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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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
第一部分:基本信息
1、 | 出租人/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 | 2、 | 承租人/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 |
3、 | 合同签订时间和地点 | 4、 | 船名、船舶呼号和船籍 |
5、 | 船型 | 6、 | 租赁船舶其他信息(见本合同附件一) |
7、 | 船级社 | 8、 | 船舶购买价款 |
9、 | 交船日 | 10、起租日 | |
11、 租赁期限 | 12、 租金(见本合同附件五) | ||
13、 租赁利率 | 14、 逾期利率 | ||
15、 租赁保证金 | 16、 租赁手续费 | ||
17、 租赁本金 | 18、 币种及支付方式 | ||
19、 保险险种及金额 | 20、 船舶抵押状况 | ||
21、 光船租赁登记船旗和国籍 | 22、 宽限期 | ||
23、 留购价款 | 24、 其他担保 | ||
25、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如当 事人另有约定,可删除上述约定,并在此填入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机构。) | |||
26、 附加条款 | |||
27、 合同附件 |
【注】 本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如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条款有任何冲突,冲突的条款以第一部分条款内容为准。
签字/xx(承租人)
签字/xx(出租人)
第二部分 合同条款
目 录
鉴于:
(1) 出租人、承租人双方为融资租赁之目的,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承租人自有的租赁船舶并回租给承租人使用。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
第一条 租赁物
1.1 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是指由承租人自有的,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后以融资租赁回租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租赁船舶。租赁船舶的详细信息见本合同附件一。
第二条 租赁船舶的购买与交付
2.1 鉴于租赁船舶系承租人自有,出租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租赁船舶的质量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对租赁船舶的名称、设计、材料、规格、型号、性能、设备、工具、属具、备品、配件、技术指标、技术服务、证书有效性及船舶的质量保证、交船期、支付方式等存在瑕疵,或租赁船舶价值上涨或下跌,或租赁船舶在营运过程中是否盈利,或以租赁船舶存在质量、权利瑕疵或不符合承租人的需要,或存在任何海事债权、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其他权利负担之理由向出租人主张索赔,拒付或扣减租金或要求解除本合同。
2.2 出租人负责筹措购买租赁船舶所需的资金,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支付船舶购买价款。除《船舶买卖合同》和本合同约定应由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外,出租人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开支,除非该等费用和开支是因出租人违反《船舶买卖合同》和本合同的约定所导致。
2.3 承租人作为租赁船舶的卖方和原所有权人作出如下声明和承诺:
(1) 在租赁船舶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之前,承租人对租赁船舶享有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租赁船舶始终保持合法登记状态;
(2) 在租赁船舶交付给出租人时,租赁船舶不附有任何权利负担,包括但不限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对第三方或行政机关的民事或行政责任以及其他任何债务负担,也无任何第三方索赔、诉讼或经济纠纷,而且任何人无权对船舶提出权利请求和追索;和
(3) 在船舶船舶交付给出租人前已结清船舶之上的所有债务,无拖欠任何政府吨税及其他税款、行政及事业收费、以及其他费用和罚款。
2.4 在出租人按照《船舶买卖合同》和《三方协议》首次向出卖人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前,承租人应已:
(1) 按照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16 栏的金额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手续
x;
(2) 按照本合同第 13.1 条约定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15
栏所规定的租赁保证金;和
(3) 按照本合同第 13.2 条约定向出租人提供已经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
如以上任一条件未满足,出租人有权拒付船舶购买价款,由此产生的责任,包括对任何第三方的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
2.5 鉴于租赁船舶始终在承租人的占有和使用之下,因此在《船舶买卖合同》项下双方不进行租赁船舶的实体交接。双方应根据《船舶买卖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签署《船舶交接书》和《租赁船舶接受证书》(格式见附件四),即视为出租人已根据本合同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船舶。
2.6 承租人应会同出租人在租赁船舶交付后及时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国籍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等船舶登记手续。租赁船舶所有权人登记为出租人,光船承租人登记为承租人,并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维持该等登记之效力。因登记产生的所有相关税款和登记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2.7 承租人不得因其与任何第三方之间发生争议或任何其他原因而拒绝起算租金或停止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因上述争议致使租赁船舶被留置、扣押或无法交付,承租人应立即进行抗辩,及时安排提供担保以解除对租赁船舶的扣押并安排人员直接与索赔方沟通、谈判、反诉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确保出租人利益不受损害。
2.8 如租赁船舶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无法使用或灭失,出租人没有义务提供替代船舶或任何船用设备或部件,也不因此对承租人或任何第三方承担责任。
第三条 租赁船舶所有权
3.1 本合同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对租赁船舶(包括但不限于船体及所有租赁船舶上安装的设备、仪器、仪表、属具、艇阀、备品备件及其他所有租赁船舶附属物及其添加、改良、更新及替换品)享有所有权。承租人有义务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确保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
3.2 在本合同存续期限内,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实施如下行为:
(1) 在租赁船舶上设定抵押权或产生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或其他债权或采取任何可能导致第三方对租赁船舶享有前述权利的行为;
(2) 转让、转租租赁船舶或以租赁船舶投资入股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船舶的行为;
(3) 在租赁船舶上增加、拆改任何零部件(正常维修保养除外),改变租赁船舶的结构、外观、性能、用途、品质等。如因改装造成租赁船舶损坏的,承租人应承担修复费用;和
(4) 其他损害租赁船舶价值或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
3.3 在本合同存续期限内,因承租人基于维修和维护对租赁船舶进行的任何更换、添附或更新的零部件、装置和服务,自动成为租赁船舶的组成部分并免费转归出租人所有。
3.4 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如出租人将船舶所有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应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但承租人不得不合理拒绝;出租人应确保新的船舶所有人继续履行本合同,并自行承担因该等转让产生的任何费用。
3.5 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出租人基于融资需要有权将租赁船舶抵押给第三方。但抵押权的设立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船舶的正常占有、使用、收益、留购和租赁目的的实现。承租人应给予抵押租赁船舶所需的协助。
3.6 如任何第三方对租赁船舶或承租人主张权利或提出索赔而引起纠纷,均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应确保出租人利益不受侵害并赔偿出租人为此遭受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 租赁期限
4.1 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起算,直至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11栏中约定的期限届满为止。租赁期限的约定不影响出租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起租日前解除本合同的权利。
4.2 本合同项下租赁船舶的起租日为承租人接受租赁船舶并签署《租赁船舶接受证书》之日。如承租人怠于签署《租赁船舶接受证书》,则承租人有义务签署《租赁船舶接受证书》之日为起租日。
4.3 除本合同和适用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前解除本合同。
第五条 租金及租金支付
5.1 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使用租赁船舶,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各期租金及其支付办法、支付账、币种、支付时间等,均按本合同附件五《计划表》的约定办理。起租日确定后,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发出附件六《支付表》,并根据起租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计算出的租赁利率计算每期租金。《支付表》和《计划表》有任何不一致,以《支付表》为准。
5.2 出租人在《支付表》列明的每期租金付款日前五(5)日向承租人发出《支付通知书》(格式和内容按照附件七)。承租人应按照该《支付通知书》中载明的日期、金额等要求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该《支付通知书》与《支付表》有任何不一致,以《支付通知书》为准。如有付款延迟,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通知书》并非承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必要条件,出租人未及时发出《支付通知书》,或承租人未收到或迟延收到该等《支付通知书》,不影响承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承租人仍应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
5.3 鉴于本合同项下的租金系参考基准利率作为租赁利率计算得出,当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调整时,出租人有权对租金作出相应调整,无需事先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应以附件八《调整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承租人调整的金额以及调整日期。承租人同意按照出租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
5.4 鉴于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了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在出租人首次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前五(5)个工作日,承租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16 栏的金额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手续费。本租赁手续费收取后不予退还。
5.5 如任何应付款项的支付日为法定节假日,该等应付款项应于该支付日的前一(1)个工作日支付。付款时发生的包括银行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均由承租人负担。
5.6 承租人应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不得有任何扣减或抵销。承租人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是绝对的,不附任何条件。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提前、迟延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缩短、延长支付期限。如承租人所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则按照出租人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支出的实际费用、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予以抵偿。
第六条 租赁船舶的营运和保养
6.1 本合同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有权占有和使用租赁船舶。
6.2 承租人应将租赁船舶用于合法经营,并在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营运区域及航行区域或施工区域范围内营运租赁船舶。
6.3 租赁船舶不得装运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或原料。如租赁船舶装运用于工业、商业、农业、医药或科学方面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先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6.4 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妥善使用租赁船舶,及时支付和清偿各项与租赁船舶有关的税费、费用和债务。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为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由拒绝交纳租赁船舶有关的税费。因承租人延迟或拒绝支付任何该等款项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承租人承担。
6.5 承租人应遵守所有租赁船舶营运、维修保养、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国际公约、适用法律、或各项规范,保证承租人公司以及租赁船舶的管理人、经营人、期租承租人等遵守该等国际公约、适用法律和规范。
6.6 承租人应对租赁船舶、船机、锅炉、装置和备件进行良好的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使租赁船舶处于良好的营运状态。除本条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应使租赁船舶的船级不过期并保持各项船舶证书始终有效。对于船级社或出租人认为必要的修理,承租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如承租人未在正常的船级检查间隔安排租赁船舶进干船坞,出租人有权安排租赁船舶进干船坞检查,检查和检验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所有检查、检验和修理的时间作为租赁期限内时间计算,不影响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租金。
6.7 承租人应严格按照船舶使用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使用租赁船舶,应确保在每个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配备合适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为租赁船舶的航行、营运、燃料供应和在租赁期限内必要的维修和维护负担费用并作安排,承租人应支付关于租赁船舶的使用和营运的各种性质的费用和支出。在任何时候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都应视为承租人的雇员,与出租人无关。承租人应按时支付所有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不得有任何导致租赁船舶被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不当行为。
6.8 承租人应确保租赁船舶始终遵守和符合船级社的规范和规则。如果由于船级方面有新的要求,或由于实施强制性的法律法规而为了租赁船舶的继续营
运必需进行改进,结构改变或添置新的设备,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费用进行改进或改造。所用时间作为租赁期限内时间计算,不影响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6.9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使用经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的船名并悬挂相应登记的船籍国旗帜。承租人有权选择油漆颜色油漆租赁船舶、装置或使用承租人的烟囱标志和悬挂承租人的公司旗。油漆和重新油漆、装置或重新装置的费用均由承租人支付,所用时间作为租赁期限内时间计算,不影响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6.10 承租人应维持任何政府机构所要求的对第三人责任的财务证书或责任,以避免租赁船舶或出租人因此遭受租赁船舶所停靠的任何港口、水域或地区主管当局的任何罚款和处罚。
6.11 承租人应自行承担所签发的运输单证下的所有责任。承租人应赔偿由于船长、高级船员或其代理人签署运单、提单或其他单证或文件而给出租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
6.12 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亲自或授权他人在任何时候对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船舶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租赁船舶的操作、运行、维修保养情况提出建议,承租人应充分协助和配合。承租人应为检查人员的检查工作提供便利,包括应出租人要求向出租人提供租赁船舶动态报告,允许并陪同检查人员上船,并提供检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文件、资料供检查人员审阅。但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此项权利不得对承租人正常的租赁船舶运营造成不利影响。
6.13 在租赁期限内,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船舶光租给任何第三方。
6.14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全面负责运营租赁船舶所产生的所有与第三方的索赔、诉讼、仲裁等纠纷处理事项。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该等索赔、诉讼或仲裁等纠纷遭受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如租赁船舶因此被扣留、扣押或留置,承租人应立即通知出租人并采取一切措施使租赁船舶获释。留置或扣押期间作为租赁期限的一部分,承租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应积极配合承租人处理纠纷。出租人为协助承租人处理该等纠纷所需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如果承租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承担责任使租赁船舶获释,出租人有权代替承租人采取措施或进行赔偿,使租赁船舶获释,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如租赁船舶被强制出售,出售所得根据适用的分配程序而有剩余的,剩余款项全部归出租人所有,如该部分款项不足以抵扣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所有应付的费用、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和其他应
第七条 租赁船舶保险
7.1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自负费用为租赁船舶足额投保船舶一切险和船东保赔险,并在租赁期限内维持该等保险的效力。该等保险应以出租人和承租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除前述险种外,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合理要求投保其他险种,并自行承担全部费用。租赁船舶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19 栏中约定的金额,或应为船舶市场价值的 125%或未付租赁本金的 125%中较高者。免赔额不高于保险金额的 10%。对于免赔额部分的损失,承租人应自行承担。
7.2 承租人应承担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包括应按时支付所有保险费、入会登记费和会费,提供保赔协会所要求的任何担保,以确保维持本条要求的保险和加入保赔协会的会员资格的效力。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所有相关收据和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公章交出租人保管。出租人没有义务支付保险费、入会登记费和会费,也不承担其它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
7.3 承租人应在起租日起十四(14)日内向出租人提交其根据前款投保所取得并已生效的保险单、入会证明和保险批单的复印件。如保险条款发生任何修改,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并向出租人提供保险条款修改后的保险单、入会证明和保险批单的复印件或其他保险文件。
7.4 承租人在相应的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到期前至少十四(14)日续展所有保险,并在办妥所有续展手续后立即将保险单、入会证明和保险批单的复印件提交出租人。
7.5 承租人应确保履行租赁船舶各项保险的保险人和加入的保赔协会在保单、保险合同或以其他书面形式不时要求的所有保证义务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被保险人的义务和责任。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
7.6 承租人不得:
(1) 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对与租赁船舶有关的保险单或保险合同作出或同意作出任何可能减少其项下保险金额或对出租人在保险单或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修改、变更或取消;
(2) 违反有关法律和有关保险的特别规定而做出,或允许他人做出可能使保险单和/或保险合同成为全部或部分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的任何行为,或不履行有关法律和有关保险的特别规定的应由承租人履行的义务而致使保险单和/或保险合同成为全部或部分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
(3) 做出可能损害或不利地影响出租人在本合同或保险单和/或保险合同项下合同项下的权利的任何行为。
7.7 如果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投保其应投保的保险或未续展或维持该等保险,或未支付该等保险的保险费或其他费用,则出租人有权以其自主选择的方式为租赁船舶投保或支付相关保险费和其他任何费用。由此产生的费用,承租人应按出租人的要求立即支付给出租人。
7.8 保险事故发生后,承租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赔协会和出租人,负责相关索赔事宜的进行,提供一切必要的文件,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使出租人能够及时领取保险赔偿金。
7.9 如发生任何可能引起按保险单、保险合同或保赔协会的章程或其他协议提出索赔的事件和保险事故,承租人应通知出租人,在得到出租人书面同意前,不得擅自就索赔达成和解。
7.10 如租赁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则所有保险赔偿金应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用于偿付以下款项:(1)到期未付租金;(2)未到期租金;(3)留购价款;和(4)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如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偿付上述款项,承租人应支付不足部分。如保险赔偿金偿付上述款项后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应归承租人所有。
7.11 对于租赁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之外毁损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出租人可选择直接收取保险赔偿金并负责修复船舶,或选择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承租人,由承租人自行对租赁船舶进行修复至恢复租赁船舶的营运状态。在租赁船舶发生前述部分损害或灭失期间,承租人仍应按照本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
7.12 如出租人取得的保险金不足以偿付保险事故发生所导致的所有相关的费用和款项,承租人仍有义务对不足部分进行支付或向出租人进行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人和/或保赔协会拒赔或赔付不足部分。
7.13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所有救助和拖带利益均归承租人所有,而租赁船舶为此遭受的损坏和修理费用及其他支出应由承租人负担。除非保险人同意为租赁船舶的救助和拖带承保,否则承租人对因救助或拖带而遭受的损失和修理费用不得用保险赔偿金支付。如租赁船舶成为残骸或航行的障碍,对于出租人因此产生的责任或费用支出,各种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承租人承担。
第八条 租赁船舶的毁损和灭失
8.1 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承租人承担租赁船舶毁损或灭失的一切风险,无论该等风险是否在保险承保范围内。
8.2 在租赁船舶交付承租人前,如因任何原因出现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而导致租赁船舶无法按《船舶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其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支付的船舶购买价款。
8.3 租赁期限内,如租赁船舶因任何原因出现毁损但尚不构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并自行承担费用将租赁船舶修复至受损前状态;如属于保险承保范围的,修理费用可从保险赔偿金中支付;如由于第三人责任造成事故的,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或协助保险人和保赔协会向第三人追偿。修复期间应作为租赁期限内的时间计算并作为租赁期限的一部分,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8.4 租赁期限内,如租赁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立即向出租人支付下列所有款项:(1) 到期未付租金;(2) 未到期的租金;(3) 留购价款;和(4)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如出租人已受领保险赔偿金的,上述款项应从保险赔偿金中相应扣减上述款项。如保险赔偿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承租人补足。如保险赔偿金在抵扣上述款项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归承租人所有。
第九条 违约责任
9.1 出租人的违约责任
(1) 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船舶买卖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承租人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出租人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2) 出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船舶的正常占用和使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有权书面通知出租人后解除本合同,出租人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9.2 承租人的违约责任
(1) 如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或任何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照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14 栏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2) 如承租人明确向出租人表示或出租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承租人在《船舶买卖合同》或本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义务,而承租人又未能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或补充提供的履约担保不足以保证本合同履行的,构成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预期违约。
(3) 如果以下任一情形发生,则构成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重大违约:
(i) 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准时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且经出租人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ii) 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声明或承诺未得以履行或被证明不真实、不全面或有重大遗漏或误导;
(iii) 因承租人或保证人的原因导致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任何许可、批准、证书被修改、撤销、终止、期满,以致承租人或保证人无法履行本合同、《船舶买卖合同》或《保证合同》;
(iv) 承租人已进入或被申请进入重组、解散、停业、停产、分立、破产清算程序或其他类似程序;或承租人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或歇业;
(v) 承租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承租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
务,或承租人丧失商业信誉,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vi) 承租人违反《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拒绝或拖延交付租赁船舶;
(vii) 因承租人原因导致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登记以及光船租赁登记延误或存在瑕疵;
(viii) 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
(ix) 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未按时支付租赁保证金或提交
《保证合同》或提供其他担保;
(x) 因租赁船舶使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债务致使租赁船舶被扣押、留置、执行、查封、拍卖、变卖或出现其他影响租赁船舶正常运营的情况;
(xi) 租赁船舶在运营期间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发生灭失或毁损导致保险人拒绝赔付;
(xii) 承租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投保义务以及其他义务,或租赁船舶的保险全部或部分失效或保险人的赔偿义务被解除;
(xiii) 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其他合同或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且根据出租人的合理判断,该等违约已经或可能影响承租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或本合同正常履行的;
(xiv) 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第 13.3 条的约定提供追加担保;
(xv) 承租人违反本合同所约定的其他义务,在收到出租人书面催告后,拒绝改正或无法补救或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救;
(xvi) 承租人有其他严重损害租赁船舶和出租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和
(xvii) 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4) 在承租人预期违约或重大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种救济措施:
(i) 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
有到期或未到期的租金并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ii) 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船舶,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本条所述的出租人的损失范围应包括本合同项下出租人为采取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而产生的费用、逾期利息、未付租金(无论是否到期)、留购价款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上述全部损失时,按照费用、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予以清偿;
(5) 行使法律规定和本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或救济措施。
(6) 出租人有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行使其他担保文件下的权利。
(7) 如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收回租赁船舶,承租人应在收到出租人书面解约通知后,按照以下约定将租赁船舶交还出租人:
(i) 按出租人要求的还船日期,在出租人指定的港口或其他地方交还;
(ii) 保持船舶船级,且不得带有任何条件或批注;
(iii) 保证租赁船舶不存在任何影响船级的船损;
(iv) 所有船级证书、作业/施工证书等保持有效、无任何条件或批注,且自还船之日起至少六个月内不需要展期;
(v) 承租人应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六条的营运和维修保养义务、维持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保险等,直至租赁船舶被交还出租人并完成相关的变更登记;
(vi) 在租赁船舶上的所有备件和其他设备应同时交还出租人。
(8) 如出租人根据本条约定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船舶后,出租人有权通过销售、再租赁或其他方式处置船舶。租赁船舶处置所得或出租人未处置租赁船舶时按照本合同第 9.2(10)条确定的租赁船舶价值,应按照以下顺序用以抵偿出租人的损失:
(i) 本条第(9)款所约定的各项费用;
(ii) 承租人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和全部未到期租金;
(iii) 留购价款;
(iv) 其他未付的应付款项;
如租赁船舶的处置所得或出租人未处置租赁船舶时按照本合同第 9.2(10)条确定的租赁船舶价值不足以抵偿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仍有义务补足差额。如有剩余,该剩余部分价值归承租人所有。
(9) 出租人采取本条约定的救济措施,并不因此免除本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其它义务。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取回租赁船舶和/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时(包括执行担保)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行使《保证合同》和其他担保文件项下权利的相关费用、法院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用等,都由承租人承担和支付。
(10) 如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第 9.2(4)条约定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船舶后,未通过销售方式处置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按照以下顺序及方式确定租赁船舶价值:
(i) 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租赁船舶的价值;或
(ii) 无法协商一致确定租赁船舶的价值的,双方可以共同委托一家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或
(iii) 双方无法对评估机构达成一致的,以双方各自委托的评估机构所评估的租赁船舶价值的平均值为准。
第十条 租赁船舶的征用、征收和报废
10.1 租赁期限内,如租赁船舶被政府征用,双方可根据政府征用情形对本合同的履行或解除进行协商。如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本合同将被认为从政府下令征用之时起解除。承租人应立即支付本合同中约定的所有租金(无论是否到期)、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政府支付的相应补偿及优惠政策属于出租人所有,该笔补偿金应用于弥补本合同项下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如补偿金不足的,差额部分由承租人补足。承租人支付前述全部款项后,租赁船舶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
10.2 租赁期限内,如由于租赁船舶被政府部门强制买进或因被政府征用或被没收而导致出租人丧失船舶的所有权(以下合称“征收”),本合同将被认为从政府下令征收之时起解除。承租人应立即支付本合同中约定的所有租金(无论是否到期)、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政府支付的相应补偿金属于出租人所有,该笔补偿金应用于弥补本合同项下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如补偿金不足的,差额部分由承租人补足。
10.3 租赁期限内,如租赁船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强制报废,本合同将被认为从租赁船舶达到报废船龄标准时解除,承租人应立即支付本合同中约定的所有租金(无论是否到期)、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船舶报废后出售废钢所得属于出租人所有,该出售废钢所得应用于弥补上述承租人应支付的款项,如不足的,差额部分由承租人补足。
第十一条 战争
11.1 承租人不得指令租赁船舶驶向存在战争风险的任何区域,亦不得将租赁船舶投入战争风险区域的任何航次和服务,除非事先得到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且承租人已经向保险人对租赁船舶进入存有该战争风险的区域投保经出租人认可的额外保险。承租人不得使租赁船舶面临或遭受由于实施制裁而招致的任何风险或处罚,亦不得载运任何可能带来使租赁船舶遭受交战或战斗中的政权和各方面或任何政府或统治者的扣留、俘虏、处罚或其他任何种族干预等风险的货物。出现本条约定的情形的,承租人应在该等事件发生后三(3)日内书面通知出租人,并尽可能利用合理方法在可能的范围内减轻损失。由于上述情况造成的一切风险及损失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均不受影响,承租人不得以此为由迟延或拒付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
11.2 本条中的“战争风险”包括任何个人、实体、恐怖或政治组织或任何的政府机构实施的实际或威胁性的对租赁船舶、船上货物或船员及其它船上人员构成危险的战争行为、内战、革命、内部动乱、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海盗或恐怖行为、敌意行为或恶意损害行为(无论是否针对所有船舶或特定船旗和所有权或针对特定货物、船员)。
11.3 如任何国家之间爆发战争(不论宣战与否)、敌对行动、军事行动、革命或内部动乱致使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租人或承租人均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一经解除,承租人应立即支付本合同中约定的所有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本条款所述款项后,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转移至承租人,出租人应协助承租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船舶的期满处理
12.1 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时,承租人在付清所有租金、租赁手续费和其它应付款项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的前提下应支付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23栏约定的留购价款留购租赁船舶。在承租人付清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出具《船舶所有权转移证书》(其格式和内容见本合同附件九),将租赁船舶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出租人应协助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和其它必要的手续,因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鉴于租赁船舶在承租人留购前始终处于承租人的占有和使用之下,双方不进行租赁船舶的实体交接,出租人签署《船舶所有权转移证书》时即视为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承租人。
第十三条 担保
13.1 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五(5)个工作日内(但应不晚于出租人首次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前),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15 栏所约定的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承租人有任何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将租赁保证金用于抵扣承租人应付的所有费用、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时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通知及时补足租赁保证金。如承租人未按要求补足租赁保证金,出租人有权使用承租人其后每次支付的租金优先补足租赁保证金。如承租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未发生任何违约事项,租赁保证金应用于冲抵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的相应金额。
13.2 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五(5)个工作日(但应不晚于出租人首次支付船舶购买价款前)要求保证人与出租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对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13.3 保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在宽限期内追加担保,如承租人未在宽限期内追加出租人可以接受的担保,出租人可根据本合同第 9.2(4)条约定采取救济措施:
(1)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 丧失商业信誉;
(4) 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14.1 (1)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 本合同适用双方在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25 栏选择的法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按照本合同第一部分第 25 栏约定的方式解决。
(*请选择(1)或(2),并删除不适用的选项)
第十五条 通讯
15.1 根据本合同由一方向另一方发出或作出的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按以下约定的地址或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送交、寄交、传真或发送至另一方:
致 出 租 人 :收 件 人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电 话 :
传 真 :电 子 邮 件 :
致 承 租 人 :收 件 人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电 话 :
传 真 :电 子 邮 件 :
15.2 按照上述地址由一方向另一方发出或作出的通知、要求或其他函件在以下情况下被视为已经送达:
(1) 如以信件形式发出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于发件人以邮资预付的信封投寄至该地址三(3)个工作日后视为已经送达;
(2) 如以传真形式发出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在传真报告确认送达对方的传真号码、传送的页码且该传输已成功完成时视为已经送达;
(3) 如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在成功发至对方的电子邮箱时视为已经送达。
15.3 如任一方的地址、电话、传真号码、收件人、电子邮箱等任何联系方式发生变化,该方应立即按照本条要求的方式通知另一方,否则该方自行承担因未收到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等的一切后果。
第十六条 定义
16.1 在本合同中所使用的文字或表述,除非在本合同中另有约定,或上下文明确另有所指,应具有如下含义:
(1) “《保证合同》” 是指保证人为担保承租人对本合同债务的履行而与出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其格式和内容见本合同附件三;
(2) “保证人”是指与出租人签订《保证合同》,对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
(3) “承租人”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2栏所列的与出租人签订本合同的承租人;
(4) “出租人”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栏所列的与承租人签订本合同的出租人;
(5) “船舶购买价款”是指在本合同第一部分第8栏所列的《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出租人为购买租赁船舶而应向承租人支付的价款;
(6) “《船舶买卖合同》”是指由出租人为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船舶而与承租人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附录和由双方不时签署的其他相关文件,其格式和内容见本合同附件二;
(7) “船舶市场价值”是指出租人委托的独立船舶估价机构对租赁船舶估价所确定的租赁船舶的市场价值;
(8) “担保文件”是指保证合同和其他任何担保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文件,包括有关当事人不时达成的对该等文件的修订和补充;
(9) “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公布的期限与本合同的租赁期限相当的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
(10) “交船日”是指《船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将租赁船舶交付出租人的日期,即出卖人和出租人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的约定签署《船舶交接书》的日期;也即出租人将租赁船舶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签署《船舶接受证书》的日期;
(11) “宽限期”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22栏所约定的在本合同项下承租人
义务履行到期日后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补救的一段期间;
(12) “留购价款”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23栏约定的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为留购租赁船舶应向出租人支付的购买价款;
(13) “起租日”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0栏所列的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起算的日期;
(14) “适用法律”是指适用于出租人或承租人的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或机构等颁布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指引、命令、决定、许可、批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其随时修订或重新颁布的文本、有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其随时修订或重新颁布的文本;
(15) “应付款项”是指承租人按照本合同和适用法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之总和,包括但不仅限于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逾期利息和其他任何出租人不时为承租人垫付或本合同所约定的承租人不时欠付出租人的其他费用和款项;
(16) “逾期利率”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4栏约定的用以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
(17) “逾期利息”是指承租人在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按照逾期利率和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计算而得的利息;
(18) “重大不利变化”是指当承租人是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承租人按照适用法律和监管当局对上市公司信息公开及披露的规定需披露的业务、经营、财产或财务状况发生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变化;或当承租人不是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承租人的业务、经营、财产或财务状况发生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变化;
(19) “重大不利影响”是指导致承租人不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重大义务或解除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责任,或影响本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约束力或强制执行效力,或对出租人行使其在《保证合同》或其他担保文件下的权利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
(20) “租金”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2栏所约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且承租人有义务向出租人支付的融资租赁租赁船舶的租金总额和其中每一期租金;
(21) “租赁本金”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7栏约定的出租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项目中为承租人实际提供的融资金额;
(22) “租赁船舶”是指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并以融资租赁回租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租赁船舶,租赁船舶的详细信息见本合同附件一;
(23) “租赁利率”是指按照基准利率计算得出用于计算本合同项下的租金的利率;
(24) “租赁期限”是指本合同第一部分第11栏所约定的租赁船舶的租赁期
限。
16.2 本合同的目录标题仅供方便阅读之用,在解释本合同时应作合理及整体解释。
16.3 除非另有说明,所有的天、星期、月或年均指公历的天、星期、月或年;所有关于参照某条、某款或某附件的提示均指本合同的条款或附件;所有参照某一款、项或分项是指参照该条中的某款,该款中的某项或该项中的某分项。
第十七条 声明和承诺
17.1 出租人的声明和保证
出租人在此向承租人作出以下声明和承诺:
(1) 出租人是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正式组建并有效存续的融资租赁公司,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资质;
(2) 出租人有权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并为此已履行一切必要的授权程序或手续;
(3) 代表出租人签署本合同的代表系经合法和正当授权签署本合同,并以本合同约束出租人;
(4) 本合同一经签署即构成出租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并可被执行的义务;
(5) 向承租人作出的一切声明和提供的信息及文件是准确、真实、完整且无误导性。
17.2 承租人的声明和承诺
承租人在此向出租人作出以下声明和承诺:
(1) 承租人是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正式组建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具有从事租赁船舶经营的资质,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资质;
(2) 承租人已获得租赁船舶营运或施工作业(适用于工程船)的许可证以及船舶营运许可或运力指标等文件;
(3) 承租人有权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并为此已履行一切必要的授权程序或手续;
(4) 代表承租人签署本合同的代表系经合法和正当授权签署本合同,并以本合同约束承租人;
(5) 承租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均不与承租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或对其资产有约束力的任何合同相抵触,不与承租人的公司章程或其他适用的规章制度相抵
触,也不与本合同签订之日现行有效的任何适用法律相抵触;
(6) 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不存在对承租人为一方或对其资产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或责任项下构成承租人重大不利变化的违约情形;
(7) 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提供所有与本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有关的批准文件,并对这些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8) 本合同一经签署构成承租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并可被执行的义
务;
(9) 向出租人作出的一切声明和提供的信息及文件是准确、真实、完整及无误导性的。
17.3 承租人作出下列承诺,且该等承诺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一直有效:
(1) 应出租人的不时合理要求,承租人应提供公司财务报表和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及其附注;
(2) 承租人应按照其注册地通用的会计准则和惯例维持会计体系,并将下列文件的复印件提交给出租人:
(i) 经合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该报表的提交在任何情况下应不迟于该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九十(90)日;
(ii) 前六个月的半年度财务报表,该报表的提交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迟于该六个月的期限结束后的三十(30)日;
(iii) 上个月的月度会计报表,该报表的提交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迟于每个月的第十五(15)日。
(3) 如承租人欲进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分立、减资、重大股权变动、重大资产转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承租人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情形时,其应至少提前九十(90)天书面通知出租人;
(4) 承租人应在知悉下列事件发生后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
(i) 就本合同项下对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或其任何资产构成或可能构成重大不利变化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具类似性质的法律或行政程
(ii) 就承租人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能力构成或可能构成重大不利变化的任何事件;
(iii) 任何将使或可能使承租人重组、整顿或处于延期偿还债务状态或任何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程序下的申请或行为;
(iv) 停业整顿、营业执照被吊销或租赁船舶相关的营运/施工许可证被撤
销;
(v) 任何对承租人公司章程或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修改或变更;
(vi) 租赁船舶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或
(vii) 任何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
(5) 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及时向出租人提供下列信息和文件的复印件:
(i) 关于租赁船舶动态和地理位置的全部信息(至少每月一次);
(ii) 为租赁船舶服务的船长、船员及该等人员的雇佣合同和相关信息;
(iii) 与租赁船舶经营有关的财务信息(至少每半年一次);
(iv) 租赁船舶的航海日志。
第十八条 其他
18.1 本合同应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且本合同附件二中的
《船舶买卖合同》已签署和生效之日生效。
18.2 本合同的存续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所有应付款项且本合同及其附件下所有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
18.3 如本合同的任何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为非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则本合同其他约定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及该等约定根据其他管辖法律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不因此受到影响或损害。
18.4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应以书面形式经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8.5 本合同正本一式六份,各份合同均具有同等效力。其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各持二份,其余二份提交船舶登记机关用于办理登记。
18.6 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的附件包括:附件一 租赁船舶详细信息表
附件二 船舶买卖合同附件三 保证合同
附件四 租赁船舶接受证书附件五 计划表
附件六 支付表
附件七 支付通知书附件八 调整通知书
附件九 船舶所有权转移证书
合同附件:
租赁船舶详细信息本租赁船舶详细信息由以下双方确认如下:
船名 | |
IMO编号 | |
呼号 | |
船籍 | |
船型 | |
船级社 | |
总长 | |
船宽 | |
总吨/净吨 | |
建造厂家 | |
建造年月 |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承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船舶买卖合同》建议采用前期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已推荐过的航交所《船舶买 卖合同》
保 证 合 同
合同编号:
债权人(出租人): 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
保证人: 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账号:
为确保 (以下简称“债务人”)全面、及时地履行其在与债权人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 ,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保证人自愿对债务人于上述主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双方当事人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资遵守。
1. 保证人的声明与xx
1.1 保证人在此向债权人作出以下声明和承诺:
(1) 保证人是一家按照其注册地法律合法成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的资质;
(2) 保证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是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需的合法授权。保证人为签署、履行本合同所需的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地办理完毕;
(3) 在本合同签署时没有隐瞒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其签署或履行本合同、或可能对其经济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案件、仲裁案件、行政程序、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程序或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
(4) 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提供所有与本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有关的批准文件,该等文件完全真实、合法和完整;
(5) 本保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之规定,并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定完成必要的审批、登记或报备手续;
(6) 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保证人所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判决、裁决及命令,也不与保证人签署的任何其他合同、协议或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相抵触。
1.2 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在保证期间内,在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采取下列行为:
(1) 出售、赠与、出租、出借、转移、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重大资产的全部或大部分;
(2) 为第三方提供保证,并因此而对其经济状况或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
(3) 签署对保证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合同/协议或承担具有这一影响的有关义务。
1.3 保证人承诺,当出现下述事件,保证人应于该事件发生之日立即通知债权人,并在该事件发生之日起五(5)个工作日内将经保证人签署的相关通知原件送达债权人:
(1) 发生导致保证人在本合同中所做的声明与承诺成为不真实、不准确的事件;
(2) 保证人发生隶属关系变更、高层人事变动、公司章程修改以及组织结构调整;
(3) 保证人变更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事项;
(4) 保证人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
(5) 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件;
(6) 保证人涉及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措施;
(7) 保证人发生其他不利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事项。
1.4 保证人承诺,在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过程中,将随时根据债权人的要求配合提供有关证明担保能力的资料。
1.5 保证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合同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和税费。
1.6 保证人全面确认主合同,且在此承诺不对其提出任何异议,并遵照履行其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2. 保证方式、范围和保证责任的承担
2.1 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一经做出即不可更改,且本保证是保证人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也无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出于何种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物(船舶)的毁损灭失等原因。
2.2 本合同项下保证所担保的范围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到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留购价款、债权人支出的垫付费用、逾期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时,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其它主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
2.3 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无条件的,只要债务人未按时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承担主合同相关的责任,保证人应在收到债权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的 个工作日内,按照通知要求的金额和方式立即清偿被担保的债务,履行保证责任,且债权人无需证明或说明要求的原因和理由。
2.4 保证期间,如债权人将主合同项下或本合同项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保证人仍有义务根据本合同约定对债权人的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5 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一切义务具有连续性,对其继承人、代理人、接管人、受让人及其合并、改组、更改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保
证期间,如保证人发生上述事宜,保证人应在该事件发生之日书面通知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对保证人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债权人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具备完全保证能力,变更后的机构或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有义务提供为债权人所接受的新保证人。
2.6 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得转让其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2.7 本合同项下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时的任何付款应为免税和净值,无论任何人以何种理由提出扣减现有或未来的税费、关税、费用或扣款,均不应从本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中扣除;如果根据适用法律的要求保证人应从任何支付款项中扣缴任何税款的,保证人将立即通知债权人,并在付款的同时,向债权人支付必要的额外数额(在考虑到该数额上的任何额外税款、扣缴额、限制或条件后),以保证在扣缴后,债权人收到的实际数额相等于未扣缴情况下本应收到的数额。但基于债权人自身经营的所产生的税款由债权人自行负担。
2.8 保证人根据本保证合同所应支付的所有钱款都应付至债权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3. 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截止。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截止。保证人在此同意,保证人仍需在展期内就债务人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 对保证人的财务监督
4.1 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对保证人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保证人提供其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或相关资料,保证人应及时并如实提供。
5. 通知
5.1 根据本合同由一方向另一方发出或作出的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按一方书面提供的地址或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送交、寄交、传真或发送至另一方。
5.2 按照上述地址由一方向另一方发出或作出的通知、要求或其他函件在以下情况下被视为已经送达:
(1) 如以信件形式发出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于发件人以邮资预付的信封投寄至该地址三(3)个工作日后视为已经送达;
(2) 如以传真形式发出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在传真报告确认送达对方的传真号码、传送的页码且该传输已成功完成时视为已经送达;
(3) 如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通知、要求或其它函件,在成功发至对方的电子邮箱时视为已经送达。
6. 违约责任
6.1 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或履行其它义务,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按到期未清偿债务或待赔付费用总额的按日万分之
的比例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同时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保证人收取其它费用。
7.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7.1 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及本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7.2 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首先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各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机构进行仲裁。
8. 其他
8.1 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8.2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应以书面形式经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8.3 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债权人: (公章)
授权代表: 日期:
保证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租赁船舶接受证书
(以下简称“承租人”)和 (以下简称“出租人”)兹确认,编号为 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已于 年 月 日在 由出租人交付给承租人且承租人在该日予以接收。租赁船舶的风险在该日转移给承租人。
承租人进一步确认,上述租赁船舶完全符合编号为 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船舶的要求。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承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计划表
币种:人民币 单位:元
船舶购买价款 | |||||
起租日 | |||||
租赁期限 | |||||
租赁利率 | |||||
租赁本金 | |||||
租赁手续费 | |||||
租金总额 | |||||
x购价款 | 人民币 元整 | ||||
出租人收款账户 | |||||
租金期次 | 每期应付租金金额 | 备注 | |||
x金 | 利息 | 税费 | 小计 | ||
第1期 | |||||
第*期 | 租赁保证金抵扣相应租 金 | ||||
总租金合计 |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承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支付表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编号:
币种:人民币 单位:元
起租日 | |||||
租赁期限 | |||||
租赁利率 | |||||
租金 | 租金总额: 元 | ||||
租金支付期间:每 支付一次,共 期; | |||||
留购价款 | 人民币 元整 | ||||
出租人收款账户 | |||||
租金期次 | 每期应付租金金额 | 备注 | |||
x金 | 利息 | 税费 | 小计 | ||
第1期 | |||||
第*期 | 租赁保证金抵扣相应租金 | ||||
租金总额合计 |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承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支付通知书
致: (承租人)
根据本公司和贵司于 年 月 日签署的编号为 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下应付款项即将到期,具体内容见下表:
内容 | 金额(人民币) | 付款日 |
请贵司将上述款项按时支付如下出租人的收款账户:
请贵司注意,如贵司迟延支付,则我公司可按照每日万分之 的利率向贵司收取逾期利息。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调整通知书(格式)致: (承租人)
基于中国人民银行于 年 月 日决定调整基准利率,出租人依据编号为 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第 条的约定,从第 期租金开始,将租金调整如下,请承租人按照下表“调整后的金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支付租金期数 | 支付日期 | 调整前的金额 | 调整后的金额 |
第 期 | |||
第 期 | |||
… | |||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
船舶所有权转移证书致:_ (承租人)
截至 年 月 日本公司已收到贵司在贵我双方于 年
月 日签署的编号为_ 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应付款项以及租赁船舶留购价款。本公司确认,自即日起,上述《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和风险由我司转移给贵司。
特此证明。
出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
承租人: (公章)授权代表: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