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金额: A.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物流企业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交通和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物流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三条 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除第四、五条规定外),均可成为保险标的。
第四条 下列货物未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蔬菜、水果、鲜活类产品、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三)日光灯、灯泡、显像管、玻璃仪器、陶瓷器皿及工艺品、雕像及雕塑等石膏制品;
(四)手机、芯片、掌上电脑、笔记本电脑、液晶显示器。
第五条 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集装箱箱体、放射性同位素、酒精、爆炸品等危险品。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全程为公路的运输途中,装载于被保险人所属运输车辆上的保险标的因遭受下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火灾、爆炸导致的损失;
(二)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暴雪、崖崩、突发性滑坡导致的损失;
(三)桥梁、码头和隧道坍塌导致的损失;
(四)承运车辆意外碰撞、倾覆造成车载货物弯曲、凹瘪、折断、开裂、包装破碎致使货物散失等货物损失;
(五)承运车辆意外碰撞致使液体货物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渗漏的损失及沾染其它货物的损失;
(六)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施救费用。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保险标的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驾驶员酒后驾车、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精神类药物、被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货运车辆;
(二)被保险人不具备相应的营运资格;
(三)承运车辆未按时参加年检、无有效行驶证或不符合公路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现场照片;
(五)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24 小时内向警方及保险人报案(在不可抗力情况下除外)。
第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洪水、海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
(四)承运车辆自燃;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七)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八)保险货物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九)整车或部分货物丢失、盗窃、抢劫、哄抢;
(十)苫布破旧、防护层不足、遮盖货物不着导致的雨淋损坏;
(十一)未按照规定装载货物,货物装载重量不均匀,导致承运车辆行驶时,货物由于受到离心力的影响造成挤压、掉落造成的损失;
(十二)装车失误致使车载货物偏载、掉落、挤压、变形、液体货物渗漏、及沾染到其它货物的损坏;
(十三)货物装车完毕时承运人未能运用妥善的捆扎方法,使用劣质的捆扎绳索,造成承运车辆在行驶中货物由于惯性导致捆扎绳索断裂,造成货物的散落、摔碰损失等;
(十四)因货物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直接造成的货物损失。第九条 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卸货、腐烂的损失;
(二)在物流站场内、装卸期间、转运期间以及仓储期间发生的损失;
(三)在距被保险人发货装车地 50 公里以内的单方货损;
(四)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金额: A.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B.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以上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起迄
第十一条 保险责任自货物离开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时起,至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卸货时终止。
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的同时,应按照保险费率,一次性交清应付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和运输管理机构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 门规定的标准。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获悉后应该采取如下措
施: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货票;
(二)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
(三)承运部门签发的货运记录、交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损失货物照片;
(五)受损货物属于被保险人的书面证明材料;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利益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对货主无赔偿义务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如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认可,承诺超出法定赔偿义务的金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义务。
第二十五条 货值计算
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货物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物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按货物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物实际价值加运杂费计算。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六条 残值处理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施救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施救费用计算按照出险地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进行核定,投保不足或超出核定载质量部分,施救费用按照相应比例进行计算赔偿。
第二十八条 不足额投保
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值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九条 重复保险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
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其他承运人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其他承运人或第三者索赔。
第三十一条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意外事故: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自身原因的客观事件。 2.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3.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4.货物实际价值:指剔除标的货物市场利润、出厂利润、各项税费后价格,即批量生产中原材料价格加生产中的基本人工费。
5.物流站场:指物流园区、停车厂、物流公司、运输公司、车队、配货站、货运代理人。
6.偏载:指装卸工人装车期间排放货物不规范,捆绑不牢或其它操作不正确。
7.碰撞:指承运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承运车辆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8.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承载车辆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9.火灾:指承运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10.暴风:指风速在 28.5 米/秒(相当于 11 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