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南投縣公設民營懷恩養護復健中心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機關)為增進本縣綜合性身心障礙福利復健服務中心之經營效益,委託○○○(以下簡稱廠商)營運管理,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委託營運管理資產
機關提供廠商使用之資產:建物。
建物地址:xxxxxxxxxxxx 00 x(xx 000 xxxxxxx、xx 000 x及地上 005 層),實際使用面積以現場勘查為準。
第二條、委託營運之項目
針對設籍本縣 18 歲以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其障別為重度或極重度,且社會支持功能薄弱,經評估為建議使用「全日型生活照顧服務者」或「需緊急安置服務
者」,提供住宿型生活照顧服務。
廠商應保留一定比例床位提供予前項服務對象且為本縣列冊低收入戶或經社工評估需緊急安置者;其照顧服務費用依本縣相關補助費用標準收置,不得再另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
經專業人員評估有合併染患精神疾病、法定傳染病或其他不能收案原因時,應協助其轉介至其他適合收容之單位。
第三條、委託營運空間之裝修、設備購置
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 15 日內提出經營管理企劃書(含投資、裝修、經營管理作業、公益回饋等計畫)送機關審
核,機關並將結果通知廠商;若機關有不同意,廠商應依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修正計畫送機關複審,複審同意 後,如涉及裝修或建築法(室內裝修檢查)等相關規定 時,廠商須依該規定自行負責辦理,並進行裝修施工事宜及設備投資。
第四條、委託營運權限
機關依採購法之規定,提供第一條所示資產委託廠商營 運。該營運資產之所有權仍屬機關,廠商僅享有營運之權利。
第五條、委託營運管理期間
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
營運期間以日曆天計,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
第六條、權利金之繳納方式
廠商應繳交營運權利金總額為新臺幣 240,100 元整;權利金繳交日為契約期滿後 30 日內,如遇星期假日則延後至次上班日繳交。
廠商應於每期權利金繳交日期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支票給付機關,每逾期 1 日按當期經營權利金千分之 1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逾 2 個月未繳交者,機關得終止契約,廠商不得異議。
第七條、履約保證之方式
廠商應依「南投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以定期定額存款作為履行營運擔保依 據。
前項金額依實際安置個案數換算,並隨時接受機關派員查核,且非經機關同意,不得挪用。
第八條、營運規範
廠商營運期間應有「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有關管理部分等相關法規之適用。
廠商對受託之業務須獨立設帳及自負盈虧,並負擔營運管理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含水費、電費及設施設備修繕
等),及因違反有關法令應繳納之罰款等費用。
廠商不得將委託營運財產,作違反法令之使用。
廠商未經機關同意,不得將委託營運管理權讓與第三人或出租或以其他方法交第三人經營。
廠商不得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
營運場所除因不可抗力之情事或經機關同意外,應依第五條規定時段維持營運使用。
廠商之財務處理應符合「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財務收支處理要點」規定。
廠商對資產營運之設施規劃及人員配置應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規定。
廠商對營運所需聘任之各類專業人員管理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
廠商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廠商不得以機關名義,對外賒欠貨物、借貸金錢、招募人員或招來生意及欠繳稅款、或有漏稅情事發生。且廠商不得以機關地址或以公設民營為證明,向金融機關申辦相關借貸行為,若經查證屬實,機關得立即終止契約,廠商不得異議,就前開行為,如有任何民事求償、行政責任,亦由廠商負擔。
廠商營運之範圍應符合原規劃及送經機關審核同意之營運計畫書及相關圖說;若有增減變動時,應於更動 1 個月前向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機關審核同意後,廠商始得為 之。未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任意裝潢、加裝額外之設備或各類廣告標示之設置、修改建築結構,或轉作他用。 廠商對委託營運管理範圍之公有財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其衍生之各項清潔、維護、保養、修繕、保管、保 險、保全及其他所有費用,概由廠商負擔。
營運期間機關提供現有之基本設施(含房舍、消防、機電等)
,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以維護,若有毀損時,應依市價賠償。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建物使用之水、電費由廠商分攤負擔。第九條、查核及評鑑
廠商應接受機關之查核、考評及輔導,並應指派專人負責與機關聯繫。
廠商應接受機關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辦理評鑑事宜。
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經營管理計畫書及法令規定辦理情形,廠商不得拒絕。
機關應於每年年底前成立績效考評小組,並擬訂考評指 標,由考評委員進行實地考評併予以評分;考評分數總平
均達 80 分以上者,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得依本契約第十八條規定依原條件及原權利金額續約 1 年。
第十條、保密規定
廠商派任之工作人員對於因承攬本契約而得知機關之各種業務資訊、受服務對象資料及其他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事項等所有應保密事項,均負有保密之責任,不得對外洩漏,如有違反,廠商應付一切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損害賠償責任
各項設施如因廠商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損害,經賠償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向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機關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廠商求償。
第十二條、委託經營財產之管理維護
廠商對於機關委託營運之財產應負管理及維護責任;如因管理維護疏失致損害或侵害機關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廠商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廠商應自行購置相同或經先行徵得機關同意後以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契約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廠商應將該代機關管理之財物依現狀返還機關,但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廠商應更換新品。
第十三條、保險
廠商應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範圍及保險金額規定」辦理,相關投保資料併應保存以備機關隨時查察。
第十四條、契約之變更
有下列情形之ㄧ時,機關、廠商雙方得於事情發生後 20日內以書面方式請求變更本契約,經雙方同意始得變 更:
(一) 法令變更,致影響本契約履行者。
(二) 委託營運管理計畫,經機關評估有變更之必要者。
(三) 因不可抗力事由,致影響本契約履約者。第十五條、懲罰性違約金及終止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每逾期 1 個月未改善或改善未符合規定者,廠商應給付機關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 萬元整。逾期 3 個月未改善或改善未符合規定者,機關得逕行終止契約;如受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一) 營運管理內容不符經營管理企劃書者。
(二) 未經機關同意,將經營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或將設施、設備、場地讓與第三人使用或提供為其他用途者。
(三) 未履行本契約第九條規定之各項義務或規避、妨礙、拒絕機關監督者。
(四) 未依契約規定或機關核定之進度或內容開辦設施及營運者。
(五)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xx或提出之文件係屬偽造者。
(六) 未經機關同意,擅自變更裝潢、硬體設備、供水供電設施。
(七) 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者。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機關於 2 個月前預先通知廠商後得終止契約。廠商得請求機關按比例退還權利金:
(一) 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處理者。 (二) 都市計畫或公共設施用途變更者。 (三) 公有財產變更用途者。
(四) 委託營運管理之理由消滅者。
(五) 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履約者。第十六條、契約解除、終止及期滿之權益保障
x契約解除、終止或期滿後,廠商應於解除、終止或期滿日將委託營運管理之財產無條件回復原狀或經機關/廠商雙方協議處理方式,與相關文件一併點交機關。機關得於契約期滿前 1 個月或終止前 1 個月派員辦理點交準備事宜。
前項點交項目,應含營運期間內所有名冊、服務紀錄等服務使用者之相關紙本、電子、影音等任何形式之資 料。
契約期限屆滿時起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廠商仍應負擔委託營運標的之各項服務內容、行銷、人事、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及其他相關費用。
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廠商應於機關指定期限內搬離其自有設施或物品,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逾期未搬離者,視同拋棄,由機關逕行處理,其所生費用或所受損害,廠商應賠償之。
除機關/廠商雙方協商同意辦理營運資產移轉,非機關點交予廠商標的物之設施、設備均屬廠商應撤離之項目。
第十七條、爭議處理
為使本契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契約之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
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 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 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三) 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四) 提起民事訴訟。
(五)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除非本契約以全部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 清、解釋、調解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續約擴充條款
x契約期滿廠商如依本契約第九條經考評為「營運績效良好」(評分總平均 80 分以上),機關得於委託營運期限屆滿 2 個月前辦理後續擴充 1 年(即自 105 年 1 月 1日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
第十九條、管轄法院
x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契約分存、公證及其他條款
x契約未約定事項,經雙方協議簽訂書面者,視為契約之ㄧ部。
本案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公告及附件與後續補充修訂條款,視為本契約之ㄧ部,其效力與本契約同。契約附件與本契約牴觸者,應以本契約為主。
本契約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契約書正本一式 2 份,雙方各執 1 份為憑;副本 2
份,由機關分送相關單位備查。
立契約人機關: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住 址:
廠商: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住 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