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務 必 簽 名
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
立約人 (下稱甲方)茲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申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確實遵守下列各條款:
個別商議事項:
本契約業經甲方於合理期間內(於民國 年 月 日取得乙方提供之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詳細審閱全部條款,已充分瞭解並同意遵守全部條款。
一般條款:
一、 本契約依其借款金額撥付方式之不同,可分為以下二種類型:
□ (一)一次撥付型:係指乙方核給甲方一借款金額,而乙方將該借款金額一次撥付予甲方之借款類型。
□ (二)循環動用型:係指乙方核給甲方一定借款額度,甲方得於該額度內循環動用之借款類型。
二、 借款金額或額度為:
(一) 一次撥付型:甲方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元整。
(二) 循環動用型:甲方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元整,申請上限為申請當時借款額度之可用餘額,乙方得依甲方申請當時信用及財力狀況於申請上限範圍內決定可動用金額。
三、 本借款由乙方依下列方式撥款,作為借款之交付:
(一) □1.一次撥付型:
(1) 甲方直接授權乙方逕行匯(存)入 銀行 分行第 號帳戶,戶名: ,金額:新臺幣 元整。(限匯(存)入甲方本人名下帳戶)
(2) 甲方為償還甲方本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同意乙方就實際核准金額依申請書所列之金融機構帳戶撥付償還甲方之債務,代償總金額:新臺幣 元整。
□2.循環動用型:於本借款額度及借款期限內,甲方得於核准之額度範圍內填具「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以傳真或其他約定方式,向乙方申請動用。
(二) 乙方依前項指示撥付款項後,即視同對甲方完成款項之交付,甲方對撥貸日期無異議。借款款項一經匯入,即視同全部借款於匯出當日已由甲方收迄無誤。本借款經當日乙方撥貸手續完成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電匯甲方指定帳戶無法當日入帳,甲方同意仍應自乙方撥付日起計算利息。
四、 本借款之期間:
(一) □一次撥付型: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共 年 月。
(二) □循環動用型: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共 年。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前任一方如不同意續約,應至遲於契約期間屆至之三十日前(不含契約期間屆至當日),以書面通知他方;任一方如未依前述約定辦理,他方得主張依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倘乙方不為續約時,除甲方有本契約書第十三、十四條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而需一次全額或部分清償本借款外,甲方得依每筆借款原申請之分期方案繼續清償(循環動用型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依其「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之約定內容辦理。);倘甲方不為續約時,甲方應立即清償全額借款。
五、 本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
(一) 本借款之利息得以下列方式之ㄧ計付:
□1.按年利率 %固定計算。
□2.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按年利率 %固定計算,另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按乙方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目前為 %)加年利率 %浮動計算。借款存續期間,利率隨前述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3.循環動用型:依「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內容計付。
(二) 前項均利型指數利率說明如下:
1. 均利型指數利率之定義:選取六家本國參考銀行(臺銀、合庫、土銀、一銀、華銀及彰銀)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之算術平均利率及貨幣市場 90 天短期票券次級市場之算術平均利率(集保結算所 TAIBIR 02 之 90 天短期票券次級市場利率+0.044%),以各占 50%權數之方式來計算訂價指數。
2. 季均利型指數利率每三個月定期調整一次,即新利率生效日分別為每年度 3 月 15 日(取樣日為每年度 3 月 1 日~3 月 13 日),6 月 15 日(取樣日為每年度 6 月 1 日~6 月 13 日),9 月 15 日(取樣日為每年度 9 月 1 日~9 月 13 日),12 月 15 日(取樣日為每年度 12 月 1 日~12 月 13 日)。
3. 新利率生效日如遇假日,以次一營業日為生效日。取樣日亦以營業日為取樣基礎,計算至小數點以下 2 位,小數點以下第 3 位四捨五入。
4. 參考銀行若有合併、被合併、消滅、停業、破產、重整或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遭勒令停業、監管、接管情事,或停售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產品時,乙方得經由公告逕行更換參考銀行,並指定其他本國銀行代之。如集保結算所嗣後無法或不再提供 90 天短期票券次級市場
利率,乙方將經由公告逕行更換其他適當參考指標或調整續存參考指標之計算權數。乙方更換前開參考銀行或其他適當參考指標或調整續存參考指標之計算權數時,將公告於乙方營業場所及乙方網站,供甲方查詢。
5. 均利型指數利率公告於乙方營業大廳看板及乙方網站,甲方得隨時查閱之。
(三) 利息計算方式,依乙方規定或貸款產品不同,分為下列二種:
1. 借款期間為 1 年以內者,按日計息,1 年(含閏年)以 365 日為計息基礎,即以每日最終借款餘額乘以年利率,再除以 365 即得每日之利息額。
2. 借款期間超過 1 年者,按月計息,即以借款本金乘以年利率,再除以 12 即得每月之利息額。不足 1 個月之畸零天數部分,則按日計息,即:1 年(含閏年)以 365 日為計息基礎,以借款本金乘以年利率、天數,再除以 365 即得畸零天數部分之利息額。
六、 利率調整之通知:
(一) 乙方應於均利型指數利率調整時 15 日內將調整後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告知甲方。未如期告知者,其為利率調升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其為利率調降時,則按調降之利率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前開告知方式,乙方除應於營業場所及乙方網站公告外,另佐以雙方約 定方式 告知(其約定方式得以簡訊通知或存摺登錄為之),如未約定者,應以書面通知方式為之。(利率調整公告日與實際登錄或收受通知日會有時間上之落差)。
(二) 乙方調整均利型指數利率時,甲方得請求乙方提供該筆借款按調整後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
七、 本借款本息攤還方式:
(一)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二) 乙方應提供甲方借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並應告知甲方網路查詢方式。
(三) 乙方提供「無限制清償期間」與「限制清償期間」二種方案,甲方同意勾選下列之內容:
□「無限制清償期間」:甲方同意按第五條第(一)項計付借款利息,甲方並得隨時償還借款,無須支付提前清償違約金。
□「限制清償期間」:甲方同意按第五條第(一)項計付借款利息,並知悉所適用者為「專案優惠利率」,且同意如於本借款撥款日起 個月內提前償還部份或全部本金時,願□按提前償還借款本金之 %計付提前清償違約金 □按每筆 元計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但如因「甲方死亡或重大傷殘並取得證明文件」或應乙方之要求而提前還款者,不在此限。
八、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一) 遲延利息: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
(二) 違約金: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願依下列計算基準,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1.借款期間未屆至者,本金自應還款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或當期應繳利息金額計付。
2.借款期間屆至或經乙方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者,自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日(以孰先屆至為準)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付。
(三) 前項所稱「期數」之定義:係指一期為三十天(日曆天)。九、 費用收取:
□開辦費:新臺幣 元整。(收取一次為限) □動用手續費:依「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核定手續費計收(每次動用時收取)。跨行匯款作業處理費:每次新臺幣 100 元整。(借款款項非撥入甲方開立於乙方之存款帳戶者,收取本費用。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撥付之借款遭退匯而須再次匯款時,跨行匯款作業處理費將依實際作業次數收取。)
除本契約所列費用之項目與金額外,乙方不另外收取其他作業手續費用。費用收取之方式,甲方授權乙方自第三條所列甲方開立於乙方之帳戶內或依第十條約定之甲方委託扣款帳戶內逕行提領繳付。如乙方未能依本項前段逕行提領繳付費用時,甲方授權乙方於撥款時得自借款金額逕自扣除前揭費用後,就餘額以甲方指定之借款交付方式撥款。
十、 委託扣款條款:
(一) □為方便償付每期及到期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特授權乙方就甲方開立於乙方第 號帳戶之存款,免存款存摺、印鑑或取款憑條,逕行提領轉帳繳付甲方應繳予乙方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開辦費、動用手續費及跨行匯款作業處理費)、攤還予乙方之每期及到期借款本息、甲方遲延繳納所產生之遲延利息和違約金,以為甲方按期清償債務之方法。
(二) □甲方同意依另行簽立之「聯邦個人信用貸款委託轉帳代繳借款本息授權書」之授權內容辦理自動扣繳及支付扣款手續費。
十一、 甲方同意:甲方若喪失原核給專案優惠利率資格時,自喪失該資格日起,願改按乙方另核定之利率計息。若甲方不願接受乙方另核定之利率者,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十二、 本契約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甲方對乙方所負前列各項目之實際借款之餘額,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十三、 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一) 所為xx或提供之資料不為真實或隱匿或有誤,致乙方為錯誤之授信評估時。 (二)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x) 因死亡而其繼承人未承擔全部責任(含聲明拋棄繼承)者。
(四)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和解、破產宣告、前置協商、更生、清算,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或停止營業,或於金融機構之債務進行協商或清理者。
(五) 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主要財產受刑事扣押或宣告沒收時。
(六) 經法務部公告洗錢制裁名單、或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份子或團體者。
十四、 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乙方於合理期間以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書面或其他與甲方約定方式通知或催告後,乙方得酌情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一) 借款申請書或本契約書所載之電話及地址有所變動未立即依第十八條通知乙方,致乙方依甲方原留存之電話及地址經通知無法取得聯繫者。 (二) 甲方對乙方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乙方核定用途不符者。
(三) 因債務、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調查,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被偵查或起訴者。 (四) 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者。
(五) 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者。
(六) 甲方之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認甲方有債務不履行之虞者。 (七)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或攤還本金,或支付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
(八) 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有不良債信紀錄、授信異常者。 (九) 使用票據有退票紀錄者。
(十) 資金用途為代償甲方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經乙方通知甲方將原使用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剪卡停用,或循環信用商品銷戶結清,而未辦理者。十五、 甲方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本息,債權債務屆期或依本契約之約定視為到期時,乙方得將甲方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乙方之其他債權於
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款項抵銷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契約之債務。
乙方依前項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甲方,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 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二) 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甲方對乙方負擔數宗債務時,如甲方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乙方依下列順序抵充之: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包含遲延利息)、本金,但乙方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前述更有利於甲方者,從乙方之指定。
十六、 甲方如未按時依約繳款,乙方將依主管機關規定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為信用不良紀錄,並可能影響甲方現有卡片之使用及未來申辦其他貸款(含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權益。上述信用不良紀錄之揭露期間請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網站(xxx.xxxx.xxx.xx)「社會大眾專區」之「資料揭露期間」查詢。
十七、 如甲方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致生訴訟時,甲方同意,乙方為行使或保全對甲方之債權而支出之徵信費、保管費、運輸費、倉儲費、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必要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但如經法院裁判乙方敗訴確定時,不在此限。
十八、 甲方之住所或通信處所及乙方之營業處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雙方約定之通信方法告知對方。甲方因未通知乙方而就本契約所生之爭議由甲方自行承擔負責。
十九、 甲方所簽發借款契約書、申請書及對乙方所負之其他一切債務之債權證書,如有毀損、喪失、滅失時,除乙方帳簿、傳票、電腦製作之單據、往來文件之影本、縮影本之記載,經甲方證明確有錯誤,乙方應更正之外,甲方對上述簿據文件之記載,均願如數承認,並依照乙方意旨於債務到期前,補正提供借款契約書、申請書或其他債權證書。
二十、 消費者資訊之利用:
(一) 乙方僅得於履行本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甲方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包含但不限於乙方)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甲方了解前開履行本契約之目的範圍包含「授信管理」在內,並同意乙方基於保障甲方權益,得於本契約一切債務清償後 15 年內以及於原特定目的範圍內,保存、使用甲方之個人資料及其與乙方之往來資料。
(二) 甲方:(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
□不同意(甲方如不同意,乙方將無法提供本項貸款服務)
□同意
乙方得將甲方與xx之個人與授信往來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受乙方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但乙方經甲方同意而提供予前揭機構之甲方與乙方往來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乙方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揭機構或單位回復原狀,及副知甲方。
甲方為增加財力而提供不動產者,甲方同意授權乙方於授信業務之目的範圍內,代理甲方向地政機關申請甲方名下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含紙本及電子謄本)。
(三) 甲方提供乙方之相關資料,如遭乙方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甲方,且甲方向乙方要求提
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乙方應即提供甲方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二十一、委外催收之告知
(一) 甲方如發生延滯逾期返還本金或利息時,乙方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甲方。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 乙方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乙方營業場所及網站。
(三) 乙方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甲方受損者,乙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十二、委外業務之處理
(一) 乙方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得將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委託第三人(機構)處理。
(二) 乙方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三) 受乙方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甲方權利者,甲方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乙方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二十三、甲方同意乙方為金融資產證券化目的而為債權讓與時,得以公告方式取代通知。
二十四、甲方基於本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其成立要件、效力及法律行為之方式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倘因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十五、甲方如對本契約有疑義,可逕與乙方服務專線聯絡。服務專線電話: 傳真:
電子信箱: 上開資訊如有變更,依乙方營業據點或網站(xxxxx://xxx.xxxx.xxx.xx)公告為準。
二十六、本借款金額清償後,甲方如欲申請開立清償證明,應繳付清償證明手續費用新臺幣 200 元整。二十七、本借款契約書,經乙方有權核定人員核定後生效。
個別商議條款:
一、 本契約之借款總費用年百分率為 %(基準日:民國 年 月 日),如利率係以浮動方式計算者,未來將隨本案適用第五條浮動利率而有增減調整,不再另行換約,亦不就調整後之總費用年百分率為通知。總費用年百分率計 算基準日及日後年百分率會依實際借款期間、利率調整等因素而變動。另總費用年百分率不等於借款利率。
二、 乙方撥款時,倘經再次查詢聯徵中心後,發現甲方有其他新增核准應計入主管機關有關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貸款(包含信用卡及現金卡)現欠總額不得超過月收入之 22 倍(以下簡稱 DBR22 倍)規範之授信額度,甲方同意乙方保留核貸與否之權利。
三、 甲方同意乙方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經由乙方服務專線或電子服務為甲方辦理貸款相關產品及服務,並同意電話語音及電磁紀錄得為電子文件表示方式,且得作為書面同意依據。
四、 甲方同意乙方於甲方申請範圍內核貸,並以乙方實際撥款為準,借款期間依乙方最終審核結果為依據。本契約正本乙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若甲方透過網路向乙方申辦信用貸款者,甲方同意本契約書由乙方以電子通路或雙方約定之方式提供收執,視同實體契約文件交付,並同意以乙方保存或列印之資料作為雙方借款之憑證。前述電子通路係指電子郵件通知、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或雙方約定之其他電子通路之一。
五、 甲方同意乙方因債權讓與、第三人(包含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及無利害關係者)為甲方代償或承擔債務需要之特定目的,得於為達成前述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將甲方之基本資料及債務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授信餘額、利率、利息、違約金、清償日、訖息日及授信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等)提供予前述債權受讓人、債權鑑價查核人及第三人,惟請乙方應於債權讓與契約約定或以其他方式告知該等資料利用人應遵照銀行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其他無關之第三人。
甲方了解如不同意上開事項,基於授信業務管理之考量,乙方將無法核准與甲方間之授信往來。
六、 甲方知悉為遵循相關規範,於超過 DBR22 倍規範或乙方代償之債務未完成代償手續時,甲方同意於乙方通知後,即無條件立即清償全部貸款金額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絕無異議。
七、 依本契約約定應以書面通知者,依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為相關文書指定送達地,於乙方投遞後經通常郵遞時間後,視為已送達;惟經郵務機關退回時,乙方得改寄至本契約留存之戶籍地址,仍遭退回後乙方得停止寄送。
八、 依雙方約定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者,以乙方發出日並進入甲方指定電信公司或郵件系統視為已寄達,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因之寄送失敗(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提供錯誤電話、電子信箱或變更、取消電話、電子郵件未通知或甲方指定電信公司或郵件系統異常等)以乙方發出日視為已送達。
務 必 簽 名
甲方充分了解並同意本個別商議條款內容,簽名:
務 必 簽 名
立契約書人
甲方(即借款人) (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住址:
乙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xx聯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 109 號
上代理人:信用卡暨支付金融處 執行長 xxx
住址:xxxxxxxxx 000 x 0 x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