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百年附加钻石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交的保险费
❖ 被保险人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 您有按本附加合同约定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的权利
❖ 您有退保的权利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请您认真阅读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 通讯地址变更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 我们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收取相关费用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年龄 1.4 犹豫期 2. 保险费的交纳 2.1 保险费的交纳 3. 保单账户 3.1 保单账户与保单账户价值 3.2 保单账户结算 3.3 保单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3.4 初始费用收取 3.5 保单管理费 3.6 部分领取 3.7 退保费用 | 4. 我们提供的保障 4.1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4.2 保险期间 4.3 保险责任 4.4 责任免除 5.保险金的申请 5.1 受益人 5.2 保险事故通知 5.3 保险金申请 5.4 保险金给付 5.5 法院宣告死亡的处理 5.6 诉讼时效 6.犹豫期后的合同解除 6.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7.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未还款项 8.2 合同效力终止 8.3 与主合同不一致的解决 9. 释义 9.1 周岁 9.2 保单周年日 9.3 现金价值 9.4 保险事故 9.5 不可抗力 9.6 申请人 9.7 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
(以下简称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百年附加钻石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
⒈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副本、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我们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本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9.1]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 28 日至 65 周岁。 |
1.4 | 犹豫期 | 本合同犹豫期与主合同相同。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确定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书面提出解除本合同申请,您应将本合同以及您所能提供的其他与解除合同有关的材料提交给我们。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正式解除,我们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
2. | 保险费的交纳 | |
2.1 | 保险费的交纳 |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费来自于主合同或依附于主合同的其他附加合同在效力终止前所产生的各种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应给付金额和保单红利,上述金额将自动作为本合同的保险费进入本合同的保单账户。 |
3. | 保单账户 | |
3.1 | 保单账户与保单账户价值 | 我们于本合同生效日设立保单账户,用于记录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单账户价值随着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保单利息计入保单账户而增加;随着保单管理费的收取、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及相应退保费用的收取而减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每年会向您寄送保单状态报告,告知您保单账户价值的具体状况。 |
3.2 | 保单账户结算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单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保单账户结算日为每月 1 日。 |
结算利率 | 我们每月将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自每月结算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公布。 | |
保单账户利息 | 我们在每月结算日零时结算保单账户利息。保单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我们本月公布的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进行累积。 我们在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保单账户利息。保单账户价值根据本合同在终止日所在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最低保证利率进行计算。 | |
3.3 | 保单账户最低 | 最低保证利率指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
保证利率 | 本合同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 2.5%。 | |
本合同在每个保单年度的实际结算利率不会低于最低保证利率,但我们对每月 | ||
公布的结算利率不作最低保证。 | ||
自第 2 保单年度起在每个保单年度的第 1 个结算日零时,或本合同效力终止时, | ||
如果按当时最低保证利率计算的保单账户价值大于按照实际结算利率计算的保 | ||
单账户价值,保单账户价值以最低保证利率计算为准。 | ||
3.4 | 初始费用收取 | 本合同不收取初始费用。 |
3.5 | 保单管理费 | 本合同不收取保单管理费。 |
3.6 | 部分领取 | 本合同不收取部分领取费用。 |
3.7 | 退保费用 | 本合同不收取退保费用。 |
4.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4.1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若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总和不超过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限额。 |
4.2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一致,但不超过 105 周岁。 |
4.3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4.3.1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
4.3.2 | 满期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至期满时仍然生存,我们按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给付 |
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 ||
4.3.3 | 年金给付 | 本合同有效至期满或被保险人达到 60 周岁且从第 5 个保单周年日开始,您可以向我们提出年金转换书面申请,将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按您申请时我们所提供的领取方式及标准转换为年金。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我们将为您办理年金转换手续。 若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全部转换为年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
4.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时,我们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但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9.3],本合同效力终止。 |
5. | 保险金的申请 | |
5.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 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您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5.2 | 保险事故通知 | 请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在知道保险事故[9.4]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我们,否则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需承担由于延迟通知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因不可抗力[9.5]导致的通知延迟除外。 如果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我们,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 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5.3 | 保险金申请 | 申请各项保险金时,申请人[9.6]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
5.3.1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理赔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申请人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9.7]及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和殡葬证明; (6)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需提供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7)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须提供相关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5.3.2 | 满期保险金申请 | 申请人申请满期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4)申请人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及关系证明; (5)能够确认被保险人生存的其他证明材料。 |
5.3.3 |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保险x | x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受委托人还应提供申请人亲笔签字的理赔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
5.3.4 | 提供补充材料 | 以上保险金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出现不可预知的新情况除外。 |
5.4 | 保险金给付 | (1)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 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我们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我们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2)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3)我们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
5.5 | 法院宣告死亡的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书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收取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
5.6 | 诉讼时效 | 申请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 |
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
6. | 犹豫期后的合同解除 | |
6.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效力终止日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7.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7.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对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
7.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受以下限制: (1)该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经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2)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8.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8.1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 费、保单管理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
8.2 | 合同效力终止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解除、期满或效力终止; (2)出现主合同或本合同内的其他约定终止的情况。 本合同效力终止后,除另有规定外,我们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或已交的保险费。 |
8.3 | 与主合同不一 | 主合同的条款中与本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若主合同与本合 |
致的解决 | 同的条款相抵触的,则以本合同的条款为准。 | |
9. | 释义 | |
本保险条款中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释义,适用主保险条款的释义。 本保险条款每个第一次出现的释义名词的右上方有释义标注,其他相同的释义名词不另作标注。 | ||
9.1 | 周岁 | 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9.2 | 保单周年日 |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9.3 | 现金价值 | 本合同现金价值等于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
9.4 | 保险事故 | 指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9.5 | 不可抗力 |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9.6 | 申请人 | 指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
9.7 | 法定有效身份证明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