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人寿顺和交通 C 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英大人寿[2021]意外伤害保险 059 号
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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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人寿顺和交通 C 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章 合同构成与投保范围第二章 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第三章 保险期间、基本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第四章 保险金申请
第五章 合同变更与解除第六章 一般条款
第七章 释义
第一章 合同构成与投保范围
第一条 合同构成
英大人寿顺和交通 C 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册、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生活的特定团体成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向本公司(见释义)投保本保险。
前款被保险人的子女、配偶或父母,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可作为附属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本合同中所指的被保险人均含附属被保险人。
第二章 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第三条 意外伤害事故
x合同所指的意外伤害(见释义)事故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投保人可从以下九项意外伤害事故中选择其中一项或多项,本公司以投保人选择的意外伤害事故为依据提供保障:
一、航空意外伤害事故: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期间(见释义)遭受意外伤害;
二、轨道列车意外伤害事故: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轨道列车期间(见释义)遭受意外伤害;
三、轮船意外伤害事故: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轮船期间(见释义)遭受意外伤害;
四、营运汽车意外伤害事故: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汽车期间(见释义)遭受意外伤害;
五、自驾车意外伤害事故:指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期间(见释义)遭受意外伤害;六、摩托车意外伤害事故:指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商业运营的摩托车(见释义)时,被机 动车(见释义)碰撞遭受意外伤害。
七、电动自行车意外伤害事故:指被保险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见释义)时,被机动车碰撞遭受意外伤害。
八、自行车意外伤害事故:指被保险人驾驶自行车(见释义)时,被机动车碰撞遭受意外伤害。
九、步行意外伤害事故:指被保险人作为行人时,被机动车碰撞遭受意外伤害。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本合同约定的某项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对该项意外伤害事故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合同中该项意外伤害事故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取本合同该项意外伤害事故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则该项意外伤害事故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该被保险人的该项意外伤害事故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领取的该项意外伤害事故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身体伤残的,并且该伤残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
(见释义)(以下简称“标准”)所列伤残等级的,本公司按该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见释义)乘以该被保险人该项意外伤害事故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体伤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认可的 伤残鉴定机构(见释义)进行鉴定。若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
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被保险人多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且不同次意外伤害事故造成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而伤残项目所属伤残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
若后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投保前已存在或因责任免除事项导致的伤残,视同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同一项意外伤害事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之和,以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该项意外伤害事故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该项意外伤害事故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该项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醉酒(见释义)、斗殴、故意自伤;x、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法院宣告死亡;
四、被保险人自杀(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违反有关管理部门安全驾驶或承运部门安全乘坐相关法规导致的伤害;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驾驶无合法有效 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肇事逃逸(见释义);
七、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活动;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精神疾病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为准);
十一、被保险人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
十二、被保险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轮滑、旱冰鞋、电动xx车、电动滑板车等滑行工具;十三、被保险人在车行道内行走、穿越、坐卧、停留、嬉闹;
十四、被保险人追车、扒车、强行拦车或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十五、被保险人违法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十六、被保险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
十七、被保险人乘坐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期间;
十八、被保险人驾驶自驾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参与体育表演、体育比赛、竞技运动期间;
十九、被保险人驾驶自驾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从事载客运输、物流(含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期间;
二十、被保险人驾驶的自驾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因改装改变了技术参数或使用功能。
发生上述第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将身故之日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现金价值(见释义)退还给其他权利人;其他权利人为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该被保险人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
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将身故之日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现金价值退还给投保人。该被保险人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第六条 其他免责条款
除“第五条 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详见“第四条 保险责任”、“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变动”、“第十九条 如实告知”、 “第二十四条 释义”中突出显示的内容。
第三章 保险期间、基本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期间
x合同的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
除另有约定外,若本合同依法成立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本合同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生效,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至保险期间届满时终止。
第八条 基本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一、每一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二、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四章 保险金申请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但因不可抗 力(见释义)导致的迟延除外。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银行存折卡;
4. 公安部门、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5. 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时间、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3.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银行存折卡;
4. 由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
5.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时间、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如果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受托人除提供上述所有证明和资料外,必须另行出具有委托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保险金给付
x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等证明和资料后,会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公司会将核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本公司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 “损失”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等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给付,在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三条 宣告死亡处理
x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本公司以判决书宣告的死亡日期为被保险人的身故日期,依本合同约定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
x公司有权要求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若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保险费,本
公司自批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变动生效日零时开始对增加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次日零时起终止。如投保人要求的减少被保险人的日期在通知到达日之后,则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通知注明的减少被保险人的日期零时起终止。若未发生对减保人员的保险金给付,本公司退还其现金价值;若已发生对减保人员的保险金给付,则本公司不予退还现金价值。投保人的团体成员退出本合同的,其附属被保险人也同时退出本合同。
三、若由于被保险人变动,导致本合同不再满足本公司相关投保规定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被保险人的现金价值。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载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变更本合同的,应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以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申请解除本合同:
1. 解除合同申请书;
2. 保险合同及其他保险凭证;
3. 表明被保险人已知悉解除本合同事宜的证明文件。
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时终止。本公司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第六章 一般条款
第十九条 如实告知
在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x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x保险条款“第十九条 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如果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必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身故且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有其他受益人时,其依法丧失或放弃的受益份额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确定的受益顺序和受益比例之比给付其他受益人。
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则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第二十二条 资料提供
投保人应保存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基本保险金额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资料。必要时投保人应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上述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释义
第二十四条 xx
x、 本公司:指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三、 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期间:客运民航班机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以收费方式合法运载乘客,有固定营运时间和营运线路,以客运为目的的飞机。
被保险人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期间,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民航班机,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被保险人离开客运民航班机的机舱至其再次返回客运民航班机的机舱期间,不属于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期间。被保险人乘坐民航班机时应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四、 乘坐客运轨道列车期间:客运轨道列车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以收费方式合法运载乘客,有固定营运时间和营运线路,以客运为目的的轨道列车,包括高速动车(G 字头)、动车组列车(D 字头)、城际动车组列车(C 字头)、其他客运火车、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磁悬浮列车。
被保险人乘坐客运轨道列车期间,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轨道列车,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轨道列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被保险人离开客运轨道列车的车厢至其再次返回客运轨道列车的车厢期间,不属于乘坐客运客运轨道列车期间。被保险人乘坐客运轨道列车时应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五、 乘坐客运轮船期间:客运轮船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以收费方式合法运载乘客,有固定营运时间和营运线路,以客运为目的的轮船及轮渡。
被保险人乘坐客运轮船期间,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轮船,自被保险人踏上轮船甲板或船舱时起至离开轮船甲板或船舱时止;被保险人离开轮船或轮渡至其再次返回轮船或轮渡期间,不属于乘坐客运轮船期间。被保险人乘坐客运轮船时应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六、 乘坐客运汽车期间:客运汽车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以收费方式合法运载乘客,以客运为目的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机场大巴及出租车(含网约出租车)。
被保险人乘坐客运汽车期间,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自被保险人踏入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被保险人离开客运汽车的车厢至其再次返回客运汽车的车厢期间,不属于乘坐客运汽车期间。被保险人乘坐客运汽车时应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网约出租车:简称“网约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中的车辆,并须符合以下规定:
1.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汽 车 和 挂 车 类 型 的 术 语 和 定 义 》( 标 准 编 号 为 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的汽车。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前述国家标准重新修订或颁布,按重新修订或颁布的内容执行。
2. 网约车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证》;
3. 网约车车辆持有合法有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4.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
5. 网约车车辆和网约车驾驶员应通过取得合法有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6. 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不符合以上任一项或多项情形的,则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网约车范畴。
七、 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期间:自驾车指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 4 轮及以上非轨道承载的机动车,包括家庭自用汽车和非营业用汽车。
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期间,是指自被保险人进入自驾车车厢时起至抵达该次驾驶或乘坐的目的地离开车厢时止;被保险人离开自驾车的车厢至其再次返回自驾车的车厢期间,不属于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期间。
家庭自用汽车指符合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标准编号为 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车主为自然人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
非营业用汽车指符合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标准编号为 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或小型客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法人单位且不用于商业运营的汽车。其中,乘用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不超过 9 个座位;小型客车除驾驶员座位外,座位数不超过
16 个。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前述国家标准重新修订或颁布,按重新修订或颁布的内容执行。
上述车辆如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行为,或从事网约出租车经营活动,均不属于本合同定义的自驾车范畴;
本合同所述的自驾车不包括:货车、客货两用车、军车、防弹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拖拉机以及农用车辆。
八、 摩托车:指由汽油机驱动的两轮摩托车以及两轮轻便摩托车,并按照当地交通管理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核发行驶证和号牌。不包括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摩托车为家庭自用,或用于不收取任何形式费用的非商业盈利
性用途。摩托车驾驶者应当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摩托车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九、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十、 电动自行车: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标准编号 GB17761-2018),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或依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上路行驶的、以车载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具有脚踏骑行能力;
2. 具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动功能;
3. 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 25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过 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输出;
4. 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 55KG;
5. 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或等于 48V;
6. 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 400w。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上述国家标准重新修订或颁布,按重新修订或颁布的内容执行。
符合上述标准的共享电动自行车(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在校园、地铁站点、公交站点、居民区、商业区、公共服务区等提供共享服务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属于本合同定义的电动自行车范畴。
十一、 自行车:又称脚踏车,是指一种通过链带或齿轮以人力驱动的两轮的陆上交通工具,包括交通自行车和商业运营的共享单车,但不包含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动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独轮车、轮滑、旱冰鞋、xx车、滑板及滑板车。
共享单车指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在校园、地铁站点、公交站点、居民区、商业区、公共服务区等提供共享服务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xx、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十三、 给付比例:
伤残等级 | 1 级 | 2 级 | 3 级 | 4 级 | 5 级 |
给付比例 | 100% | 90% | 80% | 70% | 60% |
伤残等级 | 6 级 | 7 级 | 8 级 | 9 级 | 10 级 |
给付比例 | 50% | 40% | 30% | 20% | 10% |
十四、 本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指具有合法资质或国家有关机关指定或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
十五、 醉酒: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 80 毫克。
十六、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十七、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没有驾驶证驾驶;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十八、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或检验合格标志;
2. 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未按期或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3. 在停驶期间行驶;
4. 使用伪造的、变造的或其他机动车的行驶证、号牌或检验合格标志;
5.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拼装机动车或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
6.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情况。
十九、 肇事逃逸:指交通肇事后,被保险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被保险人为了逃避对其本人的人身侵害,逃离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立即在最近的报案点报案,且距事故发生时最长时间不超过四小时的主动报案者,不在此列。肇事逃逸需经公安部门认定。
二十、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二十一、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现金价值=保险费×(1-25%)×(1-m/n),其中, m 为本合同已生效天数,n 为本合同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二十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十三、有效身份证件:指政府有权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其合法真实身份的证件或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营业执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