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校(园)方责任保险(2024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持一致。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者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园)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学生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港、澳、台地区除外)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
(三)被保险人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行业和被保险人所在地市的卫生、安全标准;
(四)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被保险人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学工作的疾病,但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
(六)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学活动,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
(九)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
(十)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十一)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职业道德;
(十二)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
(十三)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传染性疾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其他学生感染;
(十四)被保险人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十五)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和减少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殴打、体罚学生的行为;
(三)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
(四)学生自伤、自杀,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五)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
(六)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
(八)学生突发疾病,被保险人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的;
(九)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
(十)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
(十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三)精神损害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减少保险责任情形下的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 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 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 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学生以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和提供全部在册学生名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教育工作者纪律,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关心、爱护、教育学生,使其遵纪守法。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对各类教学、建筑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修缮,使其处于完好状态,并应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各类教学、建筑实施安全情况及其他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被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学生名单发生变动,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学生人数变动幅度在全校学生人数的 5%(含 5%)以内的,可以不增减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应在新增学生报到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如变动幅度超过上述比例的,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险费。被保险人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上述批改手续的,如新增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批准学校办学的许可证;
(三)损失清单、事故证明;
(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死亡证明、二级以上
(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五)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的生效仲裁裁决文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行政调解或人民调解;
(五)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学生或其监护人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受害学生或其监护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对每名学生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
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