码头营运人责任保险条款(B 款)
码头营运人责任保险条款(B 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码头区域范围内从事码头作业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意外事故并导致下列损失,由作业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有效索赔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以下简称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作业货物、船舶的损失,包括:
1、作业货物的物质损失。
本款所称货物包括经由码头运输的货物和非由码头营运人提供的集装箱、货盘或其他类似的运输或包装器具。
2、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所有或控制的作业船舶船体、船具的损坏或灭失。
(二)第三者的损失,包括:
1、第三者的人身伤亡;
2、除作业货物、船舶之外的其他第三者财产的损失。
第三条 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码头区域范围内从事码头作业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作业错误或作业延迟并导致下列损失,由作业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有效索赔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相关作业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延误作业造成作业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被保险人未按作业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造成作业委托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被保险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作业合同造成作业委托人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控制或减少对作业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
负责赔偿。
第六条 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不适用追溯期;投保人连续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且追溯期的起始日不应超过首张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以及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四)被保险人在作业合同以外的协议下应承担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五)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
(六)疏浚航道、挖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责任;
(七)处理废物或垃圾过程中(包括运输、倾卸和填埋)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责任;
(八)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拖头、车架、飞机、船舶或领有或按照有关规定应领有公共行驶牌照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责任;
(九)码头机械设备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十)根据作业合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被保险人对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可以免除的责任;
(十一)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十二)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十三)烟熏、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但不包括因本合同所承保的风险造成的污染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
(四)本合同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码头机械设备的拆装、重装或改变设备的作业场所过程中造成的损坏责任;但此除外不适用于为检修、维护或维修所进行的设备的拆装、重装及机械设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所载明的码头作业区域内的改变作业场所;
(二)被保险人无单放货,即被保险人在货物接收人未能提供有效提单或其他提货凭证的情况下进行货物交付而造成的有关利益方的损失;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四)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主义活动;
(五)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六)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七)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
(八)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九条 下列财产的损失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玩、文物、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活的动植物;
(三)保价货物。
责任限额、免赔额
第十条 x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分别载于保险单明细表中。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一条 签订本合同时,保险人按保险期间预计码头作业吞吐量(集装箱货物以标准箱TEU为单位,散装货物以吨为单位,车辆货物以辆为单位等)计收预付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实际码头作业吞吐量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付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作业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 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 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按照付款约定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该交纳的保险费总额。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和作业货物的安全,制定码头安全作业的规章制度并付诸实施,聘用技术及技能合格的工人和技术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航道、工厂、机器、装修和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的状态,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被保险人应按照码头机械设备的规范要求,对保险码头机械设备定期做好维修和保养工作,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在保险码头机械设备大修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将修理记录提供给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及经营、作业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x在某一保险码头机械设备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码头机械设备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如果保险事故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事故证明书;
(三)损失清单;
(四)索赔申请;
(五)提单、发票、装箱单;
(六)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或责任认定证明;
(七)付款凭证;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索赔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 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 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作业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作业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就第二条、第三条项下的赔偿金额,按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就第二条、第三条项下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对于被保险人因每次保险事故而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控制或减少对作业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在第二条、第三条项下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作业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作业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作业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作业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赔偿损失后,本合同中与赔款相应的累计责任限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以批单的方式批改本合同,并且不退还累计责任限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累计责任限额,应按双方另行约定的保险费率支付恢复部分从被保险人要求之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x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x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六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 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八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人身伤亡: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自然灾害 :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索赔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累计责任限额
-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责任限额
其中,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法律费用和施救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