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108B–004)
xxxxxxxxxxxx000-0xx部分土地租賃案
租賃契約
(案號:108B–004)
出租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承租人:
中 華 民 國 1 0 8 年 4 月 日
臺北市信義區雅祥段三小段440-1地號部分土地租賃案租賃契約
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
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協議後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條件列明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租賃土地之標示及座落
土地標示 | 土地面積 (㎡) | 承租面積 (㎡) |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 備註 | ||||
市 (縣) | 區(市鄉鎮) | 段 | 小段 | 地號 | ||||
臺北市 | 信義區 | 雅祥 | 三 | 440-1 | 1,065 | 1,020 | 第三種住宅區 | 本案標的租賃期間如因開發計畫必須收回時,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 乙方不得 異議。 |
第二條 租賃期間
一、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O日至民國110年4月O日止,共計3年。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甲方不另行通知。
二、乙方如有意續約,應於期限屆滿前2個月提出申請,雙方得另行簽訂契約,逾期未申請視同無意續約,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甲方未收到
通知)提出異議。第三條 使用目的及用途
x租約出租之土地,限作為路外平面停車場(位)使用,除停車場所必需之設施外,不得增設其他任何建物或工作物。
本契約簽訂並經公證生效後,乙方應於30日內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向停車場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第四條 每年租金之計算(單位:新臺幣元)
一、租金每年(12期)計新臺幣OOOOOO元整(含稅)。
二、地價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於租賃期間因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等)、水電費、規費、維修、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均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第五條 租金給付方式
一、租金每3個月繳納1次,每次計3個月租金(新臺幣OOOOOO元整)或其他收益,每年度各次繳納期限如下,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一)每年度 5 月至 7 月之租金或其他收益,乙方應於當年度 5 月 31日前撥付。
(二)每年度 8 月至 10 月之租金或其他收益,乙方應於當年度 8 月
31 日前撥付。
(三)每年度 11 月至次年度 1 月之租金或其他收益,乙方應於當年
度 11 月 30 日前撥付。
(四)每年度 2 月至 4 月之租金或其他收益,乙方應於當年度 2 月 28日前撥付。
二、乙方應於每次租金繳納期限屆滿前,以匯款或由金融機構付款之支票向甲方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逾期繳納在15日以上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押租金。
甲方指定之匯款帳戶:臺灣銀行中山分行020-001159485帳戶,戶名: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三、乙方租金如逾期不繳,應依下列約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
(一)逾第一項所定繳款日期繳納未滿 1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
2。
(二)逾第一項所定繳款日期繳納在 1 個月以上,照欠額加收百分之
4。
第六條 押租金約定及返還
一、押租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總金額為新臺幣 元整
(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之總額),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前以匯款或由金融機構付款之支票給付甲方,已繳之押標金得予抵扣。
甲方指定之匯款帳戶:臺灣銀行中山分行020-001159485帳戶,戶名: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二、乙方應依規定貼用或繳交租金總額計算之印花稅。
三、乙方積欠本契約約定之租金、違約金、使用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其他什支費用及乙方依本契約或法令應負擔之稅捐及費用等各項費用,或甲方就本契約得向乙方主張之補償金或其他任何權利時,甲方均得自押租金中扣抵取償,乙方絕無異議。如押租金不足扣抵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1個月內補足押租金至第一項所定數額。乙方逾期未補足押租金者,應支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主張乙方違約,並終止契約,乙方不得異議。
四、乙方於租期屆滿前,非本契約第十條第四項所列情形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已繳交之押租金概不退還。
五、乙方於租賃期間,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繳租金。押租金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經甲方查明乙方無違約情事,且無依約應履行之債務時,無息返還。
第七條 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
一、本租賃標的物應繳納之地價稅由甲方負擔;其他法定稅捐或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二、租賃期間內所產生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及其他什支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如因欠繳前項各費用而使甲方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三、乙方使用本租賃標的物需鑑界時,應向甲方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第八條 使用限制
一、不得影響環境
使用土地之安全,應由乙方負責,並作適當之安全措施,及接受甲方或主管機關檢查。
乙方使用本租賃標的物應保持土地完整,不得產生任何汙染或髒亂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如構成危害,由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改善後10日內將土地回復原狀,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使用期限屆滿或其他事由所生契約關係消滅者,亦同。
二、不得違法使用
x租賃標的物所屬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乙方應依法令規定之法定用途使用,不得經營非法及違禁之營業,亦不得違反本契約第三條使用目的及用途約定,並不得存放危險物,或其他有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使用情事。
三、自行使用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租賃權或租賃標的物本身作財務或債務上之質押,亦不得私自將租賃權全部或部分轉讓或將停車場轉(借)與他人使用或由他人代為經營管理。
乙方不自行使用時,應於事實發生前15日向甲方申請提前終止契約。
乙方有前述任一違約情事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租賃土地,對於甲方因此造成之損害及所生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得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請求乙方支付月租金額12倍懲罰性違約金;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逾1個月仍不申請提前終止契約者,自逾1個月之次日起,懲罰性違約金按月租金額24倍計算;其連續有前述違約情事而不申請提前終止契約者,懲罰性違約金按月租金額30倍計算。且乙方仍應支付租金。
四、不得作其他用途使用
x租賃標的物乙方僅得依G202010停車場經營業使用,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或增設業種或經營項目。
五、不可抗力致土地不堪使用
使用土地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提供乙方作為第三條所約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者,經乙方通知,甲方查驗屬實後,乙方
得終止契約,並應即返還土地,絕無異議。
土地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使土地地形變動致不堪使用,但未達喪失第三條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者,應由乙方負責修繕。
六、質押禁止
乙方不得以本契約之權利設定擔保或供作其他類似使用。乙方不得要求就本租賃標的物設定地上權。
七、租賃期間如因乙方營業行為於標的物所發生之糾紛,概由乙方處理負責,與甲方無涉。
八、乙方因違背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甲方之罰鍰等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負改善及損害賠償之責。
九、不得任意增設地上物
乙方除停車場經營所必需之設施外,未經甲方核准,不得擅自增設(建)地上物,如有違反,甲方得要求限期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乙方違反回復原狀義務者,甲方得以押租金拆遷清除土地上之地上物或留置物,乙方應自違約時起算至甲方確認已回復原狀為止,按違約期間計罰相當於日租金額2倍懲罰性違約金,若致甲方遭受損害,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且不得要求補償。
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本租賃標的物,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乙方所為或第三人所為,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一)堆置雜物。
(二)掩埋廢棄物。
(三)採取土石。
(四)破壞水土保持。
(五)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汙染。
(六)其他減損本租賃標的物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十一、乙方應隨時接受甲方之指導、查察、觀摩或駐場瞭解營運及維護。十二、乙方應於每半年內將停車場之行車動線指示、車格位等相關之設施
予以補繪及維護保養,並將補繪維護後之現況拍照,送交甲方備查。如甲方日後督導查察時,要求補繪維護,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十三、乙方因使用或管理本租賃標的物,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應負賠償責任,如致甲方受有損害或致甲方遭第三人求償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 面積增減之處理
租賃土地,如因辦理分割、地籍重劃、土地重測或其他原因致面積有增減時,雙方同意按登記面積更正,並依第四條之計算方式調整並找補租金。
前項情形,如致餘存面積不足達本契約之使用目的及用途者,甲乙雙方均得終止契約。租賃土地,如界址發生糾紛時,應依照地政機關鑑界結果辦理,在鑑界前,仍以本契約第一條所登載之承租面積為準。
第十條 提前終止租約
一、甲方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且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二)甲方因都市更新、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三)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四)乙方未取得甲方同意而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
(五)乙方積欠租金逾第五條所定期限,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
(六)乙方擅自將租賃權作財務或債務上之質押、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交由他人使用。
(七)乙方受破產宣告或解散。
(八)乙方經撤銷或解散登記。
(九)依民法、土地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
(十)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限期改善而仍不改善。
二、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支付月租金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違反第十一條回復原狀義務,甲方得以乙方所繳押租金、預繳之租金等費用逕行拆除。
三、甲方依第一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乙方: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 3 個月通知。
(二)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 30 日通知。四、乙方提前終止契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法繼續營業者,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有本契約第八條第五項情形,減少租金無法議定者。
(二)乙方辦理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作業,如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未獲核准者,乙方得終止契約,已支付而未到期之租金,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不得請求其他賠償或補償。
五、乙方於租期屆滿前,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終止契約,所繳押租金由甲方沒入,期間無論乙方是否已遷出,租金仍應計算至終止契約當月底止。
第十一條 租賃標的物之返還及遺留物之處理
一、乙方於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應即將租賃標的物騰空回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將土地點交返還予甲方,並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二、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應自行撤除所增添或更換之設備及留置物,並遷出營業稅籍及公司登記設籍證明,回復原狀返還租賃標的物,且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將租賃標的物無條件返還予甲方。若有任何雜物、遺留物或設施等留置而不搬移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同意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賠償,該處理及清理搬運等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但得由押租金內扣除。乙方預收契約期滿日後之停車費,應全數退還甲方。
三、如乙方未依前項約定完成租賃標的物之點交返還,甲方除得循法律途徑聲請強制執行外,每逾1日,乙方應按日加付5倍當時日租金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第十二條 當事人變更、死亡或法人人格消滅
一、乙方在契約期間,如遇公司組織或營業項目變更,應事前知會甲方後
辦理,公司地址或董事長、總經理等負責人變更時,應隨時函告甲方。
二、乙方與他公司合併或其他原因致法人人格消滅者,其繼受人欲繼續租用土地者,應於乙方法人格消滅後1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甲方辦理變更乙方名義之手續,逾期未辦理,乙方之繼受人應支付月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終止契約。
第十三條 甲方召開或參加之有關會議,邀請xx前往說明時乙方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甲方因故或未能於契約期滿前辦理招標作業時,得通知乙方延長續約,續約期限以甲方決標完畢後得標廠商進駐之日(續約期限以最長 6個月為限),乙方不得拒絕續約。
前項租金金額計算方式,達1個月時,以月租金計;未達1個月時,採依月租金額除以當月總天數再乘上當月續約天數後計之。
第十五條 通知
一、依本契約規定應給予對方之任何通知或文件均應以書面為之,並應送達對方於本契約所載之地址,始發生效力。
二、若甲乙雙方地址變更,應於變更地址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對方,始發生效力。
三、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第十六條 公共意外責任險
x租賃標的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契約期間)由乙方負責投保,且須將甲 方列入為共同被保險人,並應將投保契約於簽約時送交甲方備查;其投 保範圍及每年保險最低金額詳如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最低金額(附件)。其他保險得由乙方視實際需要自行投保,如未投保而發生賠償責任時, 由乙方負責。
第十七條 其他約定
一、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及乙方會同辦理公證,公證費由乙方負擔。
二、乙方如於租賃期滿後不返還租賃標的物,或乙方不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行受強制執行。
三、甲方如於租賃期滿或本契約終止時,已收之押租金經扣抵積欠之租金、
管理費、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後,未將剩餘部分返還者,應逕行受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適用法律及紛爭解決
一、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契約如有爭議時,雙方不得聲請仲裁。本契約若致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其他法令之適用與準用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土地法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自有不動產出租及委託管理作業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契約內容如生疑義,由甲方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第二十條 契約修訂
x租賃案之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附件、點交紀錄及切結書視同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如有增刪、變更或修訂均以雙方正式書面簽認為準,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十一條 契約份數
一、本契約經立契約書人簽署完成後生效。
二、本契約書正本一式三份,除由公證人存留一份外,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xx;xxxx,xxxxx,x方執一份。
立契約書人:
甲 方: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統 一 編 號:73644633
法定代理人:花敬群
地 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21號電 話:00-0000-0000
乙 方:統 一 編 號:法定代表人: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1 0 8 年 月 日
附件、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最低金額
【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範圍與最低金額:
投保範圍:乙方因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承保單位對受害人負賠償責任:
一、乙方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疏忽或過失在停車場內發生意外事故;例如停車設備、其他系統設施使用不當所致第三人體傷或財損。
二、停車場之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養或管理有所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投保最低金額: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 :新臺幣3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亡 :新臺幣1,5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害 :新臺幣400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1億元
注意事項:保單除乙方為被保險人外,應將「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甲方)加列為共同被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