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畅游四海境外救援医疗保险条款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们”)
中美联泰大都会[2015] 医疗保险 066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四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做了显著标识,请注意条款正文粗体字部分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十一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十二条
目 录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第三条 承保范围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
1.1 本《附加畅游四海境外救援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必须附加于我们提供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投保人(以下简称“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订立本附加合同。
1.2 主合同的相关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若未在主合同的保险单或批注中加以记载,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2.1 本附加合同必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主合同的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第三条 承保范围
3.1 您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且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的人士(被保险人)投保本附加合同。
第四条 保险责任
4.1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含港、澳、台,但不包含其国籍国家)地区旅行(见释义)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或突发急性病(见释义)而需要紧急援助时,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可以直接拨打我们指定的 24 小时援助中心的电话。在确认被保险人需要紧急救援时,我们通过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提供下列紧急救援服务并根据保险计划按约定的给付比例及限额承担相应的费用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4.1.1 紧急医疗保险金
(1) 境外紧急医疗救助:
若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且经我们授权的救援服务机构的医生确认必须在境外进行必要治疗的,我们通过救援服务机构提供境外紧急医疗援助服务,包括提供住院治疗费用和紧急门诊医疗费用(见释义)。
(2) 境内后续住院医疗:
如果被保险人被转运回到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后仍需住院接受治疗,对于因在境外所患的同一疾病或遭受的同一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在中国境内我们指定的医疗机构内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我们通过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负责给付境内后续住院医疗费用,最长给付期限为自转运回国之日起三十(30)天,以该被保险人相应保险单所载的紧急医疗保险金的百分之十(10%)为限。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且已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我们负责赔偿剩余部分。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或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政府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则我们按其实际支出中合理必要的部分赔偿住院医疗费用。
(3) 意外牙科门诊医疗: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直接造成牙损伤,救援服务机构负责为其安排紧急治疗,并承担牙科门诊的费用。
与原牙病史有关的费用、非紧急牙科诊治、事先预约的牙科诊治,以及安装牙托、假牙,牙齿正畸,牙齿美容,洗牙等费用我们不予承担。
(4) 在保险期间内,我们对上述三项费用的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相应的紧急医疗保险金为限。
4.1.2 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在救援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必须的住院治疗的,救援机构按客户选择的保险计划中的保险金额乘以其实际住院日数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超出 30 天的,我们按照 30 天进行给付。
4.1.3 紧急医疗转运
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的医疗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充分的医疗救助时,救援服务机构以在事发当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为限,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到其它医疗条件适合的所在国的医院或者邻近国家的医院,由此发生的费用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被保险人所接受上述救助均须在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的同意下进行。
在对被保险人的治疗措施结束后,或者当救援服务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者伤势已稳定可以作为正常乘客旅行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航班(经济舱位)返回中国境内的居住地(见释义)。若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需要医疗护送,救援服务机构将在转运被保险人回中国境内的过程中安排医疗护送。
若救援服务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作为正常乘客返回中国,救援服务机构有权尽可能使用被保险人开始旅行时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由于救助过程而过期失效,救援服务机构将承担被保险人的回程机票费,但回收被保险人之原始机票。
4.1.4 遗体运返或安葬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导致身故,救援服务机构将按照被保险人的遗愿或者其家属的愿望承担以下责任:
(1) 遗体转送回国
在相关法律的许可下,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正常经济航班把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发地运至中国境内的居住地。救援服务机构将承担符合当地国家航空运输标准的棺木的费用,一切相关手续费及正常的航空运输费用,但不会承担其它费用,例如:告别礼厅、宗教仪式,或非必要的手续开支。
(2) 火葬和运送骨灰回国
若被保险人遗愿或者其家属选择火葬,救援服务机构将支付其遗体在事发国家的火葬费和将骨灰运回中国的运送费用(以正常经济航班为准)。救援服务机构将不会承担其它费用,例如:告别礼厅、宗教仪式,或非必要的手续的开支。
(3) 就地安葬
若被保险人遗愿或者其家属选择就地安葬,在不违反当地法律的情况下,救援服务机构将支付就地安葬的费用。救援服务机构将不会承担其它费用,例如:告别礼厅、宗教仪式,墓地费用或非必要的手续的开支。
4.1.5 未成年子女回国
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而导致随行未满十八周岁(含)之未成年子女
(见释义)无人照料,救援服务机构安排被保险人未成年子女搭乘普通航班经济舱返回中国境内。救援服务机构负责承担一名未成年子女的经济舱单程机票费用,但该名未成年子女原始机票应交由救援服务机构处理。若该子女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该子女自所在国返回中国境内的交通费用自行承担。必要时,救援服务机构将安排护送人员护送该未成年子女回中国境内并由救援服务机构负责承担相应的费用。
4.1.6 亲属紧急探访
如果被保险人因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而导致连续住院八天以上时,救援服务机构将支付其一名亲属至事发地往返经济舱机票及住宿费用。
4.2 上述 4.1.1 项紧急医疗保险金,原则上由我们指定的救援机构直接提供给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出险后自己先行支付,需在第一时间通知我们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获得其授权批准后方可进行事后理赔。
4.3 上述 4.1.3 至 4.1.7 这四项服务只能由我们指定的救援机构提供,否则,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承担事后理赔。
4.4 本附加合同终止后,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除
5.1 被保险人发生下列情形或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见释义)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1.1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5.1.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1.3 被保险人醉酒、故意自伤、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1.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
5.1.5 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1.6 被保险人产前或产后检查、人工受孕、不孕不育症、非以治疗目的之避孕及绝育手术及其所引致的并发症
(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不在此限);
5.1.7 被保险人主动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5.1.8 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脊椎间盘突出症、蛛网膜下腔出血或视网膜剥离导致的伤害;
5.1.9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释义)、跳伞、攀岩(见释义)运动、探险(见释义)活动、武术比赛(见释义)、摔跤比塞、特技(见释义)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5.1.10 被保险人参加职业运动或者任何危险性运动、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滑水、滑雪、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运动、驾驶卡丁车、摩托车运动、任何形式的速度竞赛和其它任何竞赛等;
5.1.11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任何种类的拉力赛和竞赛,专业的或有组织的体育运动、登山运动、深海潜水、洞穴探险、空中运动、搭乘或驾驶有固定航线的付费民用商业航空班机以外的飞行器具;
5.1.12 参与专业性、竞赛性体育项目,或为竞赛性体育项目而进行的训练;
5.1.13 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恐怖主义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5.1.14 罢工、内乱、政变、群众骚动、政治或行政干预或其他飓风、水灾、地震、海啸等不可抗力事由;
5.1.15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原子能武器、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
5.1.16 被保险人涉及采矿业、森林砍伐业、建筑工程业、运输业、水上作业、高空作业等职业活动;
5.1.17 在(但不限于)油田或者石油及化学工业现场等地进行职业活动发生事故时所产生的费用;
5.1.18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5.1.19 被保险人因美容、外科手术(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形,不在此限)、视力矫正、先天性畸形矫正、变性手术;
5.1.20 被保险人因牙齿护理、治疗或手术(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不在此限),或因镶补牙齿、装设假齿、假肢、假眼、眼睛、助听器或其他附属品;
5.1.21 一般体格检查、疗养、康复性治疗、心理治疗、精神治疗、心理障碍治疗、戒酒或戒毒治疗、门诊、预防性治疗或疫苗注射;
5.1.22 献血、非疾病治疗之输血;
5.1.23 既往症:痔疮、扁桃体切除术、高血压及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肿瘤、胃及十二指肠溃疡、胆囊炎、各种结石、器官移植、子宫内膜异位症、颈椎病、美容、牙齿整形、补牙(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不在此限)、红斑狼疮、牛皮癣等慢性皮肤病。
5.1.24 以海外求医为目的的旅行;
5.1.25 温泉治疗、理疗、日光治疗法或美容治疗;
5.1.26 在旅行期间,违反医生建议而引起的任何后果;
5.1.27 未经救援机构的授权医师事先同意的转运和救援,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规定的异常紧急情况除外;
5.1.28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选择的保障区域、前往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地方出险,但在合理且必要的途经地出险除外;
5.1.29 被保险人置身于投保时被告知的不予承保的地域范围内。
5.2 发生上述 5.1.1 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附加合同终止。
5.3 若因上述除 5.1.1 外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将按 11.2 合同解除处理
5.4 本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不包括在有正式经营执照的机构经营的并符合安全规范的体育休闲运动,包括潜水、滑水、场地滑雪、场地滑冰、驾驶卡丁车、帆船、帆板、皮划艇、漂流、观景直升机、骑马。
5.5 因不可抗力事由而导致救援服务无法进行,我们将不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不可抗力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水灾、火灾、公敌行动、战争或暴乱,任何因联合国禁运国家或主权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的被认为是 “不可抗力”的事由以及阻止救援机构履行职责的事由。
5.6 因被保险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疏于通知等不可归于救援机构之事由,致救援机构之行动延迟或无法进行者,我们将不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
5.7 在下列国家和地区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北极地区、格陵兰、南极洲、美属萨摩亚、布维岛、圣诞岛、诺福克岛、圣xx岛、基里巴斯、xxx群岛、密克xx西亚、瑙鲁、纽埃、帕劳群岛、xxxx群岛、索xx群岛、南乔治亚岛和南桑威奇群岛、美属离岛托克劳群岛、图瓦卢、瓦努阿图、瓦利斯群岛和富图纳群岛。
第六条 保险期间
6.1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一年以内,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受益人
7.1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紧急医疗保险金(自行支付且获批准)和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7.2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7.3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7.4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7.5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7.6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7.7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7.8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
8.1 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己先行支付的费用部分(需事先获得我们指定的救援服务机构授权批准),由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 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属于急症的医疗费用收据需加盖医院的急症印章)、诊断证明及病历;
(4)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文件;
(5) 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8.2 对于外币部分,我们将其折算为人民币进行赔付。折算汇率按照垫付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中间价计算。
8.3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8.4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8.5 上述相关医疗证明和资料,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8.6 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九条 诉讼时效
9.1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合同终止
10.1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1) 保险期间届满;
(2) 您未按第八条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费;
(3) 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十一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1.1 如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11.2 如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将自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11.3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二条 释义
12.1 旅行:指为旅游、出差、探亲、学习培训、商务谈判、留学为目的离开被保险人中国常住地的行为,不包括为了在境外获得或寻求医疗治疗或外科手术、移民以及出境务工活动等行为。
12.2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此类意外伤害事故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后果,如过敏(见释义)、原发性感染(见释义)、细菌性食物中毒、猝死(见释义)等。
12.3 突发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12.4 紧急门诊医疗费用:指被保险人因任何急性病或意外伤害在救援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内检查和治疗时间不足 36 小时的门诊就诊而产生的费用。救援服务机构将承担其医疗费用及援助费用,包括:医生诊费、专家诊费,会诊费,化验费,药品费用,X 线费,CT 费,留院观察费及其它合理的医疗费用及援助费用。但不承担以下费用:理疗费用,按摩费,针灸费,违反当地国家法令的药品,美容费,妊娠及其相关的费用(不包括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流产)。
12.5 居住地:指被保险人指定的中国境内的居住城市,如未指定则默认为保单签发地。
12.6 子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12.7 保险事故: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2.8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2.9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当地认可的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2.10 无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2.11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2.12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2.13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2.14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2.15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12.16 武术比: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 。
12.17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过敏:指过敏原如食物、药物、花粉、粉尘等导致人体异常的免疫反应,以医院诊断为准。
12.18 原发性感染:指不继发于其他意外伤害事故的,由细菌、病毒或者其他致病原导致的感染。
12.19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12.20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保险费×0.65×(1-我们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若被保险人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且我们应承担或已对其履行赔付责任的,或合同剩余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含一个月)的,现金价值为 0。
12.21 过敏:指过敏原如食物、药物、花粉、粉尘等导致人体异常的免疫反应,以医院诊断为准。
12.22 原发性感染:指不继发于其他意外伤害事故的,由细菌、病毒或者其他致病原导致的感染。
12.23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较短时间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