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
辦理苗栗縣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
(草稿)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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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辦理苗栗縣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目錄
第一條本租賃契約用詞定義 2
第二條租賃範圍 2
第三條投標之完工設備設置容量 3
第四條租賃土地範圍變更 3
第五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元件規格及規格要求 4
第六條租賃期間 6
第七條完工條件 7
第八條不動產使用限制 8
第九條賦稅及費用之負擔 9
第十條回饋金計算方式 9
第十一條回饋金繳納方式 9
第十二條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10
第十三條履約保證金 11
第十四條保險 13
第十五條生態及環境維護 15
第十六條履約查驗、查核及缺失改善 15
第十七條終止租賃契約 16
第十八條法令變更之通知及認定 17
第十九條損害之減輕 18
第二十條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契約終止或解除 18
第二十一條法令變更之終止契約 18
第二十二條租賃不動產之返還 18
第二十三條不得主張之權利 19
第二十四條契約公證及訴訟 19
第二十五條租賃契約生效及契約條款之變更、修改,權利之行使. 19
第二十六條租賃契約之解釋、履約爭議及管轄法院 19
第二十七條送達地址 20
第二十八條契約份數 20
第二十九條其他相關法令之適用 20
第三十條其他 20
出租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以下簡稱甲方)及承租廠商OOO (以下簡稱乙方),執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辦理苗栗縣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本租賃契約用詞定義: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二)峰瓩(kWp):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光電模組於標準狀況(模組溫度攝氏二十五度,空氣大氣光程 A.M.一點五,太陽日照強度一千 W/㎡)下的額定功率輸出。
(三)回饋金百分比:指投標廠商願支付的售電收入百分比,採公開標租方式得出。
(四)回饋金: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售電收入乘以回饋金百分比所得價款。
(五)使用補償金:指租約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租約,乙方未依限交還本契約標的時,應繳納前一年度回饋金一點五倍之金額。
第二條租賃範圍:
(一)本案租賃範圍包含苗栗縣通霄鎮白東段 1143、1144、1145、 1146、1154 地號、xxxxxxxxx 0000-0 xx及xxxxxxxxx 0000-00、0000 xx 8 筆土地,8 筆面積扣除導航台圍牆內及圍牆外四周 5 米淨空區後,租賃範圍約
15000 平方公尺(詳標租須知附件一)。惟實際可設置之土地範圍及面積以xxxxxxxxxxx,xxxxxxxxxxx,x方需自行申請鑑界確認位置。乙方應無條件接受鑑界後之土地範圍及面積並同意遵守並確實執行相關法令要求事項,不得異議。
(二)本案租賃範圍因緊鄰甲方xxxxxxxxx,xxxxxxx,xxxxxx設備應符合「後龍多向導航臺(VOR)電臺四周障礙物限制規定說明(詳標租須知附件二)」。如
影響飛航安全,甲方有權要求停工、關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減少設置容量或終止租約等其他處理方式。
(三)乙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遵循建築物高度、開發總量、最大建蔽率、分區總樓地板面積等管制。
(四)本契約國有不動產之租用,不得違反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民法、建築管理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五)乙方於租賃期間,不得請求就標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且不得擅自拆除、增建、更換,或將標租土地使用收益權轉讓予第三人,亦不得轉租、轉借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使用,如違反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入全額履約保證金。
(六)乙方所申請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規劃設計、採購、
施工安裝及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運轉、維護、安全管理、損壞修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造成的人員傷亡、設置場址範圍內的水土保持措施、防火措施及稅捐等一切事項,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
(七)乙方於施工前應將施工計畫送甲方核可後,方可進行施工。 (八)租賃標的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及「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辦理。第三條投標之完工設備設置容量:
(一)乙方於租賃範圍內,承諾最低應完成之完工設備設置容量 O,OOO 峰瓩(kWp)。惟如影響飛航安全、水土保持等不可歸責於乙方原因,經甲方核准後得降低設備設置容量。
(二)乙方得於標租土地清冊範圍內,經甲方核准後得完成超過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之併聯試運轉。
第四條租賃土地範圍變更:
(一)租賃範圍為8 筆土地合計面積扣除導航台圍牆內及圍牆外5
米淨空區,約 15000 平方公尺。惟實際可設置之土地範圍及面積以xxxxxxxxxxx,xxxxxxxxxxx,x方需自行申請鑑界確認位置並無條件接受地政事務所鑑界之土地範圍及面積並同意遵守政府法令相關規定,不得異議。
(二)乙方因維護飛航安全、政府法令限制或變更、環境影響評估結果或其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實際可設置容量有所變更時,得向甲方提出變更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變更之。
(三)倘因前項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土地面積變更後實際可設置之總裝置容量低於投標計畫書原規劃之完工設備裝置容量時,履約保證金按縮減之裝置容量占原規劃完工設備裝置容量之比例無息發還。
第五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元件規格及規格要求:
(一)本案租賃範圍因緊鄰甲方xxxxxxxxx,xxxxxxx,xxxxxx設備應符合「後龍多向導航臺(VOR)電臺四周障礙物限制規定說明(詳標租須知附件二)」。如影響飛航安全,甲方有權要求停工、關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減少設置容量或終止租約等其他處理方式。
(二)目前後龍 VOR 電臺天線平台高為 5.6 公尺,依據規定太陽能板等建物高度均應低於 VOR 天線反射平台,電力通信線路等應安裝於地下,並應符合民航局禁限建及原廠THALES DVOR 432 陣地選址安裝技令相關規定。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採用智慧型變流器,如影響甲方苗栗後龍多向導航臺功能或飛航安全,甲方有權要求立即停工、關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等其他處理方式。
(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周圍應設置防火設施。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全數採用符合該案取得電業施工許可當年度之「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之太陽光電模組。
(六)支撐架與連結組件設計:
1. 支撐架結構設計應符合施工當年度最新版本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鋼結構容許應力設計法規範及解說」、「鋼結構極限強度設計法規範及解說」、「鋼構造建築物施工規
範」、「冷軋型鋼構造建築物結構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耐風設計應符合「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應採用三十七點五公尺/秒之平均風速作為基本設計風速,耐風設計使用參數,包含用途係數(I),採I =1.1(含)以上、陣風反應因子(G),採 G=1.88(含)以上,並以地況係數(C)作為設計與計算基礎。支撐架構件接合、模組與支撐架接合須結構安全檢核。乙方於設計階段,須檢附專業技師分別提供之結構計算書、支撐架構件接合、模組與支撐架接合安全檢核文件。
2. 單一模組與支撐架正面連結(上扣)及背面連結(下鎖)的固定組件應依結構設計確實施作,共計須 8 個點以上。
3. 所有螺栓組(包含螺栓、螺帽、彈簧華司、平板華司等)、自攻螺絲及扣件材質必須具抗腐蝕能力,螺栓組 (包含螺栓、螺帽、平板華司與彈簧華司等)應為同一材質,可為熱浸鍍鋅或電鍍鋅材質或其它抗腐蝕材質,並取得抗腐蝕品質測試報告。螺栓組與金屬構件之連結需考量適當材質之搭配,以避免電位差腐蝕產生。
4. 每一構件連結螺栓組:包含抗腐蝕螺栓、至少 1 片彈簧華司、至少片平板華司、至少 1 個抗腐蝕六角螺帽以及於六角螺帽上再套上 1 個抗腐蝕六角蓋型螺帽。
5. 太陽光電模組鋁框與支撐架接觸位置,如為非相同金屬材質,應加裝防劣化絕緣墊片以隔開二者,避免產生電位差腐蝕;螺絲組與太陽光電模組鋁框接觸處之平板華司下方應再加裝防劣化絕緣墊片以隔開螺絲組及模組鋁框。電位差絕緣墊片之材質需能承受二十年以上變形與劣化、脆化之變質,其裝置亦須避免間隙腐蝕產生。
(七)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支撐架、必要xx設施及基座,須
考量腐蝕環境,以 ISO 9223 C5 腐蝕環境加以規劃設計:
1.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支撐架之材質須經表面抗腐蝕之處理,至少須符合二十年(含)以上使用之結構安全及防腐蝕性能。
2.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基礎,應依照土壤地質條件選擇適當之設計與工法,惟須考量原有地形、地貌及生態,已衝擊影響最小為原則,應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以避免土壤流失。其混凝土之最大水膠比、抗壓強度之最低設計強度、鋼筋保護層厚度等,至少須符合二十年
(含)以上使用壽齡、結構穩定性及抗壓強度。第六條租賃期間:
(一)自租賃契約生效日之次日(民國一零七年 OO 月 OO 日)起算至民國一一七年 OO 月OO 日止計十年,租期屆滿未續租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爰不另行通知,且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ㄧ條之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得續租一次,續租期間為十年,故承租期間最長二十年。甲方視乙方執行情形決定是否續租。
(二)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未有重大違反契約情事且有意續租者,應於租賃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向甲方提出xxxxxx,xxxxxxxx,xxxx租賃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前與甲方辦理簽約。履約保證金餘額應作為續約後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如有不足,乙方應於續租契約簽訂前十日前補足差額;逾期未申請者,視為無意續租。乙方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時,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ㄧ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三)乙方逾期未申請續租,視為無意續租,租賃期限屆滿後,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
(四)乙方於租約期限屆滿後未辦理續約,或期限屆滿前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租約,乙方未依限回復原狀交還土地時,視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乙方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五)租賃期限屆滿後,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時,乙方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倘未繳納或不足額部分,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第七條完工條件:
(一)乙方應於租賃契約生效日之次日起算至 550 日曆天內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的認定為系統至少須完成併聯試運轉。惟乙方若於 550 日曆天內完成 500kWp 以上之系統設置容量,剩餘設置容量得延長至租賃契約生效日之次日起算至 915 日曆天內完成。未能依上述期間設置完成,每逾一日未完成應設置容量,按日收取懲罰性違約金 x (1/365)。
(二)乙方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完工,應於約定期限屆滿六十日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甲方申請展延。甲方得以書面同意展延,但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若甲方未同意展延,視為違約,則依本契約第十七條辦理。
(三)未能達到完工設備設置容量之除外條件,係指危害飛航安全、設置地點具改建計畫或原定有其他用途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設置者,其規劃設置容量得予以扣除。
(四)範圍內如有遭廢棄物或土壤、地下水汙染情事者,乙方應負責自行依環保相關法令於限期內清除、改善及整治。
(五)乙方應配合相關主管機關,遵守維護水土保持、環境影響、生態復育、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等方面之要求。
(六)工程規劃時,應優先考量友善生態之工法,儘量採用
破壞最小之基礎結構工法,以降低對環境之影響。第八條不動產使用限制:
(一)租賃範圍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辦理。
(二)租賃範圍應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以避免土壤流失,並應設置防火相關設施。
(三)租賃範圍之用途僅限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其相關設施。乙方倘有違反者,經甲方告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或改善未臻完全時,甲方得終止xxxxxxxxxxxx,x方不得異議。
(四)乙方對租賃物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如因故意、過失或施工不良,影響水土保持,致租賃範圍土壤流失,或致不動產及其他設備損毀時,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並負責修繕整治,絕無異議。相關損害賠償之金額,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予以扣除,如有不足部分,得再向乙方請求賠償;其需修繕整治者,亦同。
(五)乙方在租賃範圍內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相關公共設施工程設施,應由乙方出資興建。租賃期間所發生之侵權、環保、人員傷亡、意外事件等,均由乙方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若因而致甲方損害者,甲方得就損害金額請求乙方賠償,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六)租賃期間有關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及公共安全意外之防護均由乙方負責。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毀損、鄰房反光、部分或全部管理機關之不動產、設備受損,應由乙方負責,若因而造成甲方被訴或被求償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
(含所有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七)乙方於租賃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增建、更換,且不得將租賃範圍土地使用收益權轉讓予第三
人,亦不得轉租、轉借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使用,如違反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
(八)乙方因執行本開發案相關事項所生之任何技術上、財務上、法規與行政上之障礙,悉由乙方自行負責排除,乙方不得以此為由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九)乙方因執行本開發案相關事項遭遇抗爭事件時,乙方應自行溝通協調並為妥適之處理,乙方不得以此為由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第九條賦稅及費用之負擔:
(一)本租賃契約標租不動產相關稅賦,雙方同意均由乙方負擔。
(二)乙方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相關申請及工程施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第十條回饋金計算方式:
(一)回饋金=售電收入(元)×回饋金百分比(%)。
(二)售電收入(元)=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量(度)×躉購價格(元)。
(三)回饋金百分比(%)為乙方得標時承諾願支付之售電收入百分比: %。
(四)有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量(度)計算基準,除北部地區不得低於每瓩發電度數 1,050(度),其他地區不得低於每瓩發電度數 1,250(度),若有低於者,則以該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若有高於者,則以最高每瓩發電度數計算。
(五)北部地區包含苗栗縣、新竹縣、新竹市、桃園市、新北市、台北市、基隆市、宜蘭縣以及花蓮縣等縣市,未包含縣市為其他地區。
第十一條回饋金繳納方式:
(一)分兩期繳納。
(二)回饋金應於合約生效日起算。乙方應於每年的一月一
日至三十一日與七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間內,製作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與該年一月至六月回饋金繳納明細表,並經會計師簽章後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至甲方。
(三)甲方應於收到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後,開立繳款通知單予乙方,乙方應於繳款通知單寄出當日(以郵戳為憑)起 30 日內至甲方指定處所繳納該期回饋金。乙方未收到繳款通知單者,應自動洽甲方補單繳納;乙方未補單致回饋金逾期未繳,視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四)若乙方設置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尚未取得售電收入,則回饋金以該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
(五)乙方於承租期間內地址變更時,應即書信通知甲方更正,如未通知,致甲方依租賃契約所載地址寄發繳款通知單被退回,且未於繳費期限前通知甲方另行補寄新址,視同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六)上述回饋金,如乙方於繳納期限內未繳納,甲方應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開立逾期違約金繳款單,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如該期回饋金逾期達四個月並經甲方催告乙方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十二條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一)每期回饋金逾期繳納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逾期違約金:
1.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2. 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3. 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4. 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二)乙方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取得併聯試運轉,處以違約金以示懲罰。但有危害飛航安全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
之災害或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者,不在此限。
(三)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投標設備設置容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置,甲方應依下列公式計算違約金,以作為乙方之懲罰性違約金:【(投標設備設置容量(kWp))-(不
可咎責系統設置容量(kWp))-( 實際系統設置容量
(kWp))】x( 4,000(元/kWp))。第十三條履約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之計算公式如下:履約保證金以投標計畫書規劃之總裝置容量乘以新台幣肆仟元計算。本租賃契約應繳交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O, OOO 萬元
(二)乙方於決標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乙方原繳納之押標金,得轉為履約保證金。
(三)乙方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繳納履約保證金:現金應繳納至本總臺秘書室出納(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 362 號)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戶名:民航事業作 業 基 金 飛 航 服 務 總 臺 405 專 戶 , 帳 號 : 05526000109;金融機構所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抬頭應書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後並予劃線)、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應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為被保證人)。
(四)倘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土地面積變更後實際可設置之總裝置容量低於投標計畫書原規劃之總裝置容量時,履約保證金按縮減之裝置容量占原規劃總裝置容量之比例無息發還。
(五)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全部或部分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
1. 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他影響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之一,且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之履約保證金。
3. 租賃期限屆滿後,乙方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時,與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4. 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或其他機關遭受損害或因而被訴或被求償者,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乙方應賠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六)履約保證金之發還:
1. 租賃契約解除、終止、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或因其他事由致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如無前項各款及其他本須知或租賃契約規定沒入或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於承租不動產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後,始無息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
2. 已依規定辦理續約者,履約保證金餘額得作為續約後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如有不足,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補足差額。
3. 租約期滿、契約終止、契約解除或因其他原因致租賃關係消滅後,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內回復原狀交還不動產,甲方得沒入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如另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4. 租約期滿、契約終止、契約解除或因其他原因致租賃關係消滅後,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乙方積欠之回饋金、使用補償金、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必要費用。
(七)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3.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之連帶保證方式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繳納之乙方。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第十四條保險:
(一)乙方於租賃範圍內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且於保險可理賠之範圍內應對所造成損失負責。就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之損失,由乙方負擔。乙方應於契約生效日之次日起算至三個月內至少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項目:
1. 履約期間應辦理營繕承包人責任保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2. 營運期間履約期間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包括履行本案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或颱風等天然災害,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
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每一場所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1)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xx萬元。
(2)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肆仟萬元。
(3) 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壹仟萬元。
(二)前項所列保險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附加險、附加條款、除外條款之排除及自負額之上限等保險條件,應由乙方依當時保險產業通行之標準慣例定之。
(三)保險期間自簽訂契約生效日起至租期屆滿之日止,如有申請換約續租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四)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通知保險公司,並於事故發生後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有關保險事故發生之相關事實、損失情況及處理情形
等,甲方得派員參與事故之會勘。
(五)保險單及批單之副本、保費繳納收據副本或其他投保證明文件,乙方應於投保後三十日內將其送交甲方備查。其後有變更者,亦同。
(六)除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批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乙方或保險人批改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批改之內容並經甲方同意,批改後之保單副本亦應提送甲方備查。
(七)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視為違約論。
(八)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九)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契約期限。
(十)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十一) 保險單正本乙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乙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十二) 其他要求:
1. 限期改善:乙方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投保、續保、辦理變更,或依產業通行之標準有保額不足,或保險項目、保險期限、保險條件及理賠範圍等有不妥時,甲方得以書面限期要求乙方改善。
2. 未購或不足額保險:
(1) 因乙方未購買必要保險或足額保險,致發生事故無法請求保險理賠者,其損失應完全由乙方承擔,甲方不負任何補償之責。
(2) 於本契約期間發生任何保險事故,導致乙方之建置、營運受到阻礙而受有損失者,該損失應由乙方投保之保險給付加以填補,倘有不足之部分,應由乙方
完全承擔,甲方不負任何補償之責。
(3) 保險效力之延長,本契約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並負擔所生之費用,且應使相關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限;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害。
第十五條生態及環境維護:
(一)租賃範圍內如有遭廢棄物或土壤、地下水汙染情事者,乙方應負責自行依環保相關法令於限期內清除、改善及整治。
(二)乙方應於租賃契約生效日之次日起 3 個月內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相關申請及工程施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三)乙方應履行投標文件、相關法令之要求事項,履行生態環境營造、復育與維護事項。
(四)乙方應配合相關主管機關,遵守維護水土保持、環境影響、生態復育、環境保護暨職業安全等方面之要求。
(五)乙方應建立租賃範圍內自然資源監測系統及環境資料庫,並依調查監測結果採取相應自然復育措施。
(六)乙方需裝設用電管理系統並應負責建立監控展示網頁
(使用者可透過通用之瀏覽器上網使用,如 IE、 Chrome、Firefox 等),網頁內容須包括定期揭露:工程進度(整地排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必要xx設施及其他相關工程)、周遭區域自然環境監控、租賃範圍內自然環境監控與維護等資料及各項歷史紀錄,以提供全民檢視。
第十六條履約查驗、查核及缺失改善:
(一)查驗:乙方應於完工後六十日內檢附依契約第五條設備規格要求、乙方投標文件所提之規格,由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依照前述規定進行現場查驗,以確認符合項目要求,其檢驗結
果應通知甲方。
(二)查核:甲方於乙方得標後至終止契約前,甲方得依據標租須知文件、契約及投標文件等內容由甲方或專家學者等相關單位不定期查核,乙方不得拒絕。
(三)經查驗或查核有缺失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 (四)乙方須於期限內改善缺失,並於改善完成後書面通知
並取得甲方同意,如甲方未同意、屆期未臻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經再次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違約金每日為新台幣二十萬元整;若乙方仍未改善完成且情節重大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終止租賃契約: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1. 乙方太陽光電發電相關設備不符合「後龍多向導航臺 (VOR)電臺四周障礙物限制規定說明(詳標租須知附件二)」之規定。
2. 乙方太陽光電發電相關設備違反太陽能板等建物高度均應低於苗栗後龍 VOR 天線反射平台(目前苗栗後龍 VOR 電臺天線平台高為 5.6 公尺),電力通信線路等應安裝於地下之規定。
3. 乙方太陽光電發電相關設備不符合民航局禁限建及原廠THALES DVOR 432 陣地選址安裝技令相關規定。
4. 乙方施工方式或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影響飛航安全。
5. 乙方未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辦理,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
6. 乙方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辦理,但未獲甲方同意,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
7. 回饋金逾期達三個月並經甲方催告乙方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
8. 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積欠之回饋金、使用補償金、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履約保證金已無餘額者,乙方
未補繳全額之履約保證金者。
9. 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重大違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能力或甲方聲譽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
10. 乙方經法院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進行破產法上之和解。
11. 乙方自行或因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停業或歇業者。
12. 使用行為或使用租賃物違反法令或契約者。
13.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需要者。
14. 其他違反本租賃契約規定事項者。
15. 乙方經甲方查驗或查核有缺失時,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乙方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情節重大者。
(二)甲方依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終止全部或部分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入,乙方均不得請求返還,其因而致甲方受損害者,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乙方於租期屆滿前終止本租賃契約者,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生終止效力。甲方同意乙方終止契約後,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入,不予發還。
第十八條法令變更之通知及認定:
(一)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回覆:
1. 本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
2. 本租賃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
3. 本租賃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4. 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二)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項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
第十九條損害之減輕: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雙方均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以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第二十條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契約終止或解除:
本租賃契約因法令變更,依本租賃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者,雙方得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
第二十一條法令變更之終止契約:
(一)因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依本租賃契約之規定處理後,乙方仍無法繼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或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租賃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租賃契約。
(二)雙方依前項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本租賃契約,得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1. 甲方應發還全額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2. 其他經雙方同意之補救措施。第二十二條租賃不動產之返還:
(一)租賃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地上建物或設施,以拆除騰空方式處理。乙方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之,並將標租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甲方。
(二)租約存續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由甲方與乙方協議處理。
(三)租約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租約,乙方未依第ㄧ項所定期限回復原狀交還土地時,視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四)租賃期限屆滿後,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時,乙方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倘未繳納或不足額部分,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第二十三條不得主張之權利:
乙方不得主張民法及土地法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及設定地上權,亦不得以本租賃契約作為設定抵押擔保或其他類似使用。
第二十四條契約公證及訴訟:
(一)經核准承租者,訂約後,乙方應會同甲方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並依公證法第十三條載明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如乙方因違約,致甲方對乙方提起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甲方於勝訴時有權向乙方請求因該等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合理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第二十五條租賃契約生效及契約條款之變更、修改,權利之行使:
(一)本租賃契約執行機關核准用印日為租賃契約生效日,除本租賃契約另有規定外,本租賃契約條款之變更、修改,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以書面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為之,始生效力。
(二)本租賃契約任一方,如於任何時刻未行使其依本租賃契約應享有之權利,不應視為放棄該權利或其他有關之權利,亦不應視為嗣後不得行使此等權利。
第二十六條租賃契約之解釋、履約爭議及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任何條款或約定如有無效原因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其他條款應不受影響而仍完全有效。該無效之部分,甲、乙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經雙方同意後變更之。
(二)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相同之效力,二者如有不同約定者,以本契約為準。
(三)本契約、標租須知及其附件、評選乙方承諾之事項構成甲、乙雙方當事人之完整契約,並取代雙方先前所
為之承諾。
(四)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 經契約雙方合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2. 提起民事訴訟。
3. 依法律申(聲)請調解。
4. 其他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方式。
(五)本標租之租賃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租賃契約所生或與本租賃契約有關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送達地址:
本租賃契約所為任何意思表示之送達均悉以本契約書所載之地址為準,一方之地址如有遷移或改變者,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如有拒收或無法送達之情形悉按第一次附郵寄送通知之日期,視為已合法送達。
第二十八條契約份數:
本租賃契約一式九份,正本三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一份供公證使用;副本六份,由甲方留存五份,餘由乙方存執,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十九條其他相關法令之適用:
本租賃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標租須知、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其他:
(一)乙方應提供甲方每季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營運績效報告。
(二)乙方若有本契約規定以外之承諾事項、服務或設施提供予甲方,應將相關書面資料函送甲方同意後備查。
(三)乙方應於租賃契約簽訂完畢後善盡監督之職責。發現被占用之情事,乙方應自行處理排除占用並通報甲方。
(四)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地點巡查,乙方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五)甲方因辦理教學觀摩或其他因公務所需而使用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地點,乙方不得拒絕。
(六)乙方所申請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規劃設計、採購、施工安裝及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運轉、維護、安全管理、損壞修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造成的人員傷亡、設置場址範圍內的相關措施及稅捐等一切事項,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
立契約書人
甲方
出租機關: 法定代理人:x x:
xx:
xx
xxxx:xxxx:xxx:
xxxxx:xx:
xx:
xxxx一零七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