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 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應將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如CAD檔)交予機關。
委託研究案之勞務採購契約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 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八)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 契約正本二份,機關及廠商各執一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二) 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單價計算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1、 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分之 (由機關於決標後載明。但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固定服務費率者,不在此限)
。
2、 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 (其他除外費用;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建造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目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仍須扣除前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實際施工成本調低者,亦同。
□建造費用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或無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低於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者,建造費用以預算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仍須扣除第二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實際施工成本調低者,亦同。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其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公費及營業稅。
2、公費,為定額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3、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4、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月計酬法。每月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日計酬法。每日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時計酬法。每時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___或___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
(二) 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預付款(無者免填):
(1) 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額度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
限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付款條件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2) 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在______日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3) 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4) 預付款之扣回方式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 預付還款保証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2、 本會依工作執行進度給付應訂明各次給付應達成之履約進度及廠商提出之履約進度報告,由本會核實給付。擬定之履約進度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分期付款(無者免填):
(1) 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各期之付款條件:_______
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 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機關核可後在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日內撥付。
4、 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____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驗收後___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5、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2)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 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6、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
(1) 履約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 (由機關載明指數名稱),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調整契約價金(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得調整之標的項目)。
(2) 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履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 逾一年期之長期服務契約,廠商每年提供服務之費用,其調整上限為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二) 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2、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
3、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4、調整公式。
5、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6、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7、 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8、 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契約價金(服務費用)已隨建造費用之調整(例如依物價指數)而調整者,不得再就服務費用另為類似之調整。
(三)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四) 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五)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 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 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 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六)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契約價金含營業稅而廠商提出收據者,所含營業稅應予扣減。
(八)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成本或費用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九) 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十) 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一) 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二) 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第六條 廠商經費之處理
(一) 廠商執行本專案所支付之各項薪資、報酬、租金、獎金等應扣繳或申申報所得稅者,應由廠商於支付時,負責依法扣繳申報。
(二) 歸屬本專案之各種會計憑證及帳冊,應自決算核定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備查,以備審計機關及機關隨時派員查核,廠商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第七條 稅捐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但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二) 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 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 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八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以前(□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收到信用狀日起 天
/月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其他: 。
(二) 日曆天或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不計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工作天: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
1、 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2、 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3、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履約期限。
4、 星期日及星期六免計履約期限。但其與前三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5、 免計工期之日,廠商如有施作者,□應□免計入工期。
□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
(三)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 履約期限延期:
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 期日:
1、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九條 履約管理
(一)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 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 轉包及分包:
1、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八)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 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 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四) 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十五)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六) 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七) 其他(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廠商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圖、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規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
□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其他: 。
(十八) 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應將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如CAD檔)交予機關。
第十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 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 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 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 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 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 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 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 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
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一條 保險
(一)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
□其他: 。
(二) 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於招標時載明):
1、承保範圍:(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5、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6、保險期間:自 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 之日止(由招標機關載明),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7、受益人:保險單加批機關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8、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9、其他:
(三)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 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七)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二條 保證金(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一) 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平均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百分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其他:
(二)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 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 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 廠商如有第三款所定二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七)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 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 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二) 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 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五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 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機關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機關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
第十三條 驗收(無者免填)
(一)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 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七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 。
(三)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 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 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八) 廠商應於本契約簽定生效後,將計畫摘要內容及審核完成之期中報告、期末報告之摘要,依規定登錄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政府部門委託計畫基本資料檔」(GRB檔,網址:http//XXX.XXX.XXX.XX)
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 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五) 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九)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第十五條 著作權之歸屬
廠商因履行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應以下列方式將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時讓與機關:
一、 該著作係廠商所完成者,係廠商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機關所有,廠商並承諾對機關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二、 該著作係廠商之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者,廠商應與其受雇人約定由廠商為著作人,並由廠商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機關,廠商承諾對機關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廠商與其受雇人間約定著作人為廠商之約定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於本約簽 約日起30日內交付機關收存。其新增員工部分,應於員工到職後30日內交付之。
三、 該著作係廠商之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自然人者,廠商應與該受聘人約定,由廠商為著作人,廠商並應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機關,並承諾對機關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與其受聘人約定著作人之約定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於廠商簽訂該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契約後30日內交付機關。
四、 該著作係廠商之受聘人所完成而其受聘人為法人者,廠商應與該受聘人約定,由該法人與其職員約定由法人為著作人,並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機關,且承諾對機關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該著作之著作人約定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及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應於廠商與其受聘人簽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契約後30日內交付機關。
第十六條 侵權行為之規範:
一、 廠商執行本計畫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如有侵害他人權利,悉由廠商自負法律上責任。
二、 廠商保證依本計畫所交付之研究成果並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之情事。機關如因廠商交付之本計畫研究成果致遭第三人主張涉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時,廠商應協助機關為必要之答辯及提供相關資料,並負擔機關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相關之費用,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機關如因廠商交付之履約標的物,遭第三人主張涉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致甲方不得繼續使用時,機關得要求廠商採下列方式處理:
(一) 修改侵害部分,使該標的物不再侵害他人權利。
(二) 廠商取得他人授權,使機關得依本契約規定繼續使用該標的物。
第十七條 保密條款
一、 廠商及其工作人員因履行本契約而取得之機關業務資料,未經機關同意,不得揭露與本契約履行無關之第三人。二、 本契約因期限屆滿、解除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廠商及其工作人員仍負有前款之保密責任。
第十八條 權利及責任
(一) 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 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四) 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五)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六)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 (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無則免填)為上限。
1、機關之額外支出。
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七) 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一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八) 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百分之十者,應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乘以契約
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其他比率由機關載明)為上限。
(九)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 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一) 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九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 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 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
(七)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 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二十一條 爭議處理
(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 ;地址: ;電話: 。
(三)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x計畫案倘有「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採購者。」,本機關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得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原廠商議價辦理。
第二十三條 其他
(一)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 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96.08.08版
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
立契約人○○○○○(著作財產權人,以下稱甲方)與○○○(被授權人,以下稱乙方),甲方願將其本契約的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授權予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約定條款如下以共同遵守:
第 一 條 (授權標的)
甲方願將其所享有○○○(以下稱本著作,如附件)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乙方。其期間、範圍(如附件)
、地域規定如下: 。
第 二 條 (報酬之支付)
乙方應支付甲方價金新台幣○○○元。第 三 條 (稿件之增刪與校對)
非經甲方同意,xxxx擅自將本著作之內容增、刪、修改或割裂。本著作每版付印前,乙方得請求甲方擔任最後一次之校對。
第 四 條 (損害賠償)
當事人若有違本契約各條款之情事,應賠償他方因此所遭受之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
,他方並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第 五 條 (不利行為之禁止)
甲方自本契約成立後,不得將本著作全部或一部自行或委託他人印售,或另行變更書名發行或編印,以及為其他不利於乙方銷售之行為。
第 六 條 (樣書及作者價購)
本著作每版發行時,乙方應無償贈與甲方樣書○○冊,甲方若自購本著作,乙方同意以本著作定價之○○%計價。
第 七 條 (權利瑕疵擔保及協助訴訟義務)
甲方擔保其對本著作有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甲方並擔保本著作之內容並無不法侵害他人全力或著作權之情事。若甲方違反本條之擔保事項而致乙方遭受損害時,乙方得隨時解除本契約並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
xxxx本契約標的遭致任何第三人控訴其侵害著作權及其他相關權利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有協助處理解決之義務。
如最後經法院確定判決或經甲方認可之和解,乙方應賠償第三人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所遭致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之賠償、律師費用等)。
第 八 條 (姓名表示權)
乙方應將甲方之姓名刊載於本著作之封面及版權頁。第 九 條 (契約之補充及解釋)
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或不明之處,依著作權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定之。第 十 條 (爭端之解決與管轄法院)
甲乙雙方同意,對此本契約所引發之一切糾紛,應本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 十一 條 (本契約之作成與修改)
本契約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本契約若有任何修改,應由雙方協議另以書面為之,並附於本契約之後作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立契約人
甲 方:○○○○○統一編號:○○○
代 表 人:住 址:
乙 方:○○○○○統一編號:○○○
代 表 人:住 址:
中華民國○○○年○○月○○日
著作財產權授權之範圍如下:
□重製權
□公開展示權
□出租權
□改作權
□編輯權
□散布權
□輸入權
□公開口述權
□公開播送權
□公開上映權
□公開傳輸權
□公開演出權
□其他:________________
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
立契約人○○○○○(著作財產權讓與,以下稱甲方)與○○○(受讓人,以下稱乙方),甲方願將其本契約標約著作財產權讓與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約定條款如下以共同遵守:
第 一 條 (讓與標的)
甲方願將其所享有○○○(以下稱本著作,如附件)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乙方。其期間、範圍(如附件)、地域規定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第 二 條 (報酬之支付)
乙方應支付甲方價金新台幣○○元整。第 三 條 (不利行為之禁止)
甲方自本契約成立後,不得將本著作全部或一部自行或委託他人印售,或另行變更書名發行或編印,以及為其他不利於乙方行使著作權之行為。
第 四 條 (權利瑕疵擔保及協助訴訟義務)
甲方擔保其對本著作有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甲方並擔保本著作之內容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著作權之情事。若甲方違反本條之擔保事項而致乙方遭受損害時,乙方得隨時解除本契約並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
乙方如本契約標的遭致任何第三人控訴其侵害著作權及其他相關權利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有協助處理解決之義務。
如最後經法院確定判決或經甲方認可之和解,乙方應賠償第三人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所遭致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之賠償、律師費用等)。
第 五 條 (損害賠償)
若有違本契約各條款之情事,應賠償他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害。第 六 條 (契約之補充及解釋)
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或不明之處,依著作權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定之。第 七 條 (爭端之解決與管轄法院)
甲乙雙方同意,對此本契約所引發之一切糾紛,應本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八 條 (本契約之作成與修改)
本契約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本契約若有任何修改,應由雙方協議另以書面為之,並附於本契約之後作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立契約人
甲 方:○○○○○統一編號:
代 表 人:住 址:
乙 方:○○○○○統一編號:
代 表 人:○○○住 址:
中華民國○○年○○月○○日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如下:
□重製權
□公開展示權
□出租權
□改作權
□編輯權
□散布權
□輸入權
□公開口述權
□公開播送權
□公開上映權
□公開傳輸權
□公開演出權
□其他: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