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C00001030912019101701861)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责任保险条款(2014 版)
(注册号:C00001030912019101701861)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他有关的投保文件、承保文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电梯设备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电梯维修保养方,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三条 依法通过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电梯使用标志或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电梯,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电梯。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电梯由于下列原因发生电梯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日常的维修保养期间及检测期间,由于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过失行为,致使被保险电梯发生跌落井底等意外事故;
(二)由于管理及操作人员的过失行为,致使被保险电梯发生超载未能报警、轿厢意外运动等故障;
(三)由于维修保养不到位,致使被保险电梯发生不平层、超速、坠落、轿厢异常运动等故障;
(四)由于电梯零部件遭受盗窃、抢劫、抢夺,致使被保险电梯发生故障;
(五)由于停电、爆炸等突发性事件,致使被保险电梯发生故障;
(六)由于遭受自然灾害,致使被保险电梯发生故障或意外事故;
(七)由于其他非被保险人本意的原因,致使被保险电梯发生故障或意外事故。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以下统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任一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电梯未经依法检验合格或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整改后未及时改正的;
(二)被保险电梯处于安装过程中;
(三)被保险人盗用、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在用被保险电梯超期未检验或该报废却仍然使用;
(四)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操作(不包括通常乘坐电梯的行为,下同)被保险电梯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资格证件操作被保险电梯,但被保险人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情况除外。
第八条 下列任一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责任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间接损失;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四)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
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 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 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 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
调查。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 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 害人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 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 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 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 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当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或其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证明、索赔申请人身份证明、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
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有关的已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若申请人为代理人,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
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存在其他责任方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 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合同 按照第一顺位承担保险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 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方
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计算赔偿:
(一)对每次事故中每人的人身损害,保险人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残疾的,保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乘以本保险条款附录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中相应百分比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每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金额合计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三)对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在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1、按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赔偿;
2、赔偿受损财产基本恢复至原状的修理、修复费用。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在第三者无法提供
原始单据的情况下,保险人以现场查勘资料或损失现场照
片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四)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按(一)、(二)、(三)、计算的结果在扣除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五)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中每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赔偿的保险金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对每次保险事故中所有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赔偿的保险金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对多次保险事故中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的保险金总和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人对多次施救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二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保险人对多次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30%。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和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一方当事人的解除通知送达另一方时解除。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其中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保险费的 5%计算退保手续费,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或由保险人从已收取的保险费中扣抵。
除法律另有规定和本保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不足以扣除的,投保人应当补交相应的保险费。
释义
本保险合同中的有关用语适用下列释义:
(一)自然灾害:指地震、雷击、暴雨、地震、洪水、暴风、
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
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二)电梯安全事故:指由于电梯发生故障或意外事故导致的责任事故,包括由于停电、火灾和爆炸,以及电梯超速、超载、坠落、超越行程的保护、运动部件损害、不平层、安全保护失灵、轿厢意外运动等原因而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故。
(三)每次事故:指在保险期间内,由同一原因引起的一个或一系列可构成对被保险人索赔的电梯安全事故。
(四)第三者:指在电梯正常的运行过程中乘坐电梯的所有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员。
电梯在日常的维修保养期间,正在进行维修保养及协助进行维修保养的电梯维保单位的雇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也属于本保险所称的第三者。
附录: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伤残等级 | 赔偿比例 |
一级 | 100% |
二级 | 90% |
三级 | 80% |
四级 | 70% |
五级 | 60% |
六级 | 50% |
七级 | 40% |
八级 | 30% |
九级 | 20% |
十级 | 10% |
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2016 年 4 月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