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二、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 「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 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七、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桃園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項目備查表
業者名稱: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案名:遠雄新未來 3
案場地址:xxxxxxxxxx 00 x准予核備日期:109.6.19
應記載事項 | ||
內政部規範條款 | 條文位置 | |
一、契約審閱權 (應記載第 1 點) |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 1 頁。 |
賣方簽章: | ||
二、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應記載第 3 點) | (一)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地,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 用地)。 (二)房屋坐落: 同前述基地內「 」編號第 棟第 樓第 戶(共計 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年 月 日第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1.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x xxx x,xxxxxxx xx,x xx,x xx。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如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目之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2.前目停車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應列明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3.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 2 頁第 2 條。 |
(一)土地面積: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 |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 | |
三、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應記載第 4 點) | 坪),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主建物面積 _平方公尺(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比例計算(註:如有停車位應敘明車位權利範圍或以其他明確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 | 3 頁第 3 條。 |
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 | ||
理所有權登記。 |
(二)房屋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1.專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_坪)。 (2)附屬建物面積,即陽臺 平方公尺( 坪)、雨遮 平方公尺( 坪)及屋簷 平方公尺( 坪),合計 平方公尺( 坪)。 2.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點規定互為找補。 | ||
(一)共有部分除法定停車位另計外,係指□門廳、□走道、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 |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 | |
□管理室、□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 | 4 頁第 4 條。 | |
四、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 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 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本「 」共有部分總 | |
(應記載第 5 點) | 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 |
(二)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主建物面積與主建 | ||
物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 | ||
明)。本「 」主建物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 ||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 |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 |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 6 頁第 5 條。 | |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 ||
(二)依第四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 | ||
五、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 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 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 |
(應記載第 6 點) |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 | |
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 | ||
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 | ||
結算。 | ||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 | ||
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 ||
六、契約總價 (應記載第 7 點) | 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專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 6 頁第 6 條。 |
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由建商或 |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 | |
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 | 7 頁第 6 條之 1。 | |
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 | ||
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 | ||
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 ||
□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 | ||
□價金返還之保證 | ||
本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 | ||
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 ||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 ||
□價金信託 | ||
本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 | ||
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 | ||
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 | ||
七、履約擔保機制 | 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 | |
(應記載第 7-1 點) | 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 | |
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 ||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 ||
□同業連帶擔保 | ||
本預售屋已與○○公司(同業同級之公司,市占率由內政 | ||
部另定之)等相互連帶擔保,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 | ||
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 | ||
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 ||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
□公會連帶保證 | ||
本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辦 | ||
理之連帶保證協定,持本買賣契約可向加入本協定之○○ | ||
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 | ||
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 ||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 | ||
予買方。 | ||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 |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 | |
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 | 14 頁第 10 條。 | |
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 | ||
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 | ||
八、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應記載第 11 點) | 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 |
(三)前款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 | ||
許可之目的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 | ||
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 ||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 | ||
罰規定處理。 |
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應記載第 12 點) |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工,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 14 頁第 11 條。 |
十、驗收 (應記載第 13 點) |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第一項有關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如契約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者,不適用之。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 15 頁第 13 條。 |
十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應記載第 14 點) |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2.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3.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 16 頁第 14 條。 |
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
十一、通知交屋期限 (應記載第 15 點) |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 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 17 頁第 15 條。 |
十三、保固期限及範圍(應記載第 17 點) |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 18 頁第 17 條。 |
十四、違約之處罰 (應記載第 24 點) | (一)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 23 頁第 25 條。 |
十五、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
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二、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 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 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七、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
備註: 1.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文,得至本局不動產交易安全專區查詢下載 (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00_00000.xxx)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1 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下稱買方)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賣方)
x就「遠雄新未來3」房地買賣事宜,雙方同意簽訂並遵守本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各項條款及其附件(下稱本契約)之約定如下:
前言:
一、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及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影本各乙份,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對其內容之差異處均已瞭解,並無疑義。
二、依營業稅法規定
x契約房屋、車位建物之賣方「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需向固定營業場所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故上開賣方將以「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辦事處、統一編號50697518」名義開立房屋、停車位之價款發票憑證予買方,而有關價款及費用,仍以「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信託帳戶為受款人。
三、除本契約第一條所示之各式書面文件、資料外,賣方(銷售人員)就本契約內容,或土地、房屋及停車位之位置、景觀、設備…等,所作之其他任何書面、口頭說明或承諾,買方已要求賣方另行記載於下,而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記載並經雙方確認無誤。
☒無其他任何書面、口頭說明或承諾事項;
🗹其他任何書面、口頭說明或承諾事項如下:
上述前言事項經買賣雙方確認無誤
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xxx
第 一 條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 二 條 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一、土地坐落:
xxxxxxxxx00、00、00、00xx等4筆土地(下稱本基地),使用分區為第五種住宅區。
二、房屋坐落:(如附件一:房屋平面圖)
(一)同前述基地內「遠雄新未來3」(下稱本社區或本建物)編號第 AAAAA棟第 樓房屋 壹 戶(下稱本房屋或本預售屋),本社區共計598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109年01月16日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之(109)桃市都建執照字xxx00000x建造執照。
(二)本建造執照核准之使用用途及相關建築圖面…等,買方同意賣方申請變更,故本契約所約定事項,皆以變更後之核准事項及圖面為準。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數量、規格:本契約所載之位
置、編號…等,係依變更後之平面圖為準(如附件二:停車空間平面圖)。
(一)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
1.性質:□法定 □自行增設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
2.位置:□地上 □地面 □地下 第 層。
3.型式:□平面式 □機械式 □其他 停車位。
4.編號、數量:
□大停車位,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
□小停車位,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
□側邊停車位,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
□行動不便者停車位,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
5.規格:
□大停車位長5.50公尺,寬2.50公尺,高度2.10公尺。
□小停車位長5.50公尺,寬2.30公尺,高度2.10公尺。
□側邊停車位長6.00公尺,寬2.50公尺,高度2.10公尺。
□行動不便者停車位長6.00公尺,寬2.00公尺(二車位中間有緩衝共用空間寬度1.5公尺),高度2.10公尺。
註:➊上述停車位高度,係依車道入口之限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中心為界。
6.以上停車空間 🗹無獨立權狀 □有獨立權狀。如停車空間位於
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款之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第三條第三項停車位面積所示)。
7.購買「行動不便者停車位」之買方,不論是否具有資格證明,均有使用、收益、處分該停車位之權利,全部買方均無異議。
(二)前述停車位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應列明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三)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第 三 條 房地及停車位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一、土地面積:
(一)本基地土地總面積 8308.19 平方公尺( 2513.23 坪);本房屋土地應有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坪);計算方式係以主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坪)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 38876.04 平方公尺 ( 11760.00 坪)比例計算(註:如有停車位應敘明車位權利範圍或以其他明確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停車位不分配土地權利持分。
二、房屋面積:
(一)本房屋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包含:
項次 | 項 目 | 面積/平方公尺 (坪) | 各項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 (%) | 備註 | |||||
1 | 專有部分 | 主 | 建 | 物 | 1.共有部分依第四條約定辦理登記。 | ||||
附屬 | 陽 | 台 | |||||||
中華民國 | 屋簷 |
建 物 | 107/1/1 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 | 雨遮 | 2.購買停車位者,依第三條第三項計算應有停車位面積。 | ||||
小計 | |||||||
2 | 共有部分(停車位面積另計) | ||||||
合計 | 100% |
(二)附屬建物登記
x預售屋如有前述第(一)項附屬建物屋簷或雨遮之設計,且其面積依法得為產權登記時,雙方同意不予計算房屋面積,亦不找補。
三、停車位面積:
(一)本社區停車位之面積,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之停車位規格,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總面積共計 14873.03 平方公尺( 4499.09坪),每單一停車位之面積為 25.08 平方公尺( 7.59 坪),占出售停車位共有部分總面積 593 分之 1 。
計算方式如下所示:
1.社區共有部分總面積 36313.49平方公尺(10984.83坪)
2.停車位總面積 14873.03平方公尺(4499.09坪),包含:地下一層停車空間面積 1116.75平方公尺(337.82坪)地下二層停車空間面積 3662.1平方公尺(1107.79坪)地下三層停車空間面積 5035.69平方公尺(1523.3坪)地下四層停車空間面積 4690.09平方公尺(1418.75坪)地下五層停車空間面積 368.4平方公尺(111.44坪)
3.本社區停車位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比例:
14873.03/36313.49=40.96%
(二)上述停車位面積係按賣方所規劃出售之全部停車位數量之比例計算,不區分各停車位車格之大小。
(三)停車位面積依買方所購停車位數量計算應有持分面積;未購停車位者已充份認知本契約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對停車空間無使用管理權。
四、面積誤差之找補:
第一、二項土地、房屋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五條規定互為找補。
第 四 條 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x房屋共有部分除上述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外,其餘項目如下:
一、共有部分項目:
(一)全區共有部分:
1.C棟D棟地下五層、A棟B棟地下四層:進氣機房、排氣機房、CD
棟蓄水池/水箱幫浦機房、A棟蓄水池、消防幫浦室、B棟蓄水池
/公共水箱、編號44、45號汽車位。
2. C棟D棟地下四層、A棟B棟地下三層:進氣機房、排氣機房、A
棟/B棟/CD棟蓄水池。
3. C棟D棟地下三層、A棟B棟地下二層:進氣機房、排氣機房、A
棟/B棟/CD棟蓄水池、編號400、401號汽車位、汽車車道。
4. C棟D棟地下二層、A棟B棟地下一層:進氣機房、排氣機房、台電管道間、社區垃圾儲藏室、垃圾暫存室、機車停車空間、機車車道、發電機室、A棟/B棟台電配電場所、受電箱、電錶室、消防中繼機房/中繼消防水箱、泳池機房、編號A、B、C號垃圾車位、編號543、544號汽車位、汽車車道。
5. C棟D棟地下一層、C棟D棟地上一樓(下層)、A棟B棟地上一樓:停車場進氣管道、台電管道間、自行車停車空間、CD棟台電配電場所、受電箱、電信室、電氣室、C棟D棟蓄水池、電錶室(C棟D棟)、防災中心、電/樓梯間、機房、管委會、廁所、男/女更衣室、走廊、梯廳、宅配室、警衛室。
6. C棟D棟地上一樓(上層):梯廳、電/樓梯間。 (二) A棟(含店舖S1~S3、S5~S7)共有部分:
1.地下四層至地上十九樓:梯廳/排煙室/電樓梯間。
2.屋突一、二、三層。
(三)B棟(含店舖S8~S13)共有部分:
1.地下四層至地上十九樓:梯廳/排煙室/電樓梯間。
2.屋突一、二、三層。
(四) C棟D棟(含店舖S15~S18)共有部分:
1.地下四層至地上二十二樓:梯廳/排煙室/電樓梯間。
2.屋突一、二、三層。
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皆屬之。二、共有部分總面積:
本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21440.46 平方公尺( 6485.74 坪)。
(一)全區共有部分:總面積 8857.68平方公尺(2679.45坪)。 (二)A棟共有部分:總面積 3302.32平方公尺(998.95坪)。
(三)B棟共有部分:總面積 3302.75平方公尺(999.08坪)。
(四)C棟D棟共有部分:總面積5977.71平方公尺(1808.26坪)。三、共有部分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共有部分面積係以本社區共有部分總面積乘以該權利範圍而為計算,該權利範圍係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全區共有部分:依買受主建物面積與全區區分所有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
全區區分所有主建物總面積38876.04平方公尺(11760坪)。
(二)A棟(含店舖S1~S3、S5~S7)共有部分:依買受主建物面積與該棟區分所有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
該棟區分所有主建物總面積10486.15平方公尺(3172.06坪)。
(三)B棟(含店舖S8~S13)共有部分:依買受主建物面積與該棟區分所有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
該棟區分所有主建物總面積10486.15平方公尺(3172.06坪)。
(四)C棟D棟(含店舖S15~S18)共有部分:依買受主建物面積與該棟區分所有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
該棟區分所有主建物總面積17903.74平方公尺(5415.88坪)。
第 五 條 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
,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二、依第三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
、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四、本條有關土地或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之找補,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四捨五入取至小數第二位。
第 六 條 契約總價(新台幣)
一、本契約總價款合計 | 仟 | 佰 | 拾 | 萬元整(如附件三:付款明細表)。 |
(一)土地價款: | 佰 | 拾 | 萬 | 仟 佰元整。 |
(二)房屋價款: | 佰 | 拾 | 萬 | 仟 佰元整(內含營業稅)。 |
項次 | 項 |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註 | |||
1 | 專有部分 | 主 | 建 | 物 |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 x附屬建物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 |
附屬 | 陽 | 台 |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
建物 | 中華民國 107/1/1 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 | 屋簷 | ||||
雨遮 | ||||||
小計 |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 |||||
2 | 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價款) | 仟 佰 拾 萬 仟元整 | ||||
合計 | 100% |
(三)停車位價款: 佰 拾 萬 仟元整(內含營業稅)。二、本契約總價款買方同意分為:
(一)自備款部分計 佰 拾 萬元整;
(二)銀行貸款部分計 仟 佰 拾 萬元整。兩種方式並依第七條約定之付款條件給付。
第六條之一 履約擔保機制
一、依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2183號公告修正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本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_(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
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公司(同業同級公司
)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
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
,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二、本預售屋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辦理(如附件三-一: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影本),說明如下:
(一)本案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繳買賣價金(包括訂金、簽約款、開工款、各期工程款等;惟不包括所有權登記款及交屋款),買方應依附件三「付款明細表」規定之期別及金額按時給付賣方,並存入下列信託專戶:
開戶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
戶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遠雄新未來3帳號:ooooooooooooo
(二)前揭信託專戶係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將收取自買方之買賣價金,交付信託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而設立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人在信託存續期間
,依照信託契約辦理資金控管事宜,不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等之功能。買方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應由甲方負最終履約責任。如賣方無法完工或交屋,受託人並不負責本預售屋後續完工事宜。
(三)價金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為賣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因發生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完工交屋義務者,賣方之信託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至於非屬前開情事之其他買賣契約糾紛,應由買、賣方自行處理,概與受託人無涉。
(四)信託受益權可能因信託財產支付信託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而減少,發生受益權歸屬買方之情形時,買方對於可供分配信託財產之請求將因稅費、法定抵押權及抵押權等各項優先權利而受影響
;受託人應依信託契約約定,將信託專戶內剩餘價金,按個別買方繳款金額比例分配予買方。買方依買賣契約得對賣方主張之債權未能全部獲配受償時,該未獲償部分,應由買方自行向賣方追
償,概與受託人無涉。
(五)買方所繳價金,除直接匯(存)入信託專戶者外,賣方至遲應於收訖該筆價金之次一營業日交付信託。買方應繳價xxx直接存入信託專戶者(例如將現金交付銷售人員、刷卡或開立受款人為賣方之支票等),受託人於實際收到該筆價金之日,始負管理責任。但不論前述任一方式,其信託關係僅存在於賣方與買方,並非存在於受託人與買方,買方所繳價金於賣方交付信託後方為信託財產,未存入信託專戶之價金非屬信託財產,不受本價金信託之保障,就未存入信託專戶之價金所生之相關爭議應由買賣雙方自行協商。
(六)買方可利用受託人網頁「信託公告專區」之「信託查詢服務」(網址xxxx://xxx.xxxx.xxx.xx),查詢個人已繳交之買賣價金交付信託情形(前開網頁公告內容,係以賣方提供之資訊更新,可能有時間落差,買方如欲即時確認各期金額是否交付信託,得逕以信託契約所載受託人連絡電話洽詢)。
(七)買方知悉為配合受託人建置價金查詢網頁之需,同意賣方將買賣契約影本、買方個人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提供予受託人,受託人並得於信託契約相關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得對買方資料進行蒐集、處理、利用及揭露。但除法令、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售屋「價金信託」與「不動產開發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或信託契約約定應予公開或揭露者外,受託人應負保密之責任。
(八)發生信託受益權歸屬賣方事由時,如受託人認為有需要通知買方召開受益權人會議之情形,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事由、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依後列「受益權人會議規則」辦理。
(九)有關買方、賣方與受託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以賣方提供之信託契約為準,買方簽約前,應先充分詳閱信託契約之內容,以保權益。
前開事項已由賣方於簽約時充分說明,買方確認並同意。
買方簽名: (簽名)
第 七 條 付款條件
一、本契約買賣總價款買方同意按附件三付款明細表所載金額、時間及付款方式如期給付。
(一)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期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但簽訂本契約時,如各該期款已屆期,買方同意一併給付。
(二)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
二、自備款之付款時間
買方同意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七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付款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一次給付。
第 七 條之一 貸款約定
一、辦理貸款:
1.第六條契約總價內之銀行貸款部分,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買方同意另行簽立自辦貸款確認書,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2.買方辦理貸款手續時(自辦貸款亦同),應與承貸金融機構共同簽立賣方所提供之撥款委託書予賣方,於貸款核准且辦妥抵押權設定、賣方或賣方指定之地政士將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承貸金融機構後,由賣方直接向承貸金融機構領取或撥入賣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3.買方應簽立與銀行貸款金額同額之擔保本票予賣方,賣方保證該本票除執行買方未繳款項之取得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賣方應於買方繳清本契約所載之一切應付款項後,將擔保本票返還買方。
二、未如期辦理貸款:
買方未依賣方通知期限辦理貸款手續、中途不辦貸款或未如期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或買方向金融機構表明拒絕貸款、暫緩撥款、附帶任何條件或期限撥款者,視同不需辦理銀行貸款。
三、買方自願減少貸款金額:
其少貸金額應於本預售屋取得使用執照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買方前,於賣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一次付清銀行貸款金額予賣方,逾期未給付或票據未兌現時,視同買方違約
,應依本契約違約相關約定辦理。四、貸款不足額:
第一項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其差額
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部分,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2.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部分,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 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3.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其不足之
(二)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三)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通知之日起 天(不得少於30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
五、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利息以賣方代為洽定辦理之貸款銀行利率或買方自行辦理貸款實際利率孰低為準。
六、辦理銀行貸款手續所需之規費、手續費、保險費、代書費等各項費用,由買方自行負擔。上述費用應於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時由賣方先行預收,並於交屋時按實際單據多退少補。
七、不需辦理銀行貸款:
買方如無需辦理銀行貸款,應於本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買方前,於賣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一次付清銀行貸款金額予賣方,逾期未給付或票據未兌現時,視同買方違約,應依本契約相關約定辦理。
第 七 條之二 貸款撥付
x契約有前條辦理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且經公證機關證明者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
第 八 條 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
一、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二、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述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
一、地下層停車位:
(一)本契約A棟B棟地下層共四層、C棟D棟地下層共五層,總面積 23925.23 平方公尺( 7237.38 坪),扣除第四條所列地下層共有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外,其餘面積 14873.03 平方公尺( 4499.09 坪),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本房屋停車位承購戶。
(二)地下層停車空間,共規劃設置汽車停車位593位供購買停車位者使用 (其中地下三層編號218、219、地下二層編號398、399、地下一層編號561、572號共計6位為行動不便者車位),購買者已充份了解確認能符合需求而購買。
(三)本契約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其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權,屬於購買停車位者停車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買方並同意以本契約(條項)為分管之意思表示,不另立協議,買方對此並無疑義。
(四)購買停車位者,同意無償提供地下層車道予垃圾車、訪客停車位者通行使用。
(五)與房地所有權併同出售:
本社區之停車位僅得隨同本社區之房地所有權一併出售。
(六)本契約地下一層:
1. A棟B棟地下一層設置機車停車位171~598號共計428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及使用(其中213、222、223、224號共4位為行動不便者機車位兼公共電動機車充電車位)。(如附件五:AB棟地下一層
、CD棟地下二層平面圖)
2. A棟B棟地下一層汽車停車位第543、544號共2位規劃為訪客停車位兼充電汽車停車位、垃圾車暫停車位A、B、C號共3位(其中A、B號兼訪客停車位、充電汽車停車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使用。(如附件五:AB棟地下一層、CD棟地下二層平面圖)
3.C棟D棟地下一層設置自行車停車位共90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及使用。(如附件四:AB棟地上一樓、CD棟地下一層平面圖)
(七)本契約地下二層:
1.C棟D棟地下二層設置機車停車位1~170號共計170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及使用(其中143、144、145、170號共4位為行動不便者機車位兼公共電動機車充電車位)。(如附件五:AB棟地下一層平面圖、CD棟地下二層平面圖)
2.A棟B棟地下二層汽車停車位第400、401號共2位行動不便者停車位規劃為訪客停車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使用。(如附件五-一: AB棟地下二層平面圖、CD棟地下三層平面圖)
(八)本契約地下四層:
A棟B棟地下四層汽車停車位第44號規劃為通道無償提供住戶及訪客通行使用、第45號規劃為訪客停車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使用。(如附件五-二:AB棟地下四層平面圖、CD棟地下五層平面圖)
(九)上述(五)至(八)項設備之使用、管理、維護及收費辦法等由管理委員會統籌辦理。
(十)本社區汽(機)車充電停車位之充電設備,依賣方建置之設備為準。二、法定空地:
(一)本建物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其使用方式依本契約及「遠雄新未來3規約」之約定。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本建物法定空地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事宜。法定空地上之開放空間部分(如附件四:AB棟地上一樓
、CD棟地下一層平面圖、附件五:AB棟地下一層平面圖、CD棟地下二層平面圖),並不得設置圍牆、綠籬等類似方式阻隔。
三、屋頂平台及突出物、外牆:
(一)共有部分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避難平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二)本社區建物之外牆、屋突(外牆及其上方)部分,買方不得有任何破壞、標設廣告及影響視覺之行為,但買方同意賣方於銷售期間可無償於本社區建物之外牆或週邊設置相關標示及廣告物。買方同意本社區命名為「遠雄新未來3」,並同意賣方在本社區建物之外牆、屋突(外牆及其上方)、地面等部分設置表彰「遠雄新未來3」及賣方所屬之公司名稱、標誌。
(三)地上一樓店舖招牌由賣方依都市設計審議相關規定統一設計、提供標準規格,其位置、尺寸、材質由賣方指定。內容由買方按照賣方上述原則之範圍製作,並申請廣告招牌使用許可,其費用由買方自行負擔
,買方不得擅為超出此範圍之設計。其他樓層之住戶均不得設置招牌
或廣告物。
四、法定空地、露臺、非屬避難之屋頂平臺,如有約定專用部分,應於規約草約訂定之。
五、共有部分:
本社區之共有部分買方同意由「遠雄新未來3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統一點收、管理、維護,其所有權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占有使用或增建。買方並同意遵守「遠雄新未來3規約
」之約定(如附件八:遠雄新未來3規約),如有違反規約者,賣方或管理委員會得逕為拆除,回復原狀費用由買方負擔。
第 十 條 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如附件七: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三、前項石棉或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時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方式及許可之目的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意:賣方違反第二項及第三項時
第 十一 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9年7月15日之前開工,民國113年5月 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
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 十二 條 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
一、買方室內設計變更:
(一)買方就其買受之房屋,以不違反法令及不影響上下層樓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施工進度為限,得請求賣方予以變更室內隔間及裝修,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社區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
,不得要求變更。
(二)買方要求變更時,應於賣方指定期限內為之,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如買方以口頭或電話提出申請辦理者,對賣方不生效力,且此項變更申請以一次為限。辦理變更時,買方需親自簽認
,並附詳圖經賣方同意後配合本工程辦理之。
(三)變更事項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由賣方提出追加減帳通知買方,買方同意於十天內給付工程追加款及變更管理費;工程變更若為減帳,則於交屋時一次結清;買方未給付工程追加款及變更管理費或雙方無法簽認時,則依原圖說施工。
二、賣方建築設計變更:
如因法令規定、主管機關要求或為全體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必須為建築設計變更,買方同意由賣方逕為申請建築設計變更後施工;為求設計美觀、大樓整體精緻格調,立面外觀、外飾色澤、中庭廣場舖面、植栽、招牌、照明等施工圖面,買方同意賣方有合理調配權。
第 十三 條 驗收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房屋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二、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三、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
理: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買賣雙方議定之;未議定者,由賣方負擔。
第 十四 條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三、賣方違反前二項之約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本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二)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三)前二款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五、本條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申報之辦理事項,雙方同意委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買方同意由賣方代刻買方之印章一枚保管及使用,賣方應於交屋時返還;買方同意以本契約(條項)為授權之意思表示,不另立授權書。上述印章賣方僅得使用於下列相關用途,否則賣方應自負法律責任:
(一)本契約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使用用途及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或變更。
(二)相關稅捐申報。
(三)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之申請或變更。 (四)地政士辦理實價登錄之申報。
第 十五 條 通知交屋期限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複驗或交屋時新增之瑕疵或未盡事宜,則列入交屋後保固修繕範圍)。
(三)買方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並全部履行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證明書、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或交屋證明文件,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並簽立有關交
屋之各項文件予賣方,否則賣方不負遲延、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上述交屋手續係指本房屋專有部分,其餘本房屋共有部分之點交,則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進行設備檢測後點收移交之,買方不得以公共設施尚未點交為由拒絕辦理交屋。
四、買方未全部履行本契約各項義務前,本房屋之占有權仍屬賣方,除賣方通知之驗屋日時,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進入本房屋或本建物,或遷入、裝修、施工,如有違反時,買方應自負法律責任。
五、買方交屋後自行裝潢整修時,不得有損及建築結構、外觀及佔用共有
部分之情事,倘因而影響建築物安全或生損害於他人者,買方應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十六 條 共有部分之點交
一、賣方應擔任本預售屋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
二、共有部分、公共基金之點交
(一)賣方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之
。上開檢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測方式,由賣方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賣方並通知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見證雙方是否已移交。有關社區公共空間設備清單(如附件七-一)之相關設施設備,由賣方逕依清單所載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二)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後三個月內,應配合前述檢測移交事宜,若因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不能進行前述檢測移交作業;或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不配合辦理;或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已進行公共設備數量點交;或已開放供社區住戶使用時,視為已檢測、移交完成,買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賣方共有部分之管理責任。
(三)賣方擔任本房屋共有部分管理人期間得代為遴選物業管理公司
,並委由第三公正單位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功能檢測,若檢測無誤且開放供社區住戶使用,視為已檢測、移交完成。
(四)本社區公共基金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
(五)共有部分檢測移交時,地、壁磚除破裂、脫落外不得視為瑕疵;天
然石材、木材與皮革等建材(依本社區實際配置為準),具有自然色澤紋路、裂痕節理及裂縫孔洞等,為其正常形態,無法完全對紋、對色,不得視為瑕疵。管理委員會成立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天然石材、園藝植栽,需經常專業養護,如因天災或疏於養護而導致損耗、變質、使用耗損,賣方不負保固責任。
第 十七 條 保固期限及範圍
一、本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 (一)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
土牆、雜項工作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
(二)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
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或保固證明書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前項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三、本社區之公共設備(如公共設施軟硬體設備、電梯、發電機、園藝植栽、燈具等),自取得使用執照三個月起,保固一年;保固期間,買方或管理委員會應自行負擔保養、維護費用(如燈泡更換、油料添加
、消耗品、植栽養護、使用耗損之修護等)。
四、上述結構、固定建材設備部分及公共設備,如因天災、地變,買方、管理委員會或其使用人使用耗損、使用或管理不當,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所造成之毀損,或買方或管理委員會自行裝修、工程變更部分,賣方不負保固責任。
第 十八 條 特別約定事項
一、管委會之成立及物管選任:
為維持良好秩序及全體用戶之共同權益,買方同意遵守「遠雄新未來 3規約」之約定,並同意由賣方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執行管理本社區及點收、保管本社區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各項附屬設施設備,管理委員會未成立或未選任管理負責人前由賣方代管。買方同意,自使用執照取得至管理委員會成立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前,由賣方全權選任物業管理公司負責本社區之安全警衛及物業管理工作。
二、銷售期帶看:
買方同意賣方於進行銷售過程中,可帶看本社區各項公共設施及空間,並設置洽談桌及建築模型,使用區域以不妨礙住戶安全逃生動線為原則,並應善盡維護及回復原狀。
三、樣品屋:
賣方樣品屋各項陳設為設計師創意,室內實際空間尺寸、高度、樑柱位置…等,以買賣契約書之平面圖為準。樣品屋之展示設備並非標準配備,實際建材設備及材質、尺寸,以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為準。
四、本社區必要公共設施、設備:
(一)AB棟地下四層、CD棟地下五層部分停車位及車道設有人孔蓋。
(二)AB棟地上一樓、CD棟地下一層設有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室外空調主機、天然瓦斯總遮斷閥、地下層發電機進、排氣墩及通風管道進、排氣墩、自設陰井(如附件四:AB棟地上一樓平面圖)。
(三)A、B棟屋突一層設置進排煙、風機。 (四)地上各樓工作陽台有瓦斯管線穿越。
(五)依消防法規設置之消防設備,各住戶不得拆除。
(六)依建築技術規則第79條規定,本社區建築物燃氣設備之燃氣供給管路(即廚房爐具之瓦斯內管線)應以明管方式設置。
五、個人資料提供:
(一)買方同意賣方得基於不動產服務(包括款項收取、客戶工程變更、不動產設計變更通知作業、對保及銀行貸款、驗屋作業、產權過戶
、交屋作業、區權會召開、管委會成立、社區管理、保固修繕、售後服務)及客戶管理之目的,經由買方、辦理履約保證及銀行貸款作業之金融機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作業及實價登錄申報之地政士、辦理實價登錄申報之代銷公司、辦理室內設計變更、驗屋、交屋及驗收作業之營造或代驗公司、辦理自來水、電力、瓦斯名義變更之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及瓦斯公司、執行社區管理事務之管理委員會或物業管理公司、其他為履行本契約相關事項之單位或相關主管機關取得買方之個人資料,其類別包括辨識個人者、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個人描述、財務交易、約定或契約等。
(二)買方同意賣方得於上開目的之必要範圍及其存續期間內,在台灣、大陸地區、買方所在地及所屬國、不動產標的物所在地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方式處理及利用買方之個人資料,並將其個人資料及本契約影本提供予下述相關單位:
1.辦理履約保證及銀行貸款作業之金融機構。
2.辦理室內設計變更、交屋及驗收作業之營造或代驗公司。
3.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作業之地政士。
4.辦理實價登錄申報之代銷公司或地政士。
5.辦理自來水、電力、瓦斯名義變更之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瓦斯公司。
6.執行社區管理事務之管理委員會或物業管理公司。
7.其他為履行本契約相關事項之單位或相關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 (三)買方得透過客服專線(0000-000-000)向賣方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補充、更正、刪除或停止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
資料,但依個資法或其他法令之相關規定,屬賣方為履行契約或 執行業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事項:
(一)相關法規作業或本社區建造執照要求: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需進入社區進行相關檢查事項時,管理委員會及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2.本社區一樓店鋪使用用途如有:餐廳、店舖等附設食品烹飪或調
理場所之水盆及容器落水,使用者應自行裝設油脂截留器。
3.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4.使用執照核發時,如其附表有要求加註於本社區規約之事項,或因配合向主管機關作組織報備而有調整之需求時,賣方得逕行予以修訂,並直接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或管理委員會追認。
(二)人行道認養
1.本基地外之公共人行道(如附件四:AB棟地上一樓、CD棟地下一層平面圖、附件五:AB棟地下一層平面圖、CD棟地下二層平面圖),自賣方與桃園市政府簽訂認養契約之日起認養三年,認養期間之管理維護費用由賣方負擔。
2.認養期間屆滿後,若管理委員會欲繼續認養時,則由管理委員會與桃園市政府辦理續約事宜。
第 十九 條 約定專用事項
買方同意如下事項並另行簽訂約定專用同意書(如附件六:約定專用同意書)。本社區地上二樓A棟、B棟各戶(如附件六-一:AB棟約定專用平面圖)及C棟 (C1、C2、C3、C6、C7)與D棟(D1、D2、D3、D6、D7)之戶外露台(附件六
-二:CD棟約定專用平面圖),不辦理產權登記,買方同意由購買該樓層緊鄰戶外露台之住戶永久專用,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但該住戶不得於戶外露台上搭蓋違建或其它有礙避難逃生之行為。
第 二十 條 房地轉讓條件
一、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前項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之轉讓免收手續費外(但以乙次為限)
,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 (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
三、買方如違反前項約定時,其轉讓行為對賣方不生效力,其因此所發生之糾紛由買方自行負責,如致使賣方遭受損失時,買方應負賠償責任。
四、買方如欲將本契約之權利轉讓他人時,必須就區分所有部分之土地、房屋及停車位及共有部分之土地、房屋等全部標的物一併移轉不得分離。
五、買方如將本契約之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提供買方與受讓人之買賣契約予賣方,以供地政士辦理實價登錄申報使用;如未提供而依本契約所載價格申報,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申報不實狀況,買方應負擔全部責任與費用。
第二十一條 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契稅及其他稅費之負擔
一、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
二、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三、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三十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買方未依第十四條約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契稅由買方負擔。
四、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申報之規費、印花稅、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買方負擔。但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
五、公證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六、應由買方繳交之稅費,買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二十二條 各項水、電、瓦斯及共有部分管理、水電費用之負擔
一、買方同意於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含當棟公共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二、買方同意於交屋時,先行預繳六個月本社區共有部分之管理費(含公共水電費)及停車位管理費,並同意自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起,
負擔上述共有部分管理費;如買方未依賣方通知時限配合辦理各項手續而延遲交屋時,上述管理費用仍自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起算。
三、本社區共有部分之管理費用,係賣方依管理本社區共有部分所需基本
人力及費用估算,至於額外加值服務項目,則由社區視需求再加價收取運用。
四、本社區管理所需人力費用及公共水電、環保清潔、維養修繕等相關費用(下統稱管理費用),自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起由各住戶分擔;由賣方或管理人於代管期間自買方依前述第二項預繳之管理費用中抵付之,若買方預繳之金額不足抵付,則買方同意經賣方或管理人通知補繳,買方預繳之管理費用(含補繳部分)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結算其餘額並無息移交之。
第二十三條 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或其他約定之期日 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
二、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不可抗力因素之處理
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按履約保證機構牌告活期存款利息計算退還買方。
第二十五條 違約之處罰
一、賣方違反第十條「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第十一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第二十三條「賣方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外,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本契約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即第七條「付款條件」
、第七條之一「貸款約定」、第七條之二「貸款撥付」、第八條「逾期付款」等),賣方得沒收依本契約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 疑義之處理
x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於買方之解釋。
第二十七條 合意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送達處所、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
一、送達處所:買、賣雙方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掛號郵寄為準,若有遷移或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如因拒收或無法投遞或招領逾期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
二、附件效力:本契約之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三、契約分存: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效力及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承人、承租人、使用人與占有人;買方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對買方依本契約所載之一切義務同意負連帶責任。本契約正本一式貳份,由買、賣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第二十九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雙方並得另訂書面補充之。
附件:
一、房屋平面圖
二、停車空間平面圖三、付款明細表
三-一、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影本四、AB棟地上一樓\CD棟地下一層平面圖五、AB棟地下一層\CD棟地下二層平面圖
五-一、AB棟地下二層平面圖\CD棟地下三層平面圖五-二、AB棟地下四層平面圖\CD棟地下五層平面圖六、約定專用同意書
六-一、AB棟約定專用平面圖六-二、CD棟約定專用平面圖
七、建材設備表
七-一、社區公共空間設備清單八、「遠雄新未來3」規約
前述契約本文及附件,業經買方仔細審閱並無疑義,爰簽名(或蓋章)於後及各附件,謹予確認。
立契約書人
買 方: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 電 話:電 子 信箱:
賣 方: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 x x
公司統一編號:04673318
通訊 地 址:xxxxxxxxx0x00xxxxx:(00)0000-0000
不動產經紀業: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經 紀 人:
營 業 員: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 房屋平面圖
附件二 停車空間平面圖
附件三 付款明細表 (金額:新台幣元)
期別 | 期別名稱 | 住宅 收款% | 店鋪 收款% | 預計工進 |
-2 | 訂金 | 3% | 7% | 訂金 |
-1 | 簽約金 | 8% | 8% | 簽約金 |
1 | 整地及 PC 搗築 | 2.25% | 5% | |
2 | 地上5樓結構體底版完成 | 2.25% | 5% | |
3 | 地上21樓結構體底版完成 | 2.25% | 5% | |
4 | 外牆拆架完成(不含回架) | 2.25% | 5% | |
5 | 銀行貸款(一順) | 75% | 60% | |
6 | 交屋款 | 5% | 5% |
附件三-一 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影本
附件四 AB棟地上一樓\CD棟地下一層平面圖
附件五 AB棟地下一層\CD棟地下二層平面圖
附件五-一 AB棟地下二層平面圖\CD棟地下三層平面圖
附件五-二 AB棟地下四層平面圖\CD棟地下五層平面圖
附件六
約 定 專 用 同 意 書
立同意書人 (下稱立書人)就下列各事項,已經賣方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標的物之銷售人員,充分且明確之告知並了解其意義。故立書人同意下列事項由購買者永久專用,並予遵守。
一、本社區地上二樓A棟、B棟各戶(如附件六-一:AB棟約定專用平面圖)及C棟 (C1、C2、C3、C6、C7)與D棟(D1、D2、D3、D6、D7)之戶外露台(如附件六-一:AB棟約定專用平面圖、附件六-二:CD棟約定專用平面圖),不辦理產權登記,買方同意由購買該樓層緊鄰戶外露台之住戶永久專用,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但該住戶不得於戶外露台上搭蓋違建或其它有礙避難逃生之行為。
二、本同意書之效力及於立書人之受讓人、繼承人、承租人、使用人與佔用人等。立書人本於誠信原則,於各該情形發生時,會將前述事項告知,如立書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對立書人之一切義務願負連帶責任。
立同意書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六-一 AB棟約定專用平面圖
附件六-二 CD棟約定專用平面圖
附件七 建材設備表
附件七-一 社區公共空間設備清單
備註:
一、上述設備清單所列之空間別名稱及其內附之設備品名、數量…等,賣方有合理的調配權,除已註明者外,廠牌、規格等由賣方指定。
二、預售案之銷售工具(如:模型、3D透視圖、廣告海報、DM)就上述空間設備所為之規劃,係設計師之創意表現,實際交付仍以上述設備清單內容為準。
附件八
遠雄新未來3 規約
x規約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內政部所頒「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規定制訂,凡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遵行之義務。本規約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或經本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制訂之相關辦法辦理。
本遠雄新未來3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共同遵守事項,訂定規約條款如下:
第 一 章 使用區分及管理
第 一 條 x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x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繼受人及住戶。
本公寓大廈之範圍為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標的物件)。第 二 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下:
(一)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單位,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四)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劃界限,說明如下:
(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詳如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之圖說。
(二)約定專用部分:
本社區地上二樓A棟B棟各戶(共16戶)及C棟之C1、C2、C3、C6、C7戶與D棟之 D1、D2、D3、D6、D7戶之戶外露台,不辦理產權登記,買方同意由購買該樓層緊鄰戶外露台之住戶永久專用,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但該住戶不得於戶外露台上搭蓋違建或其它有礙避難逃生之行為。
三、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除本規約有特別約定者外,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四、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之權利為共用部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依其登記之編號;未辦理登記編號者,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
(二)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五、本公寓大廈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
(一)本公寓大廈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二)本公寓大廈建物之外牆、屋突(外牆及其上方)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有任何破
壞、標設廣告及影響視覺之行為,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起造人於銷售期間可無償於本公寓大廈建物之外牆或週邊設置相關標示及廣告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本公寓大廈命名為「遠雄新未來3」,並同意起造人在本公寓大廈建物之外牆、屋突(外牆及其上方)、地面等部分設置表彰「遠雄新未來3」及起造人所屬之公司名稱、標誌。
(三)地上一樓店鋪招牌由起造人依都市設計審議相關規定統一設計、提供標準規格,其位置、尺寸、材質由賣方指定。內容由區分所有權人按照起造人上述原則之範圍製作,並申請廣告招牌使用許可,其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擅為超出此範圍之設計。其他樓層之住戶均不得設置招牌或廣告物。
六、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屋突(外牆及其上方)、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者外,不得有任何破壞、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違建、陽台加窗、陽台加設鐵鋁門窗及影響視覺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等。
七、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之住戶時,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係避免兒童或長者由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墜落所為之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如因設置理由消失(無十二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之住戶)且不符前款規定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本公寓大廈設置防墜設施之材質、顏色、形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八、「住戶室內裝修(潢)時應恪守社區訂定之相關規範,施工前簽訂本公寓大廈訂定之『室內裝修(潢)工程具結書』及『室內裝修(潢)申請表』,竣工後填寫『室內裝修(潢)竣工查驗申請表』,主動會同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中心辦理公共設施部分之竣工查驗。」
第 三 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一、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二、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施及其設備,其使用管理及維護辦法授權予管理委員會訂定實施。
三、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置或改善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者,管理委員會應予為之
。其衍生費用之分擔或負擔方式如下:
(一)如係專有部分變更使用用途時,依法應設置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超過一戶者,按其各戶所占建物登記面積比例分攤。
(二)如係因法令規定須改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者,由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應。第 四 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一、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四、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
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六、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於本規約生效前,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因自行設置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 五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第 六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一、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1.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2.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二、召集人之產生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 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
三、開會通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四、出席資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應推由一代表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以不超過全部之五分之一為上限。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xx其意見。
第 七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應由召集人擔任,或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一人擔任。
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
(一)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八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二、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三、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 九 條 議案成立之要件
一、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時,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二、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三、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xx意見。
第 十 條 會議紀錄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二、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四)會議紀錄,應與出席人員(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及列席人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 三 章 管理委員會
第 十一 條 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人數一、管理委員會之目的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二、管理委員會人數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
(三)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委員)一名。 (四)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一名。 (五)其他委員五名。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九名,並得置候補委員若干名(由未當選候選人得票數高低依序遞補)。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A棟二名;B棟二名;C棟二名; D棟二名;店舖一名。
第 十二 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
1.管理委員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或委託其配偶、已成年之直系親屬之住戶任之。
2.住戶為法人當選管理委員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行使管理委員職務。 (二)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
(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1.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2.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3.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4.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5.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
(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由區分所有權人於選票上圈選或填載候選人姓名,並以獲該分區(棟)區分所有權人得票較多者當選。
(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遞補。
(三)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管理委員中重新選任遞補之。
(四)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
(五)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
三、管理委員之任期,首屆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以後各屆,每屆管理委員之任期,皆為期一年。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次屆管理委員因故未能選出時,得延任至次屆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
四、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
(一)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1.任職期間,喪失本條第一款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者。
2.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3.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二)管理委員之罷免
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
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第 十三 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 (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
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監察委員應監督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八、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九、管理委員均為榮譽無給職,但因處理本公寓大廈事務,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十、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第 十四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每二個月乙次。
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 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
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四、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
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
一名委員為限。
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第 十五 條 管理委員會之保管、公告及移交責任
一、管理委員會之保管責任
(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
(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四)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保管。
二、管理委員會公告責任
(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之定期公告。
(三)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於限期內公告。
三、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責任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及資產等,於管理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第 十六 條 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
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由起造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以外,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成繼任之管理委員會期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管理負責人準用下列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
一、管理負責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管理委員會職務規定事項。二、管理負責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三、管理負責人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
第 四 章 財務管理
第 十七 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區分所有
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二、管理費之收繳
(一)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各區分所有權坪數(含共有部分)每坪每月新台幣50元整;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新台幣500元整。前述分擔基準,係起造人以管理本社區共用部分所需之基本人力及費用所估算,管理委員會得依實際所需之服務型態及營運需求調整之。
(二)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三)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金額撥入公共基金。四、管理費積欠之處理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 15 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5 %計算。
五、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撥入為公共基金保管運用。
六、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 十八 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含設備驗收、一般修繕等)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第 十九 條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
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其工程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第 二十 條 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
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 二、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三、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
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第一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二款提案之限制。
第 二十一 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依當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為準。
二、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應經經辦人、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審核簽章。
三、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收入明細:發生日期、科目、收入來源、金額。
(二)支出明細:發生日期、科目、用途、支出對象、金額。四、財務報表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收入部分:表頭、期間、收入摘要、應收金額、實收金額、未收金額。 (二)支出部分:表頭、期間、支出項目、金額。
(三)收支狀況:前期結餘、總收入、總支出、結餘。
(四)現金存款:公共基金銀行存款、管理費銀行存款、現金。五、監察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提出監督報告。
六、財務之監督管理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於社區公告後實施。
第 五 章 住戶共同遵守協定事項
第 二十二 條 住戶應遵守之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
、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六、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七、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八、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九、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飼養動物管理辦法。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第 二十二 條之一 住戶室內裝修遵守之事項
一、住戶如有下列室內裝修行為,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委託合法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設計及施工;經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領得施工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四)分間牆變更。
二、住戶於室內裝修施工前,應將施工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工程完竣後,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三、室內裝修施工期間,為配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環境整潔及使用管理,住戶應於施工前向管理委員會交付室內裝修工程具結書,並恪守所載規定。
第 二十三 條 投保火災保險之責任
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住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
住戶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 二十四 條 其他事項
一、 公共設施係供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管理維護及使用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二、本公寓大廈業經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防火避難綜合檢討之審查完成。管委會成立後,本社區全體住戶及管委會仍應遵守前述審查相關規定,如有違規情事,由違規人自行負損害賠償之責,絕無異議。
三、同意投資興建人(起造人)於進行銷售過程中,可帶看本公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及空間,並設置洽談桌及建築模型,使用區域以不妨礙住戶安全逃生動線為原則,並應善盡維護及回復原狀。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需進入社區進行相關檢查事項時,管理委員會及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五、法定空地維護:
(一)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之所有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使用、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統籌辦理。
(二)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依法設置為開放空間部分,依法不得設置圍牆、搭蓋棚架、建築物及其他阻礙通行之地上物等阻隔設施或其他使用,其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統籌辦理。
六、地下層停車位管理:
(一) A棟B棟地下一層設置機車停車位171~598號共計428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及使用(其中213、222、223、224號共4位為行動不便者機車位兼公共電動機車充電車位)。
(二)A棟B棟地下一層汽車停車位第543、544號共2位規劃為訪客停車位兼充電汽車停車位、垃圾車暫停車位A、B、C號共3位(其中A、B號規劃為訪客停車位兼充電汽車停車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使用。
(三)C棟D棟地下一層設置自行車停車位共90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及使用。 (四)C棟D棟地下二層設置機車停車位1~170號共計170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及使用(其中143、144、145、170號共4位為行動不便者機車位兼公共電動機車充電
車位)。
(五)A棟B棟地下二層汽車停車位第400、401號共2位行動不便者停車位規劃為訪客停車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使用。
(六)A棟B棟地下四層汽車停車位第44號規劃為通道無償提供住戶及訪客通行使用、第45
號規劃為訪客停車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使用。
(七)上述(一)至(六)項設備之使用、管理、維護及收費辦法等由管理委員會統籌辦理。 (八)購買地下一層汽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車道無償提供垃圾車、訪
客停車位者及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
(九)本公寓大廈汽(機)車充電停車位之充電設備,依起造人建置之設備為準。七、依消防法規設置之緊急緩降機、避難器具標示及緊急廣播喇叭,各住戶不得拆除。
八、本公寓大廈一樓店鋪使用用途如有:餐廳、店舖等附設食品烹飪或調理場所之水盆
及容器落水,使用者應自行裝設油脂截留器。
九、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十、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十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資料。
十二、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十三、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切結書。
十四、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爭議事件及違反義務之處理
第 二十五 條 爭議事件之處理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相關當事人進行協調、或由當事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或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 二十六 條 違反義務之處理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
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有拒絕情事;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二)住戶違反本規約第二條第六項之規定,有任意破壞、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違建、陽台加窗、陽台加設鐵鋁門窗及影響視覺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及損害賠償責任由該住戶負擔。
(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
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二十七 條 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
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
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二、管理委員會保管之相關文件及圖說。
本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第 二十八 條 繼受人之責任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前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第 二十九 條 催告與送逹方式
一、應行之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二、應行之送達,以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地址為之,未登記者則投遞於本公寓大廈之地址信箱或以公告為之。
第 三十 條 x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本人茲同意遵守前開規約之約定
規 約 遵 守 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