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召回费用保险条款(2021 版)注册编号:C00010130912021121012443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产品召回费用保险条款(2021 版)注册编号:C0001013091202112101244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产品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保产品为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的缺陷产品已知造成或有理由被认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毁,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发布产品召回通知或政府部门首次强制指令被保险人召回该缺陷产品(两者以先发生为准),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召回保单列明的追溯期内生产的,并在保险地域范围内提供或销售的缺陷产品所产生的以下合理、必要的产品召回费用:
(一)以信函、电话、报纸、电视、广告或其他媒体方式通知已知或未知的消费者(包括产品购买者或使用者,下同)的费用;
(二)为消除产品缺陷或替换缺陷产品,将缺陷产品(可包括包装)从消费者所在地运到被保险人所在地或最近的、最合适的地点(包括零售商、批发商、修理厂等),并将修好或替换的产品送回消费者所在地的合理、必要费用;
(三)雇用独立承包商和其他必要的临时工处理缺陷产品的劳务费用;
(四)如果经证实,派遣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到消费者所在地消除产品缺陷或替换缺陷产品,比召回产品或将产品运回最近的、最合适的地点更为节省,则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前往消费者所在地的合理、必要的差旅费(包括出差期间乘坐交通工具、住宿以及餐饮费用)保险人也负责承担;
(五)所召回缺陷产品的合理、必要的储存费用;
(六)为避免产生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污染,销毁缺陷产品的费用;
保险人只承担产品召回通知正式发布后一年内产生的上述产品召回费用;该费用必须在产品召回费用产生后十五天内通知保险人;缺陷产品必须在保险合同明细表的追溯期之后生产。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人对以下产品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达不到说明书所规定的质量标准,被顾客拒绝接受的产品;
(二)由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政府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
(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经营许可的产品;
(四)因商标、专利、商业机密的侵权行为而召回的产品;
(五)在无避免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明确目的情况下召回的产品;
(六)产品使用寿命终止后召回的产品;
(七)关联企业之间索赔的产品;
(八)追溯期之前所生产的产品;
(九)投保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已知或应当知道可能存在缺陷的产品。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消除产品缺陷过程中(包括拆卸、修理、更换部件、重新安装),被保险人的正式雇员的工资和费用;
(二)更换产品所需成本(包括替换产品、部件、材料、包装);
(三)改进产品所需增加的成本;
(四)由于召回产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经营损失、延误交货损失、产量减少损失、公众形象损失等);
(五)缺陷产品污染所造成的责任;
(六)对产品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七)进口产品的关税及相关费用;
(八)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九)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本保险设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
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预期产品销售额、累计责任限额以及其他风
险因素计算预收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按照与保险人约定的方式,按月/季向保险人提供已经销售产品的金额,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保费月/季结算清单;保险合同期满后 15 天内,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申报实际年销售额,保险人凭此调整应收保险费,预付保险费多退少补,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合同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
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未按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一旦被保险人发现或怀疑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得知政府对其产品缺陷进行调查,可能导致产品召回时,被保险人应立即将以下情况通知保险人:
(一)发现产品缺陷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缺陷情况;
(二)所有已知受到损害的人以及证人的姓名、地址;
(三)所有已知损害事件的性质、地点和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一旦产品召回通知被公布,被保险人必须立即:
(一)记载公布的时间和细节;
(二)尽快书面通知保险人;
(三)尽快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以减少产品召回费用。
第二十一条 如果发生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或诉讼,被保险人必须:
(一)立即记载收到索赔或诉讼通知的日期;
(二)尽快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提供所收到的与索赔和诉讼相关的信函和法律文件;
(三)授权保险人取得相关记录和其他信息;
(四)与保险人配合对案件进行调查;
(五)与保险人配合处理索赔或进行诉讼抗辩;
(六)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协助保险人主张对其他责任方的索赔权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产品在设计、制造、工艺、包装、原材料和说明书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其它重要事项变更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必须对他人提供的所有部件或原材料的类型、产地、生产日期、购入日期,以及产品的分派或销售日期、地点做好详细记录,以保证顺利召回缺陷产品。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资料和账册,对保险人的防损建议认真付诸实施,但保险人的检查和监督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正本;
(二)销售发票;
(三)损失清单;
(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五)维修及相关费用凭证;
(六)被保险人召回产品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责任认定书、指令召回通知书(如有请提供)和其他法律文件;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正式发布产品召回通知,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产品召回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累计责任限额;诉讼费用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但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10%。
第二十九条 如果被保险产品只是其他产品的部件,保险人仅负责赔偿针对该部件的召回费用。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项下的损失,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对索赔方做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抗辩或追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承担按比例分摊的赔
偿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扣除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费= (S1×5%+S2×95%)×R
其中:S1 代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的预计销售额;
S2 代表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内的实际销售额; R 代表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对应的费率。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提前三十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费= S2×R
其中:S2 代表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内的实际销售额; R 代表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对应的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