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租 訂 程 序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區 政 府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轄 下 公 眾 泳 池租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1. 有 關 租 用 康 樂 及 文 化 事 務 署 (「 康 文 署 」) 轄 下 公 眾 泳 池 的 申 請 ,是 按 照 現 行 的 編 配 指 引 辦 理 。
申 請 表 格
2. 如 要 租 訂 公 眾 泳 池 , 須 使 用 附件 A(i) / 附件 A(ii) 所 載 的 正 式 申請 表 格 。 表 格 可 向 康 文 署 轄 下 各 公 眾 泳 池 索 取 。 申 請 人 須 填 妥 和 簽署 申 請 表 格 , 然 後 交 回 泳 池 辦 事 處 。 申 請 人 須 向 泳 池 辦 事 處 一 併 遞交 有 關 的 有 效 教 練 證 書 副 本 和 其 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獲 批 申 請
3. 如 申 請 獲 批 准 , 康 文 署 會 向 成 功 申 請 者 ( 「 租 用 人 」 ) 發 出 批 准信 。 批 准 信 會 列 x 租 用 人 擬 租 用 的 設 施 , 並 夾 附 租 用 條 款 和 條 件 。
整 份 協 議
4. 由 康 文 署 發 出 並 由 租 用 人 加 簽 的 批 准 信 以 及 這 些 租 用 條 款 和 條件 ( 統 稱 「 合 約 」 ) 構 成 康 文 署 與 租 用 人 就 租 用 設 施 而 訂 立 的 整 份 協議 。 租 用 人 確 認 訂 立 合 約 , 並 非 以 康 文 署 作 出 的 任 何 聲 明 、 保 證 或申 述 為 依 據 。
繳 交 租 用 費
5 . 有 關 泳 池 設 施 的 租 用 費 詳 情 載 於 附 件 B。按 一 般 收 費 租 用 x 署泳 線 的 租 用 團 體 必 須 為 非 牟 利 團 體 及 相 關 租 用 的 泳 線 須 用 作 舉 辦 非 牟 利 活 動 。
6. 租 用 人 須 在 批 准 信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14 天 內 ( 惟 必 須 在 租 用 日 期 之前 ) 往 有 關 擬 租 用 的 泳 池 繳 交 租 用 費, 否 則 所 作 的 租 訂 將 自 動 取 消 。
取 消 租 訂
7 . 康 文 署 可 隨 時 取 消 任 何 租 訂 事 前 無 須 通 知 租 用 人 。 在 這 情 況下 , 租 用 費 ( 不 x 利 息 ) 將 會 退 還 給 租 用 人 。
8 . 租 用 人 繳 交 租 用 費 後 , 不 得 取 消 租 訂 , 亦 不 會 獲 發 還 租 用 費 。
9. 儘 管 有 上 文 第 8 條 的 規 定,如 ( a ) 康 文 署 認 為 取 消 租 訂 是 由 於 租用 人 無 法 控 制 的 因 素, 或 並 非 因 租 用 人 的 過 失 而 引 致, 及 ( b ) 租 用 人於 使 用 設 施 日 期 前 最 少 14 天, 通 知 康 文 署 取 消 有 關 租 訂, 並 提 出 合理 原 因 。 在 這 情 況 下 , 租 用 費 ( 不 x 利 息 ) 將 會 退 還 給 租 用 人 。 康 文署 收 到 租 用 人 的 申 請 退 還 租 用 費 的 通 知 後 , 會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快 安 排 退 款 。
1 0 . 在 不 損 害 上 文 第 7 條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泳 池 主 管 可 因 應 颱 風 或 其 他 無 法 預 知 的 情 況 , 酌 情 決 定 取 消 任 何 租 訂 而 事 前 無 須 通 知 租用 人 。 在 這 情 況 下 , 將 會 安 排 編 配 另 一 個 雙 方 同 意 的 租 用 日 期 ; 如未 能 辦 到 , 則 會 把 租 用 費 ( 不 x 利 息 ) 退 還 給 租 用 人 。 如 有 關 各 方 無法 安 排 另 一 個 雙 方 同 意 的 租 用 日 期 , 康 文 署 會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快 安 排 退 款 。
水 運 會
11 . 在 使 用 租 用 設 施 以 舉 辦 水 運 會 的 日 期 前 最 少 14 天 前,租 用 人 須把 水 運 會 的 詳 細 程 序 表, 連 同 康 文 署 提 供 的 泳 池 平 面 圖 ( 平 面 圖 內 須 詳 細 標 明 所 有 的 拯 溺 安 排 ) 送 交 有 關 泳 池 辦 事 處 , 以 供 審 批 。
12 . 如 康 文 署 接 納 租 用 人 提 交 的 水 運 會 程 序 表 , 會 書 面 通 知 租 用 人有 關 程 序 表 已 獲 批 准 。
1 3 . 租 用 人 須 於 使 用 日 期 前 最 少 三 個 工 作 天 聯 絡 泳 池 主 管 , 以 便 就有 關 活 動 作 出 拯 溺 安 排 。
看 台
1 4 . 主 池 租 用 人 可 在 租 用 期 內 使 用 看 台 。
1 5 . 除 非 事 前 獲 得 康 文 署 書 面 批 准 , 否 則 租 用 人 不 得 徵 收 入 場 費 。
1 6 . 租 用 人 如 x 市 民 在 租 用 泳 池 期 間 進 入 泳 池 觀 賞 和 參 與 娛 樂 節目,須 申 領、獲 取 及 保 持 與 入 場 有 關 的 一 切 必 須 或 需 要 的 政 府 授 權、批 准、許 可 證 及 / 或 特 許 ( 可 包 括 有 關 當 局 根 據《 公 眾 娛 樂 場 所 規 例 》 ( 第 172 A 章 ) 第 1 6 2 條 ) 的 規 定 而 發 出 的 牌 照 。
保 安 、 x x x x x
1 7 . 在 租 用 泳 池 期 間 , 租 用 人 須 安 排 足 夠 的 工 作 人 員 , 以 監 察 及 確保 泳 池 內 所 有 人 士 的 安 全 與 秩 序 。 如 x 觀 眾 在 租 用 泳 池 期 間 進 入 泳池 , 租 用 人 須 遵 循 政 府 代 表 有 關 維 持 泳 池 內 及 泳 池 範 圍 的 秩 序 所 作 出 的 意 見 及 / 或 指 示 。
1 8 . 租 用 人 須 為 參 加 租 用 人 在 租 用 的 設 施 舉 辦 活 動 的 人 士 ( 「 參 加 者 」) 的 行 為 和 安 全 負 責。 租 用 人 須 確 保 參 加 者 在 租 用 時 間 完 畢 立 即 離 開 泳 館 。 如 租 用 人 的 其 中 任 何 參 加 者 在 租 用 時 間 後 逗 留 並 使 用 泳池 設 施 , 即 當 作 租 用 人 違 反 合 約 。
1 9 . 租 用 人 須 確 保 參 加 者 只 使 用 租 用 的 設 施 。 如 租 用 人 的 其 中 任 何參 加 者 使 用 租 用 設 施 以 外 的 游 泳 區 , 即 當 作 租 用 人 違 反 合 約 。
20 . 租 用 人 須 為 參 加 者 的 紀 律 負 責 。 出 席 租 用 人 舉 辦 的 訓 練 課 程 的參 加 者 應 x 上 泳 帽 或 其 他 與 泳 池 管 理 人 員 協 定 的 識 別 物 , 以 資 識別 。 如 其 中 任 何 該 等 參 加 者 沒 有 穿 戴 協 定 的 識 別 物 , 租 用 人 所 聘 請的 教 練 / 導 師 須 向 有 關 參 加 者 提 供 備 用 識 別 物 , 否 則 即 當 作 租 用 人違 反 合 約 。
21 . 在 泳 池 暫 停 開 放 予 公 眾 人 士 的 時 間 內 , 康 文 署 會 安 排 兩 名 救 生員 在 泳 館 當 值 , 以 應 付 緊 急 情 況 。 此 外 , 租 用 人 所 聘 請 的 教 練 / 導師 必 須 具 備 認 可 的 教 練 資 格 和 有 效 的 拯 溺 資 格 , 以 負 責 參 加 者 的 安 全 和 紀 律 。
2 2 . 不 得 在 池 面 範 圍 穿 著 戶 外 的 鞋 襪 。 租 用 人 須 確 保 所 有 參 加 者 不會 穿 著 戶 外 用 的 鞋 襪 進 入 池 面 範 圍。不 過, 如 租 用 人 在 14 天 之 前 提出 申 請 , 泳 池 主 管 可 行 使 絕 對 酌 情 權 , 容 許 有 限 數 目 的 人 士 穿 著 戶外 鞋 襪 進 入 池 面 範 圍 , 但 有 關 人 士 須 先 行 在 其 戶 外 用 鞋 襪 上 套 上 鞋套 , 方 可 進 入 池 面 範 圍 。
2 3 . 不 諳 泳 術 人 士 和 初 學 者 不 得 在 水 深 超 逾 1.5 米 的 主 x 內 參 與 任 何 活 動 。
2 4 . 在 副 池 為 初 學 者 和 不 諳 泳 術 人 士 舉 行 的 習 泳 x , 不 得 在 水 深 高於 學 員 胸 部 的 範 圍 進 行 ; 而 且 無 論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也 不 得 在 水 深 超逾 1.2 米 的 泳 池 範 圍 進 行 。
2 5 . 在 租 用 泳 池 期 間 , 租 用 人 不 得 容 許 他 人 在 泳 館 內 售 賣 食 物 、 飲料 及 / 或 小 食 。
2 6 . 租 用 人 不 得 改 動 泳 池 的 結 構 ; 而 在 獲 得 康 文 署 書 面 批 准 前 , 也不 得 架 設 任 何 臨 時 搭 建 物 。
2 7 . 在 租 用 泳 池 期 間 , 如 泳 池 或 其 任 何 裝 備 、 固 定 裝 置 、 設 備 、 家具 或 其 他 物 品 有 任 何 損 壞 , 租 用 人 須 向 康 文 署 支 付 修 理 的 費 用 。
2 8 . 租 用 人 須 確 保 康 文 署 職 員 可 隨 時 進 入 泳 池 , 並 須 遵 守 泳 池 管 理人 員 的 一 切 指 示 ( 包 括 張 貼 於 泳 池 的 指 示 ) 。
29. 所 有 進 行 潛 水 活 動 的 租 用 人, 須 遵 守《 危 險 品 條 例 》( 第 295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 有 關 運 送 和 使 用 壓 縮 氣 體 的 規 定 。
離 開 泳 池
30 . 租 用 人 須 在 租 用 期 完 結 後 離 開 泳 池 , 否 則 康 文 署 可 就 租 用 人 在原 來 租 用 期 之 後 所 佔 用 的 任 何 時 段 或 部 分 時 段 , 按 現 行 收 費 徵 收 額外 租 金 。
法 律 責 任 與 彌 償
3 1 . ( a ) 康 文 署 及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毋 須 對 下 列 事 項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 i ) 不 論 因 何 原 因 而 引 致 租 用 人 或 其 僱 員 、 代 理 人 或 參 加者 的 財 物 有 任 何 損 失 或 損 壞 ( 不 論 是 否 因 康 文 署 或 其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疏 忽 而 引 致 ) ; 或
( i i ) 租 用 人 的 僱 員 、 代 理 人 或 參 加 者 有 任 何 傷 亡 ; 惟 這 些傷 亡 事 件 如 因 康 文 署 或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疏 忽 而 引 致者 , 則 屬 例 外 。
( b ) 倘 有 下 述 情 況 , 租 用 人 須 向 康 文 署 及 其 僱 員 及 代 理 人 (「 彌償 人 」 ) 作 出 彌 償 :
( i ) 任 何 及 所 有 共 同 或 個 別 向 彌 償 人 聲 言 作 出 、 提 出 或 成立 的 申 索 ( 不 論 是 否 全 部 或 部 分 成 功 、 達 成 妥 協 、 和解 、 撤 回 或 中 止 ) 、 訴 訟 、 調 查 、 付 款 要 求 、 法 律 程 序或 判 決 ( 「 申 索 」 ) ; 以 及
( i i ) 彌 償 人 因 任 何 申 索 或 就 任 何 申 索 須 支 付 或 招 致 的 任 何及 所 有 關 於 法 律 責 任 的 費 用 、 損 失 賠 償 、 損 害 賠 償 、訟 費 、 收 費 或 開 支 ( 包 括 所 有 法 律 費 用 及 其 他 償 金 、 訟費 、 付 款 、 收 費 或 開 支 , 以 及 由 於 租 用 人 或 其 任 何 僱員 、 代 理 人 或 參 加 者 疏 忽 , 以 致 任 何 人 蒙 受 損 失 、 損害 、 受 傷 及 死 亡 ) ,
上 述 事 項 均 直 接 或 間 接 地 源 於 或 關 於 下 列 各 項 :
( A ) 租 用 人、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履 行 或 違 反 合 約 的 任 何 條 文;
( B ) 租 用 人 、 其 僱 員 、 代 理 人 或 參 加 者 疏 忽 、 罔 顧 後 果 、侵 權 或 蓄 意 不 作 為 ;
( C ) 租 用 人 、 其 僱 員 、 代 理 人 或 參 加 者 失 責 、 未 經 許 可 而行 事 或 蓄 意 行 為 不 當 ; 或
( D ) 租 用 人 、 其 僱 員 、 代 理 人 或 參 加 者 不 遵 守 任 何 適 用 的法 律 , 或 任 何 政 府 部 門 或 主 管 當 局 的 規 例 、 命 令 或 規
定 。
( c ) 如 因 租 用 人 或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疏 忽 而 引 致 康 文 署 或 其 僱 員或 代 理 人 或 參 加 者 的 財 物 有 任 何 損 失 或 損 壞 , 又 或 康 文 署的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受 傷 或 死 亡,租 用 人 須 對 康 文 署 作 出 彌 償。
( d ) 如 在 租 用 泳 池 期 間 或 因 這 項 租 用 導 致 任 何 人 受 傷 或 死 亡 ,則 不 論 是 否 有 人 提 出 賠 償 申 索 , 租 用 人 須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內 盡 早 口 頭 知 會 康 文 署 有 關 傷 亡 事 件 , 並 在 七 個 淨 工 作 天內 , 就 上 述 傷 亡 事 件 以 書 面 通 知 康 文 署 。
( e ) 在 租 用 泳 池 期 間 , 如 發 生 任 何 意 外 , 租 用 人 須 即 時 通 知 當值 主 管 人 員 。
(f) 就 x 條 文 而 言, 「 疏 忽 」 須 與《 管 制 免 責 條 款 條 例 》( 第 71
章 ) 第 2 ( 1 ) 條 為 該 詞 所 定 的 涵 義 相 同 。
( g ) 第 3 1 條 所 指 的 彌 償 不 適 用 於 因 彌 償 人 疏 忽 而 引 致 的 任 何 受傷 或 死 亡 。
( h ) 租 用 人 依 據 合 約 給 予 的 彌 償 、 付 款 及 補 償 不 得 因 康 文 署 沒有 或 遺 漏 執 行 合 約 的 任 何 條 款 或 條 件 而 受 到 影 響 或 削 減 。
進 入 泳 池
32 . 在 不 妨 礙 泳 池 的 運 作 下 , 使 用 泳 池 作 訓 練 及 考 試 用 途 的 租 用 人只 要 出 示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及 批 准 信,便 可 在 租 用 時 間 開 始 前 的 15 分 鐘 進 入 泳 池 。 使 用 泳 池 作 其 他 已 批 准 用 途 ( 非 訓 練 及 考 試 用 途 ) 的 租 用人 只 要 出 示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及 批 准 信 , 便 可 在 租 用 時 段 內 進 入 泳 池 。如 租 用 人 未 能 在 租 用 時 間 開 始 後 的 15 分 鐘 內 取 用 泳 池 設 施,康 文 署可 即 時 把 泳 池 設 施 撥 給 市 民 使 用 而 無 須 事 先 通 知 租 用 人 , 租 用 人 亦不 會 獲 退 還 租 用 費 。
33 . 租 用 人 須 遵 守 《 公 眾 泳 池 規 例 》 ( 第 132 章 , 附 屬 法 例 B R ) 。
3 4 . 康 文 署 有 絕 對 酌 情 權 限 制 進 入 泳 池 範 圍 的 泳 客 及 / 或 觀 眾 的 數目 ; 或 基 於 衞 生 理 由 而 拒 絕 泳 客 進 入 泳 池 ; 以 及 / 或 施 加 其 他 使 用泳 池 的 條 件 。
3 5 . 可 供 團 體 租 訂 的 泳 池 / 泳 線 的 泳 客 容 量 如 下 :
設 施 ( 每 小 時 ) | 泳 客 容 量 | |
上 限 | 下 限 | |
50 米 池 | 有 待 議 定 | 不 適 用 |
跳 水 池 | 40 ( 用 作 彈 板 / 高 台 跳 水 以 外 的 用 途 ) | 不 適 用 |
習 泳 池 / 訓 練 池 | 50 | 不 適 用 |
25 米 池 泳 線 | 12 | 4 |
50 米 池 泳 線 | 25 | 6 |
九 龍 仔 x x x 的 兒 童 池 ( 半 個 泳 池 ) | 50 | 不 適 用 |
3 6 . 在 適 用 情 況 下 , 使 用 已 租 用 設 施 的 池 水 範 圍 的 參 加 者 數 目 應 在有 關 設 施 的 上 限 及 下 限 之 內 。 如 參 加 者 總 人 數 低 於 已 租 用 設 施 的 下限 而 租 用 人 未 能 給 予 康 文 署 可 接 受 的 理 由 , 則 康 文 署 有 權 即 時 把 租用 的 設 施 撥 給 市 民 使 用 而 無 須 事 先 通 知 租 用 人 , 亦 不 會 向 租 用 人 退還 租 用 費 。
租 訂 不 得 轉 讓
37 . 租 用 人 不 得 向 任 何 個 人、 商 號、 法 人 團 體 或 非 屬 法 團 的 團 體 ( 無論 有 關 團 體 是 在 何 地 成 立 或 組 成 ) 轉 讓、轉 移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處 置 合 約所 訂 的 任 何 權 益 、 權 利 、 利 益 或 責 任 。 租 用 人 如 需 就 任 何 租 用 設 施委 託 任 何 代 理 人 , 務 必 透 過 正 式 程 序 以 書 面 作 出 委 託 的 詳 細 安 排 ,包 括 : 委 任 期 、 委 任 工 作 範 圍 、 負 責 人 、 匯 報 、 購 買 保 險 等 。
3 8 . 如 租 用 人 就 任 何 租 用 設 施 委 任 任 何 代 理 人 x 其 行 事 , 租 用 人 須安 排 和 確 保 有 關 代 理 人 向 其 交 還 於 有 關 租 用 設 施 舉 辦 活 動 所 得 的 所有 收 益 。 從 有 關 活 動 所 得 的 所 有 收 益 和 招 致 的 所 有 開 支 須 反 映 在 租用 人 的 經 審 核 賬 目 或 經 執 業 會 計 師 核 實 的 帳 目 報 表 上 。
未 經 准 許 的 商 業 活 動
3 9 . 如 租 用 人 ( 非 優 先 使 用 者 ) 申 請 租 用 設 施 作 牟 利 用 途 , 租 用 人 可使 用 租 用 設 施 作 非 牟 利 用 途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康 文 署 不 會 向 租 用 人退 還 租 用 費 。
40 . 優 先 使 用 者 必 須 為 非 牟 利 團 體 及 租 用 x x x 設 施 舉 辦 非 牟 利 活動 。 如 租 用 人 ( 優 先 使 用 者 / 非 優 先 使 用 者 ) 申 請 租 用 設 施 作 非 牟 利 用 途 , 租 用 人 不 得 使 用 租 用 設 施 作 任 何 牟 利 用 途 。
41 . 租 用 人 從 非 牟 利 活 動 獲 取 的 收 入 只 能 用 於 該 活 動 上 。 如 有 盈餘 , 租 用 人 須 保 留 盈 餘 作 推 廣 體 育 之 用 。 租 用 人 從 在 任 何 租 用 設 施舉 辦 的 非 牟 利 活 動 所 獲 取 的 收 入 , 不 得 直 接 或 間 接 支 付 予 或 轉 讓 予任 何 個 人、 商 號、 法 人 團 體 或 非 屬 法 團 的 團 體 ( 無 論 有 關 團 體 是 在 何 地 成 立 或 組 成 )( 包 括 租 用 人 所 屬 團 體 的 任 何 成 員 ) 。
4 2 . 租 用 人 因 應 康 文 署 要 求 , 須 向 康 文 署 提 交 其 經 審 核 賬 目 或 經 執業 會 計 師 核 實 的 帳 目 報 表 , 以 及 康 文 署 要 求 的 任 何 其 他 資 料 。
租 用 人 的 保 證 、 申 述 及 承 諾
4 3 . 租 用 人 保 證 、 申 述 及 承 諾 , 由 租 用 人 或 由 他 人 x 租 用 人 就 租 用泳 池 或 與 租 用 泳 池 有 關 的 申 請 提 供 的 所 有 資 料 及 作 出 的 所 有 x x 及申 述 均 屬 真 實 、 準 確 及 完 整 。 如 租 用 人 或 由 他 人 x 租 用 人 就 租 用 泳池 或 與 租 用 泳 池 有 關 的 申 請 提 供 的 任 何 資 料 或 作 出 的 任 何 x x 或 申述 虛 假 、 不 準 確 或 不 完 整 , 即 當 作 租 用 人 違 反 合 約 。
違 反 合 約 或 《 公 眾 泳 池 規 例 》
4 4 . 租 用 人 須 遵 守 合 約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及《 公 眾 泳 池 規 例 》( 該 規 例 ) 。
4 5 . 如 租 用 人 違 反 上 文 第 37 、 39 、 40 或 42 條 , 在 不 損 害 康 文 署 根 據 法 例 或 衡 平 法 享 有 的 任 何 權 利 和 補 救 的 情 況 下 , 康 文 署 會 暫 停 租用 人 在 下 學 年 度 享 有 的 優 先 租 用 資 格 ( 就 學 校 而 言 ) , 或 暫 停 租 用 人的 優 先 租 用 資 格 三 個 月 , 由 康 文 署 向 租 用 人 發 出 的 通 知 書 所 指 明 的日 期 起 計 ( 就 其 他 機 構 而 言 ) 。 此 外 , 康 文 署 亦 保 留 拒 絕 租 用 人 在 該三 個 月 內 ( 由 康 文 署 向 租 用 人 發 出 的 通 知 書 所 指 明 的 日 期 起 計 ) 使 用 任 何 可 供 租 用 設 施 或 取 消 任 何 已 確 認 的 預 訂 的 權 利 。 在 這 種 情 況下 , 租 用 人 不 會 獲 退 還 租 用 費 。
4 6 . 在 不 損 害 上 文 第 44 條 以 及 康 文 署 根 據 法 例 或 衡 平 法 享 有 的 任何 權 利 和 補 救 的 情 況 下 , 如 租 用 人 未 能 遵 守 合 約 的 任 何 其 他 條 款 和條 件 或 違 反 有 關 規 例 的 任 何 條 款 , 康 文 署 可 暫 停 租 用 人 在 下 學 年 度享 有 的 優 先 租 用 資 格 ( 就 學 校 而 言 ) , 或 暫 停 租 用 人 的 優 先 租 用 資 格三 個 月, 由 康 文 署 向 租 用 人 發 出 的 通 知 書 所 指 明 的 日 期 起 計 ( 就 任 何 其 他 機 構 而 言 ) 。 此 外 , 康 文 署 亦 保 留 拒 絕 租 用 人 在 該 三 個 月 內 ( 由康 文 署 向 租 用 人 發 出 的 通 知 書 所 指 明 的 日 期 起 計 ) 使 用 任 何 可 供 租用 設 施 或 取 消 任 何 已 確 認 的 預 訂 的 權 利 。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 租 用 人 不會 獲 退 還 租 用 費 。
管 限 的 法 例
4 7 . 合 約 受 香 港 法 例 管 限 , 並 據 此 解 釋 。 康 文 署 及 租 用 人 現 同 意 就合 約 引 起 的 任 何 事 宜 , 接 受 香 港 法 院 的 專 屬 司 法 管 轄 權 管 轄 。
《 合 約 ( 第 三 者 權 利 ) 條 例 》
4 8 . 康 文 署 及 租 用 人 現 聲 明 , 合 約 內 容 並 不 賦 予 或 看 來 賦 予 任 何 第三 者 任 何 利 益 或 任 何 權 利,使 其 可 依 據《 合 約 ( 第 三 者 權 利 ) 條 例 》( 第 623 章 ) 強 制 執 行 合 約 的 任 何 條 款 。
放 棄 權 利
4 9 . 合 約 任 何 一 方 即 使 沒 有 行 使 、 延 遲 、 延 期 或 容 許 延 期 行 使 根 據合 約 或 法 例 或 衡 平 法 享 有 的 任 何 權 利 、 權 力 或 補 救 , 也 不 等 於 放 棄該 等 權 利 、 權 力 或 補 救 ; 合 約 任 何 一 方 即 使 只 單 一 次 或 局 部 行 使 該等 權 利 、 權 力 或 補 救 , 也 不 會 因 此 而 被 阻 止 再 次 行 使 或 進 一 步 行 使該 等 權 利、權 力 或 補 救, 或 被 阻 止 行 使 任 何 其 他 權 利、權 力 或 補 救 ;合 約 所 規 定 的 每 一 方 的 權 利 或 補 救 屬 累 積 性 , 並 不 排 除 合 約 、 法 例或 衡 平 法 所 訂 x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 權 力 或 補 救 。 在 不 限 制 以 上 規 定的 原 則 下 , 任 何 一 方 對 另 一 方 違 反 合 約 條 文 所 作 的 寬 免 , 不 得 當 作對 日 後 再 違 反 該 條 合 約 條 文 或 違 反 合 約 中 的 任 何 其 他 條 文 所 作 的 寬免 。
50 . 在 不 損 害 上 文 第 48 條 的 一 般 原 則 下,除 了 根 據 合 約 或 法 例 享 有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和 補 救 及 在 不 損 害 該 等 權 利 和 補 救 的 前 提 下 , 康 文署 還 會 行 使 任 何 終 止 合 約 的 權 利 或 由 合 約 所 賦 予 的 不 論 何 種 性 質 的任 何 其 他 權 利、 權 力 或 補 救 ( 以 及 在 不 損 害 以 上 規 定 的 一 般 原 則 下 ,康 文 署 不 會 喪 失 因 另 一 方 違 反 合 約 而 可 獲 得 損 害 賠 償 的 權 利 ), 而 行使 或 沒 有 行 使 該 終 止 權 都 不 會 構 成 康 文 署 放 棄 任 何 其 他 此 類 權 利 、
權 力 或 補 救 。
分 割 條 文
51 . 即 使 合 約 有 任 何 條 文 被 任 何 具 有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當 局 或 法 院 裁 定為 違 法 、 無 效 或 不 能 強 制 執 行 , 該 等 違 法 、 無 效 或 不 能 強 制 執 行 的條 文 亦 不 影 響 合 約 的 其 他 條 文 , 所 有 其 他 條 文 仍 具 有 十 足 效 力 及 作用 。
二 零 零 八 年 一 月 版 二 零 一 三 年 四 月 版 二 零 一 九 年 五 月 版
二 零 二 零 年 十 一 月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