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
委託辦理「106 年金融服務愛心公益嘉年華」(臺中場)勞務採購契約
招標單位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以下簡稱甲方)及得標廠商○○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7.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甲方決標之日
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以備查核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辦理「000 xxxxxxxxxxxx」(xxx)xxxxxx,x如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乙方所提服務企劃書及得標後乙方所提規劃書及甲乙雙方所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等文件。
(二)前款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乙方所提服務企劃書及得標後乙方所提規劃書及甲乙雙方所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等文件均屬本契約之一部。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契約價金共新臺幣○佰○拾○萬元整(含稅)。
(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十減價(如項目標的價金標列不明,則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五計之),並處以減價金額 1 倍之違約金。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驗收後付款:乙方履行應給付之標的及各項工作事項後,應檢附單據
(發票)及結案報告 5 份(含電子檔光碟)書面驗收,經甲方審核確認後付款。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三)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本契約所蓋之章為之。
(四)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五)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六)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七)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第六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乙方應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1 日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二) 以日曆天計,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三) 契約如須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數量或其他內容有變更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 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 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指定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
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三)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
2.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3.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5.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八)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
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二)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十三)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四)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乙方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六)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十七)派遣勞工權益保障:
1.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內容包含勞動條件、就業與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遵守義務、違反責任及應注意事項等派遣勞工在甲方工作期間之權益與義務事項,並將該契約影本於簽約後 10 日內或甲方另外通知之期限內送甲方備查。勞動契約如有缺漏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甲方應要求乙方補正。
2.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依法給付薪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乙方為自營作業者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依法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
3. 乙方應於簽約後 15 日內,檢具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名冊
(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甲方備查。
4. 甲方發現乙方未依法為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甲方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乙方負責賠償派遣勞工之損害。
5. 乙方對於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6. 乙方對於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7. 甲方將每月抽訪派遣勞工,瞭解乙方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訂有後續擴充採購之條件者,抽訪結果並將作為是否與乙方續約之依據。
8. 甲方發現乙方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甲方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情形如下。本目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每點新臺幣xx元,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1)未依第1目或第10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計罰1點,限期改正仍
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
(2)未依第2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月依每一事項(例如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計罰1點。
(3)未依第3目約定辦理者,每逾一日計罰1點。
(4)未依第5目、第6目、第9目、第11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1點。
9. 乙方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或協助他人申訴(含性騷擾),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10.乙方應教育並促使派遣勞工於派遣期間遵守甲方之合理指揮監督,並遵守甲方包括工作規則等內部規定。
11.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管制其每日及每兩周之工作時數。如該勞工履約期間同時派遣其他甲方或民間機構服勞務者,乙方應通知甲方並提供每日工作時數表(含其他甲方或民間機構服勞務時數),勞工如因加計其他甲方(構)之時數致每日
工作總時數逾 8 小時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支付勞工加班費。
12.甲xxx訂派遣勞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之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流程,並將相關資訊公告於甲方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適時向派遣勞工宣導;必要時,甲方應協助其採取相關救濟措施,以保障其權益。
13.派遣勞工如遭受甲方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甲方應於受理申訴後與xx共同調查。如調查屬實,甲方應對所屬人員進行懲處,並將結果書面通知乙方及當事人。
14.甲方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派遣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維護派遣勞工之健康、安全及福祉。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審查、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甲方提出申請者外,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 1.雇主意外責任險。
2.公共意外責任險。
(二)乙方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1. 承保範圍:
(1)雇主意外責任險: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傷亡。
(2)公共意外責任險:活動參加人員於參加活動時發生意外傷亡。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乙方為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甲方。
4.保險金額:雇主意外責任險
(1)每一人身體傷亡:至少新臺幣 300 萬元整
(2)每一意外事故傷亡:至少新臺幣 1,000 萬元整
(3)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至少新臺幣 2,400 萬元整 5.保險金額:公共意外責任險
(1)每一人身體傷亡:至少新臺幣 300 萬元整
(2)每一意外事故傷亡:至少新臺幣 1,000 萬元整
(3)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至少新臺幣 200 萬元整
(4)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至少新臺幣 2,400 萬元整
6.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新臺幣 2,500 元整。
7.保險期間:
(1)雇主意外責任險:自簽約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2)公共意外責任險:自各活動開始起至活動結束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8.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四)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七)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
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一條 履約保證金:
(一)乙方應於簽約後三日內向甲方繳交新臺幣貳拾萬元,做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契約全部履約完畢,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退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違反轉包之約定者,全部保證金。
2.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3.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4.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5.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8.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乙方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
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七)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
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八)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九)履約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甲方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連帶保證廠商非經甲方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甲方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甲方通知乙方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甲方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一)甲方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乙方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二)乙方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乙方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第十二條 驗收付款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乙方依契約規定、企劃書及規劃書內容執行完畢後,乙方檢附單據(發票)等相關執行完竣之佐證資料書面驗收,經甲方審核驗收確實無誤後付款。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乙方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
(四)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 甲方得要求乙方於 7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五)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1 ‰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
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
(五)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
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九)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四)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五)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
險。
(七)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
1.甲方之額外支出。
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甲方求償之金額。
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九)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另案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另案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 5%者,應就超過 5%部分占該另案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本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 10%為上限。
(十一)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乙方應保證得標乙方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
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甲方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甲方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乙方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三)乙方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四)勞動派遣:
1.乙方保證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甲方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乙方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甲方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2.前目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甲方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乙方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3.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僱用或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勞工,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乙方受僱用為派遣勞工。除契約約定乙方履約標的工作外,甲方不得指派派遣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4.乙方如僱用甲方原使用之派遣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甲方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遣勞工在甲方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遣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5.派遣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服務於同甲方,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目規定併計特別休假。
6.乙方不得派遣甲方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甲方及其所屬甲方之派遣勞工,且不得派遣甲方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派遣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7.派遣勞工於為甲方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甲方應連帶負擔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甲方得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向乙方求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乙方支付費用補償者,甲方得主張抵充。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
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
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3.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4.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5.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6.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7.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8.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9.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乙方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2.提起民事訴訟。
3.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4.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乙方,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書人:
甲方: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代表人:秘書長 吳當傑
地址:台北市中山區德惠街 9 號 4 樓之 6
電話:(02)0000-0000
乙方: 代表人: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1 0 6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