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国信价值智选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
管理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鉴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信价值智选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信价值智选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人;
为明确国信价值智选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国信价值智选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合同”或“《集合计划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集合计划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集合计划托管协议当事人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 1012 号国信证券大厦十六层至二十六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 125 号国信金融大厦邮政编码:518001
法定代表人:张纳沙
成立时间:1994 年 6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文号:机构字【2002】176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961,242.9377 万元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代销金融产品;股票期权做市;上市证券做市交易。
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28 号凯晨世贸中心东座九层邮政编码:100031
法定代表人:谷澍
成立时间:2009 年 1 月 15 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3 号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9]13 号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34,998,303.4 万元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
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在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管理人和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集合计划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三、托管人对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
1.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为: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股票(包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债券(含国债、金融债、地方政府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可转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现金、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等,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投资其他品种,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本集合计划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1)本集合计划股票资产占集合计划资产比例为 45%-9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集合计划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4)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集合计划托管人托管的全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6)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7)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集合计划托管人托管的全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集合计划
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集合计划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集合计划的总资产,本集合计划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12)本集合计划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集合计划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包括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集合计划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3)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5)本集合计划资产总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40%;
(16)本集合计划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应当遵循下列限制:
1)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2)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3)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本集合计划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关于集合计划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4)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债券总市值
的 3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本集合计划投资股票期权的,应当遵守下列限制:
1)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2)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3)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9)、(13)、(14)项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人应当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以后的规定为准,不需另行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3.本集合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集合计划份额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
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本集合计划可不受相关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变更的,本集合计划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经与托管人协商一致,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集合计划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二)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托管人,托管人应据以对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管理人。
本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具有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投资于不具有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3.管理人负责对本集合计划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流程、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托管人负责对本集合计划银行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的,
由管理人承担责任。
(2)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风险主要包括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风险、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集合计划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集合计划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管理人员工职务行为导致集合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管理人与托管人在开展集合计划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三)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与资金划付、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
1.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管理人应与符合资格的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集合计划存款业务总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合作协议》),确定《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托管人与管理人共同商定。
(2)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复核,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明确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办理方式、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遗失后,存款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存款分支机构”)上门交付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集合计划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划转到指定的集合计划托管账户,并在《存款协议书》写明账户名称和账号,未划入指定账户的,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在存期内,如本集合计划银行账户、预留印鉴发生变更,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行,书面通知应加盖托管人预留印鉴。存款分支机构应及时就变更事项向管理人、托管人出具正式书面确认书。变更通知的送达方式同开户手续。
在存期内,存款分支机构和托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加盖公章书面通知对方。
(7)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因定期存款产生的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
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1)集合计划投资于银行存款时,管理人应当依据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体合作协议》、《存款协议书》等,以集合计划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2)集合计划投资于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凭证传递、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集合计划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下称“存款凭证”),该存款凭证为集合计划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且对应每笔存款仅能开具唯一存款凭证。资金到账当日,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联系人将存款凭证原件上门交付至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2)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凭证遗失的,由管理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管理人应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凭证,并按以上(1)的方式上门交付至托管人,原存款凭证自动作废。
(3)账目核对
每个工作日,管理人应与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对于存期超过 3 个月的定期存款,存款银行应于每
季末后 5 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指定人员寄送对账单。因存款银行未寄送对账单造成的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配合托管人对存款凭证的询证,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存款银行公章寄送至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到期兑付
管理人提前通知存款银行、托管人通过存款银行上门领取的方式将存款凭证原件移交给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联系人。存款到期前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确认存款凭证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通知管理人与存款银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托管人,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管理人。
4.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集合计划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等原因,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的监督
托管人发现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管理人对托管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托管人发现管理人有重大违
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因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的,相关损失由管理人承担,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人应在集合计划投资运作之前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集合计划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管理人承担。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托管人监督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在集合计划存续期间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托管人。新名单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交易日内与托管人协商解决。
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本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监管规定。
1.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集合计划可以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且限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集合计划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本集合计划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2. 管理人应在集合计划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托管人提供经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集合计划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管理人还应提供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托管人,保证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集合计划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集合计划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集合计划现金周转困难时,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集合计划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
3.集合计划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集合计划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应划付的认购款、资金划付时间等。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托管人,保证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4.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审核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行为。如发现管理人违反了《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并呈报中国证监会,同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人的利益。托管人有权对管理人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的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管理人纠正,管理人不予纠正或已代表集合计划签署合同不得不执行时,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管理人应在集合计划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六)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业务的风险,
本着审慎、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并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七)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集合计划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集合计划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集合计划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八)托管人发现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回复托管人,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托管人发出回函,就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管理人改正。管理人对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集合计划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托管人发出的提示,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集合计划监督报告的事项,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托管人发现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管理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十一)托管人发现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
四、管理人对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管理人对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托管人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擅自挪用集合计划财产、未对集合计划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集合计划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托管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托管人改正。
(三)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集合计划业务执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对管理人发出的书面提示,托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以供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
(一)集合计划财产保管的原则
1.集合计划财产应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托管人应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3.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
4.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按照集合计划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集合计划财产。未经管理人的正当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集合计划的任何资产。
6.对于因为集合计划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托管人,到账日集合计划财产没有到达集合计划资金账户的,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集合计划财产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外,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二)集合计划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托管人以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集合计划的资金账户(也可称为“托管账户”),保管集合计划的银行存款,并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集合计划资金账户的预留印鉴为托管人印章。
2.集合计划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假借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集合计划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集合计划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集合计划开立托管人与集合计划联名的证券账户。
2.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集合计划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管理人负责。
4.托管人以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集合计划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客户结算保证金、交收价差保证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四)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集合计划的名义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集合计划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由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六)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托管人存放于托管人的保管库,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保管凭证由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办理。托管人对由上述存放机构及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七)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管理人、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应保证管理人和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托管人处。因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由管理人负责。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集合计划合同终止后不少于 15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管理人在运用集合计划财产时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托管人执行管理人的指令、办理集合计划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通过托管人提供的清算管理系统客户端,或通过调用托管人提供的数据接口)、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电子系统托管人端根据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管理人在启用电子指令前应与托管人签订使用备忘录。
(一)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内容:管理人应事先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本、权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盖管理人公司公章并写明生效时间。管理人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托管人。授权通知经管理人与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管理人和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托管人。授权通知书正本内容与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管理人和托管人对授权通知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在管理本集合计划时,管理人向托管人发出的交易成交单、交易指令及资金划拨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应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章。管理人发给托管人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依照授权通知的授权用传真方式或其他托管人和管理人认可的方式向托管人发送。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确保相关出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并为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对于新股、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管理人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 10:00 前将指令发送给托管人。
对于场内业务,首次进行场内交易前管理人应与托管人确认已完成交易单元和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管理人应于交易日 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管理人应与托管人确认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本集合计划的银行间交易。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将指令发送至托管人;对于
管理人于 15:00 以后发送至托管人的指令,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出款。
2.指令的确认: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指令以获得托管人确认该指令已成功接收之时视为送达托管人。对于依照“授权通知”发出的指令,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3.指令的执行:托管人确认收到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相符,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管理人撤销指令,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托管人,并电话通知托管人。
(四)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等情形。
2、当托管人认为所接受指令为错误指令时,应及时与管理人进行电话确认,暂停指令的执行并要求管理人重新发送指令。托管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资料,以确保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托管人待收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指令。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并给托管人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否则托管人对因此造成的延误不承担责任。
(五)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托管人发现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运作办法》、《集合计划合同》、本协议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暂缓执行指令,并及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托管人未按照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管理人的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或具有第
(四)项所述错误,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否则应就集合计划或管理人由此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使用传真方式或其他管理人和托管人认可的方式向托管人发出加盖管理人公司公章的书面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经管理人与托管人以电话方式或其他管理人和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同时原授权通知失效。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托管人。变更通知书书面正本内容与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不一致的,以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管理人保管,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因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及时与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托管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受损的,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并按照有关合同和规定行使集合计划财产投资权利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选择经纪商及投资标的等。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集合计划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集合计划的交易单元。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管理人应提前通知托管人,并将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及相关文件及时送达托管人,确保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交付。
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集合计划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集合计划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该等情况及集合计划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集合计划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集合计划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管理人和托管人在委托财产场内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按照双方约定执
行。
(三)集合计划申购、赎回和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确认、清算由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集合计划的数据传送给托管人。管
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集合计划的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管理人应保证本集合计划(或本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集合计划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8.赎回、转换资金划付规定
划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时,如集合计划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因集合计划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托管人不承担责任,责任由管理人承担,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集合计划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管理人需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资金净额结算
集合计划资金账户与“集合计划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资金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托管人应当为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便于管理人进行查询和账务管理。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15:00 时之前从集合计划清算账户划往集合计划资金账户,管理人通过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托管人按照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及时划往集合计划清算账户,管理人通过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集合计划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因集合计划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托管人不承担责任;如系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管理人承担,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集合计划现金分红
1.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托管人和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托管人应根据指令及时将分红款划往集合计划清算账户。
3.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一)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是指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集合计划份额总数,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经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估值后,将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发送托管人,经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对外公布。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集合计划资产的估值
管理人及托管人应当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管理人及托管人应当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集合计划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集合计划账册的建立
管理人和托管人在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集合计划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
(六)集合计划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集合计划财务报表由管理人编制,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托管人在收到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在季度结
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集合计划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中期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七)在有需要时,管理人应每季度向托管人提供集合计划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集合计划收益分配
管理人与托管人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处理集合计划收益分配。
十、集合计划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托管人和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管理人和托管人除了为合法履行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集合计划的保密信息,并且应当将保密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保密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管理人或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管理人和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公告、集合计划净值信息、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年度报告、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和集合计划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集合计划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管理人应在年报及中期报告中披露集合计划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中披露集合计划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集合计划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三)托管人和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托管人和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管理人负责办理与集合计划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需要由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在经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予以公布。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限时披露的义务。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托管人在规定媒介公开披露。当出现下述情况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集合计划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管理人起草、并经托管人复核后由管理人公告。发生集合计划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集合计划费用
集合计划费用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十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根据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分别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报前,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管理人和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集合计划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管理人应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托管人应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管理人和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1.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托管人处。
2.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集合计划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至托管人。
若管理人/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集合计划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十四、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
(一)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及时办理集合计划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二)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托管人或临时托管人及时办理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托管人或临时托管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集合计划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管理人、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集合计划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集合计划财产。
(三)管理人、托管人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管理人、托管人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管理人、托管人对他人泄漏集合计划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付款指令,或违规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管理人、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财产,根据管理人的合法指令、集合计划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管理人、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十)管理人、托管人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管理人、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二)集合计划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本集合计划可不受相关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禁止行为规定进行变更的,本集合计划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经与托管人协商一致,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集合计划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管理人、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运作。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
2、集合计划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集合计划托管人的职务,或由其他托管人接收集合计划托管业务;
3、集合计划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集合计划管理人的职务,或由其他管理人接收集合计划管理业务;
4、发生法律法规或《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管理人与托管人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处理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管理人、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或者《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集合计划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集合计划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管理人和/或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管理人由于按照《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若管理人或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管理人、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或投资人损失,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管理人和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并按深圳国际仲裁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计划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集合计划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并正式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一式伍份,协议双方各持贰份,由管理人根据需要上报监管机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时,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集合计划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为《国信价值智选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签署页,无正文)
管理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签订地:
签订日: 年 月 日
托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
签订地:
签订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