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產物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專業責任保險
111.01.10(111)華產企字第 002 號函備查
第一章 契約之構成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章 定義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依據保險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並領有執業證書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被保險人為法人者,並包括其股東、公司負責人、董事及公司之員工。
二、追溯日: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並載明於保險契約內之日期。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須發生於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
三、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係指在保險期間內,第三人就相同之「一次事故賠償請求」,向被保險人初次表達因被保險人執行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而受有損失之意思表示,或被保險人未收到上述意思表示而經送達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稱之。
四、一次事故賠償請求:係指第三人所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賠償請求係歸因於同一原因或事實時,視為一次事故賠償請求。
五、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於任何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六、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係指在本保險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七、保險代理人業務:係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
八、保險經紀人業務:係指基於第三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依法得提供相關服務之行為。
第三章 承保及不保事項第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執行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三人所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賠償請求係歸因於同一原因或事實時,視為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本公司對於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所衍生之數個賠償請求,以第三人最先提出賠償請求時點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如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多次事故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以
「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第四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非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所載業務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前已知或應知可能引發賠償請求之事實或事件。三、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詐欺、背信、侵占之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所代理或洽訂業務之保險業之破產、清算或無法履行債務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身體傷害及有形財產之毀損或滅失或對第三人之誹謗、中傷或洩漏業務機密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被撤銷執業證書、受停業處分或未依規定於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間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書而仍繼續執行業務所致者。
七、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八、對於第三人之要保及索賠資料、帳冊、報表及其他文件資料之毀損或滅失所致者。
九、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執行業務所致者。
十、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故所致者: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 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三)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一、因違反有關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所致者。
十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所致者,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者,不在此限。
十三、被保險人破產或有其他喪失清償能力等情事所致者。
十四、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者,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第四章 一般事項第五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六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依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之預估營業收入總金額計算預收。被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將保險期間內之實際營業收入總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以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實際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之差額,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補繳之;預收保險費超過實際保險費之差額,由本公司退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他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取得主管機關書面同意後事先通知隨時終止之,本公司應按短期費率計算方式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九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條
基本發現期間與延長發現期間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終止或屆滿後不予續保,且未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本保險者,自終止日或屆滿日之翌日起算,被保險人得免費享有三十日之基本發現期間。凡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前因執行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而於基本發現期間內受賠償請求者,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於基本發現期間屆滿後不予續保,且仍未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者,亦得於基本發現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延長發現期間,經本公司同意延長發現期間並於基本發現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前因執行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而於延長發現期間內受賠償請求者,亦負賠償之責。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第十二條 理賠項目及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範圍內遭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所發生之抗辯費用,負賠償之責:
一、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指被保險人依法院判決書、仲裁判斷書,以及經本公司參與並同意之和解書所載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如該法院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之作成有本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者,本公司僅按該和解金額負賠償之責。
二、抗辯費用: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而受賠償請求時,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所發生之律師費用、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及其他規費,事前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負賠償之責。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第十三條 賠償請求之和解及抗辯
被保險人對於任何賠償請求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並同意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或賠款金額在自負額以下或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委託,為其進行抗辯、和解或賠償。倘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與第三人同意之和解金額有異議,而繼續進行抗辯或訴訟時,本公司對於因此所增加之賠償責任與抗辯費用不負賠償之責。
第十四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本保險契約約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五章 理賠事項
第十五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十五日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六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七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八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九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六章 爭議處理及法令之適用
第二十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