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延长保修费用保险条款
(众安备-家庭财产【2015】主 3 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单明细表、保险凭证及批单等书面文件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境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由合法制造商(以下简称为“原厂”)生产、制造的产品的消费者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载明的产品(以下简称为“保险产品”)发生下列故障,对被保险人修理或更换保险产品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原厂质量保证服务期结束后,保险产品发生原厂产品质量保证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导致的故障;
(二)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原厂质量保证范围外的其他原因导致的故障。
责任免除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产品在原厂质量保证服务期内发生的在原厂产品质量保证范围内的故障;
(二)保险产品在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
(三)保险产品无有效购买凭证;
(四)产品型号、产品身份标识等在保险合同中记载的产品相关信息与实际修理的产品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鉴定,保险产品存在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保险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质量问题。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授意他人的故意、恶意、违法、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使用、维护或保管不当;
(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盗抢、腐蚀、第三方人为原因以及其他外来的事故或原因;
(四)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五)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六)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七)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第六条 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不属于本合同第三条列明的故障;
(二)根据原厂制定的保险产品使用手册的规定需定期更换的各类零部件,但未达到其合理使用寿命而损坏的不适用本款责任免除;
(三)保险产品发生故障后,被保险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
(四)被保险人在未经保险人认可的、不属于原厂授权经销商或维修站维修、更换保险产品所产生的损失、费用;
(五)国家有关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检测或更换保险产品零部件所产生的费用;
(六)原厂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已通过产品召回或其他声明公开宣布由其承担责任的产品缺陷;
(七)提高、改善保险产品技术标准、使用性能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八)保险产品造成被保险人或其他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九)保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影响其使用性能的磨损或损耗,以及更换超过合理使用寿命的易损、易耗零部件所产生的费用;
(十)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八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不超过一年。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产品销售发票中记载的销售价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费=承保产品的销售价格 × 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费率。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产品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原厂制定的保险产品使用手册的规定使用、保养保险产品,在保险人认可的、原厂授权的经销商或维修站内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并保留所有维修、保养记录,在日常使用中应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使保险产品处于良好的状况。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扩大的部分。
第二十条 保险产品进行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产品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产品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产品的使用性质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产品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本解除合同。保
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产品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持故障产品原状,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理赔申请书;
(三)保险产品维修保养记录;
(四)修理项目清单、发票、被保险人签署的完成修理确认文件;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产品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产品送往原厂授权或保险人认可的经销商或维修站进行维修。
除为防止或减少保险产品的损失而进行的紧急修理,被保险人应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或保险人授权的机构对发生故障的保险产品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保险人仅负责赔偿将发生故障的保险产品恢复到故障发生前状态的必要、合理的维修费用,对于该产品在修复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根据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在扣减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后予以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产品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中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 5% 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对于已发生保险赔偿的保险产品,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下列词语的含义如下:保险人:指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厂(产品)质量保证:指保险产品的制造商在销售保险产品的同时向被保险人承诺的带有使用时间规定、免费维修的零部件范围以及其他若干约定的有条件质量保证规定中注明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服务通常以文字形式在保险产品销售时随该产品一起交付给被保险人,作为保险产品的组成部分。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未满期保险费:指保险人应退还的保险产品在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 ×(保险期间剩余月数/保险期间总月数)× 90%
其中,保险期间剩余月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