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团体旅行行李延误保险(2022 版)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主保险合同条款使用。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且在保险期间内,若任一被保险人持有效证件旅行时,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抵达预定目的地后,被保险人通过该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承运的随行托运行李(见释义)晚于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的时间,且自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之时起前述随行托运行李延误抵达预定目的地的时间连续达到保险xxx的小时数或天数的,保险人依据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项下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延误未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小时数或天数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主保险合同中所列明的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损失,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非该次旅行时随行托运的行李;
(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或旅行出发前已获知或已存在可能导致行李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罢工或其它工人抗议活动、任何自然灾害和恶劣天气、旅行目的地、出发地或途径地突发传染病、或军事演习;
(三) 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检疫、隔离、征收或销毁行为;
(四) 被保险人留置其随行托运行李在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
(五) 被保险人的随行托运行李中含有法律或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规定中禁止托运的物品;
(六) 被保险人办理完登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登记手续和行李托运后,未能准时登乘
公共交通工具,导致的随行托运行李延误;
(七) 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登记手续或被保险人未能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取得随行托运行李延误时数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八) 直接或间接由流行疫病(见释义)或大规模流行疫病(见释义)爆发引起的延误;
(九) 被保险人在旅行前事先运送的行李,或非随行托运的行李。
第四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保险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或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 保险单及相关保险凭证;
(三)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 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事故发生日期、xxxx的原因以及领回托运行李的时间等信息;
(五) 公共交通工具票据;
(六) 托运行李的凭证;
(七) 若是商务旅行,需被保险人的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商务旅行的证明;
(八) 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九)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六条 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属的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保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七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条款未尽之处,以主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八条 释义
1.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有固定班次的长途汽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不包括邮轮)、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航班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
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以及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均不属于本附加合同中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
2. 随行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交由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负责照管 和运输、并已经填妥行李票的行李,但不包括任何商业货物。本条款中所称行李指 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
3. 流行疫病:是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4. 大规模流行疫病:指在整个洲际大陆或整个人类中流行的传染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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