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D 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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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账户资金损失保险(D 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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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投保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投保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金融机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投保人。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个人账户的所有人。
第三条 x保险所指的“个人账户”包括:
(一)被保险人名下的存折;
(二)被保险人名下的银行卡,包括: 1、被保险人名下的借记卡;
2、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及与其关联的附属卡。
(三)被保险人名下的网银账户;
(四)被保险人名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支付机构账户(包括支付宝、微信钱包、财付通等,以下简称第三方支付账户);
(五)其他经保险双方协商约定的个人账户。
投保人可选择上述个人账户中的一项或多项进行投保,如果保险单对所承保的个人账户有具体约定的,以保险xxx为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在挂失(释义1)或冻结前一定时期内(以保险xxx的期间为准)的资金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xxx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责赔偿:
(一)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而导致的资金损失;
(二)被他人在银行柜面及 ATM 机器上盗取或转账导致的资金损失;
(三)在被歹徒胁迫(释义2)的状态下,被保险人将个人账户交给他人使用、向他人转账,或将个人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在被歹徒胁迫的状态下,被保险人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卡人将附属卡交给他人使用,或透露该附属卡账号及密码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在交给他人使用期间或被他人诈骗所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投保人、保险人或其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向他人透露个人账户号及密码、主动支取现金或主动将个人账户资金转入他人账户导致的资金损失;
(五)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资金被其家庭成员(释义3)、家庭雇佣人员(释义4)、同住人员(释义5)盗刷或盗用;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未遵循银行账户及第三方支付账户使用条例,导致的资金损失。
(七)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八)因火灾、爆炸、地震、火山爆发、海啸、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所促发的盗窃、抢夺或抢劫;
(九)电脑硬件、软件、指令、输入错误,包括但不限于自动柜员机(ATM)故障;
(十)银行卡在发行机构、制造商、信差或邮政保管期间或在上述各方间传递时发生丢失或失窃。
(十一)因被保险人自发点击仿冒真实网站的 URL 地址以及页面内容,被骗取第三方支付账户或者银行卡账号、密码、手机验证码等私人资料导致的账户资金损失,但被保险人处于被胁迫情况的除外。
第六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利息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罚息、罚金、银行卡年费、会员费、补发新卡费等以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已经由发卡银行、支付机构、受理行或其他平台及第三方承担的任何损失;
(三)任何代扣协议自动扣款导致的损失;
(四)除支付、现金提取、转账以外的任何个人账户附加功能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不能证明是本人名下有效账户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资金损失;
(六)被保险人账户中已购买的任何金融理财类产品的净值变化导致的资金损失;
(七)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在合同约定的挂失或冻结前一定期限以外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向银行或支付机构完成挂失或冻结其账户操作之后发生的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
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将根据约定的保险金额和费率标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
x。
免赔额(率)
第九条 x保险合同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续保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同意,本保险于保险期间届满之次日零时起续保。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全部或首期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投保人选择一次性交清保险费而未交清的,则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如投保人选择按月交纳保险费而未支付首期保险费的,则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如投保人选择按月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每期保险费须在保险费到期日(释义 6)或到期日之前支付,自保险费到期日起三十日内保险人仍未收到当期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自该期保险费到期日后第三十一日零时起中止效力,对于中止效力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自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后,本保险合同自收到补缴保费 之日起恢复效力。自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日止仍未达成协议的,本 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应立即向银行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 7)而导致的迟延通知。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及索赔申请;
(二)与个人账户被盗刷、盗用、盗取、转账等相关交易记录;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账户挂失或冻结时间证明;
(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立案及未破案证明等书面材料;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赔偿时,将赔款直接支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上。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xxx的保险金额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在核定赔款数额时,有权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向其赔偿保险金后,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任何款项或财物,应及时移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从追回款项或财物的价值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应由其它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款,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二)保险费发票或其他交付凭证;
(三)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除另有约定外,自保险人接到投保人退保申请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在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释义 8)。
第三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的处理,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1.【挂失】指被保险人首次向开立其“个人账户”的金融机构等报告其银行卡或账户发生不安全事件,并由开户机构对“个人账户”实施冻结的行为。
2.【胁迫】指现场胁迫,非通过互联网、电话等远程胁迫手段。
3.【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没有亲属关系但在同一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也视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4.【家庭雇佣人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事实雇佣关系,为被保险人提供家政服务工作的
人。
5.【同住人员】指与被保险人在房屋内一同居住超过 5 天的人。
6.【保险费到期日】指按月分期支付保险费时本保险项下应付保险费的日期。本保险期间起始日为第一个保险费到期日。第二个保险费到期日为次月对应的日期,以此类推。如果某个月份没有与保险期间起始日相同的一天,那么次月的第一日为保险费到期日。
7.【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8.【未满期净保费】按照下述公式计算未满期净保费
x选择一次性缴付保险费,未满期净保费=净保费×(1-m/n),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 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若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未满期净保费=当期净保费×(1-m/n),其中,m 为当期已生效天数,n 为当期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