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注册号:C00016332612021080900303)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孕产疾病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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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分娩且投保时孕xxx24周的孕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生产的活产新生婴儿,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附属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妊娠疾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妊娠疾病住院津贴保险责任和附属被保险人出生缺陷保险责任。其中,被保险人妊娠疾病保险责任为基础责任,必须投保;被保险人妊娠疾病住院津贴保险责任和附属被保险人出生缺陷保险责任为可选责任。具体保险责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被保险人妊娠疾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妊娠过程中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明确诊断患有一种或多种下列妊娠疾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妊娠疾病保险金额给付妊娠疾病保险金,同时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妊娠疾病保险责任终止。
1.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2.胎盘早期剥离;
3.子痫症;
4.羊水栓塞。
(二)被保险人妊娠疾病住院津贴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妊娠过程中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明确诊断患有本条第
(一)款约定的妊娠疾病,并因此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的实际住院天数扣除每次事故免赔天数后乘以保险xxx的被保险人妊娠疾病日住院津贴保险金额,给付妊娠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
保险人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妊娠疾病住院津贴保险金的日数累计以一百八十日为 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妊娠疾病住院津贴保险责任终止。
(三)附属被保险人出生缺陷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附属被保险人自其出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明确诊断患有《出生缺陷种类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缺陷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相应的给付比例(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和保险单中载明的附属被保险人出生
缺陷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出生缺陷保险金。
附属被保险人患两种及以上出生缺陷的,保险人给付各项出生缺陷保险金之和,累计以附属被保险人出生缺陷保险金额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对该附属被保险人的出生缺陷保险责任终止。
出生缺陷种类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出生缺陷种类 | 给付比例 |
唇、腭裂 | 20% |
肢体短缩 | 35% |
神经管畸形 | 30% |
并多指(趾) | 15% |
小耳畸形 | 30% |
先天性心脏病 | 100% |
马蹄内外翻足 | 30% |
直肠肛门闭锁或狭窄 | 45% |
食道闭锁或狭窄 | 60% |
尿道下裂 | 30% |
听力障碍 | 20% |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患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妊娠疾病,或者附属被保险人患有合同约定的出生缺陷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对附属被保险人的伤害(包括杀害);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导致争执、打斗而引发意外或者因此被攻击、被伤害或者被杀害;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配合医疗机构治疗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者拒绝检查治疗)造成的不良后果;
(六)药物过敏、医疗事故;
(七)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者辐射,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恐怖活动或者邪教组织活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不符合剖宫产手术指征而进行剖宫产;
(二)在不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分娩;
(三)未全产程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分娩,但曾按优生优育规定做产前检查且未发现分娩预兆征象的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不在此限;
(四)精神或者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
类(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五)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影响期间;
(六)既往症,投保前被保险人已确诊患有妊娠疾病。
保险金额和免赔天数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包括被保险人妊娠疾病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妊娠疾病日住院津贴保险金额和附属被保险人出生缺陷保险金额,具体各项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附属被保险人为两个以上(含)的,则每个附属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附属被保险人出生缺陷保险金额平均分摊。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天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起讫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非保证续保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非保证续保保险合同。
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减免事故的发生:
(一)积极参加当地政府部门、社区等组织的各种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活动;
(二)积极进行产前检查、疾病筛查和诊断;
(三)遵守医嘱,勿滥用药物,摒弃不良生活习惯;
(四)做好围产期保健。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若保险金申请人系受托请求,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授权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患妊娠疾病的,须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
(五)附属被保险人患出生缺陷的,须提供其出生证明及生产记录、被保险人分娩诊断证明和病历、附属被保险人出生缺陷证明;
(六)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有关医疗机构等进行调查和检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应当尽量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以出险时
相关法律法规的最新规定为准),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后,可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 发生以下任何情形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一)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前款约定的任何情形致使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应当退还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未给付过保险金的,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无息)。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给付过保险金的,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释义
【分娩】指妊娠满28周以后,通过自然分娩(顺产)或者剖宫产,胎儿及附属物从母体全部娩出的过程,但不包括流产、引产等人为终止妊娠的行为。
【活产新生婴儿】是指妊娠满28周及以上(如孕周不清楚,可参考出生体重达1000克及以上),分娩出后有心跳、呼吸、脐带搏动、随意肌收缩4项生命体征之一的新生婴儿。
【住院】指被保险人入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正式病房,并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门(急)诊观察室诊疗、其他非正式的病床或挂床住院。
【弥漫性血管内凝血】指因凝血功能障碍导致全身性出血不止及器官损伤,是一种妊娠所并发的致命性疾病,须经医疗机构确诊,并提供同时具有下列条件中的至少三项的检验报告:
1、血小板计数<100×10^9/L或者呈进行性下降;
2、血浆纤维蛋白原含量<1.5g/L或者>4g/L或者呈进行性下降;
3、3P试验阳性或者血浆FDP>20mg/L;
4、凝血酶原时间>15秒或者超过对照组3秒以上。
【胎盘早期剥离】指妊娠满20周后或分娩期,正常位置的胎盘在胎儿娩出前,部分或全部从子宫壁剥离,以致孕妇突发持续性腹痛,xx或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胎盘早期剥离须达到第Ⅱ或者第Ⅲ度的剥离而施以紧急剖腹产手术,且须经专科医生确诊。
第Ⅱ度剥离:胎盘剥离面1/3左右,常有突然发生的持续性腹痛、腰酸或腰背痛,疼痛的程度与胎盘后积血多少成正比。无阴道流血或流血量不多,贫血程度与阴道流血量不相符。腹部检查见子宫大于妊娠周数,宫底随胎盘后血肿增大而升高。胎盘附着处压痛明显(胎盘位于后壁则不明显),宫缩有间歇,胎位可扪及,胎儿存活。
第Ⅲ度剥离:胎盘剥离面超过胎盘面积1/2,临床表现较第二度严重。可出现恶心、呕吐、面色苍白、四肢湿冷、脉搏细数、血压下降等休克症状,且休克程度大多与母血丢失成比例。腹部检查见子宫硬如板状,宫缩间歇不能松弛,胎位扪不清,胎心消失。如无凝血功能障碍属Ⅲa,有凝血功能障碍属Ⅲb。
【子痫症】又称“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指血压高于160mmHg/110mmHg、蛋白尿≥ 5g/24h或者尿常规中蛋白(++)-(++++)和(或者)伴水肿,有头痛等自觉症状,并且有抽搐或者昏迷。本病须经医疗机构明确诊断,并提供同时具有下列条件中的至少两项的医学证明:
1、血肌酐升高(>1.6mg/dL);
2、少尿(24小时总尿量少于500毫升);
3、出现神经系统的异常或者视力异常;
4、肺水肿;
5、黄疸进行性加重;
6、胎儿宫内死亡;
7、血小板减少、凝血症;
8、HELLP综合症(合并溶血、转氨酶升高、血小板减少)。
【羊水栓塞】指分娩过程中因羊水突然进入母体血液循环后引起的急性肺栓塞、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肾功能衰竭或骤然死亡等一系列严重症状的综合症。须经医疗机构确诊,且必须提供有呼吸困难、凝血功能障碍、休克等相关医学证明文件,并经胸部X光检查或者血液沉淀试验证实。
【唇、腭裂】指一种常见的出生缺陷,可以分为单纯唇裂、唇裂伴随腭裂两种情况。
【肢体短缩】指先天性腓骨缺如患者跛行,小腿短缩,或其他肢体短缩畸形。
【神经管畸形】指无脑儿、脑膨出、脑脊髓膜膨出、脊柱裂/隐形脊柱裂、唇裂及腭裂等发育畸形。
【并多指(趾)】指胎儿在生长发育过程中其生理功能以及结构等出现异常导致的肢体畸形。
【小耳畸形】又称“外中耳畸形”,表现为重度耳廓发育不全、有外耳道闭锁或狭窄、中耳畸形,而且内耳发育多为正常,通过骨传导有一定听力。
【先天性心脏病】指在胚胎发育时期由于心脏及大血管的形成障碍或发育异常而引起的解剖结构异常,或出生后应自动关闭的通道未能闭合(在胎儿属正常)的情形。
【马蹄内外翻足】又称“先天性畸形足”,指一侧或双侧脚表现为程度不等的脚向内/
外侧翻、下垂。
【直肠肛门闭锁或狭窄】指肛门、肛管和直肠下端闭锁或腔径变细、变形或不同程度的肠梗阻。
【食道闭锁或狭窄】指胚胎发育异常,造成食管闭锁或狭窄。
【尿道下裂】是一种男性尿道开口位置异常的先天缺陷,尿道口可分布在正常尿道口至会阴部的连线上,多数病人可伴有阴茎向腹侧弯曲。
【听力障碍】指听觉系统中的传音、感音以及对声音的综合分析的各级神经中枢发生器质性或功能性异常,而导致听力出现不同程度的减退。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战争】是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不论宣战与否。
【恐怖活动】指任何人员或者团体,基于政治、社会、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理念或目标而实施的,以暴力或强制手段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的行为。或者是政府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政府和公众已认定的恐怖活动。上述行为具有胁迫、强迫政府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政府和公众,造成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混乱等目的。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兴奋剂及放射性药品。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