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gilent 農藥殘留分析儀器保養合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
「Agilent 農藥殘留分析儀器保養合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
壹、總則:
一、本採購依據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子法暨主管機關訂頒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各項招標規定內容,由機關填寫,投標廠商不得填寫或塗改。
二、本採購名稱:Agilent 農藥殘留分析儀器保養合約本採購案號:A104019
三、採購標的為:勞務採購。
四、本採購採購金額:新臺幣 90 萬元整。
五、本採購預算金額:新臺幣 90 萬元整。
六、本採購級距屬: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本採購:非共同供應契約。
八、招標機關及地址: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機關),xxxxxxxx 0 x。
九、上級機關名稱:嘉義市政府;地址:xxxxxxxx 000 x;xx:00-0000000。
十、依採購法第 75 條,受理廠商異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同招標機關。
十一、依採購法第 76 條及第 85 條之一,受理廠商申訴(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適用申訴制度) 或履約爭議調解(無金額限制)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000 xxxxxxxxx 0 x 0 x,xx:00- 00000000,傳真:02-87897514。
十二、本採購為:未分批辦理。十三、招標方式為:
(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49 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或比價。
(二)本案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本次公告未能取得 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將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十四、本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但我國廠商所
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得為外國者。(機關如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十五、本採購:非以統包辦理招標,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十六、廠商不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標文件。
十七、本採購依採購法第 33 條第 3 項: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惟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內容,其屬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者,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十八、本採購依採購法第 35 條: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十九、本採購: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
二十、本採購決標原則:最低標。二十一、本採購採:非複數決標。
二十二、本採購決標方式:總價決標。
二十三、本採購無法決標時不得依採購法第 55 條或 56 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二十四、本採購適用採購法:無例外情形。
二十五、領標:
(一)領標期限: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期限止(詳招標公告)。 (二)領標方式:
1.專人購領-請於領標截止期限內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五 8:30~17:30,國定假日停止發售)至機關行政科(地址:xxxxxx 0 x 0 x)以無記名方式購領招標文件
(以現金支付招標文件費用新臺幣 100 元整)。
2.郵遞購領-招標文件費請以受款人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之郵政匯票,書明採購標的名稱,附回郵(郵資新臺幣 52 元)大信封寫明收件人姓名及地址,於截止期限前寄達機關,領標人並應自行承擔郵遞時間風險。
3.電子領標-請上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 xxxx://xxx.xxx.xxx.xx/)下載。
(三)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或於開標後依機關通知再行提出。
二十六、本採購開標採分段開標:公開招標,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投標廠商應就各段標之標封分別裝封並標示內含資格標、規格標或價格標等。
二十七、公開開標時間:民國 104 年 8 月 4 日上午 10 時。
二十八、公開開標地點:xxxxxxxx 0 x(0 xxxx)。二十九、公開開標案件有權參加開標之每一投標廠商人數:2 人。三 十、本採購後續擴充:無。
三十一、郵購招標文件或電子領標,並得自行考量郵遞或下載時程,不論投標或得標與否,招標文件之工本費概不退還。如因機關原因而廢標或停止招標或未達家數流標,於再行辦理招標時,已購買招標文件廠商可持收據,向本機關換取新招標文件。
三十二、投標廠商請詳為檢閱點清招標文件,如有遺漏,請向機關要求補足;投標前並應密切注意機關變更事項公告,如有公告變更招標文件情形,已領標廠商請洽機關免費 更換新招標文件;以變更前文件投標者,若有視為無效情形致為不合格標時,應自行負責。
三十三、投標廠商應詳閱招標文件,並得自行赴相關履約地點勘查。三十四、廠商提出釋疑、異議:
(一)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洽辦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
1.自公告日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
2.洽辦機關應將處理結果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一日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將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二)廠商認為本採購案有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洽辦機關提出異議:
1.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2.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本局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內。
3.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自決標之次日起十五天內。
4.本局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即行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將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貳、廠商資格及檢附文件:
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一、基本資格:投標廠商須為政府合法登記設立且依法納稅之廠商。二、廠商應檢附與招標標的有關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廠商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營業項目須與採購標的相關者)。所定營業項目非特許 業務者,投標廠商登記文件如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
,視為包括該特定營業項目。
上開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其內容與招標文件之規定有異,但截止投標前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該廠商最新資料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本機關允許廠商列印該最新資料代之)。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核准函、公司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或列印「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商工登記資料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均屬之)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核准商業登記之核准函、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證明書或列印「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商工登記資料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均屬之)。
(註:營利事業登記證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不再作為證明文件)
(二)投標廠商須為本案保養標的原廠或原廠授權服務之廠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廠商納稅證明:
1.營業稅繳稅證明: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 1 期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 1 期證明者,得以前 1 期之納稅證明
x之。新設立且未屆第 1 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本項適用於依營業稅法須報繳營業稅者之情形)
2.綜合所得稅證明: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費收執聯
。廠商不及提出最近 1 年證明文件者,得以前 1 年之納稅證明文件代之(本項適用於以自然人名義投標之情形)。
3.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4.依法免繳納營業稅或綜合所得稅者,應繳交核定通知書影本或其他依法免稅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依政府機關組織法律組成之非公司組織事業機構,依法令免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承攬或營業手冊、繳稅證明文件或加入商業團體者,參加投標時,得免繳驗該等證明文件。
(五)投標廠商聲明書:應逐項填寫,投標人欄位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或簽署。聲明書之第一至十項中之一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如已參加或得標者,均取消其資格。
(六)廠商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影本,本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偽造或變造者,依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
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不得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如有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情形,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7 款規定辦理。
投標廠商之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者,為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該款情形後處理:
(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機關辦理採購,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 2 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僅餘 1 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及行為事實,判斷認定是否有各該款情形後處理:
(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二)、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 (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 (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參、押標金:
一、本採購押標金:無。
二、無押標金之理由:勞務採購。
肆、投標:
一、本採購開標採:分段開標,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投標廠商應就各段標之標封分別裝封及密封。
二、投標廠商應依規定填妥(不得使用鉛筆)本採購所附招標文件投標及勞務標單,連同資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於截止收件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寄 (送)達本機關投標,如有延誤應自行負責。惟屬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各階段之投標文件應分別密封後,再以外包封套(大信封)合併裝封。所有內外封套外部皆須書明投標廠商名稱、地址及採購案號或招標標的(標案名稱)。廠商所提供之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建議採雙面列印,以節省紙張,愛惜資源。
(一)證件封:裝入招標文件規定有關資格證明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予以密封。
(二)標單封:裝入投標勞務標單,並予以密封。投標書報價應以中文數目字填寫或鍵入並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或簽署。投標書及標單如有塗改應加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
或簽署。
(三)投標外包封(箱):係指投標文件最外層之封套或不透明之容器。前項「證件封」、
「標單封」應一併裝入「外包封(大信封)」並予以密封,其封面應標示廠商名、地址及標案案號或採購名稱一齊寄(送)達。
(四)證件封、標單封及外封套或投標封套,得使用機關所提供者,亦得由投標廠商自行下載、製作或購用。但其封面內容應標示明確,以避免開標審標發生錯誤,如無法判別所擬參加之標案者,視為不合格標。
三、投標文件有效期: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 60 個日曆天止。如機關無法於前開有效期內決標,得於必要時洽請廠商延長投標文件之有效期。
四、投標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1 式 1 份。
五、投標廠商提出之定型化產品型錄或說明書,不得附記招標文件未規定之條件。如附有該等文字,視為未附記。
六、投標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中文(正體字)為準,但特殊技術或材料得使用英文。招標文件規定得以外國文字書寫檢附之投標文件,其中文譯本之內容與原文不一致時,除資格文件以原文為準外,餘投標文件均以中文譯本為準。
七、招標文件中未允許投標廠商於決標前提出替代方案者,如廠商另投寄替代方案,則該替代方案機關不予接受,視為未提出。
八、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由招標機關另備如附件。
九、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
🞎(一)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
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二)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
、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十、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送達招標機關指定地點:xxxxxxxx 0 x(嘉義市政府衛生局)。
十一、保養標的之故障維修:本保養合約不包括保養標的之故障維修,費用另計。十二、投標廠商標價幣別:新臺幣。
十三、採購標的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十四、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參加投標,除第 6 款情形外,並不得為分包對象:
(一)經依採購法第 103 條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且在不得參加投標之期限內者。
(二)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係屬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期間內之廠商者。
(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與承辦本標的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專案管理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相同。
(四)廠商與承辦本標的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專案管理廠商,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五)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本機關首長或補助機關首長或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負責人,或
委託機關首長或受託法人或團體負責人,或洽辦機關首長,係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之親屬者。
(六)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七)提供本標的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 (八)代擬本標的招標文件之廠商。
(九)提供本標的審標服務之廠商。 (十)提供本標的專案管理之廠商。
(十一)因履行本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其得標之廠商。
(十二)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該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者。
第(七)目及第(八)目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時,經本機關同意者,不適用之。
十五、投標文件須於民國 104 年 8 月 3 日下午 5 時 30 分前,以掛號郵遞或專人送達:xxxxxxxx 0 x〈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收〉,送達時間以本機關收發室收文章為準,逾時無效並予以退件。凡經寄或送達之投標文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改、作廢或退還,惟截止收件日若遇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招標機關停止上班者得以順延下一工作天收件。
十六、全份招標文件包括:
(一)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二)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 (三)投標標價單。
(四)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切結書、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 (五)保養內容說明書。
伍、開標:
一、機關依招標公告所定之時間及地點公開開標,當日因故臨時停止上班時,以次一上班日同一時間地點代之。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投標廠商於開標時:
(一)投標廠商請依照公告開標之時間及地點(本機關不另行通知)由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攜帶身分證件參與開標,並依本機關要求出示之;廠商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如未能到場,得由其授權之代理人攜帶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正本及身分證件參與開標。
(二)前款授權書應蓋用與投標文件同一式之廠商及其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之印章,否則其授權無效,視同未到場。其授權書填寫內容有塗改、修正而未蓋用同一式之廠商或其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之印章者,亦同。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到場者,視同放棄說明、減價及比減價格及其他有關之權益。
三、辦理公開招標,於開標前除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符合下列各款之合格廠商家數在法定家數以上時,應即開標審標: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33 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四)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四、開標時應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宣布之事項。其有標價者,並宣布之。廠商標價應以所投標標單總價大寫金額為準。
五、依政府採購法第 42 條第 1 項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投標、開標之標案,其第一階段已達法定家數而開標者,後續階段之開標,不受廠商家數之限制。
六、招標文件規定採最有利標決標且其列有得為協商更改之項目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57條之規定辦理,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保密。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錄影或錄音存證。
七、分段開標案件開標審標之順序,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順序: (一)開啟外(總)包封。
(二)開啟證件封,審查資格、規格。 (三)開啟標單封,審查價格。
開標審標時,其前一階段不合格者,下一階段不予開標審標,前一階段應附文件置於下一階段包封者視同未附。
八、不分段開標案件開標審標時免依資格、規格、價格順序,廠商如分開標封時應一併開啟同時審查,並得就價格優先審查。
九、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時,發現其內容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如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且與標價無關者,得允許廠商更正。
十、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 (一)證件封文件經審查結果有下列情形者:
1.同一廠商投寄二份以上投標文件。
2.未依規定檢附資格文件或資格審查不符者。
3.押標金未依規定繳納或繳納不足者。
4.未提出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書第 1 項至第 10 項未逐項填寫或有 1 項以上填「是」或未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或簽署者。
5.押標金繳納收據聯或票據抬頭所填列招標機關名稱與機關名稱全銜不符、押標金低於規定金額或繳納押標金之廠商或負責人名稱與投標文件上名稱不符。但不符合之原因,為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二)規格封文件審查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 (三)標單封文件審查結果未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
1.標單或詳細價目表:
(1)廠商標價逾公告之預算金額。 (2)與機關提供樣式不符。
(3)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或鍵入。
(4)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工具書寫。 (5)擅改機關原訂內容。
2.標單除前目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屬無效標: (1)總價未以中文大寫填寫或鍵入。
(2)書寫或列印模糊不清,難以辨認。 (3)破損致部分文字缺少。
(4)未加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或其印文不能辨識。 (5)外國廠商未簽署或簽署不能辨識者。
(6)塗改處未加蓋廠商或負責人之印章或署名。 (四)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4.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5.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6.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7.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1)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招標機關之機關首長或補助機關機關首長或受補助團體或法人之負責人,或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或受委託團體或法人之負責人,或洽辦機關之機關首長或代辦機關之機關首長或前述機關之授權人,係本人或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之親屬者。
(2)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十一、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事實及理由將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 65 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十二、招標文件規定應提出分包廠商者,廠商投標文件所提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收件期限前係屬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之廠商者。
十三、依招標文件規定需辦理最有利標之評選者,其資格或規格經審查合格之廠商,由機關通知參加評選。評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進行評選。機關並依規定一併成立工作小組
,協助本採購案評選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
(二)「評審標準」、「評定方式」、「評選項目」依補充投標須知或評選辦法規定。
(三)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進行簡報時,應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限,不得於簡報時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
(四)機關評選時,依招標文件規定,必須由投標廠商進行簡報者,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答詢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但簡報有列入評選項目者,該項目得不予計分。
十四、招標機關於開標前因故停止開標或流標時,廠商得要求發還投標文件;經開標後,原則不予發還,但有下列情形得發還之:
(一)參加投標廠商或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時,其投標文件除外封套或投標封套
(或其影本)本機關必須留存外,其餘部分得經廠商要求並簽收後領回。
(二)本標案如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開標時,投標文件得由廠商簽收後領回。
(三)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廠商,其尚未開標部分之投標文件得由廠商簽收後領回。
(四)因故廢標,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
陸、決標:
一、本採購採最低標決標:
(一)標價以標單上中文大寫總價為準,經審查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未訂底價之採購為評審委員會之建議金額或預算金額)以內之最低標價廠商,且無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為得標廠商。
(二)標價不得高於公告之預算金額,如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但未逾公告預算金額時,機關得洽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一次;但標價逾公告預算金額或廠商未到場或有視同未到場之情形者,即喪失該次減價及比減價權利;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在原座位不得任意移動或交談下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經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核定底價以內時,除有最低標廠商之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予最低標廠商。
(三)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減價,該廠商以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並決標予該廠商。
(四)最低標價廠商如有二家以上之標價相同,而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由該等廠商再比減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價後之標價仍相同,由開標主持人依廠商標單或投標書編號順序代為抽籤決定得標廠商。
(五)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僅有一家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其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照底價再減若干數額者
,機關應予接受,並決標予該廠商。
(六)除表示以底價承作之情形外,投標廠商應以中文大寫書面表示減價後之標價金額。 (七)開標主持人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價廠商減價結果,第二次或第三次
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八)參加比減價格之廠商未能減至低於開標主持人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之最低標價,或有採購法第 60 條視同放棄之情形者,機關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九)超底價決標:
1.訂有底價之採購,經比減價格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核定底價百分之八,機關應即宣布廢標。
2.訂有底價之採購,經比減價格結果,最低標價未超過核定底價百分之八且不逾預算數額時,如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除現場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逕予決標外,得取其最低標價予以保留,並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予後決標。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上級機關已派員監辦者,得由上級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內當場予以核准,或先予同意保留後
,由機關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過程、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由上級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標價報經核准後,應即通知開標主持人、監辦人及相關人員作成決標紀錄,製作決標紀錄之日期即為決標日期。決標後立即通知該廠商至本機關辦理訂約事宜,如不予決標,即通知廠商發還押標金。
(十)機關依標的性質,於招標文件規定有依下列情形之一,核計廠商標價者,應依規定核處後再予決標:
1.招標文件另有規定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3 條,機關採最低標決標,廠商之標價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計算方式,有依投標標的之性能、耐用年限、保固期、能源使用效能或維修費用等之差異,就標價予以加價或減價以定標價之高低序位者,以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決定最低標。
2.招標文件另有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得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者,最低標廠商為外國廠商時,應依國內廠商標價排序,自最低標價起,依次洽減一次(標價相同者應同時洽減),以最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之最低標者決標。如無國內廠商減至外國廠商標價者,決標予外國廠商。
3.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將依採購法第 44 條,以高於外國廠商標價一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者,其優惠比率依國內廠商標價優惠實施辦法,於招標文件中另行規定計算之。
4.招標文件另有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96 條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保產品者,其優惠價差依優先採用環境保護產品辦法規定計算之。
(十一)標價偏低且顯不合理之處置:
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時,機關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1.機關認為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
,照價決標於最低標廠商。
2.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但在底價百分之七十以上,機關認為該總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通知最低標廠
商限期提出說明,經機關審酌後如認為說明合理,則照價決標予最低標;如機關認為該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
,機關應予拒絕。
3.承上,最低標廠商說明內容,經機關審酌後認為該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但如最低標繳納差額保證金,即可避免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疑慮者,通知該廠商於次日起 5 日內提出差額保證金後決標予該廠商。
4.承上,最低標廠商如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其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且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則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再審酌其標價之合理性。
5.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七十,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通知最低標廠商限期提出說明,經機關審酌後如認為說明合理,則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其提出之說明經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
6.最低標廠商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提出之說明不足採信,本機關得重行審酌評估,經評估結果改變先前認定,重行認為最低標廠商標價無顯不合理
,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則照價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 7.本採購案若有給付預付款,於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時,機關得減少或不支付
預付款。
(十二)採異質最低標方式決標者,其審查方式依補充投標須知或審查辦法之規定。
柒、保證金:
一、差額保證金:
(一)總標價偏低者,其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與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二)部分標價偏低者,其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或該部分對應預算價之百分之七十之差額。
(三)差額保證金之繳交期限,依本須知最低標決標原則第(十一)款第 3 目之規定。 (四)差額保證金之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同履約保證金。
二、履約保證金:本採購履約保證金為一定金額:新臺幣 5 萬元整。
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
,機關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機關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
(一)履約保證金應以得標廠商之名義繳納。
(二)得標廠商提出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履約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不予減收。
(三)得標廠商為優良廠商者,履約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不予減收。
得標廠商為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者,履約保證金予以減收之金額:不予減收。
(四)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應較履約期限長 90 日以上,廠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無法於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
(五)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得標廠商以其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之日起 10 日內(含例假日)繳交或補足差額,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得
標廠商應於決標之日起 14 日內繳交。
(六)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本機 關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機關得通知得標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並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
(七)投標廠商得以下列一種以上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1.現金。
2.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
3.郵政匯票。
4.無記名政府公債。
5.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6.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7.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書。
8.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保證金格式應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之格式。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本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本機關為受款人。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或其他擔保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本機關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
(八)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1.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得標廠商以現金繳納者應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逕繳至或電匯入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14038093645,戶名: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繳納時請註明招標案號,如:○○○案號、○○○○案名之履約保證金)。並取具收據聯(影本)送本機關核對,以憑製發本機關正式收據;除現金(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得標廠商得逕向本機關出納單位繳納,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2.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
得標廠商應自行衡酌設定質權之辦理時間,並至少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核准之金融機構簽發之定期存款單所附之空白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向本機關申請在該申請書上用印,俟本機關蓋妥後,攜帶該申請書逕向該簽發定期存款單之金融機構辦理質權設定,設定完妥後,廠商應在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前將存單、覆函、實行質權通知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繳納至本機關
,並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3.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得標廠商應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信用狀上應以特別條款註明可分批次求償,得標廠商應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將信用狀、空白匯票四張
以上及匯票承兌申請書四張以上繳納至本機關。並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4.銀行書面連帶保證:
得標廠商應自行向銀行申請辦理履約連帶保證金保證書,該保證書應由銀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加蓋銀行印信後,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繳納至本機關,並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5.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得標廠商應在招標文件所訂之繳納期限前,與保險公司簽訂履約保證金保單後繳納至本機關。並由本機關發給正式收據。
6.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允許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
(九)履約保證金發還:廠商標的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發還之情形,均準用「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三、保固保證金:
(一)本採購保固保證金:無。
(二)無保固保證金之理由:勞務採購。
捌、契約:
一、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 10 日內(含例假日),依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與機關簽訂契約;機關視需要得辦理資格文件正本核對手續。
二、簽訂契約時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應依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但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由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
三、採最低標決標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得標權。機關得依決標前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標價之標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減至原決標價以下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以底價以內之次低標為得標廠商或重行辦理招標。
(一)核對資格文件正本時,正本不符規定或影本與正本不符者。但於投標後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或核准變更內容或延長有效期限者,不在此限。
(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拒絕繳交或拒提供擔保者。
(三)未於規定期限內至本機關辦理契約簽訂手續,或以任何理由放棄承攬或拒不簽約者
。
(四)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為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者。
四、採最有利標、準用最有利標或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而有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適用最有利標決標原則或以複數決標(取最有利標精神)辦理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後決標或重新辦理招標。
(二)準用最有利標之公開評選或未達公告金額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之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合於招標文件,未得標廠商之優勝順序,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決標。
(三)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以最有利標競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進行議價或比價;符合需
要者在二家以上時,依合於招標文件之未得標廠商符合需序位,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決標。
x、其他須知:
一、投標廠商如有疑義請逕洽本案連絡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科周小姐、電話: (00)0000000、傳真:(00)0000000,地址:嘉義市西區德明路 1 號。
二、本投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為契約條件之一部份,其效力與契約相同,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悉依其他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
三、得標廠商應依採購法第 98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 107、108 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得標廠商於中華民國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
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第 12 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之百分之一。得標廠商未依上揭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僱用不足者其繳納代金專戶帳號如下:
(一) 公司設籍於嘉義市者,繳納代金專戶為「嘉義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銀行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14038096204。非設籍於嘉義市者,請另洽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帳號為「臺灣銀行營業部(二)007036070022」。
拾、廠商之拒絕往來與爭議處理:
一、機關發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規定辦理對投標廠商之停權處分: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履約連帶保證之廠商經本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機關與廠商間之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廠商得依採購法第 75 條之規定向機關提出
異議,對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期不處理,得依採購法第 76條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三、檢舉或申訴方式:
(一)嘉義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聯絡電話:(00) 0000000 轉 721~723,傳真:(00)0000000
,地址:嘉義市東區中山路 199 號。
(二)嘉義市政府政風處廉政服務專線:(00)0000000、傳真:(00)0000000,檢舉信箱:嘉義郵政 77 號信箱。
(三)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檢舉信箱:新店郵政 60000號信箱。
(四)嘉義市調查站檢舉電話:(00)0000000,檢舉信箱:嘉義郵政 75 號信箱。
(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電話:(00)0000000,檢舉信箱:嘉義郵政第一之二十五號信箱。
(六)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台北郵政 14-153 號信箱;傳真檢舉專線:(00)0000-0000;電子郵件檢舉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x
;24 小時檢舉中心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318 號 5 樓。
(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聯絡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