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MAC光船租赁合同 (推荐版)
CMAC光船租赁合同 (推荐版)
合同编号:
甲方(出租人):
地址:
传真: 电话:
乙方(承租人):
地址:
传真: 电话:
经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 轮以光船租赁方式租赁予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船舶概况
船名/呼号: 船型:
船籍: 船级:
总吨/净吨: 载重吨(按夏季载重线计算):
建造厂家: 建造年月:
船级社: 船级社最近一次特检日期:
船级证书的有效期限:
其它船舶资料请看附件。
二、租期
船舶租赁期限为 ,自船舶交付承租人之日起算。
三、租金及支付
(一)租金从交船之日及之时开始计算至最终还船之日之时。
(二)本租船合同租金以每 个日历月/天为一期按每日 人民币/美元计算。
首期租金应当在交船当日当时支付至出租人下列指定账户,其后每期租金应当至少提前 日向出租人预付。就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如该期期间不足 个月/日的,则应根据还船前的剩余日期及时间按比例计算,并据此预先支付。
出租人指定账户:
户名:
开户行:
人民币(或美元)账号:
(三)承租人应将到期应支付的租金依照本租船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给出租人,且不得进行扣减。如果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租金的,视为对本租船合同的严重违反,承租人有权按照本租船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解除本合同并撤船。
(四)如船舶全损或失踪,租金支付应自船舶全损或最后得知其信息之时中止。船舶被推定为全损或失踪之日应为船舶最后获得其报告之日。任何已预付的租金应相应进行调整。
(五)如发生任何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均有权按照 年利率收取利息。应付之上述利息应于出租人开具载明该利息之发票日期后的7天内支付,或如出租人未开具该发票,则于下次租金付款日支付。
四、交船期限与解约日
(一)除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在位于 的由承租人指定的安全泊位交付船舶。除非经过承租人同意,否则出租人不得提前交付船舶。如果出租人不能在上述约定期限交付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二)除非另有约定,出租人应提前 30/ 日给予承租人交船预报通知,并应提前 日给与承租人交船确报通知,并做好相应的交船准备。出租人应当及时将船舶所在位置可能发生的变化通知承租人。
(三)出租人如果在解约日之前 天将船舶延误情况和预计抵达的时间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在收到通知的 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未予答复的,则交船期限将顺延至上述通知中所述预计抵达时间后7天24时止。
五、交船
(一)出租人在交船前及交船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并使船壳、机器和设备等各个方面准备就绪以投入本租船合同下的服务;
(二)交付船舶之时,船舶应当具备根据船籍国法律及船级社要求的所有相应证书、文件,且上述证书、文件应当处于有效期之内;
(三)除非另有约定,承租人接受出租人所交付的船舶即表明出租人已经妥善履行了本条约定的交付义务,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不再就船舶状况以及相应说明承担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义务。但是,在交船后 个月内,如因交船时已经存在的包括船壳、设备、设施和属具等在内船舶各方面的潜在缺陷导致维修和更新,就上述更新与维修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出租人承担,但出租人对因此产生的时间损失不承担责任。
六、航行区域限制
(一)除非另有书面约定,本合同项下船舶的航行区域为: ,但 除外。
(二)承租人应当使用船舶从事合法的营运活动,并在本款载明的航行区域范围内载运适合船舶用途的、合法的、无易燃、易爆、腐蚀性或具有其它危险性质的非液体货物,除非另有书面约定。
(三)尽管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在未事先取得保险人同意且未满足船舶保险人有关增加保险费或满足保险人提出的其它条件的情况下,承租人应保证船舶不从事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的营运,否则承租人应当就由此导致出租人所遭受的
一切直接、间接的损失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任何情况下,本租船合同下船舶不允许装载或运输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原料。但在装运前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的,可以装运使用于或拟使用于工业、商业、农业、医药或科学方面的放射性同位素。
七、交、还船检验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各自指定验船师检验并共同书面确定船舶在交付时和还船时的状况。起租检验的费用和时间损失由出租人负担,退租检验的费用和时间损失,则由承租人负担。时间损失则按每天的租金率或按比例计算。
除非另有约定,如须入坞检查,入坞的成本及时间损失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平均分摊。
八、检查
(一)出租人有权在给予承租人合理通知后的任何时间对船舶进行检查和检验,或指派适格的验船师进行验船(上船检验的期间不限于船舶在港停泊期间,亦可包括船舶在航期间,承租人应当提供条件以及所有必要的文件协助出租人的代表或其指定的验船师上船并随船航行进行检验):
(1)用以查明船舶的状况和确认船舶获得正常的修理和保养。检查和检验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但发现船舶存在需要修理或保养以达到约定状态的情况除外;
(2)任何因出租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商业目的所进行船舶检查检验不应不合理地影响承租人对船舶的正常营运。该等检查和检验的成本和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二)所有检查、检验和修理的时间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并且计入租期。
(三)无论出租人在任何时间提出要求,承租人均应当允许出租人检查并复制所有船舶日志的副本或向出租人提供其所要求的船舶日志的副本并保证其真实性,另外,当出租人提出要求之时,承租人还应当向出租人提供有关船舶遭受海事事故或其它事故或船舶遭受损坏的全部信息。
九、财产清单、油和备用品
在交船和还船时,承租人应会同出租人对船上的全部设备、装备、装置,包括船上的所有备件、属具以及消耗供应品等编制一套完整的财产清单并记录状况。承租人和出租人将分别在交船和还船时接收船上的所有燃料,润滑油,淡水、未启封的供应品、油漆、索具以及其它消耗供应品(不包括备件),并分别按交船港和还船港的当时市价购买。在还船时出租人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在最后一期应付租金内扣除。承租人应当确保在还船前更换所有在财产清单上载明的并在租期内被使用掉的备件,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十、船舶保养与营运
(一)船舶保养与维修
(1)船舶保养和维修:在租期内,承租人应及时对于船舶、船机、锅炉、机器、设备、装置和备件进行良好的保养维修,使之处于有效运转状态,并应进行妥善保养。承租人应自负费用及时保养维修船舶,维持船舶船级并保持其他必需的证书始终有效。
(2)新船级及其它安全要求:为满足新船级要求或按照强制性法规规定,需要为了船舶的继续营运对于船舶进行任何改,承租人应当立即通知出租人并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如对船舶进行的改装和改变造成承租人成本(不包括承租人的时间损失,该期间内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超过本合同载明的船舶保险价值的5%,在考虑了包括剩余租期的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有关租金率变化和费用分摊等由双方临行协商约定。
(3)财务担保:承租人应在起租前或起租时安排,并在整个租期内保持任何政府或其部门或主管机关要求的第三人责任财务担保或保证,以使船舶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可以合法进入、停留或离开任何国家、地区的任何港口、地域、领海或毗邻水域,而不会因此发生任何滞留或遭受任何处罚。否则,承租人应当就其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导致出租人所遭受的任何损失(包括时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船舶营运:承租人应自负费用、自行雇用、安排人员在租期内为船舶供应伙食,安排航行营运,为船舶提供物料供应、燃油,对船舶进行修理,并承担本租船合同下所有与船舶使用及营运有关的无论任何性质或类型的成本或花费。在任何情况下,船舶的船长、高级船员及船员应作为承租人的雇佣人,即使上述人员系出租人所指派。
承租人应当遵守船旗国或任何其它应适用的法律中有关高级船员及船员的规定。
(三)经合理要求,承租人应将其拟进行的船舶营运安排、船舶入坞计划及船舶所进行的重要修理通知出租人及抵押权人。
(四)船旗及名称:在租期内,承租人有权选择油漆船舶的颜色,安装其烟囱标志,并悬挂其公司旗帜。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应不合理地拒绝),承租人有权在租期内变更船舶的船旗和/或船名。
(五)船舶装备、设备及属具的使用:承租人应妥善使用交船时船上所有的装备、设备及属具,在租期内承租人应当随时自负费用将受损或耗损而不适宜使用的设备项目予以更换,但应当使用相同质量的零件或设备,且不得减损船舶价值。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有权自负费用安装额外的设备,但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于租期届满时将该等设备移除。
(六)定期进坞:为履行承租人在本合同下关于船舶营运、维修及保养的义务,承租人应当定期安排船舶进坞进行检查检验、清洁及油漆船舶水下部位,并在必要时对船舶进行修理。除另有约定外,在任何情况下,应于交船后每60个月或船级社或船旗国所要求的其它周期定期安排船舶进坞。虽然有本条约定,但如承租人未能及时履行船舶营运、维修及保养的义务,出租人有合理理由时有权要求船舶进坞检查、清洁、油漆船舶水下部位,及进行必要的修理,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及时间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
(七)承租人应当提前通知出租人所有为船舶所进行的年度检验、特别检验及修理/保养计划,出租人有权派代表或验船师参加。
十一、抵押
除非另有说明和约定,出租人保证其没有在船舶上设定抵押,且未得到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船舶上设定抵押。
十二、船舶保险与修理
(一)船壳险、保陪保险等保险和续保
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应当自负费用于接受船舶交付时办妥,并在整个租期内保持船舶的船壳与机器保险、战争险和保赔保险,以及其它与船舶经营有关的强制性保险以及相关财务担保,并在交船时提供前述保险或财务担保的证明,否则出租人有权拒绝交船,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
该等保险应当由承租人按照出租人书面同意的条件予以安排,以保障出租人、承租人及抵押权人(如有)各方的利益,但承租人有权以该等保险保护其所指定的管理人的利益。保险单应当涵盖出租人及承租人各自的利益。
在整个租期内,承租人应当于上一期保险结束前妥善安排续保,并在新一期保险开始前将续保的保单、保险凭证或其它证明提供给出租人。
(二)非承保范围的修理
就非承保范围内的和/或未超过起赔额部分的或免赔额部分的船舶其它无论任何性质的修理,应当由承租人负责并承担所有的成本及费用。
本款规定的修理以及依据第五条(三)款对潜在缺陷进行的修理所花费的时间,包括因绕航引起的时间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
(三)附加险
如果保险条款允许各方安排附加保险,则由 所安排保险的保险金额应以 为限。出租人或承租人应当立即通知对方所投保的附加保险的信息,包括任何批单或保单及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如保险人的同意系必要条件)。
(四)船舶全损
在第一条所涉保险范围内船舶成为实际全损、推定全损或约定全损的(约定全损系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或约定或协商一致确定的全损,承租人在与保险人做出该类和解协议或约定前,应得到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保险人应支付的所有全损理赔款项应支付给出租人,而出租人应根据各自的利益,将该等款项分配给出租人及承租人。发生前述全损事故时,承租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出租人.
船舶适用推定全损时,应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应当立即提供所需的文件,以便承租人能将船舶委付给保险人并按推定全损索赔。
(五)船舶保险价值
当安排本条(一)款所规定的船壳和机器保险及战争险之时,船舶的保险价值应为 。
十三、还船
在租期届满时,承租人应当在位于 的安全且无结冰的港口或地点,并在出租人指定的安全泊位交还给出租人。
承租人应给予出租人不少于 连续日的关于预计还船日期、还船港口区域或还船港口、地点之预报通知,以及不少于 连续日的关于还船日期、还船港口、地点的确报通知。此后,船舶动态如有任何变动,承租人应立即通知出租人。
如承租人无法在租期内还船,就超过租期的时间,承租人应按日支付等同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日租金率另加10%计算的租金,或市场租金,二者取高者。本租船合同所有的其它条款、条件及规定在该期间内继续适用。
在第十条优先适用的情况下,船舶应以交船时同样良好的结构、状态、船况、船级交还给出租人,但自然损耗除外。否则,出租人有权书面拒绝接受还船。在接到出租人拒绝接受还船的通知后,承租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合理时间内恢复船舶状况。。承租人应当承担有关恢复原状的费用,就超过租期的时间,承租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租金率另加10%计算的租金,或市场租金,二者取高者,支付租金;
出租人亦可选择接受承租人的还船,但此行为不影响其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此外,应出租人的要求,承租人将根据第十条在租期内对船舶作出的各项改变,予以移除或者恢复以及对船舶登记状况予以恢复,并承担费用和时间。
还船时,船舶检验周期应为最近一期,船级证书的有效期应至少在 继续有效。
十四、船舶上无其它权利负担以及被扣留的危险
承租人不应当使船舶遭受因承租人方面的原因所引起的任何留置权、船舶优先权或其它优先于出租人对船舶的权利,亦不应当使船舶因任何原因被扣押或滞留。一旦发生此类事件,承租人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终结该等权利在船舶上继续存在,并使船舶被释放。对于因前述原因所造成的出租人各类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承租人同意,在租期内,于船舶的显著位置固定一内容如下的公告:“本船为(出租人名称)的财产。其系出租给(承租人名称),根据租船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或船长均无权利、权力及权限创设、引起或同意在船舶上有任何性质类型的留置权或船舶优先权。”
十五、赔偿
(一)因船长、高级船员或代理签发提单或其它运输单证而引发的任何后果或责任,承租人同意就出租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二)如果船舶因针对出租人的索赔而被扣押或滞留,出租人应当自负费用采取包括提供担保在内的合理措施,以确保船舶在合理时间内能被释放。在此情形下,就承租人因船舶被扣押或滞留直接造成的后果导致承租人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害或费用(包括根据本租约已支付的租金),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做出赔偿。
十六、留置权
就本租船合同下出租人可以主张的所有索赔,出租人有权留置属于或应支付给承租人的或任何转租承租人的所有货物、转租租金和转租运费,以及提单运费。
承租人有权就预付但尚未被出租人赚取的款项留置船舶。
十七、海难救助
船舶所实施的所有海难救助及拖带的利益,均归承租人享有,而因此所遭受损坏而进行修复的费用亦应由承租人承担。
十八、残骸移除
如船舶成为残骸或造成航行障碍,就出租人因船舶成为残骸或航行障碍而应负责支付或应付的无论任何性质的款项,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直接向第三方进行支付,承租人应当在收到出租人关于支付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在出租人自行支付了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予出租人。
十九、共同海损
除另有约定外,有关船舶共同海损的理算将根据北京理算规则以及当时适用的修订规则进行。
二十、转让、转租及出售
(一)非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本租船合同转让他人或将船舶以光租方式转租他人。
(二)除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外,出租人在租期内不得将船舶出售。但出租人有权向第三人转让本租船合同下的收益权,并在转让后通知承租人。
二十一、运输合同(本条款视合同的实实际情况由当事人选择使用)
(一)承租人在本合同租期内所签发的船载货物运输的所有单证中应包含一首要条款,以并入任何在该贸易区域内有关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所应强制适用的法律。如没有此类法律,上述文件则应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另外,上述文件还应包含新xx条款及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条款。
(二)承租人在本租船合同期内所签发的有关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所有旅客客票应包含一首要条款,以并入任何在该贸易区域内有关承运人对旅客及其行李的责任所应强制适用的法律。如没有此类法律,旅客客票应并入《1974年有关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雅典公约》及其任何修正议定书。
二十二、银行保函(本条款仅在合同履行涉及履约保函要求的情况下适用)
为保证本租船合同的顺利执行,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提供第三人履约担保,双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前就履约担保提供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该等协议的达成将作为本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承租人保证会在交船前提供一份符合上述协议的银行保函或保证作为其在本租船合同下能完全履行其义务的担保。
若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上述提供履约担保义务的,出租人有权拒绝交付船舶,且若在交船期限届满后 个银行工作日内承租人仍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履约担保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出租人有权就合同解除导致其所遭受的损失向承租人索赔。
二十四、战争 (本条款为根据需要由当事人选择)
(一) 在本条款中,“战争风险”一词含义应包括由任何人、组织、恐怖分子或政治团体或任何国家的政府等所进行的可能会危及或很可能危及或造成危及船舶、其货物、船员或其他船舶上人员的任何战争(包括实际交战或存在此威胁)、战争行为、内战、敌对行为、革命、叛乱、内乱、类战行为、安置水雷(无论实际安置或经通报已安置)、海盗行为、恐怖分子行为、敌对或恶意损毁行为、封锁(无论是否是针对所有船舶或选择性针对某些船旗或所有权的船舶或针对某些特定货物或船员或针对任何其他情况)。
(二) 除事先获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外,船舶不应继续驶往或通过那些根据出租人的合理判断从而合理显示出船舶、其货物、船员或其他船上人员可能会或很有可能会被置于战争风险的任何港口、地方、地区或区域(无论是陆域或海域)、或任何水道或运河。如果船舶已位于前述地点,只有在船舶进入后并且开始对船舶构成危险时,或很有可能是危险的或构成危险时,出租人才有权要求承租人指示船舶驶离该地区。
(三) 船舶不应装载任何违禁货物,或通过任何封锁线,无论该封锁线是针对所有船舶或以任何方式选择性针对某些特定船旗或所有权的船舶,或针对某些特定货物或船员或针对其他任何情况,且船舶不应前往会使其成为或很有可能会使其成为交战国有权搜索和/或没收目标的地区。
(四)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提出下列要求并且承租人有义务:
(1)遵守船旗国政府,或任何其他有权行使其命令或指令的政府、团体或组织所发出的有关驶离、驶往、指定航行路线、护卫航行、停靠港、停航、目的地、卸货、交付货物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所做出的所有命令、指令、建议或通告。
(2)遵守任何战争险保险人依战争险保单条款规定所做出的命令、指令或建议。
(3)遵守适用于出租人的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任何决议、任何其他有权签署或提出类似决议或指令的超国家组织的有效命令中的相关条款,并遵守为实施上述适用于出租人的决议或指令或命令的国内法,同时应服从上述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命令或指令。
(五) 一旦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在美国、俄罗斯、英国、法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任何二个或二个以上国家间爆发,出租人及承租人都有权解除本租船合同,在此情况下,依照本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如果船上有货物,承租人应在目的港卸货后还船给出租人,或如果船舶发生本条所称的被阻止抵达或进入的情况,则承租人应在出租人所指定的一个新的、开放的安全港口卸货后向出租人交还船舶。如果船舶没有装载货物,则在当时船舶所在港口,或如果船舶在海上,则在出租人所指定的一个新的、开放的安全港口还船给出租人。在任何情况下,租金应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继续支付,并且除前述情况外,本租船合同的所有其他条款将继续适用至还船为止。
二十五、经纪人佣金
出租人应按费率 %向经纪人 支付本租船合同下任何租金的佣金。
如因任何一方违反本租船合同而导致未全额支付租金,违约一方应负责补偿经纪人的佣金损失。
如双方同意解除本租船合同,出租人应补偿经纪人的所有佣金损失,但在此情况下,该佣金不应超过一年租金的佣金。
二十六、合同终止
(一)承租人违约:如出现下列情况,出租人有权撤回船舶并于书面通知承租人后立即终止本租船合同:
(1) 承租人未能依照第三条约定支付租金,且只要任何一期租金支付迟延超过 个连续日,或各期租金支付迟延累计超过 连续日,出租人应给予承租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 个银行工作日(以付款银行所在地为准)之内补足租金。如承租人未能在前述延长期限内支付足额租金的,出租人有权撤回船舶并无需再行通知承租人而终止本租船合同。
(2)承租人未能符合下列各条款的要求:
第六条(航行区域限制)
第十二条(一)款(保险)
出租人有权选择,立即书面通知承租人撤船并终止本租船合同,或书面通知承租人给予承租人一定的宽限天数使其修正违约,但如承租人未能遵守该通知,出租人有权立即撤船并终止本租船合同。
(3)如根据本合同第十条(一)款(船舶保养与维修)中要求承租人应修正违约并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影响船舶保险的约定,出租人已经向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但承租人未能合理尽速执行的。
(二)出租人违约
如因出租人任何违反本合同下的义务而导致承租人被剥夺对于船舶的使用,且该违约在承租人书面通知出租人后的14个连续日内持续存在的,则承租人有权在书面通知出租人后立即终止本租船合同。
(三)船舶全损
如船舶成为实际全损或宣布为推定或约定全损的,本合同应同时被视为终止。(在推定全损或约定全损时,合同则从有关承租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或者由适当的裁判机构裁定发生全损的时候,合同终止。)
(四)如一方被责令或通过相关决议结束营业、解散、清算或破产(但重组或合并除外),或已指定接管人,或在其发生迟延付款、中止营业或在与其债权人根据当地法律规定进行任何特别安排或和解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在书面通知该方后立即终止本租船合同。
(五)终止本租船合同不应影响双方于终止之日以前已产生的所有的权利和请求。
二十七、争议解决及法律
x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十八、其他
x合同所附附件为本合同之组成部分。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出租人): 乙方(承租人):
签章: 签章:
日期: 日期:
地点: 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