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C00005330912022091439593)
日本财产产品召回费用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533091202209143959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合规经营的产品生产商、制造商、加工商、销售商或其他属于产品召回制度调整范围内的主体等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因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在承保区域内实施产品召回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但是,实施召回的产品,仅限于已造成或有充分证据表明可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包括产品本身以及产品的零部件、附属品和原材料的损失),且实施产品召回需至少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一) 被保险人给管理当局提交了书面报告等。
(二) 被保险人在报纸、杂志、电视、广播或类似媒体上发布了公告。
关于公告,需要包括产品缺陷、由该缺陷已造成事故或可能造成事故的事实、原因以及实施召回的内容,并对使用者和消费者起到广而告之效果。该公告必须得到保险人的事前书面认可。
(三) 管理当局关于实施产品召回的命令。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法人,代理人指法定代表人、董事、或执行法人业务的其他机构)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事故或可能发生的事故;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以外人员的胁迫行为;
(四)产品的自然损耗、磨损、锈损、霉变、蒸发、腐败、变质、褪色或其他类似原因;
(五)产品超过规定的保存期限、使用期限而引起的品质下降;
(六)核燃料物质(包括已使用燃料)或核燃料物质污染过物质(包括原子核分裂物)的放射性、爆炸性及其他有害特性或该特性造成的事故;
(七)产品的修理(包括按照第二十二条(一)4 的规定召回产品时的修理)的缺陷或替换品的缺陷。第五条 对下述事项的召回决定或根据已发生或可能发生事故做出的召回决定,不属于本保险的范畴:
(一)本保险期间开始前已经实施的产品召回;
(二)本保险期间开始前被保险人已获悉可能发生的产品召回。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八条 免赔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且被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各项手续之日起,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被保险人并说明理由,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
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一)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二)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的总值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若预收保险费高于
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所规定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期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总值的数据。保险人还有权派人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账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分别在事前或获悉变更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危险程度增加情况出具批单表示认可,亦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变更发生之时或者被保险人获悉该变更之时起,至保险人收到出具批单申请之时为止的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未通知保险人之前,对于做出召回决定和实施召回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获悉发生了或可能发生需召回产品的事故后,
(一)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1. 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以下事项:
(1)事故发生之时的日期、场所、受害人姓名地址、事故内容、证人姓名地址、造成事故的产品情况及缺陷原因;
(2)可能发生事故情况下,事故的内容、造成事故的产品情况及缺陷原因;
(3)关于事故的其他重要情况。
2. 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一)被保险人做出召回决定后,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下列事项。
1. 召回决定日;
2. 召回开始预定日期;
3. 召回方法;
4. 召回产品的种类、类型等;
5. 召回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
6. 保险人需要的其他资料。
(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材料提交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一)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仅限于下述以实施产品召回为目的而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
1. 报纸、杂志、电视、广播或类似媒体上发布公告的费用;
2. 电话、传真、邮寄等通信费用,含资料制作费和信封费;
3. 召回产品是否有缺陷的确认费用;
4. 召回产品的修理费用;
5. 替换品的生产成本或购入成本;
6. 召回产品返还时该产品的对价(扣除被保险人利润后的金额);
7. 召回产品或替换品的运输费用;
8. 临时保管召回产品而发生的临时借用仓库或场所的租借费用;
9. 因实施召回而发生的比正常工作增加的人工费用;
10.实施召回而发生的差旅费和住宿费;
11. 召回产品的废弃费用。
(二)上述费用不包括下列事项:
1. 依法对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2. 召回产品妨碍其他财产使用导致的法律赔偿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3. 由于召回产品所采取的相关措施、方法等的缺陷、不当或技术拙劣等原因而导致超过通常召回费用水平的费用;
4. 无正当理由而超过通常召回费用水平的费用;
5. 有关产品召回的特别约定导致的超过通常召回费用水平的费用。第二十三条
(一)尽管有前述规定,若本保险合同为初始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本保险生效前已获悉的或者经合理推定而获悉的做出召回决定的事故或可能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尽管有前述规定,若本保险合同为续保合同,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续保合同的最初保险合同生效前已获悉的或者经合理推定而获悉的做出召回决定的事故或可能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的损失,仅限于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述通知日后被保险人在保单列明的赔偿期间内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以保单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二)保险人对一次产品召回的赔偿金额,仅支付超过免赔金额的损失金额乘以缩小责任限额的比例之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为续保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获悉或者经合理推定而获悉的已发生事故或可能发生的事故, 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将以下列两种计算金额较低者为准:
1. 保险人按照续保保险合同支付条件计算出的赔偿金额;
2. 保险人按照事故发生之时的保险合同支付条件计算出的赔偿金额。
(四)因同一缺陷原因而实施召回一系列产品,不论实施召回的时间或地点,均视为一次产品召回。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
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三)产品:非被保险人占有的列明财产。
(四)召回:为防止事故的发生或扩大,而进行的回收、检查、修理等措施。
(五)召回产品:列为召回对象的产品。
(六)召回决定:被保险人对产品召回的实施及实施日期和方法的决定。
(七)替换品:替换召回产品用的产品。
(八)重复保险合同:与本保险保障内容完全或部分相同的其他保险合同。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 月 | 十二个 月 |
年费率的百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分比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