與本契約有牴觸者,該約定無效。
4.5.7 乙方已充分瞭解本基地之實況及所有可能影響本案執行之現有及預期情況等事項,乙方不得以本案之性質、本基地位置、當地一般狀況及其他可能影響履行本契約、實施本案及與有關成本費用等一切
已知或可得預料之情事為理由,向甲方提出索賠、主張或請求,或拒絕履行本契約。
4.5.8 乙方同意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自行負擔因履行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興建營運成本、規費、稅捐及其他有關之費用,並承擔全部風險,且不得以上開因素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或主張任何權利。
4.5.9 乙方應負責本案之工地安全、環境保護及場地設施安全等。如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損害他人權益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責任。
4.5.10 契約期間內,因乙方作為或不作為致第三人對甲方主張國家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擔甲方因此所生之訴訟費、律師費及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損害。
4.5.11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本案之興建營運,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甲方或其人員遭受第三人之索賠或涉訟,或受主管機關裁罰,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及其人員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4.6 違反聲明之效果
任一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他方受損害時,應對他方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他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他方所失利益。
4.7 甲方不保證協助事項之必然成就
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不得因甲方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協助義務、要求賠償、及減少租金等之給付或減免乙方之責任。
第五章 用地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5.1 用地交付範圍
5.1.1 甲方交付之本基地面積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內容為準;對界址如有爭議,乙方得自費請求鑑界,並以地政機關鑑界成果為準。
5.1.2 甲方交付之土地如有任何權利瑕疵,應由甲方負責排除。
5.2 用地取得
5.2.1 本案基地由甲方負責提供,並由甲方依用地現況點交予乙方。
5.2.2 除用地點交時已遭他人占用外,本基地範圍內現有之地上物及地下物於用地交付後由乙方負責拆除,衍生之各項拆除、移除、清除等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5.3 用地調查
5.3.1 乙方應負責執行並負擔因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及相關費用。
5.3.2 乙方得於本契約簽訂日之次日起、用地點交前,經甲方同意後進入本基地現址進行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同時協助管理機關完成指界必要之測設放樣工作,所需費用同第六章 6.2.3-1-(1)、(3)規定之分擔原則。
5.3.3 乙方不得以本基地之現況,或以探勘後得知之狀況與甲方提供資料不合,或其他可能影響本契約履行、實施本案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向甲方提出索賠。
5.3.4 乙方如有使用甲方交付本案用地範圍以外土地必要,應自行取得並負擔費用。
5.4 用地點交方式
5.4.1 甲方應於用地點交前完成土地指界作業,並依建築基地實際可交付面積點交乙方。
5.4.2 甲方應於土地指界作業完成後 45 日內辦理點交,並於預定點交日前 7 日以書面通知乙方,由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由甲方出具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辦理實地土地複丈鑑界,按土地之現況
辦理點交,雙方作成會勘紀錄乙式 2 份,經確認無誤後由雙方簽認,始完成土地交付。
5.4.3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點交遲延達60 日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5.5 土地使用
5.5.1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新(擴)建工程興辦計畫書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本基地。
5.5.2 乙方使用本基地,應受下列限制:
1. 不得作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用途之使用。
2. 乙方應自行使用,不得擅自將本基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由他人使用。
3. 乙方應保持所使用基地完整,並不得產生任何污染、髒亂或噪音致影響附近居民及八德外役監獄生活環境,如構成危害或違法情事,乙方應自行負責處理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5.6 用地管理與監督責任
甲方交付土地予乙方後,乙方應負管理、維護及排除他人非法占用等事項之責,並負擔管理維護之相關費用。
5.7 睦鄰責任
土地交付後,乙方對其使用之土地應負睦鄰責任,遇有損鄰事件者,乙方應自行協調處理。
第六章 興建
6.1 基本原則
6.1.1 乙方應負責本案之規劃、設計、興建及品質管理。
6.1.2 本契約興建範圍內各項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施工,不論由乙方自行辦理,或委由顧問機構、承包商辦理,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甲方或其委託之機構對乙方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可、核准、備查、監督、建議、提供之參考資料或主管機關檢查通過,並不減少或免除乙方應盡之義務與責任。
6.1.3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案如因都市設計、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等之審查而要求調整者,乙方應配合修正,且不得向甲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免除或減輕乙方於本案之義務。
6.1.4 本案興建設施之規劃設計與施工,應避免或降低對本基地及xx地區之地面與地下各項設施形成不利影響,並依法採取適當措施。
6.2 基本興建規範及公共設施需求
6.2.1 本案基地開發應符合「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新(擴)建工程興辦事業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
6.2.2 乙方應於本案興建期內完成作業技訓工場興建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6.2.3 工程規範
1. 基地內公共設施
(1) 進駐企業應於甲方完成建築基地全部用地交付之次日起 1個月內與甲方進行共同協商,推派或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營運期公共建設之清潔、維護(含修繕、養護、更換…等)及安全管理等工作。
(2) 於本基地內、建築基地外之各項公共設施,由甲方負責於用地交付之次日起 1 個月內召開討論會議並統籌公共設施建置之基本條件,並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興建。
(3) 基地指界測設放樣及公共設施之設計、興建及維護管理等相關費用,由進駐企業共同負擔,費用依建築基地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計算。
(4) 基地內公用道路寬度需配合聯外道路車行寬度,至少應達
12m 寬,並應無償開放予進駐企業使用。
(5) 基地應留設人行道路及綠帶各 1.5m 寬,綠帶部分需維持綠化。
2. 乙方所產生之污水,需自行處理至達法令規定可排放標準始可排放;乙方污水排放管線經甲方同意後,得連結至甲方污水排放管,但不得逾甲方污水排放管之處理量上限,且須配合桃園市政府核定情形為準。
6.2.4 本案之建築物應至少取得合格級綠建築標章。
6.2.5 乙方應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自行設置公共藝術並負擔相關費用,實際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程序為準。
6.3 執照與許可
6.3.1 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取得與興建工作所需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並將本案建物起造人登記為甲方,建物興建完成後產權應登記為甲方所有。
6.3.2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乙方遲誤取得與興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展延興建期,惟除甲方另有同意外,契約期間不予展延。
6.4 工程稽核及控管
乙方應負責工程之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工作,並應依設計及施工進度,於開工日起每季終了後 15 日內提送工作季報予甲方備查。甲方得聘請專業顧問對乙方執行之工作進行監督與查核,乙方不得拒絕、妨礙、規避,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主要內容包括:
6.4.1 乙方於開工前應依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後始可施工。
6.4.2 開工日期
乙方應於用地交付日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供預定開工日予甲方備查。
6.4.3 完工日期
乙方應依工作計畫書所載期程完成本案興建工作。
6.4.4 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由乙方負責,乙方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確實辦理。如乙方執行有困難時,由甲方予以協助。
6.4.5 甲方得於必要時檢查乙方工作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要求乙方限期交付或提出設計及施工之紀錄與文件、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等,以供甲方查核,乙方不得拒絕、妨礙、規避,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6.4.6 工作季報
乙方應於開工日起每季終了後 15 日內提送工作季報予甲方備查。工作季報告內容至少應包括已完成、進行中及後續工程之工程進度等項目。
6.4.7 甲方或其委託人,有權對於乙方及其承包商進行之工程,隨時為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含完工後之查核),乙方與其設計單位、品管部門及承包商應配合協助,提供相關之計算資料及文件,並適時執行必要之測試。
6.4.8 甲方得隨時派員至工地現場督導,經查驗確認乙方之設計有明顯疏失或不符本契約約定、工作計畫書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修改至符合需求,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妨礙、規避。甲方如發現乙方工程品質不符本契約之規定,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限期改正。
6.4.9 本案興建工程剩餘土方應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6.4.10 三級品管
乙方之興建工作應參考三級品管之規定,乙方應於取得相關建管、消防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始得開始營運。
6.5 下包工程契約
6.5.1 乙方應確保所委託下包廠商資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6.5.2 乙方之承包廠商屬政府採購之不良廠商或有違反工程契約之重大情事,足以嚴重影響工程品質,經甲方查核,並書面要求乙方請該承包廠商改善而該承包廠商仍遲未改善後,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更換該承包廠商,乙方不得拒絕。
6.6 完工資料之交付
6.6.1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次日起 1 個月內,依照甲方規定之格式,將各項完工資料交付甲方備查,包含但不限於下列資料:
1. 竣工圖、電腦圖檔及結構計畫之電子檔案。
2. 其他依法令規定及雙方同意應提供之資料與文件。
6.6.2 以上資料如有修正、更新者,應於修正、更新後之 1 個月內送交甲方。
6.6.3 乙方於興建完工前應妥善保存規劃、設計、施工、監造有關之紀錄、文件及圖說等資料,甲方亦得隨時要求乙方提供前開資料。
第七章 營運
7.1 開始營運
7.1.1 乙方於營運開始日 30 日前,應備具相關法令規定須報請核准之文件予甲方備查後,始得開始營運。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者,乙方得就本案部分設施進行部分營運。
7.1.2 乙方最遲應於取得作業技訓工場使用執照之次日起 3 個月內提供作業及技訓服務。
7.2 營運期間乙方應遵守事項
7.2.1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前 45 日,依據本契約約定及工作計畫書規劃內容提出作業技訓計畫書,經甲方同意後據以執行,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7.2.2 乙方提送之「作業技訓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但不限於:
1. 作業技訓名稱;
2. 作業技訓對象及人數;
3. 作業技訓內容、訓練時間、方式及是否可取得專業證照;
4. 工資訂定與調整機制;
5. 防災及緊急應變計畫(包含可能之災害與風險、緊急應變程序與方式、災害發生時之聯繫對象)。
7.2.3 乙方不得從事自來水法第 11 條所訂各項營業項目。
7.2.4 如乙方之行為致收容人力權益受損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
7.2.5 乙方應自負盈虧營運,並負責管理維護本案各項設施設備,且應負擔營運費用及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7.2.6 為維護本案機械、機電、消防等各項設施之正常營運,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聘僱專業人員營運本案。
7.2.7 為營運本案,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各項檢查,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等檢查及申報。
7.2.8 乙方應自行負擔建築基地之清潔、維護及安全作業,總基地之公共建設清潔、維護及安全作業應依本契約第 6.2 條約定辦理。
7.2.9 乙方應隨時維持營運資產可靠度、可維修度、安全度等之狀態,對於營運資產應隨時維持良好之狀態。乙方如發現營運資產或設備有故障或損壞情事,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應立即停止營運,並立即進行維修,如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7.2.10 營運期間倘乙方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法規,致甲方受處罰,乙方應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
7.2.11 收容人力於作業技訓期間,無故損毀或破壞乙方之機具設備時,應由收容人力自負賠償責任,與甲方無涉。
7.3 營運基本要求
7.3.1 乙方應確保其營運管理,符合本契約、作業技訓計畫書、工作計畫書、勞務承攬契約書及相關法令規範。
7.3.2 收容人力
乙方應依建築基地最低要求收容人力人數,提供足額之作業及技訓名額,並經協商後與甲方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書;乙方如需調整收容人力運用,應修正作業技訓計畫向甲方申請,並經甲方同意後執行。
7.3.3 保證責任
乙方應提供 1.5 個月工資以上金額為收容人力勞務承攬履約保證金。
7.3.4 工資訂定與調整機制
乙方應自行擬定工資及調整機制,但不得低於當時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基本工資調整時乙方應配合調整。
7.3.5 作業時間
1. 參與作業技訓之收容人力作業時間應符合監獄行刑法、相關法令規定,乙方如有特殊需求,應經甲方及收容人力三方同意後調整作業時數,甲方如因特別事故必須停工時,應適時通知乙方配合。
2. 收容人力於約定作業及技訓時間外,另需配合收容人力進行活動(包括但不限於接見、出庭、就醫…等)。
7.3.6 收容人力保障
乙方應協助參與作業及技訓之收容人力加入相關職業保險,如團體保險、僱主意外責任險等,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收容人力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維護收容人力之健康、安全及福祉。
7.3.7 技術指導人員
1. 乙方如因營運需求需聘用收容人力以外之技術指導人員,應依本契約第 4.1.3 條約定與甲方進行協商,且聘用之技術指導人員不得超過乙方雇用之收容人力人數。
2. 為鼓勵乙方於原收容人力出監後繼續聘用於本案技訓工場,故原收容人力如出監後受聘為技術指導人員,經甲方同意得不計入技術指導人員人數,作為本案獎勵措施。
7.3.8 乙方所產生之污水,需自行處理至達法令規定可排放標準始可排放;乙方污水排放管線經甲方同意後,得連結至甲方污水排放管,但不得逾甲方污水排放管之處理量上限,且須配合桃園市政府核定內容為準。
7.3.9 基地內污染及廢棄物之處理
營運期間所產生之污染及廢棄物,均應以基地內處理為原則,不適宜於基地內處理之污染及廢棄物,得清運至基地外合法的資源回收、再利用或處理機構處理。
7.4 甲方之查核
7.4.1 甲方及其他公務機關基於職權之行使或為監督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之必要,得進入本基地內為必要之行為。
7.4.2 甲方得以召開定期會議、定期或不定期以書面或實地等方式隨時查核乙方是否依本契約約定營運,乙方應於甲方進行查核時,提出所有相關資料及必要之協助,不得拒絕。
7.4.3 乙方應依據本契約對本案設計、施工、營運等負責任,並保證其品質。
7.4.4 甲方認定乙方之營運資產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一般公認之可靠度、可維修度及安全度之標準時,得要求乙方改善。
第八章 租金及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8.1 租金
8.1.1 本案租金自用地交付之日起計收;土地使用期間不足一年者,依使用期間占該年之比例計算。
8.1.2 本案租金每年按本基地申報地價之 5 %繳交,乙方應於每年 1 月 31日前就該年租金依甲方指定方式繳納。租金因土地申報地價或租金率調整等因素,經甲方評估須重新調整時,乙方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
8.1.3 本基地如因更正、分割或重測等,致標示有變更時,甲方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書面告知乙方;其有面積增減者,應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
8.1.4 逾期繳納之處理
乙方未按期限繳納租金,依下列標準給付違約金於甲方:
1.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2.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3. 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8.2 相關稅捐負擔
8.2.1 契約期間內,本案所有稅捐及規費均由乙方負擔。
8.2.2 本案用地內所需水、電、電信、瓦斯及通訊,由xxx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九章 契約屆滿時營運資產之返還
9.1 移轉標的
除經甲方同意外,乙方應於本契約屆滿時,將現存所有之地上物(含合法建物及維持建物使用之必要設施設備,不含工場運作之設施設備),除去返還標的上之一切負擔及其他法律上限制,無條件交予甲方接管收歸國有,或依甲方指示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後返還本基地,並放棄任何法律上之拆遷補償權利。
9.2 返還程序
9.2.1 編製返還資產目錄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之次日起 6 個月內,編製返還資產目錄送交甲方備查。
9.2.2 乙方應依甲方要求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以作為返還之參考。
9.2.3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甲乙雙方在返還程序完成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9.2.4 雙方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時完成返還。
9.3 返還時及返還後之權利義務
9.3.1 乙方應於本契約屆滿前完成返還標的之點交。
9.3.2 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甲方完成點收前,乙方不得繼續經營本案。
9.3.3 乙方應將其所有、持有或占有而未移轉甲方之物品,於甲方所定之期限內將該等物品自本案設施所在地或營運處所遷離,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於期限屆滿後 1 個月內仍未搬離者,則視為乙方已拋棄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甲方得逕為任何處理,並向乙方請求處置所生之一切費用。但處置如有收益,應與費用抵扣之。
9.3.4 甲方所有而交付乙方管理、使用之資產之返還程序,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十章 契約屆滿前之營運資產返還
10.1返還發生之原因
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本契約提前終止時,乙方應將現存所有之地上物(含合法建物及維持建物使用之必要設施設備,不含工場運作之設施設備),除去移轉標的上之一切負擔及其他法律上限制,無條件交予甲方接管收歸國有,或依甲方指示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返還本基地,並放棄任何法律上之拆遷補償權利。
10.2返還標的
如第 10.1 條約定,惟如工程尚未完工,包括興建中工程。
10.3返還程序
10.3.1 乙方須於本契約終止日之次日起 3 個月內,將截至終止時之資產清冊提送予甲方。
10.3.2 乙方應依甲方要求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以作為資產返還之參考。
10.4返還時及返還後之權利義務
10.4.1 除前項規定之外,有關雙方於返還時及返還後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第 9.3 條之規定辦理。
10.4.2 因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情事而終止時,相關權利義務由雙方協議之。
第十一章 履約保證
11.1履約保證金之內容與額度
乙方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每塊建築單元新台幣 50 萬元。
11.2履約保證金之期間
乙方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持續至本契約終止或契約期間屆滿且乙方完成資產移轉及返還後 30 日為止。
11.3履約保證之方式
11.3.1 履約保證應由乙方提供現金、經甲方同意之銀行本票、政府公債、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由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開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其他經甲方認可之方式為履約保證。
11.3.2 乙方應於各履約保證方式之有效期間屆滿30 日前提供新的履約保證以替代之。否則甲方得押提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為止。
11.4履約保證金之押提
11.4.1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或費用予甲方,或因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或未依本契約約定完成移轉時,甲方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押提履約保證金後,乙方應立即補足其差額,使該履約保證金額符合第 11.1條之規定。
11.5履約保證之修改
如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失其效力之虞時,甲方得請求乙方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取得適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
11.6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解除
於本契約終止或契約期限屆滿,且乙方完成資產返還,如乙方未因缺失或違約而有應扣未結款項,且無其他待解決之事項時,甲方應於乙方完成資產返還後 90 日內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餘額予乙方。
第十二章 保險
12.1保險計畫
興建及營運期間內,乙方應對本案之施工興建、營運及資產,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
12.2保險範圍及種類
12.2.1 於契約存續期間,乙方應就本案之營運資產,在興建及營運期間內,就可能遭受或引發之事故所生責任投保必要之保險,並維持保單效力。該保險內容,須包括對任何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損害賠償責任。
12.2.2 保險種類
1. 興建期間乙方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 貨物運輸保險
(2) 營造綜合保險(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延遲完工險)
(3) 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4) 工程專業責任保險
(5) 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坍塌及龜裂責任保險
2. 營運期間乙方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 財產綜合保險(應含火險、地震、颱風洪水等險)
(2)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3. 收容人力作業技訓期間乙方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下列保險乙方應於於簽訂保險契約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交保險公司所簽發保單正本副知甲方。
(1) 團體傷害保險(額度至少每人 200 萬元);
(2)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額度至少每人體傷 200 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 2,000 萬元。)。
12.2.3 除第 12.2.2 條應投保之保險外,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規定及視實際需要投保並維持其他必要之保險。
12.2.4 甲方得要求乙方出具第 12.2.2 條及第 12.2.3 條約定應投保保險之保單正本,以供查核。
12.3保險金額
12.3.1 乙方應對營運資產之興建及營運,向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附加
險、附加條款、除外條款之排除及自負額上限應依產業通行之標準定之。
12.3.2 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包括本案之全部土木營建、材料、設備及臨時工程之全部足額投保,並依實際工程發包之進度訂定之。
12.3.3 建物由乙方按建造金額投保本契約約定保險。
12.4受益人
本案所有營運資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保險,均由乙方向保險公司投保,以甲方為受益人。
12.5保險費用
保險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
12.6保險給付
保險給付應用於彌補或重建本案設施或營運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但如損害過鉅致無重建實益時,保險給付須優先用於清理及移除毀損之本案設施或營運資產。
12.7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12.8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12.8.1 於本契約期間發生任何保險事故,導致乙方之興建、營運受到阻礙而受有損失者,該損失應由乙方投保之保險給付加以填補,倘有不足之部分,由乙方完全承擔,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12.8.2 乙方或其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未依本契約之規定投保或維持適當之保險,如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者,由乙方自行負擔。
12.9保險效力之延長
x契約興建及營運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並應使相關承包商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限;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害。
第十三章 績效評定機制及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13.1績效評定委員會之組程及運作方式
13.1.1 營運期間內,甲方每年應至少辦理乙次績效評定,並於每次辦理績效評定作業 15 日前成立績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定委員會」)。
13.1.2 評定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詳附件三績效評定作業。
13.1.3 績效之評定,應自營運開始日起每年辦理乙次,第一年營運期間未達半年者,得併入次依年度辦理。乙方應於每年 5 月底前,將前一年度績效說明書提送甲方。
13.1.4 績效評定評估項目及標準:
1. 首次之作業技訓績效評定項目、標準、配分權重及評定方式及各項目評估準則分配詳附件三。
2. 甲方如擬調整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自下一年度開始實施。
13.2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及其他獎勵措施
13.2.1 績效良好
乙方依績效評定作業辦法評定為「績效良好」者,經雙方同意者,得續約一次共計 20 年。
13.2.2 績效評估達 75 分以上為「良好」。
13.2.3 營運期間累計超過 12 年以上被評定為「良好」,同時申請續約之前
5 年中有 3 年以上被評定為「良好」,始評定為「績效良好」。
13.2.4 續約
1. 乙方如經評定為「績效良好」者,得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6 個月內檢附評估報告、績效說明、作業技訓計畫書等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審查同意通過後,辦理續約事宜。進駐企業未於期限內申請續約,或其申請未經審核通過者,則喪失續約權。
2. 甲方得視當時之法令、上位政策、市場及經濟情況,適當調整續約條件,並書面通知乙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2 個月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除經甲方同意展延議約期限外,乙方即喪失續約之機會,甲方得另為其他之處置,乙方不得異議。
第十四章 缺失及違約責任
14.1乙方之缺失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及第 14.3 條所稱違約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者,均屬缺失。
14.2缺失之處理
14.2.1 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缺失之具體事實。
2. 改善缺失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4.2.2 乙方須於期限內改善缺失,並於改善完成後通知甲方,如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且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以一般違約處理。
14.3乙方之違約
14.3.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一般違約:
1. 未遵期開始提供作業及技訓服務或擅自中止。
2. 違反契約第 4.3 條、第 4.5 條及第 7.2 條約定。
3. 違反契約第 7.3 條約定。
4. 租金逾期 2 個月內仍未繳付。
5. 違反相關法令者。
6. 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 乙方有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財務困難之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者。
8.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受法院裁定解散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總會、董事會為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者。
9. 其他嚴重影響本案興建營運且情節重大者。
14.3.2 損害賠償
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按甲方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予以賠償。
14.3.3 違約不影響契約之履行
1. 乙方縱發生違約情事,惟於甲方終止本契約前,乙方仍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2. 乙方因甲方同意而暫停履約時,仍不得據此要求延長本契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14.4乙方違約之處理
乙方有本契約第 14.3 條所定之違約情事,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4.4.1 違約情形可改善者,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1. 限期改善之程序
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違約之具體事實。
(2) 改善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2. 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或無法改善時,甲方應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 中止乙方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2) 終止契約: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依本契約第17 章規定辦理。
(3) 本契約第 14.4.1 條違約情事經乙方改善並經甲方認定已消滅時,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興建營運。
3. 甲方辦理中止乙方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 中止一部或全部興建營運之事由。
(2) 中止興建營運之日期。
(3) 中止興建營運之業務範圍。
(4) 中止興建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4. 乙方應於改善完成後,以書面通知甲方。
5. 甲方中止乙方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如違約情事經乙方改善,並經甲方認定已消滅者,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興建或營運。
14.4.2 乙方中止興建或營運 6 個月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4.4.3 違約金
甲方於乙方發生本契約第 14.3.1 條規定之違約情事時,除依第 14.4.1
條之規定處理外,甲方並得視情節輕重,按日連續處乙方新臺幣 1
萬元至 1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乙方完成改善。每一事件之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新臺幣 300 萬元為上限。
第十五章 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15.1契約之變更
x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甲乙雙方得合意修訂或補充本契約,本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後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15.1.1 契約變更事項
甲方與乙方簽訂本契約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雙方得協議辦理契約變更:
1. 發生本契約第 16 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或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者。
2. 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益者。
3. 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
4. 其他為履行本契約之必要者或經雙方合意者,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時。
15.1.2 契約變更程序
任一方於收受對方提送契約變更相關修約文件後,應即與對方進行協議,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如未能於相關文件送達之次日起 3 個月內完成,視為契約變更不成立。
15.1.3 其他
1. 契約變更不得違法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並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2. 乙方不得因契約變更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義務及期限。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3. 契約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15.2契約終止之事由
15.2.1 雙方合意終止
於契約期間內,雙方得合意終止本契約。
15.2.2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甲方依本契約第 14.4 條之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15.2.3 非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1.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而終止契約。
2. 政府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3.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4. 甲方因開發利用或另有使用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15.3契約終止之通知
15.3.1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他方:
1. 契約終止事由及適用條款。
2.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3. 通知終止一方擬採取之適當措施。
15.4契約終止之效力
15.4.1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
15.4.2 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
雙方就有關資產之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議定之。
15.4.3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基於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如有不足時,得另外再向乙方請求之。
2. 乙方同意甲方除扣除乙方已預繳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抵扣乙方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外,應無息返還乙方剩餘履約保證金之全部,並按比例無息退還乙方已預繳之租金。
3. 終止效果
乙方應負責移除本基地上一切設備後,將本基地及建物返還予甲方。乙方除本契約終止前已發生對甲方之請求權外,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15.4.4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無息返還乙方剩餘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 終止效果
(1) 興建期間終止:甲方應賠償乙方之「已支出工程經費」及終止本案相關契約之一切費用,包含所受損害,但不含所失利益。
(2) 營運期間終止: 經雙方同意之鑑價機構就乙方資產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予以鑑價。
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鑑價結果給付乙方,以取得本案之資產及一切權利。
(3) 「已支出工程經費」係指乙方為興建本案所支出之一切成本及費用,但以乙方於其工作計畫書估算之工程費用為上限。
3.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而有委託第三人鑑價之必要時,應由甲方負擔相關費用。
4. 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0 章規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15.4.5 因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事件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 由雙方協議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1) 乙方應負責移除本基地上一切資產及設備後,將本基地返還予甲方。乙方除本契約終止前已發生對甲方之請求權外,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2) 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本案。甲方領取保險給付(如有),並依乙方「已支出工程經費」或鑑價機構以乙方資產於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前一日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之鑑價結果,支付予乙方。
(3) 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
3. 因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事件終止契約,而有委託第三人鑑價之必要時,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相關費用。
4. 除甲方不予收買並要求乙方移除資產之情形外,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0 章約定辦理資產之返還。
15.4.6 因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甲方終止契約之效力
1. 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 終止效果
(1) 興建期間終止: 甲方應賠償乙方之「已支出工程經費」及終止本案相關契約之一切費用(不含所失利益)。
(2) 營運期間終止: 經甲方同意之鑑價機構就乙方資產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予以鑑價。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鑑價結果給付乙方,以取得本案之資產及一切權利。
(3) 甲方依前二項規定支付之價金應足以彌補乙方因本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但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則不予賠償。
3. 因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終止本期約,而有委託第三人鑑價之必要時,應由甲方負擔相關費用。
4. 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10 章約定辦理資產之移轉。
15.4.7 契約終止後仍有效條款
1. 本契約第 10 章有關資產移轉之約定。
2. 本契約有關第 17 章爭議處理之約定。
3. 其他處理本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之一切必要條款。
第十六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16.1不可抗力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16.1.1 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恐怖活動;
16.1.2 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16.1.3 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水災、海嘯、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用;
16.1.4 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其承包商所致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16.1.5 於施工過程中,發現依法應保護之古蹟或遺址,致對工程之進行或預定之開始營運日產生影響者。
16.1.6 用地具有環境污染情事,以致影響興建者。
16.1.7 其他非雙方所能合理控制之人力不可抗拒事項。
16.2除外情事
x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下列事由:
16.2.1 除不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變更、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致對乙方之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16.2.2 整體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對乙方之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或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案件不具自償性時。
16.2.3 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經雙方合意認定屬除外情事者。
16.3通知及認定程序
16.3.1 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16.3.2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之通知後,甲乙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就情況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依本契約第 17 章規定辦理。
16.4認定後之效果
於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甲乙雙方合意認定後,甲乙雙方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項或數項之補救措施。如甲乙雙方無法於 2 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
依本契約第 17 章規定辦理之。
16.5不生遲延責任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本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時,不生遲延責任。
16.6損害之補救
16.6.1 乙方承諾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方及乙方之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所投保之保險優先彌補之。
16.6.2 於契約期間內,因災害防救法第 2 條第 1 款各目規定之災害,致地上房屋毀損,不堪使用或居住者,自受災之當月起至修、新建完成之當月底止,租金全免。
16.6.3 甲方得同意停止興建、營運期間之計算,並得視情節適度延長興建、營運期間。
16.6.4 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措施。
16.7損害之減輕
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情事發生後,乙方須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措施以減輕因此所受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16.8恢復措施
乙方須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儘速恢復本案之正常運作。
16.9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事件之發生,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 60 日後,乙方仍無法繼續興建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件發生 120 日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16.10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6.10.1 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
16.10.2 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第十七章 爭議處理
17.1協商
17.1.1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
17.1.2 雙方同意,一方以書面提出協商之請求後 30 日內無法達成共識時,任一方均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 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
2. 經甲乙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3. 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4.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 依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17.2協調委員會
17.2.1 甲乙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 3 個月內,依本案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協調委員會。有關協調委員會之組織章程,如附件四。
17.2.2 協調委員會對於爭議標的所提出之書面解決方案,除任一方於該方案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以書面向協調委員會及他方提出不服或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
17.2.3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協調委員會於 3 個月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議或決議不予協調,或於 6 個月內無法就爭議標的提出解決方案,或任一方依第 17.2.2 條對於解決方案以書面提出不服或異議,雙方得合意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解決爭議。
17.3仲裁
17.3.1 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為仲裁地。
17.3.2 如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
17.4訴訟
17.4.1 因本契約之爭議提起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
17.5爭議發生後,於爭議處理期間之履約事項處理原則如下:
17.5.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甲乙雙方均應繼續履行本契約,但經甲方依本契約行使終止權,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17.5.2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為由延長契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第十八章 其他條款
18.1契約之修訂或補充
x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以外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均不發生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18.2保密條款
18.2.1 保密義務
甲乙雙方對於因履行本契約所得知之所有他方相關資料及機密資訊,如收容人力姓名、刑期、執行情形、公司業務、技術、價格等,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告知、洩漏、或交付予非執行業務相關之第三人。有以下情形者例外:
1. 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2. 上述資料非因任一方違反保密義務而業已對外公開者;
3. 為履行本契約約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4. 甲方提出於其他政府機關者。
18.2.2 本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後,雙方仍互負相關保密義務。
18.2.3 收容人力、員工及他人之保密義務
雙方應使其收容人力、受僱人、員工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務。
18.3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18.3.1 通知送達
1.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雙方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2. 除經事前書面通知地址變更者外,甲乙雙方之地址應送達他方於本契約所載之地址。
甲方地址:○○○○○○○○○○○○○○xx地址:○○○○○○○○○○○○○○
18.3.2 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第 18.3.1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對方;若未通知者,視為原地址未變更,任一方依原地址送達時,生送達之效力。
18.4準據法
x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18.5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就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18.6保有權利
任何一方放棄行使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18.7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 2 份,甲、乙雙方各執 1 份為憑,副本 10 份,由甲乙雙
方各執 5 份。
立約人
甲方: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代表人:
統一編號:地址:
乙方:○○○○○○○○代表人:○○○
統一編號:○○○○○○○○地址:○○○○○○○○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 ○ 月 ○ ○ 日
【附件】
附件一:
有限公司
勞務承攬契約書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所)
【外役作業範本】
契約有效日期:
民國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勞務承攬契約書 【範本】
立契約書人 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所(以下稱甲方),
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因甲方承攬乙方從事
一、作業場所: 。
作業,經雙方協議條款如後:
二、交通:甲方因外役作業人員所需往返甲乙雙方駐地之交通問題,由乙方負責解決,並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如需甲方協助提供車輛載送,需支付車資/油資 元/日。
三、設備:甲方外役作業人員所需用之工具及設備悉由乙方供應及維修。
四、人工:甲方承攬乙方之勞務需求人力為每日 名,如有變動,雙方臨時協議之。
五、材料:作業所需材料悉由乙方提供,乙方如因供應材料中斷或短缺而致停工,乙方仍應按照甲方勞務承攬人數計算當日報酬,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如確有停工必要時,應於三日前通知甲方,經由甲方同意。但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而致中斷或短缺者,不在此限。
六、產品標準:作業產品之規格與式樣,依照乙方所提樣品為準,不得過於複雜或經常變換。七、技術指導:
(一)乙方應派技術人員,於工作現場作義務性之技術指導。
(二)乙方未依規定派技術人員指導,因而導致作業產品未符合約定標準或有瑕疵,甲方概不負責。
八、作業時間:應符合監獄行刑法、相關法令規定,乙方如有特殊需求,應經甲方及作業人員三方同意後調整作業時數,甲方如因特別事故必須停工時,應適時通知乙方配合。
九、工資:每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 元整,並參酌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月薪/30天或時薪),但遇基本工資調整時,應按其增減比率調整之,以保障收容人權益。
十、工資給付:每月 日結帳一次,乙方應於翌月 日前,將應付報酬直接xxxxxx,xxxxxx,xxxxxx,x方應依照 銀行當月活期存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如報酬給付遲延超過 日,隔日得不予出工,或終止合約,甲方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償,每
屆會計年度終了月份(十二月),當月份應付甲方之報酬款,日期以十二月最後期限。
日為給付
十一、附帶約定:乙方派遣之技術指導等人員於工作現場時,應遵守甲方規定,不得私自為人犯傳遞信函、書狀、現金、物品、檳榔與出售或夾帶菸酒及其他未經許可之違禁物品。
十二、違約責任:
(一)乙方在契約有效期間內,除得甲方同意終止契約外,乙方如無故要求甲方停工,倘因而導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無異議賠償甲方停工後之實際損失。
(二)乙方所有人員,如違反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時,查獲之金錢、菸酒、書信、違禁品等物品(詳附件違禁品項目表),除依法處理外,乙方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元整。乙方如再違約時,除須支付相同數額之違約金外,甲方並得終止契約;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一律移送法辦。
十三、安全責任:如因乙方所提供之作業機具或材料不良等,而致甲方管理人員、作業人員發生受傷或死亡事故者,乙方應負責醫療撫恤及喪葬等費用;但甲方如有過失時,則適用民法
過失相抵之規定。另乙方應為甲方作業人員投保最低新臺幣 佰萬元之意外人身險
(受益人為本人或家屬),以確保作業人員之權益。
十四、出口約定:乙方保證甲方勞務承攬之受刑人所生產之物品銷往國外時,應遵守進口國關於限制或禁止收容人製造、加工物品進口等法令規定;如有違反以致xxxxxxxxxxxxxxxx,x方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由貿易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議處,甲方並得隨時終止契約。
十五、保障智慧財產權約定:乙方委託加工之材料或半成品,應遵守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時,應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並得隨時終止契約。
十六、保證責任:
(一)乙方提供金額新臺幣 元整之現金為履約保證金,於契約存續期間不得領回。
(二)保證金於本契約期滿或經甲方同意終止契約時,甲方報酬結算清楚後,無息退還乙方;如乙方不履行本契約有關約定時,甲方得就履約保證金取償,乙方不得異議。
十七、契約期間:本契約有效期間訂為 年,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期滿如雙方同意續約時另訂新約;如不同意續約時,乙方應於契約終止後一週內付清報酬,逾期依約定請求給付。
十八、其 他:
(一)甲方調派作業之受刑人,除出庭、出監、違規或其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調動,在現場工作項目,亦得配合乙方需求,由戒護人員為適時之調整;但如工作不力者,乙方亦得提出更換。
(二)雙方同意如發生訴訟行為時,以甲方管轄所在地 地方法院為訴訟法院。
(三)本契約書條文之解釋權屬於甲方,甲乙雙方臨時協議事項與本契約效力相同,本契約書正本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另備副本四份供甲方呈請監督機關核備。
甲 方: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所法定代理人:
主辦會計人員:主辦作業人員:
乙 方: 有限公司負 責 人:
身份證字號:統 一 編 號:
地 址: 市 區 路 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查禁違禁品項目表 | ||||
監 所 違 禁 品 之 定 義 | 一.依國家法令禁止一般人持有或使用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 二.有危害監院所之安全秩序及收容人身心健康之虞,禁止或限制收容人私自持有或使用之物品。 | |||
類 別 | 違 禁 品 名 稱 | 應 予 查 禁 之 理 由 | 查 獲 違 禁 品 後 之 處 理 | 備 考 |
違犯國家法之禁止規定 | 一.毒品。 二.安非他命。三.速賜康。 四.吸用毒品器具 五.其他違禁物或管制物品。 |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一. 持有或使用者移送法辦。 二. 除為扣押證物外,沒收銷燬之。 | |
違反監所禁用或持有之規定 | 一、菸類(未依規定存放於專櫃內統一管理之菸類)。 二、酒類(包括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食品)。 三、現行流通貨幣有價證券.金飾.錶等貴重物品。 | 一、監獄行刑法第 47 條規定受刑人應禁用菸、酒(年滿 18 歲 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及監所收容人吸菸管理注意事項第 9 點規定,菸一律存放專櫃內,統一管理。 二、收容人之金錢、貴重物品應依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之規定送交保管,禁止在監所內流 通使用。 | 依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規定沒入或廢棄之。 | |
影響機關安全及戒護管理之物品 | 一.刀、剪、扁鑽、釘、針、鋸片及其他銳利器具。 二. 引火工具(打火機、打火石、火柴、汽油、其他燃料油等)。 三.賭具。四.繩索。五.鏡子。 六.錄音機、非純用乾電池之收音機和電視機、電線、充電器及其他電器用品。 七. 無線電話、呼叫器及其他通訊器材。 八.攝錄影器材。九.注射針筒。 | 一.可做為收容人自殺.鬥毆.脫逃之工具。 二.可做為縱火肇禍之工具。 三.監所內賭博易滋生事端,影響囚情。 四.可做為脫逃或自殺之工具。 五.可做為看視戒護人員行動及做 為傷人、自傷之工具。 六.私接電源易引起走火及有礙戒護管理秩序。 七.可做為串供.脫逃或犯案之通訊工具。 八.為機關及戒護安全,監所內部建築以及各項安全設施禁止人犯及外人拍照攝影。 九.易做為施用毒品或自殺之工具。 | 依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規定沒入或廢棄之。 | |
危害收容人身心健康之物品 | 一.鎮靜劑。二.強力膠。三.迷幻藥。四.檳榔。 五.誨淫圖刊及器具。 | 一、吞食過量,易造成生命危險。二、吸食後易發生犯罪行為及對 身體健康產生重大不良影響。三、為禁藥,有礙身心健康。 四、有礙身心健康及污染環境。五、對心理.生理產生不良作用, 影響管教。 | 廢棄之。 |
附件二: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附件三
績效評定作業
第一條 依據及目的
x辦法係依「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推動企業進駐興建作業技訓工場案投資契約書」(下稱投資契約)第 13.1 條之約定,經雙方同意,定期依本辦法評定乙方之績效。
第二條 評估委員會成立時機
甲方應於辦理績效評定作業 15 日前成立評估委員會。
第三條 評估委員會任務
一、依投資契約約定績效評估項目之指標、配分權重及評定方式,本於公平、公正原則,評定乙方績效。
二、協助解釋與績效評定結果有關事項。三、提出乙方改善及建議事項。
四、提出下次績效評估項目之指標及其配分權重建議。
第四條 評估委員會組成與遴選
評估委員會置評估委員(下稱委員)3 人至 7 人,由甲方自行派(聘)具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人員。
第五條 評估委員會運作
一、評估委員會置召集人 1 人,綜理績效評定事宜,由甲方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
二、評估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1 人主持該次會議。
三、委員應親自出席評估委員會會議。
四、評估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六條 工作小組成立時機及其組成
一、甲方於評估委員會成立時,得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評估委員會辦理與績效評定有關作業。
二、工作小組成員建議得設置三人,由甲方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擔任。
第七條 評估項目及標準
一、各委員之總計分數平均 75 分以上者為「良好」。
二、如乙方該營運年度之評分未達 75 分者,甲方得命乙方限期改善。
第八條 評估標準之調整及其時機
一、甲方得自營運期間第 2 年起適時與乙方檢討各評估項目之評估指標及其配分權重。
二、評估指標及其配分權重經檢討結果有調整必要者,甲方經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自下次績效評定開始實施。
三、評估指標及其配分權重之調整,得逐年辦理。
第九條 績效良好評定方式
依投資契約第 13.2 條之約定辦理。
第十條 乙方提出績效說明書
一、自營運開始日起乙方應於每年 5 月底前,將前 1 年度受評期間之績效說明書提送甲方,績效說明書,內容至少包含但不限於:
(一)績效各評估項目之自評成果,併附相關佐證資料及文件。
(二)各評估指標有關之績效及品質查核紀錄。
(三)前次評估委員會改善及建議事項之辦理情形。
二、甲方如認乙方所提績效說明書有缺漏或疑義,經書面通知乙方限期
補件或補正,逾期未補件或補正時,依原提績效說明書進行績效評定。
三、績效受評期間,原則為 1 年。
第十一條 工作小組研提初評意見
工作小組依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就乙方所提績效說明書擬具初評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相關資料送評估委員會,作為績效評訂參考:
(一)案件基本資料。
(二)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三)工作小組意見。
(四)乙方就前次評估委員會改善及建議事項之辦理情形。
(五)其他。
第十二條 評定作業之進行
一、評估委員會會議召開時,由工作小組報告初評意見,並由委員按當次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就乙方所送績效說明書進行評定。
二、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於評估委員會會議召開前或併同該會議,辦理實地訪查或勘查,作為績效評定參考。
三、委員所提改善及建議事項,如有逾越投資契約約定情形,甲方得另為妥適處理。
第十三條 評估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製作
評估委員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件名稱。
(二)會議次別。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主席姓名。
(六)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七)記錄人員姓名。
(八)評定結果及評分彙整總表。
(九)委員所提改善及建議事項。
(十)委員所提作業技訓績效評估指標及其配分權重建議事項。
(十一)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十四條 評定結果之通知
績效評定結果應經簽報甲方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於核定後 15 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
第十五條 乙方提送資料之保密
委員及參與績效評定作業之人員對於乙方提送資料,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定作業完成後亦同。
第十六條 評定結果之釋疑及爭議處理
一、甲方辦理本辦法第 14 條績效評定結果書面通知時,應一併告知乙方,對於評定結果如有疑義,得於一定期限內檢附說明與佐證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釋疑。
二、甲方應於收受乙方書面申請日之次日起 60 日內以書面回覆,必要時得召開評估委員會會議協助處理。
三、甲方逾前項期間未回覆,或乙方對甲方回覆仍有疑義時,依投資契約第十八章相關約定辦理。
第十七條 績效評定結果之運用
一、評定結果涉及乙方履約情形改善者,甲方應依投資契約約定辦理履約管理。
二、歷次評定結果相關文件,甲方應造冊保存,做為乙方營運期限屆滿時續約之依據。
表 1:績效評估表
項目 | 指標 | 配分 | 得分 |
計畫 執行情形 | 1. 是否依作業技訓計畫提供技訓課程 2. 是否提供充足之技訓及作業名額 3. 進駐企業是否提供適切教學模式 4. 收容人力是否確實參予技訓及作業 5. 作業技訓計畫目標達成情形 | 70 分 | |
場域 衛生管理 | 場域清潔衛生維護情形 | 10 分 | |
場域 安全管理 | 場域安全維護情形 | 10 分 | |
緊急災害及意外防範處理情形 | |||
依契約投保相關保險 | |||
次年度作業 技訓計畫 | 次年度作業技訓計畫規劃內容 | 10 分 | |
其他實績 | 1. 聘用假釋或刑滿出獄之收容人力 2. 協助收容人力取得相關證照 | 總分加分上限 10 分 | |
改善/違規/違約事件 | 1. 乙方不當營運行為未達違規或違約標準之要求改善事件 2. 乙方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違規事件(如環保、消防、衛生、建築或勞工等..)事件 3. 乙方違反投資契約之約定 | 總分扣分上限 5 分 | |
說明: |
評鑑委員:
日 期: 年 月 日
附件四
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一條 x章程依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推動企業進駐興建作業技訓工場案(下稱投資契約)第 17.2.1 條之約定,由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
(以下簡稱「甲方」)及○○(以下簡稱「乙方」)訂定之。
第二條 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投資契約(包含相關文件)之爭議事項、未盡事宜及契約變更之協調及解決。
二、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及其起始日之認定及補救措施有爭議時之處理。
三、雙方同意交付協調之事項。
第三條 下列事項除經雙方同意外,本委員會得決議不予協調:一、同一事件重覆提送協調。
二、經本委員會認定爭議事件有罹於時效之虞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第四條 x委員會於雙方簽訂投資契約後 3 個月內設置 7 名委員。
前項委員選任,由雙方各自推薦委員人數 7 名,再由雙方各自於他方
推薦人選中選定 3 名擔任委員,並由雙方於各自推薦人選中共同選定 1
名擔任主任委員。
第五條 x協調委員會之委員每屆任期 2 年,應定期改選之。委員得連任之。若委員任期屆至但雙方未能依約改選時,該委員仍應續任至雙方選出新任委員為止。委員如有辭任,依前述名單選任新任委員,任期以該屆屆滿為止。
第六條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代理擔任主席。
第七條 一方將爭議申請協調時,應以書面向協調委員會為之。書面應載明:一、雙方當事人
二、協調標的
三、事實及參考資料四、建議解決方案
前項書面除正本外,應依委員人數備置繕本一併送達予主任委員,並應同時將繕本送達他方。他方得於收受書面後提出書面回應及其建議解決方案,並備具繕本送達於申請協調之一方。
申請協調之一方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但他方已提出書面回應者,應徵得其同意。
第八條 x委員會於收受協調之書面申請後,得請雙方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送補充資料,逾期提出者,委員會得決定是否受理,視為放棄補充。
第九條 協調開始後,符合下列情形並經委員會同意後,任一當事人得變更追加協調標的:
一、基於同一事實所發生者;二、擴張或減縮協調標的者;
三、不妨礙協調程序之進行及終結。
第十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委員代理之。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任為限。
第十一條 x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由出席委員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決議之。
本委員會就協調標的之解決方案作成決議後,應於 10 日內以書面送達雙方當事人,並限定期限,請當事人以書面表示同意與否。
第十二條 x委員會開會時,雙方得列席參加。本委員會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之代表、學者、或專家列席,且得酌支審查費、出席費或交通費。其費用由雙方共同平均負擔。
第十三條 x委員會視協調之需要,得要求雙方提供相關之鑑定、勘驗報告及其他必要文件。本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指定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術機構、團體或人員辦理鑑定、勘驗或其他相關事宜,所需經費由雙方共同平均負擔。
第十四條 x委員會之行政及幕僚工作由提出書面請求協調之一方辦理。
第十五條 x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各次協調委員會議召開時,甲方應依規定支給出席委員出席費,並依其所提出之資料支給委員審查費;乙方亦應依相同標準,支給出席委員出席費,及依其所提出資料支給委員審查費。委員之交通費應由雙方分擔。
第十六條 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外,因協調所生之費用由本委員會酌量情形,命兩造依比例分擔。若無法達成決議時,所需經費由雙方共同平均負擔。但撤回協調申請者,由申請協調方負擔。
第十七條 x章程之變更及修改應經雙方同意。第十八條 x章程自民國○○年○○月○○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