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之應告知事項
本件開戶係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方式辦理
共同行銷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或共同行銷機構)
親愛的客戶 您好:
感謝您經由期貨交易輔助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期貨交易輔助人),委託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凱基期貨)提供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服務。
在您進行簽約相關手續前,謹提請您詳閱以下與您權益密切相關之注意事項,倘有不甚明瞭之處,請洽詢本公司服務人員,本公司非常樂意為您進行更詳盡之解說:
一、簽約前請務必詳細閱讀契約文件相關條款及各項風險預告書、聲明書、授權書、告知書與同意書等之內容。二、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一) 您就本契約相關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第 1 條、第 2 條、第 5
條、第 8 條、第 11 條、第 18 條及第 20 條等):
1. 您應依規定繳存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他費用、款項(包括應付利息)至凱基期貨之指定帳戶,您並負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您得以口頭、書面或電子交易型態進行期貨交易之委託。
2. 您在從事期貨交易後欲變更或撤銷原委託單時,須以原委託單尚未執行者為限,對於未及變更或撤銷原委託之執行結果,您仍應負責。
3. 您應依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或簽名樣式辦理期貨交易相關手續。
4. 您依本契約所載聯絡地址或方式如有變更,應即速親赴凱基期貨或以書面、電子或主管機關准許之其他方式辦理變更作業,否則對凱基期貨不生效力。
5. 您的帳戶無任何未平倉部位且未積欠凱基期貨任何債務時,您得隨時以書面終止本契約。
6. 相關法令修訂時,凱基期貨得逕依新規定而修訂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無須另行通知您即生效力。除前述情形外,本契約條款或與本契約有關之服務項目有增刪修改時,凱基期貨得於變更前 15 日內在公司營業處所、網站或交易平台公告之,您若未於變更生效前提出書面異議,則視為您已承認該修訂之約款或自動享有該變更後之服務項目(但依規定需由您另行向凱基期貨申請者,不在此限)。
7. 凱基期貨得視您的交易情形、風險狀態、內部控管機制及其他必要情形,以電話、書面或電郵等方式通知暫停您的交易資格,並自發出通知當日起即生效力。
(二) 凱基期貨於本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第 1 條至第 3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16 條、第 18 條、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入金約定書、非當面委託免簽章同意書與國內及國外期貨保證金追繳暨代為沖銷程序等):
1. 凱基期貨於必要時,得依法令或凱基期貨之相關規定,對您期貨交易之委託或持有數量進行限制,並得視情況拒絕接受或執行您全部或部分之期貨交易委託。
2. 凱基期貨基於風險控管之必要,得依您的財力信用狀況、交易性質或所買賣之商品種類等隨時訂定較高之交易保證金並通知您追加繳納,您應依通知內容立即全額繳交。
3. 若您的保證金帳戶淨值低於外部法令所定標準或凱基期貨所定之比率,或有其他依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形,凱基期貨可不經通知逕行沖銷您全部或部分之期貨部位,其盈虧由您負責,沖銷後如有超額損失(over loss),凱基期貨得向您請求清償。凱基期貨得隨時代您逕行沖銷部位,此屬凱基期貨之權利而非義務,故有關是否代行沖銷及實際執行之時點,凱基期貨無須對您負擔任何義務及責任。
4. 您存放於凱基期貨保證金專戶所生之收益歸屬於凱基期貨所有。
5. 凱基期貨得依法令規定,對您保證金專戶之款項或您的其他資產向法院聲請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以清償您基於本契約對凱基期貨應負之債務。
(三) 您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第 7 條等):
您應負擔之費用,包括交易佣金、相關稅捐及規費、閒置帳戶費及其他單位(如期貨交易所、結算機構及複委託期貨商)收取之費用等,凱基期貨得自您的保證金專戶內逕行扣除。如凱基期貨未能自專戶收足前述應收款項時,您除應立即支付剩餘金額予凱基期貨外,並應依凱基期貨所定之利率支付利息。
(四) 因本契約相關事項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第 14 條至第 16 條等):
您與凱基期貨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得向凱基期貨進行申訴【凱基期貨申訴專線詳參凱基期貨官網 http://www.kgifutures.com.tw/content/qa094.html】,您與期貨交易輔助人因契約所生之爭議,得向期貨交易輔助人進行申訴【期貨交易輔助人客服專線:02-2389-0088】,您與本公司(即共同行銷機構)因共同行銷業務所生之爭議,得向本公司進行申訴【本公司客服專線:0800-255-777 或 02-8023-9088】。
凱基期貨、期貨交易輔助人或本公司將本於誠信與您共同商議解決方案,若問題未能順利解決時,您可依契約約定提出訴訟或依相關法令聲請調處或申請評議。
(五) 其他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2 條等;風險預告書、交易細則知會書、交易人違約認定及違約申報、錯帳反向沖銷處理同意書、電腦程式設定限制交易條件下單權利義務約定書、期貨交易人與期貨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說明書、運用個人資料告知書、美國稅法遵循同意函、開戶聲明書暨同意書等):
1. 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您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這種交易。
2. 您若採用市價委託時,應明瞭市價委託係不限定價格之委託,其成交價格與委託當時揭示之市場成交價格或買賣價格間可能產生偏離情形,且偏離幅度可能超出預期,若其偏離幅度超出您的預期時,您仍應對該等風險自行負責。
3. 凱基期貨將於次交易日送出您前一日之買賣報告書,於每月五日送出您上一月份之交易對帳單,您若未收到資料或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您應於凱基期貨送出日一週內具函通知凱基期貨,否則視為無誤,嗣後您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
4. 您從事期貨交易時不得有意圖操縱或影響市場價格之委託行為,不可與自己或他人帳戶協議,執行就同一商品、月份、價格自行撮合之行為。如違反上述規定時,凱基期貨得對您的帳戶進行暫停交易處置。
5. 您同意凱基期貨得在法規範圍、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本契約(含類似契約)等特定目的及用途下,蒐集、處理、利用暨國際傳輸您及您負責人之資料。凱基期貨並得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將該等資料提供予凱基期貨之關係企業間交互運用。
三、您依本契約從事之期貨交易受「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保障,但不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四、有關凱基期貨與期貨交易輔助人間之權利義務請詳見「期貨交易人與期貨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說明書」。
五、凱基期貨僅係提供期貨交易之受託下單服務,您係基於獨立之判斷自行決定交易,凱基期貨不會代理您決定或處理期貨交易事務,您應自行負擔與享有從事期貨交易所生之風險及利益,凱基期貨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建議您在從事交易前,審慎評估您的財務能力及風險承擔能力。
六、共同行銷「本業與他業責任歸屬」說明
本公司共同行銷業務員於辦理期貨開戶業務時,其行為直接對凱基期貨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發生效力,亦即相關契約履行責任係由凱基期貨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負責,而契約無法履行或造成客戶損失時,客戶須向凱基期貨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求償,但本公司或本公司人員仍會協助客戶與凱基期貨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進行聯繫協商,又如本公司或本公司人員就本項共同行銷業務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時,本公司及本公司人員亦應對客戶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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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行銷機構在客戶簽訂本契約前,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3 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
銷管理辦法」第 7 條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相關規定,指派專人 佐以相關書面向客戶說明上述內容,客戶已明確瞭解契約之重要內容、相關權益與交易風險,客戶並對從事相關交易之風險及損益願意自行負責,特此聲明
委託人/交易人: (簽名/簽名及蓋章)
※委託人本人親簽,法人請填寫法人全銜(開戶者為法人者,應蓋同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大小章)
身分證(法人)統一編號:
法定代表人 : (簽名/簽名及蓋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 :
※委託人為法人時由負責人親簽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
本風險預告書是根據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下列各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交易人於交易前,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需慎思明辨,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及風險評估,以避免交易產生無法承受之損失。
一、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
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交易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於這種交易。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交易人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
1. 當期貨市場行情不利於交易人所持契約時,本公司為維持保證金額度,得要求追繳額外之保證金,如交易人無法在本公司所指定期限內補繳時,則本公司有權代為沖銷交易人所持期貨契約;若市場行情極度不利於交易人,本公司基於保護交易人立場,得不事先通知交易人而代為沖銷。沖銷後若仍有虧損,則交易人須補繳此一損失之金額。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原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分,交易人亦需補繳。交易人雖於本公司發出追繳通知所定期限內補繳保證金,仍會因入金時間差異而產生被本公司代為沖銷之風險。
2. 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等)隨時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
3. 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交易人所持之期貨契約可能無法反向沖銷,致增加損失。如停損單或停損限價單等委託可能因市場行情變動等因素以致無法成交,在無法有效控制風險的情形下,損失的額度可能進一步擴大;「價差」或「同時持有同一價位看漲及看跌之相同期貨契約」之交易仍存在風險,且其風險事實上並不亞於單純地持有「看漲」或「看跌」之期貨契約時之風險。
4. 除期貨交易所規定不得進行現貨交割者外,若交易人持有之期貨契約未能於最後規定日期前為反向沖銷時,有可能必須辦理現貨交割;若交易人無現貨可供交割時,則需要透過現貨市場辦理交割事宜。
5. 外幣計價交易商品除實際交易產生之損益外,尚需負擔匯率變動的風險。
6. 交易所或本公司有關交易之規定和政策,如不可預知的情況所產生暫停或停止交易等,亦可能影響交易人履約能力或反向沖銷情形。
7.出金係期貨商依期貨交易人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並不表示期貨交易人之總體期貨交易已平倉或未平倉部位正處於獲利狀態。
二、期貨選擇權風險預告書
由於期貨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故從事期貨選擇權交易勢須承擔高度之風險,除不適合不明瞭該風險之一般投資人外,對未曾詳究本風險預告書所述期貨選擇權之義務與風險者,亦不適合從事交易。交易人在買賣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前,應取得進行交易之完整說明。期貨選擇權的買賣雙方必須瞭解所交易的期貨選擇權一旦履約時,其履行之標的為期貨契約。
期貨選擇權的交易人如無法承受權利金和期貨選擇權交易成本之全額損失,則不適合買進任何期貨選擇權的買權或賣權;於市場走勢對其不利而無法補繳保證金者,則不適合賣出任何期貨選擇權的買權或賣權。期貨選擇權的買方須了結或履約之後才算實現獲利,若期貨選擇權的買方不瞭解期貨選擇權如何了結或履約時,可向期貨商洽詢。交易人應瞭解在某些情形下,於交易所內交易之期貨選擇權契約有可能無法了結。期貨選擇權的賣方應瞭解其所持之期貨選擇權到期日或到期日前之任何交易時間,均有可能被要求履約。期貨選擇權的買方則應瞭解,部分期貨選擇權的履約時間或許僅限於某段特定時間之內。當買進買權或賣權時,買方最大的風險損失以買進時所繳之權利金加上交易成本為限。當賣出買權或賣權時,賣方最大風險損失可能無限。
綜上,期貨選擇權之交易人均須詳閱下列各項事宜,惟本風險預告書並不表示推薦或鼓勵交易期貨選擇權契約。
1. 期貨選擇權交易之風險:
期貨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其價格走勢甚為難測。買權的賣方在其標的期貨市場若未持有多頭期貨契約,則在期貨選擇權到期或履約時,若期貨契約市價高於履約價,此時,當市價減履約價之金額比當初權利金收入為高時,此一差額即為其損失之額度。
買權的賣方在其標的期貨市場中持有相對應之多頭期貨契約時,則其風險是期貨契約市價下跌的損失額度減權利金收入。當其賣出買權而收受權利金後,即放棄相對應之多頭期貨契約市價高於履約價之潛在利得。
若賣權的賣方未持有相對應之空頭期貨契約,則其風險為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市價低於履約價減權利金收入之額度。若賣權的賣方持有相對應之空頭期貨契約,則其風險為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市價上漲所造成虧損的金額再扣除當初賣出賣權之權利金收入。當其在賣出賣權而取得權利金之後,即放棄履約或到期時,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市價低於履約價之潛在利得。
2. 權利金、保證金:
買方在買進期貨選擇權契約時,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若市場走勢對賣方不利時,其應有補繳保證金之義務。
3. 期貨選擇權交易之特質:
(1) 須確定所買進或賣出的期貨選擇權契約是否可做現金差價結算。
(2) 履約程序上應向期貨商要求瞭解結算機構接受此一履約到期日及最後履約之時間。
(3) 在說明買權買進價時,應涵蓋權利金、佣金、成本、費用及其他支出。由於期貨商彼此之間之佣金及其他費用仍有差異,在開戶前宜多家詢價。
(4) 在說明買進價的所有成本上,期貨商應對履約後可能發生的成本包含佣金、倉儲費用、利息及其他可能產生之費用加以說明。
(5) 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外,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6) 期貨商須一併向期貨選擇權交易人詳予解說期貨選擇權契約中隱含影響交易人的任何可能因素及期貨商或交易所有關交易之規定和政策,以及其影響交易人履約能力或了結之情形(如不可預知的情況所產生暫停或停止交易等)。
(7) 交易人應瞭解期貨選擇權契約在交易時不論是買方或賣方,執行反向沖銷交易時不保證在交易所ㄧ定能成交。若無法成交,則賣方需承擔全部的風險至期貨選擇權契約到期時為止,而買方則必須在反向沖銷或履約後才算獲利。
(8) 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人應瞭解期貨市場上有關期貨選擇權契約交易及其有關標的期貨契約交易規定間之關係。例如,交易所對期貨契約交易有限制或當期貨選擇權契約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其價格有漲跌停限制時,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人亦應加以瞭解。
(9) 交易人同時要瞭解期貨選擇權契約可能沒有漲跌停板限制,而其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則有漲跌停板限制;此時期貨選擇權和期貨契約正常之價格關係可能不存在。在期貨選擇權契約經履約轉換為期貨契約後,若期貨價格觸及漲跌停板,則有可能產生在期貨市場上無法反向沖銷的情形。
(10) 交易人應瞭解相對應之標的期貨契約之市場價格到何價格時即有利得;上開價格在高於(或低於)履約價格外,尚必須能抵銷所支出權利金及所有因履約所致之成本。
交易人亦應瞭解下個交易日期貨契約開盤價格和期貨選擇權契約履約時有重大差異的可能性。因此,交易人如果未能因應相對應的期貨契約價格變動所可能產生之部位風險並予以反向沖銷,則履約時,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履約價與當時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市價可能有重大差異,致影響交易人獲利。
(11) 買進深入價外之期貨選擇權契約(買權的履約價遠高於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價位;或賣權的履約價遠低於相對應之期貨契約價位)時應瞭解此種期貨選擇權契約的獲利性可能甚低。易言之,賣出深入價外期貨選擇權契約的一方,應瞭解此期貨選擇權契約之權利金收入很低,但仍需承擔本風險預告書所述之一切風險。
三、選擇權風險預告書
由於從事選擇權交易須承擔相當之風險,除不適合不明瞭該風險之一般投資人外,對未曾詳究本風險預告書所述選擇權之義務與風險者,亦不適合從事交易。交易人在買賣選擇權契約之前,應取得進行交易之完整說明。選擇權的買賣雙方必須瞭解所交易的選擇權之標的資產為何,並需了解該標的資產市場之特性。選擇權之交易人如無法承受權利金和交易成本之全額損失,則不適合買進任何選擇權之買權或賣權;而於市場走勢對其不利而無法補繳保證金者,則不適合賣出任何選擇權之買權或賣權。選擇權的買方需於反向沖銷或履約之後才算實現獲利,若選擇權的買方不瞭解選擇權如何反向沖銷或履約時,可向期貨商洽詢。交易人應瞭解某些情形下,在交易所內交易之選擇權契約有可能無法反向沖銷。
選擇權的賣方應瞭解其所持之選擇權到期日或到期日前任何交易時間均有可能被要求履約。選擇權的買方則應瞭解,部分選擇權的履約時間或許僅限於某段特定時間之內。
當買進買權或賣權時,買方最大的風險損失以買進時所繳之權利金加上交易成本為限。當賣出買權或賣權時,賣方最大風險損失可能無限。
綜上,選擇權之交易人均須詳閱下列各項事宜,惟本風險預告書並不表示推薦或鼓勵交易選擇權契約。
1. 選擇權交易之風險:
選擇權交易會帶來高度風險。不論選擇權的買方或賣方都應在交易前了解其自身的財務能力以及買權或賣權的交易本質。
選擇權契約的買方可以選擇反向沖銷或履約,或任所持有之選擇權契約到期。選擇權的履約可能是現金結算或實物交割。若選擇權契約到期時失去其履約價值,則買方可能會遭受包含權利金以及交易成本的損失。
選擇權契約的賣方通常較買方負擔更大的風險,雖然選擇權契約的賣方會有權利金的固定收入,但其可能面對損失超過此數額的風險;若市場走勢不利,選擇權契約的賣方將被追繳保證金以維持部位;同時當選擇權契約的買方履約時,賣方因負有現金結算或實物交割的義務,而暴露於高度的風險中。若選擇權契約賣方持有相對應標的資產或可抵銷風險之另一選擇權契約,則賣方所面對的風險可能為有限;反之,則賣方所面對的風險可能為無限。
2. 權利金、保證金:
買方在買進選擇權契約時,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行情走勢對賣方不利時,其應有補繳保證金之義務。
3. 選擇權交易之特質:
(1) 須確定所買進或賣出的選擇權契約是否可做現金差價結算。
(2) 履約程序上應向期貨商要求瞭解結算機構接受此一履約到期日及最後履約之時間。
(3) 在說明買權買進價時,應涵蓋權利金、佣金、成本、費用及其他支出。由於期貨商彼此之間之佣金及其他費用仍有差異,在開戶前宜多家詢價。
(4) 在說明買進價的所有成本上,期貨商應對履約後可能發生的成本包含佣金、倉儲費用、利息及其他可能產生之費用加以說明。
(5) 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外,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6) 期貨商須一併向選擇權交易人詳予解說選擇權契約中隱含影響交易人的任何可能因素及期貨商或交易所有關交易之規定和政策,以及其影響交易人履約能力或反向沖銷之情形(如不可預知的情況所產生暫停或停止交易等)。
(7) 交易人應瞭解選擇權契約在交易時不論是買方或賣方,執行反向沖銷交易時不保證在市場ㄧ定能成交。若無法成交,則賣方需承擔全部的風險至選擇權契約到期時為止,而買方則必須在反向沖銷或履約後才算獲利。
(8) 選擇權契約之交易人應瞭解期貨市場上有關選擇權契約交易及其有關標的資產交易規定間之關係。當選擇權契約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其價格有漲跌停板限制時,選擇權契約之交易人應加以瞭解其對選擇權價格之影響。
(9) 交易人同時要瞭解選擇權契約可能沒有漲跌停板限制,但其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則有漲跌停板限制;此時選擇權和標的資產正常之價格關係可能不存在。
(10) 交易人應瞭解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其市場價格到何價格時即有利得;上開價格在高於(或低於)履約價外,尚必須能抵銷已支出權利金及所有因履約所致之成本。交易人應了解下個交易日相對應標的資產之交易價格和選擇權契約履約時有重大差異的可能性。因此,交易人如果未能因應相對應的標的資產價格變動所可能產生之部位風險並予以反向沖銷,則履約時,選擇權契約之履約價與當時相對應的標的資產市價可能有重大差異,致影響交易人獲利。
(11) 買進深入價外之選擇權契約(買權的履約價遠高於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價位;或賣權的履約價遠低於相對應之標的資產價位)時,應瞭解此種選擇權契約的獲利性可能甚低。賣出深入價外選擇權契約的一方,應瞭解此選擇權契約之權利金收入很低,但仍須承擔本風險預告書所述之一切風險。
四、國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暨同意書
本風險預告暨同意書是依據主管機關所訂「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辦理國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應行注意事項」訂定之。本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並不適用所有期貨交易所之商品,其適用之商品由主管機關規定之。
期貨當日沖銷交易具極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交易人在申請當日沖銷少收保證金前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
1. 交易人負有主動查詢,隨時控管保證金權益總值高於原始保證金 30%以上之義務。
2. 交易人瞭解在進行當日沖銷少收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下單時,所繳交之保證金不得低於原始保證金的 50%,本公司並得要求交易人下新單的同時下停損單。若因行情變動致使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本公司之代為沖銷作業標準(現行標準為 25%)時或因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或其他突發狀況無法有效控制風險而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時,本公司得在毋須通知交易人的情形下有權利而非義務執行沖銷動作,且無論本公司有無代為沖銷,其權益數負數部份(即有超額損失 over loss)之金額,交易人仍需依法補足。
3. 交易人應明瞭
(1)當日沖銷交易委託時間至該商品收盤前 30 分鐘為止,交易人應於收盤前 15 分鐘即自行完成當日沖銷交易
部位之沖銷;交易人並同意本公司毋須於收盤前 45 分鐘至 15 分鐘期間另行通知交易人完成當日沖銷交易部位之沖銷。
(2)當日沖銷部位之沖銷順序是依期貨委託單之成交時間,成交後會先對反向留倉部位中的當沖反向部位沖銷,再對非當沖反向部位作沖銷。
(3)部分契約流動性不佳,交易人從事期貨當沖交易時,應自行留意價格波動風險。
4 當日沖銷交易之部位,應於該營業日期貨交易收盤前沖銷,若交易人要求將部位留倉或取消該商品部位的停損委
託,須在收盤前 15 分鐘補足權益數不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若未補足者,本公司有權利而非義務得於
收盤前 15 分鐘起,將尚未成交之當日沖銷交易委託單及當日沖銷交易未沖銷部位之所有反向委託單(含反向加碼委託)取消,以各期貨交易所得接受之委託方式逕行沖銷,若因故未完成當沖代沖銷者,則於次一營業日或該商品次一盤別開盤時,客戶權益數未達所需原始保證金,本公司得於開盤後處理,交易人不得異議。而平倉後權益數如為負數,交易人須依法補足超額損失(over loss)之金額。若交易人與本公司重複對當日沖銷未沖銷部位執行沖銷動作,該重複成交部位仍歸屬交易人。
5.交易人應主動查詢並隨時控管帳戶權益數狀況,在進行下單時若交易人之超額保證金低於委託所需之原始保證金但高於原始保證金的 50%,本公司有權不通知交易人而直接認定為當日沖銷交易,並依本預告書之各項規範辦理。 6.交易人應瞭解部份交易契約依主管機關規定並不適用當日沖銷減收保證金之規定,本公司亦得視商品風險狀況不
接受交易人以當沖方式進行委託,交易人於交易該類契約時仍應繳足至原始保證金金額。
本份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對所有期貨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交易人於交易前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亦必須了解主管機關制頒「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辦理當日沖銷交易應行注意事項」之內容及適用商品。並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及風險評估,以免因交易而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交易人並同意在本公司所為之當日沖銷交易依本公司當日沖銷保證金之相關規定進行。
五、國內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暨同意書
【交易人需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另行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適用】
本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係依據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並不適用所有期貨交易所之商品,其適用之商品及交易時段由主管機關規定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交所)公告之。交易人了解期交所公告之期貨契約當日沖銷交易保證金計收標準適用於一般交易時段,盤後交易時段不適用,故以下所列時間
均依期交所公告之一般交易時段計算
期貨當日沖銷交易具極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交易人在申請當日沖銷少收保證金前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
1. 為保護期貨交易人權益與健全期貨商業務發展,依據「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之規定,訂定本風險預告暨同意書;遇有法令或依相關函令規定修訂或終止時,本公司得不經通知逕行適用新規定而修訂或終止本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之一部分或全部。
2. 交易人瞭解在進行當日沖銷期貨交易委託時,所繳交之保證金不得低於期交所公告之當日沖銷原始保證金數額。若因行情變動致使交易人盤中之風險指標低於本公司之強制平倉標準(現行標準為25%)時,本公司得在毋須通知交易人的情形下有權利而非義務依整戶風險控管原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且無論本公司有無代為沖銷,因此而產生權益數為負數,交易人仍需依法補足超額損失(over loss)金額。
3. 交易人應明瞭
(1) 當日沖銷部位須於當日沖銷,當日沖銷交易委託時間至該商品收盤前15分鐘為止,交易人應於收盤前15分鐘即自行完成當日沖銷交易部位之沖銷;交易人並同意本公司毋須於收盤前45至15分鐘期間另行通知交易人完成當日沖銷交易部位之沖銷。
(2) 當日沖銷部位之沖銷順序是依期貨委託單之成交時間,成交後會先對反向留倉部位中的當沖反向部位沖銷,再對非當沖反向部位作沖銷。
(3) 期貨次近月份契約之流動性不若最近月份佳,交易人從事期貨次近月份契約之當沖交易時,可能會面臨較大之價格風險。
4. 交易人當天所有當日沖銷未沖銷部位於該商品收盤前15分鐘後,本公司會將尚未成交之當日沖銷交易新增部位委託單及當日沖銷交易未沖銷部位之所有反向委託單(含反向加碼委託)取消,或使用委託單改價功能,再以市價單、合理之限價單或一定範圍市價單等方式執行強制沖銷。而權益數如為負數,交易人需依法補足超額損失(over loss)之金額。為避免交易人與本公司重複對當日沖銷交易未沖銷部位執行沖銷動作,交易人於本公司規定之時點後請勿再對當日沖銷交易未沖銷部位進行沖銷動作,以免造成重複委託而損及交易人的權益。若交易人與本公司重複對當日沖銷未沖銷部位執行沖銷動作,該重複成交部位仍歸屬交易人。
5. 交易人了解在進行當日沖銷交易時,已依市價單、合理之限價單或一定範圍市價單執行沖銷卻因市場發生流動性不足或不可抗力因素而未成交者,除有下列情形者,本公司亦將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後,對當日沖銷交易部位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直至部位全數了結。權益數如為負數,交易人需依法補足超額損失(over loss)之金額。
(1) 當日收盤後,交易人帳戶權益數不低於以期交所公告之一般交易保證金標準計算之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者。
(2) 當日收盤後,交易人帳戶權益數雖低於以期交所公告之一般交易保證金標準計算之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惟計算當日沖銷交易未沖銷部位之權益數(即以期交所規定之當日沖銷交易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其當日損益金額),不低於一般交易所需原始保證金,或於當日下午3點30分前補足至一般交易所需之原始保證金數額者。
6. 交易人了解本公司有權決定是否接受交易人當日沖銷交易之申請,並同意當日沖銷交易委託資格須於提出申請後之次一營業日方生效力。
7. 盤中當日沖銷交易與其他非當日沖銷交易之未沖銷部位之整戶保證金計算方式依期交所之規定辦理。
8. 本份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對所有期貨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交易人於交易前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亦必須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慎思明辨,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及風險評估,以免因交易而遭到無法承受之損失。交易人並同意在本公司所為之當日沖銷交易依本公司當日沖銷保證金之相關規定進行。
六、電子式下單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
【客戶基本資料表之電子交易項目中勾選「同意申請電子交易」者適用】
交易人於本公司(含期貨交易輔助人,以下同)開立帳戶使用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網路、電話語音、專線或封閉型專屬網路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下單方式(以下簡稱電子式下單)委託本公司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市場(以下統稱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茲聲明並同意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1. 電子式交易涵義為網際網路、語音電話、有(無)線電話、數據通信傳輸等為工具完成之交易。
2. 電子式下單方式委託買賣之標的包括於帳戶開立後本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及本公司開放以電子式下單方式委託買賣之期貨暨選擇權相關商品。
3. 交易人充分認知電子式下單方式與一般委託下單方式法律效力相同,應依期貨交易法、各期貨交易所規章及相關規定暨本公司受託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結算交割義務。
4. 如欲改變已下單委託買賣內容卻因電子式下單方式傳輸干擾等因素延遲,交易人同意另改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若無法及時更改者,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交易人應自負所有結算交割及繳交保證金等義務。
5. 交易人已充分瞭解所取得開立帳戶之電子式下單初始密碼,應先行更改密碼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下單交易。交易人應妥善保管帳戶密碼及電子憑證,且不得告知他人、借予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代為保管。如帳戶密碼或電子憑證有遺失、被竊、被搶或其他遭交易人以外之人占有之情形時,應儘速通知本公司,以便進行上開使用密碼及電子憑證之註銷或換發作業,相關憑證費用則由交易人自行負擔;交易人於通知本公司前之電子式下單委託買賣,無論交易人是否知情,其因此所衍生之一切責任,概由交易人自行負責,已成交部分,概由交易人負擔所有結算交割及繳交保證金等義務。若遇交易人所使用的任何網際網路、電子或電腦設備或系統遭外人侵入而造成的任何交易糾紛,亦概由交易人負擔,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
6. 交易人申請電子憑證後,需以隨身碟等儲存媒體儲存做為備份,並妥善保存備份,以防私鑰遺失時,仍有備份可供使用。電子憑證有效使用時間自申請日起壹年內有效,在電子憑證到期前,交易人應主動至本公司電子式下單平台辦理憑證更新,或至本公司或本公司期貨交易輔助人處重新辦理憑證,以維護交易人下單權益。
7. 交易人充分認知電子式下單方式之委託係交易時間內限當日有效,如係收盤後下單則限次一營業日有效。如該實際交易日發生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交易人委託買賣之交易市場休市,該筆委託即視為無效。
8. 交易人認知在使用電子式下單方式委託買賣時,可能面對以下風險:如斷線、斷電、網路壅塞、系統壅塞或其他不可歸責本公司之因素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使委託買賣、取消、改單及查詢等無法傳送或接收或時間延遲,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交易人透過電子式下單成交後,若遇到上述情況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正常回報,交易人不得異議,並應履行交割結算義務。
9. 交易人瞭解,電腦設備(或電子設備)之規格、容量、系統、功能及網路連線品質等均會影響電子式下單交易之執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電子式下單應在穩定、快速、安全的連線環境,不宜使用無線網路、無線網卡或非屬穩定、快速、安全的網路設備。如因連線品質不穩或同時開啟太多報價軟體,導致電子式下單平台商品行情報價延遲與真實報價產生落差,則會造成無法正確警示與下單異常狀況發生。
10.交易人瞭解藉由電子式下單方式取得關於交易市場或其他資訊,本公司與相關資訊服務業者不擔保該資訊之正確性、即時性或完整性,交易人應就相關資訊自行獨立判斷。如因不可抗力或因本公司及相關資訊服務業者難以合理控制之其他原因,所致資訊錯誤、延遲或遺漏,而直接或間接產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本公司或資訊服務業者皆不負責。
11. 交易人認知並同意各期貨交易所、場內經紀人、交易商或複委託期貨商對於人為或非人為之「不合理價」及「錯誤」而有權進行更改成交價格或取消成交部位,本公司並將依期貨交易所、場內經紀人、交易商或複委託期貨商之通知,逕行更改或取消交易人成交資料,且此項調整不限在成交當日執行,交易人不得異議。
12. 若遇期貨交易所系統異常導致交易人委託失效、委託異常或成交回報異常,本公司會將訊息發佈於本公司網站或本公司所提供之交易平台。對於無法重送至交易所之委託單、或委託異常或成交回報異常之情形,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如有委託成交者,交易人應負所有結算交割及繳交保證金等義務。交易人在接獲訊息後若自行重新下單,在下單之前後皆應自行檢查是否有重複下單之狀況,若有重複下單情形,交易人必須接受所有成交部位。
13. 若遇主機、系統、線路、ISP 資訊業者等非人為因素導致委託異常或成交回報異常,如有委託成交者,交易人應負擔所有結算交割及繳交保證金等義務。
14. 本公司得將市場任何突發狀況、不定時發布之最新訊息及注意事項公告於其下單網站或本公司所提供之交易平台,交易人應主動查詢並遵守之。
15. 交易人同意使用電子式下單交易服務申請提領保證金或國內外期貨專戶互轉保證金時,應依主管機關與本公司之規定辦理之:
(1)交易人可提領或互轉之保證金金額及幣別限制應依本公司規定辦理,未依規定提出者,本公司得不受理該次申請,交易人應主動聯絡本公司確認相關規定或改以其他方式(書面或電話)提出申請。
(2)交易人申請時間超過本公司配合銀行轉帳時間所訂作業時間時,本公司得拒絕該次申請或視為預約申請。
(3)如因交付保證金或互轉保證金所產生之匯款手續費、匯差或其他費用等,由交易人負擔之。
(4)如交易系統或通訊線路故障等問題致交易人申請過程出現異常或無法執行時,交易人應主動聯絡本公司提供協助或改以其他方式(書面或電話)提出申請。
16. 交易人已充分瞭解本公司之電子式下單系統係以交易人之身分證(法人)統一編號確認其身分,交易人以身分證(法人)統一編號登入下單系統後,其於本公司開立之所有期貨及證券帳戶,皆可透過此系統進行委託下單與查詢帳務資料。
17. 交易人如有不當使用網際網路下單之功能,本公司有權得停止其使用。
18.本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係交易人與本公司就電子服務所簽訂之特別約定;如有未明訂之事項者,則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及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
立約人 (以下簡稱甲方)茲委託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所公告許可的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從事經公告核准之期貨交易。甲方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筆委託買賣之期貨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由乙方之業務員填寫買賣委託書外,特先簽訂本契約,以資雙方共同遵守履行:
第一條雙方應遵循相關法令規章之義務
一、 甲乙雙方就甲方從事及委託乙方進行期貨交易相關事宜,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令、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暨期貨結算機構規章、國內外市場管理當局及主管機關規章、國內外自律機構規章(包括前述機構和機關之公告、函示、指示和命令等)和當地法令規範(以下統稱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甲方如違反相關法令規章所生之責罰,由甲方自行承擔。
二、 甲乙雙方同意相關法令規章與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相關者,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相關法令規章經修正或新訂者,亦同。
三、 甲方聲明充分瞭解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並應隨時注意瞭解相關法令規章之修正及新訂;甲方並同意因遵循相關法令規章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
第二條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方式及聯繫方法
一、甲方委託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面告、電話、電報、傳真、電傳視訊、網際網路等口頭、書面或電子
交易方式,委託內容應包括執行該筆交易所需之各項交易條件。
二、除相關法令規章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接受甲方之全權委託並代為決定期貨交易之種類、數量與價格。甲方向乙方下買賣委託單時,應就各項交易條件逐筆逐項明確授權,乙方得以市價委託、限價委託、授權委託或其他方式接受委託買賣。未聲明以限價委託或其他委託者,視為以市價委託。
三、甲方若採用市價委託時,應明瞭市價委託係不限定價格之委託,其成交價格與委託當時揭示之市場成交價格或買賣價格間可能產生偏離情形,若其偏離幅度超出甲方預期時,甲方仍應對該等風險自行負責。四、甲方如以限價委託,甲方應明瞭,即使市價已瞬間穿越指定委託價格,但該限價委託單有可能無法成交,甲方應自行承擔風險。
五、甲方應明瞭現行「逐筆撮合」制度,在交易極為活絡情況下,撮合之價格上下變動可能會相當迅速,此時甲方之委託單即使觸及可成交價,然系統可能無法立即判別執行或延遲執行,甲方應自行承擔風險。六、甲方若使用乙方提供電腦程式設定限制交易條件下單方式委託時,應明瞭可能因交易極為活絡或不活絡或不可抗力情形,造成成交價格偏離或委託無法成交者,甲方應對該等風險自行負責。
七、甲方向乙方下買賣委託單後,甲方如欲變更或撤銷原委託單時,應以該原委託單尚未經執行前始得為之,對於未及變更或撤銷原委託單之成交結果,甲方仍應負責。
八、甲乙雙方之聯繫方法,除本契約或相關法令規章另有規定外,得以面告、電話、電報、傳真、電傳視訊、網際網路等口頭、書面或電子方式為之。若因甲方於本契約所載之通訊處所、電話或其他聯絡資料有誤,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之因素,致使乙方無法即時通知甲方之期貨交易相關事宜,甲方仍應承擔所造成之損失。乙方依此方式對甲方通知後,甲方對其內容如有異議需在本契約約定或乙方規定之時間內向乙方提出書面反對意見,否則應視為甲方接受該通知之內容。
九、甲方依本契約所載聯絡資料或方式如有變更,甲方應即速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並送達乙方,否則對於乙方不生效力,但如相關法令規章另有規定時,依其規定辦理。
十、乙方對於甲方追加或追繳保證金之通知,得以任何可行之方式為之,不受本條之限制。
十一、乙方有權依相關法令規章對於雙方聯繫的過程及內容實施無預警式之錄音或以其他方式錄製並建檔保存,但對於此項錄音檔或錄製內容之品質與保存等事項,除相關法令規章另有規定外,乙方無須負責。日後如遇訴訟或法院傳訊,甲方同意乙方得將錄音帶或以其他方式錄製之內容呈作法庭證物並具有完全合法之證據力。
第三條執行委託之方式及成交回報
一、 乙方受理甲方之期貨交易委託後,應將甲方之買賣委託內容迅速轉達至證期局所公告准許之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交易市場,依各期貨交易所或市場交易規則執行交易,並將成交結果依規定製作買賣報告書交付甲方,並且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結算交割。
二、甲方同意,各期貨交易所或複委託期貨商對於人為或非人為之「不合理價」及「錯誤」而有權進行更改成交價格或取消成交部位,乙方若因期貨交易所或複委託期貨商之通知(不限當日),而逕行更改或取消已回報甲方之成交資料時,甲方仍應就該交易結果負其責任。
三、乙方受理甲方之國外期貨交易委託時,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並得以複委託方式執行甲方之買賣委託。
四、甲方充分明瞭其委託交易之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市場管理當局可能因為市場之情況,自然或人為之事變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對期貨交易採取變更交易方式,停止交易、變更結算或給付方式等權宜或緊急措施,如因此種權宜或緊急措施導致甲方之買賣委託不能執行,或其執行結果並未完全符合甲方所下達之買賣委託內容時,甲方仍應就該交易結果負其責任。
五、甲方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數量之限制外,並同意遵守乙方為風險控管對甲方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數量之限制。
六、乙方有權依其風險控管情況,依相關法令規章或乙方之相關規定,拒絕接受或執行甲方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委託。乙方受甲方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時,如經評估甲方從事期貨交易有逾越其信用狀況及財務能力之可能時,除甲方另提供適當擔保外,乙方得視風險控管情況拒絕接受或執行甲方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委託。
七、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為甲方執行期貨交易時,不得有違反甲方買賣委託之委託事項與交易條件,且不得未經甲方之交易委託而擅自為甲方進行期貨交易。
第四條帳戶之移轉
一、 甲方同意,乙方因相關法令規章,經證期局命令將乙方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與乙方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時,除甲方自行終止契約外,乙方有權將甲方之帳戶依相關規定移轉予該其他期貨商。除因移轉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責外,乙方不負其他賠償責任。
二、 甲方同意,如因相關法令規章,乙方於該地使用之複委託期貨商應停止接受委託或應行移轉其帳戶時,乙方除儘速安排該國當地其他複委託期貨商簽約事宜並恢復交易外,對於因該等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停止交易或帳戶強制移轉所造成之不便或損害,乙方不負賠償責任。
第五條保證金、權利金或其他款項收付之約定
一、 甲方應於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所開立之保證金存款專戶(以下簡稱保證金專戶)存入(1)保證金、權利金、隨時因執行期貨交易必須之費用、及乙方因保管甲方帳戶所產生之任何費用。(2)因交易之執行所產生帳面上短缺之金額。(3)支付前款短缺部份之利息及服務費用(利率由乙方決定)及因任何催收此短缺部份所生之費用。
二、 乙方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所收付之甲方款項應以新台幣或各期貨交易所及期貨結算機構所接受之外幣
為之,且除相關法令規章另有規定外,應以現金為之。
三、 甲方從事期貨交易,若以新台幣為保證金時,對非以新台幣計價之商品,僅為擔保性質,並非充作結算的幣別。若甲方外幣不足額時,甲方同意乙方得將其帳戶內之新台幣結匯為該外幣,以補足保證金,或將其他幣別多餘保證金換匯為所需的外幣。甲方同意,乙方代理甲方作各種幣別間結/換匯時,均以甲方名義為之,且甲方瞭解並同意承擔結/換匯之匯率變化風險及其相關費用。上述所列事項如相關法令規章另有相關規定時,依其規定辦理。
四、甲方同意,乙方為風險控管之必要得依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依甲方之信用狀況、交易性質及相關財力證明或甲方買賣之商品種類等隨時訂定數額較高之保證金,期貨交易保證金之額度經調整時,乙方應通知甲方於期限內繳交差額。
五、除經乙方另行指示外,甲方請求領回剩餘保證金或權利金,乙方將以轉帳方式為之,且限於匯入甲乙雙方約定之銀行帳戶為限。甲方變更銀行帳戶者,應即以書面或主管機關准許之其他方式通知乙方。
第六條 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之收益歸屬
甲方存放在保證金專戶所生之收益歸屬於乙方。
第七條期貨交易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
一、 甲方委託乙方進行交易時,甲方除支付乙方佣金外(金額依乙方之規定),另對於乙方因代甲方執行期貨交易而需支付期貨交易所、結算機構及複委託期貨商之費用、或依法代徵之稅捐或代收之規費、閒置帳戶費等相關費用,甲方應按其金額支付乙方,而不論乙方是否已代為墊付該等費用。
二、 前項甲方應支付之款項及所生費用及利息,甲方同意乙方可直接自甲方之保證金專戶中逕行扣除,如乙方未能收足其應收之款項時,甲方除同意立即支付乙方應收帳款並補足帳戶應備金額外,並同意就其積欠款項依乙方所定之利率支付利息。
第八條甲方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甲方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訂足額保證金及相關風險控管標準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
第九條通知繳交追加或追繳保證金之方式及時間
一、甲方除應依本契約之約定於開戶時或委託進行交易前,繳足各類交易之保證金或權利金外,乙方認為有風險控管必要時,或因甲方申請期貨或選擇權部位拆解組合作業或解除已沖銷部位作業等,致甲方帳 戶權益數低於所有部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時,甲方應依乙方之通知內容與補繳期限,迅速立即全額繳足款項。乙方收到甲方之全額繳足款項前,有權依本契約所定之代沖銷規定辦理。
二、乙方向甲方為前項追加或追繳保證金之通知時,其通知得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外,並得於任何時間或地點以直接或間接之任何方式通知甲方或其代理人。若乙方依前述方式發出通知時,甲方因故未能及時接獲通知,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三、乙方向甲方為本條追加或追繳保證金之通知時,不論其通知方式為何,自通知發出時起即對甲方生效。
第十條乙方代為沖銷作業之條件與相關事項
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經通知甲方逕行代為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之部位,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沖銷後如有超額損失(over loss),乙方將向甲方請求清償:
1. 甲方帳戶之權益數,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
2. 甲方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時。
3. 甲方未於第一通知日或最後交易日之前五個營業日(端視何者為先),提出交割之履約保證與財力證明時。
4. 甲方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履行本契約時。
5. 甲方應於採實物交割型態之期貨契約第一通知日之前一交易日,將該期貨契約多頭部位平倉了結,否則乙方有權於該日該商品各盤別收盤前以市價單、限價單或以各期貨交易所得接受之委託等方式執行沖銷交易。
6. 甲方應於採實物交割型態之期貨契約最後交易日之前一交易日,將該期貨契約所有未平倉部位反向沖銷了結,否則乙方有權於該日該商品各盤別收盤前以市價單、限價單或以各期貨交易所得接受之委託等方式執行沖銷交易。
7. 甲方應於採實物交割型態之期貨契約有交割風險時,於乙方指定平倉期限內,將該期貨契約未平部位平倉了結,否則乙方有權於指定期限該商品各盤別收盤前以市價單、限價單或以各期貨交易所得接受之委託等方式執行沖銷交易。
8. 甲方死亡、解散、清算、聲請或受聲請破產宣告或破產和解、聲請或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受強制執行、票據存款不足而退票或有其他喪失信用或影響交易進行等重大情事發生者。
9. 乙方依期貨交易法令、主管機關命令或規章之規定,有權代為沖銷交易者。
10.甲方留倉部位逾越主管機關或國內外期貨交易所規範的部位限制範圍。
11.依風險預告書之當日沖銷交易之沖銷規定或乙方所定之國內、外期貨保證金追繳暨代沖銷程序辦理。
12.因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或其他突發狀況而乙方認為有必要時。
二、 乙方於任何時期皆保有代甲方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是否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乙方任何之作為與不作為而被視為權利之拋棄,亦不對甲方負擔任何責任及義務。
三、 甲方認知本條所規定乙方代甲方逕行代為沖銷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於期限內或未代甲方逕行代為沖銷者,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四、 甲方不履行本契約所約定或相關法令規章所規定之結算交割或給付義務,或甲方交易帳戶部位經乙方依本契約代為沖銷後,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未於三個營業日內清償全數債務或為適當處理者,即屬違約。乙方除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申報外並代行交割、進行追償外,並得依違約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向甲方收取違約金。
第十一條 甲方基本資料提供義務及異動申報
一、 甲方同意於開戶時應向乙方具實提供姓名、住所及通訊處所、職業、年齡、電話、傳真、身分證統一編號、資產之狀況、投資經驗、開戶原因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資料,乙方對於甲方提供之資料,除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外,應予保密。
二、 甲方於前項基本資料有所異動時,應儘速向乙方辦理異動申報,其異動申報應由甲方本人或其代理人親赴乙方或以書面、電子或主管機關准許之其他方式辦理,相關應檢附文件及作業方式應依循相關法令規定及乙方之作業規範。
三、 甲方於乙方所留之通訊地址、電話、傳真等連絡資料均應屬實,乙方因上述連絡資料有誤而無法及時聯絡或通知甲方時,其責任與結果概由甲方自行承擔。
四、 乙方因甲方所提供之基本資料有誤、欠缺或因甲方怠於辦理異動申報所生之一切損害,其責任與結果概由甲方自行承擔。
第十二條 財務狀況徵信及資料保護規範
一、 甲方茲授權乙方或其代理人得對甲方之財務、信用狀況及前條甲方所提供之基本資料進行必要之調查、查證及徵信;如甲方為法人戶,尚包含負責人、甲方所提供之職員或其他人員之個人資料,甲方並承諾於乙方、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或其代理人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遞前述資料前,取得各該人員之同意。
二、 乙方或其代理人進行前項之調查、查證及徵信時,甲方授權乙方及其代理人得與甲方有往來之銀行、金融機構、徵信機構或其他個人或法人及非法人團體聯繫,以取得相關之必要資料。甲方並同意協助乙方取得上述機構、個人或團體提供足以證明甲方財務、信用狀況及基本資料之完全正確文件。
三、 乙方對於甲方之一切委託事項及依本條規定所取得之甲方資料,有嚴守秘密之義務,但答覆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暨期貨結算機構、國內外市場管理當局及主管機關、法院、調查機構或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之查詢時,不在此限。
四、 甲方同意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及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甲方個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臺灣期貨交易所。
第十三條 乙方應提供之資料、服務範圍及應行通知之事項
一、 乙方對甲方提供詢價、報價之服務,或於營業場所提供甲方各類期貨交易資料包含行情變動、即時資訊,或乙方之受僱人、資訊提供機構或資訊服務商向甲方所為之資訊提供行為等,均不代表勸誘甲方進行期貨交易,且乙方對於所提供之資訊雖得自於一般認為可資信賴之來源,但乙方並不保證此等資訊之正確性、即時性與完整性。
二、 各期貨交易所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有關交易規定事項調整,乙方將於接獲通知後公佈或通知甲方。
三、 因適逢乙方內部系統進行更新、維護等情形,導致甲方透過乙方系統或網頁瀏覽查詢之交易帳務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明細、留倉部位、帳務權益數等)不盡正確完整者,乙方不負任何責任,並以乙方最後更正之資料為準。
四、 甲方得基於合理之原因,以本契約之原留印鑑、簽章向乙方提出書面請求查閱或複印資料,甲方為此項請求時應依乙方之規定自行負擔所需費用。
五、 乙方於次交易日送出甲方前一日之買賣報告書;於每月五日送出甲方上一月份之交易月對帳單,甲方若未收到或交付資料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時,甲方應於乙方送出日一週內具函通知乙方,否則視為無誤,甲方嗣後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或為任何請求。
第十四條 因可歸責於一方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
一、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二、 乙方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乙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三、 甲方之代理人、代表人、保管機構或使用人,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甲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四、 乙方依本契約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十五條 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
一、 乙方對於因傳送或通訊設備故障、失控、時差、國際貨幣兌換率變動或其他乙方無法控制或預期之原因,所導致的買賣委託傳送延遲、拒絕執行或無效等,不負任何責任。
二、 乙方存放甲方保證金等款項之銀行或結算機構發生破產、倒閉、歇業、停業或無力償還或不可抗力等情事致使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除提供相關必要之資訊外,對甲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乙方對於各期貨交易所未能執行交易之損失或非乙方之錯誤或疏失造成之損害不負責任。
四、 甲方同意倘國外期貨交易所場內經紀人、交易商及複委託期貨商未能執行其買賣委託,及非可歸責於乙方之錯誤或疏失未能執行買賣委託時,乙方對甲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外期貨交易所場內經紀人、交易商及複委託期貨商非乙方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乙方不需為此等場內經紀人、交易商及複委託期貨商之行為、錯誤或疏忽負任何法律責任。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失時,乙方同意協助甲方進行
索賠,但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五、 對於其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甲方受損害,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第十六條 其他交易糾紛之處理
一、 甲乙雙方皆應以最大誠信履行本契約,對於期貨交易所生之紛爭,應盡力協調解決。
二、 乙方得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對甲方保證金專戶之款項或甲方其他資產向法院聲請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以清償甲方對於乙方基於本契約之規定所產生之債務。本契約終止後,甲方仍需承擔其對乙方前項損害賠償責任。
三、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或依本契約所從事之期貨交易所生之糾紛或爭議,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 甲方如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雙方就本契約所生之糾紛或爭議,甲方應先向乙方提出申訴,乙方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甲方;甲方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乙方逾上述期間不為處理者,甲方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第十七條 準據法
除另有書面約定外,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之解釋與履行應以中華民國法規為其準據法,此項約定不因乙方受託為甲方完成交易訂約及履行之地點、相對人國籍或交易性質而當然變更。
第十八條 契約條款修訂、終止或解除
一、 遇有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而需修訂或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時,得不經通知逕行適用新規定而修訂或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二、 本契約生效後,除前項情形外,本契約條款如有增刪修改或與本契約有關之服務項目有增刪修改時,乙方應於變更前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或於乙方營業處所、乙方網站或乙方交易平台公告方式代通知,除甲方於變更生效前提出書面異議外,否則即視同承認及接受該增刪修改之約款或自動享有該變更後之服務項目。但自動享有變更後服務項目之權益,如因相關法令規章或乙方規定應由甲方另行申請者,不適用前開之約定。
三、 本契約變更、修訂、終止或解除而發生之效力不及於發生效力前已進行之交易。但相關法令規章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甲乙雙方如遇有法定終止或法定解除事由時,應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契約終止或解除及帳戶註銷等相關手續,甲方應速與乙方辦理相關手續並結清甲乙雙方間之一切債權債務。
五、乙方得視甲方交易情形、風險狀態、內部控管機制及其他必要情形,以電話、書面或電郵等方式,通知甲方暫停其交易資格,並自發出通知當日起即生效力。
六、甲方帳戶上無任何未平倉期貨交易部位,且未欠乙方任何債務時,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七、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甲乙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不影響終止或解除前乙方為甲方所
進行的任何期貨交易,亦不免除終止或解除前所引起的債務或義務。
八、甲方如連續三年未曾委託買賣,且無未沖銷部位及帳戶無保證金、權利金餘額,乙方得不事先通知甲方而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註銷帳戶。
第十九條 委託人身分之確認
甲方聲明絕無違反臺灣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所規範之內容,如有違反者,乙方得在無須通知之情形下有權利將甲方之留倉部位代為平倉並將帳戶註銷。而平倉後權益數如為負數,甲方須依法補足超額損失(over loss)之金額。
第二十條 甲方辦理開戶時,應於印鑑卡留存印鑑或簽名樣式,爾後均應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甲乙雙方間之期貨交易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甲方不得將款項、存摺及印章交付乙方員工代為保管或買賣,並不得與乙方員工有任何借貸或媒介借貸之行為,如有前述事端發生,概與乙方無涉,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甲方清楚瞭解乙方運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所列之內容,並同意乙方得在法規範圍、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本契約(含類似契約)等特定目的及用途下,蒐集、處理、利用暨國際傳輸甲方及其負責人之資料。乙方並得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乙方關係企業間交互運用。甲方並聲明保證,若甲方提供予乙方之資料包括甲方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時,甲方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該第三人同意其個人資料會提供予乙方,由乙方於上述特定目的範圍內,進行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
參、交易細則知會書
一、 特殊市場狀況
1. 快市(Fast Market):
期貨交易可能因突發性因素,造成大量買單或賣單於極短之時間內進入交易所,使交易所內之工作人員之工作量突然大量增加,以致容易造成委託執行困難、穿價不成交、無法將原先買賣委託取消、成交回報遲延、交易緩慢、無法交易或成交價位與原先所設價位差距甚大、甚至造成錯帳等狀況。交易所為使所有期貨交易參與者了解上述狀況可能產生,會公開宣布當時為「快市」,「快市」之結束亦需由交易所公開宣布。在「快市」時,如發生上述狀況,不論對期貨交易委託人(即委託期貨買賣受託契約之甲方,以下簡稱委託人)有利或不利,其結果均由委託人全數承擔,結算會員或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對上述狀況不負任何責任。
2. 無連帶責任或非保證成交(Not Held):
在一些特殊時段(如「快市」等),或一些非為必要但交易所場內交易員願代委託人執行交易的買賣委託,均有可能產生一些特別的問題如前項「快市」所述,交易所場內交易員會要求對其所受託委託不負任何責任(甚至市價單也可能不成交),此時可能發生的風險需由委託人承擔,結算會員或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不負任何責任。
3. 停市或暫停交易:
交易所依市場狀況可宣布停市或暫停交易之命令。委託中之交易可能因交易所相關規定,發生系統删單等不可抗力結果,此時可能產生之交易風險,由委託人自行承擔。
二、 買賣委託:
所有買賣委託於正常狀況下(非特殊市場狀況且電訊線路正常),本公司將立即完成與交易所或複委託期貨商之買賣委託,而交易所內之工作人員接到買賣委託後亦立即開始進行交易。各期貨交易所不一定接受每種買賣委託方式且可能對各種買賣委託方式有特殊之規定,委託人於委託買賣前應確實了解所欲委託方式之各種規定,俾使買賣委託得以正確無誤的執行。茲以下列數種較常用的買賣委託方式略作說明。
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意圖操縱或影響市場價格之委託行為,不可與自己或他人帳戶協議,執行就同一商品、月份、價格自行撮合之行為。如違反上述規定時,本公司得對委託人帳戶進行暫停交易處置。
1. 市價委託(Market Order):
在正常狀況下,此種委託係以當時最快時間內進行交易,通常於交易所場內之會員接到買賣委託後數分鐘內完成買賣委託。但市價委託係不限定價格之委託,其成交價格與委託當時揭示之市場成交價格或買賣價格間可能產生偏離情形,且偏離幅度可能超出預期。
2. 停損委託(Stop Order):
此種委託依委託人在委託時為”買”或”賣”而有所不同,在委託時若為”買”,所設價位需高於最新成交價,若為”賣”,所設價位需低於最新成交價。在交易所內之會員接到此種買賣委託後,若最新成交價等於或高於所設買價或低於所設賣價時,此種委託將立即成為市價委託,此時不論是“買”或”賣”,其成交價均有可能等於或高於或低於原先所設之價位。
3. 觸及市價委託(Market If Touched Order,簡稱 MIT):
此種委託依委託人在委託時為”買”或”賣”而有所不同,在委託時若為”買”,所設價位需低於最新成交價,若為”賣”,所設價位需高於最新成交價。在交易所內之會員接到此種買賣委託後,若最新成交價等於或低於所設買價或高於所設賣價時,此種委託將立即成為市價委託。此時不論是“買”或”賣”,成交價均有可能等於或高於或低於原先所設定之價位。
4. 開盤市價委託(Market-On-Opening Order,簡稱MOO):
此種買賣委託限定在開盤後之一段時間內執行買賣委託,此段時間內出現過的所有成交價位稱為開盤價範圍(Opening Range),以開盤市價委託方式進行之交易,其實際成交價必定不超過開盤價範圍(有可能是開盤價範圍內之任何價位,但並非一定是開盤價)。若在開盤為停板時,此種買賣委託之買方在漲停板時可能因乏人願為”賣”方或賣方在跌停板時可能因乏人願為”買”方而導致無法完成交易。
5. 收盤市價委託(Market-On-Close Order,簡稱MOC):
此種買賣委託限定在收盤前之一段時間內執行買賣委託,此段時間內出現過的所有成交價位稱為收盤價範圍(Closing Range),以收盤市價委託方式進行之交易,其實際成交價必定不超過收盤價範圍(有可能是收盤價範圍內之任何價位,但並非一定是收盤價)。若在收盤為停板時,此種買賣委託的買方在漲停板時可能因乏人願為”賣”方或賣方於跌停板時可能因乏人願為“買”方而導致無法完成交易。
6. 直接取消委託(Straight Cancel Order):
委託人可運用直接取消委託將尚未成交之買賣委託予以取消,但原委託若於進行取消的時間之前或之間成交(通稱為Too Late To Cancel,簡稱TLTC),委託人仍需接受已完成之交易,所做之直接取消委託當屬無效。此外對於因市場特殊情況委託回報可能遲延所導致之風險,委託人仍須承擔該風險。期交所會員或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均不負任何責任。
7. 代換委託(Cancel Replace Order):
委託人可要求使用代換委託將尚未成交之買賣委託更改其委託內容,可更改之項目包括交易方式、交易價位、交易數量,但不可更改買賣方之立場、買賣之商品或買賣之商品月份。但原委託若於進行代換的時間之前或之間成交(TLTC),委託人仍需接受已完成之交易,其所為之代換委託當屬無效。此外對於因市場特殊情況委託回報可能遲延所導致之風險,委託人仍須承擔該風險。期交所會員或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均不負任何責任。
8. 持續有效委託(Good-Till-Cancel Order,簡稱 GTC):
此種委託又稱Open Order,在未成交或未經委託人取消之前一直有效,其有效期直至該委託買賣商品之最後交易日為止。
三、 時間與價位交易記錄表(Time & Sales):
時間與價位交易記錄表是由交易所對所有的交易做特定之記錄,其方式是將已交易價、被取消價、快市的起訖等,以成交次序排序做成時間之記錄,偶或有已成交但未及時登錄或因其他原因而延緩登錄之價位,會以插入(Insertion / I)的方式補行記錄於表上,同時亦可能發生因輸入錯誤而取消價位(Cancel / CXL / X)之情況。各交易所對申請此表的程序、申請條件、申請費用等之規定不盡相同,委託人若欲申請此表,請事先
查明各項規定,按相關規定辦理申請。
四、 市場回報參考與成交確認:
以上所稱「成交」,在未經成交結算確認前僅屬市場回報參考,需待次一營業日開盤前未經由期貨商通知交易所結算改價方屬確認成交。若次一營業日開盤前確定未成交或成交內容與市場回報參考不同時,此種情況稱為交易所錯帳(Out-Trade),期貨商將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前通知委託人,而無論期貨商是否聯絡到委託人,委託人仍須承擔該交易。
五、 資料輸入錯誤(Key-Punch Error):
由於所有成交內容需經人工輸入電腦完成記錄,在輸入過程中難免發生資料輸入錯誤之情事,即使輸入錯誤亦無損於實際交易內容,本公司將於發現錯誤後立即為必要之修正,並通知委託人。此時一切權利義務應以交易所成交確認為依據。
六、 國內期貨交易委託單新、平倉碼之輸入方式,及當委託口數與實際留倉部位不同時之處理原則及保證金收取說明:
1. 期貨契約處理原則
(1)委託人委託單可勾選新、平倉或兩者皆不勾選,新、平倉兩者皆不勾選者即視為自動處理。
(2)由於期貨契約係採自動沖銷機制,期貨商應比對委託口數與實際留倉部位,對於勾選新倉或平倉之委託單,其委託口數與實際反向留倉部位不符者(勾選平倉而留倉部位不足,或勾選新倉而有對應之反向留倉部位者),該委託應全數退回。對自動處理之委託單,期貨商應比對委託口數與實際留倉部位,有對應反向留倉部位之委託部分以「平倉」處理;無足夠反向留倉部位之委託部分以「新倉」處理。
(3)
2. 選擇權契約處理原則
(1)委託人委託單可勾選新、平倉或兩者皆不勾選,新、平倉兩者皆不勾選者即視為自動處理。
(2)由於選擇權契約係採指定平倉機制,期貨商應比對委託口數與實際留倉部位,對於勾選平倉而反向留倉部位不足時,該委託應全數退回;勾選新倉視為指定開新倉,不檢查有無反方向留倉部位。對自動處理之委託單,期貨商應比對委託口數與實際留倉部位,有對應反向留倉部位之委託部分以「平倉」處理;無足夠反向留倉部位之委託部分以「新倉」處理。
3. 當沖交易委託單處理原則
委託人在買賣委託書若指定該筆交易為當沖交易委託單時,
(1)倘帳戶無相反方向未沖銷部位(不限當沖或一般交易部位)或存在反向未沖銷部位但小於該筆委託單委託口數,屬新增當沖部位交易,依當日沖銷交易保證金計收標準收取保證金。
(2)倘帳戶存在相反方向未沖銷部位(不限當沖或一般交易部位)且大於或等於該委託單委託口數,仍屬平倉交易,成交後優先沖銷當沖交易部位,全數沖銷後再沖銷一般交易部位。
4.綜合帳戶處理原則
綜合帳戶不適用自動處理方式,買賣委託書必須勾選新、平倉。
5.保證金收取說明
期貨商接受委託人委託時,期貨/選擇權契約以新倉處理部分,應檢查是否已依規定收足保證金/權利金,並以最大風險原則(收取沖銷部位後應有之原始保證金)進行保證金收取(惟 SPAN 客戶及選擇權契約不適用)。
七、 實物交割型態之期貨契約特殊處理作業:
實物交割型態之期貨契約,委託人需自行注意留倉商品之流動性,若本公司、本公司之上手期貨商(即複委託期貨商等)或期貨結算機構認定為具有交割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個別期貨契約到期月份交易量不足,產生無法沖銷(平倉)之風險等)時,本公司及該上手期貨商均有權強制代為執行沖銷交易,且其盈虧仍應由委託人負責承擔,沖銷後如有超額損失(over loss),本公司將向委託人請求賠償。
八、 帳務名詞解釋:
1. 本日餘額=前日餘額+今日保證金存入-今日保證金提領-今日手續費-今日期交稅+今日賣方權利金收入-今日買方權利金支出+本日期貨平倉損益淨額+到期履約損益
2. 權益數=本日餘額+有價證券抵繳總額+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
3. 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本日期貨部位未平倉利得(正值)+本日期貨部位未平倉損失(負值)
4. 權益總值=權益數+變動權利金
5. 變動權利金(選擇權留倉部位之市值)=未沖銷買方選擇權市值(正值)+未沖銷賣方選擇權市值(負值)
6. 風險指標=權益總值÷(足額原始保證金+變動權利金)
7. 足額原始保證金=原始保證金+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
8. 足額原始保證金+變動權利金=0 時,以 1 計之。
9. 加收保證金指標為交易人單一商品未沖銷部位占該交易人所適用之期交所部位限制之比例。
九、 交易保證金追繳與代為沖銷作業(Mandatory Offset):
委託人於參與期貨交易前,應充分了解保證金控制之重要性,若因委託人未妥善做好保證金之控制,將可能遭遇下列狀況,此時本公司將有權利而非義務逕行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部位,所有損失(包括 over 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
1. 委託人帳戶內權益數低於所有部位(position)所需之維持保證金(maintenance margin)時,本公司或本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將以口頭或依開戶文件約定通知方式或其他可通知委託人之方式,通知委託人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initial margin)之額度,委託人應即時繳交差額。若委託人未即時繳交差額或無法聯絡到委託人時,只要委託人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 25%時或符合受託契約代為沖銷條件時、該商品各盤別收盤前未維持於本公司規定之最低水準時(但本公司有權視市場狀況及風險隨時調整該比例)或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本公司將有權利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部位,所有損失(包括 over 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
2. 不論何時,當委託人帳戶內之權益數已低於其所有部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時,無論本公司或本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是否能夠即時通知到委託人,本公司仍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部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
3. 若經期貨交易所或主管機關通知本公司調整期貨交易保證金額度,造成委託人帳戶內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時,委託人仍應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之額度,否則本公司仍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部位,所有損失(包括 over loss)均由委託人承受。
4. 委託人帳戶申請期貨或選擇權部位拆解組合作業或解除已沖銷部位作業等,導致帳戶內權益數低於所有部位(position)所需之維持保證金(maintenance margin)時,本公司將依本項第 1 款規定辦理。
5. 其他符合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有關乙方代為沖銷作業之條件時。
十、委託代辦事項相關費用
委託人委託本公司向交易所或相關機構申請或辦理之事項,無論處理結果為何,如有費用產生時,本公司將自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中逕行扣除(費用按各交易所或相關機關收取標準計收),詳細作業及費用請洽詢所屬營業員。
肆、國內及國外期貨保證金追繳暨代為沖銷程序
一、國內期貨商品
1. 一般交易時段或盤後交易時段之高風險帳戶通知:若市場行情劇烈波動,致期貨交易人於一般交易時段或盤後交易時段之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本公司或本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將依開戶文件上約定之通知方式(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交易人,並依受託契約、配合臺灣期貨交易所推出盤後交易制度之告知事項、及本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一般交易時段或盤後交易時段之適用商品、交易時間及相關交易規則等,依臺灣期貨交易所公告規定辦理。
2.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本公司每日於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公司結算價格逐日結算交易人留倉部位損益後,若交易人之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本公司或本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將依開戶文件上約定之通知方式(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交易人追繳狀況。
為便於交易人確認帳戶追繳狀況,本公司在主要交易商品(含大小台指及期貨選擇權等)收盤後會先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發出第一次追繳通知,作為交易人追繳入金之參考;嗣於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後會再發出第二次追繳通知, 交易人應以此追繳金額作為追繳入金依據,前述保證金追繳通知不受盤後交易時段之交易人帳戶權益數變化影響。
3. 代為沖銷作業:當期貨交易人帳戶屬高風險時,無論本公司或本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是否能夠即時通知到交易人本人,只要符合以下任一狀況時,本公司有權利(而非義務)得隨時以市價單、一定範圍市價單限價單或以各期貨交易所得接受之委託等方式處分交易人之全部或部分部位(占用保證金部位將優
先處理),若遇快市、行情變動劇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完全處理期貨交易人之部位時,其所造成之損失仍由期貨交易人負擔,期貨交易人不得異議。
(1)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 25%以下且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時,將會處分尚處於一般交易時 段中或非豁免商品之全部未平倉部位。
(2)期貨交易人於本公司發出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之次一營業日中午 12 時前,未補足前一營業日應追繳金額或未自行減倉,致帳戶權益數仍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時,會將未平倉部位沖銷至權益數等於或高於原始保證金水準。若客戶與本公司有另行約定追繳到期時間時,
則依該約定辦理。
4. 若本公司或本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已為通知之行為,但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或本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致通知無法到達期貨交易人時,本公司仍得處分交易人之部位。
5. 基於部分股票期貨契約流動性不佳,無法及時反應該現貨標的價位波動及交易風險,本公司對於該類期貨契約若於開盤後無成交價,且現貨標的價位與該期貨契約前日結算價位乖離達一定程度,得以現貨標的價位作為該期貨契約之價位並計算留倉部位之未平倉損益,以及進行後續之風險控管暨代為沖銷作業。
6. 因流動性不足或已收市等因素導致於當日無法全部完成平倉時,次一營業日起,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
25%,所有留倉部位皆需強制平倉;帳戶風險指標高於或等於 25%,但低於維持保證金,則對該帳戶進行高風險通知。
二、國外期貨商品
1. 盤中若市場行情劇烈波動,致期貨交易人之盤中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本公司或本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將依開戶文件上約定之通知方式(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交易人,並依受託契約及本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
2. 期貨交易人發生盤中或盤後保證金追繳時,無論本公司是否能夠即時通知到交易人本人,只要期貨交易 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 25%以下時,本公司有權利(而非義務)得隨時以市價單、一定範圍市價單或合理之限價單處分交易人之全部或部分部位(占用保證金部位將優先處理),若遇快市、行情變動劇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完全
處理期貨交易人之部位時,其所造成之損失仍由期貨交易人負擔,期貨交易人不得異議。
3. 本公司每日以各期貨交易所結算價格逐日結算交易人留倉部位損益後,若期貨交易人帳戶之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時,本公司或本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將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交易人。
4. 期貨交易人應於本公司發出保證金追繳通知當日起(含當日)將保證金補足至原始保證金水準以上。期貨交易人於接獲保證金追繳通知後,如未將保證金補足至原始保證金水準時,本公司將持續發出保證金追繳通知,直到交易人將保證金補足至原始保證金水準為止。
5. 若本公司已為通知之行為,但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致通知無法到達期貨交易人時,本公司仍得處分交易人之部位。
6. 因流動性不足或已收市等因素導致於當日無法全部完成平倉時,次一營業日起,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 25%,所有留倉部位皆需強制平倉;帳戶風險指標高於或等於 25%,但低於維持保證金,則對該帳戶進行 高風險通知。
伍、交易資料 E-MAIL 寄送同意書
【客戶基本資料表之對帳單及通知函領取方式項目中勾選 E-mail 者適用】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於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除法令另有規範外,甲方同意乙方得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甲方各交易商品之買賣報告書、對帳單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採電子文件方式寄送之交易資料或各項通知(以下簡稱電子帳單),並取代現行依規定每日或每月實體郵件書面寄送之通知。甲方並已詳閱且同意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一、 乙方得將甲方買賣各項商品之電子帳單寄送至甲方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位址(e-mail address)。若日後甲方之電子郵件信箱位址變更時,需另行以書面或電子簽章方式向乙方提出申請。
二、 乙方得因交易商品異動或法令修改,調整電子帳單寄送內容或增減寄送項目,並於乙方交易網頁公告,不需逐一通知甲方或徵求甲方同意。
三、 甲方瞭解並同意:
1. 有關電子帳單之格式由乙方以加密後文字檔傳送,惟網際網路傳送仍有一定之風險,甲方同意承擔此風險。
2. 甲方應定期開啟或檢查電子郵件信箱,避免信箱空間不足致無法收取郵件。
3. 甲方應妥善保管郵件開啟密碼,避免洩漏與第三人知悉。如因遺失或遭他人盜用或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資訊無法傳遞,甲方同意自行負完全之責任。
4. 乙方寄出電子帳單後,如因提供甲方電子郵件信箱服務之公司發生異常致無法收取郵件時,不得歸責乙方。
5. 甲方之交易資料過多致發生無法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之情形,或乙方寄送甲方電子郵件於規定期限內有寄送失敗遭受退件之情形時,甲方同意乙方得逕改以書面方式郵寄至甲方通訊地址。
6. 甲方如未收到電子帳單或內容有差異時,應於一週內向乙方查明,逾期視同無誤,且甲乙雙方間之各項權利義務不因電子帳單內容或有無送達而有所變動。
四、 甲方同意乙方可委請具有網路交易認證機制之履行輔助人代為處理電子式買賣對帳單或其他之交易資料之相關事宜,但本項之同意並不免除乙方應督促該履行輔助人,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以防止甲方之任何個人資料外洩。
五、 甲方同意乙方或其履行輔助人之網路傳輸系統如遇有不可抗力事故或設備異常而無法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時,得於不可抗力事故消滅或設備修復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或逕改以書面方式郵寄至甲方通訊地址。
六、 本同意書經乙方核對甲方簽章無誤後於次日起即生效力,甲方如須終止本同意書須另以書面辦理,並自通知到達乙方之次日起生效。
七、 本同意書相關事項,乙方得依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規定及乙方之相關規定辦理。本同意書規定之事項,如因主管機關法令規定變更或乙方認有修改之需要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或以公告方式修改之,甲方絕無異議。
陸、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入金約定書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為委託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期貨交易,已詳閱並同意遵守下列各項條款:
一、甲方知悉乙方受理期貨交易人存入保證金及權利金,係以「虛擬帳號」方式辦理,每位期貨交易人存入乙方指示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期貨帳號均不同。
二、甲方應依照乙方之「期貨交易帳號及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銀行帳號」所示,以下列任一方式存入保證金,並主動透過乙方交易網站(http://www.kgifutures.com.tw)、電話專線等進行查詢、確認:
1. 轉帳存入或利用金融機構自動化設備(ATM 或網際網路或電話語音等工具)存入:
需透過甲方與乙方約定之本人銀行存款帳戶為限(簡稱「入金帳戶」),如約定之入金帳戶有變更情事時,應親自以書面或主管機關准許之其他方式申請變更。
2. 臨櫃匯款:匯款單上之匯款人姓名或身分證字號需與期貨交易人姓名或身分證字號相符。
3. 現金存入:存款單上之存款人姓名或身分證字號需與期貨交易人姓名或身分證字號相符,且不得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
三、甲方同意非依上述方式存入甲方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不計入甲方期貨交易帳戶之權益數,並同意該筆款項之返還,應配合乙方作業方式為之。
四、甲方知悉存入保證金時點之認定,應以保證金存入乙方客戶保證金專戶並計入甲方期貨交易帳戶權益數為準。任何因自動化設備轉帳致逾時入帳、銀行當機、或因本身操作錯誤或未依約定之方式辦理入金等,致乙方無法執行或遲延執行甲方之委託,或致保證金不足或滋生損害等結果,概由甲方自行承擔。
柒、國內、外帳戶保證金轉帳暨結匯授權書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與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以下簡稱受託契約),委託乙方在各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商品交易(以下簡稱期貨交易)。雙方同意:
一、甲方委託交易時,如欲申請提領保證金或申請將其國外(內)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內之賸餘保證金、權利金,撥轉至其國內(外)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時,如甲方欲提領/撥轉之新台幣餘額不足但外幣可用餘額足
夠時,甲方同意以其外幣可用餘額換算出約當新台幣餘額先行辦理提領/撥轉,事後再由乙方辦理結匯,結匯後所產生匯兌費用及損益,均由甲方負擔。惟上列提領/撥轉/結匯等事項,如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辦理。
二、甲方授權乙方於執行受託契約之相關事項時,如甲方委託期貨交易之計價貨幣或交易稅及手續費,與甲方應繳存乙方保證金專戶款項之貨幣不同者,乙方得於主管機關同意範圍內逕行就甲方保證金專戶內款
項代為辦理結匯,結購或結售為期貨交易之計價貨幣或繳交交易稅及手續費之貨幣,以支付未實現或已實現之虧損及相關稅(費),並於事後通知甲方。
三、甲方同意甲方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所產生匯兌之費用及損失或利潤(包含但不限乙方代甲方辦理各幣別結匯或撥付提領外幣保證金款項之費用)均歸屬於甲方。
四、本授權書為受託契約之一部分,於受託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不得撤回本項授權。特立本授權書為憑。
捌、非當面委託免簽章同意書
委託人(以下簡稱本人)同意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接受本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時,得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對應填具之買賣委託書不需事後再交由本人補行簽章,本人會主動查詢買賣情形,且如未於次營業日開盤前提出異議時,視同該買賣委託書之內容正確無誤,本人同意依該買賣委託書之內容履行結算交割等義務。
玖、交易人違約認定及違約申報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將視甲方為違約客戶,並依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申報甲方違約,同時通知甲方並持續追討違約款項至全數償還為止:
一、甲方之在倉部位已經全部了結後或有其他之情形,致使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經乙方書面或口頭通知甲方後,甲方未能於三個銀行營業日或期交所另訂之期限內,依通知之補繳金額全額給付者。
二、甲方不履行期貨、期貨選擇權暨選擇權交易契約結算交割義務者。三、其他相關法令或交易所之規定視為違約者。
若乙方因甲方依本契約所載地址、電話等聯絡資料有誤而無法即時通知甲方違約之情事時,責任概由甲方負責。若甲方於違約申報日後還清違約金額,乙方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申報甲方違約案件已結案。甲方如有違約且未結案時,五年內將不得在證券或期貨市場開戶及交易。倘日後主管機關另有公告新/修訂相關規定時,以主管機關最新規定者為依據。
壹拾、錯帳反向沖銷處理同意書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同意,若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受託從事期貨交易發生錯誤,導致成交結果與甲方原委託不符時,乙方得依「期貨商錯帳申報處理作業要點」有關錯帳處理作業之規定,透過甲方帳戶處理錯誤部位之沖銷交易,而毋須逐次取得甲方同意,甲方並承認此種錯帳處理方式並未損及權益。
壹拾壹、電腦程式設定限制交易條件下單權利義務約定書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使用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提供之電腦程式設定限制交易條件下單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停損單、停損限價單、觸價單等下單方式,以下簡稱條件單),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市場(以下統稱期交所)進行期貨交易商品買賣,茲就條件單之使用、可能產生之風險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條款如下:
一、 甲方應遵循乙方所設計、制訂有關電子式交易系統之操作方式、電腦程式設定限制交易條件之設定方式、運作方式以及其他相關規範(包括但不限於乙方於營業處所、媒體、電子下單系統或網站之公告以及乙方以書面、電子方式發出之說明或通知),乙方得依其業務需要隨時增修變更前述規範並生拘束甲方之效力,乙方得(但無義務)通知甲方,甲方應自行注意其增修變更之內容並應遵循。
二、 甲方應隨時注意及維持保證金帳戶內之保證金金額達期交所或乙方所規定或要求之金額以上,並應達使用條件單所設定交易條件所需之保證金金額以上。
三、 甲方使用條件單如因所設定之限制交易條件、下單方式選擇、交易方向、價格波動、系統預設模式等情形,使系統分別傳送不同之委託單並分別計算所需保證金而發生保證金帳戶金額不足,導致系統無法完成委託單之傳送、無法成交或發生其他情形,甲方應自行承擔風險及損失。
四、 甲方使用條件單一旦執行時即依甲方所設定委託交易之商品標的及價位等條件執行,其成交價格可能高於、低於或等於觸發價,電子下單系統中之委託、成交查詢及相關資料僅供參考,甲方一切成交部位及財務皆以期交所回報及實際數字為準,且於成交後甲方應依期貨交易法及相關規定履行各項結算交割義務。
五、 甲方如使用條件單委託交易流動性不足(成交量過小)之商品將有價格偏離之虞,甲方應自行承擔所生之一切損失。
六、 如因甲方使用之電腦或電子設備之規格、容量、系統、功能、網路連線裝置品質或網路連線狀態等因素,或因甲方不當使用電腦或電子設備(包括但不限於同時開啟太多程式或報價軟體,導致電腦或電子設備系統資源不足),發生電子下單系統之報價、委託或成交資訊異常、無法正確警示或下單異常等異常狀況發生,甲方應自行承擔因此衍生之一切風險及損失。
七、 甲方使用條件單功能,系統接收市場價格資訊及傳送委託單時,如遇交易極為活絡及不可抗力情形(包括但不限於斷線、斷電、網路壅塞、系統壅塞、報價資訊異常等),造成甲方委託單執行、委託及成交回報等資訊延遲、停止或其他異常之情形,甲方應自行承擔風險及因此所生之損失。
八、 本約定書未盡事宜,悉依雙方簽訂之受託契約及其他相關契約書件辦理。
壹拾貳、期貨交易人與期貨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說明書
【透過期貨交易輔助人開戶者適用】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如係由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所招攬開戶時,甲乙雙方連同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茲同意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甲方應明瞭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乙方之委任,從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下列業務:
1. 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2. 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3. 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
4. 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作業。
5. 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二、甲乙雙方暨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除應遵守本受託契約之規定外,尚應按「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三、 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協助乙方受理甲方辦理營業場所外開戶前置作業,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營業場所外代理開戶前置作業要點」辦理之。
四、 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協助乙方受理甲方申請提領保證金作業,依「期貨商委任期貨交易輔助人協助受理期貨交易人申請提領保證金作業要點」辦理之。
五、 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乙方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 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就「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業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其對甲方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七、 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無法執行其業務時,甲方之期貨交易委託,概由乙方直接逕行受託辦理。
八、 甲方不得將款項、存摺及印章交付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之員工代為保管或代為買賣,並不得與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員工有任何借貸或媒介借貸之行為,如有前述事端發生,概與乙方及乙方期貨交易輔助人無涉,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本說明書內容簡要,對甲方及乙方之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法一一詳述,甲方於開戶交易前,除對本說明書詳加研析外,且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制定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之內容,於簽署本聲明書前亦已充分瞭解。
壹拾參、運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一、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運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就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您的個人資料事宜
,茲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向您告知下列事項:
1. 本公司係基於下列特定目的, 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您的個人資料:
(1)為經營證券、期貨及經營其他合於法規、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相關業務,並包含執行該等業務所需之相關行政作業或管理行為,例如辦理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持有人登記、投資管理、 財產管理、資通安全與管理、憑證業務管理、客戶管理與服務、內部控制及稽核之風險管理等。 (2)為履行法定義務、您與本公司間契約義務或類似契約關係、提供您各項客戶服務,例如徵信、行
銷、相關諮詢與顧問服務等。
(3)為遵循金融監理、司法、稅務與其他具有司法、檢調或行政調查權機關之命令、調查及檢查,以及為處理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金融爭議案件之目的。
2. 本公司於上述目的或所涉業務執行之必要範圍內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包括您的基本資料(例如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住所/居所/工作/電子郵件地址、電話/手機/傳真號碼、教育程度、職業、任職公司名稱、家庭情形…等)、帳務資料、信用資料、收入資料、資產或財務資料、授信資料、投資資料及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所載之其他任何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
3. 本公司將於前述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主管機關許可本公司業務經營之期間、因執行業務所需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或類似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間、或經您同意之期間內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您的個人資料,另於法令許可或所涉業務執行之必要範圍內,提供下列公司、機構或機關由其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包括:
(1)本公司、本公司之分公司及關係企業暨其分公司、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您指定之金融機構、與本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或顧問(如律師)、獲主管機關許可受讓本公司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2)金融監理、司法、稅務或依法有調查權之機關或爭議處理及徵信機構,包括但不限於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商業或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或其他相關商業同業公會)、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交割銀行等機構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買賣、徵信、交易、交割等有關之相關機構,及對前述第 1 點所列利用對象有管轄權之金融監理機構、司法機關或其他相關政府機關。
4. 於法令許可或所涉業務執行之必要範圍內,本公司及前項所述之人將在營業活動之相關地區及為達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目的所須使用之相關地區,包括本國、海外機構所在地、往來銀行及通匯行所在地、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所在地、本公司業務委外機構所在地、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機構營業處所所在地,透過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包含但不限於書面、電子方式或國際傳輸等)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您的個人資料。
5. 就本公司保有之您的個人資料,您可以行使以下權利:1.查詢或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本公司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2.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您應為適當之釋明);3.請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國際傳輸或請求刪除(惟本公司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其他法規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得不依您的請求為之)。如您欲行使上述權利,可於本公司的官方網站上或本公司寄發給您的資料中找到聯繫本公司的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或營業單位地址。
二、臺灣期貨交易所蒐集、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您於本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從事國內外期貨交易,您的相關個人資料會因為交易與結算之需
要,由本公司提供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交所)。爰本公司受期交所之委託,代期交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9 條規定告知您下列事項:
1. 機關名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2. 蒐集之目的:係為期貨市場交易、結算、監理及稽核等特定目的蒐集。
3. 個人資料之類別項目: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僑外投資身分編號)、職業、聯絡方式、往來金融機構帳號、期貨交易帳號、委任代為交易之代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聯絡人姓名及電話等開戶資料、期貨買賣委託紀錄、成交紀錄、國內外期貨市場違約紀錄以及結算交割紀錄(含您的權益數、未平倉部位資料、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資料、支付公債利息資料等)及其他期貨交易與結算相關資料。
4.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期交所業務經營之存續期間。
5. 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期交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稅務機關、司法檢調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指定之機構,以及其他依法得向期交所取得您個人資料之機構。
6. 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臺灣。
7. 個人資料利用之方式:書面、電子檔案。
8. 其他:
(1)期交所為市場監理等執行職務所必須,期交所無法應您的要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及刪除您的個人資料。
(2)個人資料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
A.您的開戶資料、期貨買賣委託紀錄、成交紀錄、結算交割紀錄及您的國內外期貨市場違約紀錄,得於期交所營業時間內查詢、閱覽及請求製給複製本。
B.您的其他交易資料原則上仍須至開戶交易之期貨商處請求。
(3)個人資料更正、補充:您的個人資料若有錯誤,原則上仍須至開戶交易之期貨商處請求補正或更正。
您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惟您如選擇不提供,本公司及期交所將無法進行必要之審核、處理作業及其他相關服務,本公司即得拒絕受理與您的業務往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與申請。
本公司往後將依此告知內容蒐集、處理、利用您的個人資料,本公司於此告知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
您的個人資料時,將不再逐一或重複告知。
若您提供予本公司之資料包含本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時,您應且聲明已以適當方式使該第三人知悉其個人資料會提供予本公司,由本公司於上開告知內容範圍內進行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您並應使該第三人同意得為上述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該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並使其理解所有依法應告知之內容及其權利,故本公司得免再告知該第三人。
壹拾肆、美國稅法遵循同意函
一、一般條款(所有客戶適用)
1. 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瞭解且同意遵循有關美國稅法之規範,其範圍包括但不限於:美國稅法(含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ATCA)及外國金融機構協議(FFI Agreement))、中華民國或其他司法管轄權所在地為遵循前述適用規範及應遵循事項所簽訂與頒布之協議、規範或指示,以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因應美國稅法之遵循所訂定之相關作業規定或程序,並包括上述規範日後之修正或補充。
2. 甲方確認所提供予乙方有關其身分之資訊正確無誤且完整,如有欺瞞或提供不實之資訊或文件,概由甲方自負相關法律責任。甲方並承諾所提供之資料如有變更,應於三十日內主動通知乙方並辦理資料變更作業。
3. 如甲方具美國納稅義務人身分或經乙方審查(包括甲方辦理資料變更作業之審查)發現甲方具有美國指標時,甲方應依乙方之要求出具及提供表單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稅務文件、扣繳文件、聲明書、身分證明、居住證明、公司登記等表單及文件),如甲方未於乙方指定期限內出具及提供時,乙方得將甲方視為不合作帳戶,並有權依有關美國稅法之遵循規定,辦理相關申報及扣繳(包括一切應扣繳或扣抵之稅費款項)作業,及採取其他相應之行動;同時,乙方有權拒絕開戶,如已完成開戶,乙方得拒絕甲方之交易申請,並得終止本開戶總約定書,逕行以市價或合理之價格處分甲方
帳戶內之所有部位並將帳戶註銷。因乙方採取前述行動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包括任何支出、損失、費用、罰款或法律上之不利益),概由甲方承擔。
4. 倘甲方所提供資訊或文件內容不正確、不完整、非最新資訊、或所提供資訊有所異動而未辦理資料變更作業,致使乙方無法評估是否得以遵循適用規範,乙方得將甲方視為不合作帳戶,並有權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額外條款(美國人士、Passive NFFE 及已提供所有人資訊之 FFI 適用)
1. 甲方同意乙方為遵循美國稅法規定,得將因業務往來而取得之甲方資訊(如名稱、地址、美國稅籍編號等)及甲方之實質美國持有人(如有)的資訊(如名稱、地址、美國稅籍編號等),及甲方與乙方往來的帳戶相關資訊(如帳戶號碼、帳戶餘額/價值等),向美國稅務機關申報。
2. 甲方及甲方之實質美國持有人(如有)瞭解本同意函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尚符合乙方隱私權聲明及客戶資料保密措施,具有書面同意乙方蒐集、處理及利用甲方及甲方之實質美國持有人(如有)的資料之效果。
3. 甲方已詳閱本同意函,瞭解並同意受本同意函之拘束。
4. 甲方提供乙方之實質美國持有人資訊,均係事先向各實質美國持有人說明用途,並取得其同意後方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