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合众人寿〔2014〕年金保险 016 号
附件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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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众附加合众一号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 15 天(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1.4
❖ 您有退保的权利 1.6
❖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 您有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权利 5.5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1.6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如果您投保了本附加合同,在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有效期内,主合同的各项生存金将自
动作为保险费进入本附加合同的个人账户 4.1
❖ 结算利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确定的 5.3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7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投保范围 1.2 合同构成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1.4 犹豫期 1.5 合同内容变更 1.6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2 保险期间 2.3 保险责任 2.4 保险责任的免除 2.5 保险责任的终止 3.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保险金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的给付 | 3.5 失踪处理 3.6 诉讼时效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主合同特别约定 4.2 保险费的支付 4.3 合同效力中止 4.4 合同效力恢复 5. 个人账户价值 5.1 个人账户和个人账户价值 5.2 个人账户价值利息 5.3 结算利率 5.4 最低保证利率 5.5 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 5.6 特殊情况下的个人账户价值的领取 5.7 个人账户价值支付主合同保险费 6.其他事项 |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6.3 年龄错误 6.4 未还款项 6.5 事故鉴定 6.6 争议处理 7. 释义 7.1 周岁 7.2 有效身份证件 7.3 现金价值 7.4 毒品 7.5 酒后驾驶 7.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7.7 无有效行驶证 7.8 结算利率所对应的日利率 7.9 本附加合同约定利率 |
合众附加合众一号年金保险(万能型)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❶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投保范围 | 凡年满 18 周岁(见释义 7.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 凡出生满 28 天至 55 周岁,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
1.2 | 合同构成 |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需由合众一号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书、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都 是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
1.3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1.4 | 犹豫期 | 为了使您充分了解本附加合同的保障范围,确定选择了合适的交费金额,自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有 15 天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7.2),我们会在扣除不超过人民币 10 元的保单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自我们收到您解除本附加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1.5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受理您的变更申请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1.6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犹豫期届满且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您可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主合同需一并申请解除,请您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7.3)。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在本附加合同结算日和结算利率公布日期间我们不受理解除合同的申请。 |
❷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2.1 | 未成年人身故保 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2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身故保险❹ |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根据被保险人身故当时的个人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 |
生存年❹给付选择权 |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满两年后,生存年金受益人可向我们申请给付生存年金。自生存年金受益人提出申请后的下一个保单周年日起,若被保险人每到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在该保单周年日按当时个人账户价值的 5%给付生存年金,给付后个人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 |
满期保险❹ |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我们将按保险期间届满时本附加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给付满期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 |
2.4 | 保险责任的免除 | 因下列第(1)-(7)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❹”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7.4);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7.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7.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7.7)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2)-(7)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2.5 | 保险责任的终止 |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合同及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1)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 (2)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保险责任终止或本附加合同终止的情形; (3)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您与我们未达成复效协议的。 |
❸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3.1 | 保险金受益人 | |
生存年金和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本附加合同生存年金和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生存年❹和满期 |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
保险❹申请 | (1)保险合同; |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 | ||
料。 | ||
身故保险❹申请 |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 |
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的给付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 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失踪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应于知道后 30 天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
3.6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❹ | 保险费的支付 | |
4.1 | 主合同特别约定 | 如果您投保了本附加合同,我们对主合同做如下特别约定: (1) 主合同生存保险金、祝寿金及养老津贴的受益人为主合同投保人。 (2) 在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有效期内,主合同的生存保险金、祝寿金以及养老津贴将自动作为保险费进入本附加合同的个人账户。 |
4.2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分为以下两种: (1) 由主合同自动转入的保险费。主合同的生存保险金、祝寿金以及养老津贴将作为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2) 追加保险费。经我们同意,您可支付追加保险费。您每次支付的追加保险费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0 元,且为 1,000 元的整数倍。 |
4.3 | 合同效力中止 | 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中止。我们对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个人账户价值不计利息。 |
4.4 | 合同效力恢复 |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 协议,自主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个人账户价值自效力恢复之日起按照公布的结算利率开始计息。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❺ | 个人账户价值 | |
5.1 | 个人账户和个人账户价值 | 我们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后将为您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建立时的个人账户价值等于您交纳的保险费。 本条款 5.2 规定的个人账户价值利息将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计入个人账户。 如果您申请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您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以及本公司收取的部分领取手续费将于领取时从个人账户中扣除。 我们将每个保单年度给您寄送一次保单状态报告,告知您个人账户的具体信息。 |
5.2 | 个人账户价值利息 | 个人账户价值按我们公布的结算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累积。 个人账户价值在每月结算日零时或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结算。我们按本附加合同每日二十四时的个人账户价值与日利率计算当日个人账户价值利息,按计息天数加总得出结算时个人账户价值利息,并将该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在结算日零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附加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公布的结算利率对应的日利率(见释义 7.8);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附加合同当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本附加合同规定最近一期公布的结算利率所对应的日利率。 |
5.3 | 结算利率 | 每自然月第 1 日为结算日。我们每月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万能保险单独投资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在结算日起 6 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保证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结算利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确定的。 |
5.4 | 最低保证利率 | 最低保证利率指计算个人账户价值利息的最低年利率。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的前五个保单年度内,本附加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为 2.5%。自第六个保单年度起,我们有权对最低保证利率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最低保证利率不会低于 1.75%。 假若实际需要进行最低保证利率调整,本公司将在开始调整 6 个月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报调整方案并向您发放客户通知书,告知您开始执行新的最低保证利率的时间。 |
5.5 | 个人账户价值部分领取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领取部分个人账户价值。在申请时,请您填写个人账户价值领取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给付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 |
若您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后的第一个保单年度内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我们 将对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收取一定比例的部分领取手续费,该手续费将直接从您的个人账户价值中扣除。部分领取手续费为您部分领取金额的一定比例,第一保单年度的部分领取手续费比例为 4%。若您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满一个保单年度后申请部分领取,我们不收取手续费。 您每次申请领取的部分个人账户价值以及剩余的个人账户价值均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相应最低限额人民币 1,000 元。 主合同已有保单贷款,或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不能申请部分领取。 | ||
5.6 | 特殊情况下的个人账户价值的领取 | 若因发生非本公司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如证券交易所休市)导致我们不能按时给付个人账户价值(包括个人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和退保),我们将延迟支付该个人账户价值。但该延迟最长不超过自本公司同意该领取申请起 6 个月。 |
5.7 | 个人账户价值支付主合同保险费 | 如主合同分期支付的保险费在宽限期内未支付,且本附加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足以支付主合同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我们将以本附加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支付主合同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 个人账户价值用以支付主合同保险费的,我们不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 |
❻ | 其他事项 | |
6.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6.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6.3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将根 |
据被保险人真实年龄给付保险金。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本附加合同生效超过 2 年的,我们将参照本条第(1)款处理。 | ||
6.4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时,如果您有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应付利息按本附加合同约定利率(见释义 7.9)按日复利计算,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6.5 | 事故鉴定 |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且身故原因不明,除法律所不允许的情形外,我们可以要求解剖检验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6.6 | 争议处理 | 您和我们发生争议时,您可以从以下两种争议处理方式中选择一种: (1) 提交仲裁委员会按提交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 (2)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您选择以仲裁方式作为合同签署或履行过程中争议处理的方式,需与我们协议选定仲裁委员会。如果没有选择争议处理的方式、选择仲裁但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则以本条上述第(2)种方式处理争议。 |
❼ | 释义 | |
7.1 | 周岁 | 周岁年龄是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7.2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
7.3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本附加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扣除退保手续费的金额。本附加合同的退保手续费按个人账户价值乘以退保手续费率确定,第一保单年度的退保手续费率为 4%。本附加合同满一个保单年度后不收取退保手续费。 |
7.4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7.5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7.6 | 无合法有效驾驶 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7.7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7.8 | 结算利率所对应的日利率 | 1 结算利率所对应的日利率 [(1+结算利率)12-1] = 当月天数 |
7.9 | 本附加合同约定利率 | 由本公司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并宣布,宣布时间分别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该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 +3%为上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