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C00004530912022063019803)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苏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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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地区)依法成立并登记注册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机械制造、船舶拆造、民用爆破物品、烟花爆竹、其他工贸行业以及其他发生事故后可能对社会公众造成严重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根据被保险人所持有生产或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投保。如果投保人同时具有多项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分别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从业人员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xxx的工作场所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地区)(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第三者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xxx的工作场所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xxx的工作场所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人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包括政府部门或有关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参与救援而产生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直接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调查勘验费用保障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调查勘验费用”),包括政府为查明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而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勘查(勘探)、评估(评价),并出具具备相应效力的报告所发生的费用,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 法律费用保障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取得合法生产经营资格或从事不符合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活动的;
(二)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经营的或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关闭后擅自生产经营的,但不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责令关闭后被保险人进行的政府有关部门允许的设施设备维护、技术改造等工作。
第十条 因下列任一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或自杀、自伤、醉酒、吸毒或受精神药品影响造成自身人身伤亡;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三)自然灾害,但因被保险人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由自然灾害引发造成的事故除外;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由于职业病、分娩、流产所致从业人员的人身伤亡。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从业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四)营业收入损失、利润损失等任何间接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但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经法院判决、调解或保险人认可的赔偿处理机构决定所需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除外;
(七)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从业人员因经营或职责需要一直使用或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其他建筑的损失;
(八)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二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除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责任免除外,本保险合同的其他责任免除约定,详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二条、第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中相关黑体加粗的内容。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赔偿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责任限额、累计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责任限额、累计调查勘验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五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
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依据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列明的重要事项如企业行业细分、从业人员人数等发生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或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含事故情况说明);
(三)伤亡人员名单、身份证明及被保险人与从业人员的人事关系证明;
(四)发生人员死亡的,提供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发生人员受伤致残的,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
(五)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的证明材料;如发生救援费用,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救援费用凭据;如发生调查勘验费用,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调查勘验费用凭据;如发生法律费用,提供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凭据;
(六)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和解协议;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从业人员或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死亡的,保险人对死亡赔偿金在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被保险人从业人员残疾的,伤残级别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14 年发布,标准标号为 GB/T16180-2014)确定;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在按照《附录一》对应的残疾赔偿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三)对于被保险人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标准核定。本保险合同所指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康复费用、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其中,护理费每日赔偿标准不超过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天。
对于实际发生的事故发生地适用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外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康复费,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比例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四)对于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遭受的误工损失(以下简称“误工费”),保险人的赔偿标准为: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月工资标准/30 天×丧失工作能力天数。月工资标准依照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事故发生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丧失工作能力天数包括节假日。误工费在伤残程度确定后停发,最长赔付天数 365 天。
(五)如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已经从工伤保险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误工费的全额赔偿,则保险人对医疗费用、误工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已经从工伤保险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医疗费用、误工费的部分赔偿,则保险人仅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计算的赔偿金额乘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第三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含因抢救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造成第三者残疾的,除应赔偿本条(一)中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造成第三者死亡的,除应赔偿本条(一)中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三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
(四)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经法院判决、调解或保险人认可的赔偿处理机构决定所需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受损财产的重置价值计算的赔偿金额乘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内计算赔偿。在保险期限内,因一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的合计最高赔偿金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包括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事故调查勘验费用、事故法律费用)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包括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事故调查勘验费用、事故法律费用)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调查勘验费用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
第四十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赔偿。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法律费用的 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且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以外 另行计算赔偿。
第四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存在其他责任方的,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四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被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全部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四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二)从业人员: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接受被保险人给付的劳动报酬,且符合国家劳动法规定的合法劳动者,也包括退休返聘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兼职人员、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徒工、实习生以及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被保险人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以及名称不同但为同级别的从业人员。
(三)生产安全事故: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号)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意外事故。
(四)意外事故: 指外来、突发、非本意的及非疾病的事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等,但不包括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地区。
(六)第三者: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七)每次事故:指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八)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九)重置价值:指重建或替换受损财产或修理或修复受损财产,但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受损财产应达到等同或基本近似但不超出其崭新时的状态。
附录一: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序号 | 伤残级别 | 残疾赔偿比例 |
1 | 一级伤残 | 100% |
2 | 二级伤残 | 90% |
3 | 三级伤残 | 80% |
4 | 四级伤残 | 70% |
5 | 五级伤残 | 60% |
6 | 六级伤残 | 50% |
7 | 七级伤残 | 40% |
8 | 八级伤残 | 30% |
9 | 九级伤残 | 20% |
10 | 十级伤残 | 10% |
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14 年发布,标准标号为 GB/T16180-2014)确定。
附录二: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 月 | 十二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