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信利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产品及完工操作责任保险合同条款
(索赔提出制)
本保险合同条款对承保范围做出详细约定。请仔细阅读以明确权利、义务以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障内容。本产品及完工操作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索赔提出制)、投保书、保险单、批单(如有),及其它约定书均构成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本保险合同中,“记名被保险人”指保险单上所示的“记名被保险人”及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可视为“记名被保险人”的其他个人或机构;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单上所示的“第一记名被保险人”亦为“投保人”。而“保险人”指保险单上所载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章【被保险人资格】约定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其他引号内的用语同样具有特定的含义。请参照本保险条款第六章【定义】。
第一章 【承保范围】
第一条 产品及完工操作“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责任一、 保险责任
(一)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中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依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损害赔偿金。“保险人”有权利和义务就提出该损害赔偿的“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但是对非本保险合同承保的“身 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而提出的“诉讼”,“保险人”不承担辩护义务。“保险人”可以自行决定,就“事件”进行调查、对任何索赔或其导致的“诉讼”进行和解。但是:
1. “保险人”将依本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赔偿限额】的约定支付赔偿金额;且
2. 当所支付的裁判金额或和解金额已达到所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时,“保险人”进行辩护的 权利及义务即行终止。
除非本保险合同的“补充支付”条款中另有明确约定,其他任何赔付的责任或义务、或实施行 为或提供服务的责任或义务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二) 本保险仅在下列条件下承保“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1. “身体伤害”或 “财产损失”必须由一“事件”引起,且“事件”必须发生在“承保地域”之内;
2.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不得发生在“追溯日”(如果保险单中约定追溯日)之前或保险期间届满之后;且
3. 因“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针对“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索赔,必须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或本保险合同第五章【延长报告期】中确定的延长期间内首次提出,且应根据以下第(三)项约定的方法确定该索赔的提出时间。
(三) 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时间,以下列最先发生者为准:
1.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收到索赔通知并记录在案,以最先发生者为准;
2. “保险人”根据上述第(一)项对索赔进行和解。
因对同一人的“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害(包括因“身体伤害”引起的护理、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而由任何个人或机构针对“被保险人”提出的所有索赔,无论何时提出,均视为于该等索赔中最早提出之时提出。
因对同一人或机构的“财产损失”造成的损失而对“被保险人”提出的所有索赔,无论何时提出,均视为于该等索赔中最早提出之时提出。
二、 责任免除条款
x保险对下列事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可预见到的或故意的伤害
“被保险人”能预见到的或故意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因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人身或财产时所导致的“身体伤害”。
(二) 合同责任
“被保险人”因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有责任进行赔付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形的责任赔付:
1. 即使无该合同或协议的存在,亦应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或
2.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发生在该合同或协议签署之后,而该合同或协议为本保险合同第六章【定义】所列明的“可保合同”。仅为确定“可保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责任,第三者(非“被保险人”)发生的或因第三者而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必要的诉讼费满足下列条件时,可视为对“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
(a) “被保险人”在该“可保合同”项下亦有责任对该第三者进行辩护或承担辩护费用;且
(b) 该律师费及诉讼费是为该第三者在民事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就本保险承保的损害赔偿进行辩护而支付的。
(三) 酒精饮品责任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1. 造成或共同导致第三者酒精中毒;
2. 向未达到法定饮酒年龄者或醉酒者提供酒精饮品;或
3. 违反有关销售、赠送、分销或饮用酒精饮品的法规、法令或条例。
本责任免除条款仅在“记名被保险人”从事酒精饮品的生产、分销、销售、供应或配备的行业 时适用。
(四) 劳工补偿法或其他类似法律
“被保险人”依劳工补偿、残障福利、失业救济的相关法律或其他类似的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五) 雇主责任
1. 因下列情形造成的“身体伤害”:
(a)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因其工作而遭受的“身体伤害”;或
(b)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履行与“被保险人”的业务相关的职责过程中遭受的“身 体伤害”。
2. “被保险人”的“雇员”的配偶、子女、兄弟或姐妹因本责任免除条款第 1 项的原因而 遭受的“身体伤害”。
适用本责任免除条款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1. “被保险人”以雇主或其他身份对上述“身体伤害”负有责任;且
2. “被保险人”有义务分担他人或偿还他人因上述“身体伤害”而必须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在“可保合同”下应承担的责任。
(六) 战争
由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1. 战争,包括未宣战的战争,或内战;
2. 武装部队的类似战争行为,包括使用军事人员或其它武装力量的任何政府、主权国或其 它权力机构所从事的阻击或防御真实的或预想的攻击的行为;或
3. 起义、叛乱、革命、篡权、或政府权力机构对此的阻击或防卫行为。
(七) 财产损失
对下列各项造成的“财产损失”:
由“记名被保险人”所有、占有或租借的财产,包括“记名被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个人,机构或实体为任何原因,包括为了预防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的
1.
修理、更换、强固、恢复或维护该财产的费用或开支;
2. “记名被保险人”出售、出让或废弃的房产(如果“财产损失”是由该房产的任何部分 引起的);
3. 借予“记名被保险人”的财产;
4. “被保险人”照管、保管或控制的个人财产。
如果上述第 2 项下的房产属于“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且从未被“记名被保险人”占有、租
赁或出租,则上述第 2 项不适用。
本责任免除条款第 3、4 项不适用于铁路侧线协议下应承担的责任。
(八) 对“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的损害
因“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其任何部分造成的“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
(九) 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的损害
因“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或其任何部分造成“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本身的“财产损失”, 且该“财产损失”符合“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定义。
如果被损害的工作或产生相关损失的工作是由分包商代表“记名被保险人”进行,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应。
(十) 对“受损财产”的损害或对未遭受物质损害财产的损害
因下列情形导致“受损财产”或未遭受物质损害财产的“财产损失”:
1.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存在缺陷、不足之处、不当之处或 危险状况;或
2. “记名被保险人”或任何“记名被保险人”的代表延迟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但是如果“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投入其预期使用后受到突发偶然的物质损害而导致其他财产不能使用,则本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
(十一) 产品、工作或已“受损财产”的召回
如果因下列各项存在已知或可疑的缺陷、不足之处、不当之处或危险状况,导致其从市场上或任何个人或机构的使用中被撤回或召回,“记名被保险人”或他人因不能使用或撤回、召回、检查、修理、重置、调整、拆除或处理该产品、工作或财产而就发生的损失、费用或开支提出
的损害赔偿:
1.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
2. “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或
3. “受损财产”。
(十二) 电子数据
因电子数据丢失、不能使用、损坏、变异、不能访问以及不能操作所引起的损失。
本责任免除条款下的电子数据是指由计算机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硬盘或软盘、光盘驱动器、磁带、驱动器、存储单元、数据处理设备或其它任何具有电子控制设备的媒介所
存储、制作、使用、传输的资料、信息或程序。
第二条 补充支付
一、 “保险人”将承担下列与“保险人”的索赔调查或和解有关或与为针对“被保险人”的“诉讼”进行辩护有关的费用:
1. 所有“保险人”发生的费用;
2. 释放被扣押财产的保证金,但以所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为限。但是“保险人”并无义务提供该保证金;
3. 在“保险人”要求下,“被保险人”因协助调查或就索赔、“诉讼”进行辩护而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因此无法工作而实际损失的收入,但以每日不超过 250 美元为限;
4. “诉讼”中“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
5. “被保险人”根据判决应支付的从赔偿请求发生至作出判决前的利息(“判决前利息”),但以“保险人”所支付的那部分损害赔偿金的利息为限。如果“保险人”曾提议按本保险合同适
用的保险赔偿限额支付赔偿损害金,则“保险人”将不再支付任何在提出上述支付提议后所产 生的判决前利息;
6. 在作出判决之后,且在“保险人”就所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以内的判决赔偿金进行支付、提议支付或向法院缴纳保证金之前,判决赔偿总金额所产生的所有利息。
以上支付不会减少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限额。
二、 如果“保险人”就“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而“被保险人”的接受赔偿方亦视为该“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则当下列所有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将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
1. “被保险人”根据任何“可保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该“诉讼”要求接受赔偿方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2. 本保险合同承保“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上述责任;
3. “被保险人”在同一“可保合同”下已承担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的义务或费用;
4. 从该“诉讼”的主张和“保险人”所获知的关于该“事件”的信息看,“被保险人”与接受赔偿方不存在利益冲突;
5. 接受赔偿方及“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就该“诉讼”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并控制辩护,并同意“保险人”委派同一辩护律师为接受赔偿方及“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以及
6. 接受赔偿方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 以书面形式同意下列条件:
(a) 协助“保险人”对该“诉讼”进行调查、和解或辩护;
(b) 立即向“保险人”提供任何其收到的有关该“诉讼”的请求、通知、传票或法律函件的复印件;
(c) 通知向其提供相关保险保障的任何其他保险人;及
(d) 协助“保险人”就其所有适用的其他保险合同进行协调;
(2) 以书面形式授权“保险人”:
(a) 获得与该“诉讼”有关的记录或其他资料;
(b) 在该“诉讼”中为其辩护并控制辩护。
当上述条件得到满足,“保险人”将以补充支付的形式支付“保险人”为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而发生的律师费、必要的诉讼费及接受赔偿方在“保险人”要求下发生的必要的诉讼费。尽管本保险合同条款第一章
【承保范围】第一条产品及完工操作中“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第(二)款责任免除条款第 2 项另有约定,以上支付并不视为对“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也不减少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限额。
“保险人”为该被保险人的接受赔偿方进行辩护及以补充支付的形式支付律师费及必要的诉讼费的义务在 下列情况下即行终止:
1. 当“保险人”支付的判决或裁决金额或和解金额已达到本保险合同项下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时;或
2. 当被保险人的接受赔偿方不能满足本条第二款第 6 项所列的条件时。
第二章 【被保险人资格】一、“记名被保险人”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注明是:
1. 自然人,则“记名被保险人”及“记名被保险人”的配偶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与企业的经营有关的行为,且该企业仅由“记名被保险人”一人所有。
2. 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每一合伙人或股东及其配偶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行为。
3. 有限责任公司,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所有股东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行为;“记名被保险人”的经理亦为 “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履行作为经营管理者所应负的职责。
4. 合伙企业、合营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它机构,则“记名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均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所应负的职责;“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亦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作为股东所应负的责任。
二、 “被保险人”
下列各方均视为“被保险人”:
1.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但不包括记名被保险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记名被保险人为合伙企业、合营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它机构)或“记名被保险人”的经理(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但仅限于其在与“记名被保险人”的雇佣范围内的行为或其执行的与“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职责。但是在下列情形中“雇员”不能被视为“被保 险人”:
(1) 关于“身体伤害”:
该“雇员”对“记名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对“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造成“身体伤害”,或对其他“雇员”在其受雇期间或执行与
(a)
“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有关的职责时造成“身体伤害”;
(b) 该“雇员”因上述(1)(a)段的原因对其他“雇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 妹造成“身体伤害”;
(c) 该“雇员”有义务分担他人或偿还他人因上述(1)(a)或(b)段中所述的“身体 伤害”而必须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或
(d) 因该“雇员”提供或未提供专业健康护理服务而造成他人 “身体伤害”。
(2) 关于“财产损失”:
由“记名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或“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占有或使用的财产发生“财产损
(a)
失”;
“记名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或“记名被保险人”的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照料、看管、控制或出于任何目的实际
(b)
掌控的财产发生“财产损失”。
2. 任何作为“记名被保险人”的房地产管理人的个人〔非“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或机构为“被保险人”。
3.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身故,则任何正当的临时保管“记名被保险人”财产的个人或机构(即 “合法财产保管人”)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
(1) 因维护或使用该财产引起的责任;且
(2) “记名被保险人”的合法财产保管人被委任之前。
4.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身故,则“记名被保险人”的合法财产保管人为“被保险人”,但仅限于其履行作为合法财产保管人的职责。该合法财产保管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将享有“记名被保险人”可享有的所有权利并承担“记名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所有义务。
三、 其他
“记名被保险人”新收购或成立的除合伙企业、合营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任何机构均被视为“记名被保险人”,但仅限于“记名被保险人”对该机构拥有所有权或控股权,且该机构并无其他类似的保险。但是:
1. 本条款所提供的保障仅限自“记名被保险人”收购或成立该机构之日起的九十天内或本保险合 同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有效,以两个日期中较早的日期为准;且
2.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不适用于任何发生于“记名被保险人”收购或成立该机构前发生的“身 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对于未在保险单中被列为“记名被保险人”的现在或过去的合伙企业、合营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任何与其经 营有关的个人或机构均不得视为“记名被保险人”。
第三章 【保险赔偿限额】
1. 不论以下各项的数目,“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所载“保险赔偿限额”及下列各项约定为 限:
(1) “被保险人”的数目;
(2) 提出索赔或“诉讼”的数目;或
(3) 提出索赔或 “诉讼”的个人或机构的数目。
2. 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为“保险人”对于“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中所指的“身体伤害”和 “财产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
3. 在不违反以上第2项约定的情况下,“每次事件赔偿限额”为“保险人”对于因任何同一“事件”引 起的所有“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限额”分别适用于每一连续保险年度及任何不足十二个月的剩余保险期间(自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如果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后延长了保险期间,且延长的附加保险期间不足
十二个月的,则附加保险期间与原保险期间在确定本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限额”时应被视为一个完整的保 险期间。
第四章 【标准条件】一、 破产
“被保险人”或其财产破产或失去清付能力,不会解除“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所应承担的责任。二、 “被保险人”在发生“事件”、索赔或“诉讼”时的责任
1. “记名被保险人”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任何可能引起索赔的“事件”。书面通知应包括:
(1) “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 受害人和见证人的姓名及地址;以及
(3) 由该“事件”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性质和位置。关于“事件”的通知不等于关于索赔的通知。
2. 如果任何“被保险人”收到索赔,“记名被保险人”必须:
(1) 立即记录索赔的详细情况及收到索赔的日期;并且
(2) 尽快通知“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必须确保“保险人”能尽快收到关于该索赔的书面通知。
3. “记名被保险人”及其他相关“被保险人”必须:
(1) 立即向“保险人”提供其收到的与该索赔或“诉讼”有关的请求、通知、传票或法律函件的复印件;
(2) 授权“保险人”获取记录及其他资料;
(3) 协助“保险人”对该索赔进行调查或和解,或对该“诉讼”进行辩护;以及
(4) 在其他个人或机构因本保险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而须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在“保险人”的要求下协助“保险人”对该个人或机构行使权利。
4. 除非“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费用,否则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赔付、承担任何责任或发生任何费用(必要的急救费用除外)。
5. “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以上第 1 和 2 项约定,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 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 对“保险人”的法律诉讼
相关个人或机构可根据“保险人”同意的和解协议或在审判后作出的“被保险人”败诉的终审判决,对“保险人”提出诉讼,要求赔偿;但是对于非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赔偿要求或已超出所适用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
要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同意的和解协议是指由“保险人”、“被保险人”、索赔方或其法定代表人所签署的和解及解除责任协议。
四、 其他保险
对于“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拥有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对其提供保障, 则“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将受到下列限制:
1. 基本保险
除非符合下述第 2 项约定,本保险合同所提供的保障为基本保险。除非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亦为 基本保险,否则“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将不受其他保险影响;如果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亦为基本保险,“保险人”将与其他保险合同按照下述第 3 项约定的损失分摊方法共同承担赔偿金额。
2. 超额保险
如果保险xxx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期之前存在其他有效保险,且该等有效保险以索赔提出制以外的基础承保“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下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则在下列情况下,无论该等有效保险是基本保险、超额保险、或偶发事件保险或其他保险,本保险仅就超出该等有效保
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1) 本保险合同保险单中未列明追溯日;或
(2) 该等有效保险的保险期间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中列明的追溯日之后继续有效。
当本保险为超额保险时,若其他保险人有责任为“被保险人”就任何“诉讼”提供辩护,则“保险人”无义务对该“诉讼”进行辩护;若无其他保险人提供辩护,则“保险人”将对该“诉讼”
进行辩护,但是“保险人”应因此享有“被保险人”对其他保险人享有的权利。
当本保险作为其他保险的超额保险时,“保险人”仅对超过以下各项金额之和的损失承担“保险 人”应分担的赔偿责任:
(1) 在无本保险的情况下,所有该等其他保险应偿付的损失总额;以及
(2) 所有该等其他保险的免赔额和自保额的总额。
“保险人”将与本超额保险条款未提及的、且“被保险人”并非专门为赔偿超过本合同保险单所 载“保险赔偿限额”而购买的其他保险,共同赔偿剩余损失。
3. 损失分摊方法
如果所有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允许等额分摊方法,“保险人”亦按此方法进行分摊。在此方式下, 每一保险人等额分担赔偿金额直至每份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限额用尽或所有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以最先发生者为准。
如果任一其他有效的保险合同不允许等额分摊方法,“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所占比例进行分摊。在此方式下,每一保险人应付的赔偿金额以该保险人适用的保险赔偿
限额在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限额的总金额中所占比例进行分摊。五、 保险费审计
1. “保险人”将根据“保险人”的约定及保险费费率计算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费。
2. 保险单所列的保险费仅为预付保险费。在每个审计期届满时,“保险人”将计算该审计期的实际应付保险费并向“第一记名被保险人”发出通知。经审计的追加保费的应付款日以付款通知所
列日期为准。如果预付保险费与已支付的经审计的保险费之和超过应付保险费,“保险人”将向“第一记名被保险人”退还超额的部分。
3. “第一记名被保险人”必须保留所有与“保险人”计算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并根据“保险人”要求随时向“保险人”提供该资料的复印件。
六、 xx
“记名被保险人”接受本保险合同的行为即表示其同意以下各项:
1. 保险单中的各项xx是准确完整的;
2. 保险单中的各项xx是基于“记名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作的xx;并且
3. “保险人”基于“记名被保险人”的xx而签署本保险合同。七、 “被保险人”的独立性
除有关“保险赔偿限额”及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为“第一记名被保险人”的权利或义务以外,本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1. 视每一“记名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合同唯一的“记名被保险人”;
2. 独立适用于任何遭受索赔或“诉讼”的“被保险人”。八、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如果“被保险人”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金有权向第三方提出追偿,则 “保险人”有权代“被保险人”行使该追偿权。“被保险人”不得在损失发生后做出任何损害该追偿权的行为,并且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出“诉讼”,或协助“保险人”代位行使该权利。
九、 “保险人”不予续保的时间限制
如果“保险人”决定对本保险合同不予续保,则将在本保险合同期满三十日之前向本保险合同保险单中记载的 “第一记名被保险人”邮寄或递送不予续保的书面通知。
如果该通知以邮寄方式送交,则邮寄凭证即为发出该通知的充分证明。十、 “记名被保险人”获得索赔及“事件”信息的权利
“保险人”将向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所列的“第一记名被保险人”提供与本保险合同及“保险人”在最近三年内向“记名被保险人”签发的任何其它产品及完工操作责任保险合同(索赔提出制)有关下列信息:
1. 未曾向任何其他保险人报告过的,且根据本保险合同第四章【标准条件】第二款“被保险人”在发生“事件”、索赔或“诉讼”时的责任第 1 项的约定,“保险人”被通知的每一“事件”的清单或记录。如果该通知包含“事件”发生的日期及简述,“保险人”将向“第一记名被保险人”一并提供。
2.在本保险合同适用的累计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年度分别列示的已支付金额及赔偿准备金的概要。
“保险人”根据“事件”的状况决定需提取的赔偿准备金的金额。该赔偿准备金可能发生改变且不应当被视为最终的理赔金额。
未经“保险人”同意,“记名被保险人”不得向任何索赔者或索赔者的代表透露以上信息。
如果“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或对本保险合同不予以续保,“保险人”将在本保险合同终止前三十日内向“第一记名被保险人”提供上述信息。在其他情况下,除非“第一记名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六
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否则“保险人”不提供上述信息。如果“第一记名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收到申请后四十五日内提供上述信息。
“保险人”对索赔及“事件”信息进行汇编是基于“保险人”自身业务需要及对该资料进行合理的处理。“保险人”向“第一记名被保险人”提供上述信息,并非是向“被保险人”、其他保险人、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该信息或代表“被保险人”获得该信息的其他人做出任何xx或保证。如果本保险合同被解除或不予以续保,即使“保险人”因疏忽而提供了不确切的上述信息,该解除或不予以续保的决定不受影响。
十一、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依照本保险合同适用的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十二、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五章 【延长报告期】
一、 在下列情形下,“保险人”将对“被保险人”提供一段或多段延长报告期:
1. 本保险合同被解除或没有被续保;或
2. “保险人”以下列保险续保或取代本保险合同:
(1) 该保险的追溯日晚于本保险合同保险单中列明的追溯日;
(2) 该保险非以索赔提出制为基础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二、 延长报告期并非延长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或改变本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延长报告期仅适用于针对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所载的追溯日(如有)之后和在保险期间届满之前发生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而提出的索赔。
延长报告期一经生效则不能撤销。
三、 基本延长报告期为本保险合同自动提供,无需任何额外费用。基本延长报告期自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并持续:
1. 五年,适用于因“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险人”报告之 “事件”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而提起的索赔。“被保险人”的这一报告义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条款第四章【标准条件】第二款“被保险人”在发生“事件”、索赔或“诉讼”时的责任第 1 项;
2. 六十日,适用于未曾向“保险人”报告的“事件”所引发的索赔。
基本延长报告期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1. 索赔可在“被保险人”随后购买的其他保险中获得赔偿;或
2. 虽然在适用于索赔的保险赔偿限额没有用尽的情况下,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索赔,但所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已用尽。
四、 基本延长报告期并不恢复或增加保险单所载的“保险赔偿限额”。
五、 “保险人”可出具相应的批单以提供无限延长的补充延长报告期,但需要收取相应的附加保险费。补充延长报告期自本保险合同的的基本延长报告期结束之后开始计算。
“记名被保险人”必须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的六十日内向“保险人”出具该批单的书面申请。补充延长报告期在“记名被保险人”按时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后方可生效。
“保险人”将根据承保规则及保险xx率并考虑下列因素以确定应缴的附加保险费:
1. 承保的风险;
2. 原保险的类型及保险金额;
3. 本保险合同项下未用尽的“保险赔偿限额”;及
4. 其他相关因素。
附加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应付年保险费的 200%。
该批单将列明适用于补充延长报告期的条款,且必须与本章约定保持一致。该批单应包括以下约定: “保险人”对在补充延长报告期内首次遭受的索赔提供超额保险保障,即本批单提供的保险保障是补充延长报告期开始之后仍有效的其他保险合同提供的任何有效的、可据此获得赔偿的保险的超额保险。
六、 在补充延长报告期生效期间,“保险人”将按以下方式提供补充累计保险赔偿限额,但仅适用于在 补充延长报告期内首次提出并记录在案的索赔。
补充累计保险赔偿限额相当于保险单上载明的累计保险赔偿限额在本保险合同期满时的有效金额。
签发补充延长报告期批单时,本保险合同条款第三章【保险赔偿限额】第 2 项应作相应修改。但是 x保险合同第三章第 3 项关于保险单所载“每次事件赔偿限额”的约定继续适用。
第六章 【定义】
(一) “机动车辆”指:
1. 用于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陆上机动运输工具、拖车或半拖车,包括任何附属的装置或设备;或
2. 需遵守其执照发放地或主要停放地所在的省(州)的强制性或经济补偿责任的法律或其它机动车辆保险法律的任何其他陆上运输工具。
但“机动车辆”不包括“机动设备”。
(二) “身体伤害”指任何人所遭受的身体的伤害、疾病或病症,包括在任何时间由其引起的死亡。
(三) “承保地域”指:
1. 美国境内(包括其领土和属地)、波多黎各及加拿大;
2. 国际海域或空域(但仅当伤害或损害发生在往来于上述第 1 项约定的区域之间的旅行或者运输途中);
3. 世界其它任何地区,但仅限于伤害或损害是由“记名被保险人”在上述第 1 项约定的区域内制造或销售的商品或产品引起的;
但“被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必须由发生在上述第 1 项约定的区域内的“诉讼”中关于赔偿责任的判决确定,或经“保险人”同意的和解协议确定。
(四) “雇员”包括“劳务工”,但不包括“临时工”。
(五) “高级管理人员”指担任“记名被保险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规章制度或其他类似的管理文件所设立的高级管理职位的人员。
(六) “受损财产”指由于以下原因而不能运作或不能正常运作的有形财产,但“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除外:
1. 该有形财产与“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构成一体,而该产品或工作已知或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不完善的、不适当的或危险的;或
2. “记名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或协议的条款;
同时,该有形财产的正常运作可通过下列方法得以恢复:
1. 对“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进行修理、重置、调整或拆除;
2. “记名被保险人”履行合同或协议的条款。
(七) “可保合同”指:
1. 场所租约,但是约定因“记名被保险人”租赁的或者房东同意暂时由“记名被保险人”占用的场所被火灾损坏而对任何个人或机构进行的赔偿的那部分合同不属于“可保合同”;
2. 铁路侧线协议;
3. 任何地役权协议或通行协议,但不包括与在铁路 50 英尺以内进行建造或拆除作业有关的协议;
4. 根据地方法令应对市政当局进行赔偿的义务,但不包括与为市政当局进行的工作有关的此类义务;
5. 电梯维修协议;
6. 其他合同或协议中与“记名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那一部分(包括为市政当局工作而引起的对市政当局的赔偿),在该合同或协议下,“记名被保险人”就另一方因对第三方的个人或机构造成“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而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进行赔偿。民事侵权责任是指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仍要承担的责 任。
但是上述第 6 项所指的“可保合同”并不包括合同或协议中的下列各项:
(1) 对因在铁路 50 英尺以内进行建造或拆除作业使铁路桥梁、高架桥、铁轨、xx、隧道、地下通道或交叉路口受到影响而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进行的赔偿;
(2) 因下列各项,就相关伤害或损害对建筑师、工程师或勘测员的赔偿:
(a) 对图件、施工图、意见、报告、测量图、现场指示、改动指示、或图样或规格说明进行制备、批准或未能制备或未批准;或
(b) 对建筑师、工程师或勘测员下达指示或命令或未能下达指示或命令,且该等行为是该伤害或损害的首要原因;或
(3) 如果被保险人作为建筑师、工程师或测量师,因提供或未能提供专业服务造成“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该专业服务包括上述(2)项中列明的内容以及进行的监督、检查、建筑或工程活动。
(八) “劳务工”指“记名被保险人”根据劳务协议从劳动力租赁公司租借来完成与“记名被保险人”的业务相关的任务的劳动者。但“劳务工”不包括“临时工”。
(九) “装卸”指对财物的以下处理:
1. 将财物从接收地运送到飞机、船只或“机动车辆”之上;
2. 财物在飞机、船只或“机动车辆”之上的运送过程中;或
3. 财物从飞机、船只或“机动车辆”之上被运送至其最终交付地的过程中。
但“装卸”不包括使用非附属于飞机、船只或“机动车辆”的机械设备(手推车除外)进行的运送。
(十) “机动设备”指任何以下种类的陆上运输工具,包括其所有附属机件或设备:
1. 推土机、农业机械、叉车以及其他主要在非公共道路上使用的运输工具;
2. 专为在“记名被保险人”拥有或租借的场所或其附近使用的运输工具;
3. 履带式运输工具;
4. 主要为以下各项固定装置提供移动功能的运输工具(无论该运输工具是否为自我驱动):
(1) 动力起重机、单斗挖掘机、装卸机、挖掘机或钻孔机;或
(2) 道路建设或铺设设备(如平路机、铲土机或压路机);
5. 未列入上述第1、2、3或4项内的非自我驱动运输工具,且主要为以下各项固定附属设备提供移动功能的运输工具:
(1) 空气压缩机、抽水机和发电机(包括喷雾、焊接、建筑清洁、地理探测、照明和井下设备);或
(2) 车载升降台及类似的用于升降工人的机械设备;
6. 未列入上述第1、2、3或4项内的主要用于客运及货运以外其它目的的其他运输工具。
但具备以下各项固定附属设备的自我驱动的运输工具不属于“机动设备”,而应被视为“机动车辆”:
(1) 主要用于以下各项的设备:
(a) 清除积雪;
(b)道路保养(但不包括道路建设或铺设);或
(c) 道路清扫;
(2) 安置于车辆或卡车底盘上的车载升降台以及类似的用于升降工人的机械设备;
(3) 空气压缩机、抽水机和发电机(包括喷雾、焊接、建筑清洁、地理探测、照明和井下设备)。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机动设备”不应包括必须遵守其执照发放地或主要停放地所在的省(州)的强制性的或有关经济赔偿责任的法律或其它机动车辆保险法律的陆上运输工具。该运输工具应为视为“机动车辆”。
(十一) “事件”指一件意外事故,包括基于实质上相同的损害情形而持续或重复发生的事故。
(十二) “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指:
1. 所有因“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或“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引起的,且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的场所以外发生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但“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不包括下列各项:
(1) 仍由“记名被保险人”实际占有的产品;或
(2) 尚未完成或已被放弃的工作。但是,在下列情形中“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视为已完成,并以下列最先发生者为准:
(a) 当“记名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均完成时;
(b) 如果“记名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有多处工作场所,则当所有工作场所内的工作均完成时;
(c) 当某工作场所中的那部分工作已为任何个人或机构(不包括从事同一项目的承包商或分包商)投入其预期使用时。
虽可能需要保养、维修、修改、修理或替换,但其它方面已完成的工作应视为已完工。
2. “产品及完工操作风险”不包括下列原因引起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
(1) 财物的运输,除非该伤害或损害是因任一“被保险人”在向运输工具装卸时在该运输工具之内或之上引起的,而该运输工具并非为“记名被保险人”拥有或操作;
(2) 由于工具、未安装的设备、或被丢弃或未使用的材料引起的;或
(3) 产品或操作引起的,且在保险单或保险合同明细表上列明的该产品或操作的类别中载明已包含产品及完工操作。
(十三) “财产损失”指:
1. 对有形财产的物质损害,包括由此造成有形财产的不能使用。此不能使用应视为在物质损害发生时已发生。或
2. 未遭受物质损害的有形财产的不能使用。所有该等不能使用应视为在造成不能使用的 “事件”发生时发生。
仅为本保险的目的,“电子数据”不属于有形财产。
本定义所涉电子数据是指由计算机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硬盘或软盘、光盘驱动器、磁带、驱动器、存储单元、数据处理设备或其它任何具有电子控制设备的媒介所存储、制作、使用、传输的资料、信息或程序。
(十四) “诉讼”指因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而提出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程序。“诉讼”还包括:
1. 就上述损害赔偿而提起的、“被保险人”必须或已经获得“保险人”同意的仲裁程序;或
2. 就上述损害赔偿而提起的、“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人”同意的任何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十五) “临时工”指代替“记名被保险人”的暂时离开的长期“雇员”的劳动者、或者满足“记名被保险人”的季节性或短期劳动力需求的劳动者。
(十六)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指:
1. 符合下列条件的各项:
(1) 由以下任何个人或机构生产、销售、操作、分配或处理的任何商品或产品(不包括不动产):
(a) “记名被保险人”;
(b) 其他以“记名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交易者;
(c) 其业务或资产已被“记名被保险人”获取的个人或机构;以及
(2) 因与该商品或产品有关而提供的容器(不包括运输工具)、材料、部件或设备。
2.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包括:
(1) 在任何时候就上述“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的适用性、质量、耐用性、性能或用途所做的有关保证或xx;以及
(2) 提供或未能提供对该产品的警告或说明。
3. “记名被保险人的产品”不包括自动售货机,或出租给他人或设置在他人的场所供其使用(但未出售给他人)的其他财物。
(十七) “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
5. 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各项:
(1) 由“记名被保险人”或“记名被保险人”的代表所进行的工作或操作;及
(2) 因与该工作或操作有关而提供的材料、部件或设备。
6. “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包括:
(1) 在任何时候就上述“记名被保险人的工作”的适用性、质量、耐用性、性能或用途所做的有关保证或xx;以及
(2) 提供或未能提供对该工作的警告或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