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关于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
致: 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敬启者:
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2014 年修订)》和有权立法机构、监管机构已公开颁布、生效且现行有效的有关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引 言)
根据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伟股份”)的委托, 本所指派xxx律师和xx律师(以下合称“本所律师”)作为xx股份与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振发能源”)、上海灏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轩投资”)进行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项目(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根据本所律师对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仅对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且与本次交易有关的重要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并不对其他问题以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并不具备对本法律意见书中所引用的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文件之内容进行核查和判断的专业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对该等专业文件及其内容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已得到珈伟股份、振发能源、灏轩投资、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华源新能源”)的保证, 即珈伟股份、振发能源、灏轩投资、华源新能源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均是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 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 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 其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本所律师对于与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依赖有关政府部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相关专业报告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xx股份为本次交易之目的而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xx股份申请进行本次交易必备的法定文件, 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本所律师同意xx股份在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但珈伟股份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和曲解。
(正 文)
为本法律意见书表述方便,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 除非另有说明, 以下左栏所列词语具有该词语相应右栏所作表述的定义:
1. | xx股份、发行人 | 指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2. | 振发能源 | 指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设立时名称为 “振发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 2013 年 9 月更名 为“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
3. | xx投资 | 指上海灏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4. | 华源新能源 | 指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设立时名称为“xxx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12 年 9 月更名为“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5. | 高邮振兴 | 指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设立时名称为“高邮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13 年 8 月更名为“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6. | 金湖振合 | 指金湖振合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 |
7. | 交易对方 | 指振发能源、xx投资 |
8. | 标的资产 | 指华源新能源 100%的股权 |
9. | EPC | 指建设工程总承包 |
10. | 本次交易、本次发行 | 指珈伟股份向振发能源、灏轩投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标的资产, 同时xx轩投资、上海曦惠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新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深圳市汇尊投资有限公司受托管理的珈伟股份 2014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等 4 名投资者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之行为(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另有规定或上下文含义, 还可指本次交 易的一部分) |
11. | 《购买资产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 指珈伟股份与振发能源、xx投资于 2014 年 8 月 21 日签署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 议》及于 2014 年 12 月 10 日签署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的补充协议》 |
12. | 《盈利补偿协议》 | 指xx股份与振发能源、xx投资于 2014 年 12 月 10 日签署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盈利补偿协议》 |
13. | xx股份 2014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 | 指珈伟股份委托深圳市汇尊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的珈伟股份 2014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 |
14. | 海通证券 | 指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
15. | 大华会计 | 指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
16. | 中同华评估 | 指北京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
17. | 《重组报告书》 | 指《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 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 草案)》 |
18. | 中国证监会 |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19. | 《公司法》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20. | 《证券法》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21. | 《重组办法》 | 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4 年修 |
订)》 | ||
22. | 《创业板发行办法》 | 指《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
23. |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 指已公开颁布、生效并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有权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所述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 |
24. | 元 | 指人民币元 |
一. 本次交易涉及之交易各方的主体资格
(一) 股份发行人暨资产购买方——珈伟股份
1. xx股份的基本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13 年 8 月 30 日核发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珈伟股份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 深圳xx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307103755502 |
住所/地址 | xxxxxxxxxxxxxxxxxxx 0、0、0、 0 x |
注册资本 | 14,000 万元 |
法定代表人 | xxx |
公司类型 | 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上市) |
经营范围 | 太阳能光伏照明产品及配件、高效 LED 光源、LED显示屏、太阳能消费类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经营、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 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及其它专项规定管理的商 品,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
经本所律师核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珈伟股份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xxx、xxx、xx、xx 4 名自然人, xxx与xx
xx夫妻关系, xx、xx分别为xxx与xxx的女儿和女婿, 该 4名自然人为一致行动人, 其中xxx持有珈伟股份 20.39%股权, xxxx有xx股份 0.97%股权, xx通过奇盛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珈伟股份 15.85%股权, xx通过腾名有限公司持有xx股份 15.85%股权。xx股份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合计持有xx股份 53.06%的股权。
2. xx股份的股本沿革
经本所律师核查,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2]384 号《关于核准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批准, 珈伟股份股票于 2012 年 5 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
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5 月 8 日出具的大华验字
[2012]035 号《验资报告》, 截至 2012 年 5 月 8 日, 珈伟股份总股本变
更为 14,000 万元。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珈伟股份有效存续, 并具有参与本次交易的主体资格。
(二) 股份发行对象暨资产出售方—振发能源、灏轩投资
1. 振发能源
(1) 振发能源的基本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于 2014
年 8 月 27 日核发之《营业执照》以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
区分局于 2015 年 2 月 27 日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 振发能源的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 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500903000056264 |
住所 | xxxxxxxxxxxxxx 00 x |
注册资本 | 300,000 万元 |
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
法定代表人 | 查正发 |
成立日期 | 2012 年 11 月 22 日 |
营业期限 | 2012 年 11 月 22 日至永久 |
经营范围 | 新能源的开发及技术咨询; 新能源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维护; 电力技术咨询; 利用自有资金从事投资业务(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 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 (不含化学危险品)、服装、百货、纺织品、工艺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矿产品、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家用电器;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2) 振发能源的股本沿革
i. 2012年11月设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 振发能源系由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 3,000 万元, 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 3,000 万元, 占注册资本的 100%。
根据重庆金洲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所于 2012 年 11 月 22 日出具的重金洲验发(2012)3639 号《验资报告》, 截至 2012 年 11 月 21 日止, 振发能源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 3,000 万元, 全部为货币资金。
振发能源已于 2012 年 11 月 22 日取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核发的 500903000056264 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振发能源设立时的股权结构如下表:
序号 | 股东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1. | 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 | 3,000 | 100% |
合计 | 3,000 | 100% |
ii. 2013年4月增资
经本所律师核查, 振发能源于 2013 年 4 月 9 日作出股东决定,
同意振发能源注册资本由 3,000 万元增加到 14,000 万元, 新
增注册资本 11,000 万元全部由新股东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缴。
根据重庆和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4 月 9 日出具
的重和验(2013)第 025 号《验资报告》, 截至 2013 年 4 月 9日, 振发能源已收到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 11,000 万元, 全部为货币资金。
振发能源已于 2013 年 4 月 10 日取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增资完成后, 振发能源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1 | 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 司 | 3,000 | 21.43% |
2 | 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 公司 | 11,000 | 78.57% |
合计 | 14,000 | 100% |
iii. 2013年5月增资
经本所律师核查, 振发能源于 2013 年 5 月 4 日作出股东会决
议, 同意振发能源注册资本由14,000 万元增加至34,000 万元,
新增的 20,000 万元全部由股东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缴。
根据重庆和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5 月 9 日出具
的重和验(2013)第 044 号《验资报告》, 截至 2013 年 5 月 9日, 振发能源已收到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 20,000 万元, 全部为货币资金。
振发能源已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取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增资完成后, 振发能源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1 | 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 司 | 3,000 | 8.82% |
2 | 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 公司 | 31,000 | 91.18% |
合计 | 34,000 | 100% |
iv. 2013年7月增资
经本所律师核查, 振发能源于 2013 年 7 月 10 日作出股东会决议, 同意振发能源注册资本由 34,000 万元增加至 94,490.40008 万元, 新增的60,490.40008 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江苏吉阳电力有限公司 75.18%的股权以及宁夏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100%的股权认缴。
根据无锡华夏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 2013 年 7 月 10日出具的华夏中诚内验字(2013)104 号《验资报告》, 截至 2013 年7 月10 日止, 振发能源已收到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
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 60,490.40008 万元。江苏振发投资
发展有限公司系以其持有的江苏吉阳电力有限公司 75.18%
的股权、宁夏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 100%股权出资。
根据无锡华夏中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7 月 9 日出具
的锡华夏评报字(2013)第 031 号《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拟对外投资涉及的对宁夏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100%的股权项目评估报告》, 宁夏金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在评估基准日 2013 年 5 月 31 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 42,533.39 万元。
根据无锡华夏中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7 月 9 日出具
的锡华夏评报字(2013)第 030 号《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拟对外投资涉及的对江苏吉阳电力有限公司 75.18%的股
权项目评估报告》, 经评估江苏吉阳电力有限公司在评估基准日 2013 年 5 月 31 日的股东部分权益价值(75.18%)评估值为
21,050.8 万元。
振发能源已于 2013 年 8 月 13 日取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增资完成后, 振发能源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1 | 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 | 3,000 | 3.17% |
2 | 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 限公司 | 91,490.40008 | 96.83% |
合计 | 94,490.40008 | 100% |
v. 2013年8月增资
经本所律师核查, 振发能源于 2013 年 8 月 13 日作出股东会决议, 同意振发能源注册资本由 94,490.40008 万元增加至 118,990.40008 万元, 新增的 24,500 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缴。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3 年 8 月 14 日出具的天健渝验
[2013]52 号《验资报告》, 截至 2013 年 8 月 14 日止, 振发能源已收到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 24,500 万元, 全部为货币资金。
振发能源已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取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增资完成后, 振发能源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1 | 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 | 3,000 | 2.52% |
2 | 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 | 115,990.40008 | 97.48% |
限公司 | |||
合计 | 118,990.40008 | 100% |
vi. 2013年9月名称变更
经本所律师核查, 振发能源于 2013 年 8 月 28 日作出股东会决议, 同意公司名称由“振发新能源重庆有限公司”变更为“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振发能源已于 2013 年 9 月 5 日取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vii. 2013年10月增资
经本所律师核查, 振发能源于 2013 年 10 月 8 日作出股东会决议, 同意振发能源注册资本由 118,990.40008 万元增加至 143,990.40008 万元, 新增的 25,000 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 100%股权认缴。
根据无锡华夏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 2013 年 10 月
10 日出具的华夏中诚内验字(2013)120 号《验资报告》, 截至
2013 年 10 月 10 日止, 振发能源已收到股东江苏振发投资发
展有限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 25,000 万元。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以其持有的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 100%股权作为出资。
根据无锡华夏中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3 月 7 日出具
的锡华夏评报字(2013)第 009 号《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拟对外投资涉及的对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 100%的股权项目评估报告》, 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于评估基准日 2012 年 12 月 31 日的净资产评估价值
66,103.91 万元。
振发能源已于2013 年10 月18 日取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增资完成后, 振发能源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1 | 振发新能源科技有 限公司 | 3,000 | 2.08% |
2 | 江苏振发投资发展 有限公司 | 140,990.40008 | 97.92% |
合计 | 143,990.40008 | 100% |
viii. 2013年11月增资
经本所律师核查, 振发能源于 2013 年 11 月 1 日作出股东会决议, 同意振发能源注册资本由 143,990.40008 万元增加至 152,490.40008 万元, 新增的 8,500 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缴。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3 年 11 月 5 日出具的天健渝验
[2013]72 号《验资报告》, 截至 2013 年 11 月 5 日止, 振发能源已收到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 8,500 万元, 全部为货币资金。
振发能源于 2013 年 11 月 7 日完成前述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增资完成后, 振发能源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1 | 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 | 3,000 | 1.97% |
2 | 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 限公司 | 149,990.40008 | 98.03% |
合计 | 152,490.40008 | 100% |
ix. 2014年5月增资
经本所律师核查, 振发能源于 2014 年 5 月 6 日作出股东会决议, 同意振发能源注册资本由 152,490.40008 万元增加至 300,000 万元, 新增的147,509.59992 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股
东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缴。
振发能源已于 2014 年 5 月 9 日取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营业执照》。振发能源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认缴出资额(万 元) | 出资比例 |
1 | 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 | 3,000 | 1% |
2 | 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 限公司 | 297,000 | 99% |
合计 | 300,000 | 100% |
x. 2014年7月股权转让
经本所律师核查, 振发能源于 2014 年 7 月 16 日作出股东会
决议, 同意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振发能源 1%
的股权转让予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签署了《振发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该等股权转让的价格为 3,000 万元。
振发能源已于 2014 年 7 月 17 日取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营业执照》。前述股权转让完成后, 振发能源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认缴出资额(万 元) | 出资比例 |
1 | 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 限公司 | 300,000 | 100% |
合计 | 300,000 | 100% |
xi. 股东名称变更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 8月19日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振发能源股东江苏振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3) 振发能源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i. 江苏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5 年
2 月 26 日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以及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
管理局于 2014 年 10 月 11 日核发之《营业执照》, 江苏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200,000 万元, 其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 江苏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320200000105877 |
住所 | xxxxxxx 000-000 x第十七层 |
注册资本 | 200,000 万元 |
公司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 |
成立日期 | 2004 年 8 月 6 日 |
营业期限 | 2004 年 8 月 6 日至永久 |
经营范围 | 利用自有资产对外投资;光伏系统设备的销售、安装; 光伏系统技术研发、技术设计、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 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5 年 2 月 26 日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以及《江苏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章程》, 江苏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出资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1. | 查正发 | 199,800 | 99.9 |
2. | xxx | 200 | 0.1 |
合计 | 200,000 | 100.00 |
ii. 实际控制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查正发持有江苏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99.9%的股权, 江苏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振发能源 100%的股权, 查正发系振发能源的实际控制人。
2. 灏轩投资
(1) xx投资的基本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于2014 年
9 月 22 日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以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
定分局于 2014 年 7 月 14 日核发之《营业执照》, 灏轩投资的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 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310114002750027 |
住所 | xxxxxxxxxxx 0000 x 0 x 0000 x |
注册资本 | 500 万元 |
类型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
法定代表人 | xxx |
成立日期 | 2014 年 7 月 14 日 |
营业期限 | 2014 年 7 月 14 日至 2044 年 7 月 13 日 |
经营范围 | 投资管理, 实业投资, 投资咨询(除金融、证券)。[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 |
(2) 灏轩投资的股本沿革
经本所律师核查, 灏轩投资系由xxx于 2014 年 7 月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灏轩投资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 500 万元, xxx以货币出资 500 万元, 占注册资本的 100%。
xx投资已于 2014 年 7 月 14 日取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
分局核发的 310114002750027 号《营业执照》。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振发能源和灏轩投资均有效存续, 具有参与本次交易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交易募集配套资金认购方
1. xx投资
灏轩投资的基本情况详见本法律意见书第一(二)2 部分。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交易募集配套资金认购xxx投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所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 不需要依照相关规定履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程序。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灏轩投资有效存续, 具有参与认购本次募集配套资金的主体资格。
2. xxxx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于2014 年 11 月
12 日核发之《营业执照》, 上海曦惠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 xxxx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注册号 | 310114002815829 |
主要经营场所 | xxxxxxxxxxx 0000 x 0 x 0000 x |
类型 | 有限合伙企业 |
执行事务合伙 | 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xxx) |
人 | |
成立日期 | 2014 年 11 月 12 日 |
营业期限 | 2014 年 11 月 12 日至 2044 年 11 月 11 日 |
经营范围 | 实业投资, 创业投资, 投资管理, 资产管理。[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交易募集配套资金认购方上海曦惠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所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xxxx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尚待依照相关规定履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程序。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上海曦惠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效存续, 具有参与认购本次募集配套资金的主体资格。
3. 宁波新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宁波市北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4 年 8 月 20日核发之《营业执照》, 宁波新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 宁波新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注册号 | 330206000231341 |
主要经营场所 | xxxxxxxxxx 0 xxxxxx 000 x |
类型 | 有限合伙企业 |
执行事务合伙 人 | xx |
成立日期 | 2014 年 8 月 20 日 |
营业期限 | 2014 年 8 月 20 日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 |
经营范围 | 投资管理, 实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 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宁波新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其全体合伙
人出具的说明, 宁波新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由xx、xxx、xx、xxx、xxx、xxxx六位合伙人经协商于 2014 年 8 月 20日共同出资设立, xx作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 其设立的目的是作为本次交易募集配套资金的认购方以现金认购珈伟股份非公开发行的股份, 除此之外, 宁波新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不会进行其他投资活动。宁波新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设立过程中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之非公开募集资金的情形, 因此宁波新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所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 不需要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履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程序。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宁波新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效存续, 具有参与认购本次募集配套资金的主体资格。
4. xx股份 2014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
经本所律师核查, 珈伟股份于 2014 年 12 月 10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
十三次会议并于 2014 年 12 月 26 日召开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珈伟股份 2014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根据《珈伟股份
2014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规定, 珈伟股份 2014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xx股份及其子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参加对象的确定标准是与xx股份或其子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员工, 公司员工按照自愿参与、依法合规、风险自担、资金自筹的原则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员工持股计划设立时的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4,155 万元, 资金来源为员工薪酬等合法所得。
经本所律师核查, 珈伟股份与深圳市汇尊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 年 12 月
10 日签署了《员工持股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珈伟股份委托深圳市汇尊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珈伟股份 2014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机构, 管理期限自该资产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员工持股计划终止。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13 年 11 月 29 日核
发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本所律师于 2015 年 3 月 4 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之公开信息, 深圳市汇尊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 深圳市汇尊投资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440301105277650 |
住所 | 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中三路诺德金融中心主楼 15A-2 |
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xx |
成立日期 | 2005 年 1 月 14 日 |
营业期限 | 2005 年 1 月 14 日至永续经营 |
经营范围 | 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 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财务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以上不含人才中介、证券、保险、基金、金融业务及其它限制项目); 受托资产管理; 股权投资(不含证券、期货、保险及其他金融业务); 从事担保业务(不含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 投资管理、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策划、文化活动策划; 从事广告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另行办理审批登记后方可经营); 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 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交易募集配套资金认购xxx股份 2014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所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 不需要依照相关规定履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手续。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深圳市汇尊投资有限公司有效存续。xx股份 2014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具有参与认购本次募集配套资金的主体资格。
二. 本次交易涉及之方案、相关协议及安排
(一) 本次交易方案概述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珈伟股份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购买资产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盈利补偿协议》以及《重组报告书》, 本次交易系珈伟股份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购买振发能源、xx投资持有的华源新能源 100%的股权, 同时xx轩投资、上海曦惠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新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珈伟股份 2014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
等 4 名特定投资者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根据中同华评估出具的中同华评报字(2014)第 493 号《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 标的资产的评估价值为 180,000 万元, 珈伟股份与振发能源、灏轩投资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标的资产的交易作价为 180,000 万元。同时, 珈伟股份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不以募集配套资金的成功为前提, 珈伟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成功与否不影响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履行和实施。若本次募集配套资金未被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募集配套资金发行失败或募集配套资金金额不足, 则珈伟股份将以自有资金或债务融资支付本次交易的现金对价。
本次交易的具体内容如下:
1.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珈伟股份拟通过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 购买振发能源、灏轩投资持有的华源新能源 100%的股权, 其中以向振发能源及灏轩投资发行股份方式支付交易金额 160,000 万元, 以现金方式向振发能源支付交易金额 20,000 万元。
(1) 发行股份的种类和面值
x次发行股份的种类为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 股), 每股面值为
1 元。
(2) 股份发行对象
x次发行股票的对象为振发能源及灏轩投资。
(3) 发行股份的方式及认购方式
x次发行股票采用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方式, 交易对方以其持有的华源新能源 100%的股权认购非公开发行的股份。
(4) 发行股份价格
x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定价基准日为珈伟股份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日。本次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为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珈伟股份股票交易均价, 即每股 13.88
元。xx股份于 2014 年 6 月 5 日召开 2013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2013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以珈伟股份现有总股本 14,000 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 0.3 元现金, 并于
2014 年 8 月 1 日实施完成。经除权除息调整后的发行价格为每
股 13.85 元。
在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 珈伟股份除 2013 年度分红外如另发生派息、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 将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对上述发行价格作相应调整。
(5) 标的资产
珈伟股份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振发能源购买其持有的华源新能源 75%的股权, 以发行股份的方式xx轩投资购买其持有的华源新能源 25%股权, 即, 标的资产为振发能源和灏轩投资合计持有的华源新能源 100%股权。
(6) 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
珈伟股份以 2014 年 6 月 30 日为基准日, 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对标的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 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最终以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之评估报告为基础, 由珈伟股份与交易对方协商确定。
根据中同华评估出具的中同华评报字(2014)第 493 号《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 标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 180,000 万元, 珈伟股份与振发能源、灏轩投资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标的资产的交易作价为 180,000 万元。
(7) 发行股份数量
按照标的资产商定的交易价格 180,000 万元, 扣除现金支付的 20,000 万元交易对价后, 以每股 13.85 元的发行价格计算, 珈伟股份本次购买标的资产发行股份的数量为 115,523,464 股, 其中,向振发能源发行 83,032,490 股, xx轩投资发行 32,490,974 股。
在上述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 如珈伟股份除 2013 年度分红外另发生派息、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导致发行价格进行调整的, 则发行数量随之相应调整。
(8) 锁定期安排
振发能源、灏轩投资所认购的珈伟股份本次发行的股份, 自该等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本次交易完成后 6 个月内, 如珈伟股份股票连续 20 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本次交易之发行价, 或者本次交易完成后 6 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本次交易之发行价的, 灏轩投资所认购的珈伟股份本次发行的股份锁定期自动延长 6 个月。如本次交易因涉嫌所提供或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 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 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以前, 振发能源、xx投资将暂停转让其在珈伟股份拥有权益的股份。
上述锁定期届满后, 该等股份的转让和交易依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以及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规则办理。
本次交易完成后, 由于珈伟股份送股、转增股本等原因增加的珈伟股份的股份亦按照前述安排予以锁定。
(9) 本次发行股份的上市地点
x次发行的股份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10) 期间损益安排
标的资产自评估基准日 2014 年 6 月 30 日起至交割日期间的盈利由珈伟股份享有, 所产生的亏损由振发能源向珈伟股份或华源新能源以现金方式补足。
(11) 标的资产办理权属转移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
根据《购买资产协议》的约定, 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易对方应办理完毕将标的资产过户至珈伟股份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珈伟股份应充分配合。
《购买资产协议》项下任何一方因违反该协议所规定的有关义务、所作出的承诺和保证, 即视为该方违约。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使该协议不能全部履行、不能部分履行或不能及时履行, 并由此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为避免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该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将导致守约方最终不能取得按照该协议的规定应当取得的利益, 该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预期取得的一切利益。
(12) 本次发行前珈伟股份滚存未分配利润的处理
x次发行完成后, 为兼顾新老股东的利益, 由xx股份新老股东共同享有本次发行前的滚存未分配利润。
(13) 决议有效期
x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决议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2. 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
(1) 发行股份的种类和面值
x次募集配套资金所发行的股票种类为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股), 每股面值 1 元。
(2) 发行对象及认购方式
x次募集配套资金向特定投资者灏轩投资、上海曦惠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新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珈伟股份 2014年度员工持股计划以锁价方式定向发行。前述特定投资者均以现金方式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
(3) 发行价格
x次向特定投资者募集配套资金的发行价格为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日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即每股
13.88 元。xx股份于 2014 年 6 月 5 日召开 2013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2013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以珈伟股份现有总股本 14,000 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 0.3 元现金,并于 2014 年 8 月 1 日实施完成。经除权除息调整后的发行价格为每股 13.85 元。
在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 珈伟股份除 2013 年度分红外如另发生派息、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 将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对上述发行价格作相应调整。
(4) 发行数量
x次交易中, 拟募集配套资金金额不超过本次交易总额的 25%,
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拟募集配套资金的规模按以下方式确定:
募集配套资金金额≤本次交易总额×25%, 即募集配套资金金额
≤(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募集配套资金金额-募集配套资金中用于支付现金对价部分)×25%。
本次配套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53,301 万元, 发行股份数总计不超
过 38,484,475 股。本次交易中xxx投资、上海曦惠投资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宁波新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xx股份 2014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募集配套资金的股票发行数量如下:
序号 | 认购对象 | 配套资金认购金 额(万元) | 股票发行数量 (股) |
1. | xx投资 | 37,068 | 26,763,898 |
2. | xxxx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 10,000 | 7,220,216 |
3. | 宁波新萃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 | 2,078 | 1,500,361 |
4. | xx股份 2014 年 度员工持股计划 | 4,155 | 3,000,000 |
最终发行数量将以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数量为准。
在本次发行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 若珈伟股份除 2013 年度分红外另有派息、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的, 发行数量将根据本次募集配套资金总额与除权、除息后的发行价格作相应地调整。
(5) 募集资金用途
x次募集配套资金中的 20,000 万元用于支付本次交易现金对价,剩余部分用xxx新能源光伏电站 EPC 业务发展, 以提高本次交易整合绩效, 增强重组后珈伟股份持续经营能力。
(6) 锁定期安排
珈伟股份xxx投资、上海曦惠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新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珈伟股份 2014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 4名特定投资者募集配套资金所发行股份, 自该等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本次交易完成后 6 个月内, 如珈伟股份股票连续 20 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本次交易之发行价, 或者本次交易完成后 6 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本次交易之发行价的, 灏轩投资所认购的珈伟股份本次发行的股份锁定期自动延长 6 个月。
如本次交易因涉嫌所提供或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 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 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以前, 前述发行对象将暂停转让其在珈伟股份拥有权益的股份。
上述锁定期满后, 该等股份的转让和交易依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规则办理。
本次交易完成后, 由于珈伟股份送股、转增股本等原因增加的珈伟股份的股份亦按照前述安排予以锁定。
(7) 本次发行前珈伟股份滚存未分配利润的处理
x次发行完成后, 为兼顾新老股东的利益, 由xx股份新老股东共同享有本次发行前的滚存未分配利润。
(8) 上市地点
x次募集配套资金所发行的股份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交易。
(9) 决议有效期
x次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的决议自股东大会批准上述议案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经本所律师核查, 上文所述的本次交易方案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方案内容不存在侵害珈伟股份及其股东合法利益的情形。
(二) 本次交易涉及之相关协议
1. 《购买资产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购买资产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对珈伟股份向振发能源、灏轩投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其拥有的标的资产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 主要包括标的资产内容及作价、标的资产对价的支付、本次交易的交割、协议生效、期间损益安排、交割后业绩承诺及补偿安排、xx和保证、承诺事
项、交割日后的公司治理结构、违约责任、协议的变更修改和转让、税费分担、通知、协议的解除、不可抗力、争议解决和保密等事项。
2. 《盈利补偿协议》
《盈利补偿协议》对标的资产 2014 年度、2015 年度、2016 年度及 2017年度净利润预测金额予以确认, 并就实际净利润不足该等预测金额情况下振发能源以现金和股份方式补偿珈伟股份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
3. 《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
xx股份分别与xx投资、上海曦惠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新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珈伟股份 2014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深圳市汇尊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 就珈伟股份xx轩投资、上海曦惠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新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珈伟股份 2014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配套资金的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
经本所律师对《购买资产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盈利补偿协议》、《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之协议条款和条件的核查, 该等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待其各自约定之生效条件获得满足后即成为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三) 本次交易不构成借壳上市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交易前, xxx、xxx、xx、xx 4 名自然人作为一致行动人, 合计持有xx股份 53.06%股份, 为珈伟股份实际控制人。根据本次交易方案, 本次交易完成后, xxx、xxx、xx、xx 4 名自然人作为一致行动人, 预计将合计持有xx股份 45.43%股份, 仍为珈伟股份实际控制人。本次交易不会导致xx股份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因此, 本次交易不构成《重组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借壳上市。
三. 本次交易涉及之授权与批准
(一) 本次交易已取得的内部批准与授权
1. xx股份的内部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 珈伟股份于 2014 年 8 月 21 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
九次会议、于 2014 年 12 月 10 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
于 2014 年 12 月 26 日召开的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 2015
年 3 月 12 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的议案》、《关于<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 (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符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议案》、《关于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构成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签署附生效条件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的议案》、《关于批准本次交易相关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及评估报告的议案》、《关于签署附生效条件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议案》、《关于签署附生效条件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之盈利补偿协议>的议案》、《关于签署附生效条件的<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的议案》、《关于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履行法定程序的完备性、合规性及提交的法律文件的有效性的说明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有关事宜的议案》、《关于批准本次交易相关审计报告及差异情况说明的议案》等与本次交易相关的议案。
xx股份独立董事就本次交易发表了独立意见如下:
(1) 珈伟股份不存在不得发行股票的相关情况, 符合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各项条件。
(2) 本次交易方案符合《公司法》、《证券法》、《重组办法》、《创业板发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本次交易方案的实施将有利于增强珈伟股份市场竞争能力, 有利于珈伟股份长远持续发展, 符合珈伟股份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没有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3) 本次交易涉及的有关公司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等有关审批事项,已在《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中详细披露, 并对可能无法获得批准的风险做出了特别提示。
(4) 本次交易已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的选聘程序合规, 评估机构及经办评估师与珈伟股份、交易对方及标的资产均不存在关联关系, 不存在除专业收费外的现实的和预期的利害关系, 评估机构具有充分的独立性。标的资产相关评估报告的评估假设前提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符合评估准则及行业惯例的要求,符合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 评估假设前提具有合理性。本次资产评估的目的是确定标的资产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 作为本次交易标的资产的定价依据。中同华评估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两种评估方法对标的资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 并最终选择收益法的评估值作为标的资产的评估值。本次资产评估工作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规定、规范性文件、评估准则及行业规范的要求, 遵循了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一致。本次交易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系参考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资产评估结果, 由交易各方协商确定。本次交易的定价原则和方法恰当、公允, 不存在损害珈伟股份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5) 本次交易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准则, 符合珈伟股份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对全体股东公平、合理。
(6) 本次交易的相关议案经珈伟股份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上述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表决程序及方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7) 根据珈伟股份以及标的资产的目前经营状况, 本次交易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并构成关联交易。xx股份董事会审议和披露本次交易事项的程序符合《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8) 同意珈伟股份与交易对方签署的附生效条件的《购买资产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附生效条件的《盈利补偿协议》以及珈伟股份与特定投资者签署的附生效条件的《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 同意珈伟股份董事会对本次交易事项的总体安排。
(9) 综上, xx股份独立董事同意本次交易的总体安排, 同意xx股份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的与本次交易相关的议案及事项。本次交易尚需获得珈伟股份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和相关有权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
(二) 本次交易尚须取得的批准与同意
经本所律师核查, 为进行本次交易, 珈伟股份尚须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四. 本次交易涉及之标的资产
经本所律师核查, 珈伟股份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振发能源、灏轩投资持有的华源新能源 100%的股权。该标的资产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 华源新能源的基本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5 年 2 月 27 日出
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及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4 年 8 月 1 日核发之《营业执照》, 华源新能源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 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320829000047927 |
住所 | 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北三道 48 号 |
注册资本 | 26,400 万元 |
公司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xxx |
成立日期 | 2011 年 7 月 25 日 |
营业期限 | 2011 年 7 月 25 日至 2041 年 7 月 24 日 |
经营范围 | 承装、承修电力设施(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 电力工程 |
项目投资、设计、施工、运营管理及相关产品采购与销售; 电器控制设备、自适应跟踪日系统及支架的设计、制造、销售、维护、安装; 国外电力工程承包; 光伏系统产品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环保工程、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经营 范围中涉及国家专项审批规定的, 须办理审批后方可经营) |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华源新能源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出资额(万元) | 股权比例 |
1. | 振发能源 | 19,800 | 75% |
2. | xx投资 | 6,600 | 25% |
合计 | 26,400 | 100% |
(二) 华源新能源的股本沿革
1. 2011年7月华源新能源设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 华源新能源系由安徽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华源新能源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 1,000 万元, 安徽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 万元, 占注册资本的100%。
根据淮安鹏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1 年 7 月 22 日出具的淮鹏会验字[2011]197 号《验资报告》, 截至 2011 年 7 月 22 日止, 华源新能源已收到安徽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0 万元整,均以货币方式出资。
华源新能源已于 2011 年 7 月 25 日取得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
发的 320829000047927 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源新能源设立时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1. | 安徽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1,000 | 100% |
合计 | 1,000 | 100% |
2. 2012年9月增资
经本所律师核查, 华源新能源于 2012 年 8 月 7 日作出股东决定, 同意将公司名称由“xxx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并将注册资本由 1,000 万元增加到 4,000 万元,
新增注册资本 3,000 万元全部由股东安徽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缴。
根据江阴天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9 月 21 日出具的江成
x验字(2012)第 1296 号《验资报告》, 截至 2012 年 9 月 21 日, 华源新能源已收到股东安徽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 3,000 万元。
华源新能源已于 2012 年 9 月 28 日取得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增资完成后, 华源新能源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出资额(万元) | 股权比例 |
1. | 安徽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4,000 | 100% |
合计 | 4,000 | 100% |
3. 2014年1月增资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 2012 年 4 月 27 日出具
的(国)名称变核内字[2012]第 492 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
肥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2 年 11 月 13 日出具的《变更登记公告》,华源新能源股东安徽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 华源新能源于 2013 年 12 月 18 日作出股东决定, 同
意其注册资本由 4,000 万元增加到 14,000 万元, 新增注册资本 10,000
万元全部由股东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华源新能源于 2014 年
1 月 23 日作出股东决定, 同意其注册资本由 14,000 万元增加到 22,000万元, 新增注册资本 8,000 万元全部由股东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缴。
根据淮安鹏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4 年 1 月 24 日出具的淮鹏会验
[2014]31 号《验资报告》, 截至 2014 年 1 月 23 日止, 华源新能源已收到股东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 10,000 万元。根据淮安鹏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4 年 1 月 24 日出具的淮鹏会验[2014]33 号《验资报告》, 截至 2014 年 1 月 24 日止, 华源新能源已收到股东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 8,000 万元。
华源新能源已于 2014 年 1 月 24 日取得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增资完成后, 华源新能源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出资额(万元) | 股权比例 |
1. | 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22,000 | 100% |
合计 | 22,000 | 100% |
4. 2014年6月股权转让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振发能源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华源新能源100%的股权转让给振发能源。华源新能源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股东决定, 同意上述股权转让。
华源新能源已于2014年6月25日完成上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 华源新能源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出资额(万元) | 股权比例 |
1. | 振发能源 | 22,000 | 100% |
合计 | 22,000 | 100% |
5. 2014年7月增资
经本所律师核查, 华源新能源于 2014 年 7 月 17 日作出股东决定, 同意
其注册资本由 22,000 万元增加到 26,400 万元, 新增注册资本 4,400 万元全部由股东振发能源以现金认缴。
华源新能源已于 2014 年 7 月 17 日取得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换
发的《营业执照》。上述增资完成后, 华源新能源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认缴出资额 (万元) | 实缴出资额 (万元) | 股权比例 |
1. | 振发能源 | 26,400 | 22,000 | 100% |
合计 | 26,400 | 22,000 | 100% |
6. 2014年7月股权转让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振发能源与xx投资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
《股权转让协议》, 振发能源同意将其持有的华源新能源25%的股权(对应实缴出资额6,600万元)转让给xx投资。华源新能源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股东决定, 同意上述股权转让。
华源新能源于2014年8月1日完成前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 华源新能源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认缴出资额 (万元) | 实缴出资额 (万元) | 股权比例 |
1. | 振发能源 | 19,800 | 15,400 | 75% |
2. | xx投资 | 6,600 | 6,600 | 25% |
合计 | 26,400 | 22,000 | 100% |
7. 2014年9月, 实收资本到位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公司备案通知书》, 华源新能源的新增注册资本4,400万元已由振发能源实缴到位。上述实收资本到位后, 华源新能源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认缴出资额 (万元) | 实缴出资额 (万元) | 股权比例 |
1. | 振发能源 | 19,800 | 19,800 | 75% |
2. | xx投资 | 6,600 | 6,600 | 25% |
合计 | 26,400 | 26,400 | 100% |
基于上文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交易对方振发能源、xx投资目前合法拥有
华源新能源100%的股权, 该等股权不存在纠纷, 且未设定质押等担保权利,也未遭受查封、冻结或其他权利限制, 该等股权的转让不存在法律障碍。
(三) 华源新能源拥有的主要经营许可证
1. 华源新能源现持有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江苏省电力监管专员办公室于 2013年4月23日颁发的编号为4-2-01089-2012《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 有效期至2018年8月20日。
2. 华源新能源现持有淮安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于2013年4月26日颁发的编号为A3064832082904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资质等级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3. 华源新能源现持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8月28日颁发的编号为(苏)JZ安许证字[2013]082008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 有效期至2016年8月26日。
(四) 华源新能源的主要资产
1.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洪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洪国用(2012)第2472号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华源新能源拥有位于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北三道48号面积为10,1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用途为工业, 土地使用权期限至2058年12月16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洪房权证高良涧镇字第H201212045号《房屋所有权证》, 华源新能源拥有位于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北三道48号建筑面积为3,951.72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华源新能源拥有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
2. 专利
经本所律师核查, 华源新能源已取得7项专利, 具体情况如下:
编号 | 专利名称 | 专利号 | 专利类型 | 有效期限 |
1. | 一种光伏电站的桩 基础结构 | ZL 2012 2 0555016.5 | 实用新型 | 2012年10月 27日起10年 |
2. | 一体光伏支架基础 桩 | ZL 2012 2 0201444.8 | 实用新型 | 2012年5月8 日起10年 |
3. | 一种防沉降台连体 桩 | ZL 2012 2 0201441.4 | 实用新型 | 2012年5月8 日起10年 |
4. | 一种光伏支架抱箍 | ZL 2012 2 0203611.2 | 实用新型 | 2012年5月8 日起10年 |
5. | 一种光伏支架 | ZL 2012 2 0201518.8 | 实用新型 | 2012年5月8 日起10年 |
6. | 一种光伏基础定位 装置 | ZL 2012 2 0202113.6 | 实用新型 | 2012年5月8 日起10年 |
7. | 光伏桩基基础开挖 工具 | ZL 2012 2 0201437.8 | 实用新型 | 2012年5月8 日起10年 |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华源新能源拥有的上述专利权合法、有效。
3. 控股子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华源新能源持有高邮振兴和金湖振合 100%的股权, 具体情况如下:
(1) 高邮振兴
i. 高邮振兴的基本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5 年
3 月 2 日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以及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
理局于 2014 年 12 月 8 日核发的《营业执照》, 高邮振兴的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 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321084000165460 |
住所 | 高邮市临泽镇西河村 |
注册资本 | 20,000 万元 |
公司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
法定代表人 | xxx |
成立日期 | 2012 年 12 月 11 日 |
营业期限 | 2012 年 12 月 11 日至 2042 年 12 月 10 日 |
经营范围 | 光伏产品的研发、销售, 太阳能光伏发电, 光伏电站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 发电站的资产管理, 园艺作物种植、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 |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高邮振兴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出资额(万元) | 股权比例 |
1. | 华源新能源 | 20,000 | 100% |
合计 | 20,000 | 100% |
ii. 高邮振兴的股本沿革
a) 2012 年 12 月设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 高邮振兴系由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华源新能源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高邮振兴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 10,000 万元, 其中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 5,100 万元, 占注册资本的 51%; 华源新能源认缴出资 4,900 万元, 占注册资本的 49%。
根据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12 月 11日出具的邮景会验(2012)第 553 号《验资报告》, 截至 2012 年 12 月 11 日止, 高邮振兴已收到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 5,100 万元整, 占注册资本的 51%。
高邮振兴已于 2012 年 12 月 11 日取得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321084000165460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高邮振兴设立时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认缴出资额 (万元) | 实缴出资额 (万元) | 出资 比例 |
1. | 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 展有限公司 | 5,100 | 5,100 | 51% |
2. | 华源新能源 | 4,900 | 0 | 49% |
合计 | 10,000 | 5,100 | 100% |
b) 2012 年 12 月增资
经本所律师核查, 高邮振兴于 2012 年 12 月 12 日作出股
东会决议, 同意其注册资本由 10,000 万元增加到 20,000万元, 其中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 5,100 万元, 华源新能源认缴新增注册资本 4,900 万元。
根据高邮景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12 月 13日出具的邮景会验(2012)第 565 号《验资报告》, 截至 2012 年 12 月 13 日止, 高邮振兴已收到华源新能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 4,900 万元, 高邮振兴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 20,000 万元, 实收资本为 10,000 万元。
高邮振兴已于 2012 年 12 月 13 日取得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增资完成后,高邮振兴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认缴出资额 (万元) | 实缴出资额 (万元) | 出资 比例 |
1. | 江苏振发新 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10,200 | 5,100 | 51% |
2. | 华源新能源 | 9,800 | 4,900 | 49% |
合计 | 20,000 | 10,000 | 100% |
c) 2013 年 8 月名称变更
经本所律师核查, 高邮振兴于 2013 年 8 月 19 日作出股东会决议, 同意公司名称由“高邮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高邮振兴已于 2013 年 8 月 23 日取得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d) 2014 年 9 月股权转让及实收资本到位
经本所律师核查, 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华源新能源于 2014 年 6 月 10 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高邮振兴 51%的股权转让予华源新能源。高邮振兴于 2014 年 6 月
10 日作出股东会决议, 同意前述股权转让。
高邮振兴已于 2014 年 9 月 19 日办理完毕前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 取得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营业执照》。
根据高邮振兴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增资款进账凭证, 华源新能源所认缴的高邮振兴出资额均已缴纳完毕。截至 2014 年 9 月 19 日, 高邮振兴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认缴出资额 (万元) | 实缴出资额 (万元) | 出资 比例 |
1 | 华源新 能源 | 20,000 | 20,000 | 100% |
合计 | 20,000 | 20,000 | 100% |
(2) 金湖振合
i. 金湖振合的基本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淮安市金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5 年
2 月 27 日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及淮安市金湖工商行政管
理局于 2014 年 12 月 8 日核发之《营业执照》, 金湖振合的基本情况如下:
企业名称 | x湖振合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 |
注册号 | 320831000064427 |
住所 | x湖县塔集镇金平村(xxx) |
注册资本 | 20,000 万元 |
公司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
法定代表人 | xxx |
成立日期 | 2013 年 11 月 14 日 |
营业期限 | 2013 年 11 月 14 日至 2043 年 11 月 13 日 |
经营范围 | 太阳能光伏发电, 光伏电站的投资、建设、运营、维护, 发电站的资产管理; 光伏产品研发、销售; 园艺作物种植、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 |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金湖振合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出资额(万元) | 股权比例 |
1. | 华源新能源 | 18,000 | 100% |
合计 | 18,000 | 100% |
ii. 金湖振合的股本沿革
a) 2013 年 11 月设立
经本所律师核查, 金湖振合系华源新能源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金湖振合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 500 万元, 全部由华源新能源认缴。
根据金湖申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3 年 11 月 12 日出
具的金申验字(2013)第 182 号《验资报告》, 截至 2013
年 11 月 12 日止, 金湖振合已收到股东华源新能源缴纳的注册资本 500 万元, 均为货币资金。
金湖振合已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取得淮安市金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320831000064427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湖振合设立时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出资额(万元) | 出资比例 |
1. | 华源新能源 | 500 | 100 |
合计 | 500 | 100 |
b) 2014 年 9 月增资
经本所律师核查, 金湖振合于 2014 年 9 月 18 日作出股
东决定, 同意其注册资本由 500 万元增加到 18,000 万元,
新增注册资本 17,500 万元由华源新能源认缴。
金湖振合于 2014 年 9 月 19 日完成前述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金湖振合提供的《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增资款进账凭证, 截至 2014 年 9 月 23 日, 金湖振合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认缴出资额 (万元) | 实缴出资额 (万元) | 出资比例 |
1 | 华源新 能源 | 18,000 | 18,000 | 100% |
合计 | 18,000 | 18,000 | 100% |
c) 2014 年 10 月增资
经本所律师核查, 金湖振合于 2014 年 10 月 21 日作出股东决定, 同意其注册资本增加到 20,000 万元, 新增注册资本 2,000 万元由华源新能源认缴。
根据金湖申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4 年 10 月 22 日出
具的金申验字[2014]第 029 号《验资报告》, 截至 2014
年10 月22 日止, 金湖振合已收到华源新能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 2,000 万元, 金湖振合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 20,000 万元, 实收资本为 20,000 万元。
金湖振合已于 2014 年 10 月 21 日取得淮安市金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次增资完成后,金湖振合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 股东 | 认缴出资额 (万元) | 实缴出资额 (万元) | 出资比例 |
1 | 华源新 能源 | 20,000 | 20,000 | 100% |
合计 | 20,000 | 20,000 | 100% |
4. 控股子公司所运营光伏电站
(1) 高邮振兴100MW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高邮振兴的说明以及高邮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审核表》, 高邮振兴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位于高邮市临泽镇, 项目用地面积共计 168.444 公顷,均系集体土地, 其中面积 155.7422 公顷的土地系未利用地, 面积 1.3415 公顷的土地系建设用地, 面积 11.3603 公顷的土地系农用地(类别为坑塘水面)。
根据高邮振兴的说明和高邮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 年8 月8 日出具的《确认函》, 前述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中用于项目设备室及办公室等用途的土地共计 5,134 平方米, 高邮振兴将在该等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履行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取得该等土地的使用权。高邮市国土资源局已确认该等土地目前正在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最终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不存在法律障碍, 高邮振兴将在依法履行国有土地出让程序后取得前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高邮振兴的说明, 除前述尚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外, 高邮振兴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其余项目用地系主要用于铺设光伏组件, 高邮振兴通过在该等土地上设定地役权的方式取得在该等土地上铺设光伏组件的权利。经该等集体土地涉及的高邮市临泽镇周巷村、钱镜村、陈甸村等三个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 高邮市临泽镇该三个村集体之村民委员会授权高邮市临泽镇人民政府与高邮振兴于 2014 年 11 月 17 日签署《地役权设定协议书》。根据前述《地役权设定协议书》的约定, 高邮振兴通过行使地役权的方式在该等土地上铺设光伏组件, 同时不改变该等土地的原有用途, 不影响该等土地上的原有水产养殖或其他利用方式。高邮振兴所取得的地役权期限为 30 年。前述地役权已于高邮市国土资源局完成地役权登记手续。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高邮振兴的说明, 高邮振兴在前述尚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已建面积约 1,092.44 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物,但该等房屋建筑物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 2014 年 8 月 8 日出具的确认函, 高邮振兴所拥有的
前述面积为 1,092.44 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物将在其所在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办理并取得房屋产权证, 该等房屋建筑物在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之前可继续使用且不被拆除, 高邮振兴亦不会因此受到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 振发能源已出具《关于光伏电站项目相关事宜的承诺函》, 承诺如高邮振兴最终未能取得该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上建筑物的房屋产权证, 从而影响前述光伏电站项目的正常运营, 振发能源将寻找替代用地, 确保光伏电站项目按照原定经营计划持续正常运营, 振发能源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成本以及补偿光伏电站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如因前述项目任何用地或房屋建筑物问题导致高邮振兴遭受任何损失, 振发能源将以现金进行足额补偿。
经本所律师核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高邮振兴已就其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的建设、营运取得了如下所述的主要政府批准文件及许可证照:
i.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 年12 月20 日出具的苏国土资预 [2013]273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
ii. 高邮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 年11 月26 日出具的邮环许可 [2013]151号《关于对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发电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iii.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苏发改能源发[2013]2030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高邮振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高邮市100MW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备案的通知》。
iv.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xxx安备[2013]第84号《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备案登记表》。
v. 高邮市城乡建设局于2014 年5 月12 日颁发的邮建村地字
[14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vi. 高邮市城乡建设局于2014 年5 月14 日颁发的邮建村工字
[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vii. 高 邮 市 建 筑 工 程 管 理 局 于 2014 年 5 月 22 日 颁 发 的
32108402014006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经本所律师核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高邮振兴已就其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签署以下协议:
i. 高邮振兴与江苏省电力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署《并网调度协议》。
ii. 高邮振兴与江苏省电力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署《购售电合同》以及于2015年2月2日签署《购售电合同补充协议》。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就高邮振兴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用地中通过设定地役权所使用之土地, 高邮振兴所拥有
的地役权经由地役权合同约定并已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具有法律效力, 高邮振兴有权在该等土地上铺设光伏组件; 就高邮振兴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用于项目设备室及办公室等用途的土地, 高邮振兴尚待办理该等土地的出让手续, 且土地主管部门已确认高邮振兴后续取得该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法律障碍; 就该等土地上所建房屋建筑物, 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确认高邮振兴在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之前可继续使用且不被拆除, 亦不会因此受到处罚; 同时, 交易对方振发能源已承诺如因高邮振兴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用地以及房屋建筑物问题导致高邮振兴遭受任何损失, 振发能源将以现金进行足额补偿。有鉴于此, 本所律师认为, 高邮振兴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尚待依法定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5,134 平方米)以及地上目前存在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建筑物的情形对于华源新能源及高邮振兴的生产经营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
(2) 金湖振合100MW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金湖振合的说明以及金湖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审核表》, 金湖振合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位于金湖县塔集镇xxx, 项目用地共计 200.0692 公顷, 均系集体土地, 其中面积 199.5712 公顷的土地系未利用地,面积为0.0866 公顷的土地系建设用地, 面积0.4114 公顷的土地系农用地(类别为农村道路及田坎)。
根据金湖振合的说明和金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 年3 月3 日出具的《确认函》, 前述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中用于设备室及办公室等用途的土地共计 5,320 平方米, 目前该等土地已取得江苏省人民政府出具的苏政地[2014]657 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金湖县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 且金湖县国土资源局已就前述土地发出金湖县工挂[2015]03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 金湖振合在履行完毕相关土地出让手续后即可办理供地手续。根据金湖振合的说明, 金湖振合拟在依法履行前述土地的出让手续后取得该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主办的江苏土地市场网所发布的《成交公示》, 金湖振合已于 2015 年 3 月 9 日竞得前述
5,320 平方米土地之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金湖振合的说明, 除前述尚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外, 金湖振合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其余项目用地系主要用于铺设光伏组件, 金湖振合通过在该等土地上设定地役权的方式取得在该等土地上铺设光伏组件的权利。经该等集体土地涉及的金湖县塔集镇双桥村、安乐村、龚河村、金平村、三柳村等五个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 金湖县塔集镇该五个村集体之村民委员会授权金湖县塔集镇人民政府与金湖振合于 2014 年 11 月 17日签署《地役权设定协议书》。根据前述《地役权设定协议书》的约定, 金湖振合通过行使地役权的方式在该等土地上铺设光伏组件, 同时不改变该等土地的原有用途, 不影响该等土地上的原有水产养殖或其他利用方式。金湖振合所取得的地役权期限为 30年。前述地役权已于金湖县国土资源局完成地役权登记手续。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金湖振合的说明, 金湖振合在前述尚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已建面积约 1,122.9 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物,但该等房屋建筑物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 2014 年 8 月 8 日出具的确认函, 金湖振合所拥有的前述
1,122.9 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物将在其所在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办理并取得房屋产权证, 该等房屋建筑物在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之前可继续使用且不被拆除, 金湖振合亦不会因此受到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 振发能源已出具《关于光伏电站项目相关事宜的承诺函》, 承诺如金湖振合最终未能取得该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上建筑物的房屋产权证, 从而影响前述光伏电站项目的正常运营, 振发能源将寻找替代用地, 确保光伏电站项目按照原定经营计划持续正常运营, 振发能源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成本以及补偿光伏电站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如因前述项目任何用地或房屋建筑物问题导致金湖振合遭受任何损失, 振发能源将以现金进行足额补偿。
经本所律师核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金湖振合已就其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的建设、营运取得了如下所述的主要政府批准文件及许可证照:
i.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 年5 月17 日出具的苏国土资预 [2013]85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金湖振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26MW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经本所律师核查,金湖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出具苏发改能源发 [2013]2012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金湖振合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金湖县100MW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备案的通知》, 同意金湖振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光伏发电项目的投资主体变更为金湖振合, 金湖县国土资源局将依据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文件以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预[2013]85号用地预审意见, 按照法定程序, 依法为金湖振合100MW光伏发电项目办理相关手续。
ii. 金湖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 年4 月15 日出具的金环表复 [2013]028 号《关于对金湖振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湖 1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经本所律师核查, 金湖县环境保护局已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了《证明》, 金湖振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投资主体由金湖振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调整为金湖振合, 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性质、投资地点、污染防治措施均未发生变化。
iii.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苏发改能源发[2013]2012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金湖振合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金湖县100MW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备案的通知》。
iv.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xxx安备[2013]第83号《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备案登记表》。
v. 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9月11日颁发的金规村地字第3208312013100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vi. 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9月18日颁发的金规村建字第320831201310216A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vii. 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 2013 年 9 月 25 日颁发的
320831201400011A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经本所律师核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金湖振合已就其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签署以下协议:
i. 金湖振合与江苏省电力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署《并网调度协议》。
ii. 金湖振合与江苏省电力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署《购售电合同》以及于2015年2月1日签署《购售电合同补充协议》。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就金湖振合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用地中通过设定地役权所使用之土地, 金湖振合所拥有的地役权经由地役权合同约定并已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具有法律效力, 金湖振合有权在该等土地上铺设光伏组件; 就金湖振合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用于项目设备室及办公室等用途的土地, 金湖振合尚待办理该等土地的出让手续, 相关土地主管部门已确认金湖振合在履行完毕出让手续后即可办理供地手续;就该等土地上所建房屋建筑物, 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确认金湖振合在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之前可继续使用且不被拆除, 亦不会因此受到处罚; 同时, 交易对方振发能源已承诺如因金湖振合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用地或房屋建筑物问题导致金湖振合遭受任何损失, 振发能源将以现金进行足额补偿。有鉴于此,本所律师认为, 金湖振合 100MW 鱼塘水面光伏电站项目尚待依法定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5,320 平方米)以及地上目前存在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建筑物的情形对于华源新能源及金湖振合的生产经营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
5. 华源新能源及其控股子公司主要资产抵押、质押情况
(1)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高邮振兴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署的
2060099922014112682号《借款合同》, 中国进出口银行向高邮
振兴提供最高不超过7亿元的支持企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固定资产贷款, 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一季度确定一次, 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算, 至最后还款日终止。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 10日出具的《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华源新能源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2060099922014112682ZY05号《股权质押合同》, 华源新能源以其所持有的高邮振兴100%股权(对应出资额2亿元)设立质押, 为前述2060099922014112682号《借款合同》项下中国进出口银行向高邮振兴提供的最高不超过7亿元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 10日出具的苏K5-0-2014005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高邮振兴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2060099922014112682DY04号《机器设备抵押合同》, 高邮振兴以其拥有的光伏电站太阳能电池组件 、 逆 变 器 、 变 压 器 等 设 备 设 立 抵 押 , 为 前 述 2060099922014112682号《借款合同》项下中国进出口银行向高邮振兴提供的最高不超过7亿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高邮振兴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 2060099922014112682ZY06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高邮振兴以其所签署的购售电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以及其他权利和利益设立质押, 为前述2060099922014112682号《借款合同》项下中国进出口银行向高邮振兴提供的最高不超过7亿元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高邮振兴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 2060099922014112682ZY0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 高邮振兴以保证金3,000万元为前述2060099922014112682号《借款合同》项下中国进出口银行向高邮振兴提供的最高不超过7亿元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2)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金湖振合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署的
2060099922014112680号《借款合同》, 中国进出口银行向金湖振合提供最高不超过7亿元的支持企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固定资产贷款, 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 一季度确定一次, 贷款期限为180个月, 自首次放款日起算, 至最后还款日终止。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淮安市金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 10日出具的《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华源新能源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2060099922014112680ZY07号《股权质押合同》, 华源新能源以其所持有的金湖振合100%股权(对应出资额2亿元)设立质押, 为前述2060099922014112680号《借款合同》项下中国进出口银行向金湖振合提供的最高不超过7亿元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淮安市金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 10日出具的苏H8-0-2015-01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金湖振合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2060099922014112680DY03号《机器设备抵押合同》, 金湖振合以其拥有的光伏电站太阳能电池组件、逆变器、变压器等设备设立抵押, 为前述2060099922014112680号《借款合同》项下中国进出口银行向金湖振合提供的最高不超过7亿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金湖振合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 2060099922014112680ZY06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金湖振合以其所签署的购售电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以及其他权利和利益设立质押, 为前述2060099922014112680号《借款合同》项下中国进出口银行向金湖振合提供的最高不超过7亿元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金湖振合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 2060099922014112680ZY08号《保证金质押合同》, 金湖振合以保证金3,000万元为前述2060099922014112680号《借款合同》项下中国进出口银行向金湖振合提供的最高不超过7亿元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五) 华源新能源合规经营情况
1. 工商合规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4 年 7 月 25 日出具的《证明》, 华源新能源自设立以来, 经营状况良好, 且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亦未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淮安市金湖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4 年 7 月 28 日出具的《证明》, 金湖振合自设立以来经营状况良好, 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且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金湖振合无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良记录, 亦未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4 年 7 月 29 日出具的《证明》, 高邮振兴自设立以来经营状况良好, 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且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无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良记录, 亦未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2. 税务合规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江苏省洪泽县国家税务局于 2014 年 7 月 25 日出具的《证明》, 华源新能源自设立以来, 纳税申报的税种、税率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 且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不存在税费欠缴情况, 无任何重大税务违法行为不良记录, 未受到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的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淮安市洪泽地方税务局于 2014 年 7 月 25 日出具的《证明》, 华源新能源自设立以来, 纳税申报的税种、税率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 且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不存在税费欠缴情况, 无任何重大税务违法行为不良记录, 未受到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的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江苏省金湖县国家税务局于 2014 年 7 月 28 日出具的《证明》, 金湖振合自设立以来申报纳税的税种、税率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 且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不存在税费欠缴情况, 无任何重
大税务违法行为不良记录, 不存在税务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于 2014 年 7 月 28 日出具的《证明》, 金湖振合自设立以来申报纳税的税种、税率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 且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不存在税费欠缴情况,无任何重大税务违法行为不良记录, 未受到过地方税务主管部门的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高邮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于 2014 年 7 月
29 日出具的《证明》, 高邮振兴自设立以来纳税申报的税种、税率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 且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不存在税费欠缴情况, 无任何重大税务违法行为不良记录, 未受到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的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扬州市高邮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于 2014 年 7 月 29 日出具的《证明》, 高邮振兴自设立以来, 纳税申报的税种、税率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 且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不存在税费欠缴情况, 无任何重大税务违法行为不良记录, 未受到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的处罚。
3. 土地合规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洪泽县国土资源局于 2014 年 7 月 25 日出具的
《证明》, 华源新能源自设立以来, 生产经营用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无重大土地违法行为不良记录, 且未受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金湖县国土资源局于 2014 年 8 月 5 日出具的《证明》, 金湖振合自设立以来, 生产经营用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未发现重大土地违法行为不良记录, 且未受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高邮市国土资源局于 2014 年 7 月 29 日出具的
《证明》, 高邮振兴自设立以来, 生产经营用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无重大土地违法行为不良记录, 且未受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处罚。
4. 房产合规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 2014 年 7 月 25 日出具的《证明》, 华源新能源自设立以来, 生产经营用房符合房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无任何重大违法行为不良记录, 未受过房产管理主管部门的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金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 2014 年 9 月 16 日出具的《证明》, 金湖振合自设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用房符合房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未发现重大违法行为不良记录, 未受过房产管理主管部门的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 2014 年 7 月 29日出具的《证明》, 高邮振兴自设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用房符合房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无任何重大违法行为不良记录, 未受过房产管理主管部门的处罚。
5. 安监合规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洪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 2014 年 7 月 25 日出具的《证明》, 华源新能源自设立以来, 生产经营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且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未发生过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无重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 且未受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金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 2014 年 7 月 28 日出具的《证明》, 金湖振合自设立以来, 生产经营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且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未发生过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无重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 且未受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高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 2014 年 7 月 29 日出具的《证明》, 高邮振兴自设立以来生产经营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且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未发生过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无重大安全生产不良记录, 且未受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
6. 环保合规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洪泽县环境保护局于 2014 年 7 月 25 日出具的
《证明》, 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华源新能源不存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金湖县环境保护局于 2014 年 7 月 28 日出具的
《证明》, 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金湖振合不存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高邮市环境保护局于 2014 年 7 月 29 日出具的
《证明》, 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高邮振兴不存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7. 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合规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洪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4 年 7 月 25日出具的《证明》, 华源新能源自设立以来, 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执行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且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未受过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洪泽分中心于 2014
年 7 月 25 日出具的《证明》, 华源新能源自设立来依法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且执行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截至前述证明出具之日, 华源新能源无欠缴应纳住房公积金的记录, 无因违反住房公积金缴纳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处罚的记录。
(六) 华源新能源涉及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 并根据本所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查询以及振发能源、灏轩投资和华源新能源的书面确认,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华源新能源未涉及尚未了结的对其资产状况、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 并根据公开市场信息查询、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性文件及振发能源、灏轩投资和华源新能源的书面确认,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华源新能源未涉及尚未了结的对其资产状况、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五. 本次交易涉及的债权债务和员工安置的处理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珈伟股份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以及《重组报告书》, 本次交易实施完毕后, 华源新能源涉及之原有债权债务将仍由华源新能源自行承担, 不涉及债权、债务的转让。本次交易实施完毕后, xx股份将成为华源新能源的唯一股东, 并以其在华源新能源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交易实施完毕后, 华源新能源的独立法人主体地位未发生变化, 其应继续依法履行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六. 本次交易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珈伟股份履行了本次交易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珈伟股份、华源新能源及其股东振发能源、xx投资的确认, 珈伟股份与交易对方之间不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合同、协议、安排或其他事项。本所律师认为, xx股份尚须根据本次交易进展情况, 按照《重组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七. 本次交易的实施符合相关实质性条件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交易符合《重组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重组报告书》及振发能源的确认, 华源新能源主要从事光伏电站 EPC 和光伏电站投资运营业务, 本次交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华源新能源从事的业务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珈伟股份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华源新能源 100%股权, 亦不违反国家有关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交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2.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珈伟股份的股本总额为 14,000 万股。根据本次交易方案之发行股份上限计算, 本次交易完成后, 珈伟股份的总股本最高将增加至 29,400.79 万股, 社会公众股股东持有的股份不低xxx股份股本总额的 25%, 珈伟股份仍然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3.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交易购买的标的资产的价格以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确认的评估结果为基础并经交易各方协商确定。xx股份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均已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价值的公允性发表肯定性意见, 且振发能源已就标的资产作出相关未来盈利补偿安排, 本次交易的交易各方已按照或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内部授权与批准程序。据此,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交易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不存在损害珈伟股份和其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4. 经本所律师核查, 珈伟股份本次交易购买的标的资产权属清晰, 该等资产的过户和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购买资产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本次交易方案,本次交易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交易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
(四)款之规定。
5.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交易前, 珈伟股份主要业务为太阳能消费类产品、光伏照明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本次交易完成后, 华源新能源成为珈伟股份全资子公司, 增强了xx股份光伏电站 EPC 和光伏电站投资运营方面的实力和竞争力。本次交易不存在可能导致xx股份在本次交易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同时, 根据《重
组报告书》, 本次交易有利于xx股份增强持续经营能力。据此,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交易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
6. 经本所律师核查, 于本次交易前, 珈伟股份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和独立运营的公司管理体制, 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均独立xxx股份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本次发行完成后, 华源新能源将成为xx股份的下属子公司, 珈伟股份的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仍独立xxx股份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交易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
(六)款之规定。
7. 经本所律师核查, 目前珈伟股份已经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设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 制定了相应的组织管理制度, 组织机构健全。xx股份上述规范法人治理的措施不因本次发行而发生重大变化,本次发行完成后, xx股份仍将保持其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据此,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交易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
8.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重组报告书》, 本次交易有利于提高珈伟股份的资产质量、改善珈伟股份的财务状况和增强持续盈利能力。如本法律意见书第八部分所述, 在相关承诺得以严格履行, 及相关法律程序和先决条件得以满足的情况下, 本次交易的实施不会对珈伟股份的独立性构成不利影响。据此,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交易符合《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9.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大华会计出具的大华审字[2015]001333 号《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对珈伟股份 2014 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据此,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交易符合《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10.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xx股份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 珈伟股份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据此,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交易符合《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11.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购买资产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及振发能源、灏轩投资的确认, 珈伟股份本次交易购买的标的资产权属清晰, 不存在纠纷和潜在纠纷, 不存在被质押、拍卖等强制性措施的情形, 如相关法律程序得到适当履行, 该等资产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交易符合《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12.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珈伟股份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等文件, 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珈伟股份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日, 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价格为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均价。据此,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交易过程中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价格符合《重组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13.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珈伟股份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等文件和振发能源、xx投资作出的承诺, 其所认购的珈伟股份本次发行的股份, 自该等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据此, 本所律师认为, 振发能源、xx投资的上述承诺符合《重组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交易符合《创业板发行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华会计出具的大华审字[2013]004138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4]004969 号
《审计报告》以及大华审字[2015]001333 号《审计报告》以及珈伟股份的确认, 珈伟股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经营成果真实。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 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
合法性, 以及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符合《创业板发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2. 经本所律师核查, 珈伟股份最近二年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符合《创业板发行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3.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华会计出具的大华审字[2013]004138 号《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4]004969 号
《审计报告》以及大华审字[2015]001333 号《审计报告》, 珈伟股份最近三年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符合《创业板发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4.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大华会计出具的大华审字[2015]001333 号《审计报告》及珈伟股份的确认, 珈伟股份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 机构、业务独立, 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珈伟股份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资金被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符合《创业板发行办法》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
5.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重组报告书》及xx股份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 本次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确定发行价格的方式和持股期限, 符合《创业板发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6. 经本所律师核查, 珈伟股份符合《创业板发行办法》第十条的下述相关规定:
(1)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珈伟股份、振发能源、xx投资的确认, 其报送的本次发行申请文件不存在对本次发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重大遗漏。
(2)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珈伟股份的确认, 珈伟股份不存在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
(3) 经本所律师对公开市场信息的适当调查, 并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珈伟股份的确认, 珈伟股份不存在如下情形:
i. 最近三十六个月xx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ii. 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iii.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4) 经本所律师对公开市场信息的适当调查, 并根据珈伟股份及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确认, 珈伟股份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
(5) 经本所律师对公开市场信息的适当调查, 并根据xx股份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 xx股份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以下情形:
i. 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ii.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iii.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6) 经本所律师对公开市场信息的适当调查, 珈伟股份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交易符合《重组办法》和《创业板发行办法》规定的各项实质条件。
八. 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一) 同业竞争
1. 本次交易前同业竞争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交易前xx股份从事光伏照明、LED 照明等业务,珈伟股份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xxx、xxx、xx、xx控制的其他企业未从事与xx股份相同或相似的业务, 珈伟股份与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2. 本次交易后的同业竞争情况
(1) xx股份与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交易前珈伟股份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经营光伏电站EPC及光伏电站投资运营业务,本次交易完成后, 珈伟股份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因此本次交易不会导致xx股份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同业竞争。为避免与xx股份之间的同业竞争, 珈伟股份的实际控制人xxx、xxx、xx、xx已xxx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向xx股份出具了《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该承诺长期有效。
(2) 振发能源及其实际控制人查正发及其下属企业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重组完成后交易对方振发能源将成为珈伟股份持股5%以上的股东, 振发能源及其实际控制人查正发控制的其他企业在光伏电站EPC和光伏电站投资运营领域的业务开展情况如下:
i. 光伏电站EPC 业务
振发能源主要从事光伏电站投资运营业务, 除华源新能源外,未实际控制其他从事光伏电站EPC业务的公司。
振发能源实际控制人查正发控制的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从事光伏电站EPC业务的情形。
为支持珈伟股份发展, 振发能源及其实际控制人查正发已出具承诺, 将在该承诺函签署后一年内逐步结束除振发能源及其关联方控制的光伏电站、查正发所控制的光伏电站之外的其他光伏电站EPC业务, 一年后将不再直接或间接从事除振发能源及其关联方控制的光伏电站、查正发所控制的光伏电站之外的其他光伏电站EPC业务。同时, 对于振发能源及其关联方控制的光伏电站、查正发所控制的光伏电站项目, 振发能源及查正发将对珈伟股份及其控股子公司(包括华源新能源)承接该等项目的EPC业务提供支持。根据前述承诺函, 振发能源及其实际控制人查正发所控制的其他企业未来将仅从事其所控制的光伏电站项目的EPC业务, 不再对外承接EPC业务。
另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最新章程修正案, 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从7,600万增加至 37,600万元, 新增注册资本由新股东xxx和査进出资。增资后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 查正发持股20.21%, xxx持股 47.87%, 査进持股31.91%。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xxx, xx发担任董事。前述增资手续尚在办理中。
ii. 光伏电站投资运营业务
振发能源实际控制人查正发主要通过其控制的振发能源、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从事光伏电站投资运营业务。振发能源及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控股并运营的光伏电站项目公司主要位于西部地区, 包括新疆、甘肃、宁夏、青海和陕西等地。
华源新能源的主要业务为光伏电站EPC业务, 其于2013年起开始进入光伏电站投资和经营业务领域, 华源新能源目前拥有两座装机容量各100MW的在建光伏电站, 分别位于江苏省
高邮市和金湖县。
基于上述, 振发能源及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光伏电站投资运营业务主要集中在西部和中部地区, 华源新能源未来的光伏电站投资运营业务主要集中在江苏、安徽等东部地区,由于光伏电站的运营具有显著的地域特性, 振发能源、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华源新能源的光伏电站投资运营业务在地域上存在本质差异。同时, 振发能源及其实际控制人查正发已出具承诺, 其自身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将不再于江苏、安徽、福建、浙江、上海、天津、山东地区投资新增光伏电站项目(分布式电站除外, 该承诺函签署之前已在前述地区介入并办理了项目前期报批手续的光伏电站除外)。
(3) 振发能源及其实际控制人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为支持珈伟股份未来业务发展, 避免振发能源及其关联方与珈伟股份的同业竞争, 振发能源出具了《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作出如下承诺:
i. 针对华源新能源从事的光伏电站EPC 业务, 振发能源承诺:
a. 自该承诺函签署之日起一年内, 振发能源及振发能源实际控制的企业将逐步结束除振发能源及振发能源关联方 (关联方定义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对关联方的定义相同, 下同)所控制之光伏电站之外的其他光伏电站 EPC 业务; 在该承诺函签署之日起一年后, 振发能源及振发能源实际控制的企业将不再直接或间接从事除振发能源及振发能源关联方所控制之光伏电站之外的光伏电站 EPC 业务;
b. 自该承诺函签署之日起, 对于振发能源及振发能源关联方所控制的光伏电站项目, 振发能源及振发能源关联方将对珈伟股份及其控股子公司(包括华源新能源)承接该等项目的EPC 业务提供支持。
ii. 针对华源新能源从事的光伏电站投资运营业务, 振发能源承诺:
自该承诺函签署之日起, 振发能源及振发能源实际控制的企业将不再于江苏、安徽、福建、浙江、上海、天津、山东地区投资新增光伏电站项目(分布式电站除外, 在该承诺函签署之前振发能源及其下属公司已在前述地区介入并办理了项目前期报批手续的光伏电站除外)。
iii. 若振发能源违反上述承诺, 振发能源将对xx股份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作出全面、及时和足额的赔偿。
振发能源实际控制人查正发出具了《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作出如下承诺:
i. 针对华源新能源从事的光伏电站EPC 业务, 查正发承诺:
a. 自该承诺函签署之日起一年内, 查正发及查正发实际控制的企业将逐步结束除查正发及查正发控制的企业所控制之光伏电站之外的其他光伏电站 EPC 业务; 在该承诺函签署之日起一年后, 查正发及查正发控制的企业将不再直接或间接从事除查正发及查正发控制的企业所控制之光伏电站之外的光伏电站 EPC 业务;
b. 自该承诺函签署之日起, 对于查正发及查正发控制的企业所控制的光伏电站项目, 查正发及查正发控制的企业将对珈伟股份及其控股子公司(包括华源新能源)承接该等项目的EPC 业务提供支持。
ii. 针对华源新能源从事的光伏电站投资运营业务, 查正发承诺:
自该承诺函签署之日起, 查正发及查正发控制的企业将不再于江苏、安徽、福建、浙江、上海、天津、山东地区投资新
增光伏电站项目(分布式电站除外, 在该承诺函签署之前查正发及查正发控制的企业已在前述地区介入并办理了项目前期报批手续的光伏电站除外)。
iv. xxx发违反上述承诺, 查正发将对xx股份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作出全面、及时和足额的赔偿。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交易完成后, 珈伟股份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珈伟股份实际控制人xxx、xxx、xx、xx已xxx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出具了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该承诺长期有效。作为本次交易完成后珈伟股份的主要股东, 振发能源及其实际控制人查正发对珈伟股份不具有控制权,且已出具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以支持珈伟股份未来业务发展, 有利于避免xx股份和振发能源及其实际控制人查正发之间的潜在同业竞争。
(二) 关联交易
1. 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经本所律师核查, xx股份本次交易的交易对象xx投资为珈伟股份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一xxx的控股子公司, 因此, 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经本所律师核查, 珈伟股份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以及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构成关联交易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所涉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均已回避表决。
经本所律师核查, 珈伟股份独立董事xxx、xx已就前述关联交易之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 其认为本次交易将有利于增强公司市场竞争能力,有利于公司长远持续发展, 符合珈伟股份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本次交易的定价原则和方法恰当、公允, 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xx股份董事会审议和披露本次交易事项的程序符合《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珈伟股份章程的规定。
2. 本次交易后的关联交易
根据大华会计出具的大华审字[2015]001334 号《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备考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假设珈伟股份对华源新能源的企业合并的公司架构于 2013 年 1 月 1 日业已存在,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将华源新能源纳入财务报表的编制范围, 珈伟股份按照此架构持续经营, 珈伟股份 2013 年度以及 2014 年度的主要关联交易情况如下:
(1) 购买商品、接受劳务的关联交易
关联方 | 交易内容 | 2014 年度发生额 (元) | 2013 年度发生额 (元) |
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 司 | 电池组 件、工程 款 | 1,454,434,415.18 | 225,566,489.95 |
江苏振发控 股集团有限公司 | 工程款 | 41,005,560.34 | ---- |
(2) 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关联交易
关联方 | 交易内容 | 2014 年度发生额 (元) | 2013 年度发生额 (元) |
泗xxx湖光伏发电有 限公司 | 工程收入 | 772,425,497.57 | ---- |
江苏吉阳电 力有限公司 | 工程收入 | 14,913,762.99 | 231,212,031.85 |
中节能太阳 能科技盱眙有限公司 | 工程收入 | 7,597,837.64 | 155,614,168.49 |
金昌振新西坡光伏发电 有限公司 | 工程收入 | 301,431,483.28 | ---- |
高邮市振发新能源科技 有限公司 | 工程收入 | 5,492,137.35 | 166,510,104.22 |
金湖振合新能源科技有 限公司 | 工程收入 | 12,731,803.39 | 159,454,690.32 |
振发太阳能科技滨海有 限公司 | 工程收入 | 28,010,405.08 | 138,153,544.28 |
(3) 关联担保情况
担保方 | 被担保方 | 担保金额(元) | 到期日 |
xx科技(香 港)有限公司、xxx、xx x、xx | 珈伟股份 | 80,000,000.00 | 2015 年 10 月 17 日 |
xxx | 珈伟股份 | 100,000,000.00 | 2015 年 4 月 11 日 |
xxx、xxx | x伟股份 | 30,000,000.00 | 2015 年 7 月 16 日 |
xxx、xx | 珈伟股份 | 30,000,000.00 | 2015 年 7 月 31 日 |
xx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xxx、xx | 珈伟股份 | 60,000,000.00 | 2015 年 9 月 11 日 |
珈伟科技(香 港)有限公司、xxx、xxx | xx股份 | 30,000,000.00 | 2015 年 11 月 19 日 |
珈伟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xxx、xxx | xx股份 | 30,000,000.00 | 2015 年 11 月 19 日 |
珈伟股份 | 珈伟科技 | 4,000,000 美元 | 0000 x 0 x 0 x |
(xx)有限 公司 |
(4) 关联方应收款
关联方 | 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余额 (元) |
江苏吉阳电力有限公司 | 2,617,844.50 |
泗xxx湖光伏发电有限公 司 | 210,160,610.03 |
高邮市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 | 16,780,000.00 |
金湖振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 司 | 17,200,000.00 |
振发太阳能科技滨海有限公 司 | 45,000,000.00 |
金昌振新西坡光伏发电有限 公司 | 119,478,432.00 |
合计 | 411,236,886.53 |
(5) 关联方预付款项
关联方 | 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余额 (元) |
无锡振发分布式能源科技有 限公司 | 487,500.00 |
合计 | 487,500.00 |
(6) 关联方其他应收款
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 华源新能源不存在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参股或控制的企业的其他应收款。
(7) 关联方预收款项
关联方 | 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余 额(元) |
金湖振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 36,700,000.00 |
大荔同州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 30,757,000.00 |
中宁县银星枣园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 20,000,000.00 |
合计 | 87,457,000.00 |
(8) 关联方应付账款
关联方 | 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余 额(元) |
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78,897,209.12 |
江苏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 41,005,560.34 |
合计 | 119,902,769.46 |
(9) 关联方其他应付款
关联方 | 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余 额(元) |
振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14,500,430.27 |
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276,280.00 |
阿拉善盟振发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 4,800,000.00 |
青海振发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 3,990,000.00 |
兰州新区振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 1,404,669.86 |
振发能源 | 55,174.56 |
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 | 8,280.17 |
合计 | 25,034,834.86 |
(10) 关联方长期应付款
关联方 | 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 余额(元) |
众合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 64,617,756.28 |
合计 | 64,617,756.28 |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大华会计于 2015 年 2 月 27 日出具的大华核字
[2015]000770 号《关于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拟发行股份购
买标的公司的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核查报告》, 截止 2015 年 2
月 27 日, 华源新能源不存在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问题。
3. 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
经本所律师核查, 为减少和规范本次交易完成后的关联交易, 维护珈伟股份及其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交易对方振发能源及其实际控制人查正发已分别出具《关于减少及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 作出如下声明与承诺:
(1) 振发能源就关联交易承诺如下:
i. 本次交易完成后, 振发能源将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珈伟股份章程的有关规定, 行使股东权利或者督促董事依法行使董事权利, 在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对有关涉及振发能源及振发能源控制的其他企业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 履行回避表决的义务;
ii. 本次交易完成后, 振发能源及其控制的企业与珈伟股份之间将尽量减少关联交易, 在进行确有必要且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时, 保证按市场化原则和公允价格进行公平操作, 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保证不通过关联交易损害珈伟股份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iii. 振发能源承诺不会利用珈伟股份股东地位, 损害珈伟股份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2) 查正发就关联交易承诺如下:
i. 本次交易完成后, 查正发将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珈伟股份章程的有关规定, 行使股东权利或者督促董事依法行使董事权利, 在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对有关涉及查正发及查正发控制的其他企业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 履行回避表决的义务;
ii. 本次交易完成后, 查正发、查正发控制的企业以及与查正发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与xx股份之间将尽量减少关联交易, 在进行确有必要且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时, 保证按市场化原则和公允价格进行公平操作, 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保证不通过关联交易损害珈伟股份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iii. 查正发承诺不会利用珈伟股份股东地位, 损害珈伟股份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就本次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的关联交易, 振发能源及其实际控制人查正发已作出了必要的承诺, 该等承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有利于保障珈伟股份及其中小股东的权益; 在相关各方切实履行有关承诺和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决策机制的情况下, 上述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不会损害珈伟股份及其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九. 本次交易涉及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 担任本次交易独立财务顾问的海通证券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担任标的资产评估机构的中同华评估具有证券相关业务从业资格, 资产评估报告签字人具有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 担任标的资产财务审计机构的大华会计具有证券相关业务从业资格, 审计报告签字人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十. 关于本次交易相关人员买卖发行人股票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发行人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自查报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查询报告, 本所律师对相关当事人(包括发行人及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华源新能源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本次交易对方振发能源、xx投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募集配套资金发行对象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相关中介机构及其经办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其他参与本次重组方案论证的相关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核查期间(2013 年 10 月 21 日至 2015 年 3 月 9 日期间, 以下简称 “核查期间”)买卖发行人股票的行为进行了核查。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自查情况以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查询的结果, 上述核查范围内的法人、自然人及其直系亲属在核查期间除以下人员存在买卖珈伟股份股票的行为外, 其余均不存在买卖珈伟股份股票的情况。前述相关人员在核查期间买卖珈伟股份股票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 自然人xx买卖珈伟股份股票的情况
姓 名 | 身份 | 变更日期 | 变更股数 | 结余股数 | 买卖方向 |
xx | 江苏振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众合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xx(参与方案前期 论证)的妻子 | 2014 年10 月15 日 | 72,600 股 | 72,600 股 | 买入 |
2014 年10 月24 日 | -17,900 股 | 54,700 股 | 卖出 | ||
2014 年 11 月 10 日 | 25,000 股 | 87,600 股 | 买入 | ||
2014 年 11 月 11 日 | 49,400 股 | 137,000 股 | 买入 |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xx出具的说明与承诺, 其系通过查阅珈伟股份披露的公告内容知悉了xx股份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开信息, 上述买卖珈伟股份股票的情形是其本人在已公开本次交易有关信息的情况下, 基于对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行判断而进行的操作, 与本次交易事项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不存在任何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情形, 其承诺将上述买卖珈伟股份股票已获得的收益以及未来出售上述x伟股份股票取得的收益(如有)及时
上缴珈伟股份所有。
(二) 自然人马爱恩买卖珈伟股份股票的情况
姓名 | 身份 | 变更日期 | 变更股数 | 结余股数 | 买卖方向 |
xxx | 宁波新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xx的 母亲 | 2014 年 2 月 25 日 | 2,000 股 | 2,000 股 | 买入 |
2014 年 3 月 5 日 | -2,000 股 | 0 股 | 卖出 |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xxx出具的说明与xx, 其在上述买卖珈伟股份股票时并未获知本次交易的任何信息, 上述买卖珈伟股份股票的情形是其本人在并未获知本次交易有关信息的情况下, 基于对二级市场交易情况的自行判断而进行的操作, 与本次交易事项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不存在任何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情形, 其承诺将上述买卖珈伟股份股票已获得的收益及时上缴xx股份所有。
(三) 海通证券买卖珈伟股份股票的情况
海通证券权益投资交易部于 2014 年 9 月 23 日买入珈伟股份股票 1,600 股,
于 2014 年 9 月 24 日卖出珈伟股份股票 1,600 股。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海通证券出具的说明, 其就本次交易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 海通证券权益投资交易部未参与本次交易方案的论证和决策, 亦不知晓本次交易相关的内幕信息, 其买卖珈伟股份股票的行为与本次交易事项并无关联关系。海通证券权益投资交易部投资时在其量化组合中的交易均根据策略算法一篮子同时买入多个标的, 不涉及人工主观判断, 系独立的投资决策行为。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上述人员买卖珈伟股份股票的行为不属于《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活动,上述人员买卖珈伟股份股票的行为亦未构成本次交易的法律障碍。
十一.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珈伟股份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交易各方均具备参与本次交易的主体资格; 本次交易方案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本次交易符合《重组办法》及《创业板发行办法》规定的各项实质条件; 在本次交易在取得本法律意见书所述必要的批准、同意后, 其实施不存在法律障碍。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八份。
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xxx 律师
经办律师
xxx 律师
x x 律师
二○一五年三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