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乐相伴C 款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条款
泰康人寿[2019]疾病保险 075 号
泰康乐相伴C 款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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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犹豫期内您若要求解除合同,我们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1.4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2
❖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7.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3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1
❖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4.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7.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8.2
❖ 本合同对疾病进行了明确定义,请您仔细阅读 9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10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6.2 效力恢复 | 10.5 | 有效身份证件 |
1.1 合同构成 | 7. 合同解除 | 10.6 | 医院 |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10.7 | 初次确诊 |
1.3 投保年龄 |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10.8 | 意外伤害 |
1.4 犹豫期 | 8.1 效力终止 | 10.9 | 毒品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8.2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10.10 | 酒后驾驶 |
2.1 保险期间 | 8.3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10.11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2.2 保险责任 | 8.4 年龄性别错误 | 10.12 |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
2.3 责任免除 | 8.5 合同内容变更 | 10.13 | 机动车 |
3. 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 8.6 联系方式变更 | 10.14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
3.1 保险事故通知 | 8.7 争议处理 | 10.15 | 遗传性疾病 |
3.2 豁免保险费申请 | 8.8 保险事故鉴定 | 10.16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 |
3.3 宣告死亡处理 | 9. 疾病定义 | 异常 | |
4. 保险费的交纳 | 9.1 轻症疾病列表与定义 | 10.17 | 现金价值 |
4.1 保险费的交纳 | 9.2 重大疾病列表与定义 | 10.18 | 专科医生 |
4.2 宽限期 | 10. 释义 | 10.19 | 永久不可逆 |
5. 现金价值权益 | 10.1 合法有效 | 10.20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
5.1 现金价值 | 10.2 保单年度 | 10.21 |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10.3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 10.22 |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 |
6.1 效力中止 | 10.4 周岁 | 丧失 |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泰康乐相伴C 款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乐相伴 C 款豁免保险费疾病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 10.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年度(见 10.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 10.3)均依据本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 10.4)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10.5)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前述材料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期间 x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所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被豁免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 24 时止。
2.2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x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即被豁免合同的投保人经医院(见 10.6)初次确诊(见 10.7)非因意外伤害(见 10.8)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向您无息返还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即被豁免合同的投保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被豁免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被豁免合同投保人应交纳的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前述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合同“9.1 轻症疾病列表与定义”。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x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即被豁免合同的投保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向您无息返还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即被豁免合同的投保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被豁免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被豁免合同投保人应交纳的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前述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合同“9.2 重大疾病列表与定义”。
身故豁免保险费
x合同生效(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即被豁免合同的投保人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向您无息返还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即被豁免合同的投保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
(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日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则自被豁免合同投保人身故后首个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被豁免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被豁免合同投保人应交纳的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前述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因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需要变更被豁免合同投保人的,我们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特别注意事项
被豁免合同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我们将不接受关于被豁免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第(1)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身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因下列第(2)至第(10)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或者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若xxx,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 10.9);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10.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0.11),或者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 10.12)的机动车(见 10.13);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8)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9)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见 10.14)(但符合本合同“因职业
关系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经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或者“因器官移植原因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定义的不在此限);
(10) 遗传性疾病(见 10.15),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见 10.16)。
因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 10.17)。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确定。因上述第(1)项以及第(3)至第(7)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因上述第(3)至第(10)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者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3. 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3.1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2 豁免保险费申请
在申请豁免保险费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申请
被豁免合同的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医院专科医生(见 10.18)出具的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身故豁免保险费申请
被豁免合同的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豁免保险费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申请豁免保险费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豁免保险费,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3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期间之内,我们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豁免保险费申请人应在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补交已豁免的保险费,在前述情形下,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x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您或者豁免保险费申请人需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其数额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期保险费数额为准。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 24 时起效力中止,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x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x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就恢复本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就恢复本合同效力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我们解除本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中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前述材料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1) 被豁免合同效力终止;
(2) 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8.2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以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得以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8.3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8.4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约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您向我们补交保险费后,我们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向您无息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8.5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8.6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8.7 争议处理 x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8.8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9. 疾病定义
9.1 轻症疾病列表与定义
x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共有 50 种。轻症疾病须同时满足疾病诊断和定义条件。轻症疾病列表与定义如下:
轻症疾病列表(50 种)
1 | 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 | 26 |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
2 | 脑垂体瘤、脑囊肿及脑血管瘤 | 27 | 克隆病 |
3 | 急性心肌梗塞(轻症) | 28 | 颈动脉血管内膜切除术 |
4 | 冠状动脉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 29 | 颈动脉狭窄介入治疗 |
5 | 心脏瓣膜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 30 | 心包膜切除手术 |
6 | 主动脉内手术(非开胸手术) | 31 | 溃疡性结肠炎 |
7 | 特定周围动脉疾病的血管介入治疗 | 32 | 双侧卵巢切除术 |
8 | 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 33 | 原发性心肌病 |
9 | 瘫痪(轻症) | 34 | 腔静脉过滤器植入手术 |
10 | 胆道重建手术 | 35 | 病毒性脑膜炎 |
11 | 视力严重受损 | 36 | 早期脑退化症(包括早期xx茨海默病) |
12 | 单目失明 | 37 | 植入大脑内分流器 |
13 | 运动神经元病 | 38 | 结核性脊髓炎 |
14 | 脑中风后遗症(轻症) | 39 | 系统性硬皮病(轻症) |
15 | 颅脑手术(轻症) | 40 | 重症肌无力(轻症) |
16 | 脑损伤 | 41 | 丝虫感染 |
17 | 面部重建手术 | 42 | 因肾上腺皮脂腺瘤切除肾上腺 |
18 | 双侧睾丸切除手术 | 43 | 再生障碍性贫血 |
19 | 单侧肾脏切除手术 | 44 | 原发性帕金森病 |
20 | 单个肢体缺失 | 45 | 骨质疏松骨折导致的全髋关节置换手术 |
21 | 肝叶切除手术 | 46 | 外伤性颅内血肿清除术 |
22 | 单侧肺脏切除手术 | 47 | 肺泡蛋白质沉积症肺灌洗治疗 |
23 | 单耳失聪 | 48 | 角膜移植 |
24 | Ⅲ度烧伤 | 49 | 人工耳蜗植入术 |
25 | 面部烧伤 | 50 | 强直性脊柱炎的特定手术治疗 |
9.1.1 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
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之一,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 原位癌;
(2)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x氏病;
(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 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9.1.2 脑垂体瘤、脑
囊肿及脑血管瘤
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已经实施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 脑垂体瘤;
(2) 脑囊肿;
(3) 脑血管瘤。
9.1.3 急性心肌梗塞(轻症)
指被临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并接受了急性心肌梗塞治疗,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2) 心电图有损伤性的 ST 段改变但未出现病理 Q 波。
9.1.4 冠状动脉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指为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已经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粥样斑块切除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9.1.5 心脏瓣膜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已经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9.1.6 主动脉内手 术(非开胸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已经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主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9.1.7 特定周围动脉疾病的血管介入治疗
指为治疗一条或一条以上的下列动脉狭窄而实施的血管介入治疗:
(1) 上肢动脉或下肢动脉;
(2) 肾动脉;
(3) 肠系膜动脉。
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经血管造影术证实一条或一条以上的上述动脉狭窄达到 50%或以上;
(2) 对一条或一条以上的上述动脉施行了血管介入治疗,如血管成形术及/或进行植入支架或动脉粥样瘤清除手术。
上述动脉疾病的诊断以及相关治疗的必要性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定。
9.1.8 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见 10.19)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及以上,但尚未达到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25mmHg,但尚未超过 30mmHg。
9.1.9 瘫痪(轻症)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一肢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9.1.10 胆道重建手术
指为治疗疾病或意外损伤,已经实施了胆总管小肠吻合术的胆道重建手术。手术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所需的情况下进行。
9.1.11 视力严重受损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 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 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 双眼中较好眼视野半径小于 20 度。
被保险人在 3 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视力严重受损不在保障范围内。
9.1.12 单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眼球缺失或摘除;
(2) 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被保险人在 3 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单眼视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9.1.13 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并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 10.20)中的两项条件。
9.1.14 脑中风后遗
症(轻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部分丧失,其肢体肌力为Ⅲ级;
(2) 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9.1.15 颅脑手术(轻症)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已经实施全麻下的颅骨钻孔手术或经鼻蝶窦入颅手术。因外伤而实施的颅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1.16 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
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并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 已接受全麻下颅骨切开颅内血肿清除术或颅骨钻孔术;
(2) 在遭受外伤 180 天后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部分丧失,其肢体肌力为Ⅲ级。
9.1.17 面部重建手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颈部以上的面部构造不完整、缺失或受损而对其形态及外观
术
进行修复或重建,已经实施了面部重建手术。因纯粹整容原因、独立的牙齿修复、独立的鼻骨折断或独立的皮肤伤口所进行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1.18 双侧睾丸切
除手术
指为治疗疾病或意外损伤,已经实施了双侧睾丸完全切除手术。部分睾丸切除不在保障范围内。
9.1.19 单侧肾脏切
除手术
指为治疗疾病或意外损伤,已经实施了至少单侧肾脏切除手术。肾脏部分切除手术或因捐赠肾脏而所需的肾脏切除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1.20 单个肢体缺失
指一个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9.1.21 肝叶切除手术
指为治疗疾病或意外损伤,已经实施了至少一整叶肝脏切除。
因酒精或滥用药物引致的疾病或紊乱及/或因捐赠肝脏而所需的肝叶切除均不在保障范围内。
9.1.22 单侧肺脏切
除手术
指为治疗疾病或意外损伤,已经实施了至少一侧肺切除手术。肺脏部分切除手术或因捐献肺而所需的肺切除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1.23 单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在 3 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的单耳失聪不在保障范围内。
9.1.24 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为全身体表面积的 10%或 10%以上,但尚未达到 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9.1.25 面部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 30%或 30%以上,但未达到面部表面积的 80%。
9.1.26 Ⅲ度房室传
导阻滞
指心房激动在房室交界区、房室束及其分支内发生阻滞,不能正常地传到心室的心脏传导性疾病。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心电图显示房室搏动彼此独立,心室率<50 次/分钟;
(2) 出现阿-斯综合征或心力衰竭的表现;
(3) 必须持续性依赖心脏起搏器维持心脏正常功能,且已经放置心脏起搏器。
9.1.27 克隆病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诊断必须由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经过病理检查结果证实;
(2) 已经实施了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 6 个月。
9.1.28 颈动脉血管
x膜切除术
指颈动脉狭窄超过 80%且已经实施了颈动脉内膜切除手术,颈动脉狭窄程度必须经颈动脉造影证实。针对颈动脉狭窄介入治疗和颈动脉以外的血管施行的动脉内膜切除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1.29 颈动脉狭窄
介入治疗
指对一条或一条以上的颈动脉狭窄的治疗,疾病的诊断及治疗均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必需的,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经由血管造影术证明一条或一条以上的颈动脉存在 50%或 50%以上狭窄;
(2) 确实已针对以上狭窄血管进行介入治疗以减轻症状,介入治疗包括血管成形术及/或植入支架或颈动脉粥样斑块清除手术。
9.1.30 心包膜切除
手术
指为治疗心包膜疾病,已经实施了心包膜切除手术,手术必须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心脏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9.1.31 溃疡性结肠炎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须经由内窥镜检查证实该疾病侵犯全部结肠及直肠,活检病理学组织切片检查证实为溃疡性结肠炎;
(2) 已经实施了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 6 个月。
9.1.32 双侧卵巢切
除术
指为治疗疾病已经实施了经腹部切开或腹腔镜进行的双侧卵巢完全切除手术。
单侧或部分卵巢切除、变性手术、因恶性肿瘤引起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1.33 原发性心肌病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指按照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提出的心功能状态分级的标准判定,心功能状态已达到Ⅲ级)。本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理赔时需提供超声心动图或其它支持性检查结果及诊断报告。
酗酒或滥用药物引起的心肌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是指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休息时无症状,轻于日常的活动即可引起充血性心力衰竭的症状。
9.1.34 腔静脉过滤
器植入手术
指为治疗反复肺栓塞发作,抗凝血疗法无效,已经实施了腔静脉过滤器植入手术。手术必须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9.1.35 病毒性脑膜炎
因病毒感染致脑炎(大脑半球、脑干或小脑)需要入住医院,并导致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初次确诊 180 天后,其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
9.1.36 早期脑退化
症(包括早期xx茨海默病)
指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永久不可逆的认知功能障碍。该疾病须已经持续治疗了180 天,
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治疗前后两次简易智能精神状态检查表(MMSE)评分均不超过 19 分(总分 30分);
(2) 存在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二项。
因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9.1.37 植入大脑内
分流器
为缓解已升高的脑脊液压力而确实已在脑室进行分流器植入手术。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脑神经科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9.1.38 结核性脊髓炎
指因结核杆菌引起的脊髓炎,导致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疾病初次确诊 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Ⅲ级或Ⅲ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2) 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
该诊断必须由医院的神经专科医生证实,并必须经医学检查证明为结核性脊髓炎。
9.1.39 系统性硬皮
病(轻症)
指一种以局限性或弥漫性皮肤增厚和皮肤、血管、内脏器官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结缔组织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必须是经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风湿学专科医生根据美国风湿病学会(ACR)及欧洲抗风湿病联盟(EULAR)在 2013 年发布的系统性硬皮病诊断标准确认达到确诊标准(总分值由每一个分类中的最高比重(分值)相加而成,总分≥9分的患者被分类为系统性硬皮病);
(2) 须提供明确的病理活检及自身抗体免疫血清学证据支持。
局限性硬皮病(带状硬皮病或斑状损害)、嗜酸细胞筋膜炎和 CREST 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9.1.40 重症肌无力
(轻症)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
该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然存在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
9.1.41 丝虫感染 指因丝虫感染导致淋巴管阻塞而造成身体组织出现淋巴水肿,本疾病须经公司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由性接触传染的疾病、创伤、手术后疤痕、充血性心力衰竭或先天性淋巴系统异常引起的淋巴水肿,以及急性淋巴xx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淋巴水肿不在保障范围内。
9.1.42 因肾上腺皮
脂腺瘤切除肾上腺
因肾上腺皮质腺瘤所导致的醛固酮分泌过多而产生的继发性恶性高血压而已经实施了肾上腺切除术治疗。
9.1.43 再生障碍性
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本病须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血液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 病历资料显示接受了下列任一项的血液专科治疗:骨髓刺激疗法;免疫抑制剂治疗;骨髓移植。其中骨髓刺激疗法、免疫抑制剂治疗须至少持续 30 天。
9.1.44 原发性帕金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
x病 全部条件:
(1) 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 出现逐步退化客观症状;
(3) 自主生活能力永久不可逆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9.1.45 骨质疏松骨
折导致的全髋关节置换手术
骨质疏松指一种系统性疾病。其特征为骨质量减少,骨小梁数目减少、变细和骨皮质变薄,导致骨脆性增加,骨折危险增加。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建议,骨密度(BMD)较正常成人骨密度平均值降低 2.5 个标准差为骨质疏松症。
骨质疏松骨折导致的全髋关节置换手术指依据诊断标准确诊为骨质疏松症,实际发生了股骨颈骨折并已经实施了全髋关节置换手术。
9.1.46 外伤性颅内
血肿清除术
指因外伤引起的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或急性脑内血肿,已经实施了颅骨钻孔血肿清除手术。
微创颅内血肿穿刺针治疗,脑血管意外所致脑出血血肿清除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1.47 肺泡蛋白质
沉积症肺灌洗治疗
肺泡蛋白质沉积症指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其组织学特征为肺泡腔内及终末细支气管内堆积过量的磷脂蛋白样物质。
肺泡蛋白质沉积症肺灌洗治疗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诊断为肺泡蛋白质沉积症,且已经实施了至少 2 次支气管肺泡灌洗治疗。
9.1.48 角膜移植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为增进视力或治疗某些角膜疾患,已经实施了异体的角膜移植手术。此手术必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9.1.49 人工耳蜗植
入术
指由于耳蜗的永久不可逆性损害,使用相应的听力辅助设备效果不佳,而已经实施了人工耳蜗植入手术。诊断和治疗须经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认在医学上是必须的。
9.1.50 强直性脊柱
炎的特定手术治疗
指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脊柱、髋、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
(2) 脊柱后凸畸形,髋、膝关节强直;
(3) X 线关节结构破坏征象;
(4) 已经实施了下列手术治疗的一项或多项:
① 脊柱截骨手术;
② 全髋关节置换手术;
③ 膝关节置换手术。
9.2 重大疾病列表与定义
x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共有 90 种,其中第 1 至 25 种重大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定的疾病,且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与“规范”一致,第 26 至 90 种重大疾病为“规范”规定范围之外的疾病。重大疾病列表与定义如下:
重大疾病列表(90 种)
1 恶性肿瘤 2 急性心肌梗塞 3 脑中风后遗症 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5 冠状动脉搭桥术 6 终末期肾病 7 多个肢体缺失 8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9 良性脑肿瘤 10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11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12 深度昏迷 13 双耳失聪 14 双目失明 15 瘫痪 16 心脏瓣膜手术 17 严重xx茨海默病 18 严重脑损伤 19 严重帕金森病 20 严重Ⅲ度烧伤 21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22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23 语言能力丧失 24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25 主动脉手术 26 严重原发性心肌病 27 终末期肺病 28 严重多发性硬化 29 因职业关系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30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31 重症肌无力 | 32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33 经输血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34 严重克隆病 35 肌营养不良症 36 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37 系统性硬皮病 38 严重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39 持续植物人状态 40 坏死性筋膜炎 41 嗜铬细胞瘤 42 象皮病 43 胰腺移植术 44 特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45 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46 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47 原发性骨髓纤维化(PMF) 48 重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9 自体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50 Brugada 综合征 51 严重慢性缩窄型心包炎 52 心脏粘液瘤 53 多发性大动脉炎旁路移植手术 54 肺淋巴管肌瘤病 55 严重肺结节病 56 非xx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57 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58 克雅氏病 59 亚急性硬化性全脑炎 60 进行性多灶性白质脑病 61 脊髓小脑变性症 | 62 神经白塞病 63 xxxx病 64 脊髓空洞症 65 颅脑手术 66 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 67 严重I型糖尿病 68 肾髓质囊性病 69 肝豆状核变性 70 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开腹手术 71 小肠移植 72 重症手足口病 73 严重的结核性脊髓炎 74 溶血性链球菌引起的坏疽 75 因器官移植原因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76 埃博拉病毒感染 77 成骨不全症Ⅲ型 78 严重川崎病 79 严重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 80 疾病或外伤所致智力障碍 81 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 82 严重瑞氏综合征 83 溶血性尿毒综合征 84 出血性登革热 85 左室室壁瘤切除手术 86 侵蚀性葡萄胎 87 严重感染性心内膜炎 88 肺泡蛋白质沉积症 89 严重面部烧伤 90 失去一肢及一眼 |
9.2.1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 原位癌;
(2)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xxx氏病;
(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 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9.2.2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 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 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 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 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9.2.3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 10.21);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 10.22);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2.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者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
(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9.2.5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2.6 终末期肾病
(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9.2.7 多个肢体缺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
失 以上完全性断离。
9.2.8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 肝性脑病;
(3) 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 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9.2.9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 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9.2.10 慢性肝功能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衰竭失代偿 | (1) | 持续性黄疸; |
期 | (2) (3) | 腹水; 肝性脑病; |
(4) 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9.2.11 脑炎后遗症
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2.12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9.2.13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兹和 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在 3 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的双耳失聪不在保障范围内。
9.2.14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眼球缺失或摘除;
(2) 矫正视力低于 0.0(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被保险人在 3 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的双目失明不在保障范围内。
9.2.15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9.2.16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9.2.17 严重xx茨
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9.2.18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2.19 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9.2.20 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9.2.21 严重原发性
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9.2.22 严重运动神
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9.2.23 语言能力丧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
失 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被保险人在 3 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9.2.24 重型再生障
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 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9.2.25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2.26 严重原发性
心肌病
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造成事实上心室功能障碍而出现明显的心功能衰竭(指按照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提出的心功能状态分级的标准判定,心功能状态已达到 IV 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 IV 级心功能衰竭状态。本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理赔时需提供超声心动图或其它支持性检查结果及诊断报告。
酗酒或滥用药物引起的心肌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是指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亦有症状。
9.2.27 终末期肺病 指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必须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三个条件:
(1) 肺功能测试:一秒用力呼气容积(FEV1)持续低于 0.75 升;
(2) 动脉血氧分压(PaO2)<55mmHg;
(3) 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80%;
(4) 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因缺氧必须广泛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9.2.28 严重多发性
硬化
指被保险人因脑及脊髓内的脱髓鞘病变而出现神经系统多灶性(多发性)多时相(至少 6 个月以内有一次以上(不包含一次)的发作)的病变,须由计算机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已经造成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持续至少 180 天。
9.2.29 因职业关系
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被保险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其他体液时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或患上艾滋病。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下列职业:医生、护士、实验室工作人员、医院护工、医生助理、救护车工作人员、助产士、消防队员、警察;
(2) 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 5 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血液HIV 病毒阴性和/或 HIV 抗体阴性;
(3) 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 6 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 HIV 病毒或HIV 抗体,即血液 HIV 病毒阳性和/或 HIV 抗体阳性。
9.2.30 严重溃疡性
结肠炎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并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全结肠切除和回肠造瘘术。
9.2.31 重症肌无力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经药物治疗和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
(2)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2.32 严重类风湿
性关节炎
指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
(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或关节组(如手的多个指间、掌指关节,足的多个足趾、跖趾关节等),并已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类 IV 级的永久不可逆性关节功能障碍,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晨僵;
(2) 对称性关节炎;
(3) 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4) 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
(5) X 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
9.2.33 经输血导致
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指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在保险责任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因输血而感染;
(2) 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的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事故的报告,或法院确认被保险人系因输血导致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的生效判决;
(3) 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本公司具有获得和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以及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9.2.34 严重克隆病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须由病理学检查结果证实,且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9.2.35 肌营养不良症
指一组遗传性肌肉变性病变,临床特征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萎缩。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肌电图显示典型肌营养不良症的阳性改变;
(2) 肌肉活检的病理学诊断符合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3) 已导致被保险人持续超过三个月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2.36 破裂脑动脉
瘤夹闭手术
指因脑动脉瘤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被保险人已经实施了在全麻下进行的开颅动脉瘤夹闭手术。
脑动脉瘤(未破裂)预防性手术、颅骨打孔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术及其他颅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2.37 系统性硬皮病
一种系统性胶原血管病引起进行性的皮肤、血管和内脏器官的弥漫性纤维化。本病症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由活检和血清学证据支持;
(2) 疾病已经影响到肺脏、心脏或肾脏等内脏器官并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①肺脏:已造成肺脏纤维化,并同时出现肺动脉高压和肺心病;
②心脏:心脏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IV 级;
③肾脏:已造成肾脏损害,并出现肾功能衰竭。
局限性硬皮病、嗜酸细胞筋膜炎和 CREST 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是指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亦有症状。
9.2.38 严重慢性复
发性胰腺炎
指有腹痛等典型症状的胰腺炎反复发作,导致胰腺进行性破坏,并导致胰腺功能紊乱而导致严重糖尿病以及营养不良、恶液质。CT 检查证实胰腺存在广泛钙化,且必须接受酶替代以及胰岛素替代治疗 6 个月以上。诊断必须由消化科专科医生确诊。
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9.2.39 持续植物人
状态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躯体反射和自主反射全部丧失的深昏迷,但呼吸和心跳是正常的,此时完全依赖支持疗法(如流质食物、静脉注射营养液等)维持生命的临床状态。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诊断为植物人状态后并继续维持治疗 30 天以上;
(2) 治疗 30 天前后的脑电图检查均为等电位(完全平坦)。
9.2.40 坏死性筋膜炎
是一种由细菌侵入皮下组织和筋膜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软组织感染,可伴有毒血症、败血症、中毒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及多器官衰竭。并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 符合坏死性筋膜炎的一般临床表现;
(2) 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
(3) 受感染肢体已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9.2.41 嗜铬细胞瘤 指肾上腺或嗜铬组织出现神经内分泌肿瘤,并分泌过多的儿茶酚胺类,已经实施了手术以切除肿瘤。
9.2.42 象皮病 指末期丝虫病,按国际淋巴学会分级为三度淋巴液肿,其临床表现为肢体非凹陷性水肿伴畸形增大、硬皮症和疣状增生。此病症须经相关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9.2.43 胰腺移植术 指因胰腺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胰腺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供体
必须是人体器官)。
单纯胰岛移植、部分胰腺组织或细胞的移植不在保障范围内。
9.2.44 特发性慢性
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指自身免疫性肾上腺炎(既往称:特发性肾上腺皮质萎缩)导致肾上腺萎缩和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明确诊断,符合所有以下诊断标准:
① 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大于 100pg/ml;
② 血浆和尿游离皮质醇及尿 17 羟皮质类固醇、17 酮皮质类固醇测定、血浆肾素活性、血管紧张素Ⅱ和醛固酮测定,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③ 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2) 已经采用皮质类固醇替代治疗 180 天以上。
肾上腺结核、HIV 感染或艾滋病、感染、肿瘤所致的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和继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不在保障范围内。
9.2.45 原发性硬化
性胆管炎
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本病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ALP>200U/L;
(2) 持续性黄疸病史;
(3) 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9.2.46 严重自身免
疫性肝炎
自身免疫性肝炎是一种原因不明的慢性肝脏的坏死性炎性疾病,机体免疫机制被破坏,产生针对肝脏自身抗原的抗体导致自身免疫反应,从而破坏肝细胞造成肝脏炎症坏死。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高γ球蛋白血症;
(2) 血液中存在高水平的自身免疫抗体,如 XXX(抗核抗体)、SMA(抗平滑肌抗体)、抗 LKM1 抗体或抗-SLA/LP 抗体;
(3) 肝脏活检证实免疫性肝炎;
(4) 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肝硬化表现。
9.2.47 原发性骨髓
纤维化(PMF)
以骨髓纤维增生和髓外造血为特点,表现为进行性贫血、脾肿大、外周血幼稚细胞等。
被保险人须经由骨髓活检明确诊断为原发性骨髓纤维化,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且持续 180 天:
(1) 血红蛋白<100g/L;
(2) 白细胞计数>25×109/L;
(3) 外周血原始细胞≥1%;
(4) 血小板计数<100×109/L。
恶性肿瘤、中毒、放射线和感染所致的继发性骨髓纤维化不在保障范围内。
9.2.48 重症骨髓增
生异常综合征
是起源于造血干细胞的一组异质性髓系克隆性疾病,特点是髓系细胞发育异常,表现为无效造血、难治性血细胞减少,本合同所指的严重的骨髓异常增生综合征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血液病专科医生确诊;
(2) 骨髓涂片检查同时符合发育异常细胞比例>10%、原始细胞比例>15%;
(3) 已接受至少累计 30 天的化疗或已接受骨髓移植治疗。化疗天数的计算以被保险人实际服用、注射化疗药物的天数为准。
9.2.49 自体造血干
细胞移植术
为治疗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自体移植手术。该治疗须由专科医生认为在临床上是必需的。
9.2.50 Brugada 综合征
被保险人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心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 Brugada 综合征,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有晕厥或心脏骤停病史,并提供完整的诊疗记录;
(2) 心电图有典型的Ⅰ型Brugada 波;
(3) 已经安装了永久性心脏起搏器。
9.2.51 严重慢性缩
窄型心包炎
由于慢性心包炎症导致心包脏层和壁层广泛瘢痕粘连、增厚和钙化,心包腔闭塞,形成一个纤维瘢痕外壳,使心脏和大血管根部受压,阻碍心脏的舒张。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慢性缩窄性心包炎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心功能衰竭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 级,并持续 180 天以上;注: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是指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亦有症状。
(2) 已经接受了开胸进行的心包剥脱或心包切除手术。
经胸腔镜、胸壁打孔进行的手术、心包粘连松解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2.52 心脏粘液瘤 指为了治疗心脏粘液瘤,已经实施了开胸心脏粘液瘤切除手术。
经导管介入手术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9.2.53 多发性大动
脉炎旁路移植手术
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头臂动脉型多发性大动脉炎并且实际接受了经胸部切开进行的无名动脉(头臂干)、颈总动脉、锁骨下动脉旁路移植手术。
非开胸的血管旁路移植手术、因其他病因而进行的旁路移植手术,对其他动脉进行的旁路移植手术,经皮经导管进行的血管内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2.54 肺淋巴管肌
瘤病
是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主要病理改变为肺间质、支气管、血管和淋巴管内出现未成熟的平滑肌异常增生,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经组织病理学诊断;
(2) CT 显示双肺弥漫性囊性改变;
(3) 动脉血氧分压(PaO2)<55mmHg。
9.2.55 严重肺结节病
是一种原因未明的慢性肉芽肿病,可侵犯全身多个器官,以肺和淋巴结受累最为常见。严重肺结节病表现为肺的广泛纤维化导致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肺结节病的X 线分期为Ⅳ期,即广泛肺纤维化;
(2) 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临床持续 180 天动脉血氧分压(PaO2)< 50mmHg 和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80%。
9.2.56 非xx茨海
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指因xx茨海默病以外的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由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9.2.57 进行性核上
性麻痹
指一种隐袭起病、逐渐加重的神经系统变性疾病,本疾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神经科专科医生确诊,并须满足下列全部临床特征:
(1) 共济失调;
(2) 对称性眼球垂直运动障碍;
(3) 假性球麻痹(构音障碍和吞咽困难)。
9.2.58 克雅氏病 是一种由动物传染而来的中枢神经系统变性性疾病,大脑呈海绵状改变伴神经元缺失和胶质化。临床表现为进行性痴呆、不随意运动及抽搐、行动困难等。克雅氏病必须由权威医疗机构根据致病蛋白的发现而明确诊断。
9.2.59 亚急性硬化
性全脑炎
是麻疹或麻疹样病毒所致的一种中枢神经系统慢病毒感染。中枢神经系统呈现灰质和白质破坏为特征的慢性和急性混合存在的炎症。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诊断,临床检查证实脑电图存在周期性复合波、脑脊液 Ƴ-球蛋白升高、脑脊液和血清中麻疹抗体滴定度升高;
(2) 被保险人出现运动障碍,永久不可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2.60 进行性多灶
性白质脑病
是一种亚急性脱髓鞘脑病,常发生于免疫缺陷病人。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根据脑组织活检确诊;
(2) 永久不可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2.61 脊髓小脑变
性症
指一组以小脑萎缩和共济失调为主要临床特点的与遗传有关的疾病。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脊髓小脑变性症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诊断,并有下列所有证据支持:
① 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小脑萎缩;
② 临床表现存在共济失调、语言障碍和肌xx异常。
(2) 被保险人运动功能严重障碍,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2.62 神经白塞病 是一种慢性全身性血管炎症性疾病,主要表现为复发性口腔溃疡、生殖器溃疡、眼炎及皮肤损害,并可累及大血管、神经系统、消化道、肺、肾等。累及神经系统损害的
白塞病称为神经白塞病。神经白塞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 180 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1)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2)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9.2.63 xxxx病 是一种遗传性中枢神经系统退行性病变,特点为脑白质营养不良性。临床表现为惊厥发作、智力下降、球麻痹、共济失调、痉挛性瘫痪。xxxx病必须被明确诊断,并且造成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护理。
9.2.64 脊髓空洞症 为慢性进行性的脊髓变性疾病,其特征为脊髓内空洞形成。表现为感觉异常、肌萎缩及神经营养障碍。脊髓空洞症累及延髓的称为延髓空洞症,表现为延髓麻痹。脊髓空洞症必须明确诊断并且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存在持续至少 180 天以上的神经系统功能缺失,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延髓麻痹呈现显著舌肌萎缩、构音困难和吞咽困难;
(2) 双手萎缩呈“爪形手”,肌力 2 级或以下。
9.2.65 颅脑手术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已经实施了全麻下的开颅手术(以切开硬脑膜为准;不包括颅骨钻孔手术、不包括经鼻蝶窦入颅的手术)。
理赔时必须提供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神经外科医生出具的诊断书及手术报告。
因外伤而实施的颅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2.66 系统性红斑
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
指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肾脏,且经肾脏活检确认,符合 WHO 诊断标准定义Ⅲ型(含)以上的狼疮性肾炎。
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红斑狼疮、未累及肾脏的红斑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1) I 型微小病变型;
(2) Ⅱ型系膜病变型;
(3) Ⅲ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4) Ⅳ型弥漫增生型;
(5) V 型膜型;
(6) VI 型肾小球硬化型。
9.2.67 严重 I 型糖
尿病
指因严重的胰岛素缺乏导致的一组糖、脂肪、蛋白质代谢异常综合症,且须依赖外源性胰岛素进行机体的葡萄糖代谢和维持生命。本病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 C 肽测定或尿 C 肽测定检查证实,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持续的胰岛素治疗 180 天以上,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并发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2) 并发心脏病变,已经植入心脏起搏器;
(3) 至少一个脚趾发生坏疽并已经实施手术切除。
9.2.68 肾髓质囊性 肾髓质囊性病的诊断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病 (1) 肾髓质有囊肿、肾小管萎缩及间质纤维化等病理改变;
(2) 贫血、多尿及肾功能衰竭等临床表现;
(3) 诊断须由肾组织活检确定。
单独或良性肾囊肿则不在保障范围内。 | ||
9.2.69 | 肝豆状核变性 | 是一种遗传性铜代谢障碍疾病。表现为体内的铜离子在肝、脑、肾、角膜等处沉积,引起进行性加重的肝硬化、锥体外系症状、精神症状、肾损害及角膜色素环。肝豆状 核变性必须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
(1) 帕金森综合征或其他神经系统功能损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
(2) 失代偿性肝硬化,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表现; | ||
(3) 慢性肾功能衰竭,已开始肾脏透析治疗; | ||
(4) 接受了肝移植或肾移植手术。 | ||
9.2.70 | 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 | 指被保险人因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已经接受了外科开腹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
开腹手术 | 因饮酒所致的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或经腹腔镜手术进行的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 |
9.2.71 | 小肠移植 | 指因疾病或外伤导致严重小肠损害已切除三分之二以上肠段,为了维持生理功能的需要已经实际接受了小肠的同种(人类)异体器官移植手术。 |
9.2.72 | 重症手足口病 | 由肠道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丘疹、疱疹。经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患有手足口病,并伴有下列三项中的任意一 项并发症: |
(1) 有脑膜炎或脑炎并发症,且导致意识障碍或瘫痪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 ||
(2) 有肺炎或肺水肿并发症,且导致呼吸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 ||
(3) 有心肌炎并发症,且导致心脏扩大或心力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 ||
9.2.73 | 严重的结核性脊髓炎 | 指因结核杆菌引起的脊髓炎,导致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疾病初次确诊 180天后但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
(1) 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肌力Ⅱ级或Ⅱ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 ||
(2) 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四项或四 |
项以上。
该诊断必须由医院的神经专科医生证实,并必须经医学检查证明为结核性脊髓炎。
9.2.74 溶血性链球
菌引起的坏疽
指包围肢体或躯干的浅筋膜或深筋膜受到溶血性链球菌的感染,病情在短时间内急剧恶化,且已经立刻进行了手术治疗。最后的诊断必须由微生物或病理学专家进行相关检查后证实。
9.2.75 因器官移植
原因导致的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
指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在保险责任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接受器官移植,并因此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滋病 | (2) 实施器官移植的医院为三级医院; (3) 实施移植医院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确认移植器官来自 HIV 感染者。 | |
本公司具有获得和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以及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 ||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
9.2.76 | 埃博拉病毒感染 | 指埃博拉病毒感染导致的出血性发热。必须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传染病专科医生确诊,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1) 埃博拉病毒的存在必须经过实验室检查证实; | ||
(2) 存在皮肤粘膜出血,呕血,咯血,便血或血尿等临床表现; | ||
(3) 感染埃博拉病毒并出现出血性发热持续 30 天以上。 | ||
单纯实验室诊断但没有临床出血表现的不在保障范围内。 | ||
9.2.77 | 成骨不全症 Ⅲ型 | 指一种胶原病,特征为骨易碎,骨质疏松和易骨折。该病有 4 种类型:Ⅰ型、Ⅱ型、 Ⅲ型、Ⅳ型。本合同仅将Ⅲ型成骨不全的情形列入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范围。其主要临床特点有:发展迟缓、多发性骨折、进行性脊柱后侧凸及听力损害。 |
Ⅲ型成骨不全的诊断必须根据身体检查,家族史,X 线检查和皮肤活检报告资料确诊。 | ||
9.2.78 | 严重川崎病 | 是一种血管炎综合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皮肤粘膜病损和淋巴结肿大。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须由血管造影或超声心动图检查证实,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 件: |
(1) 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冠状动脉瘤于最初急性发病后持续至少 180 天; | ||
(2) 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已经实施了对冠状动脉瘤进行的手术治疗。 | ||
9.2.79 | 严重幼年型类风湿性关节炎 | 指为了治疗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已经实施了膝关节或髋关节置换手术。 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是一种儿童期发病的慢性关节炎,其特点为在高热和系统性病征出现数月后发生关节炎。 |
9.2.80 | 疾病或外伤所致智力障碍 | 因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根据智商(IQ),智力低常分为轻度(IQ50-69)、中度(IQ35-49)、重度(IQ20-34)和极重度(IQ<20)。根据被保险人年龄采用对应的智力量表如xxx勒智力量表(儿童智力量表或成人智力量表)检测证实,智商的检测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儿童或成人精神卫生科、心理科或神经科专科医生进行。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1) 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的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以入院日期为准)发生在被保险人 6 周岁以后; | ||
(2)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师确诊被保险人由于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智力低常; | ||
(3)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儿童或成人精神卫生科、心理科或神经科专科医生证实被保险人智力低常 IQ<50)(中度、重度或极重度); | ||
(4) 被保险人的智力低常自确认日起持续 180 天以上。 | ||
9.2.81 | 严重肠道疾 | 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
病并发症 (1) 至少切除了三分之二小肠;
(2) 完全肠外营养支持三个月以上。
9.2.82 严重瑞氏综
合征
x氏综合征是线粒体功能障碍性疾病。导致脂肪代谢障碍,引起短链脂肪酸、血氨升高,造成脑水肿。主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反复呕吐、惊厥及意识障碍等等。瑞氏综合征需由三级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有脑水肿和颅内压升高的脑脊液检查和影像学检查证据;
(2) 血氨超过正常值的 3 倍;
(3) 临床出现昏迷,病程至少达到疾病分期第 3 期。
9.2.83 溶血性尿毒
综合征
一种由于感染导致的急性综合征,引起红细胞溶血,肾功能衰竭及尿毒症。溶血尿毒综合征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血液和肾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实验室检查确认有溶血性贫血、血尿、尿毒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2) 因肾脏功能衰竭实施了肾脏透析治疗。
任何非因感染导致的溶血性贫血,如: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与红细胞膜缺陷有关的溶血性贫血、红细胞酶病、血红蛋白病等,不在保障范围内。
9.2.84 出血性登革热
是由登革热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为一种自限性疾病,通常预后良好。本合同仅将严重的登革热列入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范围,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根据《登革热诊疗指南(2014 版)》诊断的确诊病例;
(2) 出现下列一种或多种严重登革热的临床表现:
① 血浆渗漏致休克或胸腔积液伴呼吸困难;
② 严重出血:消化道出血、阴道大出血、颅内出血、肉眼血尿或皮下血肿
(不包括皮下出血点);
③ 严重器官损害或衰竭:肝脏损伤(ALT 或 AST˃1000IU/L)、ARDS(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心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脑病。
9.2.85 左室室壁瘤
切除手术
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左室室壁瘤,并且实际接受了开胸进行的室壁瘤切除手术治疗。
经导管心室内成型手术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9.2.86 侵蚀性葡萄
胎(或称恶性葡萄胎)
指异常增生的绒毛组织浸润性生长浸入子宫肌层或转移至其他器官或组织的葡萄胎,并已经进行化疗或手术治疗的。
9.2.87 严重感染性
心内膜炎
是指由感染性微生物引致的心脏内膜炎症,并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1) 血液细菌培养结果呈阳性反应,证明感染性微生物的存在;
(2) 由感染性心内膜炎导致至少中度的心脏瓣膜功能不全(即返流部分达百分之二十或以上)或中度的心脏瓣膜狭窄(即心脏瓣面积为正常值的百分之三十或以下);
(3) 感染性心内膜炎的诊断及瓣膜受损的严重程度必须由心脏病专科医生确定,并提供超声心动图或放射影像学检查结果报告以支持诊断。
9.2.88 肺泡蛋白质
沉积症
指肺泡和细支气管腔内充满不可溶性富磷脂蛋白的疾病,胸部 X 线呈双肺弥漫性肺部磨玻璃影,病理学检查肺泡内充满有过碘酸雪夫(PAS)染色阳性的蛋白样物质,并且接受了肺灌洗治疗。
9.2.89 严重面部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 80%或 80%以上。
9.2.90 失去一肢及
一眼
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丧失及任何一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单眼视力丧失指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 眼球缺失或摘除;
(2) 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被保险人在 3 周岁之前因疾病导致单眼视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10. 释义
10.1 合法有效 x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10.2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年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3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4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2000 年 9 月 1 日,2000 年 9 月 1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周岁,依此类推。
10.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10.6 医院 指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者二级合格以上的医院,不包括以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类似功能为主要功能的医疗机构。
10.7 初次确诊 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合同生效、复效之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例如,2010 年 1 月 1 日本合同经首次投保后生效,若:
(1) 2009 年 1 月 1 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罹患“恶性肿瘤”,2010
年 1 月 10 日被保险人再次经医院确诊罹患“恶性肿瘤”,则 2009 年 1 月 1 日为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恶性肿瘤”的时间,由于“初次确诊”发生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 2010 年 2 月 2 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非因意外伤害罹患“恶
性肿瘤”,2010 年 5 月 5 日被保险人再次经医院确诊罹患“恶性肿瘤”,则 2010
年 2 月 2 日为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恶性肿瘤”的时间,由于“初
次确诊”发生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180 日内,我们向您无息返还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3) 2011 年 5 月 5 日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经医院确诊罹患“恶性肿瘤”,则
2011 年 5 月 5 日为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恶性肿瘤”的时间,由于
“初次确诊”发生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180 日后,我们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本合同终止。
10.8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10.9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0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是否达到前述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我们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确认是否属于酒后驾驶。
10.1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 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5) 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10.12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 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
(2) 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 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10.13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14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者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者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为患艾
滋病。 | ||
10.15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者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者畸变所引起的疾病, |
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
10.16 | 先天性畸形、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 |
变形或者染 | 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 |
色体异常 | ||
10.17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 |
还的那部分金额。 | ||
10.18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项资格条件: |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 ||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 ||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 | ||
书》。 | ||
10.19 | 永久不可逆 | 指自疾病确诊或者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
10.20 | 六项基本日 |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
常生活活动
(1) 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 行动:自己上下床或者上下轮椅;
(4) 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者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 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者盆浴。
10.21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者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者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10.22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者声带全部切除,或者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者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者吞咽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