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基隆市政府金包里文教中心興建營運移轉案招商文件(第三次公告版)
主辦機關:基隆市政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壹-3、投資契約(草案)
目錄
前 言 1
第 3 章 乙方興建營運權限及工作範圍 6
第 12 章 契約屆滿時之移轉 30
第 13 章 契約屆滿前之移轉 32
第 16 章 營運績效評定機制及優先定約 38
第 18 章 契約之定期檢討及契約變更與終止 44
18.8 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甲方終止之處理.46 18.9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而終止之處理 47
附件一、土地清冊
附件二、設定地上權契約
附件三、乙方董事會決議及授權代表簽訂投資契約資料影本
附件四、乙方章程、所有董事、監察人及主要股東之名冊、股權分配表資料附件五、興建基本需求
附件六、營運績效評定作業辦法
附件七、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基隆市政府金包里文教中心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草案)
立契約書人:
主辦機關: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甲方)
民間機構:○○○○○ (以下簡稱乙方)
前 言
為提供優質培訓場地、打造北海岸文教旅遊勝地等公共建設目的與公共利益,甲乙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投資興建「基隆市政府金包里文教中心」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所有權予甲方。
本契約為私法契約,本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如雙方涉有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第 20 章辦理。雙方並同意以下條款:
第1章 總則
1.1 契約範圍、契約文件及效力
契約範圍:「基隆市政府金包里文教中心興建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案)之興建、營運及移轉。
1. 「基隆市政府金包里文教中心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2. 本契約之附件,包括:
(1) 甲方就本案招商文件補充規定釋疑之書面說明。
(2) 本案招商文件補充規定。
(3) 甲方就本案招商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4) 本案招商文件。
(5) 投資執行計畫書。
(6) 其他經雙方同意納入契約之文件。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1. 第 1.1.2 條所訂本契約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優先順序依第 1.1.2 條所列文件先後順序定之。
2. 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約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
3. 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除另有約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本契約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其他文件所附記條款,但附記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依其聲明。
(2) 招商文件內容優於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但投資執行計畫 書內容經甲方核定優於招商文件內容者,依投資執行計畫 書內容。招商文件允許乙方於投資執行計畫書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甄審時接受者,以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為準。
(3) 文件經甲方核定日期較新者優於核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1.2 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x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 本契約:指「基隆市政府金包里文教中心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
2. 本案:指「基隆市政府金包里文教中心興建營運移轉案」。
3. 本基地:指甲方為辦理本案而提供乙方投資興建營運之土地。其範圍指新北市金山區五福段 35、244、270、271、272、234- 4、225-3 地號等 7 筆土地,面積合計 9,713.73 平方公尺(各地號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登記之地籍資料為準)。
4. 本案鄰近之公共設施用地:指乙方應興闢之本基地西南側及北側之公園用地及廣場兼停車場用地(各地號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登記之地籍資料為準)。
(1) 公園用地:新北市金山區五福段 269-1、269-2、273-1、273-
2、274-1 等 5 筆地號及xxxxxxxxx 000 xx、x
xxxxxxxxxxxxxxxx 00-00 xx等 7 筆土
地,面積合計 1,431.85 平方公尺。
(2)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xxxxxxxxx 00 x 000-0 xx等 2 筆土地,面積合計 1,184.11 平方公尺。
5. 本案清潔維護管理範圍:指乙方應於本案契約期間負責xxxxxxxxx 000 x 000-0 xx等 2 筆土地,面積合計
605.80 平方公尺(各地號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地籍資料為準)之清潔維護及安全管理。
6. 投資執行計畫書:指乙方於本契約簽訂日起 30 日內,將其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依據甄審會意見及議約結果修正後,所提出經甲方核定同意之執行計畫,作為乙方執行本案依據。
7. 融資機構:指對於本案之興建營運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保證、信用或其他形式授信予乙方,有助乙方履行本案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8. 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誌、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9. 保險業:指保險法所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契約所稱之「人」,依本契約適用目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本契約及附件中同時有中英文版本者,倘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中文為準。
本契約所載之日期,均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均予計入。
1.3 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
x契約權利義務之繼受以符合促參法規定者為限,乙方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
本契約對於立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均有相同拘束力。
第2章 契約期間
2.1 契約期間
x契約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算,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合計 50 年。
2.2 興建期
x契約興建期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營運開始日前一日止,最長不得超過 7 年。
年時,乙方應於事件發生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通知主辦機關,並於
事件發生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展延理由及期間,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提出申請展延興建期間,其申請展延期間合計不得超過 2 年。甲方就乙方之申請,得依其必要性與合理性決定是否同意及同意展延之期間,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2.3 營運期
x契約營運期自本案營運開始日起本契約期間屆滿日或終止日止。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期間不因第 2.2.2 條興建期展延而
配合延長,本契約期間仍以 50 年為限。
第3章 乙方興建營運權限及工作範圍
3.1 乙方興建營運權限
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就甲方同意之本基地,享有興建及營運本案權利。
3.2 乙方工作範圍
包含與本案興建營運有關者均為乙方工作範圍。
3.3 工作範圍之變更
x契約簽訂後,甲方因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之考量,得要求乙方變更工作範圍,乙方應配合辦理。乙方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或損失(不含所失利益),由甲、乙雙方協商辦理。
第4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4.1 雙方共同聲明
為使本案順利進行,雙方同意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立場,甲乙雙方原則以協商、協調方式解決本契約未盡事宜或爭議,避免仲裁或訴訟。
4.2 甲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甲方聲明
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
2.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3. 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應適時為之。
1. 本基地交付:
2. 提供單一窗口:
甲方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與乙方行文往來,並交涉所有與本案有關之業務溝通及行政協調事項。
4.3 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乙方聲明
1. 乙方業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如附件三),且未違反乙方公司章程或其他任何內部章則與法令規定。
2. 本契約之簽訂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3. 乙方就本案申請時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絕無任何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之情事。
4.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毋須或已取得有同意權或許可權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5.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6.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參與本案之行為均本於公平競爭原則,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7.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有重整、破產等影響本計畫之興建、營運或財務狀況之不利情事。
乙方承諾事項
1.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有促參法第 52 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53 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同意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2. 乙方承諾於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與使用,以達成本案後續營運之需求。
3.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興建營運本案所使用、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損害。
4.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外,xxxx與其代 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協力廠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興建及營運本案所生之權利義務,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甲方因上述事項遭追索、求償或涉訟,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損害。
5. 乙方承諾就興建、營運、移轉相關標的設施與第三人簽署出租、出借等契約書中,應約定除甲方事前另有書面同意者外,於乙方喪失辦理本契約興建營運之權利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 契約亦同時終止。
6. 乙方承諾在辦理本案興建營運時,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7. 乙方承諾於本契約期間內之工地安全、環境保護及場地設施安全,概由乙方負責。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損害他人權
益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責任。
8. 乙方承諾與融資機構或保證人簽訂之融資契約或保證契約中,除本契約載明第 17.5 條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之介入外,並應載 x下列事項:
(1)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介入期間應推派代表人,辦理一切事宜。
(2) 於興建期介入時,乙方應將建物起造人名義登記為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輔助人。
9. 本案應設置公共藝術,且其價值不得少於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含稅),其設置及審核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
10. xxxx於本契約期間負責本案清潔維護管理範圍之清潔維護及安全管理作業並負擔相關費用。且不得興建建築物或設置地上物及固定物。
11. 乙方承諾於本契約期間所有與本案相關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契約(例如:室內裝修工程、設備採購、重要零組件採購、長期供應之服務、租約、委託經營等)、保單、股東間之約定或與其他第三人間之約定,其內容均不得違反本契約;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簽訂日起 15 日內將其副本提送予甲方。如有修改或變更時,亦同。
12. 契約期滿或終止後,移轉本案建物所有權及第 12.1 條之移轉標的予甲方所有。
4.4 未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之損害賠償
因一方未能履行承諾事項或違反聲明,致他方受損害時,應對他方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範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以他方實際所受損害為限,不包括所失利益。
第5章 甲方協助事項
5.1 協助各項審查程序、證照或許可取得
乙方因執行本案應向相關政府機關辦理審查程序、證照或許可申請時,甲方得於法令許可及權責範圍內,協助乙方與相關政府機關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但乙方應自行負責證照、許可之取得,並掌控時程。
5.2 協助辦理中長期資金之融通
甲方依據促參法第 30 條規定,將視本案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提供乙方中長期貸款。
5.3 其他事項之協助
如因法規規定致乙方履行本契約有困難時,經乙方書面請求,甲方本於權責協助處理之。
5.4 協助事項未成就之效果
上述協助事項,甲方將於必要時提供協助,但不保證、亦無義務及責任,使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亦不得因甲方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義務、要求賠償或減少權利金及租金等給付。
第6章 用地交付範圍及方式
6.1 用地取得
x基地由甲方負責提供。
雙方於本契約簽訂時,應同時簽訂本案「設定地上權契約」(如附件二)。
6.2 用地調查
乙方應負責進行並負擔因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及相關費用。
乙方得於本契約簽訂日起至用地交付前,經甲方同意後進入本基地現址進行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
6.3 應交付用地範圍
甲方交付之本基地範圍如附件一所示。
甲方交付本基地面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為準,範圍以雙方確認之界址為準。
甲方交付之土地如有任何權利瑕疵,應由甲方負責排除。
乙方如有使用甲方交付本基地範圍以外土地必要,應自行取得並負擔費用。
為辦理本案需拆除本基地地上物時,由乙方負責拆除清理,並負擔相關費用。
6.4 用地點交方式
x基地應於本案「設定地上權契約」簽訂日起 30 日內,由甲方依土地現況(含地上、地下)現場點交予乙方,並會同至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
本案鄰近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本案清潔維護管理範圍相關土地之交付:併同本基地一併交付。
辦理現場點交前,由甲方出具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向地政機關
申請土地複丈鑑界,並依地政機關通知鑑界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會同辦理土地鑑界及現場點交,並製作點交紀錄。
6.5 乙方點收用地
乙方應自甲方通知鑑界及點交日完成鑑界點收。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鑑界或點收遲延達 30 日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乙方於點收用地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對甲方主張物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6.6 用地使用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使用本基地。若契約約定與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有不一致時,雙方應就乙方因此所受影響協議處理。如無法於 60 日內達成協議時,依第 20 章辦理。
第7章 興建
7.1 基本原則
乙方應負責本案之規劃設計及興建。就本案之興建,應符合興建基本需求(如附件五),包括總容納人數 150 人以上之會議廳及培
訓空間、房間數至少 40 房之住宿設施。
乙方應於 113 年 8 月 30 日前申請建造執照。
乙方興建之建築物至少應取得合格級綠建築標章。
本案興建投資金額不得低於 3 億元(含稅),包含興建期間之土地改良成本、土木建築工程、機器設備、資本化利息、土地租金、開發權利金、公共藝術。
乙方應自行負擔本案興建之全部費用,不得向甲方要求分攤費用、補助或補償。
本基地範圍內各項工程之設計、施工,不論由乙方自行辦理、或委由廠商辦理,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甲方對乙方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准、核定、核備、備查、監督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及提供之參考資料,並不減少或免除乙方應盡之義務與責任。
7.2 設計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6 個月內,提出基本設計送請甲方同意。
乙方應依甲方同意之基本設計內容規劃、執行細部設計,並就細部設計自負其責。
本案規劃設計及興建應符合新北市政府 109 年 12 月 9 日發布實施「變更金山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 110 年 8 月 31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金山都市計畫(修訂教育休閒專用區附帶條件)案」及其後修正之都市計畫規定。
本案之建築型態及景觀設計應符合 96 年 3 月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公告之「北觀國家風景區建築特色審查須知」及其後修正規定。
7.3 本案鄰近之公共設施用地興闢
乙方應負責本案鄰近之公共設施用地興闢,並應於 115 年 8 月 30日前完成興闢並向甲方申請點交,並協助甲方與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三方點交。
本案鄰近之公共設施用地興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規劃設計、工程、申請規費、稅捐等費用)、興闢完成後之 25 年管理維護代金及工程保固保證金等費用,皆由乙方負擔。
1. 25 年管理維護代金:本案鄰近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2,615.96平方公尺乘以 200 元/平方公尺乘以 25 年,約 13,079,800 元 (實際以地方主管機關核算金額為準);乙方完成點交並繳納前述管理維護代金後,其管理維護權責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2. 工程保固保證金:工程金額之 3%(實際以地方主管機關核算金額為準)。
3. 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 30 日內繳納本案鄰近之公共設施用地 25 年管理維護代金及工程保固保證金,其各項金額及繳納方式依甲方通知函所載內容辦理。
乙方辦理本案鄰近之公共設施用地興闢作業,其興闢內容應依相關單位函文辦理。
1. 公園用地:
(1) 依金山區公所 110 年 11 月 17 日新北金工字第 1102985223號函意見,設計時儘量以森林原始風貌為主,並進行相關綠美化及環境清理。
(2) 依甲方 110 年 12 月 6 日基府財促貳字第 1100276579 號函附會勘紀錄,乙方應於開闢公園前,召開地方說明會,就公園之開闢內容與地方溝通說明。
2.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1) 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10 年 11 月 5 日新北交規字第
1102075819 號函意見,不規劃作為公共停車場。
(2) 依金山區公所 110 年 12 月 14 日xxxxxxx 0000000000 x、110 年 12 月 17 日新北金農經字第 1102986635 號函意見,建議開闢為廣場,以草地綠化方式施作,並增設相關排水系統,與周遭鄰接道路順平,以利通行。
本案鄰近之公共設施用地中,xxxxxxxxx 000 xx及x
xxxxxxxxxxxxxx 00-00 xx等 2 筆土地,面積合
計 277.36 平方公尺,屬於法定山坡地範圍,乙方需遵照水土保持
法第 8 條及第 12 條規定,興闢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再送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7.4 本基地湧泉使用
乙方若對於本基地湧泉進行地質、泉質成分及其他相關調查,需自行負擔調查及產生之規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乙方若對於本基地之湧泉開發為溫泉,應依溫泉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7.5 興建執行計畫
乙方應於本案開工日 60 日前,依本契約及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提出「興建執行計畫書」予甲方審查同意,作為本案興建執行依據,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者,不得變更。
興建執行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工作組織架構、興建規劃、景觀及夜間照明計畫、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採購計畫、興建時程規劃及管理、主要分項工程作業計畫項目及內容概要、專業分包商管理計畫、風險管理、品質管理、安全管理、設計管理、綜合環境管理、施工各里程碑之進度比例、工程經費概要明細表等。
7.6 執照與許可
興建工作及使用相關設備機具所需執照及許可,均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取得,並將副本於取得日起 15 日內提送甲方;其變更時亦同。
本基地面積合計 9,713.73 平方公尺,位於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範圍內,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20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惟實際仍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為準。若未來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要求本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時,應由乙方負責辦理並負擔相關費用。
7.7 施工
乙方應於施工前提出施工計畫書予甲方備查,並據以施工。施工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概要、基地環境、工程預定進度、施工管理組織架構與職掌、施工動員計畫、主要施工機械及設備計畫、品質管理計畫、假設工程計畫、環境維護計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緊急事故處理計畫等項目。
施工管理及監造事宜應由乙方自行辦理,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事務,其指派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並於正式施工前詳實考量工地管理、工地推動、工地環境維護、工地週邊協調等事項。
乙方應於內部組織內成立獨立品質管理部門,確保其設計、施工及營運服務品質。
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由乙方負責。乙方若達「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標準,則應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並依同意後之交通維持計畫確實辦理。
本基地部分地號與龜子山遺址範圍互相重疊,包括新北市金山區五福段 270、271、272、225-3、234-4、35(部分)及 244(部分)地號等 7 筆土地,乙方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規定,應於施工期間指派監看人員進行監看(監看人員資格需符合「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及相關規定,相關學經歷且需檢送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備查),乙方若發現文化層需遵照「新北市開發基地涉及考古遺址保護措施及處理流程作業說明」流程及處理方式辦理。
興建期間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設置管理要點」、「新北市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
一定種類、比率或人數技術士之設置:乙方應依營造業法及「營 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規定,於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之施工期間,責成承攬營造廠商 設置技術士。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止,每月 10 日以前
提出工作月報及工程進度報告。月報內容應至少包括已完成、進行中及後續工作之工作進度、設計及施工中所遭遇之問題及解決方式以及品質保證報告。
甲方得於必要時檢查乙方工作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要求乙方限期交付或提出施工之紀錄與文件、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等,以供甲方查核,乙方不得拒絕。
7.8 安全監控與通報計畫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 60 日內,應就本契約執行之內部及外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向甲方提出安全監控執行計畫書,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本基地、本案鄰近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本案清潔維護管理範圍全日之安全措施。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 60 日內,應就本基地、本案鄰近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本案清潔維護管理範圍發生緊急事故時(含興建期間防汛期應變計畫),研擬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法,並應提出緊急事故應變措施及通報計畫予甲方。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應於簽約日起 15 日內,將該契約副本副知甲方。
7.9 促參識別標誌設置
乙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 30 日內,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識別標誌設置要點規定提送「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提請甲方同意,並自費設置促參識別標誌。
7.10 完工資料之交付
乙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 60 日內,將完工資料交付甲方,其資料包括:
1. 竣工圖及電腦圖檔。
2. 系統或設施之操作、保養維修手冊及安全手冊。
3. 維修計畫。
4. 乙方委任之監造及簽證建築師、技師出具施工符合規範之證
明文件與圖說(包含水、電、消防、電信、室內裝修等圖說以及建照核准相關圖說)。
5. 其他依申請須知、補充資料、法令規定及雙方同意應提供之資料及文件。
前述資料如有修正或更新者,應於修正或更新日起 15 日內送交甲方。
乙方應將第 7.10.1 條所定資料智慧財產權之使用權或所有權,一併移轉予甲方。
7.11 預告登記
乙方不得就地上權為轉讓、出租、分租或分割。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雙方同意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不得就地上權為轉讓、出租、分租或分割。非經基隆市政府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基隆市政府。」。
乙方於本基地範圍內興建建物,就可辦理登記之建物,應於興建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日時,於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保全基隆市政府之建物移轉請求權。」、「不得就建物為轉讓或分割。」、「不得將建物所有權之一部或全部移轉予第三人。非經基隆市政府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供為他項權利之標的或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等行為。」、「應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或終止時,應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基隆市政府,並除去一切負擔。」,並配合甲方辦理預告登記。
第8章 營運
8.1 營運開始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 60 日前,依本契約及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提出「營運執行計畫書」予甲方審查同意,作為本案營運執行依據,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者,不得變更。
營運執行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對外營運全銜及商標、經營組織與業務項目說明、經營計畫、收費費率與調整機制、行銷推廣計畫、顧客服務及申訴機制、開幕籌備計畫、營運開始日等。
乙方應於甲方審查同意之營運開始日開始營運。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案營運開始日,至遲不得逾本契約簽訂日起 5 年。
乙方未依「發展觀光條例」及其相關法令取得旅館登記證及相關文件,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主管機關未核發相關證照前,不得開始營運。
8.2 營運時間
本案營運設施自營運開始日起,應保持全年營運,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者,不得擅自關閉本案部分或全部營運區域。
乙方自營運開始日起,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欲暫時停止營業本案部分或全部區域者,應於預定停止營業日前 30 日,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暫時停止營業,並應於取得甲方書面同意日起公告廣為周知。暫時停止營業期間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仍應繳付土地租金及營運權利金。
8.3 營運期間乙方應遵守事項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每年 11 月 30 日前,提送次年度營運計畫書(下稱年度營運計畫書)予甲方審查同意,作為次年度營運執行依據。
年度營運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與營運執行計畫書之差異說明(如有)、年度經營項目及內容、執行方法及預期達成績效、年
度活動、行銷計畫、收費費率調整(如有)、財務預估(含預期收益及可能之增減資計畫)、當時有效租賃或委託契約之承租人及受託經營者名冊(包括公司名稱、統一編號或證明文件編號、代表人姓名、主營業所地址及其他甲方所要求之資料)等項目。
乙方應提供適當空間供甲方放置官方文宣品及基隆市特色伴手禮。
1. 乙方應提供適當空間放置甲方文化觀光文宣品,以提供大眾文化觀光資訊。惟提供之資訊及文宣品應以不違反本契約約定,且不影響社會觀感為原則。
2. 乙方應規劃空間,並免場地租金供基隆市特色伴手禮陳列展售。
乙方應依甲方審查同意之營運執行計畫書營運,並隨時維持營運資產可靠度、可維修度、安全度及堪用狀態。
乙方如發現機械故障或設備損壞,足以影響營運安全時,該機械或設備應立即停止使用,並立刻通知維修廠商到場進行維修,如發生意外,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案機械、機電、消防等各項設施正常營運,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聘僱專業人員營運本案。
乙方於營運期間,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各項檢查,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等檢查及申報。
乙方於營運期間,應依旅館業管理規則或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提送營運報表予甲方備查;且甲乙雙方應至少於每季辦理一次履約管理會議。
8.4 乙方營運責任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辦理本案營運,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第三人向甲方或其人員索賠或因而涉訟,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及其人員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8.5 協力廠商更換
乙方更換投資計畫書或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之協力廠商,應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提出協力廠商名單日起 45
日內表示同意與否,逾期未表示意見,除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視為甲方已經同意。
本案申請階段要求之技術能力資格,若由協力廠商具備者,乙方於契約期間如欲更換該協力廠商時,應提出新協力廠商之公司規模、人員組織、資本額、履約實績等資料,以證明其技術能力不低於原協力廠商。
8.6 乙方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
乙方就營運資產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委託經營契約或其他類此方式使第三人經營之契約(以下均稱相關契約),應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其營運內容不得違反經甲方同意之營運執行計畫書,且營運期限均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存續期間,契約條款不得牴觸本契約條款,且乙方與其承租人、受託人或其他人(以下均稱第三人)應承諾下列事項,並將下列條文精神載明於相關契約:
1. 乙方應於相關契約簽訂日起 15 日內,將相關契約副本提送甲方備查,相關契約如有修改或變更時亦同。
2. 第三人不得再將其權利轉讓、出租或複委託。第三人均應遵守及承擔本契約乙方之一切義務。
3. 乙方及其第三人應遵守相關法令,並保障甲方及其人員免於遭受第三人索賠及訴訟。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甲方或其人員遭受第三人索賠或訴訟,乙方及其第三人應賠償甲方及其人員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4. 乙方應對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對甲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 第三人違反本契約相關約定時,視為乙方違反本契約。
6. 本契約如有提前終止情事,相關契約應併同本契約終止日終止。
7. 乙方將本案部分設施委由第三人經營時,應以乙方名義開立發票或收據。
8.7 營運資產維護管理
乙方應隨時維持本案之營運資產為良好營運狀況,並對本案之營
運資產作必要裝修、置換、保養及修繕,以確保於本契約終止後仍可維持正常營運狀態。
乙方應負責本案營運資產管理及維護公共安全責任。
乙方辦理本案設備修繕、更換或擴充新設施或設備完工後,須將其紀錄及所有完工資料、文件或電腦圖檔於完成日起 30 日內提送甲方。
8.8 編列資產清冊
乙方應於開始營運時,編列資產清冊,並於營運開始日起 1 個月內送交甲方。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後第 2 年起至本契約期間屆滿時止,每年編列
資產清冊,並應於每年 3 月 31 日前提送前一年度資產清冊予甲方,甲方得視需要通知乙方辦理資產盤點作業,乙方不得拒絕。
資產清冊應依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逐項詳細登載,及註明取得該資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時間、他項權利設定情形,第 12.1 條之移轉項目另應註明使用現況及維修狀況。
資產清冊應詳實載明投資執行計畫書及相關核准執照內所載各項建築物、設施及設備等資產之名稱、廠牌、規格(型號)、單位、數量、購買價格、起用時間、保固期限、耐用年限、供應商名稱、位置、備註(其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之索引),及檢附相關之保證書與使用說明書。
8.9 相關政府許可之取得
乙方應自行負責取得辦理本案應通過之各項相關政府許可。
8.10 使用者申訴處理
乙方對於使用者申訴意見,應建立適當處理管道。
8.11 甲方之查核
甲方及其他公務機關基於職權行使或為監督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之必要,得進入本基地內為必要之行為。
營運開始日起,甲方得隨時查核乙方是否依本契約約定營運,乙
方應於甲方進行查核時,提出所有相關資料及必要協助,不得拒絕。
乙方應依據本契約對本案設計、施工、營運等負責任,並保證其品質。
甲方認定乙方之營運資產違反可靠度、可維修度及安全度標準時,得要求乙方改善。且甲方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定期檢驗營運資產堪用度,並依檢驗結果,要求乙方改善。
8.12 附屬事業
乙方不得開發經營附屬事業。
8.13 其他
乙方不得以不合理收費機制排除一般民眾使用公共設施及觀賞自然風景權利。
第9章 費率及費率變更
9.1 費率訂定
乙方應依營運執行計畫書,擬定本案會議廳及培訓空間、住宿設施及停車場等收費費率標準、使用方案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實施;其後費率如有變更或修正時,應於第 8.3.2 條之年度營運計畫書敘明之。
9.2 設施使用費率方案
甲方使用需求及費率方案
1. 會議廳及培訓空間:
(1) 使用需求:每年每間應分別保留 90 個時段(保留額度)供甲方公務使用(每日分為上午、下午及晚間時段),當年度未用盡額度不得保留至次年度。營運期間之首年度、末年度或有未滿一整年之年度者,按該年度營運期間日數占年度總日數之比例保留。
(2) 管理機制:甲方應於每季 5 日前提供次季需求,乙方應於每季 5 日前提供截至前季保留額度已使用數予甲方。
(3) 使用費率:不得高於第 9.1 條甲方同意實施費率之 7 折,超出保留額度之費率由雙方另行協議。甲方場地布置及撤場時間未超過 1 小時者,不計入保留額度。
(4) 檢討機制:甲方得於營運開始日屆滿 3 年起視實際使用需求檢討保留額度,其後得每 5 年檢討一次。契約期間每年每間保留額度最高不得超過 108 個時段。
2. 住宿設施:
(1) 使用需求:每年保留 400 間次(含早餐)(保留額度)供甲方公務使用,當年度未用盡額度不得保留至次年度。營運期間之首年度、末年度或有未滿一整年之年度者,按該年度營運期間日數占年度總日數之比例保留。
(2) 管理機制:甲方應於每季 5 日前提供次季需求,乙方應於每季 5 日前提供截至前季保留額度已使用數予甲方。
(3) 使用費率:依 109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
要點」及其後修正規定計收,超出保留額度之費率由雙方另行協議。
(4) 檢討機制:甲方得於營運開始日屆滿 3 年起視實際使用需求檢討保留額度,其後得每 5 年檢討一次。契約期間每年保留額度不得超過 480 間次(含早餐)。
3. 停車場:
(1) 使用需求:提供甲方公務使用會議廳及培訓空間、住宿設施之所需停車位數。
(2) 管理機制:甲方應於提出會議廳及培訓空間、住宿設施公務使用需求時一併提出停車位數需求。
(3) 使用費率:不得高於第 9.1 條甲方同意實施費率之 7 折。
基隆市民使用費率方案
1. 營運期間應對於基隆市民使用本案會議廳及培訓空間、住宿設施,提出使用費率方案。
2. 乙方若有開發溫泉資源作為營運設施內容時,則需對於基隆市 65 歲以上長者提出使用費率方案。
乙方營運時應依志願服務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含子法)規定之收費方式辦理。
第10章 土地租金、權利金與其他費用計算與繳納
10.1 土地租金
本案土地租金依 109 年 5 月 7 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90261391
號令、財政部台財產公字第 10935003070 號令發布實施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計收如下,該辦法修正時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1. 興建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計收。
2. 營運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 2%計收。
除本契約第 2.2.2 條之興建期間展延外,如乙方無法於本案興建期間如期完工並開始營運,甲方得於興建期間屆滿後,按營運期間計收土地租金。
依第 10.1.1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土地租金其餘相關事項依附件二「設定地上權契約」約定辦理。
10.2 權利金
乙方應繳納之權利金,分為開發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兩類。開發權利金:○xx。(於議約時依乙方權利金報價單填入)
營運權利金:乙方應於營運期間每年繳納固定營運權利金及變動營運權利金。
1. 固定營運權利金:營運期間每年 135 萬元整。營運期間之首年度、末年度或有未滿一整年之年度者,按該年度營運期間日數占年度總日數之比例計收。
2. 變動營運權利金:(於議約時依乙方權利金報價單填入)
(1) 營業收入 2 億元(含)以下部分以營業收入 2%+○%計收。
(2) 營業收入超過 2 億元部分以營業收入 3%+○%計收。
(3) 營業收入指營運期間經依中華民國健全會計制度應計基礎採計之收入,包括本案全部營運收入及營運外收入,但
營運外收入不包括資產處分利得及利息收入。乙方將本案一部出租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時,第三人應以乙方名義開立發票或收據。
權利金繳交時間
1. 開發權利金:於本契約簽訂日起 15 日內繳納。
2. 營運權利金:
(1) 固定營運權利金:於營運期間每年 6 月 30 日前,繳納當年度之固定營運權利金。
(2) 變動營運權利金:於營運期間每年 6 月 30 日前,繳納前一 年度之變動營運權利金。但本契約屆滿或提前終止之年度,應於當年度財務報告書依第 11.2.1 條但書提送甲方後 30 日內繳納。
乙方得以現金、即期支票、其他等同於現金之有價證券或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簽發之銀行保付支票或銀行本票或以匯款方式繳納之。乙方以匯款方式繳納權利金時,應將權利金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內。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權利金者,每逾 1 日,應按照當期
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加計 2 碼(即 0.5%)計算遲延利息;如逾期 30 日仍未繳付,甲方得逕行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未繳金額及遲延利息。
10.3 相關稅捐及費用負擔
x契約除地價稅由甲方負擔外,其餘所有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因收取土地租金應繳納之營業稅、收取權利金應繳納之營業稅、房屋稅、契稅等)、規費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甲方收取之土地租金(包含租金應納營業稅)、權利金(包含權利金應納營業稅)時,應開立發票、收據或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作為乙方帳務憑證。
本基地內所需水、電、電信及通訊,由xxx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11章 財務事項
11.1 持股比例要求及股權轉讓限制
乙方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 1 億元,且於申報開工日前 6 個月內,
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 3 億元。
xxx發起人於本契約簽訂日起至本案營運開始日屆滿 5 年內應維持以下持股比例:
1. 申請階段以單一廠商方式申請者,發起人持股比例應超過 50%。
2. 申請階段以單一廠商方式申請且為保險業時,發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於 45%。申請人為保險業時適用
3. 申請階段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各成員持股比例合計應超過 50%,且授權代表公司持股比例不得低於 20%。
xxx發起人於本案營運開始日屆滿 5 年起至營運開始日屆滿 15
年內應維持以下持股比例:
1. 申請階段以單一廠商方式申請者,發起人持股比例應超過 40%。
2. 申請階段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各成員持股比例合計應超過 40%,且授權代表公司持股比例不得低於 15%。
xxx發起人於本案營運開始日屆滿 15 年起應維持以下持股比例:
1. 申請階段以單一廠商方式申請者,發起人持股比例應超過 30%。
2. 申請階段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各成員持股比例合計應超過 30%,且授權代表公司持股比例不得低於 10%。
11.2 財務報告書提送
乙方應於每年 6 月 30 日前,將前一年度之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或董監事名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書(長式報告書)等資料提送甲方。但本契約屆滿或提前終止當年之財務報告書應於本契約屆滿日或提前終止日起 90 日內提送甲方。
乙方應保存其經營本案有關之會計帳簿、表冊、憑證、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又一切會計事項應依中華民國公認會計
原則及商業會計法有關規定辦理。
11.3 財務檢查權
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以書面或實地等方式檢查乙方財務狀況。甲方為執行檢查,得通知乙方提供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並詢問乙方相關人員,乙方應全力配合。甲方應於財務檢查前 30 日以書面通知乙方。
11.4 公司組織變動之通知
乙方之公司登記事項、各項執照或章程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 15 日內,通知甲方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1.5 融資契約
本案地上權原則不得設定負擔。惟乙方確有融資設定負擔必要者,應於不影響本案正常營運下,檢具融資計畫書(包含設定負擔之標的、內容、金額與償債計畫),併同融資契約書草案,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且所取得之融資資金僅得用於本案之執行。
融資計畫書及融資契約草案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乙方應於融資契約簽訂日起 30 日內將融資契約副本提送甲方備查;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11.6 乙方融資時甲方協助事項
乙方申請融資時,甲方得提供下列協助:
1. 視融資需要,依促參法第 51 條第 2 項及細則第 64 條規定,同意乙方將本案之地上權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2. 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乙方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優惠貸款要點」向金融機構申請優惠貸款。
3. 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乙方向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依促參法第 30 條規定,申請中長期貸款。
4. 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協助乙方取得相關稅捐優惠。
第12章 契約屆滿時之移轉
12.1 移轉標的
乙方於本契約屆滿時,應移轉標的為乙方所有且為繼續營運本案之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
營運資產移轉應包含關於本契約營運資產之使用或操作有關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格說明、技術資料等。
本契約期間屆滿時,乙方應除去移轉標的上之一切負擔及其他法律上限制,且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時將移轉標的無償移轉予甲方。
第 12.1.1 條移轉標的尚須包含乙方原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軟體資料、密碼及系統,於乙方取得之權利範圍內,除經甲方書面同意不須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外,乙方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時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並應會同甲方依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權利移轉或授權登記手續。如乙方將前揭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移轉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時,xxx向授權人所負擔之義務,應由甲方承擔。
12.2 移轉程序
乙方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日 9 個月前,將截至本契約期間屆滿時
之最新資產清冊及第 12.1 條移轉標的之應移轉資產清冊提送甲
方,雙方應自甲方收到日起 90 日內就移轉程序及期限達成協議。
乙方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日 6 個月前,委託獨立、公正且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專業機構進行營運資產總檢查,以確定所移轉之營運資產,仍符合正常之營運要求,且將檢查報告提交甲方,並自行負擔費用。其營運資產總檢查及檢查報告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日前 90 日完成並提交甲方。
乙方必須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作為移轉之用。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甲乙雙方在移轉程序完成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
乙方應於本契約屆滿前完成第 12.1 條移轉標的之點交。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時完成移轉。
12.3 無償移轉
乙方應將第 12.1 條所稱之移轉標的所有權,或其他營運資產及權利,無償移轉予甲方。
前條所謂無償移轉,係指乙方將移轉標的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予甲方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金錢或對價。
甲方與乙方為完成移轉標的之移轉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包含憑證、酬金及稅捐費用等,由甲乙雙方依相關法令各自負擔。
12.4 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於本契約期間屆滿後,甲方完成點收前,乙方不得繼續經營本案,惟對本案營運資產、相關設施或設備仍負保管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第 12.1 條移轉標的如有出租、出借或設定任何債權或物權之一切負擔者,乙方應於移轉上開資產前,除去該等資產之一切負擔。
乙方應擔保其移轉標的於移轉時無權利瑕疵且為正常使用狀況,其維修狀況應符合相關法令、規章之安全標準。乙方並應將其對第 12.1 條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移轉標的如為債權或其他權利且其移轉生效以取得相關債務人同意為要件者,乙方應事先取得該債務人同意。
乙方應將其所有、持有或占有而未移轉甲方物品,於甲方所定期限內將該等物品自本基地遷離,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於期間屆滿日起 30 日內仍未搬離者,視為乙方已拋棄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甲方得視為廢棄物逕為處置,並得向乙方請求所生一切費用。
乙方對移轉予甲方標的之使用、操作及繼續營運,應依其性質,對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提供訓練,其所生之費用由雙方另行協議。
第13章 契約屆滿前之移轉
13.1 移轉發生原因
x契約提前終止時,除本契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將本案之移轉標的移轉予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
13.2 移轉標的
移轉標的如第 12.1 條,如工程尚未完工,並包括興建中工程。
13.3 移轉程序
乙方須於本契約終止日起 30 日內,將截至終止時之資產清冊(含應移轉資產)提送甲方。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提交資產清冊日起 60 日內,將移轉標的移轉予甲方。如有甲方通知無須移轉之資產,乙方應於提交資產清冊日起 60 日內移除之。
乙方應提供必要文件、紀錄、報告等,供資產移轉之用。
13.4 移轉時及移轉後權利義務
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應除去資產上一切負擔,依資產現狀移轉予甲方,並讓與對移轉標的之製造商或承包商瑕疵擔保請求權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除第 13.4.1 條外,有關雙方於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依第
12.4.2 條至第 12.4.7 條辦理。但因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情事而終止時,相關權利義務由雙方協議定之。
第14章 履約保證
14.1 履約保證額度及有效期間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前提供 1,0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對本契約履行契約責任之保證。
乙方履約保證有效期限,應持續至本契約終止且乙方完成資產移轉日起 60 日止。
14.2 履約保證方式
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為:
1. 現金:應於簽約前,由乙方以匯款方式繳納(匯款專戶名: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12-038-09308-5),並以該收款單位出具之收據作為履約保證金繳納證明文件。
2.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或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應為即期並以「基隆市政府」為受款人。
3. 無記名政府公債。
4.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以「基隆市政府」為質權人。
經甲方同意,乙方得更新履約保證方式,其有效期間須至少 1 年以上。
乙方應於各履約保證方式有效期間屆滿前 30 日,提供新履約保證。屆期未提供,甲方得依各該保證方式押提取得現金,以該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履約保證止。
14.3 履約保證金之押提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或費用予甲方,或因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或未依本契約約定完成移轉時,甲方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甲方扣抵履約保證金後,乙方應於 30 日內補足至第 14.1.1 條所定金額。
14.4 履約保證之修改
乙方提出之履約保證有失其效力之虞,甲方得請求乙方修改原履約保證方式,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
14.5 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x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如無應押提履約保證金情事,甲方應解除乙方履約保證責任,30 日內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因不可歸責乙方事由提前終止,於乙方資產移轉完成後,解除該部或全部之履約保證責任。
第15章 保險
15.1 保險計畫
x契約興建及營運期間內,乙方應對本案之興建、營運及資產,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
本案所有營運資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保險,均由乙方向保險公司投保,以乙方為受益人。
保險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
15.2 保險範圍及種類
x契約期間,乙方應就本案之興建及營運資產,在興建及營運期間內,就可能遭受或引發之事故所生責任投保必要之保險,並維持保單效力。該保險內容,須包括對任何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損害賠償責任。
興建期間,乙方應投保或使其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投保並維持下列各項保險:
1. 貨物運輸保險。
2. 營造綜合保險(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延遲完工險)。
3. 僱主意外責任險。
4. 工程專業責任險。
營運期間,由乙方或責成其受託人或其他履行輔助人,應投保並維持下列各項保險:
1. 火災及財產綜合保險(含爆炸、地震及颱風、洪水水漬附加險)。
2. 公共意外責任險(含人及財物)。
3. 僱主意外責任險。
15.3 保險金額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足額投保相關必要保險,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自負額上限應依產業通行之標準定之。
建物由乙方按建造金額投保火災及財產綜合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
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依實際工程發包進度定之。
甲方如認為乙方投保之保險項目或金額不足者,得要求乙方增加投保或提高保險金額,乙方不得拒絕。
15.4 保險給付
保險給付應用於彌補或重建本案設施或營運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但如損害過鉅致無重建實益時,保險給付優先用於清理及移除本案毀損之設施或營運資產。
15.5 保險契約之通知及更改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投保各類保險,應於保險契約簽訂日起 15 日內,提交保險公司所簽發保單正本或副本及收據副本予甲方。
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更改保單致變更後內容較原保單為不利,且乙方於更改保單前,須以書面通知甲方擬變更內容,更改後 15 日內將更改後提交保單副本予甲方。
15.6 保險契約移轉
保險單須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營運資產移轉時,於甲方同意後,讓與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退還乙方。
15.7 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15.8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乙方除第 15.2 條之保險種類外,應自行評估本案興建與營運期間各項風險所需對應投保之保險。如因保險種類及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無法獲得足額理賠時,乙方仍應完全承擔所有損失及賠償責任。
本契約期間發生任何保險事故,致乙方之興建、營運受阻而受有損失,應由乙方投保之保險給付填補,倘有不足,由乙方完全承擔,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乙方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投保或維持適當之保險,除依第 17 章缺失及違約責任約定處理外,如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者,由乙方自行負擔。
15.9 保險效力之延長
x契約興建及營運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害。
第16章 營運績效評定機制及優先定約
16.1 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組成及運作方式
甲方於營運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估。營運期間首年或末年未滿 1 年者,得併入次一年或前一年辦理營運績效評估。
營運績效評定作業辦法如附件六。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如下:
1. 首次之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配分權重、評估方式如附件六。
2. 完成首次營運績效評估後,甲方得參考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就評估項目之指標及其配分權重建議或本契約約定營運重要事項作為指標,與乙方進行檢討。若有調整必要時,應修訂附件六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載明其適用之受評期間。
16.2 優先定約
乙方於本契約屆滿前 5 年達成以下條件時,具備優先定約資格:
1. 至少 30 個年度營運績效評定為「良好」或「優良」。
2. 無連續 3 年營運績效評定為「不合格」。
3. 本契約期間無重大違約事項。
乙方具備優先定約資格後,得於本契約屆滿前 5 年至本契約屆滿
前 4 年,檢附自營運期間開始之歷次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
等,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一次,其期間以 20 年為限。乙方未於上開期限,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權利。
乙方申請優先定約,經甲方確認符合優先定約資格者,如本案營運資產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必要,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不同意甲方之條件,或於本契約屆滿前 3 年,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權利。
本契約屆滿時,乙方仍應依第 12 章約定移轉營運資產予甲方。甲
方再依甲乙雙方合意議定之新約,點交予乙方。
第17章 缺失及違約責任
17.1 乙方之缺失
除第 17.3 條所稱違約外,乙方之行為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者,均屬缺失。
17.2 乙方缺失之處理
乙方如有缺失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定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必要時得副知融資機構或保證人:
1. 缺失之具體事實。
2. 改善缺失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乙方須於期限內改善缺失,並於改善完成後通知甲方。如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甲方得以違約處理。
17.3 乙方之違約
1. 乙方未依本契約、投資執行計畫書、興建執行計畫書或營運執行計畫書,開始興建、營運或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者。
2. 乙方未依本契約繳納權利金或土地租金逾期 30 日者。
3. 乙方未維持本案營運資產之良好狀況;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變更本案營運資產,致影響原使用目的、功能及效用者。
4. 乙方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影響營運者。
5. 資金未依財務計畫約定時程到位者。
6. 乙方未依第 14.1.1 條、第 14.2.3 條提供履約保證金或未依第
14.3 條補足履約保證金。
7. 乙方經甲方依第 17.2.2 條以違約處理者。
8. 乙方違反相關法令,致影響本案興建營運者。
1. 乙方於本案申請時或依本契約所提文件、資料,有任何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之情事者。
2. 擅自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者。
3. 乙方有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財務困難之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者。
4. 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自將本案營運資產為出租或為設定負擔之標的。
5. 擅自將本案營運資產為轉讓之標的。
6. 擅自將乙方依本契約取得之權利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7. 乙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受法院裁定解散,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股東會為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者。
8. 未依法令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使大陸資金參與投資或擔任乙方股東。
9. 乙方發生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者。乙方為保險業時適用
17.4 乙方違約之處理
乙方有第 17.3 條所定違約情事,甲方得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定期改善,並副知融資機構或保證人:
1. 違約之具體事實。
2. 改善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乙方有第 17.3 條所定違約情事,經甲方依第 17.4.1 條通知乙方定期改善,倘逾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或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時,甲方得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中止乙方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融資機構或其委任之管理銀行、保
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1. 乙方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2. 中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3. 中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4. 中止興建或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 依其性質無法改善或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甲方依第 17.4.2 條通知乙方,中止乙方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相關違約情事經乙方改善,並經甲方認定已改善完成者,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興建或營運。乙方不得以中止興建或營運為由,要求延長本契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甲方依第 17.4.2 條通知乙方,中止乙方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相關違約情事經甲方認定逾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或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依第 18 章辦理。乙方於甲方終止本契約前,仍應繼續履約。
乙方有第 17.3 條所定違約情事,除依第 17.4.1 條至第 17.4.4 條辦理外,甲方得自通知乙方之次日起,依下列各款按日另處乙方違約金,至乙方完成改善之日止。但同一事件之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 1,000 萬元。違約金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1. 乙方有第 17.3.1 條所定之一般違約時,甲方得自通知乙方之次日起,按日處乙方 5 萬元之違約金。
2. 乙方有第 17.3.2 條所定之重大違約時,甲方得自通知乙方之次日起,按日處乙方 20 萬元之違約金。
17.5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之介入
乙方發生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違約情事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並副知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
乙方經甲方依第 17.5.1 條要求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時,甲方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
1. 乙方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項。
2. 乙方融資機構或保證人得報請甲方同意由乙方之融資機構或
保證人自行或擇定其他機構暫時接管繼續辦理興建營運本案
(以下簡稱「介入」)之期限。
3. 介入時,應為改善之期限。
4. 應繼續改善之項目及標準。
5.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接獲第 17.5.2 條通知後 30 日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作為其輔助人,以書面向甲方申請介入。融資機構或保證人逾期未向甲方申請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甲方應於接獲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依第 17.5.3 條申請起 30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是否同意介入之申請,並副知乙方。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介入期間,得與甲方協商其暫代乙方執行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範圍,並得排除乙方已發生之違約責任。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介入期間,不得為下列行為:
1. 將乙方經營之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概括讓與其本人或任何第三人。
2. 處分營運資產。
3. 重大減損營運資產總額。
4. 將乙方與他人合併。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介入期間所為下列行為,應事先報請甲方同意:
1. 拋棄、讓與乙方重大權利或承諾重大義務。
2. 委託第三人經營乙方之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讓與乙方之全部或部分負債。
3. 任免乙方重要人事。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後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乙方與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輔助人另有約定並經甲方同意者外,甲方應以書面通知終止介入,並載明終止介入之日期。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於改善期間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終止介入。
終止介入時,經甲方評估乙方仍不具備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繼續興建、營運本案之能力,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後,仍未於甲方所定之期限內改善缺失時,融資機構或保證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介入;甲方亦得以書面通知融資機構或保證人終止介入。任一方依本條終止介入後,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期間,本契約期間之計算不中斷。
乙方之融資機構或保證人介入後,本契約之相對人仍為乙方,不生契約主體變更之效力。融資機構或保證人與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在無損於甲方權益之情形及甲方同意下,由雙方另訂之。
17.6 強制接管營運
本案之營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停止本案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甲方得依促參法第 53 條第 2 項及「民間參與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規定辦理強制接管營運。
第18章 契約之定期檢討及契約變更與終止
18.1 契約之定期檢討
自本契約簽訂日起 10 年或距前次契約變更已逾 5 年,雙方得檢討本契約是否有變更之必要。檢討標準包括但不限於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有下列情事發生,對乙方之履約造成重大影響時:
1.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連續 5 年每年上漲 2%或下降 2%。
2.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國家經濟成長率連續 20 季每季超過
2%或下跌 2%。
3. 乙方 5 年內累計之興建營運成本與原財務計畫預估之累計成本漲幅逾 20%時。
4. 其他對乙方之履約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者。
18.2 契約之變更
除本契約已載明之變更事項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雙方得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協議辦理契約變更:
1. 發生第 19 章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或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者。
2. 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益者。
3. 非因乙方為履行本契約之行為,導致興建、營運成本大幅下降或賦稅負擔大幅下者。
4. 其他為履行契約之需並經雙方合意,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時。
任一方於收受對方提送契約變更相關文件後,應即與對方進行協議。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如未能於相關文件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
內完成,視為契約變更不成立,應依第 20 章辦理。
乙方不得因契約變更之協議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但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契約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者,無效。
18.3 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乙雙方於契約期間內,得合意終止本契約。
1. 乙方有第17.3 條所定違約情事,經甲方依第17.4.4 條、第17.5.3
條、第 17.5.9 條、第 17.5.10 條終止本契約。
2. 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3. 甲方違反第 4.2.2 條約定致乙方受有損害,經乙方限期要求改善而未改善且持續超過 4 個月,乙方得終止本契約。
4.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甲乙雙方依第 19.8 條終止本契約。
18.4 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依第 18.3.2 條單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他方:
1. 契約終止事由及依據。
2. 終止契約(包括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3. 擬採取之措施。
18.5 契約終止之效力
x契約終止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受影響。
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返還土地予甲方。
18.6 雙方合意終止之處理
甲乙雙方依第 18.3.1 條合意終止本契約,除應依第 18.5 條辦理外,並應另行議定有關資產之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18.7 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之處理
因乙方有第 17.3 條所定違約情事而終止本契約時,雙方除應依第
18.5 條辦理外,甲方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基於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
乙方有第 17.3 條所定違約情事,致本契約於興建期間終止者,甲方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1. 要求乙方於終止通知送達日起 90 日內,移除本基地上一切乙方資產,並將本基地騰空返還予甲方。除本契約終止前,乙方已發生對甲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不得再向甲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
2. 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乙方「投資執行計畫書所估算之工程經費」扣除「額外興建成本」後餘額之 70%,收買乙方資產,但如「額外興建成本」超過「投資執行計畫書所估算之工程經費」,則乙方須支付差額予甲方。(「額外興建成本」係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為接手興建而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乙方依投資執行計畫書為完成工程應再支出之費用)。
乙方有第 17.3 條所定違約情事,致本契約於營運期間終止者,由甲方指定之鑑價機構就乙方資產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予以鑑價。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鑑價結果 70%收買乙方資產。但乙方資產已不堪使用者,無法達本案營運目的時,甲方得不予收買並令乙方移除之。除本契約終止前,乙方已發生對甲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不得再向甲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
乙方有第 17.3 條所定違約情事,致本契約於營運期間終止者,有委託鑑價機構之必要時,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18.8 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甲方終止之處理
甲方依第 18.3.2 條第 2 款終止本契約時,除應依第 18.5 條辦理外,應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剩餘款項返還乙方。
甲方依第 18.3.2 條第 2 款於興建期間終止本契約時,應補償乙方
「已支出工程經費」及終止本案相關契約之一切費用。(「已支出工程經費」係指乙方為興建本案所支出之一切成本及費用,但以乙方於其投資執行計畫書估算之工程費用為上限。)
甲方依第 18.3.2 條第 2 款於營運期間終止本契約時,應由鑑價機構就乙方資產之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予以鑑價。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鑑價結果收買乙方資產。
除依第 18.8.2 條及第 18.8.3 條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價金外,乙方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或補償。
甲方依第 18.3.2 條第 2 款終止本契約有委託鑑價機構之必要時,其費用由甲方負擔。
甲方依第 18.3.2 條第 2 款終止本契約時,雙方應依第 13 章辦理資產移轉。
18.9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而終止之處理
任一方依第 18.3.2 條第 4 款終止本契約時,除應依第 18.5 條辦理外,甲方應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剩餘款項返還乙方。
任一方依第 18.3.2 條第 4 款終止本契約時,雙方應協議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1. 乙方應移除其資產。除本契約終止前,乙方已發生對甲方之請求權外,不得再向甲方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
2. 由甲方繼續興建或營運本案。甲方得依乙方所提「已支出工程經費」或鑑價機構以乙方資產於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前一日之 帳面價值、使用情形、使用價值及本契約剩餘年限之鑑價結果,扣除甲方就不可抗力受損部分實際支出之重建費用(即全部 重建費用扣除保險給付)之餘額予乙方。
任一方依第18.3.2 條第4 款終止本契約有委託鑑價機構之必要時,其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
任一方依第 18.3.2 條第 4 款終止本契約時,雙方應依第 13 章辦理資產移轉。
18.10 移轉價金之給付
甲方依第 18.7.2 條、第 18.7.3 條、第 18.8.2 條、第 18.8.3 條及第 18.9.2條應支付乙方之移轉價金,應於乙方移轉完成後,以現金一次或加計利息分期給付乙方。其利息以當期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19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19.1 不可抗力情事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括但不限於:
1. 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恐怖活動。
2. 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3. 天災,包括但不限於地震、水災、海嘯、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用。
4. 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其承包商所致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5. 於施工過程中,發現依法應保護之古蹟或遺址,致對工程之進行或預訂之營運開始日產生影響者。
6. 用地具有環境污染情事,致影響興建者。
7. 因重大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者。
19.2 除外情事
x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下列事由:
1. 除不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變更、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致對乙方之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2. 整體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對乙方興建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履行或經濟狀況大幅變動致案件不具自償性時。
3.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乙方必須暫時停止營業本案部分或全部區域時。
4. 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之除外情事。
19.3 通知及認定程序
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之通知後,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如甲乙雙方無法於 60 日內達成協議時,應依第 20 章辦理。
19.4 認定後之效果
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甲乙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後,甲乙雙方應即協議依下列約定辦理一款或數款之補救措施:
1.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本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時,不生遲延責任。
2. 乙方承諾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方及乙方之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其他履行輔助人所投保之保險優先彌補之。
3. 契約期間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乙方得檢具經甲方同意之獨立、公正機構所作成之報告及相關資料說明損害數額,依相關法令請求甲方或其他主管機關減免租金或其他稅費等。
4. 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因天然災變受重大損害時,甲方得依政府相關法令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
5. 甲方得同意停止興建、營運期間之計算,並得視情節適度延長興建、營運期間。
6. 契約期間發生前述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甲方得書面同意調整權利金繳納之期限及金額。
7. 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措施。
如甲乙雙方無法於第 19.3.2 條之認定後 60 日內達成協議時,應
19.5 損害之減輕
不可抗力事件及除外情事發生後,乙方須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措施以減輕因此所受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19.6 恢復措施
乙方須盡力採取一切措施,儘速恢復本案之正常運作。
19.7 未受影響部分之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 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
2. 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19.8 終止契約
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後,雙方未於 120 日內達成第 19.4.1 條補救措施之協議,或雖達成協議但乙方仍無法繼續興建或營運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
第20章 爭議處理
20.1 爭議處理程序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
一方以書面提出協商之請求日起 60 日內,仍無法達成共識時,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協調委員會之組成、協調程序及協調效力如下:
1. 甲乙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 90 日內,依本案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協調委員會,有關協調委員會之組成及協調程序,如附件七。
2. 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表示不服或提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協調委員會於 30 日內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
議,或爭議事項依本契約約定不予協調,或於 60 日內無法就爭議
標的提出解決方案,或任一方依第 20.1.2 條規定,對解決方案以書面提出不服或異議時,視為協調不成立,由雙方另循其他救濟程序處理。
20.2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0.3 爭議處理期間之履約事項處理原則
爭議處理期間,甲乙雙方均應繼續履行本契約。但經甲方依本契約行使終止權、本契約另有訂定或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21章 其他條款
21.1 契約之修訂或補充
x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21.2 智慧財產權之使用
甲方有權查閱或使用乙方為本案投資、興建與營運取得之相關受法令保護之圖說、文件、契約、標誌、技術或資料等(簡稱「智財權物件」),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清單及說明。本契約終止時,乙方就智財權物件之權利及義務一併移轉予甲方。
乙方擔保其及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不構成對任何人權利之侵犯;如甲方因乙方或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遭任何第三人為請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敗訴須給付之訴訟費用、賠償金額、乙方參與且同意甲方給付他人之費用(包括和解金及損害賠償)等。
21.3 保密條款
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露予任何第三人或做任何與本案無關目的之使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2. 非因任一方違反保密義務而業已對外公開者。
3. 為履行本契約約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4. 甲方提出於其他政府機關者。
雙方應使其受僱人、員工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述保密義務。
21.4 通知與文件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雙方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除經事前書面通知地址變更者外,甲乙雙方應受送達地址如下:
1. 甲方地址: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 1 號
2. 乙方地址:○○
當事人之任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第 21.4.1 條以書面通知對方;若未通知者,視為原地址未變更,任一方依原地址送達時,生送達之效力。
21.5 準據法
x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1.6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就該條款失其效力,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21.7 保有權利
任何一方放棄行使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21.8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一式 2 份,由甲乙雙方各執 1 份。副本 6 份,由甲乙雙
方各執 3 份。
立約人:
甲 方:基隆市政府 (簽章)
代 表 人:○○○ (簽x)
地 址: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 1 號
乙 方:○○○ (簽章)
代 表 人:○○○ (簽x)
統一編號:○○○地 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 月 ○ 日
壹-4、投資契約(草案)附件
【投資契約(草案)附件一】
基隆市政府金包里文教中心興建營運移轉案土地清冊
壹、本基地土地清冊
地段 | 地號 | 謄本面積 (平方公尺) | 所有權人 | 管理單位 |
新北市金山區五福段 | 270 | 778.36 | 基隆市 | 基隆市政府 |
271 | 1,945.75 | |||
272 | 707.49 | |||
234-4 | 109.80 | |||
225-3 | 98.03 | |||
35 | 4,400.19 | |||
244 | 1,674.11 | |||
總計 | 9,713.73 | - | - |
註:各地號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登記後之地籍資料為準。
貳、本案鄰近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清冊
公共設施用地 | 地段 | 地號 | 謄本面積 (平方公尺) | 所有權人 | 管理單位 |
公園用地 | 新北市金山區五福段 | 269-1 | 54.86 | 基隆市 | 基隆市政府 |
269-2 | 15.06 | ||||
273-1 | 723.29 | ||||
273-2 | 334.30 | ||||
274-1 | 26.98 | ||||
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段 | 712 | 43.36 | |||
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公館崙小段 | 18-11 | 234.00 | |||
小計 | 1,431.85 | - | - | ||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 新北市金山區五福段 | 51 | 709.93 | 基隆市 | 基隆市政府 |
244-1 | 474.18 | ||||
小計 | 1,184.11 | - | - | ||
總計 | 2,615.96 | - | - |
註:各地號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登記後之地籍資料為準。
參、本案清潔維護及安全管理範圍土地清冊
地段 | 地號 | 謄本面積 (平方公尺) | 所有權人 | 管理單位 |
新北市金山區五福段 | 269 | 504.53 | 基隆市 | 基隆市政府 |
273-4 | 101.27 | |||
總計 | 605.80 | - | - |
註:各地號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登記後之地籍資料為準。
肆、土地範圍示意圖
【投資契約(草案)附件二】
基隆市政府金包里文教中心興建營運移轉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
立契約書人:
主辦機關:基隆市政府 (以下簡稱甲方)
民間機構:○○○○○○ (以下簡稱乙方)
立約人甲方與乙方為「基隆市政府金包里文教中心興建營運移轉案」(以下簡稱本案),雙方業於民國 111 年○月○日簽訂本案投資契約(以下簡稱投資契約)在案。茲依投資契約第 6.1.2 條約定,就本案所需用地之地上權設定事宜訂立本契約,並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契約標的
甲方應依投資契約第 6 章約定,將本案所需用地 (以下簡稱本基地,如投資契約附件一之本基地土地清冊)設定地上權予乙方。
第二條 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存續期間
一、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 30 日內,由甲方依土地現況(含地上、地下)現場點交予乙方,並會同至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
二、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地上權登記完成日起算至民國○年○月○日(即投資契約屆滿日)。惟於投資契約期前終止時,本契約亦一併終止。
第三條 地上權租金
一、本案土地租金依 109 年 5 月 7 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90261391 號令、財政部台財產公字第 10935003070 號令發布實施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
權租金優惠辦法」計收如下,該辦法修正時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一) 興建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計收。
(二) 營運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 2%計收。
二、除投資契約第 2.2.2 條之興建期間展延外,如乙方無法於本案興建期間如期完工並開始營運,甲方得於興建期間屆滿後,按營運期間計收土地租金。
三、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四、租金繳納方式
(一) 土地租金自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日起計收。土地使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該年度使用期間日數占該年度總日數之比例計收租金。
(二) 繳納租金之期限及方式如下:
1. 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後第 1 年(指自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日起至當年 12 月 31 日止)之租金,乙方應於地上權設定登記完成日起 15 日內,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2. 其後年度(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當年 12 月 31 日止)之租金,乙方應於每年 6 月 30 日前,將當年度之租金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3. 公告地價調整或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變更致生之租金差額,乙方應與次年租金一併繳納。
五、逾期繳納之處理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土地租金者,每逾 1 日,應按照當期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加計 2 碼(即 0.5%)計算遲延利息;如逾期 30 日仍未繳付,甲方得逕行自投資契約履約保證金扣抵未繳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按投資契約約定之違約處理之。
第四條 地上權處分之限制及建物之預告登記
一、乙方不得就地上權為轉讓、出租、分租或分割。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雙方同意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不得就地上權為轉讓、出租、分租或分割。非經基隆市政府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基隆市政府。」。
二、乙方於本基地範圍內興建建物,就可辦理登記之建物,應於 興建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日時,於建物所有 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保全基隆市政府之建物移轉請 求權。」、「不得就建物為轉讓或分割。」、「不得將建物所有權之一部或全部移轉予第三人。非經基隆市政府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供為他項權利之標的或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等行為。」、
「應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或終止時,應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基隆市政府,並除去一切負擔。」,並配合甲方辦理預告登記。
第五條 稅費負擔
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變更登記與塗銷登記,及建物預告登記之所有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罰鍰、代書費、甲方因收取土地租金應繳納之營業稅等),均由乙方負擔。
第六條 地上權塗銷及本基地之返還
x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除去地上權上所設定之一切負擔,並配合甲方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將本基地返還甲方。如有第三人占用,乙方應負責排除。
第七條 建築物時價補償請求權之放棄
乙方同意放棄民法第840 條第1 項規定之建築物時價補償請求權。第八條 違約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投資契約乙方
違約約定辦理。
第九條 其他
雙方同意本契約應作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公定契紙之附件,並據以辦理設定登記。
第十條 契約效力
x契約為投資契約之附件,本契約未規定者,依投資契約約定辦理。
第十一條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 2 份,甲乙雙方各執 1 份。副本 6 份,甲乙雙方
各執 3 份。
立約人 | ||
甲 | 方:基隆市政府 | (簽章) |
代 表地 | 人:○○○址: | (簽章) |
乙 | 方:○○○○○ | (簽x) |
代 表 | 人: | (簽章) |
統一編號:地 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 月 ○ 日
【投資契約(草案)附件三】
乙方董事會決議及授權代表簽訂投資契約資料影本
(由乙方提供)
【投資契約(草案)附件四】
乙方公司章程、所有董事、監察人及主要股東之名冊、股權分配表資料影本
(由乙方提供)
【投資契約(草案)附件五】
基隆市政府金包里文教中心興建營運移轉案興建基本需求
一、 基本應開發項目
本案以興建文教中心,設施功能需雙重著重教學及集會機能為目標,因此空間規劃應提供研討、培訓、會議等功能使用。有關基本應開發項目如下:
(一) 會議廳及培訓空間:得規劃多廳室,其中至少一空間能容納 150
人以上會議使用。
(二) 住宿設施:房間數至少 40 房。
二、 空間規劃
提供適當空間供放置官方文宣品及基隆市特色伴手禮:
(一) 乙方應提供適當空間放置甲方文化觀光文宣品,以提供大眾文化觀光資訊。惟提供之資訊及文宣品應以不違反本契約約定,且不影響社會觀感為原則。
(二) 乙方應規劃空間,並免場地租金供基隆市特色伴手禮陳列展售。
三、 建築物規劃
(一) 本基地位於「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乙方於規劃設計時,應符合 96 年 3 月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公告之「北觀國家風景區建築特色審查須知」及其後修正規定辦理。
(二) 乙方興建之建築物至少應取得合格級綠建築標章。
【投資契約(草案)附件六】
基隆市政府金包里文教中心興建營運移轉案營運績效評定作業辦法(草案)
一、目的
為執行本契約第 16 章之營運績效評定機制及依促參法第 51 條之 1 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二、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成立
甲方應於第 1 次營運績效評定作業前 1 個月前成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估委員會)。
三、評估委員會任務如下:
依績效評估項目、標準、配分權重及評定方式辦理績效評定。 協助解釋與營運績效評定結果有關事項。
研提乙方營運改善及建議事項。
提出下次營運績效評估項目之指標及其配分權重建議。
四、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評估面向 | 績效評估項目 | 績效評估標準 | 配分 |
契約明訂事項辦理情形 (配分 35 分) | 營運資產維護狀況 | •契約明定營運設施投資情形及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維修保養狀況(若有損壞是否立即維修改善) •設備定期財產(物品)盤點紀錄 | 5 |
前年度營運計畫執行 | •會議、研討及住宿空間實際執行情形 •行銷計畫執行情形 •營運管理制度執行情形 •活動目標、成效達成情形 •安全衛生計畫執行情形(含營運場域清潔衛生、安全維護情形) •緊急應變計畫執行情形(含緊急災害及意 外事件防範處理情形) | 10 |
•風險管理與保險規劃執行情形 | |||
契約明訂繳交文件執行 | •是否如期繳交契約明訂文件 •是否如期執行契約承諾事項(如: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內容是否執行) | 10 | |
政策配合度 | 配合政策舉辦活動或實施措施等。 | 5 | |
其他缺失改善情事 | •乙方有無不當營運行為未達違規或違約標準之要求改善事件 •乙方被通知缺失改善後,有無依規定改善 | 5 | |
連結與推動在地資源 (配分 25 分) | 與甲方及在地資源合作情形 | •與基隆北海岸產xxx合作辦理會議、研討、體驗課程之情形 •將基隆市農漁特產及新北市金山區生產作物,融入本案設施執行情形 •聘用在地居民(含設籍基隆市及新北市金 山區)執行情形 | 10 |
社會責任履行 | 參與或贊助地方活動執行情形 | 5 | |
與鄰近區域連 結情形 | 本案基地與鄰近區域,透過異業結盟,納入 基隆北海岸遊程內。 | 5 | |
其他 | 其他非契約明定重要投資或活動,與在地有 關之活動。 | 5 | |
財務管理 (配分 30 分) | 營運收支 | 營收達成率與預估是否有差別 | 5 |
權利金、土地 租金 | 權利金、土地租金等費用是否如期如額繳納 | 10 | |
營運費率 | •甲方使用方案、基隆市民使用方案實際執行情形 •主要服務對象費率措施 | 10 | |
財務管理能力 | 契約明定財務條款符合情形。(含自有資金 及股權維持) | 5 | |
使用者滿意度 (配分 10 分) | 問卷調查滿意度 | 服務滿意度調查結果(包括會議、訓練學員及住宿空間顧客滿意度,其問卷草案須經甲 方同意後據以實施) | 5 |
申訴處理 | •客訴專線設置情形 •客訴案件處理情形、時程 | 5 | |
營運整體評價 (總分+5 分) | 優良事蹟表現 | •創新性營運管理作為 •獲公部門機關獎勵及獎項 •其他特殊貢獻事蹟 | - |
總分 100 分 | 100 |
五、營運績效評估辦理時間
甲方於營運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估。營運期間首年或末年未滿 1 年者,得併入次一年或前一年辦理營運績效評估。
甲方自營運開始日起,應於每年 6 月 30 日前辦理前一年度營運績效評估。
六、營運績效評估標準之調整及其時機
完成首次營運績效評估後,甲方得參考評估委員會就評估項目之指標及其配分權重建議或於本契約約定營運重要事項作為指標,與乙方進行檢討。若有調整必要時,應於完成調整後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載明其適用之受評期間。
七、營運績效評估作業程序
乙方提送營運績效說明書
1. 乙方自營運開始日起,應於每年 4 月底前,將欲評估之營運績效說明書提送予甲方,其內容包含但不限於:
(1) 促參案件辦理目的及公共建設服務目標。
(2) 年度營運計畫書預計內容與實際達成情形說明。
(3) 營運績效各評估項目自評成果說明,並附相關資料及文件。
(4) 前次評估委員會改善及建議事項之辦理情形。
2. 甲方如認乙方所提相關資料及文件有缺漏或疑義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補件或補正;乙方逾期未補件或補正時,甲方得依原提營運績效說明書進行績效評定。
工作小組研提初評意見
工作小組應依營運績效評估項目與標準,於每年 5 月底前就乙方所提之營運績效說明書擬具初評報告,並載明下列事項,連同相關資料提送予評估委員會,作為績效評定參考:
1. 促參案件基本資料。
2. 辦理目的及公共建設服務目標。
3.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4. 乙方自評成果摘要及工作小組意見。
5. 乙方就前次評估委員會改善及建議事項之辦理情形。
6. 其他與營運情形有關資料。
評估作業之進行
1. 甲方應於營運績效評估會議召開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召開時間與地點,並得辦理實地查訪或勘察,作為績效評定參考。
2. 乙方應於會議召開時提出簡報說明,並答覆評估委員之詢問。如評估委員要求查閱乙方所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原始紀錄,乙方應充分配合。
3. 會議召開時,由工作小組報告績效評估初評意見,並由評估委員會按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及配分權重,就乙方所送之營運績效說明書進行評定。
4. 評估委員會應就各評估項目予以評分,各委員總計分數平均未達 70 分為「不合格」、70 分~79 分為「合格」、80 分~89 分為
「良好」、90 分~100 分為「優良」。
5. 如績效評定為不合格時,評估委員會應載明具體事實及理由,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若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甲方得依本契約第 17 章處理。
八、績效評定結果之通知及處理
甲方應將績效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乙方,並公開於甲方資訊網路,期間不少於 10 日;書面通知乙方時,應告知對評定結果有疑義之 申請釋疑期限。
乙方對評定結果如有疑義,應檢附佐證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釋疑。
甲方應於收受乙方書面申請之次日起 60 日內,以書面回復乙方,必要時得召開評估委員會協助處理。
甲方逾前項期間未回復,或乙方對甲方回復仍有疑義時,依本契約第 20 章處理。
九、績效評定結果之運用
各年度績效評定結果及相關文件,甲方應分年造冊保存,作為乙方申請優先定約依據。
依第 16.2.1 條評定是否具備優先定約資格。
【投資契約(草案)附件七】
基隆市政府金包里文教中心興建營運移轉案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第一條 x章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8 條之 1 及投資契約第
20.1.2 條規定,由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及○○(以下簡稱乙方)訂定之。
第二條 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 投資契約(包含相關文件)爭議事項、未盡事宜及契約變更協調。
二、 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認定及補救措施之爭議協調。三、 甲乙雙方同意交付協調事項。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三條 x委員會設置 5 名常任委員,得包括工程、財務、法律等相關專業領域專家。委員人數,必要時得增列。
前項常任委員之選任,由甲乙雙方各自推薦常任委員人數之 2 倍
以上,再由雙方各自於他方推薦之人選中選定 2 名擔任委員,並
由甲乙雙方各自推薦人選中共同選定 1 名擔任主任委員。
前項甲乙雙方於各自推薦人選中,無法共同選定主任委員時,甲乙雙方得合意以其他方式選定。
第四條 x委員會常任委員每屆任期 5 年,任期屆滿時改選之;改選得連任。
常任委員任期屆滿,雙方未能依約改選時,該委員仍應續任至雙方選出新任委員為止。常任委員於任期內因故辭任或不能繼續執行委員職務時,應依該委員原選定方式,選定繼任委員。繼任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五條 x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常任委員代理。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第六條 x委員會應公正、客觀處理爭議事件。
本委員會之成員與甲乙雙方及其使用人有利害關係時,應即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但委員為當事人推薦之人選時,除迴避之原因係發生於他方選擇後,或於他方選擇後始知悉者外,當事人不得請求委員迴避。
前項所稱使用人,包括但不限於任一方之董監事、經理人、委任人、代理人、受僱人、顧問、協力廠商或次承包商及其人員。第二項所稱利害關係,指:
一、 委員與當事人及其使用人間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
二、 委員與當事人及其使用人間現有或本委員會成立之日起 3
年內曾有僱傭、代理、或任何合作之關係者。
前四項規定,於雙方依本章程第三條規定推薦及選任委員時,適用之。
當事人依第二項於協調期間請求委員迴避者,應於知悉原因次日起 5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委員會提出,本委員會應於 10日內作成決定。
前項決定,如涉有應迴避而致委員人數不足之情形時,應補足之。
第七條 申請協調應以書面向本委員會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 雙方當事人。
二、 協調標的。
三、 事實及參考資料。四、 建議解決方案。
前項書面除正本送達主任委員外,應備具繕本一併送達其他委員及他方。
他方應於收受書面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送達主任委員,並備具繕本送達其他委員及申請方。
申請方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但他方已提出書面回應者,應徵得其同意。
第八條 x委員會於收受爭議協調書面申請後,得請雙方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送必要之補充資料,逾期提出或未提出者,視為放棄補充。
第九條 任一當事人於協調程序中,符合下列情形之ㄧ,得經本委員會同意後變更或追加協調標的:
一、 基於同一事實所發生者。二、 擴張或減縮協調標的者。
三、 不妨礙協調程序之進行及終結者。
第十條 甲乙雙方就同一事件同時或先後提送協調、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救濟程序提出解決者,本委員會得決定併案處理或不予協調。
前項所稱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第十一條 x委員會召開協調會時,應通知甲乙雙方到場xx意見。 本委員會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團體、學者或專家列席。列席人員依規定酌支出席費、交通費或審查費。
前項必要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
第十二條 x委員會得視需要,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之鑑定、勘驗報告及其他必要文件,所需費用由甲乙雙方視個案性質協調負擔方式。
第十三條 x委員會應有委員至少 3 人始得開會,由出席委員以多數決決議之。
本委員會會議應作成書面紀錄。
本委員會就協調標的解決方案作成決議後,應於 10 日內以書面送達雙方當事人,並限定期限,請當事人以書面表示同意與否。
第十四條 x委員會決議之解決方案,除任一方於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本委員會及他方表示不服或提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予遵守。
第十五條 協調委員對於辦理協調所知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甲乙雙方應使所委任之顧問就辦理協調所知悉之資訊,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x委員會行政及幕僚工作由提出申請協調一方辦理。
本委員會前項必要費用,由申請協調一方負擔。撤回申請時亦同。第十七條 x章程之變更及修改應經甲乙雙方同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