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度疾病(120 种) 第一组(4 种) 恶性肿瘤——重度(疾病定义一.1) 侵蚀性葡萄胎(疾病定义一.41) 严重的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疾病定义一.44) 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疾病定义一.46) 第二组(32 种)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疾病定义一.4) 严重慢性肾衰竭(疾病定义一.6) 急性重症肝炎或亚急性重症肝炎(疾病定义一.8) 严重慢性肝衰竭(疾病定义一.10)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疾病定义一.24) 严重慢性呼吸衰竭(疾病定义一.26)...
友邦人寿[2021]疾病保险 007 号
友邦附加倍如意重大疾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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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友邦附加倍如意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所承保的重度疾病共有一百二十种,具体重度疾病的名称及分组可于本附加合同附表中查询,本附加合同重度疾病的定义同主合同重度疾病的定义。
一、等待期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为本附加合同第一次重度疾病豁免保险费的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被确诊患有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度疾病,则本公司不承担相应重度疾病第一次重度疾病豁免保险费的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发生前述情形的,无等待期。二、保险责任
(一)第一次重度疾病豁免保险费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等待期后因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就诊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度疾病,则本公司将自该重度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若确诊日与周年日为同一日,则自该确诊日开始),豁免本附加合同的应付未付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费可豁免至本附加合同的付费期满。被保险人所患的符合本项保险责任的重度疾病简称为“第一次重度疾病”。
(二)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第一次重度疾病所属分组以外的其他分组中的重度疾病,则本公司按该重度疾病确诊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给付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减少为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所患的符合本项保险责任的重度疾病简称为“第二次重度疾病”。
第二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三)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前两次重度疾病所属分组以外的其他分组中的重度疾病,则本公司按该重度疾病确诊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所患的符合本项保险责任的重度疾病简称为“第三次重度疾病”。
第三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四)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前三次重度疾病所属分组以外的其他分组中的重度疾病,则本公司按该重度疾病确诊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所患的符合本项保险责任的重度疾病简称为“第四次重度疾病”。
第四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五)第五次重度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度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前四次重度疾病所属分组以外的其他分组中的重度疾病,则本公司按该重度疾病确诊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第五次重度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所患的符合本项保险责任的重度疾病简称为“第五次重度疾病”。
第五次重度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度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9)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除上述责任免除款项外,本附加合同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第二条 保险责任”、“第七条 年龄错误”、“第十四条 效力中止和恢复”、“第十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中加粗的内容。
第四条 保险合同的生效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
若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内申请附加本附加合同并支付应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则本附加合同生效,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
第五条 投保年龄和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七日至六十岁。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主合同因给付全残保险金而终止;
(2)被保险人身故;
(3)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七条 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
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
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则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第八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投保人留存在本公司的最后联系方式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九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载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上,若该金额经本附加合同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变更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附加合同上批注后生效。若申请增加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投保人应支付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所需的费用;若申请减少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与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相应的现金价值。
第十二条 保险费的支付
投保人可选择以本公司同意的方式支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支付,并根据本附加合同投保单或批注上所载的付费方式计算。
除采取年付方式支付保险费外,若其他分期支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保险金给付,且本附加合同效力将根据约定终止的,则本公司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于宽限期结束之时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四条 效力中止和恢复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借款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五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付
经本公司同意,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可用做自动垫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减额付清保险的选择
本附加合同不可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
第十七条 借款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经本公司同意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累积借款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且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借款利率(年利率),时间分别为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合同借款的利息按当时本公司已宣布的利率计算,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在同一借款期内,日利率按单利方式计算。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支付,如果逾期未付,则所有利息将与原借款金额,在下一借款期内按其最近一次宣布的利率合并计息。当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附加合同即终止。
在偿还借款时,应先偿付所有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十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的犹豫期(释义一)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返还本附加合同的已付保险费。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的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有借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豁免保险费或重度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须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医院出具的病历、必需的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诊断报告以及由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书、手术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或豁免保险费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或拒绝豁免保险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处理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释义
一、犹豫期:指从投保人收到本附加合同并书面签收起的十五日。
附表:重度疾病列表及分组
重度疾病(120 种) | |
第一组(4 种) | |
恶性肿瘤——重度(疾病定义一.1) | 侵蚀性葡萄胎(疾病定义一.41) |
严重的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疾病定义一.44) | 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疾病定义一.46) |
第二组(32 种) | |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疾病定义一.4) | 严重慢性肾衰竭(疾病定义一.6) |
急性重症肝炎或亚急性重症肝炎(疾病定义一.8) | 严重慢性肝衰竭(疾病定义一.10) |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疾病定义一.24) | 严重慢性呼吸衰竭(疾病定义一.26) |
系统性红斑狼疮——Ⅲ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疾病定义 一.29) | 肾髓质囊性病(疾病定义一.30) |
1 型糖尿病或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疾病定义一.31) | 特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疾病定义一.32) |
胰腺移植(疾病定义一.33) | 经输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疾病定义 一.34) |
xxxx性系统性硬皮病(疾病定义一.35) | 严重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疾病定义一.36) |
严重急性坏死性胰腺炎(疾病定义一.37) | 严重慢性复发性胰腺炎(疾病定义一.38) |
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疾病定义一.39) | 严重获得性或继发性肺泡蛋白质沉积症(疾病定义一.40) |
肺淋巴管肌瘤病(疾病定义一.42) | 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疾病定义一.43) |
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疾病定义一.45) | 严重哮喘(疾病定义一.47) |
败血症导致的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疾病定义一.48) | xx尼综合征(Fanconi 综合征)(疾病定义一.49) |
严重甲型或乙型血友病(疾病定义一.50) | 肺孢子菌肺炎(疾病定义一.51) |
因职业关系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疾病定义 一.107) | 严重血栓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疾病定义一.109) |
溶血性尿毒综合征(疾病定义一.110) | 原发性噬血细胞综合征(疾病定义一.112) |
严重席汉氏综合征(疾病定义一.113) | 胆道重建术(疾病定义一.117) |
第三组(21 种) | |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疾病定义一.2) |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疾病定义 一.5) |
心脏瓣膜手术(疾病定义一.16) | 严重特发性肺动脉高压(疾病定义一.21) |
主动脉手术(疾病定义一.25) | 严重原发性心肌病(疾病定义一.52) |
严重冠心病(疾病定义一.53) | 严重心肌炎(疾病定义一.54) |
肺源性心脏病(疾病定义一.55) | 感染性心内膜炎(疾病定义一.56) |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疾病定义一.57) | 严重慢性缩窄性心包炎(疾病定义一.58) |
艾森门格综合征(疾病定义一.59) | 风湿热导致的心脏瓣膜疾病(疾病定义一.60) |
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疾病定义一.61) | 严重大动脉炎(疾病定义一.63) |
严重川崎病(疾病定义一.99) | 心脏粘液瘤手术(疾病定义一.101) |
严重心脏衰竭心脏再同步治疗(疾病定义一.102) | 头臂动脉型多发性大动脉炎旁路移植手术(疾病定义 一.104) |
左心室室壁瘤切除手术(疾病定义一.115) | |
第四组(38 种) | |
严重脑中风后遗症(疾病定义一.3) | 严重非恶性颅内肿瘤(疾病定义一.9) |
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疾病定义一.11) | 深度昏迷(疾病定义一.12) |
瘫痪(疾病定义一.15) | 严重xx茨海默病(疾病定义一.17) |
严重脑损伤(疾病定义一.18) | 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疾病定义一.19) |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疾病定义一.22) | 语言能力丧失(疾病定义一.23) |
脊髓内肿瘤(疾病定义一.62) | 多发性硬化(疾病定义一.64) |
全身性重症肌无力(疾病定义一.65) | 严重脊髓灰质炎(疾病定义一.66) |
严重肌营养不良症(疾病定义一.67) | 植物人状态(疾病定义一.68) |
非xx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疾病定义一.69) | 进行性核上性麻痹(疾病定义一.70) |
肝豆状核变性(Xxxxxx 病)(疾病定义一.71) | 严重药物难治性癫痫手术治疗(疾病定义一.72) |
进行性多灶性白质脑病(疾病定义一.73) | 脑动脉瘤破裂出血开颅夹闭手术(疾病定义一.74) |
脊髓小脑变性症(疾病定义一.75) | 严重神经白塞病(疾病定义一.76) |
克雅氏病(疾病定义一.77) | 脑型疟疾(疾病定义一.78) |
疾病或外伤所致智力障碍(疾病定义一.79) | 开颅手术(疾病定义一.80) |
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疾病定义一.81) | 异染性脑白质营养不良(疾病定义一.82) |
严重脑桥中央髓鞘溶解症(疾病定义一.98) | 闭锁综合征(疾病定义一.105) |
严重原发性轻链型淀粉样变(AL 型)(疾病定义一.106) | 严重瑞氏综合征(疾病定义一.108) |
严重脊髓空洞症(疾病定义一.116) | 皮质基底节变性(疾病定义一.118) |
xxxx病(疾病定义一.119) | 严重多系统萎缩(疾病定义一.120) |
第五组(25 种) | |
多个肢体缺失(疾病定义一.7) | 双耳失聪(疾病定义一.13) |
双目失明(疾病定义一.14) | 严重Ⅲ度烧伤(疾病定义一.20) |
xxxx恩病(疾病定义一.27) | 严重溃疡性结肠炎(疾病定义一.28) |
重症急性坏死性筋膜炎(疾病定义一.83) | 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疾病定义一.84) |
多处臂丛神经根性撕脱(疾病定义一.85) | 丧失一肢及单眼(疾病定义一.86) |
溶血性链球菌性坏疽(疾病定义一.87) | 严重面部烧伤(疾病定义一.88) |
严重出血性登革热(疾病定义一.89) | 原发性脊柱侧弯的矫正手术(疾病定义一.90) |
嗜铬细胞瘤(疾病定义一.91) | 埃博拉出血热(疾病定义一.92) |
严重成骨不全症第三型(疾病定义一.93) | 狂犬病(疾病定义一.94) |
破伤风(疾病定义一.95) | 丝虫病所致象皮肿(疾病定义一.96) |
严重强直性脊柱炎(疾病定义一.97) | 严重斯蒂尔病(疾病定义一.100) |
严重巨细胞动脉炎(疾病定义一.103) | Erdheim-Chester 病(ECD)(疾病定义一.111) |
严重气性坏疽(疾病定义一.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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