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意人寿[2020]年金保险 053 号
阅 读 提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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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
◆ 在犹豫期内您若要求解除合同,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 ···················· | 1.5 | ||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 您有权解除合同 ································ ································ | ································ ································ | 2.6 ·· 8 |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1.5、2.8、3.2、7.1、10.1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 ··············· 3.2
◆ 保险金的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3.7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 ································ ··························· 5.1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中止································ ························ 5.2、5.3、6.2、7.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 8.1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终止································ ································ ············ 9.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 ································ ························· 10.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 12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3 保险金的申请 | 7.2 效力恢复 |
1.1 合同构成 | 3.4 保险金领取方式 | 8 合同解除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3.5 保险金的给付 |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1.3 投保年龄 | 3.6 宣告死亡处理 | 9 合同效力的终止 |
1.4 合同的签收 | 3.7 诉讼时效 | 9.1 合同效力的终止 |
1.5 犹豫期 | 4 保单红利 | 10 如实告知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4.1 保单红利的确定 | 10.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4.2 保单红利的领取 | 10.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2.2 保险期间 | 5 保险费的支付 | 11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2.3 等待期 | 5.1 保险费的支付 | 11.1 年龄错误 |
2.4 保险金领取频次 | 5.2 宽限期 | 11.2 未还款项 |
2.5 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 | 5.3 保险费自动垫交 | 11.3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
2.6 保险责任 | 5.4 减额交清保险 | 11.4 合同内容变更 |
2.7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6 现金价值权益 | 11.5 联系方式变更 |
2.8 责任免除 | 6.1 现金价值 | 11.6 争议处理 |
3 保险金的申请 | 6.2 保单贷款 | 12 释义 |
3.1 受益人 | 7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7.1 效力中止 |
中意福运金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福运金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
1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
1.2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见12.1)、保单周年日(见12.2)、保单周月日(见12.3)、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 12.4)均以该日期计算。 |
1.3 | 投保年龄 | 指您投保本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见12.5)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7天至58周岁。 |
1.4 | 合同的签收 | 在您收到本合同时,您应当签署本合同的签收回执。 |
1.5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仔细阅读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犹豫期结束前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12.6)。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该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更,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
2.2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年满105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
2.3 | 等待期 | 本合同的等待期是指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90天内(含第90天)的期间。但因意外伤害(见12.7)事故引起的保险事故无等待期。 |
2.4 | 保险金领取频次 | 本合同特别关爱保险金的领取频次为按年领取。年金、养老年金和全残关爱金的领取频次分为按年领取和按月领取。 |
本合同年金、养老年金、全残关爱金的初始领取频次为按年领取。自本合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领取最后一期特别关爱保险金后,您可以申请变更年金、养老年金、全残关爱金的领取频次。年金、养老年金和全残关爱金的领取频次须保持一致。
2.5 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
本合同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为被保险人达到养老年金开始领取年龄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本合同养老年金开始领取年龄分为 60 周岁和 65周岁两档,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其中一档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6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6.1 特别关爱保险金 我们根据本合同的交费方式按照以下约定向本合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别关爱保险金:
交费方式 | 特别关爱保险金给付方式 |
一次性付清 | 若被保险人在第5个及第6个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于该保单周年日按照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一次性付清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的16%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别关爱保险金。 |
3年交 | 若被保险人在第5个及第6个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于该保单周年日按照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的60%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别关爱保险金。 |
5年交 | 若被保险人在第5个及第6个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于该保单周年日按照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的100%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别关爱保险金。 |
10年交 15年交 20年交 | 若被保险人在第5个至第7个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于该保单周年日按照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的100%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别关爱保险金。 |
2.6.2 年金 我们根据本合同的交费方式按照以下约定向本合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年金:
交费方式 | 年金开始领取日 |
一次性付清 3 年交 5 年交 | 第 7 个保单周年日 |
10 年交 15 年交 20 年交 | 第 8 个保单周年日 |
(1)按年领取
自本合同年金开始领取日(含)起至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不含),若被保险人在任一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于该保单周年日按照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0%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年金。
(2)按月领取 自本合同年金开始领取日(含)起至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不含),若被保险人在任一保单周月日仍生存,我们将于该保单周月日按照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0%乘以 0.085 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年金。 | ||
2.6.3 | 养老年金 | 我们按照以下约定向本合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养老年金: (1)按年领取 自本合同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起至被保险人年满 105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含),若被保险人在任一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于该保单周年日按照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养老年金。 (2)按月领取 自本合同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起至被保险人年满 105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年度(含),若被保险人在任一保单周月日仍生存,我们将于该保单周月日按照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乘以 0.085 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养老年金。 养老年金保证领取期间为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起至被保险人年满88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年度。若被保险人与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是同一人,且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保证领取期间内身故,我们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一次性给付保证领取期内尚未领取的养老年金总额,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与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不是同一人,且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保证领取期间内身故,我们将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保证领取期内尚未领取的养老年金总额,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自被保险人年满88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含)起,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12.8)降为零。 |
2.6.4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领取日前身故,我们将向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累计已付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2)本合同在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现金价值(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自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含)起,我们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 |
2.6.5 | 全残关爱金 |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全残(见12.9),我们将按照本合同已交纳的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给付全残关爱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全残,我们将按照以下方式给付全残关爱金: (1)按年领取 自被保险人全残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含)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05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含),若被保险人在任一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于该保单周年日按照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向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全残关爱金。 (2)按月领取 |
自被保险人全残后的首个保单周月日(含)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05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年度(含),若被保险人在任一保单周月日仍生存,我们将于该保单周月日按照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乘以0.085向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全残关爱金。 | ||
2.6.6 | 被保险人全残豁免保险费 |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全残,我们不承担全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全残,我们将自被保险人全残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豁免本合同有效期内的剩余应付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上述豁免的保险费不包含被保险人全残之日前所欠交的保险费。 |
2.6.7 | 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 | 若投保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且投保人身故时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我们将自投保人身故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豁免本合同有效期内的剩余应付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 (2)投保人意外身故时已满18周岁但未满75周岁。 上述豁免的保险费不包含投保人身故之日前所欠交的保险费。 |
2.6.8 | 投保人意外全残豁免保险费 | 若投保人因意外伤害导致全残,且投保人全残时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我们将自投保人全残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豁免本合同有效期内的剩余应付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 (2)投保人意外全残时已满18周岁但未满75周岁。 上述豁免的保险费不包含投保人全残之日前所欠交的保险费。 |
2.7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制。 |
2.8 | 责任免除 |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其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全残关爱金和被保险人全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12.10); (5)酒后驾驶(见 12.1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12.12)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12.13)的机动车(见 12.14);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我们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全残关爱金和被保险人全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投保人因上述第(2)至第(7)项情形导致其身故或者全残的,以及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导致投保人身故或者全残的,我们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和投保人意外全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特别关爱保险金、年金和养老年金受益人均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和全残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的申请 | 受益人或者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简称“保险金申请人”)可以申请保险金。 |
3.3.1 | 特别关爱保险金、年金、养老年金的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若被保险人于养老年金保证领取期内身故,保险金申请人一次性申领保证领取期内尚未领取的养老年金总额的,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3.3.2 |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3.3.3 | 全残关爱金、被保险人全残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有关机关认可或具有合法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全残鉴定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3.3.4 | 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投保人的死亡证明; (4)相关意外伤害的证明和资料;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3.3.5 | 投保人意外全残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 保险金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有关机关认可或具有合法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投保人全残鉴定证明; (4)相关意外伤害的证明和资料;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若以上申请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
3.4 | 保险金领取方式 | 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保险金领取方式,领取特别关爱保险金、年金、养老年金: (1)直接领取; (2)抵付保险费:特别关爱保险金及年金用于抵付下一期的应付保险费。如果抵付后仍有余额,则用于抵付以后各期的应付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您需变更保险金的领取方式,则您需填写变更申请书,我们在收到变更申请书之日起予以变更新的保险金领取方式。保险金领取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按原领取方式已发放的保险金。 |
3.5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保险金申请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若我们要求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6 | 宣告死亡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将根据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之日的年龄按本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
3.7 | 诉讼时效 | 保险金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保单红利 | |
4.1 | 保单红利的确定 |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或您指定的人有权参与我们分红保险业务的盈利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 我们会向您或您指定的人发送每个保单年度的分红报告,告知分红的具体情况。 |
4.2 | 保单红利的领取 | 您或您指定的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1)直接领取; (2)累积生息: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按我们公布的红利累积利率累积 |
生息,并于申请或本合同效力终止时给付; (3)抵付保险费:红利用于抵付下一期的应付保险费。如果抵付后仍有余额,则用于抵付以后各期的应付保险费。支付期满后,抵付保险费方式自动变更为累积生息方式。 如果在投保时未选择红利领取方式,则以累积生息方式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需变更红利的领取方式,则需填写变更申请书,在我们收到变更申请书之日起予以变更新的红利领取方式。红利领取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按原领取方式已分配的红利。 | ||
5 | 保险费的支付 | |
5.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的保险费,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之前支付当期保险费。 |
5.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付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5.3 | 保险费自动垫交 | 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支付保险费,我们将按以下情况自动垫交当期应付的保险费: 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利率同贷款利率,参照6.2条)之后的余额(简称“现金价值余额”)足以垫交当期应付的保险费时,我们将先行垫交当期应付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当期应付保险费时,我们将以该余额计算本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先行垫交您相应的保险费,本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当所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中止。 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贷款,我们将向您收取利息(利息同贷款利率,参照6.2条)。 您在保险费自动垫交开始后申请结束保险费的自动垫交的,须补交所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
5.4 | 减额交清保险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本合同有现金价值,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您无需再支付任何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给付金额根据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后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确定。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余额计算得出。本合同所指“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累计已付保险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险 费)”将基于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进行重新计算。 |
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我们规定 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 若您选择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您附加的其他所有附加险即刻终止,同时我们退还申请减额交清时所有附加险的现金价值。 | ||
6 | 现金价值权益 | |
6.1 | 现金价值 | 本合同的每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您欠交保险费,则现金价值为您已交最后一期保险费所对应的现金价值。 |
6.2 | 保单贷款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向我们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现金价值的80%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可向我公司查询。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在贷款当期期限届满日前偿还。未能偿还的利息将被并入原贷款金额中,视同重新贷款。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
7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7.1 | 效力中止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7.2 | 效力恢复 |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内显著增加外,在您补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其他所有未还款项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若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未恢复合同效力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 |
8 | 合同解除 | |
8.1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9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
9.1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2)被保险人身故; |
(3)本合同满期; (4)因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情形而终止。 | ||
10 | 如实告知 | |
10.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0.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1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11.1 | 年龄错误 | 本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付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11.2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付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利息或其他未还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
11.3 |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经我们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
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我们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 金额。对于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我们将退还对应的现金价值。 | ||
11.4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11.5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电话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件或电话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11.6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12 | 释义 | |
12.1 | 保单年度 |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的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12.2 | 保单周年日 | 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满1年(按公历计算)对应的日期。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2.3 | 保单周月日 |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2.4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支付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2.5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1岁,不足1年的不计。 |
12.6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12.7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
12.8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向您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12.9 | 全残 | 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 (1)双目永久不可逆(注①)失明(注②);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不可逆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不可逆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不可逆丧失(注③);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不可逆丧失(注④);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 |
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 ⑤)。 注: ① 永久不可逆是指上述“全残”情形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②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三级或以上医院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③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④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性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⑤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以下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 ||
12.10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见 12.15)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2.11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2.12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
12.13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
12.14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12.15 | 医师 | 指在医院(见 12.16)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
12.16 | 医院 | 指具备由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立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1)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妇幼保健院、住院床 |
位在 100 张及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和疗养院;
(2)我们认可的、为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全日 24 小时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完)