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營運契約條文內容 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第 2 章、委託營運權限與期間 2.1 委託營運權限及權利處分之限制甲方依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 之規定,提供【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游泳池】設施之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委託乙方營運。建築物等營運資產之所有權及與乙方使 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仍屬甲方,乙方僅享有營運之權利。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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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契約書人: 主辦機關:xxxxxxxxxx(xxxxxx)xxxx:○○○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緣為增進社區福利,健全師生身心發展,加強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設施之使用,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引進民間資源參與公共建設之營運,甲乙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將甲方之【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設施委託乙方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甲方。雙方同意以下之條款: |
第 1 章 、總則 1.1 契約文件 1.1.1 契約文件包含下列內容: 1. 本契約。 2. 本契約之附件、附錄。 3. 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 4. 執行機關就招商文件補充規定釋疑之書面說明。 5. 招商文件之補充規定。 6. 執行機關就招商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7. 申請須知。 8. 其他視個案特性納入契約文件者。 前項文件,包含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1.1.2 契約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時,依前項規定之順序,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各款文 件若為複數且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者,訂定在後文件之效力優於訂定在先之文件。 1.2 名詞定義與解釋 1.2.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 促參法: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2. 本契約:指「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營運移轉招商案委託營運契約」。 3. 本計畫:指「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營運移轉招商案」之營運及移轉。 4. 營運開始日:本計畫開始營運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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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會計年度: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6. 經營年度:自營運開始日起每一會計年度為一經營年度,每一經營年度得因營運契約起訖日不在會計年度之首日或末日,而為不完整之經營年度。每一經營年度分為四季,每年 1 月至 3 月為第一季、4 月至 6 月為第二季、7 月至 9 月為第三季、10 月至 12 月為第四季。 7. 營運標的物:第 2.2 條所指稱之範圍。 8. 營運資產:第 5.1 條所指稱之範圍。 9. 營業收入:指會計年度內,乙方依營業稅法以 401 報表及 403 報表申報之全部收入。 10. 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含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11. 經營不善:指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規定,乙方於公共安全、服務品質或相關管理事項上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之情形。 12. 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指最優申請人依據其經營管理計畫書、甄審會及主辦機關意見修正後,所提出經主辦機關核定之計畫書,作為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間簽訂本契約附件及執行依據。 13. 違約金:指懲罰性違約金。 14. 備查:本契約中係指乙方就其得全權辦理之事務,於辦理完成後,通知甲方知悉,並將相關資料送交甲方留存。 15. 審查:對工作文件資料或成果進行詳細審視、比對、檢查之作為。 16. 核定:指甲方對乙方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在契約上之效力。 17. 查核:依文書或紀錄資料內容對現況成果進行審視、比對以確知其相符者。 1.2.2 契約解釋 1.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之意義、解釋或規定。 2.本契約所稱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3.本契約所引用之法規均包含未來增刪及修訂之條文。 4.本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悉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5.除依第 1.1.2 條約定之內容外,同一順序之契約文件,如有解釋上疑義或矛盾之情形,以對甲方最有利之解釋為準。 1.3 期日定義 x契約文件所載日期,除另有約定外,均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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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
第 2 章、委託營運權限與期間 2.1 委託營運權限及權利處分之限制 甲方依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提供【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設施之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委託乙方營運。建築物等營運資產之所有權及與乙方使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仍屬甲方,乙方僅享有營運之權利。 2.2 委託營運標的物 x契約所稱之「委託營運標的物」為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內部相關設備: (一)本校綜合體育館內部相關設備(含 2300 人座大禮堂、羽球/桌球場、韻律、舞 蹈、跆拳、柔道、國術、劍道、視廳教室、健身教室等、xx停車場、側門鐵門及外圍週遭環境之清潔及園藝養護等)。另造清冊列舉規定之。 (二)本校xxx內部相關設備(含 21mX50m 之xxx、男女廁所、男女更衣間、 溫水鍋爐、熱泵及機房循環系統等、xx停車場、外圍週遭環境之清潔及園藝養護等)。另造清冊列舉規定之。 2.3 委託營運範圍 2.3.1 利用委託營運標的物辦理活動或提供服務 乙方得利用委託營運標的物自辦或提供甲方或其他公、私立機關團體辦理【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教育訓練、體育活動、休閒活動等。 2.3.2 乙方開始營運前應先徵得甲方事前書面同意。 2.3.3 本計畫不得經營附屬事業。 2.3.4 乙方於委託營運標的物範圍內附屬設施之營業,以經營管理計畫書中提出者為限。 2.3.5 本契約簽訂後,甲方如因公益考量而有變更乙方營運範圍之需,甲方得變更之,如乙方因此而遭受不利益者,甲方應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利 益。 2.4 設施使用原則 2.4.1 乙方應將【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設施於甲方正常上課期間之上課時間作為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校內學生上游泳課程之用。 2.4.2 甲方如有辦理活動之需求,應於 7 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將委託營運標的優 先保留供甲方辦理活動之用,免費提供水、電、冷氣及場地供甲方辦理教育、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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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訓育、休閒活動,以每年 60 次、每次 1 天為限。如甲方辦理活動超過上述次數及天數之限制時,應事先徵得乙方同意,並由雙方另行協議場地費用金額。 2.4.3 乙方販售商品應依照「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之規定辦理,詳附件 1。 2.5 委託營運期間 2.5.1 本契約之委託營運期間 4 年整,自 103 年 9 月 1 日起至 107 年 8 月 31 日止。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簽訂契約起 30 天內開始營運。 2.5.2 本契約之營運時間,除不得對外開放時段外,乙方得對外營運,門票收入歸乙方所有。 2.6 優先訂約 2.6.1 乙方如依本契約第 11 章規定經評估為營運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 9 個月前(106 年 11 月 30 日以前)檢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 等,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 1 次,其期間以 2 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前 9 個月,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2.6.2 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查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如【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設施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期滿前 5 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或另為其他之處置。 2.7 權利處分之限制 2.7.1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其他權益,除為依促參法第 52 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53 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2.7.2 乙方因營運【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設施所管理使用之營運資產,如為甲方所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2.8 睦鄰措施 2.8.1 乙方應將【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設施提供甲方或其他公、私立機關團體辦理教育訓練、體育活動、休閒活動之用,併給予定價 8 折之優惠。 2.8.2 乙方在對外營運開放(含新建置之體適能中心及健身房)時,須免費提供甲方教職員 工、現任家長會委員、現任財團法人新北高級中學教育基金會董事使用。甲方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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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教職員工、教職員工之眷屬、退休教職員工之眷屬、甲方學生、甲方志工隊員使用皆給予票價五折之優待。提供每學期 12 次教職員免費游泳學習時段。提供學生及教職員每人每學期一張運動卷。乙方在本營運標的物內自辦之課程,給予甲方教職員工及眷屬與退休教職員工定價 8 折之優惠,乙方之協力廠商在本營運標的物內所辦理之課程,給予甲方教職員工及眷屬與退休教職員工定價 9 折之優 惠,雙方得另行協議並以書面另定方案。 2.8.4 乙方每年 9 月 5 日前提撥新台幣 20 萬元作為專款專用於甲xxx體育相關活動費。 2.8.5 上述乙方承諾之設施使用優惠,其使用期間於委託經營之特許權終止時一併終止。 2.8.6 乙方配合教育部國民體育日,當日室內溫水xxx免費開放市民使用;身心障礙者憑身心障礙證明給予免費,另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亦享有其陪同人員免費優待;年滿 65 歲以上給予五折價之優待;不低於政府法規之相關規定為原則。 2.8.7 乙方提供之優惠部分,甲方不補貼。 |
第 3 章、聲明與承諾 3.1 甲方聲明 甲方就下列事項為聲明: 1.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訂之一切義務。 2.本契約一經簽署即對甲方具有合法拘束力。 3.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3.2 乙方聲明 乙方就下列事項為聲明: 1.乙方為依中華民國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執行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依中華民國法令及其公司章程得從事本委託營運工作。 2.乙方業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 3.本契約一經簽署即對乙方具有合法拘束力,並得依其所載條款對乙方強制執行。 4.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違反法令或乙方與第三人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5.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重大司法程序、行政程序或其他訴訟繫屬情事,以致如受不利裁判時對其營運本計畫或財務狀況有重大不利之影 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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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違反聲明之效果 任一方違反其聲明事項時,應賠償他方因此所生之損害。 3.4 甲方承諾 甲方就下列事項為承諾: 1.甲方承諾依約定時程交付委託營運標的物予乙方。 2.甲方承諾依議約時經雙方同意需甲方協助或承諾之事項,據以執行。 3.甲方承諾成立單一窗口,指定事務組為專責單位負責本案與招商有關之行政事務,協助乙方辦理委託經營相關事宜。 3.5 乙方承諾 乙方就下列事項為承諾: 1.乙方承諾為完成本計畫之營運而與第三人簽訂之重要契約(包含但不限於營運標的物維護契約及依本契約第 5.9.4 條簽訂之契約、附約或具相同效果之文件),應即將該等契約之副本交予甲方備查,該等契約如有修改或變更時亦同。如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乙方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但經甲方、乙方、及該第三人協議後,xxx將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轉讓予甲方,俾該第三人繼續履行本計畫相關工作。 2.乙方承諾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本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均由乙方負責,且因此等事項致甲方有所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3.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乙方承諾概括承受最優申請人在本計畫甄審、議約等作 業階段與甲方達成之各項約定及協議。 |
第 4 章、甲方協助事項 4.1 甲方協助事項 4.1.1 協助乙方協調用水、用電、瓦斯、電信及通訊等公用設備及地區排水工程之申請。 4.1.2. 協助乙方辦理租稅優惠。 4.2 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 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不得因甲方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主張甲方違反協助義務。 |
第 5 章、委託營運要求 5.1 營運資產之點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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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列冊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由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依使用現況 1 次或分批辦理點交。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交之財產及物品清冊中註明。點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予以保管維護。 5.2 營運資產之分類及其處理 5.2.1 甲方點交予乙方之財產及物品,區分為「必須返還」及「非必須返還」二類。 5.2.2 「必須返還」之財物,指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 1.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2.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時,應依甲方之規定報廢。乙方應於營運之期限內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3.乙方於購置替代品時,除經甲方同意外,應立即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財產及物品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之處,乙方對於該財物僅有使用管理權。 4.委託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將該財物或其替代品現狀返還甲方,但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更換新品。 5.2.3「非必須返還」部分,指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如該財物已達使用年限而經報廢,乙方無須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 1.乙方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乙方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2.乙方於購置替代品時,應立即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甲方,並通知甲方登記於財產及物品清冊。乙方並應將甲方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之處,乙方對於該財物僅有使用管理權。 3.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時,應依甲方之規定報廢。乙方無須添購新品替代。乙方如購置替代品,其所有權屬於乙方。 4.如本項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而委託營運契約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應將本項財物現狀返還甲方,但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更換新品。 5.3 營運需求 5.3.1 乙方經營管理應符合如附件所示之功能規範要求,乙方應於開始營運前,事先提出經營管理計畫、建築物修繕維護、機電設備修繕維護及各項管線設施維護計畫 書,送甲方核定後,據以執行。 5.3.2 乙方應確保其經營管理,符合甲方所核定之經營管理計畫、建築物修繕維護、機電設備修繕維護及各項管線設施維護計畫書、本契約及相關法令所訂之各項規範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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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 5.3.3 乙方應於甲方交付委託營運標的物及相關清冊後,依清冊內容善盡維護管理之責。 5.3.4 乙方應建立消費者申訴與處理機制,並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消費申訴及處理機制建置計畫」之規定。 5.3.5 乙方應於開始營運前,自費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識別標誌設置要點」之規定,備具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經甲方同意後,設置促參識別標誌。 5.4 費率及費率變更 乙方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擬定收費費率標準與其調整時機及方式,報請甲方核定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5.5 乙方應負擔事項 5.5.1 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所交付之委託營運標的物,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含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規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5.5.2 委託營運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費用,例如:維護、保養、修繕、保管、保險等。於點交完成後概由乙方負擔。各項營運所需費用,例如:每月電話、水費、電 費、瓦斯費、安全維護及清潔維護費用等,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 7 日內,向甲方繳費。 5.5.3 營運期間乙方需負擔本計畫之水電費,其需申請及裝設分表之費用應由乙方負 擔,若超過甲方契約容量之限制而所衍生之費用,應由乙方支付。 5.5.4 如乙方因業務需求增加之後續投資設備項目,屬國有財產分類中之建物及設備、機械及設備投資,或為變更原空間設計、機電設施或系統功能者,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由乙方自費辦理,並於施作完成後提交修正後之竣工圖 1 份送甲方備 查。移轉時,如甲方要求拆除復原者,應報甲方拆除計畫並予以復原。其涉及都市計畫、消防、建築管理、環保等相關法令者,乙方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其所衍生之費用悉由乙方負擔。 5.5.5 如甲方交付之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相關設備,有任何乙方認為設 計不符營運需求之處,乙方得提送改善計畫予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依前條規定辦理。 5.5.6 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如使用專利品、專利性施工方法或他人之著作權時,其有關之 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自行負擔費用。 5.5.7 乙方經甲方同意裝修之建物,因該動產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甲方無償取得所有權,乙方不得請求補償。 5.5.8 甲方參加或辦理本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相關會議,邀請乙方前往說明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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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應配合辦理。 5.5.9 乙方應於收銀櫃臺處及必要之處,架設錄影監控系統(位置及規格需經甲方核定),以監控場區安全、維持治安。 5.5.10 乙方需負擔綜合體育館電梯保養與維修之費用。 5.5.11 乙方依水費與全校水費比例負擔本校汙水處理廠處理與保養之費用。 5.5.12 乙方需配合甲方負擔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之發電機及高壓電力設備維修保養及維護檢驗費。 5.5.13 甲方將不定期對本案環境、設備、清潔、花草樹木檢查,如有未修復、清潔、修剪或養護之情事,保全崗亭應保持清潔美觀,不得有破損、拼貼及非應勤用品,違者亦同,將自履約保證金扣繳每次懲罰金貳仟元,得每週一次,連續懲罰直至改善為止,本條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每年 10 萬元。 5.6 營運之限制事項 5.6.1【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設施委託營運後,應維持 「【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室內溫水xxx】」之名稱,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 5.6.2 乙方之商標或名稱得使用於或出現於員工制服、收據或其他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場 地、物品或文宣品。乙方為營運【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設施有使用其商標或名稱之必要時,應於合理且適當之範圍內使用之。如甲方因乙方使用【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設施之商標或名稱,導致名譽受損,或受有其他之損害,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5.6.3 乙方如欲於委託營運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外部、工作物外部、基地上之附屬設施 外部張貼、放置、繪製或吊掛各類文宣、廣告物,應書面提報甲方同意備查,如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礙甲方形象之虞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撤換之。 5.6.4 乙方如欲經營泳訓班,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辦理學生假期游泳育樂營注 意事項」辦理。違者應按日繳交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2 萬元整。本條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新臺幣 60 萬元整;乙方違約時間超過 30 日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5.7 營運開始日及營業日 5.7.1 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至遲應於簽約完成後 30 日內開始營運,違者應按日繳交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2 萬元整。本條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新臺幣 60 萬元整;乙方遲延營運超過 30 日,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5.7.2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關閉,違者應按日繳交甲方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2 萬元。乙方如有維修或其他必要,於取得甲方書面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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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得暫時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營運,但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並仍應繳付權利金予甲方。但如為維護安全有緊急維修之必要者,乙方得先行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營運,並應立即依本條規定通知甲方。 5.7.3 乙方每月之休館日或公休日以不超過 2 日為原則。但因颱風、政府法令、農曆春節 假期(依人事行政總處公告)或設備維修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營業者,乙方得暫時停業或縮短營業時間。 5.8 財產及物品之管理 甲方得就點交予乙方之物品,實施下列措施以為管理: 1.乙方應每年依國有財產法、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行政院頒定事務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及甲方要求之格式,將點交後乙方依約應更新或補充之財物(指 「必須返還」之財物)及尚未報廢之「非必須返還」之財物,製作財產及物品清冊送交甲方。 2.甲方得就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實施每年 1 次盤點。 3.乙方應對本計畫之營運設施作定期維護與保養,相關營運設施之維護、保養、修繕均應由乙方負責。 4.委託營運期間內,乙方代為管理之各項設施、財產或物品,乙方應善盡管理及保管之責,並隨時保持設備之正常運作,如因發生事故導致毀損或短少者,乙方應負責修復或負賠償責任。 5.有關【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各項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自行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經賠償請求權人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一切費用。 6.有關財產或物品管理如有未盡事項,悉依國有財產法、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行政院頒定事務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辦理。 5.9 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 5.9.1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 30 日內,應就【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設施之外部及內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並提出安全監控計畫,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7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乙方並應每年將安全計畫執行報表送甲方備查。 5.9.2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 30 日內,應研擬就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式,提出通報計畫送甲方備查。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7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5.9.3 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有影響【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x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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泳池】設施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乙方應採取封閉、疏散、搶救、復 原、賠償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害,乙方並應於事故或意外發生後 1 小時內向甲方事務組長(分機 121;下班時為個人行動電話)及校安教官 (00000000)電話報告並同時應以書面傳真總務處(28575281)及教官室(28577541),如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立即遵照辦理。 5.9.4 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於其與保全公司簽約後 7 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保全公司派出之保全員一併受甲方監督管理,必要時得要求更換保全人員,乙方應依甲方指定期限辦理。 5.10 營運分包之禁止 5.10.1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第 2.3 條所定之委託營運範圍一部分包或全部轉包委託他人經營。違反本條規定時,甲方得終止契約。 5.10.2 乙方不得將本案綜合體育館、xxx及空地經營管理權做財務或債務上之質押,亦不得私自將經營管理權全部或部分轉讓或將xxx(借)與他人使用或由他人代為經營。 5.11 睦鄰措施 5.11.1 乙方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 5.11.2 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應負睦鄰之責,遇有民眾抗爭、第三人非法佔用土地、設施或類似損鄰事件者,應自行協調處理,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5.12 監督 5.12.1 乙方應按本契約之規定,定期提送各項財產及物品清冊、與營運相關之報表及文件,送甲方備查。 5.12.2 甲方得隨時指定人員查核乙方使用【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之附屬設施及相關資產之狀況,乙方不得拒絕。 5.12.3 乙方應維持xxx之水質、水溫正常(含氯 0.3~0.7),據實填具本xxx水質、水溫日報表,並於每週一提送前週報表予甲方備查。 5.12.4 甲方得指定人員定期或不定期瞭解乙方使用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及相關資產維護之狀況,檢查乙方經營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衛生安全及管理狀況,乙方應配合執行,若有需改進之處,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一週內立即改善,或提出書面改善說明並依雙方合意之決議期程改善之。 5.12.5 乙方於開始營運前,應提出救生員合格執照、水電、機電、消防專業人員及管理 員等相關證件報甲方審核,未經甲方審核同意不得營運。 |
第 6 章、附屬設施與附屬事業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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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附屬事業及附屬設施之營業範圍 6.1.1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經營附屬事業。 6.1.2 乙方於委託營運標的物範圍內之附屬設施之營業,以經營管理計畫書中提出者為限。 6.2 經營附屬事業之期間 乙方經營附屬事業期間,乙方就本契約之委託營運權終止時,附屬事業經營權應一併終止。本契約之委託營運權如依本契約規定展延時,附屬事業經營權得一併展延。 6.3 甲方之監督與檢查 乙方經營附屬事業或附屬設施之營業,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經甲方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仍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甲方得指定一定期間中止其經營附屬事業或附屬設施營業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6.4 委託經營 乙方如委由第三人經營附屬事業,委託經營契約不得違反本契約之規定,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規定: 1. 委託經營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契約之存續期間。 2. 委託經營者應遵守本契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經營附屬事業。 3. 除甲方另有書面同意者外,乙方喪失經營附屬事業之權利時,該委託經營契約亦隨同終止。 6.5 財務規定 乙方從事經營附屬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1. 由專責部門經營及管理。 2. 公共建設本業部門收支與經營附屬事業部門收支科目分列。 3. 公共建設本業營運虧損時,應以經營附屬事業之盈餘填補之。但經營附屬事業虧損時,不得以公共建設本業營運收入填補之,有關附屬事業盈餘單向挹注之操作方式如下: (1) 公共建設本業有所得,附屬事業亦有所得 乙方應將附屬事業課稅所得扣除附屬事業應分擔稅額與股東報酬後,挹注於公共建設本業。但公共建設本業之盈餘應專款專用,不得挹注於附屬事業。 (2) 公共建設本業虧損,附屬事業有所得 乙方應將附屬事業課稅所得扣除乙方應納稅額與股東報酬後,挹注於公共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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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本業。 (3) 公共建設本業有所得,附屬事業虧損 公共建設本業之盈餘應專款專用,不得挹注於附屬事業。 (4) 公共建設本業虧損,附屬事業亦虧損 公共建設本業與附屬事業收支分別列帳,且不發生盈餘之挹注。 |
第 7 章、財務條款 7.1 財務監督方式 7.1.1 乙方每季之財務報表應於當季終了後 10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乙方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於次年 2 月底前,提送甲方備查。 7.1.2 乙方應於新北市設籍納稅,並於申報 401 報表及 403 報表時製作副本副知甲方,但無 403 報表者,免副知 403 報表。 7.1.3 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以書面或實地等方式查核乙方財務狀況,甲方具備行使財務檢查權。甲方為執行查核,得通知乙方提供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如:收據、發票等會計憑證),以提供甲方可依據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行使查核,若甲方需詢問乙方相關人員,乙方應全力配合。 7.1.4 乙方如經稅務機關查獲漏開發票或逃漏稅,甲方得處乙方與漏開發票金額相同之違約金。 7.2 公司變更之通知 乙方之公司登記事項、各項執照、章程內容或地址有變更時,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 7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甲方備查。 |
第 8 章、土地租金、權利金(含房屋租金)、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計算與繳納 8.1 土地租金 乙方應自甲方交付本計畫建物及用地之日起,以每月為 1 期計繳土地租金新臺幣 9 萬 7200 元予甲方,每期之土地租金應於該月第 5 日前繳納。不足一年者依比例計算。 8.2 定額權利金 8.2.1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簽約後 30 日內開始營運並自 103 年 9 月 1 日起開始計算權利金,每年之定額權利金(含房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整(未填 時,依申請人經營管理計畫書中所計載者為準),未滿 1 年者按營運日數依比例計算該年度定額權利金。 8.2.2 乙方繳納定額權利金之週期如下: 乙方自開始營運之經營年度起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止,應按營運月數依比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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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每月為一期計繳,每期應於該月第 5 日前繳納該經營年度之定額權利金。該經營年度定額權利金新臺幣 100 萬元整(未填時,依申請人經營管理計畫書中所計載者為準)。 8.2.3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未於簽約後 30 日內開始營運、或於營運期間無故暫時 停止營業、或經甲方依第 14.1.1 條中止乙方營運者,甲方得接管營運之。接管營運期間之收入及費用由甲方概括承受,但乙方不得以此主張定額權利金之酌減。 8.3 經營權利金 8.3.1 自營運日起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止,乙方每年應按經營年度營業收入之百分之 1% (最低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 22 萬 5603 元),計算經營權利金繳付甲方。 8.3.2 乙方應將最低經營權利金新台幣 22 萬 5603 元於每一經營年度之九月底前繳付甲方。 8.3.3 乙方應將依 8.3.1 條計算所得之經營權利金金額,於經營年度結束後扣除新台幣 22萬 5603 元與最近 1 期之定額權利金一併繳納,若計算後金額低於新台幣 22 萬 5603 元,甲方不退還。 8.4 房屋稅及地價稅 乙方應負擔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按營運月數比例計算,每月計繳新臺幣 10 萬元予甲方,應於當月第 5 日前繳納甲方,房屋稅及地價稅依實際發生數金額結算。 8.5 繳納方式 乙方繳付建物及土地租金、權利金應於期限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付至下列帳戶: 金融機構名稱:台銀板橋分行 帳戶名稱: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保管金專戶帳 號:93013902701040 8.6 逾期繳納處理 本章所訂之建物及土地租金、定額權利金、經營權利金,如乙方未依限繳納,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以年利率 5%按日計算遲延利息。如遲延繳納期間達 1 個月以上者,甲方得視為乙方有重大財物困難情事,依本契約第 15 章(契約之終止)辦理。 |
第 9 章、履約保證金 9.1 履約保證之期間 乙方履約保證之期限,應持續至乙方資產返還完成後 2 個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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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履約保證之金額 9.2.1 乙方應於簽約前提供新臺幣 100 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以作為對本計畫營運期間一切契約責任履行之保證。 9.2.2 乙方於營運滿 1 年後,如無重大違約情事,甲方得俟乙方提出申請,逐年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25 萬元整。 9.3 履約保證之方式 9.3.1 乙方於簽約前,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郵政匯票、保付支票、金融機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或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繳納。 9.3.2 乙方應於各履約保證方式之有效期間屆滿 30 日前提供新的履約保證以替代之。否則甲方得押提之,以其現金續作履約保證至乙方提出新的履約保證為止。 9.4 履約保證之修改 如本契約任何部分經修改、變更或展延期限,致履約保證有失其效力之虞時,甲方得請求乙方修改原履約保證,或取得適當之履約保證,並於原履約保證失效前交付甲方。 9.5 履約保證之押提 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發生乙方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扣抵後,乙方應立即補足該履約保證金。 9.6 履約保證之解除 9.6.1 乙方於本契約所定營運期之履約保證期間屆滿時,如無履約保證金應被扣抵情事者,甲方應解除乙方履約保證之責任,並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 9.6.2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於乙方資產移轉完成 後解除其該部或全部之履約保證責任。 |
第 10 章、保險 10.1 乙方投保義務 x契約期間內,乙方應對本計畫之營運及資產,向財政部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 10.2 保險範圍及種類 10.2.1 本契約期間乙方除依法應保之保險外,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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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火險及財產綜合保險(包含竊盜、火災、颱風、地震等險):xxx投保額新台幣xx萬元;體育館投保額新台幣壹仟萬元。。 2.公共意外險。 3.雇主意外責任險。 10.2.2 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最低金額: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500 萬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2000 萬元。 3.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500 萬元。 4.每一事故免自付額。(需自付部份由乙方繳納) 5.上述理賠合併單一事件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1100 萬元以上,保險期間最高累積責任為新臺幣 5000 萬元。 10.2.3 雇主意外責任險投保最低金額: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500 萬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1500 萬元。 3.保險期間最高累積責任為新臺幣 2500 萬。 4.每一事故免自付額。 10.2.4 團體意外險投保最低金額: 1.每一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500 萬元。 10.2.5 團體傷害險投保最低金額: 1.每一個人意外殘廢或死亡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300 萬元。 2.每一個人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30 萬元。 10.2.6 營運中斷險: 1.第一年保險金額為每月營收新臺幣 500 萬元,逐年增加。 10.2.7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1.現有員工應全部納保。 10.3 保險金受益人及其使用 10.3.1 財產保險中就屬甲方資產之部分,受益人應為甲方。 10.3.2 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本契約經任一方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終止者外,財產保險屬於甲方資產部分之給付應撥入甲方暫收款帳戶,用於彌補或重建本計畫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由甲方視乙方修復或重置本計畫資產狀況撥付予乙方,如保險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繕或重置費用,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乙方負擔差額。 10.4 保險契約之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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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單應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於資產移轉時,於甲方同意後轉讓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移轉後之保險費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退還乙方。 10.5 保險單之保管 10.5.1 乙方之保險單或投保證明等文件應於營運開始前 1 天,提交已投保之證明文件供甲方備查。 10.5.2 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批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 10.6 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10.7 保險效力之延長 x契約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並應使相關承包商適度延長其保險期限;如有違反,甲方得先付費延長保險期間,並向乙方求償,或以乙方違約辦理。 10.8 未購買保險之效果 如乙方(含乙方之分包商)辦理之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乙方應負擔所有損害及損害賠償。 |
第 11 章、營運績效評估 11.1 營運績效評估 11.1.1 營運績效評估方法 甲方應設置評估委員會辦理乙方營運績效之評估。營運績效之評估,應自營運開始日起每經營年度辦理 1 次,但最末之經營年度則不辦理之。乙方應於每經營年度屆滿後 15 日內將該經營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及財務報表提送甲方,甲方應於乙方提送相關資料後 1 個月內完成評估作業。 11.1.2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1.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應包含是否違法、違約、經營效率(包含各項設施各月份使用率、年度營運收支狀況、財務報表)、設施維護情形、顧客滿意度、環保及安全衛生等,各項目評估準則分配詳附件 2 所示,各評估項目由評估委員賦予 0 至 100 之評分,評分乘上權重所得分數總和以 100 分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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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方如擬調整權重者,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自下 1 年度開始實施。 11.1.3 營運績效評估程序 1.甲方應於評估委員會召開前 10 日,轉呈乙方所提送績效評估所需之相關資料及文件予各委員。 2.乙方應於評估委員會召開時,提出簡報,並答覆各委員之詢問。如各委員要求查閱乙方所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原始紀錄,乙方應充分配合。 3.各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實施調查或勘驗,乙方應充分配合。 4.各委員充分瞭解乙方營運狀況後,應就各評估項目予以評分。如經營年度內乙方就某一單項評估項目曾收受甲方依本契約第 14 章出具違約通知達 3 次以上,該單項應為不合格。如乙方全年收受之違約通知達 9 次以上者,該經營年度之分數應為不合格。評估委員會於每年完成評分後,應將評分結果以書面通知甲方及乙方。如乙方該經營年度之評分未達 70 分者為不合格,甲方得準用本契約第 14 章規定命乙方限期改善。 11.2 營運績效良好 如乙方於營運期間之營運績效評分平均達 80 分以上,得評定為「營運績效良 好」。如乙方經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得依本契約第 2.6 條規定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 11.3 優先定約 11.3.1 乙方如經評估為營運績效良好者,乙方得於營運期間屆滿 9 個月前檢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營運管理計畫書,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 1 次,其期間以 2 年(未填寫者視為 2)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前 9 個月(106 年 11 月 30 日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甲方得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11.3.2 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如本案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綜合體育館暨室內溫水xxx設施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甲方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訂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期滿前 3 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 甲方得公開辦理招商作業。 |
第 12 章、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12.1 不可抗力之定義 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指該事由之發生須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包含但不限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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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戰爭(無論是否宣戰)、侵略、外國敵人行為、叛亂、革命、暴動、內戰、恐怖活動。 2.因核子燃料或廢棄物燃燒或爆炸所生輻射或放射線污染。 3.天災,包含但不限於地震、水災、閃電或任何自然力作用。 4.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其承包商所致之罷工、勞工暴動或其他勞資糾紛,致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 12.2 除外情事 x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2.2.1 除不可抗力外,因政府政策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致對乙方之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12.2.2 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協調委員會認定係除外情事者。 12.3 通知與認定程序 12.3.1 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事件或除外情事之發生,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時起,儘速以書面通知他方。 12.3.2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條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雙方就該事件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提請協調委員會處理。 12.4 認定後之效果 12.4.1 在不可抗力事件或除外情事所生之障礙排除前,乙方不負遲延責任,並得展延本契約義務之相關履行期限,且營運期間得予以延長。 12.4.2 如乙方受重大災害損害,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式。 12.4.3 如乙方遭受重大損害,且已依本契約規定投保,但以所獲得之保險金彌補後猶仍不足者,甲方得以減免租金、權利金或其他方式就其損害之一部或全部予以合理補償。 12.5 損害之減輕 不可抗力事件或除外情事發生後,雙方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12.6 終止契約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除外情事之發生,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 30 日後,乙方仍無法繼續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如於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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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發生 60 日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12.7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或除外情事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 2.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
第 13 章、法令變更 13.1 法令變更之定義 x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本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乙方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 13.2 法令變更之通知及認定 13.2.1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 1.本契約之委託營運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 2.本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 3.本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4.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13.2.2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條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雙方就該事件之認定無法達成協議者,任何一方均得提請協調委員會處理。 13.3 損害之減輕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雙方均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以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如遇限水或腸病毒發生,各級政府明定xxx需停業,得依停業時間延長契約。 |
第 14 章、違約之處理程序 14.1 乙方違約之處理 14.1.1 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如有任何違反契約文件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者,或甲方認為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除依本契約第 15 章終止契約外,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定期改善。 14.1.2 要求乙方定期改善之程序 1.甲方要求乙方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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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2.乙方於期限內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者,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所生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14.1.3 計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之程序 乙方經甲方通知定期改善而不改善或雖改善而未達甲方要求之標準時,甲方得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 萬元,違約狀態有持續之情形者,並得按日連續計罰至改善為止。乙方不按時繳納懲罰性違約金者,甲方得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計罰違約金金額累計超過履約保證金額 60%時,甲方得逕自終止本契約。 14.1.4 營運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中止營運之程序 1.乙方經甲方通知定期改善而不改善或雖改善而未達甲方要求之標準,致影響本計畫之營運者,甲方得要求乙方中止營運標的物一部或全部之營運。 2.甲方要求乙方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中止全部或一部營運之事由。 (2)中止營運之日期。 (3)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4)中止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屆期未完全改善之處理。 3.乙方經甲方要求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後,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應以書面限期通知乙方繼續營運。乙方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甲方申請繼續營運。 14.2 甲方之緊急處分權 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甲方得準用第 14.1.4 規定之程序,令乙方中止一部或全部之營運,並要求其為必要之處置。必要時,並得終止本契約。會員預收款得要求乙方依規定辦理金融機構履約保證,以保障會員權利。 14.3 甲方違約之處理 如甲方違反其基於本契約之義務,乙方得以經由甲乙雙方確認改善事項和期限之期間,通知甲方改善,甲方逾期仍未改善者,乙方得預告 30 日後,終止契約。 |
第 15 章、契約之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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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契約終止之事由 契約終止之事由如下: 1.契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 2.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導致委託經營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其情節重大者。 3.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 (1)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繼續履約顯有困難者。 (2)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3)乙方或其負責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而影響營運者。 4.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5.因不可抗力事件而終止契約。 15.2 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契約終止事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通知他方。 15.3 契約終止之效力 15.3.1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 1.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2.乙方應依第 17 章規定辦理資產之返還。 15.3.2 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 雙方就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議定之。 15.3.3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乙方得依法向甲方請求賠償,但不包含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 15.3.4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如有剩餘應無息返還乙方。 2.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15.3.5 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終止本契約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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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賠償,但不包含所失利益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 15.3.6 因不可抗力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依公平誠信原則,由雙方協議後續處理方式。 15.4 契約終止後之有效條款 x契約終止不影響雙方於終止前已產生之權利義務。本契約之下列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 1.第 9 章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2.第 17 章資產之返還之規定。 3.第 18 章爭議解決之規定。 4.其他為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其性質應繼續有效之條款。 |
第 16 章、契約之修改 16.1 修約前提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進行檢討,經檢討確有修約之必要者,經雙方協議後辦理修約: 1.本契約載明之修約事項。 2.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或處置有礙公共利益者。 3.發生不可抗力或法令變更等情事,致依原契約繼續履行有失公平合理或窒礙難行者。 4.自契約簽訂日起 3 年。 16.2 修約程序 辦理修約者,依下列程序辦理,並做成書面記錄: 1.提出修約時,應敘明理由,擬具修約內容及影響事項,書面通知他方提出修約意見,以供提出修約方評估。 2.甲方於收受乙方提送修約相關文件後,應審慎評估,並視需要與乙方進行協議,必要時得徵詢其他機關意見。 3.依前款所為之評估,除另辦理協議者外,甲方應於相關文件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完成為原則。 4.經甲方評估同意修約或雙方協議達成修約共識者,應儘速辦理修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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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修約之協調 1.雙方就修約事項未達成協議者,得依本契約有關協調委員會協調之規定辦理。 2.經協調委員會協調不成者,得依本契約之規定提起訴訟。 16.4 其他修約原則 1.修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2.甲方未同意變更契約前,乙方不得自行變更契約。乙方不得因契約變更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3.甲方因組織調整或另為授權,致契約當事人變更者,乙方不得拒絕變更。契約 變更非經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
第 17 章、資產之返還 17.1 原因 17.1.1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 7 日內將甲方具有所有權、「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財產及物品(包含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 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 17.1.2 契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乙方仍應負擔委託營運標的物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謢、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17.1.3 乙方應於契約屆滿前 1 個月,提送營運資產之交接計畫予甲方審查。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予配合協助。 17.2 資產返還時與返還後應負之義務 17.2.1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予甲方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17.2.2 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予乙方時,依財產及物品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並經甲方審查通過後,完成點交手續。乙方若有對相關資產製造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7.3 乙方未依約返還資產之處理 17.3.1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者,每逾 1 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 萬元整,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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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2 乙方如逾期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點交財務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各項設備;甲方收回前,如乙方繼續營業者,乙方應另賠償其每日營業總收入計算 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17.4 未依期限遷離財物之處理 乙方如逾期未將所有權屬乙方之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此項賠償,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
第 18 章、爭議處理 18.1 雙方平時之聯繫與溝通 18.1.1 為使本契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契約之履行狀況或需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協商。 18.1.2 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 18.1.3 雙方同意各授權指派一人為專案代表人,代表雙方發出或收受各項通知或其他文件。 18.2 協調委員會之建立 18.2.1 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 18.2.2 雙方應本公平及誠信原則組成協調委員會,協調委員會之成立及協調章程如附件 3。 18.2.3 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應作成書面紀錄,會議決議經送達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均未於送達後 20 日內表示異議者,即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 18.3 訴訟 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 60 日後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18.4 契約繼續執行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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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章、其他約款 19.1 智慧財產權及保密義務 19.1.1 智財權物件之使用 甲方於其認為必要時有權查閱或使用乙方為本計畫投資與營運而取得之相關受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或其他法令保護之圖說、文件、契約、標幟、技術或資料等(簡稱「智財權物件」)。乙方應使其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清單及說明 1 份送交甲方備查。本契約期限屆滿或提前終止時,如甲方有繼續使用該智財權物件之必要,乙方應使該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以書面同意或授權甲方對該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乙方支付智慧財產權之權利金或使用金之義務則一併移轉於甲方。 19.1.2 保密義務 雙方當事人對所有由他方提供經標明為「機密」或相同意旨之有關技術或商業性文件或其他資料有保密義務,不得於未經他方書面同意前洩露予任何第三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根據法令或法院裁判應為揭露者。 2.上述資料已對外公開者。 3.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任何義務,應為揭露者。 19.1.3 員工及他人之保密義務 雙方應使其受僱人、員工及受委託之第三人遵守前條保密義務。 19.1.4 乙方之賠償責任 乙方擔保其本身及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不構成對任何人權利之侵犯;如甲方因乙方或甲方就智財權物件之使用遭任何第三人為請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含但不限於甲方敗訴所需給付之訴訟費用、賠償金額、律師費、乙方參與且同意甲方給付他人之費用(包含和解金及損害賠償)等。 19.2 補充條款 19.2.1 乙方對外營運時,一律由側門進出,並須有專人看守,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並須增設相關安全圍籬,不得任意進入其他區域。 19.2.2 乙方於xxx開放前,應提出救生員、水電專業人員合格執照及管理員等相關證件報甲方審查,在審查通過前不得營運。 19.2.3 乙方違反本契約應盡義務,致泳客(含學生)發生傷亡時,乙方及保證人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如因而衍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及保證人有求償權,乙方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19.2.4 學生上課時,乙方之救生員應隨時注意學生之安全與警戒措施,老師進行教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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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救生員應維持場內之秩序,並制止學生做具有危險性及安全性堪虞之嬉戲或活動。
19.2.5 乙方應製作看板於泳池明顯處,每日公佈泳池之水質與溫度並做成紀錄,隨時備
查,並隨時維持相關規定之標準水質。
19.2.6 廠商之責任及義務:
1.綜合體育館對外開放時間:
項 目 | 時 段 | 時 間 |
1 樓對外開放時間 | ||
平常日(星期一至星期五) | 早上 | 05:30--08:00 |
晚上 | 17:00--22:00 17:00--18:30 提供校內師生免費登記使用 | |
寒、暑假及例假日 | 全時段 | 05:30--22:00 |
部分樓層上課時段允許對外開放時間 | ||
二、三樓健身房 | 不論學校是否上課,全時段對外開放 | 05:30--22:00 |
四樓綜合球場 | 除學校保留部份時段外,全時段對外開放 | 05:30--22:00 校方保留時段: 1.一年 47 天的白天時段(09:00—17: 00) 2.一年 13 天的晚上時段(17:00--22: 00) 3.另外提供雨天使用方案。 |
B1 樓層 | 不論學校是否上課,全時段對外開放 | 05:30--22:00 |
停車場 | 配合廠商營運 時間對外開放 | 05:30--22:00 學校辦理大型活動時免費開放學校使用 |
註:大型活動意指 100 人次以上之活動。
2.室內溫水xxx對外開放時間:
項 目 | 時 段 | 時 間 |
平常日(星期一至星期五) | 早上 | 05:30--08:00 |
晚上 | 17:00-22:00 | |
寒、暑假及例假日 | 全時段 | 05:00--22:00 |
3.學校因特殊需求在體育館辦理活動,於七天前書面通知乙方(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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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不得異議。 4.學校游泳教學時間,廠商提供鄰近學校使用時應配合學校游泳教學 之 需求,開放泳池二分之一面積供學校游泳教學使用,若影響實際教 學 訓練時,由學校提出相關要求、廠商不得異議。 5.乙方於寒、暑假期間,應配合學校課業輔導與游泳營隊之辦理,開放泳池二分之一面積供學校排課教學使用,若影響實際教學時,由學校提出相關要求廠商不得異議。 6. 廠商在營運開放時(含新建置之體適能中心及健身房),須免費提供 本校教職員工、現任家長委員、現任財團法人新北高級中學教育基金會董事使用。本校退休教職員工、教職員工之眷屬、退休教職員工之眷屬、本校學生、本校志工隊員使用皆給予票價半價之優待。每學期提供 12 次教職員免費游泳學習時段。提供學生及教職員每人每學期一張運動卷。乙方在本營運標的物內自辦之課程,給予甲方教職員工及眷屬與退休教職員工定價 8 折之優惠,乙方之協力廠商在本營運標的物內所辦理之課程,給予甲方教職員工及眷屬與退休教職員工定價 9 折之優惠,雙方得另行協議並以書面另定方案。 7.水費計算標準:依實際用水量與本校之總用水量比例收取費用(包含 基本水費);電費計算標準:依實際用電量收取費用(包含基本電費) ;水費、電費應於校方通知日起五日內,向校方繳費。逾期導致甲 方發生之罰款概由乙方負擔。 8.乙方對外營運時,一律由本校三信路北側門(靠五華國小)進出,並須有專人看守,費用由廠商自行負責。並須增設相關安全圍籬設 施,不得任意進入其他校區。 9.乙方增添任何設備須先經校方同意始能設置。 10.乙方營運,並受其企劃書規範。 11.乙方於xxx開放前,應提出救生員、水電專業人員合格執照及管理員等相關證件報本校審核。在核准前不得營運。 12.泳池及xx之設備(依清冊列舉之項目)遭人為破壞及管理不善致損壞者,由乙方自行負責。 13.乙方未盡本合約各項義務,經校方書面通知後仍未改善者,甲方除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外,並得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乙方違反本合約應盡義務,致發生傷亡時,乙方及保證人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如因而衍生國家賠償責任時,校方對乙方及保證人有求償權。 14.經營廠商與顧客、泳客之權利義務與校方無關。 15.遇不可抗力因素時,乙方應配合一切因應措施,若因而影響營運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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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乙方得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原營運期限得以展延。 16.甲方學生上課時,乙方之救生員應隨時注意學生之安全與警戒措施,老師進行教學時,救生員應維持場內之秩序,並制止學生做具有危險性及安全性堪虞之嬉戲或活動,另乙方應全日設置救生員,以維護安全。 17.乙方應製作看板於泳池明顯處,每日公佈泳池之水質與溫度並做成紀錄,隨時備查,並隨時維持相關規定之標準水質,甲方將不定期測試並作成紀錄。 18.校方體育館、xxx管理委員會將不定期了解維護之情形,若有需改進之處,應於一週內立即改善或一週內提出改善說明並改善之。 19.停車場使用範圍為本校體育館前之廣場及北側門入口至xxx前之 道路及停車格,應良好管理並需清潔維護,地面若有破損、凹陷或積水應即時整平,經營與管理績效列入年度考評,使用範圍詳如配置圖。停車場開放期間收費所得歸乙方所有。 20.於每年 10 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期間,泳池水溫需保持攝氏 28 度以上。 21.xxx之經營須遵循教育部體育署 102 年訂頒「xxx管理規範」。 22.上課時間,乙方提供社區學校使用必須經甲方同意,其費率由甲乙雙方以書面另定之。 19.3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19.3.1 通知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信函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除經事前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準。甲方地址: 乙方地址: 19.3.2 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前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他方如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 方。 19.4 準據法 x契約之訂定、修改、效力、履行、解釋及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應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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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並不影響本契約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19.6 棄權效力 任何一方放棄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19.7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 2 份,雙方各執 1 份,副本 6 份。 立契約書人: 甲 方:代表人:乙 方:負責人: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