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二、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 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七、附 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約定計入買賣價格。 備註:1.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文,得至本局不動產交易安全專區查詢下載...
桃園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項目備查表
業者名稱: 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案名: 和洲xx案場地址: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牛角坡路
准予核備日期:109.12.30
應記載事項 | ||
內政部規範條款 | 條文位置 | |
一、契約審閱權 (應記載第 1 點) |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1 頁。 |
賣方簽章: | ||
(一)土地坐落: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 | 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 | |
地,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 第 1 頁第 1 條、預售 | |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 用地)。 |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1 | |
(二)房屋坐落: | 頁第 2 條。 | |
同前述基地內「 」編號第 棟第 樓第 戶(共計__戶), | ||
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年 月 日第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 | ||
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 ||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 ||
1、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 | ||
二、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應記載第 3 點) |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x xxx x,xxxxxxx xx,x xx,x xx。另xx | |
xxxxxxxx,xxxx xxxx( x),xxx | ||
xxxx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 | ||
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 | ||
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目之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附表 | ||
所示)。(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 ||
2、前目停車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應列明 | ||
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 ||
3、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 | ||
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 | ||
約定為之。 | ||
(一)土地面積: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 | 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 | |
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專有部分面積_平方公尺 | 第 1 頁第 2 條、預售 | |
(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 |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2 | |
比例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 | 頁第 3 條。 | |
三、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應記載第 4 點) | 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 |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 ||
1、專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 ||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_坪)。 | ||
(2)附屬建物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包括: |
□陽臺 平方公尺( 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其屋簷 平方公尺( 坪)及雨遮 平方公尺( 坪)。 2、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點規定互為找補。 | ||
(一)本房屋共有部分項目包含□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間、□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 |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 |
□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受電室、□幫浦室、□ | 第 3 頁第 4 條。 | |
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 | ||
四、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 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 )。 | |
(應記載第 5 點) | (二)本「 」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專 | |
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 | ||
範圍係依買受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而為 | ||
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其面積係以本 | ||
「 」共有部分總面積乘以該權利範圍而為計算。 | ||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 |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 第 3 頁第 5 條。 | |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 ||
(二)依第四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 | ||
五、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 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 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 |
(應記載第 6 點) |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 | |
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 | ||
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 | ||
結算。 | ||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 | ||
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 ||
六、契約總價 (應記載第 7 點) | 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專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4 頁第 6 條。 |
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七、履約擔保機制 |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 |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第 5 頁第 6-1 條。 |
(應記載第 7-1 點) | 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 | |
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 ||
□價金返還之保證 |
本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公司(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 |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 |
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 | 第 9 頁第 9 條。 | |
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 | ||
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 | ||
八、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應記載第 11 點) | 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建造本預售屋不得使用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 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 |
(三)前款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 ||
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規範,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 | ||
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 ||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 | ||
罰規定處理。 | ||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工,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 |
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應記載第 12 點) |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 其停工期間。 | 第 10 頁第 10 條。 |
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 | ||
時,其影響期間。 |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 |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 |
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 | 第 11 頁第 12 條。 | |
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 ||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 | ||
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 | ||
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 | ||
十、驗收 | 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 |
(應記載第 13 點) | 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 | |
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 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 | ||
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 | ||
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 ||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 ||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 | ||
管,由買賣雙方議定之;未議定者,由賣方負擔。 | ||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6 頁第 7 條、預售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13 頁第 13 條。 | |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 ||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 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 ||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 ||
十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應記載第 14 點) |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 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 |
2、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 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 ||
3、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 以前全部兌現。 | ||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 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 |
之責。 | ||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 |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 第 16 頁第 15 條。 | |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 ||
完成修繕。 | ||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 | ||
一切交屋手續。 | ||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 ||
十一、通知交屋期限 (應記載第 15 點) | 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 | |
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 | ||
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 | ||
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 | ||
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 ||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 | ||
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 | ||
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 ||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 |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 |
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 | 第 19 頁第 16 條。 | |
十三、保固期限及範圍(應記載第 17 點) | 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賣 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 | |
證。 | ||
(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 | ||
權利。 | ||
(一)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 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 |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 | 第 26 頁第 20 條。 | |
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 ||
(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 | ||
十四、違約之處 | 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 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 | |
罰 | 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 |
(應記載第 24 點) | 已繳價款為限。 | |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 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 ||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 ||
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 ||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 | ||
求其他損害賠償。 | ||
十五、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
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二、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 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 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七、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約定計入買賣價格。 |
備註: 1.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文,得至本局不動產交易安全專區查詢下載 (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00_00000.xxx)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1 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 |
『和洲xx』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立買賣契約書人
買方: (以下簡稱買方)
賣方: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法定代理人:xxx
x為『和洲xx』房屋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並經雙方協商後合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契約審閱
x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賣方銷售人員並無以先支付訂金始得將契約書攜回審閱等情事,買方特於後列簽名表示確認 :
買方簽名:賣方簽名:
第 一 條 廣告效力
賣方確保本房屋銷售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內容為真實,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 二 條 房屋及停車位標示
一、房屋標示:座落於xxxxxxxxx 00 xx(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土地內興建之『和洲xx』(以下簡稱本社區共 221 戶),為地上壹拾伍層地下肆層之大樓。買方購買
『和洲xx』第 棟第 樓(以下稱本戶或本房屋),建造執照號碼為(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 00611 號。(賣方若建照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或展延日期
者,則依最後變更設計或展延日期之建照為準)【建造執照影本如附件(一),本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二)】。
二、停車位性質、位置、形式、編號、規格:買方購買之汽車停車位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為地下第 層 號 (以下簡稱本停車位),車位規格為□長 5.5 公尺,寬 2.5公尺,高 2.1 公尺、□長 5.5 公尺,寬 2.3 公尺,高 2.1公尺之平面汽車停車空間,共 位,本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設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其詳細位置詳如附件(三)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本汽車停車位應依相關法令管理使用,其持分所有權依地政法令規定登記,本車位面積約 拾 點 平方公尺(計約 點 坪)依第四條第三款之比例計算之(含部分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以地政機關最後登記之坪數為準)。
第 三 條 房屋面積
一、本房屋總面積計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
(約 拾 點 坪),包含:
(一)專有部份,面積計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約 拾 點 坪)。
1、主建物面積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含夾層 拾 點 平方公尺),計約 拾 點 坪。
2、附屬建物面積,即陽臺 拾 點 平方 公 尺 ( 約 點 坪 ) 。
(二)建物共有部分持分面積計 佰 拾 點平方公尺(約 拾 點 坪)(本項面積屬主建物之大公及小公持分面積總計,不含汽車停車位之持分面積,汽車停車位之持分面積另依地政法令規定計算及登記。)
(三)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 %。二、前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
應依第五條規定互為找補。
第 四 條 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前條共有部分除停車位面積另計外,係指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梯廳、消防泵浦室、消防水池、發電機室、發電機進風管道間、發電機排風管道間、電表箱、雨水回收機房、地下室排風管道、台電配電場所、電信室、垃圾冷藏處理室、水箱、消防水箱、管委會使用空間、一般安全梯、汙水陰井位置、風機、屋頂突出物、電梯機房、機車停車位及部份車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未兼作汽車停車使用之部分)、無障礙車位參位(編號 173、205、206)登入大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並交由管委會管理使用)及其他依使用方式或法令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
本『和洲xx』共有部份總面積( 含停車位面積) 計
13838.38 平方公尺(約 4186.11 坪)。
二、前項共有部分面積之分攤計算方式係依買受本戶房屋
(主建物、夾層及陽台)面積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夾層及陽台)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本『和洲xx』主建物總面積( 含夾層) 計 15182.39 平方公尺( 約 4592.67 坪)。
三、汽車停車位之面積計算:【該型式可售汽車停車格總面積】除以【該型式可售汽車停車位總車數】所得之值加上【全區可售汽車停車位分攤之車道面積及必要空間】除以【全區可售汽車停車位總車數】即得。
四、可售汽車停車位空間面積佔大公面積之比例為 %。五、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賣方計
算之持分總表所列持分為準。
第 五 條 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本約房屋面積與登記面積如有誤差,其找補約定如下:
(一)其不足部分賣方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至百分之二為限(即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
之二)。
(二)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應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
(不含停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面積如有誤差,其誤差部分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四)因面積誤差而解除契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款項無息全數退還,買方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二、第三條房屋面積係依本約簽訂時地政機關登記法令規定計算而得,倘因簽約後法令變更,致使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三、汽車停車位長、寬尺寸之認定,相鄰車位測量至車位線中心,無相鄰停車位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停車位竣工規格之尺寸產生誤差,雙方得就減少部分協商減少價金,協商不成,買方應於對保用印前主張解除本汽車停車位買賣,賣方同意一次無息退還買賣價金,買方逾期不主張則不得就此部分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
第 六 條 房屋總價
x約房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本價款□含□不含汽車停車位價款,另含營業稅在內,本買賣價款不受物價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而有所增減。)一、本房屋之價款合計為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
元整,其內容如下:
(一)專有部份: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1、主建物部分:
新臺幣 佰 拾 萬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
新臺幣 佰 拾 萬元整
(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二)共有部分:新臺幣 佰 拾 萬元整。二、本停車位之價款為新臺幣 佰 拾 萬元整。
三、前二項價款不包括本約第十四條之費用;如因政府政策改變(或賣方會計師)評定賣方有調整本約房屋及土地之售價比例之必要時,買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
,惟不得變動本房地買賣之總價款。第六之一條 履約擔保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
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銀行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為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和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業同級公司)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如附件十三)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第 七 條 付款條件及逾期付款之處理
一、買方應依附件(四)『付款辦法表』中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繳款通知之期日或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除簽約款及開工款或經買方同意者外,買方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
二、本房屋之興建工程倘提早完成者,賣方得逕行通知買方辦理銀行對保及交屋,買方尚未繳清之自備款、尾款等皆須依賣方通知之期間內付清完畢。
三、買方就附件(四)『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部分,如不辦理貸款者,其原預定辦理貸款之金額應依下列期日支付予賣方:
1.賣方申報房屋移轉契稅之日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2.賣方取得房屋移轉契稅單之日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四、依前三項規定,如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份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同繳付賣方。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時,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付時,即視為買方違約,賣方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效果依本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各款之約定辦理。但
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惟如有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由買方負擔。)
五、買方同意有關本約之各期款項,除有特別之約定外,與賣方間之對待給付皆有先為履約之義務,其給付履約日係雙方特別重要之約定,買方願嚴格遵守,如期繳付。
第 八 條 貸款約定
一、買方欲向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給付買賣價金者
,應於簽立本約同時,另書立「委辦貸款契約書」(如附件五)交付賣方,俾供賣方提示或交付予相關機構,買方並同意按照該金融機構之規定及賣方之通知辦妥一切手續。辦理貸款期間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同意承貸金融機構得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二、買方向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獲准之貸款金額若少於本契約約定買方預定貸款金額者,除另有約定外
,其差額依下列各款方式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部分
,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償還。
(2)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時,
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 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償還。
(3)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時,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二)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三)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下列事項致金融貸款未能獲准核撥或低於預定貸款金額時,其未獲貸款之金額或差額,視為買方不辦理貸款或減少貸款,買方應於賣方書面通知日起 天(不得少於三十天)
內付清款項,如未遵期繳納則賣方有權依第七條第四項及本條第四項約定辦理:
(1)買方經金融機構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與辦理貸款規定不符合者。
(2)買方有其他原因致金融機構不能接受貸款申請者。
(3)買方拒辦或未依賣方通知期限辦理貸款手續致不能獲貸。
(4)買方自動放棄辦理貸款或提出任何理由阻止或暫緩金融機構撥款予賣方。
(5)買方中途改變主意不辦貸款或未如期辦妥一切貸款手續。
(6)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含減少貸款者)。
三、買方若指定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買方自行指定銀行除經賣方同意,否則以一次為限),除仍須依本條第一項規定配合辦理外,並同意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指定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限於新北市、桃園市地域內設有分行或辦事處者。
(二)相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設定登記等一切手續仍應委託賣方指定之地政士代為辦理。
(三)應使承貸金融機構向賣方確認核貸確實金額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方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承貸金融機構後,貸款應即時撥付由賣方領取並同意代為清償賣方之原貸款債務。
(四)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撥付貸款予賣方,買方並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二個月內繳清依本約「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項下之金額予賣方,逾期視同買方違約,得依本約第十條處理。
(五)買方少貸或實際獲貸之差額,應於賣方以存證信函或書面通知之期日或期限內付清已屆期之款項
,如未遵期繳納則賣方有權依第四條第四項及本條第四項約定辦理。
四、買方如不需辦理貸款者,買方應依本約第七條第三項之
約定以現金繳清價款,賣方於買方繳清應付款項完成後
,始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五、有關本條金融貸款為本契約買賣之期款而非交屋保留款,買方應於產權登記完成及金融機構抵押設定完成同時撥付予賣方,逾期依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之約定辦理,雙方無異議。除經買方具體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有本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或房屋現況具有無法居住且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貸款金額予賣方。
六、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發生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交屋日前之利息由賣方返還買方。
七、本條第六項之賣方通知交屋日,即賣方於買方通知金融機構核撥貸時之當日作為賣方通知交屋日。
第 九 條 建築主要結構、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一、本房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除另有約定外, 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 (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 00611 號建照執照〔影本如附件(一),若依法變更(含使照變更)則以最後變更之圖說為準〕。
二、有關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或等級詳如附件(六)建材設備表。建材設備之規格或廠牌型式有多重選擇時,其選擇權歸屬賣方。除經買方同意外,賣方不得逕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以外之產品替代,但如賣方能證明施工時己無該廠牌、規格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時,且賣方所更換選用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廠牌規格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三、本銷售屋施工標準悉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施工,賣方保證建造本房屋之材料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
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或其他類似物。。四、前項石棉或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時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方式及許可之目的用途,如有造
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應依法負責。
五、賣方如有違反前三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 十 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房屋建築工程於簽訂本約時已開工,依建照執照所載之預定竣工日期為民國 115 年 11 月 21 日前(賣方若建照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或展延日期者,則依最後變更設計或展延日期後之建照峻工日為基準)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買賣雙方另同意如本建築工程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
,以領取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領取使用執照日起六個月內交屋(指各戶專有部分)。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除本約約定外,賣方如逾期前項期限或未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雙方同意解約退款,解約時依違約之規定處理。
三、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為本條完工期限之認定標準。
四、本房屋之建築工程倘提前完工,取得使照時,買方亦同意依照賣方通知之期限內繳清各期期款及辦理銀行貸款
、對保、驗交屋等手續。
買方對本條款已充分了解無異議。第 十一 條 建築變更設計之處理
一、賣方變更設計:
(一)本社區大樓內外之公用事業設備,即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如有)之設備管線等,均由賣方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藍圖或設計圖設計施工,若各公用事業主管機構於正式設計安裝或現場配置認需另行變更設計時,買方同意依其變更無異議。
(二)敷設於本社區大樓內外之建築物建材設備及其所需空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方亦同意賣方逕行指示相關工程師或設計人員辦理變更設計:
1、發電機室、消防機房、消防水池、發電機室
、發電機進風管道間、發電機排風管道間、電表箱、雨水回收機房、地下室排風管道、台電配電場所、電信室、垃圾冷藏處理室、水箱、消防水箱、汙水陰井位置、風機、屋頂突出物、電梯機房、消防管線、瓦斯管線
、給排水管線、強弱電管線及其他建築物主要設備等,於廠商正式設計安裝認需另行變更設計以適應本大樓之需求時。
2、本社區大樓之外觀、室內建材色系及造型、庭園景觀、大樓管理系統,在不影響買方之居住使用及不改變合約建材之情況下,得由賣方做局部之變更。以上之變更以不影響本戶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為原則。
(三)為增進本社區大樓之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生活機能等整體效益,賣方得依實際需要逕行指示相關工程技師或設計人員辦理變更設計。
(四)本工程規劃興建之建築物,賣方就未售出戶於必要時有權指示建築師辦理坪數、戶數或室內隔間之變更設計。
第 十二 條 驗收
ㄧ、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
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備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屋手續。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買方如於賣方通知驗屋日起十日內不配合驗屋,視為驗屋完成且無瑕疵。
上述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二、驗屋時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如有修繕必要,買方應依保固維修程序辦理,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
三、驗屋標準
(一)泥作粉刷:每 1.5 公尺×1.5 公尺牆面平整誤差值± 3mm 以內視為合於標準。
(二)地、壁磚:每塊磁磚平整度以 CNS 標準規範之,單磚五處(四個邊角及中心點)黏著度有三處(含)黏著則視為合於標準。地壁磚鋪貼之平整度± 3mm 係屬正常視為合於標準。
(三)室內油漆:依二底二度施工法施作即視為合於標準(即批土打底、砂磨二次,底漆、面漆各一次為二度;壁面及版牆伸縮細紋係屬正常並不得視為瑕疵)。
(四)室內防水施作範圍:各浴室地坪及其部分牆面。
(五)本案室內隔間建材,以 1/2B 紅磚牆或白磚為施作方式隔間材料其與RC 結構界面處採適當的彈性材料處理,部份異材相接產生之些微凹陷及裂紋,
買方同意為必要的施工法則,不得視為瑕疵。
(六)各戶建材(如地面飾材、浴缸、門窗框扇、鐵件欄杆)表面瑕疵在不影響日常生活使用下,同意以專業美容方式處理之。
(七)廚房櫥櫃背側(含烤漆玻璃),不貼磁磚、油漆而為粉刷打底面或隔間牆素面,買方同意為制式施作方式,除辨理變更加帳辦理外,不得要求補貼磁磚或油漆。
(八)浴廁及廚房採矽酸鈣天花板。(除外觀搭配燈具設計統一架設外,因個人喜好設計風格不同故其他部分一律只贈送矮腳燈座附鎢絲燈泡或預留出線口設計)。
(九)浴室裝修部分施作磁磚,因高溫窯燒生成,部分翹曲自然且正常現象,買方不得主張為瑕疵要求更換。
(十)浴室及陽台地磚(含露臺)均依規定及考量安全因素保留一定程度緩洩水坡度,以不積水為原則
,買方同意為制式施作方式,不得要求變更洩水坡度。
(十一)全棟陽台考量有頂蓋並不施作防水,僅作地磚洩水,買方同意為制式施作方式,不得要求加作防水或驗屋時淹水測試。
第 十三 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及期限
一、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開始辦理有關稅費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雙方同意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申報現值及公契價格。
二、本約買方即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如需設定抵押時亦為抵押權之義務人。
三、買方於賣方通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繳清本契約所定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利息及依約應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繳納之款項等
。
(二)辦理貸款者應提供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
件(含抵押設定之必要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並以現金繳付賣方依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規費用,及於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對保時,開具與貸款金額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賣方收執,以擔保該部分買賣價金之確實履行,該擔保本票之到期日授權賣方填載。其後貸款金額倘因買方因素而未獲領取者,賣方得逕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或否認本票授權之效力。賣方取得金融機構貸款金額後,於交屋時應無條件返還該本票予買方並同時解除其擔保效力。
(三)買方於對保同時應預立及交付本件房地所有權過戶返還切結書及地政士簽證作業予賣方,並同意若因買方因素(包含但不限於阻止金融機構撥款
)致金融機構貸款未能於所有權過戶及抵押設定後三日內撥款予賣方時,賣方除可行使前款之本票外,亦得以賣方或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為代理人
(視為買方無條件委任),逕以預立之過戶返還切結書及地政士簽證作業將房地所有權過戶返還賣方並塗銷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買方同意金融機構逕將塗銷同意書出具予賣方),因此增加之一切費用均由買方負擔,過戶返還後,依本約第八條買方不辦理貸款之程序辦理。若金融機構於房地所有權過戶及抵押設定後三日內順利撥款予賣方,則該等書類應於買方完全履約後與權狀一同於交屋時返還買方。
(四)本項各款應付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辦理所有權移轉前全部兌現。
四、本戶房屋應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移轉返還及抵押權設定等手續,買方同意委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統籌辦理之,日後如需由買方出面補蓋印章或補具證件時,經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買方須前來辦理或補正。
五、任一方違反前一至四項約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
鍰(滯納金)時,可歸責之一方應全數負擔,如有損害並可請求損害賠償。
六、買方如於賣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未履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約定,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遞延利息於賣方,賣方得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視為不按期繳納期款,依本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處理。
七、買方於房地所有權過戶前,雖無其他違約事由,但若無理由或以不成立之理由透過口頭、書面或其他任何方式預示拒絕給付(包含但不限於預示拒絕撥付銀行貸款或其他款項,抑或是履行本條第三項之義務但又於所有權過戶前表明拒絕過戶所有權等等)者,賣方得停止或撤銷房地所有權過戶手續。
八、買方尚未付清價款及各項稅費並履行本約各條款完畢前
,賣方對所有權憑證有留置之權。買方若以任何名義重新申辦所有權憑證,賣方得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處理。
第 十四 條 稅規費暨其他費用負擔約定
一、房屋稅依賣方通知之交屋日為準,該日前由賣方負擔,該日後由買方負擔。(稅捐機關如有另行規定公告,則從之辦理。)
二、買方應負擔建物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費、印花稅、契稅、監(公)證費(含中途變更名義補徵之契稅)、地政士費(由買方預付予地政士)、貸款保險費、預繳每戶貳萬元之管理費(賣方代管期間),有線電視施工費用
、法令規定或慣例由買方繳納之各項稅規費等。(本項費用暫定為新臺幣壹拾xxx整),預定於對保期款一併繳付,將來按實際支付多退少補。
三、如買方未依限繳納買賣價金或預付款項致各項稅費增加或致生滯納金時,其增加部分無論徵納義務人名義為何
,均由買方負擔。
四、買方自通知交屋日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應即負擔本戶之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共用部分應分擔之水電費、社區管理
、清潔維護、電梯維護費用等(不論費用單據抬頭是否為買方名義),如於三十日內雙方即完成交屋時,則於完成交屋日起上列費用均由買方負擔。若買方遲延交屋或怠繳費用致遭停水或停電者,其損害概由買方自行負責,水電費用繳納名義人於交屋後由買方委託賣方辦理過戶事宜。
本社區共用部分應分擔之電費即公電,得由賣方決定向電力公司申請辦理統一電單於代管期間內由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所收之款項支付之或分擔電單至各戶由各戶直接繳納。
五、買方不論欲遷入與否,應依本條第二項之約定預繳賣方代管期間管理費每戶新臺幣貳萬元整(未售戶管理費部分賣方應先繳付,惟於將來出售時得約定由買方吸收暨另行支付予賣方)。其管理及運用依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辦理。管理費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並接管後
,其收款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之。(本項前段賣方代管期間社區管理費與後段管理委員會接管後按月所收之管理費不同,兩者無扣抵之問題)。
六、以上稅規費暨其他費用應由買方依法依約負擔部分,不論其收據抬頭是否為買方,買方均願負擔之。
第 十五 條 交付不動產(交屋)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
一、賣方應於領取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辦理交屋。賣方依約完成本戶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完成所有權登記後通知買方交屋,買方應至賣方指定地點辦理交屋結帳手續。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一)如遲延完工時,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依約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三)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買賣價款、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依前條應付稅規費、遲延利息及應預繳管理費等,並完成一切交屋手
續。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所有權狀、售後服務卡、使用維護手冊(若有)、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及鑰匙交付買方。
三、買方於收到賣方通知交屋日起 日內,不論是否欲行
遷入,應配合辦妥一切交屋接管手續,逾期不配合辦理者,自買方通知交屋日起算第 日視同已辦妥一切交屋手續,賣方得依法拋棄占有不負保管責任,本約房屋所受一切損害概由買方承擔,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驗屋時於驗收單上所列舉之應改善事項如改善結果已達標準,抑或有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另需修繕者,買方得依保固維修程序要求賣方辦理,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
五、交屋時,買方同意本房屋之點交以買方購買之專有部分及停車位為範圍,另本契約及廣告圖說所示之其他共同使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含公共設施、中庭綠化空間花園及圍牆(若有)等工程)買方同意賣方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六個月內(第十條第一項之遲延排除條款於此適用之)完成,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三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點收及接管,買方不得以此部分未完成或未點交為由拒絕辦理交屋。
六、買方未辦妥交屋手續而擅自遷入、裝修、搬運物品者,自負民、刑事責任。
七、交屋後買方若有任何裝修工程,須先查明施工步驟及方式,若因施工不當導致賣方或其他住戶任何損失,概由施工之一方負修繕費用及責任。
八、除法令另有強制規定外,買方全體同意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二者以下皆簡稱管理人)後,依
註解 [U1]: 地政查核
賣方通知日期,由管理人會同賣方依法律規定及下列約定檢視點交共有部份及附屬設施設備等公共設施(含賣方依據第十七條第二項及附件(七)「法定空地、中庭綠化空間、公共服務空間及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就公共空間所規劃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
(一)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管理費。檢測點交項目資料及清冊由賣方準備。
(二)管理人不得以委員之時間無法配合、需委請第三者會同、需準備資料、政府主管機關未派員見證或其他任何等理由延遲點交日期。
(三)賣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於現場針對本社區共有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因該等項目於申請使用執照同時,已經主管機關檢測合格,且已設置按裝於現場,故此部分之檢視以現場操作說明方式為之,若可正常作動,即視為檢視點交完成。),並由賣方將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予管理人接管。上開檢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測方式,由賣方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賣方並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見證雙方已否移交。
(四)賣方應將會同檢測時發現之明顯瑕疵或缺失註記於點交清冊中,由管理人(或該部分之點交代表)簽名或用印確認,賣方應於一個月內修繕完成,並就該缺失修繕部分另行驗收(賣方修繕完成後
,應通知管理人驗收,管理人故意不配合、遲延驗收或就確已修繕之事實拒絕承認者,以通知驗
收日視同驗收完成)。檢測時未於點交清冊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如有修繕必要,管理人應依保固維修程序辦理,不得作為拒絕點交之理由。
(五)整體公共設施如無明顯重大致不堪使用之瑕疵而管理人逾期或不為檢測點收或不完成全部檢測點交手續(含拒不於點交清冊上簽名或用印),則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屆滿二個月之日 (公共設施業經管理人實際接管使用於該日之前者,以實際接管之日)視同檢測點交完成。(非明顯重大致不堪使用之瑕疵或缺失未修繕部分,管理人有權於檢測點交清冊註記、要求賣方修繕且自修繕驗收完成時起算保固期限,因此不影響本款之視同檢測點交完成)
(六)社區共有部分自檢測點交完成(含視同檢測點交完成)之日起,管理人即接管,並應自行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含委聘管理服務人)、維護、保養。
(七)賣方依據第十七條第二項及附件七「法定空地、中庭綠化空間、供管委會使用空間及外觀美化與規畫約定書」就公共空間所規劃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以現場完成之現況點交予管理人接管,就此部分,買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均無要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或施作標準之權利
,亦不得就已施作交付之設施設備情狀、性質或政府機關認定違章(規)或處分,向賣方要求回復原狀或為任何請求與主張。
第 十六 條 保固期限及範圍
一、本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驗屋時於驗收單上所列舉之應改善事項自修繕完成時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第三人或不可抗力因素外,針對結構部分(如
: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
註解 [U2]: 地;政查核
法律主張權利。
註解 [U3]: 地政查核
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壁材、水電等)負責保固一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售後服務卡予買方作為憑證。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
二、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賣方自點交(含視為點交完成)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日起負保固責任
,結構部分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設備部分(如機電設備、消防設施、門窗、粉刷、壁材、地磚、水電等)保固一年,但若社區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或未選任管理負責人者,賣方於使用執照取得六個月後起算保固責任。
三、如為裝潢貸款戶,則裝潢部份不屬賣方保固範圍內。
四、因正常使用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或天候變化造成之自然變化(諸如,水電開關、燈具之耗損、壁面之污損或伸縮細紋等)或因天候超過該設備國家 CNS 規範標準(諸如
,風力、雨量、溫度、震度等)所造成之損壞,以及美化植栽部分,均不在保固範圍內。
註:買方專有部份防水工程(範圍:浴廁、窗框)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保固 3 年。
第 十七 條 共有部份使用管理約定(分管特約)一、社區地下室:
(一)共有部分:係指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梯廳、發電機室、消防機房、消防水池、發電機進風管道間、發電機排風管道間、電表箱、雨水回收機房、地下室排風管道、台電配電場所、電信室、垃圾冷藏處理室、水箱、一般安全梯、風機、機車停車位及部份車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未兼作汽車停車使用之部分)、無障礙車位三位(編號 173、205、206 登入大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並交由管委會管理使用)及其他依使用方式或法令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等公共設施,由本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依設備物之性質為使用管理,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
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可依需要訂定合法合理之管理維護辦法),另電力公司、瓦斯公司、電信機構(含網路業者)、自來水機構、有線電視業者、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受託管理維護之公司或服務人員等基於業務需要,得對特定部分為無償使用。
(二)約定專用部分:本社區地下室除前項之共有部分外,由賣方統一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約定專用,本社區全體住戶均了解並同意前述車位之規劃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上開車位之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使用約定如下:
1、汽車停車位:本社區地下第壹層至地下第肆層汽車停車位共有 223 車【法定車位 163 位、自設車位 60 位】,不含無障礙車位三位(編號 173、205、206 登入大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並交由管委會管理使用),汽車停車位(詳附件三)原屬賣方所有並得另行出售、出租,由購買者依其與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所示位置編號擁有其持分及使用、收益、處分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除對於法定停車位之緊急避難及公共設施維修等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承諾放棄使用汽車停車位,並確認對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可依需要訂定合法合理之管理維護辦法,且該辦法可酌定每月維護清潔費用及違規停車罰款之標準)。
2、機車停車位:本社區機車停車位共 221 位,統一點交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
機車位位置詳如附件(三)汽機車位置編轄圖,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可依需要訂定合法合理之管理維護辦法,且該辦法可酌定每月維護清潔費用及違規停車罰款之標準)。
3、自行車位:本社區自行車位共 34 位,統一點交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
自行車位位置詳如附件(三)汽機車位置編轄圖,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可依需要訂定合法合理之管理維護辦法,且該辦法可酌定每月維護清潔費用及違規停車罰款之標準)。
二、本大樓之法定空地、中庭綠化空間、公共空間及外觀等
,雙方同意另行簽立如附件(七)之「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並由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依設備物之性質為使用及維護管理。
三、本社區壹樓之管委會使用空間,不論產權歸屬(主建物部份),均應供本社區全體住戶依設備之性質管理使用。
四、本社區一樓前、後庭院或空地(S7、S8)及二樓以上之露
台(A1/2F、A2/2F、A5/2F、A6/2F、B6/2F、B7/2F、C1/2F
、C2/2F)共 10 戶或花台(若有),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均約定由連接前、後空地或露台之各戶專用,並依法令限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但不得增建違章、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地台或為其他有損害於社區住戶之行為,詳附件(十四
)。
五、屋頂突出物如機房、樓梯間、水箱、排煙室等為共有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或由任一住戶私自占用,且不得搭
x違建、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地台或為其他有損害於社區住戶之行為。
六、機車停車位由賣方統一汽機車位置編轄圖畫線設置,如於設置時或設置後確有不便使用之處,賣方得另行尋找地點設置,買方無異議,賣方亦無違約之責。
七、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住戶共同維護及使用,日後如要懸掛或設置廣告物,除另有約定外,應依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八、依本條各項之約定,買方如有任何違規使用情形,買方同意由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服務公司制止或依法申報拆除、排除,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並由該住戶負擔,絕無異議。
九、依本約約定,買方即為所有權登記人(即區分所有權人)
,本條約定視為共有人間對共有部分之分管特約,依本共有分管之性質,買賣雙方各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含承租人、借用人等),本分管特約對其受讓人仍繼續生效,任何出讓人應告知受讓人本分管特約之簽訂及效力,如有違反產生糾紛或損害
,該出讓人應負責解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讓人如以善意或不知情對抗本分管特約,其主張無效。本條分管特約買方同意無條件將之納入社區規約,若有反對致他人權益受損者,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透過修改社區規約(含規約草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本分管特約者,其修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買方就本條分管特約同意簽名:
第 十八 條 特別約定
一、買方未繳清全部款項及辦妥交屋之一切手續前,不得進入使用本戶房屋或自行裝潢施工。交屋前除賣方通知並會同驗屋外,基於工地安全及標的物所有權與危險負擔尚未移轉等因素,賣方得拒絕參觀;未經同意進入工地時,賣方得拒絕並排除其參觀。
二、為維護本社區秩序及各住戶安全衛生,買方願簽具並遵守本社區規約草約(如附件十二)。
三、賣方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或依約代為管理期間,為維護全體住戶之公共權益,買賣雙方同意下列約定:
(一)買方交屋後若欲裝潢者,每戶應繳納裝潢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整,每戶並酌收清潔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裝潢完成若有污損社區任何設施,買方應負修復賠償之責,如買方未於賣方催告期間內完成清理或復原者,賣方有權代為修繕或清理,其費用自裝潢保證金中扣除,買方不得提出異議,不足部分買方並應補足;若無損害本社區各項公共設施如電梯、門廳、外觀或堆置垃圾等事宜,經工地主任或管理服務人簽認後始可申請無息退還裝潢保證金。買方自行裝潢時,應俟辦妥交屋手續並繳清前兩項款額後,始得進行裝修工作,並為確保本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在移交公共設施部分前,其裝潢包商仍需接受賣方工地人員約束,不得隨意傾倒廢棄物、堆置建材等。買方確認無論裝潢廠商為賣方代聘或自行聘雇皆屬買方保證責任範圍。
(二)賣方得委託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負責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管理及清潔維護等諸事宜。
(三)賣方於前述管理期間內,買方及其他全體住戶應
負擔常態性公共水電(不含已辦理分擔至各戶由各戶繳納之公共電費)、管理及清潔費用,並由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所收之款項支付之。且因該段期間之管理維護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買方全體同意於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所收之款項不足時,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起造人依法提撥之公共基金中轉付賣方補足差額;若有餘款則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需經主管機關報備核准)、點收公共設施及接管社區並
設立社區公共基金專戶後無息移交之(買方不得主張各戶進住使用期間不同而要求分別計算退還給各戶)。
四、本社區任何一戶從事修繕,倘因工程技術上之需要而須進入本戶內修繕時,買方應同意其進入修繕,惟因修繕而導致毀損,應由修繕人員負擔之。但本戶內專為便於修繕之管道間、牆面、出線口等,買方同意不設置固定裝潢及物件,否則如因需修繕而致部份之毀損,由買方自行負責修復。
五、本社區之地下停車位因需另行價購,故所有權及使用權屬賣方及向賣方購買之人所有,惟地下室於防空時應開放為防空避難之用。
六、本社區之門廳、中庭、公共休閒設施、電梯、通道、屋頂平台、地下室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及外牆,賣方(含委託之業務銷售公司)為銷售之目的得於銷售期間無償共同使用及帶領客戶參觀,買方(含管理服務人)不得藉任何理由禁止通行與使用,亦得於社區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之適當位置無償設置廣告物,但賣方應於銷售完畢後回復原狀歸還。
七、買方購買之車位(含租借、讓渡予第三人)應自負維護管理之責,賣方對於天災、地變所生之地下室車位損害
(包括任何不可預防或可預防而未預防者)無須負任何責任。
第 十九 條 其他約定事項
一、本契約房屋賣方保證交屋時所有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買方如發覺該房屋有上述糾紛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於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倘逾期賣方仍不解決時,買方得解除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二十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
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本契約房地賣方若因工程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者,賣方應於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解決;如因賣方向金融機構辦理建築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者,賣方應於取買方之金融機關貸款同時,即負責清理塗銷之。倘賣方遲延並逾買方所定相當期限仍不解決,買方得解除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二十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
三、交屋後始發覺上開糾紛情事時,概由賣方負責清理,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四、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事由,致本
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無息一次退還買方。
五、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買方不得將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提供予第三人作為擔保或轉讓,否則其行為對賣方不生效力,且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買方負責。如買方與第三人發生糾紛,致買方因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遭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時,均視為買方違約。賣方得不經催告手續逕行解除本契約,買方願由賣方依本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絕無異議,且不受該條文第三項約束。
六、買賣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合約書所載之住址掛號郵寄為之,如有變更地址
,雙方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更正,如對方拒收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視為送達日期。
七、本契約書對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受人、管理人、承租人均具同等拘束力,買賣雙方並應對之負告知義務,否則若造成他方損害應付賠償責任。
八、本件買賣買方知悉地政士及代銷公司依法須以本件實際買賣價格登錄。
第 二十 條 違約處理
一、若賣方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於買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因可歸責於賣方致給付不能
、逾期三個月未完工、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買方有效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之價款及遲延利息外,並應賠償房地買賣總價百分之 (不得低於 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二、倘買方有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除合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收到賣方催告函五日內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 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二)本戶房屋由賣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無異議並願放棄一切權利請求權及抗辯權。倘賣方已將上開所有權辦理申報者,買方同意賣方得逕以買方名義及印章撤銷申報,其因而增加之稅費及損失均由買方負擔。
(三)倘賣方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方或其指定人名義者,買方應無條件負責將該所有權於十五日內辦理移轉登記歸還賣方所有﹝此時賣方亦得以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預立過戶返還切結書及地政士簽證作業,以賣方或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為代理人(買方同意授權由賣方代為委任),逕將房地所有權過戶返還賣方並塗銷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費用及稅費均由買方負擔,買方無異議,違者買方應另賠償賣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及訴追費用(含委請律師代理訴追及強制執行之一切費用)。
三、買賣雙方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註解 [U4]: 地政查核
第二十一條 轉讓條件
一、自本約簽定日起買方即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未經賣方同意不得更換他人;倘買方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對買方依本約所應負擔之一切義務,願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二、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依本契約所取得或負擔之權利義務,非經賣方之同意不得轉讓第三人或提供予第三人做為擔保,否則其轉讓或供作擔保之行為對賣方不生效力,若經賣方同意買方轉讓時,除買方之配偶、直系血親之轉讓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 (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及其他因轉讓或供作擔保所增加之一切稅金及費用均由買方負擔,其受讓人並須繼受買方已履行本約各條款項之效果。
本契約轉讓或更換名義以賣方通知本建築物完成拆架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完成,買方應以書面通知賣方,並以一次為限。逾期賣方可不受理本契約轉讓或更換名義。
第二十二條 x房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買方業已全部履行契約之約定後,始得要求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及鑰匙。
第二十三條 買方授權賣方代刻印章壹枚,並於簽約之同時書立「委刻印章同意書」(附件八),賣方不得將本印章使用於上開授權範圍以外之用途。
第二十四條 契約聯立及附件
一、本約房屋之土地由買方另向xxx價購,且本契約和買方與xxx所簽訂之『和洲xx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二、本契約之附件及第一條之廣告等內容,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同等效力,但解釋上應與本約作體系合理
之解釋,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
第二十五條 未盡事宜
x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處理之。
第二十六條 合意管轄法院
如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 契約審閱及分存
一、本契約所有事項雙方確已詳細審閱,買賣雙方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均以本約之約定準,任何口頭承諾或約定概不生效,買方不得以賣方所直接或間接聘僱之銷售人員之口頭說詞或無合約性質與效力之書面,對賣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二、本契約書乙式貳份,買賣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本契約印花各自貼足)
附件:一、建造執照影本。
二、本戶核准之房屋平面圖影本。三、地下室汽機車位置編轄圖。 四、付款辦法表。
五、委辦貸款契約書。六、建材設備表。
七、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外觀美化與規畫約定書。八、委刻印章同意書。
九、停車位分管同意書。
十、對保備證資料、地政士收費約定書。十一、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影本。
十二、社區規約草約。
十三、同業連帶擔保審核表影本。十四、約定專用附圖
十五、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
立契約書人:
買 方:身分證字號:電話(O):
(H): 戶 籍 地 址:通 訊 地 址:
賣 方:和洲建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 人:xxx
x x 編 號:54299745
電 話:02-27919577
通 訊 地 址: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 451 號 7 樓
不動產經紀人:xxx
證照號碼: (106)新北經字第 003407 號身分證字號:F125071261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之一) 建照執照影本
附件(二) 本戶核准之房屋平面圖影本
棟 樓
附件(三)虛線上側地下一層暨虛線下側一層機車位置編轄圖
(★該編轄圖若因使用執照最後定案圖說有所調整或賣方為提升現況使用便利性而作調整時,於不影響車位使用人權益之下,以調整之位置為準)。
附件(三)虛線上側地下貳層暨虛線下側一層汽車位置編轄圖
(★該編轄圖若因使用執照最後定案圖說有所調整或賣方為提升現況使用便利性而作調整時,於不影響車位使用人權益之下,以調整之位置為準)。
附件(三)虛線上側地下參層暨虛線下側貳層汽車位置編轄圖
(★該編轄圖若因使用執照最後定案圖說有所調整或賣方為提升現況使用便利性而作調整時,於不影響車位使用人權益之下,以調整之位置為準)。
附件(三)虛線上側地下肆層暨虛線下側參層汽車位置編轄圖
(★該編轄圖若因使用執照最後定案圖說有所調整或賣方為提升現況使用便利性而作調整時,於不影響車位使用人權益之下,以調整之位置為準)。
附件(四) 付款辦法表
下列係『和洲xx』 棟 樓(含地下 層 號車位
)房屋買賣(含車位)總價款合計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
。買方應按工程進度及賣方通知期限,配合期別如數給付現金予賣方。
分 期 名 稱 | 應 繳 金 額 (新臺幣) |
訂 金 | 佰 拾 萬元整 |
簽 約 x | 佰 拾 萬元整 |
開 工 款 | 佰 拾 萬元整 |
拆 架 完 成 | 佰 拾 萬元整 |
使 照 取 得 | 佰 拾 萬元整 |
金 融 貸 款 | 仟 佰 拾 萬元整 |
總 價 | 仟 佰 拾 萬元整 |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
,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買方確認及同意簽名:
附件(五) 委辦貸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買方)玆因訂購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所興建『和洲xx』第 棟第 樓房屋及地下 層 號汽車停車位,特以上開建物所有權委託並授權賣方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借款,以資繳付本約買賣之部份價款,其有關委託及約定事項如左:
第 一 條 買方委託賣方代為申請貸款所需資料,並向金融機構(含指定貸款金融機構) 申請抵押貸款新臺幣 仟 佰 拾萬元整,以資繳付本約買賣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項下之價款。
第 二 條 買方需向賣方接洽之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利貸款申請作業。
第 | 三 | 條 | 買方同意以所訂購之房屋及車位與土地共同作為抵押物,並以買方 |
為債務人,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代為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 |||
予貸款之金融機構。關於申請貸款之手續、貸款實際金額、利率、 | |||
期限、分期償還方式及保險種類、期限、費用、保證人等,買方同 | |||
意悉依貸款機構之規定辦理之。 | |||
第 | 四 | 條 | 為確保賣方於貸款核撥後取得本項買賣價款,買方同意無條件將其 |
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預立之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交付賣方 | |||
,以供賣方於貸款核撥後得直接向金融機構領取,或簽立「撥款委 | |||
託同意書」使承貸金融機構得直接將貸款撥入賣方帳戶。 | |||
第 | 五 | 條 | 買方並應簽發本票壹紙(票面金額即本貸款契約第一條之金額), |
其到期日授權賣方填載,以作為給付貸款之擔保。如賣方未如期收 | |||
到貸款金額時,得將上開本票逕自填載到期日予以提示兌領或逕付 | |||
強制執行,買方不得以任何事由終止本條之授權或否認其授權之效 | |||
力。 | |||
第 | 六 | 條 | x貸款為應繳價款之一部份,買方於接獲賣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通 |
知之期限內應依金融貸款機構規定之各項貸款手續辦理,不得拒絕 | |||
,如須買方親自會同辦理時,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辦,若 | |||
買方未如期辦妥相關貸款手續,經賣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通知後視 | |||
同不辦理貸款,應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辦理,否則 | |||
第 | 七 | 條 | 以違約論。 因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發生之規費、地政士費、保險費、 |
謄本複印費等,由買方負擔,並於賣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通知時 |
如期繳交以便辦理。
第 八 條 由於本項貸款乃賣方未取得全數買賣價金之下,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買方供其貸款以給付買方對賣方之債務,買賣雙方特此無條件同意於地政士完成抵押設定登記程序,並將撥款所需文件送抵承貸金融機構後,該金融機構無庸通知買方即得逕為撥款程序,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除經買方具體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本件買賣 標的物有本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或房屋現況具有無法居住且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向金融機構及有關單位提出異議之請求或暫停撥款、撤銷、終止委託貸款等,否則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約定,賣方得依據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約定處理。
第 九 條 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限縮管制區域貸款成數),致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雙方同意其差額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部分,經賣方以書面通知十日內,買方一次以現金繳清之。
(二)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時,買賣雙方得協商付款方式,協商不成,買賣雙方均得選擇解除契約,如選擇解約時,賣方應將已收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一次無息返還買方。
第 十 條 x契約非經買賣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撤銷,本書未盡事宜,悉依各該雙方所定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相關約定及誠信原則辦理。
立書人:
買方(即委託人):身分證字號:
地 址:
賣方(即受託人):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 人: xxx
通 訊 地 址: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 451 號 7 樓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六) 建材設備表
※結 構
x大樓結構經結構技師精密計算,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全部樑、柱、樓版、外牆採用無輻射高品質鋼筋及亞東或國產實業或台灣水泥預拌混凝土,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具防火、防颱、耐震等最佳特性。
※建物外觀
特聘 拓樸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精心規劃設計,建物外牆四周均作正面處理,採高級丁掛磚、部份搭配石材、鍛造或金屬烤漆欄杆,選料用色獨具匠心,氣派高雅。
※門 廳
一、社區入口大廳(管委會使用空間)設保全管理中心室,管理周詳完善。二、社區大門門禁管制及壹樓梯廳門禁採感應式讀卡辨識系統。
三、地坪採用拋光地磚或高級石材舖面處理,氣派高雅。
四、平頂採造型天花板,加配藝術燈飾或其他燈飾依賣方設計為準。
※店舖
一、一樓:牆面採用水泥漆。
二、店舖舖設約 60×60 公分拋光xx磚,耐用與質感兼具。
三、一樓店舖大門採用高級快速捲門,升降速度快、安全性佳,經久耐用。
※門 窗一、門:
各戶玄關大門採用豪華玄關門,搭配高級門鎖;室內房門(不含廚房)特選門扇,搭配高級實木門框,並附高級水平鎖及門止。浴廁門採高級木門扇加設通風下百葉及高級安全水平鎖。廚房僅安裝實木門框,其餘如為開放式或半開放式廚房,則不安裝實木門框。
二、窗戶:
(一)所有鋁窗採用錦鋐等國家標準正字標記高級粉體塗裝橫拉鋁窗或推開窗,氣密性佳,搭配玻璃並附紗窗。(品牌顏色由賣方選擇使用)規格:抗風等級符合國家標準。
(二)前陽台統一配置高級烤漆欄杆搭配強 5+5mm 強化玻璃。
※室內裝修
一、地坪部份:各戶住家客餐廳及臥室、廚房舖設約 60*60 公分拋光xx磚地磚,浴廁舖設約 15*75 公分止滑地磚。
二、牆面部份:客、餐廳、臥室及浴廚之隔間砌 1/2B 磚牆,二度粉刷後漆高級水泥漆塗料,搭配踢腳板。浴廁貼約 30*60 公分版岩壁磚、廚房貼約 30*60 公分施釉壁磚,高雅大方,如開放式廚房,則不貼壁磚。
三、平頂部分:客餐廳及臥室採高級水泥漆塗料,美觀大方﹔廚房採矽酸鈣天花板,面塗高級水泥漆塗料、浴廁採矽酸鈣天花板。
※陽 台
後陽台舖約 30*30 公分止滑地磚,並附三合一百葉鋁門,平頂刷水泥漆,並統一加裝吸頂燈,另設置洗衣機雙孔插座並附裝專用水龍頭、電動曬衣架。設落水孔二處,為清洗地板落水孔、洗衣機落水孔。
※衛浴設備
採用凱樂(KOHLER)或其他同等級品牌等新一代系列名牌衛浴設備(品牌由賣方選擇使用)。搭配豪華高級壓克力浴缸或高級淋浴拉門、高級水龍頭、蓮蓬頭,並附化妝明鏡,毛巾架或置物架等整套豪華配件,精緻美觀。
※x x
xx配管由本公司負責統一代客申請裝配,費用由賣方負擔。
※廚 房
廚具檯面採高級人造石,包括調理台、附不銹鋼水槽、單槍廚房龍頭、吊櫥及台灣櫻花或其它等知名品牌(品牌由賣方選擇使用)高級瓦斯爐 (B3/B5 戶別為 IH 爐)、抽油煙機並贈送崁入吊櫃式烘碗機,另設置電鍋、
冰箱插座。
※電 梯 間
各棟壹樓入口採用特別設計表面粉體塗裝之穿梭大門,牆面及地坪以高級石材或瓷質壁磚或拋光壁地磚,平頂刷高級水泥漆或採用造型天花板。
※電 梯
各棟電梯採用永大電梯,為微電腦控制之十人份豪華電梯,並於電梯車廂內加設置 CCTV 監視系統及感應式讀卡裝置,與社區保全中心連線保障住戶安全。
※樓 梯 間
地坪舖設高級地磚,牆面及天花板均刷高級水泥漆,搭配木質扶手,高雅大方。
※屋頂平台
採防水膠加泡沫混凝土,特殊處理,防水、隔熱效果佳。
※電器設備
一、各樓住戶採用單相三線式 110V/220V 供電或依台電規定供電,各戶採獨立電錶。
二、所有配管採用南亞或大洋或其他同等級品牌獲經濟部核准之正字標記 PVC 管或 CD 軟管。電線採用太平洋、華新、麗華或其他同等級品牌等電線電纜,品質、安全第一。
三、室內開關採用大型面板並附夜間指示燈。四、開關箱裝置採用無熔絲開關,安全耐用。
五、各戶預留分離式冷氣主機電源,客廳及各臥室均預留分離式冷氣子機排水管,冷氣室外機位置預留主機排水管。
六、客廳及主臥室電燈設置雙迴路開關。
※給排水設備
一、採用間接供水,除總錶外,各戶均有獨立水錶。
二、地下室蓄水池及屋頂水箱之地坪、牆面經防水粉刷後貼磁磚,確保用水清潔及保養清洗容易。
三、熱水管使用不銹鋼壓接管,冷水管採用南亞、大洋或其他同等級品
牌等正字標記 PVC 管,經久耐用。
※電話電視設備
一、預留有線電視引進管路。
二、每戶客廳及主臥室均設置電視出線口。三、客廳及各臥室均附電話及網路出線口。
※地下室停車場
一、特設明顯之交通指示標線。
二、每層設置通風設備,增加空氣流通以維護健康。三、地下室配有照明設備,使停車空間更加明亮。
四、車道出入口設置 E-Tag 感應系統,管理車輛進出。
※消防安全設施
一、消防火警警報系統:各層梯廳間設置消防栓箱及火警綜合控制盤,保全控管中心設消防受信總機,增加安全。
二、消防系統:各層樓電梯間設有緊急照明燈可供停電照明,並設置 ABC乾粉滅火器以供火警緊急之用。
三、地下室停車場裝置自動泡沫滅火設備,防止災害發生或擴大,另裝設自動發電機組,停電時可供公共空間緊急使用。
※安全管理系統
一、住家各戶均設置高級全彩影視對講室內機壹座,具有雙向對講系統,並與社區管理中心連線,搭配高級各戶玄關門鈴,過濾訪客,以保安全。
二、社區圍牆,車道出入口及電梯車廂內加設 CCTV 監視系統,與社區管理中心連線,確保安全。
三、大廳(管委會使用空間)及各棟一樓梯廳出入口採感應式讀卡系統,增進安全。
※特記事項
一、上列各項建材設備及施工方式,如因建築師或施工單位基於設計本意、貨源供應或防止廠商任意抬價及使用安全等種種因素考量,在不影響工程品質原則下,賣方得適當調整並採用同等級或更高級產品。
二、賣方基於整體善意考量,保有對建築物各項立面外觀、開口尺寸、色系搭配、公共設施及地下室配置之修改權,買方同意賣方不需另行通知。
附件(七) 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
立約定書人: (以下簡稱買方),
因向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訂購『和洲xx』第 棟第 樓房屋乙戶,雙方考量全體住戶門禁管理、使用安全及美觀需求下,約定此書,以玆共同遵守:
一、為增進社區之居住品質及生活機能,買方同意賣方就管委會使用空間
、中庭綠化空間等,規劃增(改)建設置作社區公共休閒設施、植栽美化及其他實用、安全之公共設施或共同使用部份(註:如何xxx由賣方規劃決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無請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修改之權利)。買方充分了解所規劃區域之原定義,並了解其買賣價金並不包含上開改建設置部份。就此部份買方(含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再有任何其他價償、增建、擴充或變更之主張或請求
,否則增加或修改部份由主張者負擔,如致生損害於賣方應賠償之。日後前述增(改)建工程之維護及存廢概由主管機關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獲得授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買方不得就本項事由(包含未施作或已施作設施設備之情狀與性質)向賣方為任何請求,賣方亦不需負違約之責。
★買方確認及同意簽名:
二、為維護社區整體外觀整齊與居住品質,買方願確實遵守分離式冷氣主機指定置放位置,外牆各窗戶及欄杆開口不加設雨庇或鐵窗、店面不得私設廣告物(賣方或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規定之樣式、材質、尺寸除外)等破壞外觀之設施。一樓以上(含)露台及屋頂,亦不得增建其他建物、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地台或為其他有損害於社區住戶之行為。若違反規定,買方同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服務公司及人員制止或依法申報拆除,不為抗議之行為。
三、本約美化規劃工作如有與建築消防等相關法規未盡相符者,賣方不負違約之責,買方不得以此(含現狀或主管機關之處分)向賣方主張任何權利。
立約定書人:
買 方 :
賣 方 :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xxx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壹樓建照設計原圖(附圖七之一)
壹樓中庭、公共設施改建後美化示意圖(附圖七之二)
附件(八) 委刻印章同意書
委託人: (以下簡稱買方)
立同意書人:
受託人: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玆因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之『和洲xx』編號第 棟第 樓房屋(含地下 層編號 號汽車停車位)及該建築基地應有部分(持分)權利事宜,雙方以印章授權委託事項切結約定如下:
一、本同意書依據買賣雙方訂定之『和洲xx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二、買方同意賣方代刻印章壹枚保管及為委託事項之使用,賣方並應於交屋時交還買方。
三、本式印章賣方僅得使用於下列相關用途:
(一)本戶房地所有權轉移登記之相關申辦(含稅費申請或撤件、所有權移轉契約用印及其登記申請或撤件等)。
(二)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申辦(含抵押權設定契約用印及其登記申請或撤件、辦理金融機構貸款申請或其他文件等)。
(三)為完成前二款目的申領地政謄本或其他行政機關之文件。
(四)賣方依約辦理本戶房地所有權過戶返還登記之相關申辦。
(五)水、電、電信、瓦斯之申請或過戶更名。
(六)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更正、撤銷。
(七)其他依據本約應由買方用印或申請者。
四、賣方不得將前項授權印章使用於本同意書以外之任何用途,否則賣方應負法律責任。
五、買方基於本契約書各項授權用途之瞭解,切結同意在買方未完全履行本約前不得中途片面撤銷或終止、變更或加予任何限制本項契約,並不得向地政事務所或其他行政機關、金融機構等有關機關提出任何有關本書印章依第三條使用時之異議,否則一概視為無效。
六、買賣雙方如有糾紛,雙方同意不得影響本同意書第三條各項用途之印章使用,雙方同意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類糾紛而不得影響本項授權之成立。
七、立同意書人係於簽訂『和洲xx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同時本於自由意志及充分瞭解後立本同意書存查。
立同意書人:
買方(委託人):身 分 證 字 號:電 話(O):
(H):戶 籍 地 址:通 訊 地 址:
賣方(受託人):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 | 責 | 人:xxx | |
x | x | 編 | 號:54299745 |
電 通 | 訊 | 地 | 話:(00)0000-0000 址: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 451 號 7 樓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九) 停車位分管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以下稱買方)茲訂購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賣方)興建之『和洲xx』社區第 棟第 樓
,□未購買汽車停車位□已購買地下第 層編號第 號屬平面汽車停車位共 個,本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設停車位,(位置詳如附件三),且同意下列條款:
一、買方同意僅就所購買之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就本社區停車場之規劃及約定,買方均已充份了解認知且確認能符合需求。
二、本停車空間買賣價款不因政府法令變更而有所變更,即不做任何加、減帳或互相補貼價款。
三、汽車停車位:本社區地下第壹層至地下第肆層汽車停車位共有 223 位
【法定車位 163 位、自設車位 60 位】,不含無障礙車位三位(編號 173、205、206 登入大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並交由管委會管理使用),汽車停車位(詳附件三)原屬賣方所有並得另行出售、出租,由購買者依其與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所示位置編號擁有其持分及使用、收益、處分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未購買汽車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地總價款並不包括汽車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其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汽車停車位之持分面積。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除對於法定停車位之緊急避難及公共設施維修等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承諾放棄使用法定汽車停車位,並確認對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了解並同意前述車位之規劃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上開車位之使用者,應對買賣雙方均負損害賠償責任。來賓停車位(若有)由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日後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
四、買方如有承購停車空間無論屬大、小車位。買方切結:每月依規定按時繳納清潔、管理、電費、保養費及必要維修費用等。
五、機車位部份:本社區機車停車位共 221 位,統一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機車位位置詳如附件(三)汽機車位置編轄圖,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
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可依需要訂定合法合理之管理維護辦法,且該辦法可酌定每月維護清潔費用及違規停車罰款之標準)。
六、自行車位:本社區自行車位共 34 位,統一點交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自行車位位置詳如附件(三)汽機車位置編轄圖,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可依需要訂定合法合理之管理維護辦法,且該辦法可酌定每月維護清潔費用及違規停車罰款之標準)。
七、買方所有權如有出售轉讓時,應將本「停車位分管同意書」所同意切結事項告知受讓人,並明訂於買賣(相關)契約中,而其效力及於立同意書人之受讓人、繼承人、使用人、管理人或承租人。
八、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此致
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立同意書人:身分證字號:電 話: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十) 對保備證資料、地政士收費約定書
依據本約約定,買方同意由賣方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抵押權設定、實價登錄及所有權過戶返還等手續,並配合賣方或指定之地政士通知時間繳交下列備證資料及地政士代辦費(不含契稅及任何規費)。備證資料明細如下列:
一、買方(借款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貳 份、第二證件正本、便章。二、保人(保證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壹 份、便章。
三、戶籍謄本正本 貳 份、戶口名簿正、反面影本 貳 份。 四、借款人、保證人財力證明(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五、借款人、保證人扣繳憑單影本壹份。
地政士代辦所有權登記、移轉。抵押權設定費用明細表:一、土地移轉 伍仟元整。
二、建物移轉 伍仟元整。
三、抵押權設定 肆仟元整。(付現戶則無該設定費用)四、車位移轉 零仟元整。
買 方 姓 名:身分證字號:地 址:聯 絡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十一) 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影本
附件(十二) 『和洲xx』社區規約草約
x『和洲xx』(以下簡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
,為增進本社區公共安全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就本社區使用與管理,特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訂定社區住戶規約草約(以下簡稱本規約)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及承購戶同意,俾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佔有人,承購戶及住戶遵循:
第 一 條:本規約法源及效力所及範圍
一、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且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本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本規約所指「住戶」係指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戶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人。
三、本社區之範圍為(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 00611 號建照執照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第 二 條: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下:
(一)專有部分: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共有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三)約定專用部分:本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四)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社區地下室:
(一)共有部分:係指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梯廳、消防機房、消防水池、發電機室、發電機進風管道間、發電機排風管道間、電表箱、雨水回收機房、地下室排風管道、台電配電場所、電信室、垃圾
冷藏處理室、水箱、一般安全梯、風機、機車停車位及部份車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未兼作汽車停車使用之部分)、無障礙車位參位(編號 173、205、206 登入大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並交由管委會管理使用)及其他依使用方式或法令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等公共設施,由本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依設備物之性質為使用管理,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可依需要訂定合法合理之管理維護辦法),另電力公司、瓦斯公司、電信機構(含網路業者)、自來水機構、有線電視業者、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受託管理維護之公司或服務人員等基於業務需要,得對特定部分為無償使用。
(二)約定專用部分:本社區地下室除前項之共有部分外,由賣方統一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約定專用,本社區全體住戶均了解並同意前述車位之規劃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上開車位之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使用約定如下:
1、汽車停車位:本社區地下第壹層至地下第肆層汽車停車位共有 223 位【法定車位 163 位、自設車位 60 位】,不含無障礙車位三位(編號 173、205、206 登入大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並交由管委會管理使用)汽車停車位(詳附件三)原屬賣方所有並得另行出售、出租,由購買者依其與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所示位置編號擁有其持分及使用、收益、處分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除對於法定停車位之緊急避難及公共設施維修等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外,承諾放棄使用汽車停車位,並確認對地下室之
汽車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可依需要訂定合法合理之管理維護辦法,且該辦法可酌定每月維護清潔費用及違規停車罰款之標準)。
2、機車停車位:本社區機車停車位共 221 位,統一點交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
機車位位置詳如附件(三)汽機車位置編轄圖,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可依需要訂定合法合理之管理維護辦法,且該辦法可酌定每月維護清潔費用及違規停車罰款之標準)。
3、自行車位:本社區自行車位共34 位,統一點交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
自行車位位置詳如附件(三)汽機車位置編轄圖,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可依需要訂定合法合理之管理維護辦法,且該辦法可酌定每月維護清潔費用及違規停車罰款之標準)。
三、本大樓之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外觀等,雙方同意另行簽立如附件(七)之「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並由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依設備物之性質為使用及維護管理。
四、本社區一樓前、後庭院或空地(S7、S8)及二樓以上之露
台(A1/2F、A2/2F、A5/2F、A6/2F、B6/2F、B7/2F、C1/2F
、C2/2F)共 10 戶或花台(若有),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均約定由連接前、後空地或露台之各戶專
用,並依法令限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但不得增建違章、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地台或為其他有損害於社區住戶之行為,詳附件(十四
)。
五、本社區壹樓之管委會使用空間,不論產權歸屬(主建物部份),均應供本社區全體住戶依設備之性質管理使用。
六、屋頂突出物如機房、水箱、消防水箱、排煙室等為共有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或由任一住戶私自占用,且不得搭蓋違建、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地台或為其他有損害於社區住戶之行為。
七、機車停車位由賣方統一汽機車位置編轄圖畫線設置,如於設置時或設置後確有不便使用之處,賣方得另行尋找地點設置,買方無異議,賣方亦無違約之責。
八、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住戶共同維護及使用,日後如要懸掛或設置廣告物,除另有約定外,應依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九、依本條各項之約定,買方如有任何違規使用情形,買方同意由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服務公司制止或依法申報拆除、排除,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並由該住戶負擔,絕無異議。
十、各承購戶與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分管、共有或專用者,均視為本規約約定之分管、共有或專用部分,住戶不得異議,若有透過修改社區規約(含規約草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之者,其修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第 三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起造人擔任召集人)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佈欄公告之,公告日期不得少於兩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三、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立或變更。
(二)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本社區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六)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七)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四、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
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五、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xx其意見。
六、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七、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八、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九、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十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記錄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十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四、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佔比例。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第 四 條:公寓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代理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影本
、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
第 五 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財務委員一名。 四、監察委員一名。 五、委員三名。
前項委員會之名額合計為七名,並依 A、B、C 棟各選 2 名及店面 1 名委員。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第 六 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主任委員應至少每兩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一次。
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
三、發生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四、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五、有關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第 七 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二、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
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票同意者為當選。票數次高者
,依序為當然候補委員,無次高得票者,由該選區區分所有權人抽籤決定候補委員,未出席抽籤者,由管理委員會代為抽籤。
三、委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無給職。
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二)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三)任期內達三次未向主任委員請假且未委託出席者
,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解任。
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出缺時,應由管理委員重新互選之。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
六、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七、各管理委員在任期內欲辭任者,應於辭任一個月前提出於管理委員會,並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離任。
第 八 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尚未逾二年者。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九 條: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費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第 十 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
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委員會得委由管理服務人代為執行管理費之收繳與支付。
四、管理費以足敷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收繳,其費率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如
達一定金額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10%計算,且相關催繳及訴訟程序費用,含委任律師費,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十一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室、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劃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項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十二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
前條第三項第三款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超過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者。
第十三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
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第十四條:共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
住戶對共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第十五條: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份之使用限制
一、區分所有權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份之使用,應依法依約為之。
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份應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在本公寓大廈內施工時,應遵守管理委員會之規定。
第十六條:公共環境維護
一、各住戶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建築物。
二、各住戶應按時繳交管理費,遵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相關規章與規定。
三、各住戶不得飼養家禽(如雞、鴨等會產生危害公共環境衛生之家禽)。
四、不隨地便溺、吐痰或拋棄果皮、煙蒂、紙屑與廢物。五、自家飼養貓狗的糞便應隨地立即清除。
六、使用電梯應注意公共衛生及不得任意塗畫。七、在公共場所或非曬衣陽台不得晾曬衣物。
八、維護生活環境、不踐踏草坪、攀折花木或破壞環境設施。九、為保持本社區空氣新鮮,住戶僅能使用電力、瓦斯,禁止
使用煤炭、柴油、重油等高污染油品為燃料,或存放會散發刺鼻味之物料。
十、社區所有住戶除原起造人設計外,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招牌、雨庇、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派工逕行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
十一、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整體外觀。
十二、搬運物品如有垃圾或紙屑遺留公共區域,應隨即撿拾。
第十七條:公共秩序安全維護
一、凡易燃、易爆、有毒及異味及其他任何危險物品,均不得攜入社區,以維公共安全。
二、不私自接用公共水電並注意水電安全。
三、公共場所通道及樓梯間等公共空間不放置物品或佔用,以保暢通。
四、不在戶內及陽台燃放鞭炮或焚燒冥紙、紙張、衣物以及其他發煙物品,以免梯間偵煙警報器感應鈴聲響誤傳火警。
五、不在本社區經營色情或危及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業。六、機車、腳踏車不得隨便停在公共空間。
七、本社區所有有關大樓結構安全之樑、柱、牆(合併戶之隔戶牆除外),在依圖施工完成交予住戶後,絕對不做任何破壞,否則管委會有權制止,住戶及僱用之裝潢工人並負造成公共危險之刑責,本社區各所有權人均有權提出訴訟。
八、不得招呼小販或推銷人員進入本大樓販賣物品。九、不得在禁止停車地點隨意停放車輛。
十、使用電梯應小心輕用,嚴禁人數超過及客梯載貨使用。
十一、不作妨害社區良好秩序行為,並支持警衛人員執行安全勤務。
十二、公共區域種植之盆栽,應維護其安全及美觀。
十三、外出前檢查門窗是否關好,並留意左鄰右舍,做好守望相助工作。
十四、發現盜賊侵入,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服務中心採取緊急措施。
十五、約束兒童不得以「電梯」為玩具,不玩弄「對講機」及緊急按鈕,不隨意按下「消防箱」之按鈕。
十六、住戶於維護修繕或行使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
十七、管委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住戶屋內時,住戶不得拒絕。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十八條: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書面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
三、管委會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公佈本社區上一月份之財務報表
,明列收入、支出及結餘情形。
四、財務報表應經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簽認後始可公佈,以昭公信。
第十九條: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二十條:有關本社區之壹樓管委會使用空間等之使用,悉依各承購戶與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中有關分管特約等約定管理使用,以上約定視為共有部分之分管特約,依本共有分管性質,買賣雙方各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含承租人、借用人等),本分管特約對其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任何出讓人應告知並要求其受讓人同意此分管特約,如有違反致生糾紛或損害,該出讓人應負責解決,否則應對買方或賣方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其他事項
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
二、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
登記資料。
三、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約定。
四、區分所有權人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
五、本規約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六、本規約於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即時生效。但規約草約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前,視為規約。
立 書 人:身分證字號:住 址:
戶 別: 棟 樓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十三) 同業連帶擔保審核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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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十四) 約定專用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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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十五) 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
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於蒐集 台端之個人資料前,告知以下事項,請 台端詳閱後簽名確認已受告知:
一、蒐集之目的:本公司基於主管機關相關法令或與 台端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於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特定目的及提供市場交易訊息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 台端之個人資料。
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本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 台端之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服務單位、職稱、住址、工作地址、通訊及戶籍地址、電子郵遞地址、家庭成員狀況、財務及申請金融機構抵押貸款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及與本公司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所需之個人資料; 台端於不動產買賣過程交付身份證明文件、財產資料或填載交由本公司或代銷公司執有書面文件內之個人資料;或依主管機關要求應提供之個人資料;或本公司基於與 台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需向主管機關蒐集、調閱、取得之個人資料。
三、本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一)期間: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如:商業會計法等)/本公司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台端向本公司買受之不動產保固期限終止時止,惟因主管機關要求保留個人資料之年限
,則自動延長至該年限屆滿時止;前開期間重疊者,適用較長之期間。
(二)地區:中華民國領域內。
(三)對象:包括但不限於本公司、代銷公司、內政部營建署、不動產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主管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局處、地政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及所屬機關、各級司法機關、建築師、承攬之營造廠商及其分包廠商、社區管理委員會、公用事業機構、地政士、及其他與本公司為履行與台端不動產買賣相關之單位與個人等。
(四)方式: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電話、傳真或其他自動化或非自動化方式儲存、處理及利用。
四、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之規定, 台端得向本公司行使下述權利:
(一)要求查詢或閱覽本公司所蒐集屬於 台端之個人資料或請求製給複本,惟本公司得酌收必要之成本費用。
(二)請求補充或更正個人資料。
(三)請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及刪除個人資料;惟本公司得依據個資法之規定,若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為遵循其他法令之規定,得依法拒絕台端之請求。
五、本公司蒐集、處理、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時, 台端可選擇不予提供個人資料或提供不完全,惟可能導致本公司無法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行出賣人義務或無法合作、及時有效保障 台端權益,或恐使 台端遭受主管機關之處罰。
受 告 知 人:
身分證字號:
戶 籍 地 址:
通 訊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和洲xx』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
立買賣契約書人
買方: (以下簡稱買方)
賣方:x x x (以下簡稱賣方)
x為『和洲xx』土地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並經雙方協商後合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契約審閱
x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賣方銷售人員並無以先支付訂金始得將契約書攜回審閱等情事,買方特於後列簽名表示確認:
買方簽名:賣方簽名:
第 一 條 土地標示
x預售買賣標的係座落於桃園市龜山區善捷段97 地號土地內之建築基地面積共計參仟玖佰陸拾柒點參零平方公尺(約壹仟貳佰點壹壹坪)(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第 二 條 土地買賣持分面積及計算標準
買方購買『和洲xx』第 棟第 樓房屋乙戶之土地持分暨地下第 層編號 號汽車停車位之土地持分面積,其持分權利如下:
一、汽車停車位之土地持分:本戶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應分得之土地持分為基地總面積之萬分之壹。
惟如因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汽車停車位無法登記萬分之壹之土地持分時,買方同意由賣方依相
關法令規定處理,買方絕無異議,買方且不得以此為由向賣方主張解約或另為任何其他主張或請求。
二、本戶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為本土地萬分之 ,面積約合計 拾 點 平方公尺( 拾點 坪),計算方式為基地總面積減去前項汽車停車位全部土地持分總面積後,乘以本戶房屋(主建物、夾層及陽台)面積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夾層及陽台)總面積之比例而得。
三、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賣方計算之持分總表所列持分為準。
四、前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五點規定互為找補。
五、土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其找補約定如下:
(一)其不足部分賣方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至百分之二為限(即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
(二)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應分別以土地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不含停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面積如有誤差,其誤差部分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四)因面積誤差而解除契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款項無息全數退還,買方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第 三 條 土地買賣總價
x約土地持分總價款為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此金額包括汽車停車位之土地持分價款 佰 拾萬元整)本買賣價款不受物價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而
有所增減。如因政府政策改變(或賣方會計師評定)賣方有調整本約房屋及土地之售價比例之必要,買方應無條件配合
辦理相關手續,惟不得變動本房地買賣之總價款。
第 四 條 付款條件及方式
一、買方應依附件(一)『付款辦法表』中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繳款通知之期日或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除簽約款及開工款或經買方同意者外,買方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
二、買方所購買房屋之興建工程倘提早完成者,賣方得逕行通知買方辦理銀行對保,買方尚未繳清之自備款、尾款等皆須依賣方通知之期間內付清完畢。
三、買方就附件(一)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部分,如不辦理貸款者,其原預定辦理貸款之金額應依左列期日支付予賣方:
1.賣方申報土地移轉增值稅之日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2.賣方取得土地移轉增值稅單之日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四、依前三項規定,如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份按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同繳付賣方,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時,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付時,即視為買方違約,賣方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效果依本約第十條第二項各款違約之約定辦理。但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惟如有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由買方負擔)。
五、買方同意有關本約之各期款項,除有特別之約定外,與賣方間之對待給付皆有先為履約之義務,其給付履約日係雙方特別重要之約定,買方願嚴格遵守,如期繳付。
★買方確認及同意簽名:
第 五 條 貸款約定
一、買方欲向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給付買賣價金者,應於簽立本約同時,另書立「委辦貸款契約書」(如附件二)交付賣方,俾供賣方提示或交付予相關機構,買方並同意按照該金融機構之規定及賣方之通知辦妥一切手續。辦理貸款期間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同意承貸金融機構得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二、買方向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獲准之貸款金額若少於本契約約定買方預定貸款金額者,除另有約定外,差額依下列各款方式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部分,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償還。
(2)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時,
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 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
,由買方按月分期償還。
(3)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二)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三)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下列事項致金融貸款未能獲准核撥或低於預定貸款金額時,其未獲貸款之金額或差額,視為買方不辦理貸款或減少貸款,買方應於賣方書面通知日起 天(不得少於三十天)內付清款項,如未遵期繳納則賣方有權依第四條第四項及本條第四項約定辦理:
(1)買方經金融機構向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與辦理貸款規定不符合者。
(2)買方有其他原因致金融機構不能接受貸款申請者。
(3)買方拒辦或未依賣方通知期限辦理貸款手續致不能獲貸。
(4)買方自動放棄辦理貸款或提出任何理由阻止或暫緩金融機構撥款予賣方。
(5)買方中途改變主意不辦貸款或未如期辦妥一切貸款手續。
(6)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含減少貸款者)
。
三、買方若指定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買方自行指定銀行除經賣方同意,否則以一次為限),除仍須依本條第一項規定配合辦理外,並同意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指定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限於新北市、桃園市地域內設有分行或辦事處者。
(二)相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設定登記等一切手續仍應委託賣方指定之地政士代為辦理。
(三)應使承貸金融機構向賣方確認核貸確實金額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方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承貸金融機構後,貸款應即時撥付由賣方領取並同意代為清償賣方之原貸款債務。
(四)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撥付貸款予賣方,買方並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二個月內繳清依本約「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項下之金額予賣方,逾期視同買方違約,得依本約第十條處理。
(五)買方少貸或實際獲貸之差額,應於賣方以存證信函或書面通知之期日或期限內付清已屆期之款項
,如未遵期繳納則賣方有權依第四條第四項及本條第四項約定辦理。
四、買方如不需辦理貸款者,買方應依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以現金繳清價款,賣方於買方繳清應付款項完成
後,始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五、有關本條金融貸款為本契約買賣之期款而非交屋保留款,買方應於所有權登記完成及金融機構抵押設定完成同時撥付予賣方,逾期依第四條及第十條之約定辦理,雙方無異議。除經買方具體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有與本件聯立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或房屋現況具有無法居住且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貸款金額予賣方。
六、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發生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交屋日前之利息由賣方返還買方。
七、本條第六項之賣方通知交屋日,即賣方於買方通知金融
機構核撥貸時之當日作為賣方通知交屋日。第 六 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一、土地移轉過戶予買方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如買方未依通知期限提供移轉證件或配合辦理時,其增加之增值稅由買方負擔。
二、地價稅或土地相關稅賦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後,歸由買方負擔。
三、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設定登記費、印花稅、地政士代辦費、各項規費及依法令、習慣由買方繳納之稅規費等均由買方負擔。買方應於賣方通知期限內預付,若預付金額不足繳納時,買方須立即以現金補足,其後俟點交房屋土地時同時依正式收據結算多退少補。
四、如買方未依限繳納買賣價金或預付款項致各項稅費增加或致生滯納金時,其增加部分無論徵納義務人名義為何,均由買方負擔。
第 七 條 土地所有權登記及期限
一、本約土地持分所有權之移轉,應於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申辦有關稅費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雙方同意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公契價格。二、本約買方即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如需設定抵押時亦為抵
押權之義務人。
三、買方於賣方通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繳清本契約所定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利息及依約應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繳納之款項等。
(二)辦理貸款者應提供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含抵押設定之必要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並以現金繳付賣方依本約第六條約定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規費用,及於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對保時,開具與貸款金額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賣方收執,以擔保該部分買賣價金之確實履行,該擔保本票之到期日授權賣方填載。其後貸款金額倘因買方因素而未獲領取者,賣方得逕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或否認本票授權之效力。賣方取得金融機構貸款金額後,於交屋時應無條件返還該本票予買方並同時解除其擔保效力。
(三)買方於對保同時應預立及交付本件房地產權過戶返還切結書及地政士簽證作業予賣方,並同意若因買方因素(包含但不限於阻止金融機構撥款)致金融機構貸款未能於所有權過戶及抵押設定後三日內撥款予賣方時,賣方除可行使前款之本票外
,亦得以賣方或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為代理人(視為買方無條件委任),逕以預立之過戶返還書類切結書及地政士簽證作業將房地所有權過戶返還賣方並塗銷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買方同意金融機構逕將塗銷同意書出具予賣方),因此增加之一切費用均由買方負擔,過戶返還後,依本約第五條買方不辦理貸款之程序辦理。若金融機構於房地所有權過戶及抵押設定後三日內順利撥款予
賣方,則該等書類應於買方完全履約後與權狀一同於交屋時返還買方。
(四)本項各款應付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辦理所有權移轉前全部兌現。
四、本約土地應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移轉返還及抵押權設定及辦理貸款等手續,買方同意委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統籌辦理之,日後如需由買方出面補蓋印章或補具證件時,經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買方須前來辦理或補正。
五、任一方違反前一至四項約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可歸責之一方應全數負擔,如有損害並可請求損害賠償。
六、買方如於賣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未履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約定,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遞延利息於賣方,賣方得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視為不按期繳納期款,依本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處理。
七、買方於房地所有權過戶前,雖無其他違約事由,但若無理由或以不成立之理由透過口頭、書面或其他任何方式預示拒絕給付(包含但不限於預示拒絕撥付銀行貸款或其他款項,抑或是履行本條第三項之義務但又於所有權過戶前表明拒絕過戶所有權等等)者,賣方得停止或撤銷房地所有權過戶手續。
八、為便於土地持分之稅費申報、所有權移轉(含移轉返還)登記、登記簿謄本申請及其他本約相關手續之辦理,買方同意簽立「委刻印章同意書」(即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
九、買方所訂購之停車位土地持分,併予登記在所購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內,地政事務所不另發給權狀。
第 八 條 交付土地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約土地所有權登記後通知買方進行土地點交。惟買方應先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一)繳清本契約及「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中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買賣價款、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依約應付稅費及遲延利息。
(二)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二、本約土地買賣係屬本戶房屋基地之持分所有權買賣,雙方同意以辦理交屋手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視同本約土地之點交。
三、買方於尚未付清價款及各項稅費並履行本約各條款完畢前,賣方對所有權憑證有留置之權。買方若以任何名義重新申辦所有權憑證,賣方得依第十條第二項處理。
四、買方同意本土地之點交以買方購買之土地持分為範圍,買方不得以其他共同使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等公共設施,或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外觀,所設置之相關美化與規劃設施設備等部分未完成或未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由,拒絕辦理土地點交。
第 九 條 其他約定事項
一、本契約土地賣方保證所有權清楚,買方如發覺該土地有糾紛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倘逾期賣方仍不解決時,買方得解除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十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
二、本契約土地如因賣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者,賣方應於取得買方之金融機關貸款同時,即負責清理塗銷之。倘賣方遲延並逾買方所定相當期限仍不解決,買方得解除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十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
三、交屋後始發覺上開糾紛情事時,概由賣方負責處理,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四、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事由,致本契約土地買賣不能繼續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無息一次退還買方。
五、本約土地買方即為登記名義人,就本社區法定空地之使
用管理同意依「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規劃原則使用,本約定視為共有人間對法定空地使用之分管特約,依本共有分管之性質,買賣雙方各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承租人、借用人等)本分管特約對其受讓人仍繼續生效,任何出讓人應告知並要求其受讓人本分管特約之簽訂及效力,如有違反產生糾紛或損害,該出讓人應負責解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讓人如以善意或不知情對抗本分管特約,其主張無效。本項分管特約買方同意無條件將之納入社區規約,若有反對致他人權益受損者,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透過修改社區規約(含規約草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本分管特約者,其修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買方就本項分管特約同意簽名:
六、買賣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合約書所載之住址掛號郵寄為之,如有變更地址,雙方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更正,如對方拒收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視為送達日期。
七、本契約書對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受人、管理人、承租人均具同等拘束力,買賣雙方並應對之負告知義務,否則若造成他方損害應付賠償責任。
八、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買方不得將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提供予第三人作為擔保或轉讓,否則其行為對賣方不生效力,且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買方負責。如買方與第三人發生糾紛,致買方因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遭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時,均視為買方違約。賣方得不經催告手續逕行解除本契約,買方願由賣方依本契約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絕無異議,且不受該條文第三項約束。
第 十 條 違約處理
一、若賣方有要求增加價款、違約不賣、於買方付清價款後無故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因可歸責於賣方致給付不能,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買方有效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之價款及遲延利息外,並應賠償房地買賣總價百分之 (不得低於 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二、倘買方有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除合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收到賣方催告函七日內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 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二)本土地持分由賣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無異議並願放棄一切權利請求權及抗辯權。倘賣方已將上開所有權辦理申報者,買方同意賣方得逕以買方名義及印章撤銷申報,其因而增加之稅費及損失均由買方負擔。
(三)倘賣方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方或其指定人名義者,買方應無條件負責將該所有權於十五日內辦理移轉登記歸還賣方所有﹝此時賣方亦得以第七條第三項第三款之預立過戶返還切結書地政士簽證作業,以賣方或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為代理人
(買方同意授權由賣方代為委任),逕將房地所有權過戶返還賣方並塗銷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
,費用及稅費均由買方負擔,買方無異議,違者買方應另賠償賣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及訴追費用(含委請律師代理訴追及強制執行之一切費用
)。
三、買賣雙方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註解 [U1]: 地政查核
第 十一 條 轉讓條件
一、自本約簽定日起買方即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未經賣方同意不得更換他人;倘買方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對買方依本約所應負擔之一切義務,願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二、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依本契約所取得或負擔之權利義務,非經賣方之同意不得轉讓第三人或提供予第三人做為擔保,否則其轉讓或供作擔保之行為對賣方不生效力,若經賣方同意買方轉讓時,買方及其受讓人需簽具權利轉讓切結書,除買方之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 (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及其他因轉讓或供作擔保所增加之一切稅金及費用均由買方負擔,其受讓人並須繼受買方已履行本約各條款項之效果。
本契約轉讓或更換名義以賣方通知本建築物完成拆架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完成,買方應以書面通知賣方,並以一次為限。逾期賣方可不受理本契約轉讓或更換名義。
★買方確認及同意簽名:
第 十二 條 相關契約及附件
一、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和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洲公司)價購,且本契約和買方與和洲公司所簽訂之『和洲xx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二、本契約之附件及第一條之廣告等內容,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同等效力,但解釋上應與本約作體系合理之解釋,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
第 十三 條 未盡事宜
x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處理之。
第 十四 條 合意管轄法院
如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十五 條 契約審閱及分存
一、本契約所有事項雙方確已詳細審閱,買賣雙方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均以本約之約定為準,任何口頭承諾或約定概不生效。買方不得以賣方所直接或間接聘僱之銷售人員之口頭說詞或無合約性質與效力之書面,對賣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二、本契約書乙式貳份,買賣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本契約印花各自貼足)。
附件:一、付款辦法表。
二、委辦貸款契約書附件。
立契約書人:
買 方:身分證字號:電話(O):
(H): 戶 籍 地 址:通 訊 地 址:
賣 方:xxx
身份證字號:G120699313電 話:02-27919577
通 訊 地 址: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 451 號 7 樓
不動產經紀人: xxx
證 照 號 碼:(106)新北經字第 003407 號身 分 證 字號:F125071261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 付款辦法表
下列係『和洲xx』 棟 樓(含地下 層 號車位)土地買賣(含車位)總價款合計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買方應按工程進度及賣方通知期限,配合期別如數給付現金予賣方。
分 期 名 稱 | 應 繳 金 額 (新臺幣) |
訂 金 | 佰 拾 萬元整 |
簽 約 x | 佰 拾 萬元整 |
開 工 款 | 佰 拾 萬元整 |
拆 架 完 成 | 佰 拾 萬元整 |
使 照 取 得 款 | 佰 拾 萬元整 |
金 融 貸 款 | 仟 佰 拾 萬元整 |
總 價 | 仟 佰 拾 萬元整 |
★買方確認及同意簽名:
附件(二) 委辦貸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買方)玆因向xxx(以下簡稱賣方)購買『和洲xx』第 棟第 樓房屋之土地持分及地下 層 號汽車停車位之土地持分,特以上開土地所有權委託並授權賣方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借款,以資繳付本約買賣之部份價款,其有關委託及約定事項如下:
第 一 條 買方委託賣方代為申請貸款所需資料,並配合向金融機構(含指定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新台幣 仟 佰 拾萬元整,以資繳付本約買賣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項下
之價款。 | |||
第 | 二 | 條 | 買方需向賣方接洽之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利 |
貸款申請作業。 | |||
第 | 三 | 條 | 買方同意以所訂購之房屋及車位與土地持分共同作為抵押 |
物,並以買方為債務人,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代為辦理第一 | |||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貸款之金融機構。關於申請貸款之手 | |||
續、貸款實際金額、利率、期限、分期償還方式及保險種類、 | |||
期限、費用、保證人等,買方同意悉依貸款機構之規定辦理 | |||
之。 | |||
第 | 四 | 條 | 為確保賣方於貸款核撥後取得本項買賣價款,買方同意無條 |
件將其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預立之取款條等領款證 | |||
件交付賣方,以供賣方於貸款核撥後得直接向金融機構領 | |||
取,或簽立「撥款委託同意書」使承貸金融機構得直接將貸 | |||
款撥入賣方帳戶。 | |||
第 | 五 | 條 | 買方並應簽發本票壹紙(票面金額即本貸款契約第一條之金 |
額),其到期日授權賣方填載,以作為給付貸款之擔保。如 | |||
賣方未如期收到貸款金額時,得將上開本票逕自填載到期日 | |||
予以提示兌領或逕付強制執行,買方不得以任何事由終止本 | |||
條之授權或否認其授權之效力。 | |||
第 | 六 | 條 | x貸款為應繳價款之一部份,買方於接獲賣方或其指定之地 |
政士通知之期限內應依金融機構規定之各項貸款手續辦理, | |||
不得拒絕,如須買方親自會同辦理時,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