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2083091201809180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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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位装置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依法设立,与消费者签订定位信息提供服务合同,并按服务合同要求提供定位装置的生产商、经销商,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以下一项或全部保险保障。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投保的保障范围及对应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定位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消费者签订了定位信息提供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或服务承诺,由于被保险人所生产或出售的定位装置存在缺陷,导致该定位装置未能持续提供该设备的定位信息,造成在承保区域内已安装该定位装置的设备下落不明,由此产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根据服务合同约定承担的该设备之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二)安装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授权的第三方在安装定位装置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消 费者安装定位装置的设备遭受损失,消费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 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消费者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消费者被他人诈骗造成的设备损失;
(三)消费者因违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导致设备被国家机关罚没、扣押的;
(四)消费者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导致安装定位装置的设备被抢劫、抢夺、盗窃或侵占的;
(五)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允许的使用人与设备同时失踪的;
(六)消费者违反定位装置使用说明书中规定的操作规程或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拆卸;
(七)消费者使用、维护、保管安装定位装置的设备不当。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扩大服务合同或服务承诺中的责任和义务;
(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腐蚀;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与消费者恶意串通。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设备的部分损失(安装责任导致的不在此列);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赔偿限额分为定位责任赔偿限额、安装责任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条款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
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消费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消费者”)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费可以按照约定的分期支付日期和金额支
付。
若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从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期间内发生保险责
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业标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生产、销售、维修的产品质量合格;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消费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消费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后,被保险人应先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先行履行赔付义务,然后再按照与保险人约定的方式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一)发生本保险合同“定位责任”项下的索赔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保险单;
2.消费者赔偿申请/要求;
3.出险设备的购买原始发票、购买定位装置的凭证、服务合同、设备定位信息资料;
4.相关损失及费用的清单、发票或支付凭证;
5.设备来历凭证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满 60 天设备未找回立案证
明;
6.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
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发生本保险合同“安装责任”项下的索赔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保险单;
2.消费者赔偿申请/要求;
3.出险设备的购买原始发票、购买定位装置的凭证、服务合同、设备定位信息资料;
4.相关损失及费用的清单、发票或支付凭证;
5.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消费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一)定位责任。发生第三条第(一)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约定的定位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且最高不超过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设备的实际价值。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二)安装责任。发生第三条第(二)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约定的安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且最高不超过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设备的实际价值。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