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錄七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安排》)
《投資協議》附件 1
「關於“投資者”定義的相關規定」的撮錄
(《投資協議》附件 1 第四條)
四、為成為本協議第二條(定義)第二款項下的適格“投資者”,香港投資者按本協議向內地審核機關申請以商業存在形式投資時,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香港投資者申請在內地從事附件 2 適用範圍內的涵蓋投資時,向內地審核機關提交本附件第三條規定的證明書。
(二)根據法律規定的審核權限,如內地審核機關在審核香港投資申請時認為有必要,可一併對香港投資者的資格進行核證。內地審核機關應在規定的時間內要求香港投資者提交本附件第三條規定的文件資料、法定聲明,並應向商務部提交對香港投資者資格進行核證的書面理由。
(三)內地審核機關對香港投資者的資格有異議時,應在規定時間內通知香港投資者,並向商務部通報,由商務部通知工業貿易署,並說明原因。香港投資者可通過工業貿易署向商務部提出書面理由,要求給予再次考慮。商務部應在規定時間內書面回覆工業貿易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